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光大永明人寿[2019]疾病保险 16 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光大永明康保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
感谢您选择了光大永明人寿。为了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本条款,在阅读本条款前,请您注意阅读提示和说明。
阅读提示
您所享有的重要权益
本合同所提供的保障.......................................................... 第 十 条
您在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 第 十 九 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 十 一 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该及时通知我们 .......................................... 第 十 二 条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 十 三 条
如何给付保险金.............................................................. 第 十 四 条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您慎重决定 ............................................ 第 十 九 条释义........................................................................ 第 六 部 分
说明
我们 | : |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 | : | 指投保人。 |
保险条款 | : | 指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3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3
第二条 投保年龄 3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
第四条 保险期间 3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3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3
第七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3
第八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3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4
第九条 等待期 4
第十条 保险责任 4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5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5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6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6
第十五条 欠款的扣除 6
第四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7
第十六条 保险单借款 7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7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权 7
第十九条 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权 7
第五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7
第二十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 7
第二十一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8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8
第二十四条 宽限期 9
第二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9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 9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9
第二十八条 诉讼时效 9
第二十九条 联系方式变更 9
第六部分 释义 9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指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55 周岁。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向我们提出投保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且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 2)、保险单年度(见释义 3)、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到期日(见释义 4)均以本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的零时止或至终身,具体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与支付方式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中止:
一、 保险单借款后,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见释义 5)为零时;
二、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付清当期保险费;三、 本合同条款所列其他中止情形。
特别提示与说明: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一、 被保险人身故;
二、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 因本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中止,且在 2 年内未按【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办理复效;四、 本合同条款所列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九条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当日)为等待期。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6)由专科医生(见释义 7)确诊首次患有(见释义 8)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见释义 9)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向被保险人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第一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费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二)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恶性肿瘤确诊日起 3 年后(不含当日),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患有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仍然持续存在。
(三)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恶性肿瘤确诊日起 3 年后(不含当日),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三次确诊患有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两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两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两次恶性肿瘤仍然持续存在。
特别提示和说明:
1.若我们已按照上述约定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10)自第一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同时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恶性肿瘤保险金”责任和“身故保险金”责任给付条件时,我们仅承担其中一项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恶性肿瘤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至最后一期保险费到期日止,我们豁免
上述期间内您应支付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三、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您已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
本合同第十条保险责任中所述“您已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是指您为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包含我们给付保险金之日前您被豁免的“恶性肿瘤豁免保险费。”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本合同生效后,因 1-7 项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 1-9 项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的责任,且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11);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14)的机动车(见释义 15);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6),但不包括【释义】中所定义的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释义 17)、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见释义 18)和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 感染(见释义 19);
9.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2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21)。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有本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合
同终止。若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生存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项至第 7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上述第 2 项至第 9 项情形导
致被保险人患有“恶性肿瘤”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于收到下列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1.本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22)。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
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恶性肿瘤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若被保险人符合恶性肿瘤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或恶性肿瘤豁免保险费的豁免条件,上述保险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3.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资料;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身故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本合同;
2.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身故保险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3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本息或尚未支付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
第四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六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满后,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您提供的借款材料及借款额度经我们同意后,向您发放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及附加合同
(如果有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 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 180 天。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
特别提示与说明: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权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身故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
第十九条 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
(含该日)15 天内为犹豫期。
一、 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并扣除不超过
10 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自始无效。
二、 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本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特别提示与说明: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五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对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单借款额度产生实质影响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
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做出批注或附贴批单,但您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四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含该日)60 天为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或者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
如果保险金申请人与我们就是否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度或条件发生争议时,保险金申请人和我们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其原因及程度等。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八条 诉讼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联系方式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邮箱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六部分 释义
1.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保险单周年日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3.保险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4.保险费到期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5.现金价值净额
指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欠交保险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6.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疗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7.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 首次患有 指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
9.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10.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1.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2.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4.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5.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7. 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须接受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4)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18.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2)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以内;
(3)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4)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12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
职业限制如下所示:
医生和牙科医生 | 护士 |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 医院护工 |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 救护车工作人员 |
助产士 | 消防队员 |
警察 | 狱警 |
19. 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感染
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的此次因器官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属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事故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20.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2.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户口簿等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