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GLE OCEAN MARINE
EAGLE OCEAN MARINE
抗辩险
保险条款
2011 年 7 月 1 日
以下是 EOM 保单的非正式翻译,仅供参考。如出现保单条款及条件的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受英格兰及xxx法律的管辖及约束。
目录
第一章 介绍及一般条款第一节 承保范围
第二节 定义
第三节 联合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和关联人第四节 概括性条款
1-3 | 投保 |
4-5 | 费率以及其它变更或特别条款 |
6-8 | 保险证书和批单 |
9-10 | 转让 |
11 | 抵销 |
12-13 | 代位求偿 |
14 | 船级、船期国以及法定要求 |
15 | 船壳和机损险 |
16-17 | 理赔的一般规定 |
18-22 | 被保险人对索赔的义务 |
23-24 | 保险人理赔权限 |
25 | 时效 |
26-27 | 理赔的其它条款 |
28-33 | 一般限额 |
34-36 | 担保的规定 |
37-41 | 检验和操作审计 |
42-44 | 保费的支付和保险的终止 |
45 | 注销退费 |
46-49 | 保险中止 |
50-51 | 争议 |
52 | 法律适用 |
53-54 | 海事优先权 |
55 | 委托 |
56 | 被保险人及其受保险条款约束的继任者 |
第二章 承保的风险和损失
第一节 保赔险承保范围
1 | 人身伤亡和疾病 |
2 | 遣返和替换费用 |
3 | 碰撞 |
4 | 非碰撞造成的损害 |
5 | 码头、浮筒的损害 |
6 | 清除残骸的责任 |
7 | 货损索赔 |
8 | 罚款和罚金 |
9 | 检疫费用 |
10 | 绕航费用 |
11 | 未能取得的共同海损分摊款 |
12 | 油或者其它物质的排放 |
13 | 共同海损的船舶分摊部分 |
14 | 官方调查 |
15 | 法律费用 |
16 | 调查费用 |
17 | 施救费用 |
18 | 保险人指示下产生的费用 |
第二节 抗辩险承保范围
承保的程度特别条款
第三节 战争及恐怖险承保范围
承保的程度特别条款
第三章 除外和限额
第一节 除外的风险
1 战争险
2 核和生化险
3 网络攻击
4 禁运、非法贸易等
第二节 除外的损失
标的船舶的船壳损失等合同取消、租金损失等船壳险下的可保金额
标的船舶从事的拖带标的船舶的拖带
合同和赔偿特别工程 恶意行为
钻井和/或生产操作垃圾处理和海底活动难民
标的船舶的救助
标的船舶从事的救助非海运人员
重大件
“超级基金法”类责任职业病或持续性伤害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惩罚或惩戒性的损害 政治、经济或贸易制裁
第一章 介绍及一般条款
保险人鉴于已收或应收保费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证书上列明船舶在指定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而应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承保的风险和损失在第二章详细列明,并受下列所有一般条款约束。
第一节 承保范围
1 本保险合同提供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a. 事故发生在标的船舶的标的期间;且
b. 被保险人对标的船舶有保险利益;且
c. 与被保险人标的船舶的运营有关。
2 尽管上述 1.1 节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与标的船舶或者其运营无关而成为被保险人。
3 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仅仅并特定为这里列明的被保险人或者下列第三节列明和定义的其他人。
第二节 定义
关联人 | 任何按第一章第三(6)节条款承保的被保险人。 |
投保人 | 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租船人(包括光租人)或者任何其他人希望或者打算向保险人提出申请投保该船舶保险,包括为上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租船人申请再保险,无论其是否已经或者将要成为被保险人。 |
提单 | 提单或者其它类似的物权凭证 |
货物 | 货物,包括使用过的或者即将被使用去保护货物的东西。被保险人需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但排除集装箱或者其它被保险人拥有或租赁的设备。 |
保险证书 | 保险人签发的证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文件。 |
共同被保险人 | 任何按第三(2-16)节条款承保的被保险人。 |
综合单一限额 |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 对于任何索赔、或者由于任何一起事件、事故或者或者一起事件产生的系列事故的任何索赔的最大金额限制。 |
集装箱 | 集装箱或者其它类似容器,包括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拖车、平板车、托盘或者罐。 |
保险合同 |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证书和批单的条款、以及本承保一般条款。本承保条款于保单签发日起生效。 |
免赔额 |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赔付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总金额,由于任何一起事故产生的所有责任、费用包括法律费用。 |
私人物品 | 个人财产、文件、船员或者家属上下船携带的航海或者其它带上标的船舶的技术设备、工具,现金、贵重物品以及非船员必需品的除外。 |
批单 | 保险人签发的修改或者增加保险合同内容的文件,与保单一起构成保险合同不可分离的部分。 |
罚金 | 罚金、罚款以及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庭、当局针对标的船舶其它类似罚金性质的处罚。 |
船队 | 两条及以上以相同名义、受益人、所有人、管理人、控制人的标的船舶。 |
船壳险/保单 | 标的船舶的船体和机器保险,增值险和超额责任险、战争险、罢工险、以及全损险等。 |
被保险人 | 保险合同承保的以及保险证书列明的被保险人。 |
保险人 | 美国船东互保协会 |
被保险船舶 | 保险人承保的以及保单上列明的标的船舶 |
书面方式 | 任何永久的视觉方面的说明方式,包括电传、传真、和其它电子通讯。 |
联合被保险人 | 根据第一章第三(1,8-13)节条款承保的被保险人 |
净保费 | 如第一章第四(44)节所述 |
旅客 | 标的船舶根据客运合同运载的乘客,或者经承运人同意,押运 货运合同中的汽车或者活动物的乘客。 |
船员 | 第二章第一(B)节描述的被保险人雇员。 |
船舶 | 任何不论什么目的用于或者意图用于在水上、水面、水中或水下里用于航行或者其它目的的任何船舶、船艇、水翼船或者其它种类的船舶或构造(包括驳船、或者类似螺旋桨推进的船 舶,但固定平台或者油井除外),或他们的任何部分、吨位、 或份额。 |
规则中单数词语包括单数、复数,反之亦然。阳性词语包括阴性和中性,当事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保险人,合资企业以及其它任何企业组织。
第三节 联合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和关联人联合被保险人
1. 多人为同一船舶投保或以多人名义,无论联合或独立,申请人被认为是联合被保险人,
该保险为联合保险,受下列 8-13 小节内容调整,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的除外。
共同被保险人和关联人
2. 保险人可以依据本节(第三节)条款和其它他们认为需要的条款延伸保险给:
a. 没有在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人,和
b. 任何其它列明的共保人。
3. 提供给下列三种共保人只承担他们以船东的名义运作、和/或习惯性由船东进行、或船东承担风险和责任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a. 任何与被标的船舶运营、管理或配员有关的人;
b. 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受益船东,或者符合上述(a)的共保人;
c. 标的船舶的抵押权人。
4. 对于与被保险人签署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标的船舶的服务的共保人或其合同方,保险人仅承保如果该合同由被保险人自身自己履行,保险人也予以承保的责任、损失或费用,而且需要:
a | 该合同被保险人批准;且 |
a. | 该合同规定各方应各自同等承担各自(或者分保方)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 |
5. 对于上述 3、4 小节以外的共保人,保险人仅承保损失或损害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但该共保人首先有责任支付,且不能解释为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未予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6. 关联人的保险系指通过关联人索赔和执行的且仅以被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责任为限,关联人无权索赔不在承保范围内的向被保险人提起和执行的索赔。
7. 保险人一旦赔偿共保人或关联人后,并以此范围为限,将不再向任何人包括被保险人赔付该索赔或者损失。
8. 向一个被保险人交付保单和批单被视为向所有联保人、共保人和关联人交付,保险人没有义务给多个共保人都签发保单或批单。
9. 同一保险或者上述第二节定义的同一船队的联保人、共保人和关联人、被保险人分别并连带地对保险人的该保险、或者该船队的所有保费有支付义务。
10. 保险人向任何一个联保人、共保人和关联人支付任何款项完全免除保险人就该款项的责任。
11. 保险人与任何一个联保人、共保人和关联人的通讯视为所有人知悉。
12. 任何一个联保人、共保人和关联人的通讯视为所有人的批准和授权。
13. 任何一个联保人、共保人和关联人的行为或疏漏,根据本规则构成违法保险合同的视为所有人的行为或疏漏。
第四节 概括性条款投保
1. 任何投保人申请向保险人投保船舶应该以适时要求的形式或方法,或者保险人认可的方式提起申请。
2. 如果船舶保险合同订立,投保人申请时以任何形式提供资料将构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的先决条件,申请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合理注意应该知道的如实提供所有的资料和信息。
3. 保险人有绝对裁量权且无需说明理由拒绝船舶的投保申请,无论该船舶的投保人是否已经是其它船舶的被保险人。
费率以及其它修改或特别条款
4. 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开始前就适合标的船舶的修改或者特别条款、以及保费费率达成一致。
5. 保险人评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预计风险水平,有绝对裁量权决定船舶的保险费率、修改或者特别条款。
保险证书和批单
6. 接受投保申请后,保险人应签发相关船舶的保险证书,并列明:
a. 保险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b. 保费信息,如适当、必要;
c. 标的船舶的总吨位;
d. 被保险人名称和其它被保险人及其对船舶的利益;及
e. 任何特别条款,包括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7. 任何时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可以修改保险条款,保险人签发批单说明修改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8. 前述所有保险证书和批单,以及其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为最终证明并具有约束力:保险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条款的修改及其生效时间,但是如果保险人认为保单和批单有任何错误和疏漏,有绝对裁量签发新的保单或批单,将构成前述的最终证明并具有约束力。
转让
9. 没有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以及本保险合同或保险人和被被保险人、联合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或关联人之间的任何合同下的利益不可以转让。保险人拥有绝对裁量权,可以不说明理由同意或拒绝,或者根据他们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予以同意转让。任何所谓的转让没有保险人的同意或者没有遵守保险人附加的条款和条件,即为无效,保险人另外同意的除外。
10. 尽管有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标的证书或批单上特别协议根据上述规则第 9 小节允许的转让,保险人有权在受让人提起的索赔中扣除预估足够免除出让人对保险人的责任部分,不论该责任发生在转让之前、之后、或者转让后预期存在。
抵销
11. 保险人有权将与被保险人的应付与应收抵销。
代位求偿
12.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后代位取得被被保险人可能对其它人或团体的权利,以该赔付为限。被保险人应按保险人要求完成所有必需文件保证保险人取得权利。
13.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应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该完成所有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并提供起诉过程所有协助。追偿款项扣除完全支付保险人赔付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后余额应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机构有绝对裁量权将该要求作为赔付某项损失的前提。
船级、船期国以及法定要求
14. 被保险人保证:
a. 整个保险期间船舶应该保持保险人批准的船级;且
b. 发生船级社可能会提出关于修理或其它建议的任何事故或情况时,被保险人应迅速报告船级社。
c. 被保险人应遵守船级社规定的时间内的关于标的船舶的所有规范、建议和要求。
d. 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检查任何船级社保管的标的船舶保持船级的所有文件和信息,不管是过去、现在或将来的船级社,必要时授权船级社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这些文件和信息,不论保险人出于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目的。
e. 被保险人必需遵守或满足船旗国所有法定要求,包括并不限于关于标的船舶的构造、改建、条件、装备、设备和配员,并且一直保持由或为船旗国签发的,与这些法定要求以及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国际船舶港口设施安保规 则、或任何其它类似的船旗国强制立法有关的法定文件的有效性。
f.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任何船级变化、船旗变化,如果:
i. 被保险人未按要求通知前述的变化;或者
ii. 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不同意船级或船旗的变化
保险从变化之日起效力终止,除非保险人根据自己裁量作相反决定。
被保险人违反或者将要违反上述本小节(14)条款的任何条件,保险无需通知立即自动停止。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保证期间发生的任何索赔不论什么性质和什么原因都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除非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的除外。
船壳和机损险
15. | 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的除外,本保险的前提是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必需有船壳和机 损 险,且保障范围不低于协 会船壳险 1.10.83 或 1.11.95 以及未修改的协会战争和罢工险条款 1.11.95。而且船壳险的保险金额不低于标的船舶当时的市场价, 该市场价应以保险事故当日的船舶出售价为准。 |
理赔的一般规定
16. 保险人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的任何其它条款,并且不放弃保险人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任何时候都有权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条款为被保险人指定并聘请律师、检验师或者其它人处理被保险人有可能对保险人提起索赔的事件调查,包括调查或建议,追索或抗辩有关的法律或其它程序。保险人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时候结束该聘 用。
17. 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聘请的或者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聘请的所有律师、检验师和其他人,一直视同被保险人指定和聘请(不论在受聘期间还是已经解聘)向保险人提供建议、报告、提供任何文件或他们占有、掌控的信息,无需事先告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索赔的义务
18. 任何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产生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向被保险人提起的任何法律或仲裁程序)如果有可能由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应在知道的当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该事故、事件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或对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前述事故、事件有不同意见的话,保险人的决定是最终意见。被保险人应该采取并继续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可能由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
19. 被保险人在通知时以及其它任何时间应向保险人提供其及其代理(包括律师)掌 握、控制、知道或即将掌握、控制、知道的关于事故、事件或索赔的所有信息、单证或报告。
20. 被保险人应随时按保险人要求协助获取信息、证据、以及取得证词,与保险人合作抗辩关于任何事件或事故的索赔、诉讼以及任何判决的上诉。
21. 被保险人不得在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承保的责任或费用作出赔偿或承认责任。
22. 保险人经理机构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任何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或减少相应赔款。
保险人理赔权限
23.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可能承保、或可能部分承保的责任、损失或损害有关的任何索赔、法律或其它诉讼,有权决定控制、指导,并要求被保险人赔付、和解、或者以保险人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理该索赔或诉讼。
24. 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第 22 条保险人的要求赔付、和解或者处理该索赔或诉讼,保险人就该索赔或诉讼的赔付以被保险人如果按照保险人要求履行的结果为限。
时效
25. a.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免除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董事会绝对裁量另行决定的除外。
i. 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第 18 小节履行通知义务;和/或
ii. 被保险人未在清偿、赔偿责任或费用后的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
b. 不影响上述(a)条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可能导致索赔的事
故、事件的发生 24 个月内如果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构将无论如何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事故、事件的发生存在争议,保险人的决定是最终的。
其它理赔条款
26. 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赔付后,所有关于该赔付向第三方的任何追偿归保险人所有,与保险人赔付款对应的追偿款包括其包含的利息部分都应支付给保险人,保险人书面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分摊赔款,该利息部分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双方赔付及日期来计算分摊。
27. 如果任何一个事故或事件导致保险合同项下多个索赔,只适用一个免赔额,以各索赔中免赔额最高的一种为准。
一般限额
28. 如果被保险人非标的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保险人承保的责任以该被保险人能享受船东责任限额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为限。
29. 除非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另有约定,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关于标的船舶的责任可以由法律(包括任何责任限制的法律)来确定。保险人无论如何不承担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部分。如果被保险人有权限制责任,保险人的责任不超过该限额。
30. 保障限额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最大金额为限。该限额即上述第二节定义的“综合单一限额”。
31. 被保险人、共保人、关联人投保了其它污染责任险,保险人的油污责任险在前述投保限额内无效。超过其它污染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才属于本保险人承保范围,且受
该风险适用的限额、免赔额、本保险合同条款所限。如果其它污染责任险的限额等于或大于本保险的污染损失限额,本保险归于无效。如果其它污染责任险的限额小于本保险的污染损失限额,本保险承保范围为其它污染责任险的限额到本保险的污染损失限额。无论本保险限额内是否全部或部分可以赔付,本保险只承保超过其它污染责任险的限额部分。本保险合同只负责其它保险列明限额的超额部分,无论这些保险限额的全部或部分能否追索。
32. 除上述第 31 条阐述之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共保人、关联人在任何已经存在的其它保险合同承保的任何损失、损害和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重复保险或其它类型基础上的比例或分配;其它保险不予理赔或不能理赔(无论什么原
因),本保险也不取代该其它保险。
33. 保险人在履行签发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任何条款的行为、疏漏、交易过程、宽容、延误或纵容均不影响、不损害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权利和补救。并且这些情况不能被认为是保险人对权利的放弃,也不能禁止保险人引用这些权利和补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合同违约的弃权也不构成对被保险人之后的未违约的弃权。保险人任何时候有权不予通知坚持严格适用和执行签发给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
担保
34. 保险人可以但是任何时候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担保避免船舶、其它财产、资产、资金的扣留、扣押、或者从扣留、扣押、或任何其它形式的限制或滞留中获得释放。如果保险人决定提供担保,则担保前提条件由保险人绝对裁量决定,而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经理机构要求的反担保(反担保由保险人构自由裁量决定,包括现金存款),而被保险人在第一次接到书面通知即需安排该反担保。无论该反担保已经要求或提供,被保险人应迅速赔偿保险人因为提供担保导致的损失。
35. 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反担保或者赔偿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在不影响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截留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的任何或全部其它款项,不论该款项是否与担保案件有关,或者保险期间在被保险人产生责任之前、之 后,或者产生于其它标的船舶。保险人的担保条款不影响保险人可能拒绝该被保险人索赔的责任。
36. 不论前述怎么规定,保险人任何情况下对标的船舶、或者被保险人其它资金、资产的扣留、扣押均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无论什么性质的因出具或不出具担保给被保险人导致的任何损害。
检验和操作审计
37. 保险人有绝对裁量权可以在任何时间聘请检验师或者其他他们认为合适的人代表保险人检验船舶。被保险人应提供检验所要的便利,并遵守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整改建议。
38. 不论保险合同任何其它相反的规定,被保险人未能按保险人要求的时间和日期将船舶交付检验,保险合同将自动中止无需另行通知,保险人另外同意的除外。
39.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 37 条的义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事件的索赔将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除非保险人行使绝对裁量权另行决定。
40. 而且,保险人认为未能通过检验的船舶,保险将立即自动中止无需另行通知。保险人也可以绝对自由裁量通过适用任何特别条款和条件重申保险范围。没有该重申,从保险自动中止生效日起的无论任何性质和原因产生的索赔被保险人都无权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人绝对自由裁量相反规定的除外。
41. 保险人任何时候有绝对裁量权利:
a. 派遣代表代表保险人拜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船舶经营控制人的办公地
点,和/或在保险人指定的任何时间登轮审计被保险人的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会见所有人员和审查所有文件。被保险人有义务确保完全配合保险人代表,安排提供所有见面的人员、信息和文件。审计的合理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另外书面同意的除外。
b. 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缺陷提出立即或保险人规定的其它时间内的整改措 施。被保险落实保险人提出的整改措施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供保险人认为合适的已发现的缺陷和整改证据,但是保险人有权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安排再审计核实。
任何不遵守第 41 条规定的行为,保险人有权绝对裁量权利:
i. 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和日期起终止任何或所有标的船舶的保险;
ii. 决定从被保险人违反的时间和日期或者书面规定的其它日期起不能从保险人获得任何责任或费用的赔偿,直到保险人认为已达到满意的合规状态;或
iii.免除承担由于该违规而产生或引起索赔的责任;或
iv. 降低由于该违规行为导致的索赔可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或
v. 修改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或所有船舶的保险费率。
第 41 条的规定及保险人的任何行为不免除被保险人根据第 14 条关于标的船舶船级和法定要求的义务,或者船舶一般维护的义务。
保费的支付和保险的中止
42. 应付保费应按保险人书面指定的条款支付。
43. 如果被保险人任何时候未能支付保险人全部或部分的到期账款(包括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连带或单独应付的账款),或者保险人指示被保险人支付给其他人的账 款,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投保的任何和所有船舶的保险自动立即中止,无需任何通知或形式。
44. 由于前述条款的原因中止的保险将产生下列结果(中止的时间以下称为“中止日”):
a. 被保险人继续对保险人的到期保费和其它应收负责;
b. 保险人自中止日生效起对本保险项下所有船舶产生的任何索赔,不论其任何性质、如何产生,概不负责,且不论是否:
i. 发生在中止日前,包括上一年度保单;
ii. 发生在中止日之后;
iii. 保险人以前承认责任,或指定律师、检验师或其它任何人处理索赔;
iv. 保险人在中止日或之前知道该索赔也许、将要产生;
自中止日起,保险人对既往赔案溯及免责,而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任何索赔、无论什么理由的概不负责。
但是:
1. 保险人可以绝对裁量,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下,包括且不限于保费和/或其它费用的支付,对依据本小节而免责的索赔全部或部分予以承担,无论该索赔是否在中止日前或后产生,或者全部或部分免除应收保费。
2. 第二章第三节条款特别规定的,并以其为限,被保险人关于标的船舶的任何保险合同可以由下列原因中止:
被保险人保险到期日前至少 30 日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任何时间至少 30 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注销退费
45. 保险人书面另外同意的除外,本保险合同只限注销退费。保险终止
46. 保险人书面另外同意的除外,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停止作为任何及所有标的船舶的被保险人:
a. 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
i. 死亡,
ii. 接管令,
iii. 破产,
iv. 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妥协;
v. 精神失常不能管理个人财产和事务
b. 被保险人是企业时,
i. 通过任何决议自愿歇业(不包括为公司或集团重组为目的的歇业),
ii. 强制歇业,
iii. 解散,
iv. 业务或事业的全部或部分被接管,
v. 启动根据任何破产或清算法律寻求债权人保护或重整的程序。
47. 保险人书面另外同意的除外,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停止作为任何标的船舶的被保险人:
a. 被保险人出卖、转让标的船舶的全部或部分利益,无论是否通过销售签约、其它正式的文件或协议、或者其它任何形式;
b. 被保险人抵押、按揭标的船舶的全部或部分利益;
c. 标的船舶任命管理公司的变更;
d. 被担保方无异议地占有标的船舶;
e. 被保险人违反,或者未能履行本小节 14 和 37 的义务。
48. 保险人书面另外同意的除外,下列任何事件,无论哪件最先发生都导致被保险人停止作为任何标的船舶的被保险人:
a. 标的船舶失踪 10 天,从最后听到消息时起;
b. 标的船舶被劳合社宣布为失踪;
c. 标的船舶实际全损;
d. 船壳险(无论水险或战争险)接受标的船舶推定全损;
e. 船壳险(无论水险或战争险)同意赔付标的船舶的未修理损害的索赔,该索赔超过标的船舶在产生该索赔的事故前即时的自由的市场价值。
f. 在标的船舶实际或推定全损的基础上与船壳险(无论水险或战争险)达成和解或理赔;
g. 保险人决定标的船舶被认为是实际或推定全损,或者丧失商业价值。
49. 标的船舶的保险由于上述第 48 小节定义的事件发生而终止,已到期保费、以及截止该事件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费视为立即到期并应完全支付给保险人。
争议
50. a. 被保险人确认同意英格兰高等法院关于保险人认定的被保险人到期欠款提起的任何诉讼的管辖权。不影响前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就保险人认定的被保险人欠款向任何管辖权提起和开展任何诉讼。
b. 被保险人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未支付保费、保险人合理法律费用、收款花费和其它向被保险人以及前被保险人追索所有应收金额的费用、以及年息 9%或者开展诉讼的管辖权认为的合法的或高或低的利息。
51. 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与保险人有关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或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异议或纠纷应该提交伦敦仲裁,双方各指定一位仲裁员,裁判由仲裁员指 定。仲裁的提交以及所有程序受英国 1996 年仲裁法条款以及立法修改或发布约束。
法律适用
52.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适用英格兰和xxx法律管辖和解释。但是无论如何本条款不能解释为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其它条款下保险人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索赔或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上述 50.a 的部分。
海事优先权
53. 根据保险合同和/或相关法律,保险人对拖欠的所有保费和所有无论什么性质的费用对标的船舶享有海事优先权。该优先权可以延伸至其它构成第 2 节所定义的船队的组成部分的标的船舶,另外也不能解释为保险人放弃或修改其它明示或暗示的针对这些船舶的合同或海事优先权。该优先权的存续无论标的船舶在保险人的保险是否停止或结束。
54. 本节任何内容不损害或者影响保险人采取行动和/或在任何管辖权提起诉讼实现优先权、扣押财产获取担保、或者追索欠款。
委托
55. 任何时候保险合同赋予给保险人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裁量权,受合同条款、条件或限制约束,可以由经理机构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或者由同样受委托或者转委托的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行使。
被保险人及其受保险条款约束的继任者
56. 被保险人或者代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保险或再保险的有关方,视为不仅本人,而且其继任者同意在各方面都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
第二章 承保的风险和损失
第一节 保赔险承保范围
1. 人命、受伤、疾病损失
A. 任何人(不包括本节 B、C、D 段中规定的人)的人命救助、受伤、死亡、疾病,以及受伤、死亡、疾病有关的医院、医疗或丧葬费用的责任。
B. 船员的人命救助、受伤、死亡、疾病,以及受伤、死亡、疾病有关的医院、医疗或丧葬费用的责任。
1. 下述的责任包括在岸上或海上产生的责任。
2. 本节中船员应定义为被保险的雇员:
a. 标的船舶的船长或者船员;或
b. 登船打算成为标的船舶的船员;或
c. 在标的船舶搁置并且停止使用时,承担维护保养照看标的船舶;或
d. 标的船舶货物在港口没有码头工人时,标的船舶或船长雇请履行码头工人工作的人。
但是:
i. 保险不承担仅仅因为船员合同条款或者其它服务合同条款产生的责任或费用,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这些条款。
ii. 保险不承担被保险人因为根据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的雇佣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的船员公休时的受伤责任或费用,除非该船员受伤前服务于标的船舶。
C. 任何受雇装卸货物的人的人命救助、受伤、死亡、疾病,以及受伤、死亡、疾病有关的医院、医疗或丧葬费用的责任。
1. 下列有关标的船舶装卸货物的责任从被保险人为装载在码头、驳船接收货物时间起,直到卸到码头或停靠在标的船舶旁边的驳船上止;
2. 保险不承担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与分包合同方之间的赔偿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装卸货物有关的受伤、死亡、疾病的、任何任何直接、间接损失、损害或费用。
D. 支付损失或补偿的责任。
1. 任何乘客的人命救助、受伤、死亡、疾病,以及受伤、死亡、疾病有关的医院、医疗或丧葬费用的责任;
2. 标的船舶发生事故时船上的乘客,包括转运乘客到目的地或者返回登船港,以及乘客在岸上的生活费用;
3. 任何乘客的私人物品的损失或损害。但是:
a. 上述 1.D.2 条款中的事故定义为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事故:
i. 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其他影响标的船舶的船体状况而导致不能安全航行至目的地的其它情况;或
ii. 危机乘客生命、健康或安全的威胁。
b. 不承担对任何乘客空运产生的受伤、死亡、延误或任何其它间接损失,除非该责任发生于受伤或生病乘客的遣返过程或者标的船舶事故后。
c. 不承担被保险人对乘客离开标的船舶而参加的短途旅行的合同责任,无论是否与乘客订立单独的短途旅行合同、或者被保险人放弃任何或所有向分包方或其它第三方的追索权。
而且: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不承担现金、有价证券、贵重或稀有金属、宝石、稀有贵重物品责任。
2. 遣返和替换费用
必需的遣返标的船舶船员或者任何其它雇员,或者必需的派遣、替换或取代任何船员或标的船舶的雇员合理产生的费用责任,但是由于运输合同到期、或者非海上风险的、或者主动终止协议的这类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因标的船舶失事或损失的情况导致的船员失业,只有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工资才予承担。
本小节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必须安置偷渡或难民而产生的费用,但是以法律规定的费用、或者保险人的同意或批准为限。
本小节承保范围包括对船员或任何其他人(不包括乘客)的私人物品损失的责任,但是:
a.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不承担现金、有价证券、贵重或稀有金属、宝石、稀有贵重物品责任;
b. 不承担仅仅因为船员条款或者其它服务合同产生的责任或费用, 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这些条款。
x节下述 1、2、3 段中提到的由于标的船舶与他船碰撞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责任仅以标的船舶的船壳险未予承保的为限:
1. 1/4 或者其它约定的责任比例,但下述第 2 段所列举的碰撞责任除外;
2. 由于下列或者与下列有关的产生于碰撞的 4/4 责任:
a. 法定强制或依法清除障碍物、残骸或货物;
b. 对各种情况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
c. 油、石化产品、化学品或其它任何种类或类型的物质的卸出、溢出、挥发或渗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 SCOPIC 特别补偿条款或者其修改版的关于标的 船舶或者与标的船舶碰撞的船舶的救助补偿;
d. 标的船舶的货物或其它财产;
e. 人员伤亡或疾病;
3. 仅仅由于碰撞责任超过船壳险保险金额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向船壳险索赔的部分。
但是:
i. 判断根据本节内容可以索赔的金额,保险人有权决定标的船舶的船壳险应该承保的合理保险金额,而且保险人只负责承担超过如果船壳险以该金额投保所承保的碰撞责任部分。 这里的合理金额,为在碰撞当时标的船舶的自由市场价格。
ii. 保障范围无论如何不包括标的船舶的任何债务、滞留或时间损失,无论直接或间接。
iii. 应适用交叉责任原则理赔。
iv. 如果两船都是保险标的船舶,而且完全或部分是同一个船东或租船人的财产,应按这些船壳险里的碰撞条款阐述的原则理赔。
v. 索赔将根据本条款列明的各类灭失、损害及费用来归类,每类索赔应分别适用该类的免赔、并入、除外以及特别条件。
vi. 不论前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没有经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而已妥协、和解、赔付任何各种碰撞责任。
4. 非碰撞造成的损害
对其它船舶、船只、或该船舶、船只上的财产的损失或损害的责任,但不是标的船舶与之碰撞造成的。
如果该船舶、船只或船舶、船只上的财产属于被保险人,应视同该财产属于第三人一样理赔;但是如果该船舶、船只或财产另外投保,保险人只负责被保险人在该保险下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
5. 对码头、浮筒等的损害
对码头、桥梁、港口、防波堤、构建、灯标、灯塔、浮筒、电缆或者任何固定 的、移动的物体、财产的损失及损害责任,包括权益的侵犯,但其它船舶、船只及其财产、标的船舶上的财产除外,除非任何其它地方已承保。
如果该物体或财产属于被保险人,应视同该财产属于第三人一样理赔;但是如果该物体或财产另外投保,保险只负责被保险人在该保险下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
6. 清除残骸的责任
关于下列费用的责任
A. 法律强制的标的船舶残骸的打捞、清除、销毁、标灯或标记,可以依法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费用。
B. 法律强制的标的船舶正装载或已经装载的财产(不包括油或者其它规则
2.14 范围的物质)的打捞、清除、销毁,可以依法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费用;但是该财产不能构成标的船舶组成部分,且不能是被保险人或者其管理公司拥有或租赁的,而且被保险人不能向该财产的所有人或保险人或者任何其它方索赔该费用。
C. 上述 AB 两段提及的任何标的船舶或财产残骸的打捞、清除、销毁,或者试图作业。
D. 标的船舶残骸的存在或者非主动移动或者由于被保险人未能清除、销毁、照明或标记残骸的结果,包括残骸中油或其它类似物质的卸载或泄漏产生的责任。
但是
1. 标的船舶必须是在船舶保险期间发生的海事或事故而成为的残骸,而保险人继续对该索赔负责,但是保险人其它各方面的责任已经根据第一章第四节第 48 小节 终止。
2. 关于本小节 A 段中的索赔,所有获救物质和材料的价值,包括残骸本身,首先应从费用中扣除,余额部分才可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
3.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残骸的打捞、清除、销毁、起浮或标记前、或者在本小节中所提的产生责任或费用的事故前,转让被保险人的利益(不是委付),将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
4. 仅仅因为合同条款导致的费用或责任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除外。
5. 保险人不承担由船壳险承担的任何种类、性质的费用。
6. 如果残骸位于被保险人拥有、租赁、租借或其它方式占有的财产上,保险人承担假如残骸处于他人的财产上时被保险人的任何责任或清除残骸的责任,但是只负责超过适用其它保险的部分。
7. 货物索赔
对下列第 1 小节到第 4 小节列明的,与标的船舶准备运输、正在运输或已经运输的货物有关的责任或费用。
1. 损失、短少、损坏或者其它赔偿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依法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违反对货物应妥善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的义务,或由于标的船不适航或不适当所产生的对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其它赔偿责任的责任。
2. 对损坏货物的处置
被保险人为卸下或处置损坏的或无价值的货物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即超过如果货物未损坏被保险人本将产生的费用的部分),但仅限于该被保险人对任何其它方不享有追索权的费用。
但是如果所谓额外费用指的是标的船舶的日常运营费用,则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但是保险人绝对裁量权另外决定的除外。
3. 收货人未提取货物
仅因收货人在卸货港或货物交付地完全不能提取或移走货物而使被保险人产生的责任或额外费用(即超过如果收货人提取或移走货物,被保险人本将产生的费用的部分),但仅以超过货物的销售收益,且该被保险人对任何其它方不享有追索权的责任或费用为限。
4. 联运提单或转船提单下的责任
联运提单或转船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规定由标的船承担其中部分运输,而使被保险人对由其他运输工具(非标的船)承运货物产生的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其他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责任。
但是:
a 标准运输条款
除非保险人另行决定,书面同意给予特别承保,并以此为限,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超过海牙规则或海牙-威斯比规则或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或保险人决定的其它规则、和/或公约规定的货物(包括甲板货)责任。
b 绕航
除非保险人另作决定,或被保险人在标的船发生绕航前就有关绕航的保险得到了保险人书面确认,并以此为限,保险人会对标的船发生绕航所引起的或因绕航的后果而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本款所指绕航,系指使被保险人丧失如标的船未发生绕航其根据上述但书(a) 所提及的标准运输条款本可享有的旨在降低或减少其责任的抗辩权利或责任限制权利的标的船偏离合同约定航线或航程。
c 保险人裁量同意方可赔付的情况
除非保险人另作决定,并以此为限,保险人对由于以下情况所产生的任何责任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i 将货物卸在非运输合同规定的港口或地点;
ii 对根据一份可转让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运输的货物,未从提货人收取该提单或凭证而做出交付;但是,当货物运输由标的船在不可转让提单、运单或其他不可转让单证下进行,并根据该等单证的要求被恰当地交付的情况应予以除外,尽管该被保险人根据一份由他人或以他人名义签发的,规定部分货物运输由非标的船履行的可转让提单或类似物权凭证而可能承担责任;
iii 签发预借或倒签提单、运单或其他包含或证明运输合同的单证,即提单、运单或其他单证所记载的装载或装船或待运的日期,根据不同情况,早于或迟于货物实际装载、装船或收洽的日期;
iv 签发的提单、运单或其他包含或证明运输合同的单证上载有被保险人或标的船船长已知不正确的货物描述或货物数量或状况;
v 标的船未抵达或迟延抵达装货港,或未装上任何特定货物,但根据一份已签发提单所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不在此例。
d. 载明货价提单
当提单、运单或其他包含或证明运输合同的单证上载明了货物价值,且每货运单位、件、包的货价高于 2,500 美元时,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对载明该较高价值的货物的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特别保险,否则保险人在本项规定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每货运单位、件、包 2,500 美元、或者依据运输合同规定每货运单位、件、包的责任限额,二者以较高者为准。
e. 稀有及贵重货物
保险人对与货币、金银、贵重或稀有金属或宝石、金银器皿或其他稀有或珍贵物品、钞票或其他货币、债券或其他流通证券运输有关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对此等物品的运输给予特别保险,并以此为限。
f. 被保险人的财产
如果在标的船上遭受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货物系被保险人的财产,该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保险人取得赔偿,相同于假定该货物属于第三者,且该第三者已与被保险人就该货物签署保险人推荐的标准运输合同,该第三者可向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数额。
8. 罚款和罚金
任何法院、法庭或主管当局因下述原因征收罚款和罚金的责任
a. 违反行政、政府或海关关于货物文件的规定、或者货物短卸或溢交,包括被保险人根据标的船舶的租约应向租船人支付的针对租船人的罚款或罚 金。
b. 标的船舶意外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污染物质。
c. 违反任何有关移民的法律或规定。
d. 船员根据雇佣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其它劳资协议针对标的船舶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招致的罚款或罚金。
下列情况罚款或罚金不予承保:
i. 标的船舶超载、或者旅客超过法律允许的数目。
ii. 违反关于渔业的任何法律、规定或要求。
iii. 被保险人知情、纵容、串谋或者漠视的刑事行为。
iv. 标的船舶违反或违背 1973 年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及其修订或者再颁的关于标的船舶的布置和设备、或者必需的记录或文件管理的要求和规定。
v. 被保险人未能恪尽职守防止损失或者确保遵照有关船舶适航、人员及财产安全或者环境的规定。
9. 检疫费用
由于标的船舶的任何疾病的爆发额外产生的船舶或人员的消毒费用、检疫费用、非正常的装卸费用、非正常的船员工资、船员乘客物料伙食,但是如果标的船舶已经知道前往的港口将会受检疫的费用除外。
10. 偏离航线费用
仅为将受伤、生病船员或乘客送回岸上,或者遣送偷渡者、难民上岸、或者海上救助人命等目的产生的费用(超出非偏离航线产生的费用部分),以及被保险人偏离航线产生的燃油、保险、物料和伙食的净损失。
11. 未能取得的共同海损分摊款
被保险人仅因违反运输合同而未能依法从货方或海上航程的其他方取得其本可有权索取的共同海损(船舶牺牲项目除外)、特殊费用或救助费的分摊款。
但是:
1 被保险人应在可能引起本小节索赔的事故发生之日以及提交共损理算日 12 个月内书面通知经理机构;而且
2 上述第 7 小节但书条款适用本小节;而且
3 被保险人应取得足够共同海损担保,否则不能向保险人索赔,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航程中发生了共同海损性质的事故,或者保险人另行决定。
12. 油或者其它物质的排放
标的船舶油或者其它污染物质的排放或泄漏产生的责任或费用,或者该排放和泄漏的威胁,包括:
i. 损失、损害或污染责任;
ii.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任何自愿协议的当事方而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履行该协议义务产生的费用;
iii. 为防止污染的威胁或减少污染采取的、或者遵照任何政府或当局的命令或指导而产生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及责任;
iv. 支付标的船舶救助人为防止或减小对环境的损害的工作或措施的特别补偿的义务,但是只以被保险人按照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 14 条规定承担的责任为限,或者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批准的标准救助合同或者劳合社 1995 年标准救助合同及其修订本的条款为依据承担的责任;
但是,保险人相应扣除由于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导致或费用未能包含在 1994 年xx安特卫普规则允许的可追偿的共同海损项目。
注:
根据本保险合同签发的任何及所有保险证书或批单只是列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合同的证明,不能解释为保险人对其它方的担保、财务或者其它证明。
被保险人依据有关财务责任的相关法律包括但不限于 1990 年油污法或者其它类似联邦或国家法提交保险证书或批单,或者向其他方展示或提交作为保险证明,被保险人该使用保险证书和批单的行为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作为担保人或者在任何管辖权直接被诉。保险人不同意。
13. 船舶应分摊的共损费用
因计算标的船舶共同海损费用或者救助费用的分摊的船舶完好价值高于标的船船壳险的保险金额而无法向船壳保险人索赔的共同海损费用、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
但是为决定依据第 15 节可以赔付的金额,保险人有权决定标的船船壳险应承保的合理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只负责如果按该金额投保可以向船壳险索赔的超额部分。本节中
的“合理的保险金额”定义为标的船舶在产生共同海损费用、特别费用或救助等情况的事故发生时标的船舶的自由、独立的市场价。
14. 官方调查
针对标的船舶灭失或者事故的官方调查的抗辩或者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产生的费用,但以保险人唯一裁量权决定为限。
15. 法律费用
标的船舶发生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保单项下索赔的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产生的、为避免或减少其保单承保风险下的责任或费用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但以保险人事先同意的为限。
16. 调查费用
标的船舶发生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保单项下索赔的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事调查该事故或时间而合理产生的合理的费用(非法律费用),但以保险人事先同意的为限。
17. 施救费用
标的船舶发生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保单项下索赔的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其保单承保风险下的责任或费用的合理的费用,而非标的船的正常操作或运营过程应发生的费用。
18. 保险人指示产生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为为保险人利益而特别书面指示下产生的费用。
第二节 抗辩险承保范围
承保的内容
1. 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条款追索或抗辩、或者寻求解决由于下列索赔或纠纷而合理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法庭判决需要支付的对方的费用、或者根据保险人批准的和解协议需要支付的费用,并且受第一章第四节16-24小节约束):
a 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标的船舶的建造合同。
b 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标的船舶的购买或销售合同。
c 标的船舶的改建、修改、修理、改装、坞修、或保养合同。
d 标的船舶的租约、运输合同、提单或包运合同,被保险人为一方当事人,并且纠纷是关于当事方在该租约、运输合同、提单或包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或法律后果。
e 提供给标的船舶或关于标的船舶的操作服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装卸、拖带或救助、或其它港口服务。
f 提供给标的船舶或关于标的船舶的行政服务合同:保险经纪、船舶经纪、管理服务、或技术建议服务。
g 提供标的船舶商品或材料、必需品和物料的燃油、润油的合同。
h 船员雇佣。
i 第三方引起的标的船舶的损坏、滞留、或者限制使用。
j 共同海损分摊。
k 标的船舶上的偷渡、难民或者海上获救人员。
l 标的船舶将要承运或正在承运或已经承运的货物的处理、装载、积载、绑扎、卸载。
特别条款
2. 本保险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具有成功追索或抗辩索赔、或者解决该纠纷的合理预期的法律费用支出,并且以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为限。
3. 保险人同意上述1.a或1.b小节提及的合同不代表对该合同的条款的接受或同意。本节保障不适用于联合被保险人之间的索赔,也不适用于联合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以及共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4. 下列事项是评价追索或抗辩任何索赔、诉讼、和/或解决纠纷的合适性和/或成功性:
5. 无论何时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寻求保险人在保单承保事项有关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支持或其它建议,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代表被保险人,以保险人认为合适的条款任命、聘请律师或其他人员,向被保险人提供服务,包括调查、建议、或者处理、和/或采取、继续、抗辩程序、或者代表被保险人,而且保险人可以任何时间中止聘用。
如果被保险人在没有保险人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聘请律师或其他人员为保单承保的事项提供建议,该费用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保险人另外决定的除外。
7. 根据第二章第二节条款投保的船舶视为按第二章第一节条款完全投保,标的船舶按第二章第一节条款投保可以索赔的部分被保险人不能依据第二章第二节条款向保险人索赔。
第三节 战争和恐怖险承保范围
承保内容
1. 尽管本保险合同第三章第一节第 1 小节规定的除外条款的概述,并且以保险人事先特别同意为限,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也许被承保:
i.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其引起的内乱、或者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恐怖主义行为。
ii. 捕获、逮捕、拘留、扣押(船员背叛和海盗劫掠除外)和上述事件的后果或威胁。
iii. 地雷、鱼雷、炸弹、或类似战争武器。
但是要求被保险人其它保险合同未予以承保该责任、费用。本保险只承保其它保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船壳险、船员或战争险等的超额部分。
并且本第三节的保障只适用于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依据下述要求免除的责任或费用:
- 保险人根据 1969 年、 1992 年民事油污责任国际公约或其后的修正案第七章所提供的证书;或
- 保险人根据 2001 年民事燃油责任国际公约或其后的修正案第7章所提供的证书;
而且以被保险人在其它保险合同和本保险人提供的其它保险未予承保的为限。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提供任何保证、担保或证书而作为担保者或者其它机构支付的任何付款免除的责任或费用,以保险人提供的其它保险或扩展可以赔偿的金额为限,将作为被保险人的借 贷,被保险人任何该保险单下可获赔的权利以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关于某行为是否构成恐怖行为,保险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特别条款
2. 本保障受下列条款约束
i. 取消: 保险人可以提前7天书面通知:
a. 取消本保险的保障,或
b. 修改或限制本第三节提供的保障条款。
ii. 自动中止; 本保险保障自动中止,无需通知:
a. 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之间爆战争发,无论宣战与否;
b. 本保险项下的标的船舶被征用;
c. 任何地方任何人使用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辐射的敌对爆炸。
3. 本保险合同不予以承保保险人书面同意提供该战争险后,起保日期和时间前发生上述
2.ii小节提及的可导致无需通知保障自动中止的事件。
第三章 除外和限额
第一节 除外风险
1. 战争险
不论本保险合同里任何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下列原因引起的事故而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不予赔偿:
a. |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其引起的内乱、或者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 恐怖主义行为。 |
b. | 捕获、逮捕、拘留、扣押(船员背叛和海盗劫掠除外)和上述事件的后果或威胁。 |
c. | 地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物或类似战争武器或设备,但是仅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不适用该除外: |
i. 除了因运输这些武器产生的责任或费用除外,无论是在船上还是在岸上;或
ii. 使用这些武器,或者是因为政府的命令的结果,或者是为了遵守保险人的书面指示为避免或减轻否则就会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或费用的场合。
2. 核和生化险
不论本保险合同里任何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核燃料燃烧的离 子辐射或辐射污染;由核装置、核反应堆或其他核装备或元件产生的辐射性的、有毒 的、易爆炸的、或其他危险成分或污染成分;运用原子或原子能分裂和/或聚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能量或物质的武器或设备、或者化学、生物、生化、电磁武器等引起的事故而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不予赔偿。 |
但是本小节不适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疗或科学用途的同位素离子辐射、有毒、爆炸、或者其它有害物质引起或导致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
3. 网络攻击
x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由于电脑、电脑系统、电脑软件程序、恶意代码、电脑病毒或者流
程或其它电子系统攻击直接或间接引起、导致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4. 禁运、非法贸易等
标的船舶承运禁运、封锁或者用于非法贸易、或者保险人绝对裁量认为货物、贸易或航程为不谨慎的、不安全的、过分危险或不合适的。
第二节 除外损失
不论保险合同如何相反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遭受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如何损失、损害或费用不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的除外:
标的船舶的船体损害等
1. 标的船舶或其部分的损失或损害。
2. 标的船舶上的任何设备、集装箱、绑扎、物料、燃油等的损失或损害,如果由被保险人或者关联人、或者同一管理人拥有、租赁的除外。
3. 标的船舶的修理或者相关的任何或费用。
合同取消、租金损失等
4. 标的船舶的租约或合同的取消或违反,标的船舶的滞留、坏账、破产、代理欺诈、运费/旅费/租金的损失、滞期费、或者其它营业收入的损失。
船壳险项下的可保金额
5. 能从船壳险(适用 1983 年 10 月 1 日、1995 年 11 月 1 日保险人船壳险条款、或 1995 年 11 月 1 日保险人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或其它相同承保范围的条款)不适用免赔额情况下能完全获得赔偿的任何形式、特性或种类的损失、损害、牺牲或费用,无论标的船舶的船壳险是否足额投保,巨灾责任险是否足够,并且没有限制所有该损失、损害、牺牲或费用。
标的船舶从事拖带
6. 标的船舶拖带的船舶或其它浮动构建产生的损失、损害或清除残骸,或者拖带物上的货物或其它财产(包括有关费用), 除非:
- 拖带或者尝试拖带是为了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所必需的,或
- 标的船舶的拖带在保险人认可的拖带合同或其它情形,但是本除外不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 1 小节下的索赔。
标的船舶的拖带
7. 标的船舶根据除下列以外的拖带合同条款产生的责任或费用:
a. 正常运营情况标的船进港或离港或港内移动时所须的惯常拖带。
b. 正常运营情况标的船所进行的港口之间或两地之间的惯常拖带。但是:
i. 仅以被保险人标的船舶船壳险未予承保的责任或费用;
ii. 标的船舶在保险人以该基础承保;或者
c. x氏救助合同(1980、1990或1995,无论是否并入SCOPIC)或者保险人批准的其它救助合同下的拖带。
d. 合同并入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与拖带船船东对各自船舶、船上人员伤亡负责,互不追索。
合同和补偿
8. 被保险人仅仅因为合同条款或补偿条款而产生的责任或费用,除非保险人书面明确同意。
特别工程
9. 被保险人履行下列特别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时产生的责任或费用:- 疏浚、爆破、桩基、钻井、电缆或管道铺设、建造、安装或维护工程、取样、淤泥倾倒、专业溢油反应或者专业溢油反应训练(火灾除外),以下列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为限:
a. 工程受益方或者任何其它第三方(无论是否与工程受益方有关)提出的关于特别工程性质的索赔;或
b. 被保险人未能履行该特别工程或被保险人的工程质量和要求、产品、服务、包括被保险人工程、产品或服务的任何缺陷;或
c. 合同工程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但是本小节不适用被保险人下列情况产生的责任或费用:
- 标的船舶的船员和其它船上人员的伤亡;或
- 标的船舶的残骸清除;或
- 标的船舶产生的油污;但仅以第二章第一节第 9-14 小节保障的范围为限。
恶意行为
10. 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导致的索赔。恶意行为意指故意、或者明知作为或不作为将会产生伤亡而放任、或者不计可能后果的轻率作为或不作为。
钻井和/或生产工程
11. 钻井船、钻井驳船、任何其它用于钻井或者生产工程的钻井船、驳船与油、气开发、生产有关产生的责任或费用,包括在现场拖带或布置构成工程组成部分的生活平台,但以钻井或生产工程过程或引起的责任或费用为限。
垃圾处理和海底活动
12. 被保险人因标的船舶的垃圾焚烧或处理(非其它商业活动的偶发事件),或者被保险人负责的潜水艇、微型潜水艇或潜水钟或职业、商业潜水活动等而引起的责任或费用的索赔。
难民
13. 营救难民而导致的利润损失或减值。
标的船舶的救助
14. 提供给标的船舶的救助或救助性质的服务,以及有关的或费用,不包括由于人命救助产生的责任或费用、或者下列原因产生的或费用:
- 1989 年救助公约的第 14 条;或
- 1989 年救助公约的第 14 条,并入劳氏救助合约格式(1980、1990 或 1995)或者其它保险人批准的其它救助合同的;或
- 仅仅由于违反运输合同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共同海损的货物分摊部分。
标的船舶提供的救助
15. 标的船舶从事或者被保险人提供的救助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不包括:
a. 标的船舶为海上救助人命或尝试救助人命而从事的救助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以及
b. 通过与保险人的特别协议承保的作为专业救助人的被保险人产生的责任或费用。
非海运人员
16.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况产生的责任或费用:
i. 非被保险人雇佣的标的船舶上人员(非船员),被保险人与其雇主没有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的合同以划分风险;
ii. 当标的船舶系泊(非临时性)作为宾馆、餐馆、酒吧、或者其它对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时的客人、访问以及招待人员。
重大件
17. 半潜式重大件运输船或者其它设计为只运送重大件货物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损失、损坏或残骸清除,但是货物运输条款为“Heavycon Terms”或者其它经理机构事先批准的条款除外。
“超级基金法”类责任(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债务法案类责任)
18. 岸基倾倒、储存或处理设施里排放、泄漏的任何危险垃圾(原标的船舶承运)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的责任不予保障,董事会另行决定的除外。
职业病或持续性伤害
19.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或有关的责任、费用不予承保:
a. 任何人员遭受的职业病;
b. 任何人员遭受的持续性伤害;
c. 由于职业病或持续性伤害引起或导致的死亡。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20. 由于XXXX XXX、LAV或其变异或演变与艾滋有关的任何症状或其它任何命名的类似情况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责任、费用不予承保。
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
21. 下列责任或风险本保险不予承保:
a. 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无论如何描述。
b. 依据任何法院或法庭有利于其他第三方的非补偿性质的或者非因第三方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判决或裁决的应付款。
政治、经济或贸易制裁
22. 本保险不予承保违反任何阻止保险人或再保人提供保险和/或赔偿的政治、经济或贸易制裁的责任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