Contract
第肆章 工程相關契約
以工程生命週期觀之,包含自規劃、設計、施工與監造、使用(含維護、營運)等主要階段,其中機關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階段之採購,屬技術服務採購規定之範疇,施工階段之採購,係屬採購法工程採購之範疇,而各階段如需專案管理工作之採購,亦屬技術服務採購範疇。
第一節 契約特性及說明
(一)技術服務契約
技術服務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因涉及供大眾使用,其須考量安全、美觀、使用便利等因素,爰技術服務契約執行須配合業主與考量未來使用者之需求,隨時與業主溝通調整,其過程有高客製化、高技術性、複雜性、交易過程長等特性。
技術服務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可包括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等服務,因業主之不同、所在地點不同或甚至因時間不同而具有差異性,其服務費用雖然不高,但工程成品所需預算金額龐大,最終之使用對象為社會大眾,故一旦規劃錯誤、可行性分析不當、設計有瑕疵、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將造成重大之成本支出,無法挽回,故其成品具有不可重複性、影響具長期性與遞延性、影響對象具集體性、失敗成本高等特性。
1. 技術服務採購之法律依據
(1) 政府採購法
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技術服務採購依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屬勞務採購之一種。
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方式,依採購法第 18 條第 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之招標得依該規定辦理,另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
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針對技術服務部分,工程會依前揭規定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技服辦法):
依技服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按工程類別其技術服務由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
(2) 建築物技術服務相關法規
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如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項,依法須委託開業之建築師辦理。惟建築物之水、電及空調如單獨規劃設計,其如未涉及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許可相關作業者,得單獨委託專業執業人員辦理:
A. 建築法: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B. 建築師法:建築師法第 3 章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第 16 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C.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其業務範圍分別如下:
i.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ii.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
施工業務。
iii.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3) 其他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相關法規
非屬前揭建築技術服務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交由執業技師辦理者,其執業方式與執業範圍,須符合技師法相關規定。至於工作內容與項目,則依各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辦理。
A. 技師法:
技師法對於技師之執業方式與範圍規定如下:
i. 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爰技師執行業務方式為成立技師事務所、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目前僅國土測繪業法規定之測繪業)。
ii. 技師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另技師法第 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技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得執行執業執照所登記科別執業範圍之技術事項。
iii.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自 80 年 4 月 19日訂定發布施行,並於 89 年 1 月 29 日修正發布(如表 4.1.1)。
B.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訂有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其重要規定如下:
i. 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ii. 第 4 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之科別,目前有採礦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
iii. 第 5 條第 3 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以上」,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須設有執業技師,方得辦理該科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事項。
iv.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第 2 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C. 技師法授權訂定之各類簽證規則:
依技師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訂定之簽證規則計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3 種:
i.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係配合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所訂定。
◼ 第 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故辦理技師須領有執業執照,且成立技師事務所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第 4 條規定:「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時,應先檢具左列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 許 可 , 並 公 告 後 始 得 為之:……」,得辦理之執業技師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方得辦理。
◼ 第 5 條規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 內政部 84 年 3 月 16 日台(84)內營字第 8472331 號函訂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表」( 如表 4.1.2)。
✓ 內政部 84 年 5 月 2 日台(84)內營字第 8472523 號函訂定「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如表 4.1.3)。
✓ 內政部 85 年 6 月 22 日台(85)內營字第 8503906 號函訂定「建
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如表 4.1.4)。
ii. 公共工程技師專業簽證規則:
◼ 第 2 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三、機場工程。四、港灣工程。五、水庫及蓄水工程。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程。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十一、焚化廠工程。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纜車。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上開應實施簽證之公共工程種類,其工作項目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 4.1.5)所定實施範圍及簽證項目者,應依公共工程技師專業簽證規則辦理並實施技師簽證;表 4.1.5 所定簽證範圍及項目以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依該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
規定, 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格式如表 4.1.6。
iii.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技師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 第 4 條規定:「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簽證事項。三、其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應簽證事項」。
D. 各目的事業法規:如公路法、大眾捷運法、下水道法、水土保持法、自來水法、水利法、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電業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等所規定須交由執業技師辦理或實施簽證之事項。
(4) 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舉例如下:
A. 自然人:如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其規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應交由消防設備師辦理。
B. 法人:依內政部 90 年 5 月 18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83664 號函釋,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業務範疇為「從事自然及人造景觀環境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養護、經營管理及
調查、分析、評估、保育、復育、計畫管理等業務」,於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係屬代碼表I類細類之景觀、室內設計業(I503010),得由營業登記I503010 之公司辦理,惟考量其服務品質,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參與人員需具有相關景觀專業背景或學識。另依國土測繪法第 35 條規定,經測繪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測繪業務之公司,始得從事該法第 33條所定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
2. 委託技術服務範圍
技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後段說明技術服務廠商提供之服務為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
技服辦法第 4 條至第 8 條訂明機關得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項目,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服務項目。其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之工作項目列舉如下:
(1) 可行性研究:
A. 計畫概要之研擬。
B. 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C. 研究工址相關範圍既有地形圖、測量、地質、土壤、水文氣象、材料等資料蒐集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D.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調查及研究。
E. 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F. 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G. 方案研擬及比較評估。
H. 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I. 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J. 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K. 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
L. 初步運輸及交通衝擊評估。
M. 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N. 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2) 規劃:
A. 勘察工程基地。
B. 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C. 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
D. 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E. 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
F. 運輸規劃。
G. 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
H. 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營建土石方處理、工程計畫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
I.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
J. 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
K. 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
L. 規劃報告。
M. 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3) 設計:
A. 基本設計:
i. 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ii. 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iii. 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 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 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基本設計圖。
◼ 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
◼ 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 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 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
◼ 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 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 綱要規範。
iv. 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v. 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vi.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
vii. 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viii. 成本概估。
ix. 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x. 基本設計報告。
B. 細部設計:
i. 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
ii. 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 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地質柱狀圖等。
◼ 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 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規範等。
iii. 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iv. 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
v. 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vi. 成本分析及估算。
vii. 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
viii. 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C. 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D. 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
i. 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ii. 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iii. 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iv. 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v. 契約之簽訂。
vi. 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E. 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上開設計結果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4) 監造:
A. 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B.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C.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D.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E. 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F. 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G. 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H. 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I.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J.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K.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L. 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M. 驗收之協辦。
N.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O. 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5) 其他服務:(可與上開服務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
A. 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
B. 替代方案、工程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C. 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D. 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
E. 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
F. 特殊設備之設計、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G. 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
H. 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
I. 關於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
J. 設施安全之評估。
K. 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管理。
L. 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
M. 價值工程分析。
N. 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
O. 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事項。
技服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訂明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其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列舉如下:
(1)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A. 計畫需求之評估。
B. 可行性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C. 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D. 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E. 初步預算之擬訂。
F. 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G. 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H.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I. 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J. 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K. 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2)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A. 規劃圖說及概要說明書之諮詢及審查。
B.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C. 設計準則之審查。
D. 規劃報告之諮詢及審查。
E. 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3)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A.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成果審查、工作協調及督導。
B. 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C. 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D. 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E. 設計、規範(含綱要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F. 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G. 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H.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I. 發包預算之審查。
J. 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或分標計畫之審查。
K. 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L. 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4)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A. 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B. 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C. 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D. 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E. 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F. 協助辦理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G. 其他與招標、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5)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A. 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B. 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C.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D. 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E. 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F. 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督導及改善建議。
G. 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H. 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I. 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協助處理。但不包括擔任訴訟代理人。
J. 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定或複核。
K. 給排水、機電設備、管線、各種設施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及建議。
L. 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M. 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N. 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O. 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P. 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Q. 其他與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技服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敘明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監造服務項目與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項目整合,並排除重複及利益衝突情形後,一併委託辦理。惟須注意如將監造服務項目一併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時,則專案管理廠商之服務項目,不包含「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項目。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工作,依採購法第 39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並已列入工程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供廠商於投標時聲明
至於專案管理是否併同委託辦理監造作業,可先
依工程會 103 年 5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155850 號函修正「機關委託同一或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檢討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是否委託同一廠商辦理,及該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如經檢討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交由不同廠商辦理或工程為統包工程時,方有監造工作是否併同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考量。
至監造工作是否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併同辦理之決定,機關應就工作監督、預算經費、監造執行等方面考量,從工作監督方面而言,專案管理與監造工作分別辦理,則專案管理廠商可協助機關監督監造廠商;從預算經費而言,監造工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併同辦理,機關可節省經費;另從監造執行方面而言,監造工作併同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時,因專案管理廠商負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其執行監造工作時較能掌握設計廠商之構想釐清問題,且對監造工作所需準備時程亦較分開辦理短。爰監造工作是否併同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機關應依實際需要及工程性質,檢討相關層面,決定是否交由同一廠商辦理。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係因機關專業人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專案技術服務,爰機關如欲委託專案管理,應依技服辦法」第 10 條規定,先行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1) 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
(2) 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
(3) 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
(4) 廠商資格或評選項目。
(5) 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
3. 技術服務廠商遴選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因服務成果涉及供大眾使用,且執行過程須配合業主與考量未來使用者之需求,所以選擇一個良好之技術服務廠商,為一重要的課題。
(1) 遴選廠商之選擇方式
機關選擇廠商之方式,可依採購金額與作業方式,可分為評分及格最低標(依工程會 101 年 6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219610 號函,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供機關於開標後辦理競圖者,不適用)、準用最有利標、適用最有利標,與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 4 種。請參閱
第貳章第六節「決標(承諾)」。此外,100 年 1
月 26 日增訂採購法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明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2) 招標文件規定
招標文件應訂定清楚之工作項目、參與人員之資格、預期達到成果、須準備相關文件等事項,依技服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A. 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求計畫。
B. 廠商所應具備之專任技術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
C. 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D. 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E. 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
F. 廠商或其主要工作人員所應具備與招標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服務經驗。
G. 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H. 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I.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J. 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K. 計費及付款方式。
L. 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M. 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N. 對於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
O. 委託服務費用之預算、預估金額或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P. 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屬專案管理者,依技服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其專案管理人員至少
應有二分之一為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另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屬新建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上且服務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者,依技服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構想圖說(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等),並應辦理競圖;另招標文件除載明上揭事項外,應依技服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A. 計畫之目標及原則。
B. 工程名稱及地點。
C. 基地資料,包括土地權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圖說、地形圖或現況實測圖、地質調查資料、可能存在之淹水、斷層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D. 規劃、設計內容,包括室內外空間用途、數量、使用人數或面積、使用方式、設備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
E. 允許增減面積比例。
F. 工程經費概算。
G. 工程期限。
H. 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I. 表現方式,包括模型、透視圖及顏色需求等。
J. 其他必要事項。
(3) 評選項目
評選項目係機關評定廠商是否為優秀且符合機關需要之主要依據,爰評選項目依技服辦法第 17 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A. 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B. 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C. 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D. 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
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E. 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F. 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G. 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
H. 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
I. 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等之說明。
J. 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
K. 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L. 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M. 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
工程會已訂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採購評選項目及配分權重範例」,列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態樣,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競圖)」(表 4.1.7)、「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競圖、BIM 技術)」(表 4.1.8)及「監造」(表 4.1.9)計 3 類,其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之評選項目及配分範例,供機關辦理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採購之參考,各機關並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調整或增刪,及格分數亦得自行調整。
(4) 採購評選委員會
技服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爰機關辦理評選作業,應成立採採購評選委員會,並依採購法第 94 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有關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之組成、成立時機及作業,請參閱第貳章第六節之(三)「最有利標決標」。
(5)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方式: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方式,依技服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並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A. 優勝廠商為 1 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B. 優勝廠商在 2 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 2 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 1 規定。(參閱工程會 95 年 10 月 5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88580 號函)
上開議價,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
(6)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其決標方式:技服辦法第 24 條規定,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A.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
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B.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第 54 條之規定。
機關訂定上開之底價者,適用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採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不訂底價,可參閱工程會 99年 4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45930 號檢送「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
(7) 評選相關重要規定:
A. 技服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另同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B.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僅 1 家投標,亦得辦理評選。
4. 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
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依技服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其計費方式共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4 種方式;另同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爰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相關核實另支費用項目,須於契約中載明,方得給付。亦可於個案契約載明 2 種以上之計費方式,例如某些項目採總包價法,其他項目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各種計費方法與規定說明如下: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依技服辦法第 26 條規定,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A. 直接費用:
i. 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 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 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 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
ii.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
iii. 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B. 公費:
i. 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ii. 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其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A. 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其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限。
B. 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其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
機關如採本計費方式,依技服辦法第 28 條規定,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A. 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其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B. 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2)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依技服辦法第 29 條規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表 4.1.10、表 4.1.11、表 4.1.12 及表 4.1.13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建造費用之定義,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前揭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九十代之。但應扣除前揭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3)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依技服辦法第 30 條規定,其薪資之計算得為下列方式之一;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另行計算給付。
A. 採按月計酬法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B. 採按日計酬法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C. 採按時計酬法者,每時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4)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可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但不以上述情形為限。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雖有計算容易之優點,惟在建造費用百分比之選用,仍有較不客觀之情況,且易使設計單位在固定費率條件下採取過度設計方式以獲取最大酬金,致使工程經費增加而有浪費之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能給予技術服務廠商合理之費用,惟機關採該法計費時,因需查核廠商所提供之憑證,增加行政作業或查核困難,致執行委託技術服務時多採行其他計費方式辦理。建議機關於編列預算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惟於訂定契約時採以總包價法作為計費方式。
機關委託辦理技術服務時,可能因不同條件或變更契約等因素要求廠商變更設計,爰機關得以調整服務費用,其調整規定如下:
(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依技服辦法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2) 依技服辦法第 31 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A.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B.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C.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D.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E. 至其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3) 技服辦法第 32 條規定,機關委辦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上開計費方法之一計算
外,並應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4) 技服辦法第 33 條規定:
A. 服務須縮短時間完成者,得按縮短時間之程度酌增費用,其所增費用得專案議定。
B. 重覆性工程服務採用相同之設計圖說者,其設計費用應酌予折減給付。
(5) 技服辦法第 34 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6) 技服辦法第 35 條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7) 技服辦法第 37 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 2 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二)一般工程契約
1. 工程之定義
採購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
2. 招標方式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認定採購金額,如屬公告金額以上者,依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2 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於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工程會 98 年 8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85100 號函修正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可供參考。另如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規定辦理。
(3)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得採限制性招標。另按工程會 97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6510 號函釋例,該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按工程會 99 年 6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28710 號函,上開「追加累計金額」係指加帳部分之累計金額。
3. 廠商資格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始得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工程採購之特殊採購,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標準)第 6 條已有明確之定義。至於工程之巨額採購為採購金額在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
訂定基本資格,應依資格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辦理,尤其不得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實績及限定資本額。至於訂定特定資格,亦應注意符合資格標準第 5
條之規定,尤其該條第 1 項第 1 款(具有相當經驗或
實績者)及第 3 款(具有相當財力者)所訂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且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
規定。
4. 廠商型態
較常見之施工廠商型態如下:
(1) 營造業
A. 營造業之定義: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B.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其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 3 等。
(營造業法第 6 條及第 7 條)
C. 綜合營造業之定義: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D. 專業營造業之定義: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E. 土木包工業之定義: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F. 營造業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G. 營造業之承攬限額依內政部所訂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定。
H. 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新臺幣 6百萬元之工程。且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限。(營造業法第 11條)
(2) 自來水管承裝商
A. 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定義內容: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指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B.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分為甲、乙、丙 3 等。丙等得承辦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
工程;乙等得承辦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甲等則無規模限制。
(3) 室內裝修業
A.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B.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所稱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地板面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C.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其業務範圍分別如下:
i.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ii.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iii.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4) 地下水鑿井業
A. 依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指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B.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分為甲、乙、丙 3 等。x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乙等得承攬管徑 30 公分、深度 100 公尺以內,供抽汲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甲等則無規模限制。
(5) 同業或異業共同投標:
A. 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 1 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 2 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
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第 2 項)。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第 3 項)。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註:已修正為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規定(第 4 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 5 項)。」
B. 請查閱共同投標辦法及工程會 88 年 7 月 7 日
(88)工程企字第 8808893 號及 88 年 11 月
29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9946 號函釋例。
5. 技術規格之訂定
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2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不適用採購法第 26 條之規定,惟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且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1) 特殊之產品或工法
機關設計單位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為避免綁標之疑慮,應至遲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
向主辦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及建議取得或處理之方式。機關應擇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委託審查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必要時得邀相關業界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認定其必要性及公開處理之方式。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建議具體指出標準名稱及其對應總號;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如JIS、ASTM 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機關應依上述方式審查後再行辦理。惟仍適用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2) 綁標行為態樣
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之技術規範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工程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臚列各種可能綁標之情形及因應措施,訂定「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供各機關參考。(詳表 4.1.14)
例如招標文件對鐵捲門指定特定廠牌之門片型式,即可能有綁標之虞。其因應措施,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本圖僅供參考,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
例如天花板工程指定懸吊骨架之抗風壓、抗地震力、水平撓度、構材斷面等性質,亦可能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應視個案需求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討,除確有必要者外,建議以CNS 標準訂定。另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
(例如以「某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門鎖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碼及型號標示等),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並加註
「或同等品」字樣。所稱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為準,不得加
價。機關就廠商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審查,應擇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委託審查方式之一為之。
(3) 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辦理之採購。
B.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4 條之 1 或第 10 條縮短或合理訂定等標期之採購。
C. 重複性採購。
D. 適用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E. 拆除、疏濬等性質單純之採購。
F. 流標、廢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前已辦理公開閱覽,且重行招標增加金額未達查核金額。
G. 因招標作業時程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藉由廠商或民眾之事先檢視,除可使主辦機關在正式招標前,有機會修正或澄清招標文件,減少發生招標及履約爭議外,並可防止藉由招標文件行綁標之不法情事。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不得少於 5 工作天。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者,不得少於 5 日曆天,末日為假日者順延之。閱覽廠商或民眾得抄寫、複印,其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 3 日。(請查察工程會 102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335420 號令修正「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6. 廠商履約保證
(1) 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10%為原則),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不逾契約金額之 10%為原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依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
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押保辦法)第 5 條規定,廠商得以上開規定之 2 種以上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廠商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預先載明有效期應較契約約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之日數。履約期限較長之案件,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其有效期未能立即涵蓋上述有效期,須先以較短有效期繳納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得採分段續保方式,及得標廠商應於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完成繳交符合契約約定額度之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 14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另按工程會 90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 90023299 號函之規定,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 4 期(含)以上平均發還,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
機關得依押保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2) 連帶保證廠商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 50%為限。
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機關辦理採購有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政府採購資訊網站(xxxx://xxx.xxx.xxx.xx)之「連帶保證廠商名單」資料庫予以公告。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3) 優良廠商
所稱優良廠商,於押保辦法第 33 條之 5 第 2 項定義。優良廠商名單及其獎勵期間均公告於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之「優良廠商名單」資料庫。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 50%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就優良廠商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
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押保辦法第 33 條之 5 第 2 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得準用同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之規定,並免報主管機關及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依其他法令得予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例如營造業法第 51 條獎勵優良營造業之規定係為促使國內營造業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其第 1 項第 2 款之獎勵方式,則係針對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或得標廠商如為優良營造業時,對於在招標文件及契約中所明定應繳納之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之額度得予降低之規定;前揭應予獎勵之擔保種類係得由辦理採購之主辦機關衡酌(至少擇一)辦理。(參閱內政部 105 年 6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1050418520號函)
工程會為藉由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之機關、廠商及個人,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良性競爭,訂定「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依其第 9 點獎勵規定,機關得減收優良廠商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減收額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但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 50%為限,繳納後方為得獎廠商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適用之。另得減低優良廠商估驗計價保留款。前述獎勵期間特優及優等廠商自公告日起 2年,佳作廠商為 1 年。
(4) 全球化廠商
所稱全球化廠商,於押保辦法第 33 條之 6 第 2 項定義。全球化廠商名單及其獎勵期間均公告於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之「全球化廠商名單」資料庫。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全球化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以不逾各原定應
繳總額之 30%為限,不併入優良廠商減收額度之計算。繳納後方為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就全球化廠商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登錄之我國以外之政府採購標案有重大違約情形而取消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三)統包契約
1. 統包之定義
採購法第 24 條賦予「統包」法源依據,亦即機關得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2. 統包之特性
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並將設計成果履行實現,具有貫徹設計理念、激發廠商創意、提高廠商引進新技術誘因及發揮廠商履約能力等優點,機關如運用得宜,可提升採購效率及品質。惟統包方式如事前準備作業不足,例如需求或規劃內容匱乏,或是主要材料設備規範、完工後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及特性未能詳列等,反而易使廠商藉機減省工料、採用最低設計標準、選用較劣質之材料及設備,甚至成果未能符合機關需求等情事。
3. 統包廠商型態
機關以統包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按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之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情形,其承攬之型態如下:
(1) 以施工廠商為主體:由於統包工程係將契約範圍
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完全委由統包商負責,如由施工廠商(例如土建工程之營造廠或機電設備工程之製造商)承攬統包工程時,需另分包予設計廠商(例如專業設計顧問廠商)協力承辦設計工作。此型態係由施工廠商為統包商,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而設計廠商乃受雇於統包商,對統包商負設計上之責任。
(2) 以設計廠商為主體:業主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委由設計廠商承辦,再由設計廠商另行將施工部分分包予協力廠商(例如專業施工廠商)。此型態係由設計廠商為統包商,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之設計與施工之全部責任,而統包商得另行分包予各專業施工廠商,各施工廠商應對統包商負各分標施工之責任。上述分包,可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招標文件允許以分包廠商資格代替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及第 89 條(機關得視需要要求得標廠商將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規定方式辦理。
(3) 以施工廠商與設計廠商共同投標廠商為主體:由施工廠商與設計廠商結合為共同投標廠商,與業主訂定統包契約,連帶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所稱共同投標,於採購法 25 條第 2 項定義。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4) 以兼具設計與施工之廠商為主體:業主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委由兼具設計與施工之廠商承辦,並由其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
4. 辦理統包工程注意事項
(1) 辦理統包應先評估確認事項
A. 評估機關管理能力
統包採購於履約階段,可節省界面問題處理之人力與時間,降低管理工作負荷,然而其於評選、設計審查、施工監造之工作卻較為複雜,須具有相關專業人力及能力。故機關如擬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建議委託專案管理。
B. 考量委託專案管理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宜及早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辦理規劃與基本設計、評估採用統包之可行性、研擬統包招標文件、細部設計審查、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驗收結算等工作。惟應先依技服辦法第 10 條,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2) 辦理統包招標之前置作業
A. 決定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採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
B. 擇定廠商資格
C. 訂定主辦機關需求
D. 訂定服務建議書撰寫內容
E. 成立採購評選(審查)委員會及訂定評審標準
F. 訂定契約條款
G. 擇定等標期
H. 視個案特性辦理公開閱覽
5. 「統包作業須知」及「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工程會為利機關採行統包,已訂定統包實施辦
法、「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惟
部分機關人員仍有不熟悉者,致有招標前準備不足及招標文件內容未臻完善等情形,爰另訂定「統包作業須知」及「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供各機關作為實務作業之依循與參考。
(四)開口契約
1. 開口契約之定義
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其執行具有彈性,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效率。
2. 開口契約之採購性質
機關得辦理一定期間內不確定數量之工程或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並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服務內容、履約範圍及履約金額上限,與廠商訂定該等開口
契約,於該期間內符合開口契約之服務內容、履約範圍及其上限額度內,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將工程或技術服務交由訂約廠商履約,以免零星工程或技術服務重複招標訂約。該等開口契約,可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65 條規定,採複數決標方
式,決標予 2 家以上工程或技術服務廠商。必要時並得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保留後續擴充一定期間、金額或數量之權利。
例如颱風及汛期季節,常發生水災或土石流,造成公共建設損壞,其中有諸多與民眾生活相關者,需緊急進場施作;許多工程設計監造,依法須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如為個案重複辦理採購,除浪費人力及資源外,亦不符時效。機關可事先辦理搶修搶險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開口契約,以利搶修搶險作業之進行,並備不時之需,相關作法建議如下:(參閱工程會 101 年 6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227040 號)
(1) 工程採購:
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98 年 4 月 28 日處忠七字第 0980002575A 號函頒「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工程會並訂有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供各機關參採。
(2) 技術服務採購:
A. 契約有效期限為 1 年,保留後續擴充 1 年。
B. 單筆下訂之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個別訂約廠商累計費用 1 年未達 500 萬元,2 年累計未達 1000 萬元。
C. 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
D. 建議以縣市、直轄市或自行劃分區域為單位,分區複數決標,且單區決標予 2 家以上廠商,讓機關有較多選擇機會,提高利用意願。
E. 得採固定服務費率決標,惟各分區之費率應考量各區域之特性、委託個案內容及難易度等因素,以提供廠商合理費用。
F. 參採工程會訂定之「災後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範本」。
第二節 契約重要條款
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已依該規定訂定各類契約範本及採購契約要項(以下簡稱契約要項),爰機關訂定契約時,除參酌法令規定外,以採用採購契約範本將相關主要條款納入為原則。以下就各技術服務契約、一般工程契約及統包契約應納入之相關重要之條款予以簡述:
(一)共同條款
1.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 條第 3 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六)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七)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八)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2. 契約文字。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條第 5 款:「契約文字:(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分包廠商。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8條第 8 款:「轉包及分包:(一)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三)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 履約之協調配合。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
(1) 第 6 款:「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2) 第 19 款:「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5.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12 款:「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6. 履約瑕疵限期改善。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
(1) 第 17 款:「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2) 第 18 款:「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7. 機關通知廠商契約變更。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
(1) 第 1 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第 1 段)。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第 2 段)。」
(2) 第 2 款:「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3) 第 3 款:「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8. 契約之轉讓。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第 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段)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第 2 段)。」
9. 契約變更。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第 9 款: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0. 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請參考工程會訂定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
11. 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
(1) 第 1 款:「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2) 第 2 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 第 3 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
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12.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13. 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保險費。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4 條:
(1) 第 3 款:「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2) 第 4 款:「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14.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11 款:「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15. 履約期限之訂定。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應於_年_月_日以前竣工。□應於
(□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16. 履約期間之計算。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2)以工
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 至○5 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3 軍人節(9 月 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17. 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4 款第 1 目:「履約期限延期:(一)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18. 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4 條:
(1) 第 1 款:「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 第 2 款:「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9.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4 條第 3 款:「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甲方取得全部權利。□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甲方取得授權(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全部授權。
□部分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其他:_
___(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20.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範本」第 14 條第 6 款:「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21. 損害賠償之請求。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5 條第 13 款:「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22.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第 6 款:「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23.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第 7 款:「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24. 未保險之責任。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0 條第 5 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25.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6 條:
(1) 第 1 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一)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二)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三)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五)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九)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3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十五)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2) 第 3 款:「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26.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4 款:「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27.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5 款:「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28. 契約爭議之處理及受理之機關。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款:「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
裁。(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9.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例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7 條第 4 款:「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二)技術服務契約之特別條款
1. 技術服務契約得訂明依薪資指數調整契約價金:
(1) 技服辦法第 37 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 2 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2)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5 條第 6 款: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A.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B. 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C. 調整公式: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D. 乙方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E. 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F. 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乙方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甲方給付薪資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G. 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甲方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2. 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契約價金之技術服務契約:
(1) 契約要項第 40 點載明:「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2)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
A.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_
__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2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B. 公費,為定額新臺幣___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C. 乙方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甲方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
D.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___元(上限,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甲方同意,乙
方不得繼續履約。
3. 技術服務廠商對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1)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3 條第 1 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每日以新臺幣__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
□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2)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4 條第 8 款: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A.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B. 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 契約價金總額。
□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 固定金額___元。
C. 上開 B 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4. 機關除規定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辦理之專業責任險外,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要求廠商投保其他必要之保險。
A.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
B.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0 條第 1 款: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i. 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ii. □雇主意外責任險。
iii. □其他:___。
5. 機關委託辦理技術服務,因工程類別與委託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特別條款,下列針對工程內容予以區分,至因工程類別(建築、土木、水利…工程等)不同所需記載之特別條款,應視委託工作內容差異,擇符合需要者訂定。
(1) 工程專案管理契約
A. 依專案管理之項目內容,將工程會 97 年 1 月 8 日工程管字第 09700011700 號函修正「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增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98 年6 月3 日工程管字第09800240930號修正「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
案管理廠商),擇符合需要者納入契約,以釐清施工階段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
B. 機關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須明訂辦理施工查核品質缺失如可歸責專案管理廠商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
i.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仟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壹仟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xxx);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伍拾元)。
ii.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iii.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2)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契約之重要條款,除與共同條款及工程專案管理契約之特別條款相同外,尚須依委託技術服務之內容,於契約內註明下列條款:
A. 機關得於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訂定廠商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內政部 105 年 12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16475 號函修正「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並要求廠商建議合法之土資場或借土區,俾於工程契約內載明。
B.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得訂明廠商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應依勞動部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辦理。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所定監督查核事項,技術服務廠商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辦理設計時並依工程會 106 年 8 月 28 日工程管字第 10600269430 號函修正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以納入工程契約據以執行。
C.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得訂定廠商須自主品管,自主品管之項目得參酌工程會 95 年 8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0410 號函訂定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成果審查作業建議事項表」。
D. 設計技術服務契約訂定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於工程決標後將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交予機關。
E. 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6 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依第 11 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F. 機關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者,契約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訂明監造廠商之工作內容、派駐施工現場之人員資格、人員數量與辦理工作重點。
G. 機關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須明訂辦理施工查核品質缺失,如可歸責監造廠商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
i.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仟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壹仟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xxx);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
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伍拾元)。
ii.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iii.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H. 機關應視技術服務案件性質與是否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監造,將工程會 107 年 3 月 31日工程管字第 10700099170 號函修正「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擇符合需要者納入契約,以釐清施工階段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
(3) 依內政部 102 年 11 月 5 日函檢送之「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修正核定本,公有新建建築物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者,於申報 1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技術服務廠商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三)一般工程契約之特別條款
1.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特定情形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請參考工程會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第 5 款內容,其情形包括: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2. 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請參考工程會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第 6 款(工程查驗)及第 15 條第 2 款(驗收
程序)內容。
3. 採購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請參考工程會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第 4 款(廠商品質管理作業)、第 5 款(機關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載明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及附錄 1、附錄 2、附錄 4。
4. 契約單價之調整方式。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第 1 款第 8 目:「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5.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請將工程會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內容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機關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先編列因應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預算,並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以減少雙方風險,提升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意願,並可減少廠商得標後因價格波動無法取得補貼而衍生履約爭議,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以下就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方式,舉例說明:
(1)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
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A.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B.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 A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 A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項目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C.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 A、B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 A 個別項目及B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3) 依個案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例如疏浚工程)或工期甚短),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4) 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廠商可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為利公共工程順利推動減少爭議,並合理分配廠商與機關所承擔之風險,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可將工程材料費用占工程預算金額比率較大者,另案單獨辦理工程材料招標(例如:預拌混凝土、鋼
筋、瀝青、管材、電纜等),由機關提供材料供工程施工廠商使用。
請參閱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第 1 款第 6 目及第 7 目內容。
6. 施工廠商對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A.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B.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i.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ii.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C.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第 8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A.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B. 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
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C. 上開 B 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7.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辦理之保險。請參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3條內容:(契約範本修正後隨之修正)
(1)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
(2) 廠商依(1)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A. 承保範圍。
B. 不保事項。
C.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D. 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E. 保險金額:
i. 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ii.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iii.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F.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
G.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H. 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I.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J. 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
K. 其他。
(四)統包契約之特別條款
統包契約除與一般工程契約相同外,尚須於契約內註明下列條款:
1.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需求書)載明下列事項:
(1) 統包工作之範圍。
(2) 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3) 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4) 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5) 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6) 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7) 機關審查得標廠商之細部設計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重審時間)。
2.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1) 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2) 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 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3.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4.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
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5. 各細項工作之里程碑及工期計算方式、廠商資料送審期限及機關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複審時間)、設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逾期之處理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6.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7.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訂定統包契約條款,可參考工程會訂定之「統包作業須知」、「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內容。
(五)機關供給材料之契約
機關供給材料,採購契約之訂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1. 材料供應商應依國家標準製作材料,並依機關指定之規格交貨。
2. 材料如需辦理過磅計重,交貨重量應以機關指定之地磅過磅為準並允許公差。
3. 交貨地點:
(1) 依機關指定之地點交貨,交貨地點應為運輸車輛
(板車)可運達之處,並限定每車載運重量,交貨地點宜以 1 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機關自行負擔鋼筋運送費用。交貨地點如為運輸車輛(板車)無法到達之處(包含偏遠或山地地區)並須另以其他方式交運,或一車交運數量如未達限定每車載運重量者,額外增加之費用由機關與材料供應商另議。
(2) 材料供應商運送交貨時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
(3) 外島/離島地區交貨,不論材料供應商所在地為何,應交運至機關指定之臺灣本島港口船邊為止,如材料供應商同意代辦由臺灣本島港口運至外島/離島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發生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由機關核實支付。
4. 交貨期限:
(1) 機關下訂前應與材料供應商約定交貨數量、期限、批次及交貨期限。(於材料供應商接到訂購單次日起算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
(2) 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材料供應商,材料供應商依其通知交貨。
(3) 材料供應商於交貨時應附製造廠出具之數量及重量清單,以供機關清點。貨品送達機關時,應請機關在運送公司所出具之送貨證明上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材料供應商將貨送達時,其送交之日即為交貨日。
5. 驗收:
(1) 材料供應商供應之材料,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2) 驗收程序:
A. 材料供應商依交貨期限及交貨地點,事先通知機關派員驗收,並在接獲機關通知抽驗時,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概由材料供應商負責準備。
B. 機關與材料供應商約定分批交貨者,得辦理分批驗收及分批付款。
C. 材料供應商應於預定完成交貨日前或交貨當日,將交貨日期及預定取樣抽驗日期通知機關。除機關與材料供應商另有約定者外,機關應於契約約定書面通知之日起期限內會同施工單位及材料供應商,依據契約核對交貨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交貨及會同取樣抽驗。
D. 檢驗合格後,機關在接獲檢驗書面報告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除機關與材料供應商另有約定者外,應於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E. 材料檢驗不合格者,材料供應商應依契約約定於機關通知之日期限內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者,材料供應商應依契約約定期限日內換交合格新品,逾期未換交者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
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F. 驗收應行之丈量、檢驗或試驗方法、程序及標準,依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辦理。
G. 機關驗收時,如發現材料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材料供應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負責改善或更換完妥,其因而所發生之各種國內外之稅捐及費用,概由材料供應商負擔,如必須之退運、補運作業概由材料供應商負責,機關並得向材料供應商要求損害賠償。
H. 驗收應注意事項:
i. 為確保材料品質,機關之施工單位得會同材料供應商抽驗,並就近送交當地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檢驗,其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其檢驗費用概由材料供應商負擔。
ii. 交貨各批材料其檢驗取樣數量、號數以機關施工單位現場人員有指定者優先辦理,取樣號數得由機關施工單位於抽驗當時再指定。機關指定須複驗者以倍數抽驗。
iii. 材料供應商運抵工地之材料,應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均符合規定後,機關視為合格品予以收料。
iv. 材料供應商交貨時之送貨單必須註明廠商名稱及發貨人章。
v. 材料抽驗不合格或換交合格新品因而造成訂購機關損失時,材料供應商應負責賠償。
6.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者,該費用由材料供應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7. 因可歸責於材料供應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
8. 材料供應商因故未能如限交貨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機關申請延期交貨,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仍應依罰則規定辦理。材料供應商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非可歸責於材料供應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事證始予受理。
9. 材料供應商應負責所交之材料符合契約約定,並保證依契約約定,在機關驗收合格日之ㄧ定期間內,其設計、材料、技術、品質或性能均無瑕疵,若發現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規格之處,以致機關造成損失,材料供應商應負責損害賠償。
10. 機關使用材料如有不順暢之情形時,材料供應商應於收到機關之書面或電話通知之期限內免費換貨完成或派員瞭解及處理。
11. 材料供應商所售之材料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材料供應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12. 材料供應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材料供應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材料供應商負擔。
第三節 常見問題與說明
(一)技術服務契約
1. 常見錯誤態樣
(1) 態樣:機關委託廠商之服務內容不明確。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工作內容,常因訂定不明確,致使廠商辦理時與機關產生不同見解,滋生爭議。
說明:
欲解決此問題,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應檢視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履約標的,辦理過程中委託之工作事項是否需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都市設計審議、綠建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等技術服務,不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與計費辦法規定之工作項目完全照抄,以
降低契約訂定不明確與技術服務廠商產生工作項目爭議。另工程會 101 年 9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308090 號函已檢送各機關「技術服務業界反映機關辦理技術服務不當情事及工程會意見對照表」。
(2) 態樣:廠商資格訂定不明確。
機關訂定廠商資格,多將技服辦法第 3 條得提供技術服務之廠商,逕行列為廠商資格,並未針對個案特性區分實際得辦理之廠商資格。
說明:
A. 涉有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i. 依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部分專業工程,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工程會一向鼓勵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委託設計、監造案應儘量採最有利標之評選(審)方式甄選廠商,爰倘機關已將相關專業技師之專業能力納入評選(審),惟依實際需要未將「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相關科別技師執業執照」納為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一部分者,尚無需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開業建築師與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工程會 95 年 8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25040 號函說明二之(一)及 95 年 9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38530 號函之補充說明(是否須規定投標文件應載明所交辦技師之姓名),併請查察。
ii. 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5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3040254 號函說明四之(三)略以:「……惟在實務執行上,為避免不合理採購規劃,建議若採購標的如包含建築物及非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服務,而以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服務為大宗者,宜以建築師為代表廠商;同理,如以非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服務為大宗者,宜以負責該部分之廠商為代表廠商,惟建築物之
設計人及監造人部分,僅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以為之。」
iii. 如允許開業建築師與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其工作事項應依循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主辦項目內容及其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工作,仍應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B. 非屬建築法所規定之案件,應依委託內容參酌各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予以區分訂定廠商資格;如履約標的內容包含數個以上之不同工作性質,得視主要工作部分訂定投標廠商資格,允許投標廠商共同投標,或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具有之資格,代替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
(3) 態樣:契約履約期限不合理或不明確。
機關訂定廠商履約期限易忽略給予廠商合理之期限、機關審查時間或行政作業時間未納入履約期限,抑或訂定期限時未考量廠商各階段提送之圖說資料可能須經機關審查確定後,方能進入次一階段之工作。
說明:
機關訂定廠商各階段之履約期限,建議考量各階段機關審查時間或其他主管機關之作業時間是否納入履約期限,應明確於契約訂明,俾利執行。
(4) 態樣:委託技術服務之主要工作內容未明確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未明確訂定該服務內
容之主要工作部分,致使技術服務廠商將契約之
部分工作委託其他廠商辦理,機關無法明確辨識廠商是否違反轉包規定。
說明:
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65 條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規定,於契約中明定廠商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避免廠商違法轉包。
(5) 態樣:智慧財產權訂定不明確。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
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機關於契約內未訂明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與處理,致終止契約後,對於該權利歸屬與行使發生爭議。
說明:
機關得於契約載明機關取得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僅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其約定僅取得著作財產權者,並約定技術服務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俾利機關如與廠商終止契約,機關得另行委託其他技術服務廠商協助修改及變更圖說。至於機關欲使用未得標廠商之作品者,除該廠商同意得無償使用外,機關須付費始得取得使用權利。
(6) 態樣:建造費用之定義不明確。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技服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對於建造費用,已有定義,機關多僅將該定義照抄納入契約,惟並未對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予以列明,致計算服務費用除原規定不包括項目外,何者不予計算未明確規定,造成日後審計機關不同見解,而有是否須予追繳之疑義。
說明:
機關應檢視各工作項目是否有非屬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項目,及無須付予技術服務廠商之費用項目,將其明訂於契約,俾利執行。
2. 常見問題
(1) 問題:契約工作內容與服務費用之變更。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常於執行過程中,因實際需要而變更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事項,進而須變更契約與調整服務費用。
說明:
機關如欲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時,應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同時須考量原評選項目內容,是否可能因變更事項進而影響採購公平,亦或該變更事項僅能洽原廠商辦理。
另契約變更時如涉及服務費用調整,機關應
依技服辦法第 35 條規定,參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實計算服務費用。
(2) 問題:技術服務廠商工作項目之審查認知不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廠商
所提送之圖說資料予機關審查時,機關認為廠商
所提送之資料圖說不足或有缺失,而要求廠商重新修正,廠商卻認為機關故意刁難。
說明:
機關得依工程會 95 年 8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20410 號函訂定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成果審查作業建議事項表」辦理審查,同時於契約內要求廠商參酌「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成果審查作業建議事項表」先行自主品質管理,以降低爭議。
(3) 問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之設計、監造工作,究係由同一廠商辦理,抑或不同廠商分別辦理? 說明:
現行法規對於機關委託設計、監造採購,並無應分別辦理招標之限制規定,惟何種情況應分別辦理或合併辦理,機關得參酌工程會 103 年 5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155850 號函釋。
(4) 問題:機關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機關因故須與建築師終止契約,如何辦理後續事宜?
說明:
機關因故須與建築師終止契約,因涉及建築法規定之法定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須變更,機關須詳加檢討工作事項,如確涉及法定設計人與監造人變更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事宜,機關得參酌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1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66324 號函、96 年 10 月 15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53444 號函釋辦理。
(5) 問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廠商如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情形,機關應如何處理?
說明:
如涉及技術服務廠商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
管理不善之情形,請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及契約檢討其責任。如屬承辦技師、建築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責任者,應檢視是否足以依各專技人員法規、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提報各專門技術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或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予以處罰,工程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併請查察。
(二)一般工程契約
1. 問題: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應合併或分開招標?說明:
工程會以88 年12 月29 日(88)工程企字第8822231號函頒「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內容如下:
(1) 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分開辦理招標。
(2) 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且占其全部工程總預算金額預估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允許共同投標或分開辦理招標。
(3) 採預鑄工法之工程,得合併辦理招標。
(4) 情況特殊,分開辦理招標於施工配合顯有困難者,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合併辦理招標。
(5) 機關以分開辦理招標者,應注意界面整合問題,並於契約中明定廠商施工配合之責任。
上開招標原則中所稱「水管、電氣」僅限於水管工程及電氣工程部分,即一般工程實務上所慣稱之水電工程,並不包括「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停車控制工程」、「醫療氣體、設備工程」等。
「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第 4 點所稱「情況特殊」之情形,工程會篩選上級機關核准「情況特殊」之常見理由,歸納整理如下:
(1) 採統包方式辦理者。
(2) 施工界面複雜,進場施作順序或工期協調困難者。
(3) 機關工程專業人力不足,或無工程專業人力以協調整合者。
(4) 分開辦理招標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評估合併
辦理可提升廠商投標意願或有利決標者。
(5)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辦理之緊急採購。
2. 問題:同等品之使用疑義。說明:
(1) 同等品之定義: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2) 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
A. 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B. 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C. 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
(3)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A. 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
B. 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
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
(4)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
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5)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
A. 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B.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C. 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6) 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比照(5)之方式辦理。
(7) 請查閱工程會 90 年 11 月 9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43793 號令頒「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3. 問題:「正字標記」產品之使用。說明:
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2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故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字標記」係我國推行國家標準品質保證之驗
證標記,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為促進政府採購與公共工程品質之提升,工程會鼓勵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或同等品」作為規格標。至於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請參閱工程會 95 年 11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26900 號函釋例。
4. 問題:公共藝術之設置。說明: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2 條規定:「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該辦法第 4 章並對公共藝術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分別已有明定。爰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得先依該辦法徵選出公共藝術設置方案後,再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逕與該徵選出之公共藝術設置廠商辦理議價決標,毋需另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刊登招標公告。
5. 問題:契約變更疑義。說明:
(1) 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2) 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3) 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4)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核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時,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
(5) 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採購法第 61 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 62 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主管機關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6)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
(7) 請查閱工程會 91 年 3 月 29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12359 號令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及參閱表 4.3.1「常見公共工程契約變更態樣及其注意事項」。
6. 問題: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契約原有項目單價之議定疑義。
說明:
(1) 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依原單價給付較為合理。如經廠商舉證,確認機關原指定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方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行議價。
(2)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
(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惟廠商須在一定期間或契約所訂期限內負責舉證價格(或施工)條件之改變,方有主張重行議價之權利。
(3)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變動,可參考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20點及第 32 點之內容。部分機關已有數量變動達某一程度時,可合理調整單價之做法。
(4) 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其處理方式同(2)。
(5) 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
7. 問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說明:
(1)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契約)中預先載明逾期違約
x之計算方式。
(2)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ㄧ(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3)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4)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5) 未完工前已可明確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其扣抵方式及扣抵時機,契約已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而其總額已超過機關可掌握之估驗計價保留款者,是否須自應付工程款中保留適當金額供扣抵,由主辦機關依個案情形考量。
(6)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7)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例如雨天)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且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之分別。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8) 請參閱「採購契約要項」第 45 點至第 49 點內容。
(三)統包契約
1. 問題:統包工程可否辦理物價調整?說明:
(1) 於契約訂定物價調整方式,係為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利公共建設之推動,並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
(2) 以工程會訂定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第 1 款第 8 目之(8)為例,統包工程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得以估驗日當月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指數之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
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如有契約新增單價項目,則以估驗日當月指數比較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指數之增減率計算。
(3) 如有逾期履約情形,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2. 問題:統包工程有新增項目可否辦理議價?說明:
(1)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2)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3. 問題: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之處理。說明:
(1) 統包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其逾一定比率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
(2) 實作數量之增加,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3) 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4. 統包工程如分別涉及中央及地方辦理權責,應注意事項?
說明:
統包工程如由中央機關辦理時,涉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道路挖掘等地方政府辦理事項,建議地方政府成立專責單位處理,以免推諉,事不關
己,致工程延宕生爭議。
5. 統包工程如涉及基本設計之變更,影響廠商施工成本與時程時如何處理?
說明:
(1) 基本設計之變更,如係因機關需求之改變,而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屬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得依契約所定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2)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第 1 款)
(3)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第 9 款)
(四)開口契約
1. 問題:開口契約之定義及優點。說明:
(1) 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通常採單價決標、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
(2) 機關招標時預先載明採購之項目及履約期間內預估採購數量,由廠商於投標時填列各項目單價,以上開預估採購數量及廠商所報單價之乘積為標價。決標後,廠商依機關之通知履約,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及該等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價金。
(3) 採用開口契約可避免重複招標訂約,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效率。
2. 問題:機關如何辦理工程或技術服務案件之開口契約?
說明:
(1) 機關可於年度開始時預先以公開方式,將同類小型工程或技術服務案件,與廠商訂定開口契約。
(2) 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履約金額之上限(例如
以預算金額為契約金額之上限),於此上限額度內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交由訂約廠商執行。
(3) 採購件數較多者,亦可採複數決標之方式,於招標文件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以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後無能力施作或轉包之情形發生。
(五)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之履約爭議,當事人有何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以快速解決爭議?
說明:
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有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可供利用;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x(聲)請調解: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2) 依仲裁法第 45 條規定經雙方合意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3)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向鄉、鎮、市公所所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 提付仲裁:
(1)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2) 工程會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涉及「爭議處理」已包括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使仲裁程序更為公正、透明、可信賴。
3.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 工程會訂定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7 款款載明,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一定人數以上人員合組專案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其他契約得參考訂明於契約。
(2) 於個案契約約定由契約雙方自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並載明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方式、作
業程序,及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決議之效力。
工程會於 105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05770 號函訂定「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各機關可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落實源頭管理,以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xx,並可善用採購審查小組機制,協助審查履約爭議之解決方案。採購審查小組開會時並得依上開要點第 4 點第 3 項邀請專家、學者、主(會)計、政風單位列席,提供意見協助審查,由機關自行解決,履約爭議無需依循調解、仲裁或訴訟等履約爭議方式處理,以提升政府採購效能。採購審查小組開會前,亦可通知爭議雙方提出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得邀請雙方列席xx意見。
為加速推動公共建設,協調及督導各機關積極行政,工程會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700011360 號函訂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諮詢小組設置要點」,協助釐清解決廠商與機關間因公共建設契約條款認知歧異問題,避免衍生成為履約爭議。
(六)廠商履約期間發生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致影響履約,應如何處理?
說明:
該情事屬履約事項,應由訂約機關依個案事實及契約約定辦理。如有疑義或爭議,機關可依工程會訂定之「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該疑義或爭議之處理方式。工程會 107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700011360 號函並已建立公共建設諮詢機制。
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49 點載明:「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以工程會訂定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為例(其他契約範本亦有類似內容),「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3
款、第 17 條第 5 款,及「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第 5
款、第 14 條第 5 款,已包括上開契約要項內容。
表 4.1.1 各科執業技師範圍
科別 | 執業範圍 | 備註 | |
1 | 土木工程科 | 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 以下。 |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 制。 |
2 | 水利工程科 | 從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堰、壩、堤防、涵渠、下水道、給水、水力發電、築港、河川橋樑、水資源開發、水工結構、山坡地開發、河川地開發、海浦地開發等工程及其他有關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養護、檢 驗及計劃管理等業務。 | |
3 | 結構工程科 | 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 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 | |
4 | 大地工程 科 | ||
5 | 測量科 | 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 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 |
6 | 環境工程科 | 從事大地測量、航空測量、地形測量、河海測量及工程測量等之規劃、研究、分析、評 價、鑑定、實測及製圖等業務。 | |
7 | 都市計畫科 | 從事處理及防治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廢棄物、毒性物質等工程及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養護、檢 驗監測、評估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8 | 機械工程 科 | 從事有關都市計畫之規劃、設計、檢討、研 究、分析、評估、調查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9 | 冷凍空調工程科 | 從事機械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 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10 | 造船工程科 | 從事冷凍、冷藏、空調等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 業務。 |
11 | 電機工程科 | 從事船舶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製造、保養、修護、檢驗、安全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12 | 電子工程科 | 從事電機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 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13 | 資訊科 | 從事電子、電信、電子計算機等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 畫管理等業務。 | |
14 | 航空工程 科 | 從事資訊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研究、分 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等業務。 | |
15 | 化學工程科 | 從事航空器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 析、試驗、評價、鑑定、製造、保養、修護、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16 | 工業工程科 | 從事化工產品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監製;化工製程之研究、設計;化工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安裝、保養、修護、檢驗 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17 | 工業安全 科 | ||
18 | 工礦衛生科 | 從事工業廠區規劃、工廠佈置、物料搬運及有關生產、銷售、庫存、成本、動作、時間、效率、品質、自動化等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調查、鑑定、評價及計畫管理 等業務。 | |
19 | 紡織工程 科 | 從事有關工業安全之規劃、設計、研究、分 析、檢驗、鑑定、評估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
20 | 食品科 | 從事有關工業礦業衛生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測定、檢驗、評估、鑑定及計畫 管理等業務。 | |
21 | 冶金工程科 | 從事紡織品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監製;紡織製程之研究、設計;紡織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安裝、保養、修護、檢驗及計 畫管理等業務。 | |
22 | 農藝科 | 從事食品之規劃、設計、研究、開發、改良、分析、鑑定、試驗、檢驗、製造、品管、衛 生管理及監製等業務。 | |
23 | 園藝科 | 從事冶金產品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監製;冶金製程之研究、設計;冶金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安裝、保養、修護、檢驗 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
24 | 林業科 | 從事農藝作物之研究、試驗、分析、規劃、 設計、測定、鑑定、育種、繁殖、栽培、病蟲害防治、加工、管理等業務。 | |
25 | 畜牧科 | 從事園藝作物之研究、試驗、分析、規劃、設計、鑑定、育種、繁殖、栽培、修剪、病蟲害防治、加工、處理;公園、庭園之規劃、 設計、施工、維護;環境美化、綠化等業務。 | |
26 | 漁撈科 | 從事林業及林業工程之研究、分析、規劃、設計、育林、保護、經營、調查、製造、評 估及管理等業務。 | |
27 | 水產養殖科 | 從事家畜禽之研究、試驗、育種、繁殖;畜產之加工、處理;牧場之規劃、設計、經營、管理;飼料調配、檢驗及畜場污染防治等業 務。 | |
28 | 水土保持科 | 從事水產物採捕;漁具設計、監造、檢驗、試驗;漁法研究、改進、試驗;漁場調查、 分析;海洋漁業經營、規劃及指導等業務。 | |
29 | 採礦工程科 | 從事水產繁、養殖場之設計、監造;水產物 之育種、繁殖、養殖;養殖漁業之經營、規劃及指導等業務。 | |
30 | 應用地質科 | 從事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及養護等業務。 | |
31 | 礦業安全科 | 從事礦床或土石之探勘、礦區或土石區之測繪、礦量估計、礦藏評價、礦物鑑定;選礦及採礦或土石採取之規劃、設計、研究、分 析、施工、監造、維護及鑑定等業務。 | |
32 | 交通工程科 | 從事地質調查及測繪;礦床探勘及蘊藏量評估、礦藏評價、礦物鑑定、地球化學分析;工程地質調查及測繪、地質鑽探、土層與岩心鑑定、岩石與土壤性質試驗;地球物理探勘及分析;水文地質調查及測繪;環境地質 調查及測繪;古生物鑑定、地層鑑定等業務。 |
表 4.1.2 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內政部 84 年 3 月 16 日台(84)內營字第 8472331 號函
一、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二、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其結構專業工程部分簽證項目如
左:
(一) 構造種類。
(二) 基礎開挖設計及其鄰房安全影響之考量。
(三) 基礎設計。
(四) 結構材料規格。
(五) 設計載重。
(六) 水平側向力分析。
(七) 結構系統之規劃及分析。
(八) 結構設計。
(九) 層間位移及碰撞距離。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項目。
三、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左列各款,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
(一) 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
(二) 鑽孔深度。
(三) 取樣及試樣項目。
(四) 地質構造分析。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由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內容。至第(四)款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表 4.1.3 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內政部 84 年 5 月 2 日台(84)內營字第 8472523 號函
一、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電氣設備專業工程,依本簽證項目
辦理。
三、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簽證時,其簽證項目如下:
(一) 電力工程
1. 責任分界點、進屋線引接方式及提供配電場所之留設。
2. 計費電表裝置方式。
3. 系統單線圖、昇位圖、開關箱結線圖之設計。
4. 受變電站內各高低壓配電工程配線之設計。
5. 幹線及動力配線之設計。
6. 照明、插座及其他用電器具之配線設計。
7. 用電負載統計及電流計算。
8. 故障電流計算及檢討。
9. 電壓降計算及檢討。
10. 功率因數計算及改善。
11. 電壓閃爍檢討及改善。
12. 特殊照度計算及檢討。
13. 電力系統保護及協調。
14. 電力諧波之檢討及改善。
15. 接地系統之設計及電阻之檢討。
16. 緊急發電、不中斷及直流電源系統之設計。 (二) 避雷設備工程
1. 避雷針及支持棒之設計。
2. 導線之設計。
3. 接地系統之設計與電阻之檢討。
(三) 電話設備工程
1. 電話配管設計。
2. 電話配線設計。
3. 配線室及配線箱之設計。
4. 配線管道、管道間及電纜支架之設計。
5. 保安及接地系統設計。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項目。
表 4.1.4 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內政部 85 年 6 月 22 日台(85)內營字第 8503906 號函
一、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敷設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者,依本
簽證項目辦理。
三、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簽證時,其簽證項目如左:
(一) 空調負荷計算書。
(二) 空調工程系統規劃設計圖說。
1. 空調外氣室內設計條件之訂定。
2. 各類空調系統之評估與選定。
3. 各類建築空調需求之對策方案。
4. 空調工程規劃系統概要。
5. 空調系統流程圖、機房配置圖之設計。
6. 空調風管工程計算、配置及圖面之設計。
7. 空調水管工程計算、配置及圖面之設計。
8. 空調自動控制及能源管理工程之功能規劃系統選定及圖面設計。
9. 建築物室內空氣品質計畫及設計。
10. 空調系統震動及噪音防治設計。 (三) 空調工程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
1. 空調工程之設計性能及室外與室內設計條件。
2. 空調工程選定設備之詳細功能及構造規範。
3. 空調工程之設備、風管、水管、自動控制及其他現場施工相關需求、規定或參考。
表 4.1.5 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共工程種類 | 實施範圍 | 簽證項目 | 主管各類工程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 公路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市區道路屬中央機關辦理者,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金額」以上;屬地方機關辦理者,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以上: 一、航空測量。二、工址調查。三、定線工程。四、機電工程。五、照明工程。 六、道路工程、橋樑工程及隧道工程。七、水理分析、排水工程。 八、交通工程。 | 設計、監造 | 內政部( 市區道路) 交通部( 市區道路以外之工程) |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 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金額」以上: 一、航空測量。二、工址調查。三、定線工程。四、機電工程。五、照明工程。 六、軌道、橋樑及隧道工程。七、水理分析、排水工程。 八、交通工程。 | 設計、監造 | 交通部 |
三、機場工程 | 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以上: 一、航空測量。二、工址調查。三、機電工程。四、照明工程。 五、道面、道路、橋樑及箱涵等工程。六、水理分析、排水工程。 七、交通工程。 八、通訊導航系統工程。 九、變電加壓供應站工程。 | 設計、監造 | 交通部 |
四、港灣工程 | 屬中央機關辦理者,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金額」以上;屬地方機關辦理者,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以上: | 設計、監造 | 交通部(漁港工程以外之工程) 行政院農業委 |
一、航空測量及水深測量。二、工址調查。 三、機電工程。四、照明工程。 五、道路、橋樑、隧道、箱涵及排水等工程。 六、防波堤、碼頭、浚渫、填土、基礎、擋土牆、護岸及護坡等工程。 七、交通工程。八、污水工程。 九、漁港工程。 | 員會(漁港工程) | ||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 一、堰壩其地面上或地面下建造蓄水高度或深度超過三公尺以上,蓄水量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 二、溢洪設施。三、取出水工。四、輸水隧道。 五、安全監測系統。 六、滯洪池及人工湖。 七、其他附屬工程。 | 設計、監造 | 經濟部 |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 一、發電廠屋內線路裝置工程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工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及鐵塔結構工程。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 程。 | 設計、監造 | 經濟部 |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 一、堤防。 二、護岸。 三、離岸堤。 四、疏(分)洪道工程。五、閘門與水工機械。六、固床工。 七、抽水工程。八、排水工程。九、疏浚工程。十、灌溉工程。 十一、地下水工程。 十二、洪水預警報系統工程。 十三、符合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指河川使用行為之工程 (橋樑、鐵塔、自來水管線、下水道管線、油管、瓦斯管等)。 | 設計、監造 | 經濟部(農田水利會興辦之灌溉排水工程以外之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興辦之灌溉排水工程) |
八、自來水工程 |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之鑿井工程。 二、依法應由技師辦理簽證之取水、引水等水利工程。 三、每日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 四、高架水塔、蓄水池、配水池、水管橋、加壓站、清水池、加藥室等自來水專用構造物。 五、每日處理廢水量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之廢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水處理部分)。 六、每日處理廢水量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之廢水處理構造物( 結構部分)。 七、四層樓以上建築物內部自來水管線或直徑一○○○公厘以上之外部管線裝置工程。 八、須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之機械設備。 九、發電、輸電、配電等電氣設備。 十、海水淡化廠及高級處理設備。 | 設計、監造 | 經濟部 |
九、共同管道工程 | 一、幹管。 二、支管。 三、電纜溝。 四、管線纜溝。五、監測系統。 六、其他附屬工程。 | 設計、監造 | 內政部 |
十 、 下 水 道 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 水 下 水道。 | 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以上: 一、系統規劃。二、管線工程。 三、抽水站及截流站。 四、污水處理廠。 | 設計、監造 | 內政部 |
十一、焚化廠工程 | 一、日處理量三百噸(含)以上者: 1土木工程。 2機電工程。 3自動監測系統。 4緊急應變裝置。 二、日處理量未達三百噸者:除縣(市)政府另有規定外,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訂。 | 設計、監造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 一、機電及前處理設備。二、貯存結構工程。 三、阻斷結構工程。 | 設計、監造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四、集、排水設施工程。五、防災設施工程。 六、地下水監測。 | |||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 一、整地。 二、交通及人行步道工程。三、機電工程。 四、樁位測量。 | 設計、監造 | 內政部 |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 一、道路。二、排水。三、整地。四、橋樑。 五、自來水管線。 六、廢(污)水管線。七、環保設施。 八、海堤(含護岸、護坡)。九、抽砂造地。 十、地質改良。 十一、工業港工程。 建築及水土保持依建築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設計、監造 | 經濟部 |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模,達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規定者。 | 設計、監造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 之纜車。 | 公路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市區道路屬中央機關辦理者,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金額」以上;屬地方機關辦理者,其工程規模達政府採購法所稱「查核金額」以上: 一、航空測量。二、工址調查。三、定線工程。四、機電工程。五、照明工程。 六、道路工程、橋樑工程及隧道工程。七、水理分析、排水工程。 八、交通工程。 | 設計、監造 | 交通部 |
表 4.1.6 公共工程技師簽證報告格式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 ||||||||||
一 | 案 | 名 | 名稱: | |||||||
案號: | ||||||||||
二 | 簽 | 證 | 技 | 師 | 姓名: | |||||
科別: | ||||||||||
執業執照字號: | ||||||||||
三 | 簽 證 法 令 依 據 | 1.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2. | ||||||||
四 | 委 | 託 | 者 | 名稱: | ||||||
地址: | ||||||||||
電話: | 傳真: | |||||||||
五 | 委 | 託 | 事 | 項 | 委託日期: | 年 | 月 | 日 | ||
六 | 受 委 託 廠 商 | 名稱: | ||||||||
地址: | ||||||||||
電話: | 傳真: | |||||||||
七 | 簽 | 證 | 說 | 明 | 簽證範圍: | 執業圖記: | ||||
簽證項目: □設計 □其他 | □監造 | |||||||||
簽證內容: | ||||||||||
簽證意見: | ||||||||||
八 | 日 | 期 | 中華民國 年 月 | 日 | 技師簽署: | |||||
備 | 註 | 1. 公共工程於發包施工前,應檢附該工程委託相關科別技師辦理設計之簽證報告 2. 公共工程於施工廠商之各期計價、驗收(包括部分驗收)前及招標文件另有規定時,應檢附該工程委託相關科別技師辦理監造之簽證報告 3. 本表格如不敷使用,得以附件方式表達。 |
表 4.1.7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競圖)」(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評選項目 | 評選項目之內容 | 配分 |
團隊專業能力及經驗 | 1.主辦建築師及主要工作人員與本採購案服務項目有關之經驗及能力: 各成員之專業證照、經驗、專長、最近3年之服務紀錄及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各成員擬任工作及執行本案之適切性。 2.經驗: 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與本採購案技術服務項目有關且已完成之國內外及公私部門實績。 3.信譽: 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曾獲與本採購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或受懲處情形(國內外及公私部門之獎勵;含協力團隊;包括獎勵、優良事蹟,是否曾為優良廠商,是否曾有不良之紀錄,或曾為受停業處分之廠商,或曾為政府採購法之拒絕往來廠商,可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查詢)。 | 15 |
服務建議書及工作計畫內容 | 1.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2.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 10 |
規劃設計之功能說明 | 1.規劃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說明: 並應反映永續經營理念,包括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 2.規劃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及背景資料之瞭解程度,與對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評估之考量。 3.規劃設計作品在以下項目之說明:住民參與、在地文化、景觀設計、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4.未來施工可行性、 工程造價分析及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5.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全生命週期成本之說明。 | 40 |
創意與技術創新 | 1.規劃設計作品之創意表現: 包括建築物之意涵表達、構造物之造型表現,對於聲音、光影、氣流、溫度之處理,使用空間之靈活運用,歷史文化表達與古蹟維護,自然環境融合與協調,資源利用與永續經營理念,綜合藝術表現等創意表現。 2.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有無採用優良先進設備、引進優良先進施工技術,例如建築物智慧化、綠化、優良先進耐震防災技術及營運管理技術(包括防災、預警及保全)之運用情形等。 | 15 |
監造 | 1.監造重點之掌握(與本案相關之監造重點並說明執行本案監造工作之構想)。 | 15 |
2.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監督管控作業之說明。 3.施工廠商相關審查作業之說明。 4.工地管理監督及合約管理能力之說明。 5.工地風險管理及協調能力之說明。 | ||
現場簡報及答詢 | 5 |
註:
1.本表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機關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自行調整或增刪。
2.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及評分(採整數%):
(1)屬優者(高水準,明顯超越需求;給予該項85%~100%之評分)
(2)屬佳者(高於一般水準,略超越需求;給予該項76%~84%之評分)
(3)屬普通者(一般水準,符合需求;給予該項70%~75%之評分)
(4)屬差者(低於一般水準,略低於需求;給予該項60%~69%之評分)
(5)屬劣者(無資料、有錯誤、不符合需求;給予該項0%~59%之評分)
3.個別廠商之平均總評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未達70分者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上開及格分數,機關得依個案之實際需要自行調整)
4.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其章節順序應依評選項目之順序製作,以利評選。
表 4.1.8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競圖、BIM 技術)」
(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評選項目 | 評選項目之內容 | 配分 |
團隊專業能力及經驗 | 1.主辦建築師及主要工作人員與本採購案服務項目有關之經驗及能力: 各成員之專業證照、經驗、專長、最近3年之服務紀錄及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各成員擬任工作及執行本案之適切性。 2.經驗: 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與本採購案技術服務項目有關且已完成之國內外及公私部門實績。 3.信譽: 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曾獲與本採購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或受懲處情形(國內外及公私部門之獎勵;含協力團隊;包括獎勵、優良事蹟,是否曾為優良廠商,是否曾有不良之紀錄,或曾為受停業處分之廠商,或曾為政府採購法之拒絕往來廠商,可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查詢)。 | 15 |
服務建議書及工作計畫內容 | 1.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2.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 10 |
規劃設計之功能說明 | 1.規劃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說明: 並應反映永續經營理念,包括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 2.規劃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及背景資料之瞭解程度,與對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評估之考量。 3.規劃設計作品在以下項目之說明:住民參與、在地文化、景觀設計、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4.未來施工可行性、工程造價分析及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5.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全生命週期成本之說明。 | 35 |
創意與技術創新 | 1.規劃設計作品之創意表現: 包括建築物之意涵表達、構造物之造型表現,對於聲音、光影、氣流、溫度之處理,使用空間之靈活運用,歷史文化表達與古蹟維護,自然環境融合與協調,資源利用與永續經營理念,綜合藝術表現等創意表現。 2.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有無採用優良先進設備、引進優良先進施工技術,例如建築物智慧化、綠化、優良先進耐震防災技術及營運管理技術(包括防災、預警及保全)之運用情形等。 3.BIM 技術之導入及運用說明。 | 20 |
監造 | 1.監造重點之掌握(與本案相關之監造重點並說明執行本案監造工作之構想)。 2.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監督管控作業之說明。 3.施工廠商相關審查作業之說明。 4.工地管理監督及合約管理能力之說明。 5.工地風險管理及協調能力之說明。 | 15 |
現場簡報及答詢 | 5 |
註:
1.本表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機關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自行調整或增刪。
2.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及評分(採整數%):
(1)屬優者(高水準,明顯超越需求;給予該項85%~100%之評分)
(2)屬佳者(高於一般水準,略超越需求;給予該項76%~84%之評分)
(3)屬普通者(一般水準,符合需求;給予該項70%~75%之評分)
(4)屬差者(低於一般水準,略低於需求;給予該項60%~69%之評分)
(5)屬劣者(無資料、有錯誤、不符合需求;給予該項0%~59%之評分)
3.個別廠商之平均總評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未達70分者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上開及格分數,機關得依個案之實際需要自行調整)
4.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其章節順序應依評選項目之順序製作,以利評選。
表 4.1.9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之「監造」(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評選項目 | 評選項目之內容 | 配分 |
團隊專業能力及經驗 | 1.主辦建築師及主要工作人員與本採購案服務項目有關之經驗及能力: 各成員之專業證照、經驗、專長、最近3年之服務紀錄及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各成員擬任工作及執行本案之適切性。 2.經驗: 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與本採購案技術服務項目有關且已完成之國內外及公私部門實績。 3.信譽: 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曾獲與本採購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或受懲處情形(國內外及公私部門之獎勵;含協力團隊;包括獎勵、優良事蹟,是否曾為優良廠商,是否曾有不良之紀錄,或曾為受停業處分之廠商,或曾為政府採購法之拒絕往來廠商,可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查 詢)。 | 20 |
執行能力 | 1.對本採購案工程環境、施工技術、建築物各項設施之瞭解程度。 2.主要工作人數及配置、監造計畫。 3.有關施工廠商相關審查作業之說明(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等計畫之審查,施工圖之審查,材料、樣品及設備之審查,重要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商之資格審查等)。 4.有關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監督管控能力之說明。 5.有關專業法規及合約管理能力之說明(含契約變更、變更設計、協助驗收、保固之處理能力)。 | 50 |
工地管理及協調能力 | 1.有關工地管理監督能力之說明(含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 。 2.有關工地協調能力之說明(含各施工廠商之履約介面協調、爭議處理能力)(可包括主要工作人員之過去類似監造案例說明)。 3.有關工地之風險管理及緊急應變能力之說明。 | 25 |
現場簡報及答詢 | 5 |
註:
1.本表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機關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自行調整或增刪。
2.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及評分(採整數%):
(1)屬優者(高水準,明顯超越需求;給予該項85%~100%之評分)
(2)屬佳者(高於一般水準,略超越需求;給予該項76%~84%之評分)
(3)屬普通者(一般水準,符合需求;給予該項70%~75%之評分)
(4)屬差者(低於一般水準,略低於需求;給予該項60%~69%之評分)
(5)屬劣者(無資料、有錯誤、不符合需求;給予該項0%~59%之評分)
3.個別廠商之平均總評分(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未達70分者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上開及格分數,機關得依個案之實際需要自行調整)
4.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其章節順序應依評選項目之順序製作,以利評選。
表 4.1.10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建 造 費 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第五類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八‧六 | 九‧三 | 九‧八 | 十‧五 | 比照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八‧0 | 八‧七 | 九‧三 | 十‧0 |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六‧九 | 七‧六 | 八‧二 | 八‧九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五‧八 | 六‧四 | 七‧0 | 七‧六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四‧六 | 五‧二 | 五‧八 | 六‧四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三‧七 | 四‧三 | 五‧0 | 五‧六 | |
第一類 | 五層以下之辦公室、教室、宿舍、國民住宅、幼兒園、倉庫或農漁畜牧棚舍等及 其他類似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 | ||||
第二類 | 一、 四層以下之普通實驗室、實習工場、溫室、陳列室、市場、育樂中心、禮堂、俱樂部、餐廳、診所、視廳教室、殯葬設施、冷凍庫、加油站或停車建築物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二、 xxx、運動場或靶場。 三、 六層至十二層之第一類用途建築物。 | ||||
第三類 | 一、 圖書館、研究實驗室、體育館、競技場、工業廠房、戲院、電影院、天文台、美術館、藝術館、博物館、科學館、水族館、展示場、廣播及電視台、監獄或看守所等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二、 十三層以上之第一類用途建築物。 三、 第二類第一項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四層者。 | ||||
第四類 | 航空站、旅館、音樂廳、劇場、歌劇院、醫院、忠烈祠、孔廟、寺廟或紀念性建 築物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 ||||
第五類 | 一、 歷史性建築之工程。 二、 其他建築工程之環境規劃設計業務,如社區、校園或山坡地開發、許可等。 | ||||
附 註 | 一、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二、 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三、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按金額級距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基準。 四、 同幢建築物用途分屬二類以上者,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率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 五、 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F = A*R{0.75(1+1/2+1/3…+1/N)+0.25N} 上式中: F:設計服務費。 A:一幢建築物之建造費用。 R:服務費率。 N: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 六、 本表所稱建築物樓層數,係指建築物地表面以上之樓層數。 七、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 |
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
八、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同類之建築物計費。但如屬既有建築物之結構補強,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其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不適用本表計費。
九、 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十、 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十一、 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或智慧建築標章之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表 4.1.11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建 造 費 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 履約監造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五‧九 | 四‧六 |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五‧六 | 四‧四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五‧○ | 三‧九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四‧三 | 三‧三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三‧六 | 二‧八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三‧二 | 二‧四 |
附 註 | 一、 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如係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各項服務費用所占百分比,得在上述百分比合計值範圍內,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二、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 三、 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四、 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五、 既有公共工程之結構補強,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其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 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不適用本表計費。 |
表 4.1.12 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不含監造)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 | 備註 |
三億元以下部分 | 三‧五 | 一、 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專案管理費占建造費用之比率。 二、 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公共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上限值,包括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原則上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五,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五,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四十五。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三、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 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 |
超過三億元至五 億元部分 | 三‧○ | |
超過五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 | 二‧五 | |
超過十億元部分 | 二‧二 |
表 4.1.13 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壹、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 附 註 | ||||
建造費用(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四、 建築物工程分類同附表一之分類。第五類之監造服務費用比照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五、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分段計算,並為其上限參考。 六、 專案管理廠商受委託辦理本辦法第七條之監造業務,有關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費用,不應重複支領。 七、 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者,其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建築物工程係本表「壹、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及「貳-一、建築物工程監造」二者加總後,作為其上限參考﹔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則係本表 「壹、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及「貳-二、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監造」二者加總後, 作為其上限參考。 八、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 口服務契約之分案 | |||
三億元以下部分 | 一‧九 | ||||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一‧七 | ||||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 一‧四 | ||||
超過十億元部分 | 一‧二 | ||||
貳之一、建築物施工監造 | |||||
建築物工程分類 建造費用(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三‧八 | 四‧一 | 四‧四 | 四‧六 | |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三‧六 | 三‧八 | 四‧二 | 四‧四 |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三‧一 | 三‧三 | 三‧七 | 三‧九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二‧六 | 二‧八 | 三‧一 | 三‧三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二‧一 | 二‧四 | 二‧六 | 二‧八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一‧六 | 一‧八 | 二‧二 | 二‧四 | |
貳之二、非建築物施工監造 | |||||
建造費用(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四‧六 | ||||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四‧四 |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三‧九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三‧三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二‧八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二‧四 | ||||
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 案),不在此限。 |
表 4.1.14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新增)
工程項目 | 序號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 因應措施 |
磁磚工程 | 1 | 指定特定廠牌。如以「某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 1、依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 2、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 之,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 |
2 | 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如尺寸、厚度。 | 1、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所載明之尺寸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例如:於設計圖面標示尺寸、厚度時加「±」(上下限)。 | |
門窗工程 | 1 | 鋁門窗、塑鋼門窗:提供門窗擠型斷面圖及需以擠型斷面驗收。 | 依採購標的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例如:鋁門窗僅需視需求規定:抗風壓、水密性、氣密性及表 面處理之膜厚等。 |
2 | 採用以板片模造料技術模壓而製成之門框及門扇,經調查國內目前 僅有一家廠商製造。 | 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 |
3 | 鐵捲門:指定特定廠牌之門片型式。 | 於招標文件規定:本圖僅供參考,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皆 可採用。 | |
4 | 鑄鋁窗:指定特定廠牌之立面式 樣。 | 同前項。 | |
帷幕牆工程 | 1 | 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如指定帷幕牆骨架斷面擠型、安裝金屬配件尺度、或指定採用 NBGQA、ANSI、ASTM 等規範標準。 | 1、設計圖面建議廠牌及大樣圖均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 2、規範所定標準若非 CNS 或國際標準,應先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審查,並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加註「或同等標 準」字樣。 |
2 | 分包商資格不當限制且不符規定,如限定必須至少從事 3 次以上類似規模工作業績或電焊工應有 5年以上工作資歷。 |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分包商資格之必要性。如確有就重要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須符合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 定。 | |
3 | 不當指定風雨試驗試體大小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構所能承作,而必須送至國外特定試驗機構測試,藉以增加工程經費。 | 1、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必要性。 2、技術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者,建議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為計算服務費用之除外費 用。 | |
4 | 貼面石材限定花色、產地國家或貼面面磚限定特殊規格。 | 1、招標文件不載明花色,在貼面施工之合理時限前報請機關決定。 2、屬適用國際條約協定之工程採購,所標示之產地來源須包括我國及依該條約協定所適用之國家。不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得限定產地須為我國。 3、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相關「同等品」之規定檢 討。 | |
5 | 限定帷幕牆結構設計者須為結構技師。 | 1、要求檢附專業技師(例如: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提供之結構計算書。 2、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工程亦可由建築師設計。 | |
門鎖五金 | 1 | 指定特定廠牌。如以「某某」門鎖五金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 採用規範標準。 | 同磁磚工程第一項因應措施。 |
2 | 門鎖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碼及型號標示, 例如 MIWA U9LA55-1 , ELMES ECL-05-UL5 , BEST NO.204-L 等。 | 同前項。 | |
天花板工程( 明、暗架) | 1 | 採用特殊規格骨架,如採防震骨架、大於 2 小時防火時效骨架。 | 1、視個案需求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討,除確有必要者外,以 CNS 標準訂定。 2、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必要 性。 |
2 | 指定石膏板採 GRC 造型硬板,生 產廠商少。 | 同前項。 | |
3 | 指定岩棉板採造型線板。 | 同前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