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物品採購契約
立合約人:
買 方 (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 以下簡稱甲方 )
賣 方 (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甲方辦理印製「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暨全國性公民投票第 5 案、第 6
案選舉公報」採購,交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分承攬工作標的名稱:印製「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暨全國性公民投票第 5 案、第 6 案選舉公報」
第二條 乙方應給付標的之印刷紙類及規格、數量:
(一)本印製案分為「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全國性公
民投票第 5 案、第 6 案選舉公報」2 種:
1. 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
(1) 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版,由本會交承印廠商印刷。(背面印製第 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高雄縣投開票所地點一覽表,選舉公報附註,其他有關宣導資料)。
(2)預估數量:428,000 張
2.全國性公民投票第 5 案、第 6 案選舉公報:
(1)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版,由本會交承印廠商印刷。 (2)預估數量:427,000 張
(二)規格:公報用 60 磅模造紙以紅黑二色印刷,以對開(±1cm)雙面印製。 (三)選舉公報之「標題」、「投票日期時間」、「選舉票顏色」及其他應特別
提醒選舉人注意之事項,以紅色套印。
第三條 契約價金每張單價: 元 角 分整,請領價款以實際印製總張數結算,並以 153 萬 9000 元為上限。
第四條 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
一、乙方應於 97 年 3 月 8 日以前依所承印之數量全部交清並依甲方分配表所列數量分別包裝。
二、乙方應於 97 年 3 月 10 日以前負責運送至各鄉鎮市公所及甲方第三
組簽收。
三、乙方所供應之物品,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相符,並將物品送達指定地點。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如本合約未詳盡敘明者,應依循最妥適商業慣例辦理。
四、乙方因戰爭、動員、罷工、勞資糾紛停工、天災、火災、政府命令及其他相當之不可抗力事件之故,致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應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儘速檢具經事件發生所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甲方得視實際情形免除或延後合約責任之履行,但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其未經甲方認可者,仍應依照原訂合約責任辦理。
五、甲方因前款不可抗力事件之故,致甲方免除,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應通知乙方據以辦理,乙方不得要求補償。
六、甲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財物時,得通知乙方暫緩交貨,惟應於交貨期限前 5 天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其通知交貨,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乙方亦不得提出保管費用等任何要求。
七、甲方對交由乙方承辦之數量有保留未來增減之權利,其價款依照 x合約所訂單價核計之。
八、交貨日期之認定:
(一)交貨日期以確實將物品送達指定地點經該鄉鎮市公所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物品有不符合約規定者 ,以完成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
(二)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之日為交貨日期。
第五條 付款方式
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情形特殊者另訂之)乙方支領貨款時,須檢附各鄉鎮市公所點收收據及售貨憑證(統一發票,依法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以得標單價計算,如印半張,則為單價之半價,實印實銷。)
第六條 特定事項:
一、內容及規格使用字體均應遵照甲方有關人員之指導後編印。二、應使用二色高速印刷機印製。
三、得標後應自行印製不得轉包。
第七條 校對:
一、乙方印製之資料,其字體之大小應求一致,但甲方負責校對人員指導較大或較小字體者除外。
二、乙方應負責初校後再交由甲方有關人員複校,但送複校時間應包括在交貨時限內。
第八條 交貨驗收:
乙方應於 97 年 3 月 8 日以前依所承印之數量全部如期交貨驗收,並依
甲方分配所列數量分別包紮,並負責於 97 年 3 月 10 日以前分送至各鄉鎮市公所及本會第三組驗收,至於逾期交貨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逾期一天賠償 10%、二天賠償 20%),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乙方不得異議。
第九條 包裝:
公報對半折疊後再對半折疊,再以每 100 張為單位用色紙隔開,每 500張包紮一捆,並妥為包裝。
第十條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物品之規格、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時, 甲方應即要求乙方更換或限期換交合格貨品。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事由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規定無息一次發還。
(二)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但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一)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發生第三項所規定二款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
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 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訂定合約:
(一)乙方應付契約價金 10%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依採購法規定)或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代替。應於決標後 3 日 (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上班日)內逕向甲方行政室辦理合約,逾期未辦者視同放棄並沒入押標金及依採購法第 101、102 及 103 條規定辦
理。
(二) 履約期間為自訂約生效日起至 97 年 3 月 10 日止為限,在合約期間內物價如有波動上漲,乙方不得要求補償。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二)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三、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本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五、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九、有前項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前項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十二、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十三、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x合約之爭議處理如下: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一)甲乙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住址: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電話:(○二)八七八九七五四八)申請調解。
(二)甲乙雙方間關於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甲乙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x (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乙方為外國廠商者提出異議時,應有中華民國國境內之代理人。
(三)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處提請仲裁。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日後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合約內容之變更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七條 乙方於甲方場所履行合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甲方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第十八條 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之僱用或繳納代金事宜。
第十九條 各項合約文件內容互相牴觸時,其適用效力之優先順序: 一、招標文件載明之合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合約條款。
二、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三、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製作或審定日期較遠者。
四、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六、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七、合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不服者,得循爭議程序解決。
第二十條 乙方提供之物品,如有須以甲方名義提出之文件,由乙方繕具經甲方認可後提出。
第二十一條 其他有關交貨含地點、數量、運送、包裝方式等相關規定,詳如招標補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罰則:
一、乙方除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之外,不得逾越交貨期限,如非可歸責第三者之事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十賠償金額,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如涉有刑責另送司法機關究辦;至第二天晚上 12 時仍無法交貨,甲方有權另覓其他廠商印製,不得異議。
二、前項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
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四、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二十三條 x合約正本二本,雙方各執一份,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副本四份,由甲方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乙方應於決標日起 3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上班日)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本合約附件包括開標紀錄、標單、詳細表、印章印模單、投標補充等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
第二十四條 附則:
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x合約之文字,甲方擁有絕對解釋權。立合約人:
甲 方: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代理主任委員 x x x
x x:xxxxxxxxxxx 000 xx 0
x x:(00)0000000
乙 方:負 責 人:地 址:
電 話: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日 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