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华宝无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款条款
国华人寿[2017] 医疗保险 021 号
国华华宝无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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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对.“.国.华.华.宝.无.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按本合同约定要求退保 1.3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5
👉
❖ 您有退保的权利 6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保障的医疗费用基于医疗保险金进行计算 2.5
❖ 本合同保障的医疗费用,不等于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5.3
❖ 我们给付保险金时遵循补偿原则 2.6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7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证续保 2.4 投保条件 2.5 保险责任 2.6 赔付顺序及补偿原则 2.7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缴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风险保险费 4.3 宽限期 | 4.4 差额返还机制 5.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个人账户设立 5.2 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5.3 个人账户结算 5.4 最低保证利率 5.5 被保险人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保单权益转移 7.1 保单权益转移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年龄性别错误 8.3 合同内容变更 8.4 被保险人状态变更 8.5 联系方式变更 8.6 争议处理 8.7 保险事故鉴定 8.8 货币单位 9.释义 | 9.1 保单周年日 9.2 保单年度 9.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4 有效身份证件 9.5 周岁 9.6 公费医疗 9.7 基本医疗保险 9.8 法定退休年龄 9.9 既往症 9.10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9.11 缴纳个人所得税 9.12 当地 9.13 医疗必需且合理 9.14 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机构 9.15 住院 9.16 药品费 9.17 住院手术费 9.18 床位费 9.19 其他费用 9.20 门诊 | 9.21 连续投保 9.22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9.23 醉酒 9.24 毒品 9.25 酒后驾驶 9.2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27 无有效行驶证照 9.28 机动车 9.29 潜水 9.30 攀岩 9.31 探险 9.32 武术比赛 9.33 特技表演 9.34 康复治疗 9.35 医疗事故 9.36 简单赔付率 9.37 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 9.38 现金价值附录一 附录二 |
👉 条款目录
国华华宝无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保险合同构 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国华华宝无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 款保险合同”。 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
1.2 | 保险合同成 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生效对应日、保单周年日(见 9.1)、保单年度(见 9.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9.3)和保单满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犹豫期 | 自您首次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 7 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4); (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我们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保险金额见附录一。 |
2.2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对于医疗险保险金责任,我们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每个保单年度收取风险保险费(见本条款第 4.2 条“风险保险费”),并承担相应保单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
2.3 | 保证续保 | x合同采取保证续保方式,我们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最高至被保险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我们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我们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需满足如下条件: (1) 被保险人的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 依据本合同、本合同的各续保合同,以及其他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合同 (包括我们和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之和未达到本合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额。 我们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变更本保险产品,但需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如果我们未变更保险产品,且您未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向我们提出停止保证续保申请,并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如果我们决定在您续保时变更本保险产品,我们将在本合同期满日前通知您,经您同意该变更,我们将为您办理相关继续投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 1 年。如果在本合同满期前您未同意该变更,则我们视同 您自动放弃新续保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 因此终止的,个人账户继续按本条款第 5 条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当个人账户价值 为 0 时,个人账户即停止运作管理。每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类推。 本合同终止且未续保,或被保险人经与我们协商解除本合同之后,再次投保本产品,我们有权对其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
2.4 | 投保条件 | 您和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被保险人条件 | 凡 16 周岁(见 9.5)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见 9.6)或基本医疗保险(见 9.7),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 9.8)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 9.9)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 9.10),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 9.11)满 1 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
投保人条件 | x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 投保相关事宜。 | |
2.5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5.1 | 医疗保险金 | x合同医疗保险金的保障范围,是指符合当地(见 9.1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付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 (见 9.13)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单个保单年度内个人自负费用高于本合同约定的 1.5万元时(被保险人需向我们提出申请,我们审核后认为确实属于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我们在上述保障范围内承担下列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见 9.14)(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见 9.15)治疗的,对于其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 | |
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 | ||
偿或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附录一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 | ||
用保险金。在每个保险期间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累计住院 180 天内发生的本合同 | ||
保障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见 9.16)、住院 | ||
手术费(见 9.17)、床位费(见 9.18)和其他费用(见 9.19)。 | ||
住院前后门 诊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与住院相同的医疗机构因与该次住院相同的原因在该次住院前七日内(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三十日内(含出院当日)所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门诊(见 | |
9.20)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 | ||
给付的部分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附录一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前后门诊费 | ||
用保险金。 | ||
其中,门诊治疗费用是指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 | ||
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 ||
特定门诊治 疗费用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符合本合同保障范围的特定门诊治疗 | |
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 | ||
后,对其当年度余额,按照附录一所列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
若门诊治疗费用同时符合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条件,则我们仅给付其中的一项。我们按被保险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但受益人指明要申请其中某一项保险金的除外。 | ||
2.5.2 | 单个保单年度内给付限 | 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在每个保险期间内,同一项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以其对应的单个保单年度内给付限额为限;同一项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 |
额及保证续 保期间内累计给付限额 | 达到其对应的单个保单年度内给付限额时,该保险期间内我们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 险责任终止。 | |
在每个保险期间内,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以医疗保险金单个保 | ||
单年度内给付限额为限;上述各项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医疗保险金 | ||
单个保单年度内给付限额时,该保险期间内我们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医疗保险责任终 | ||
止。 | ||
依据本合同、本合同的各续保合同,以及其他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合同(包括 | ||
我们和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医疗保险金保证 | ||
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限额为限,达到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限额时, | ||
我们对被保险人的全部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 ||
各项医疗保险金的单个保单年度内给付限额、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限额 | ||
以及给付比例见附录一。 | ||
2.5.3 | 特别约定 | (1)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我们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 80%; (2)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对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我们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的 50%; (3)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进口材料,我们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该材料费用的 30%。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我们申请,我们将按照与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 |
2.5.4 | 无理赔优惠 | 当本合同持续有效且未发生任何非连续投保(见9.21)的情形时,若在您首次投保本合同后的前3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未发生任何医疗费用,则从第4个保险期间起,我们将按照风险保费基准费率的80%收取风险保费。 |
若您在享有无理赔优惠后,对您首次投保本合同后的前 3 个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申请给付,我们将保留取消无理赔优惠及追溯风险保费的权利。 | ||
2.5.5 | 个人账户累积 | 个人账户累积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保险金额以个人账户价值为限。 |
2.6 | 赔付顺序及 | 被保险人享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途径补偿或给付而获得赔偿或补偿 |
补偿原则 | 的,则必须优先从上述全部已有的医疗保险途径申请相应的医疗保险金,若该补偿 | |
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 | ||
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 | ||
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 | ||
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 ||
2.7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 |
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2)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 9.22)(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 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6)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见 9.23),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24);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 处方药xxxx); (0)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2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26)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照(见 9.27)的机动车(见 9.28);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 9.29)、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见 9.30) 或攀爬建筑物、探险(见 9.31)、武术比赛(见 9.32)、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 9.33)、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被保险人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 或矫形手术; (11)疗养、康复治疗(见 9.34)、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 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 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 (13)因医疗事故(见 9.35)导致的医疗费用; (14)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 为; (16)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 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 (17)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 用; (18)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 (19)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❸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本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 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 |
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 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医疗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接受住院治疗的,需提供入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加盖医疗机构病历专用章);接受住院前后门诊和特定门诊治疗的,还需提供门诊病历和处方; (4)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或给付金额的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5)如果已从其他途经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我们留存其原件;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个人账户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其他申请个人账户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材料。 | |
特别注意事项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 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我们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您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我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我们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我们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 ||
3.5 |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交纳及费率调节机制 | |
4.1 | 保险费的交 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您所投保的医疗保险金责任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且须符合投保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及我们的规定。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以后各期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您可向我们申请变更交费标准,变更后的交费标准将在下一保单年度适用。变更后的交费标准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 我们仅对进入万能账户且符合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保险费提供税优凭证,对通过万能账户支付的保险费不提供税优凭证。 |
4.2 | 风险保险费 | 我们对本合同承担的 2.5.1 条的医疗保险金责任根据基准费率表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每个保单年度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保险金额和其他因素确定,从您支付的保险费中扣除,余额计入个人账户。若本合同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已达到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额,则本合同医疗保险金责任终止且我们不再扣除风险保险费。 我们保留调整风险保险费的权利,在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整体风险的变化情况,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年龄组的所有被保险人调整风险保险费。这种调整不会针对个别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及理赔状况有所不同,且调整后的风险保险费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如果风险保险费发生变更,将在保险单上批注。 |
4.3 | 宽限期 |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但有权先从 |
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我们将不再承担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后交纳保险费的,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 | ||
4.4 | 差额返还机 制 | x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见 9.36)。 若本产品的简单赔付率低于 80%,对于简单赔付率与 80%的差额部分,我们将于下一个会计年度的 3 月 31 日前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
❺ | 个人账户的运作管理 | |
5.1 | 个人账户设 立 |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我们于本合同生效时设立个人万能账户。首次投保或续保时,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规定。 |
5.2 | 个人账户价 值的计算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若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公司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转移到我们的,则原保单的个人账户价值须转入我们,在扣除风险保险费后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我们每月结算个人账户利息后,个人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个人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每个保险期间期满后的首个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低于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我们将个人账户价值调升至个人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个人账户价值仅可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价值按支出金额等额减少; (6)依据本合同 4.4 条的约定,当差额返还金额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价值按差额返还金额等额增加; (7)根据本合同条款 8.2“年龄性别错误”的约定,当我们将多收的风险保费无息退还至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时,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金额等额增加; (8)您选择将保单转移到其他保险公司的,本合同的账户价值随即转移至您指定的保险公司,本合同终止。 |
5.3 | 个人账户结 算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结算日为每月 1 日。 |
结算利率 | 结算利率用于计算在结算期间末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在结算期间累积的利息。 |
我们根据中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运作状况,确定 各个结算期间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公布的结算利率为日利率,其对应的年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 ||
个人账户利 | 保单账户利息在每个结算日零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根据计息天数按日以复利结算。 | |
息 | ||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合同上个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结算利率 | ||
为我们公布的该结算期间的结算利率;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合同 | ||
当期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结算利率为我们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 ||
5.4 | 最低保证利 率 | 本合同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 |
5.5 | 被保险人身 故后个人账 户处理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 (见 9.37),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须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等文件。 | ||
❻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6.1 | 您解除合同 的手续及风 险 | 如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 9.38)。 | ||
❼ | 保单权益转移 | |
7.1 | 保单权益转 移 | (1)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我们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将于该保单年度周年日终止。 |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月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于本合同某 一保单年度内申请将本保单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在其他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您的保险权益转入后,我们将与该接受保险权益转入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转移事宜。相关转移事宜完成后,本合同终止。 (2)您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接受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保单权益转入,转入时需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保单权益转入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若我们接受您的保单权益转入的,我们对被保险人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额应扣除被保险人累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中已经获得的医疗保险金理赔。 (4)对于保单转入前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该保单状态为宽限期内尚未交纳保险费或者保单状态为中止的,我们有权拒绝该保单权益的转入。若您未通过我们的审核,我们保留拒绝转入的权利。 | ||
❽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 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对于您未如实告知患有既往症的,对于我们已经给付的保险金需要扣除。 | ||
我们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您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如发现您或 |
您所在的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我们有权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 度对您或您所在的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续保限制条件,并视不如实告知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接受续保。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2 | 年龄性别错 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和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我们将无息退还多收的风险保险费至被保险人个人账户。 |
8.3 | 合同内容变 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4 | 被保险人状 态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社保状态或纳税状态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我们。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最新的社保状态对保险责任进行相应调整。 续保时,被保险人需向我们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
8.5 | 联系方式变 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6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
8.7 | 保险事故鉴 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8.8 | 货币单位 | x合同所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
❾ | 释义 | |
9.1 | 保单周年日 |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保单年度 |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3 | 保险费约定 支付日 | 根据本合同交费方式确定的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有效身份证 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中国内地纳税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二代的 18 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信息;中国港澳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中国台湾居民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信息;外籍人员提出投保申请时,必须提供本国护照及信息。 若无法提供以上身份证件类型的,被保险人须向我们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理唯一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9.5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6 | 公费医疗 | 指根据《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费医疗制度所提供的医疗保障。 |
9.7 | 基本医疗保 险 |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
9.8 | 法定退休年 龄 | 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 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
9.9 | 既往症 |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
9.10 | 适用商业健 康保险税收 优惠政策的 纳税人 | 指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规定的纳税人,如取得工作薪金所得、连续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 |
9.11 | 缴纳个人所 得税 | 是指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率,将个 人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缴纳的金额须大于零。 |
9.12 | 当地 | 指被保险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属地。 |
9.13 | 医疗必需且 合理 |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需的医疗费用。 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 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法; (2) 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对是否医疗必需由我们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
9.14 | 基本医疗保 险协议管理 机构 | 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
9.15 | 住院 |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导致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疗机构 12 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疗机构,我们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年度累计住院天数以 180 天为限。 |
9.16 | 药品费 | 药品费是指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中草药,且已经过我们审核同意的药品。 |
9.17 | 住院手术费 |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
9.18 | 床位费 |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机构床位的费用,不包括陪人床、观察病房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
9.19 | 其他费用 |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除药品费、手术费及床位费及膳食费以外的以下费用: (1)化验费、检查费; (2)输氧费; (3)病室治疗费、诊疗费、冷暖气费用、医生诊查费、护理费; (4)本地救护车费; (5)注射费; (6)物理治疗费; (7)包扎科、普通外科夹板及石膏整形费用; (8)材料费:指在住院以及门急诊就医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材料。 |
9.20 | 门诊 |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
9.21 | 连续投保 | 指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同一险种,且续保保单的生效日为原保单到期日的次日。 |
9.22 |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 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9)确定。 |
9.23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
9.2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2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
9.26 | 无合法有效 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9.27 | 无有效行驶 证照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28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29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9.30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31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9.32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9.33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9.34 | 康复治疗 | 指在康复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
9.35 |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9.36 | 简单赔付率 |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风险保费)*100% 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未决赔款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额外费用包括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 365 天计算(闰年按 366 天计算)。 |
9.37 | 未满期净风 险保险费 | x合同风险保险费为按月支付,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当期月风险保险费×(1-20%)×(1-n/m),其中, n 指当月未经过天数, m 为当月实际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本合同风险保险费为按年支付,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年风险保险费×(1-20%)×(1-n/m),其中, n 指当年未经过天数, m 为当年实际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若本合同该保单年度内已发生医疗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为零。 |
9.38 | 现金价值 | x合同的现金价值为下面两项之和: (1)个人账户价值的余额; (2)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合同效力中止或处于宽限期,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为零。 |
附录一:
表一:保险金额表
保险金额或给付限额表 单位:人民币元 | ||
投保人群 医疗保险责任 | 首次投保时未罹患既往症的 |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患既往症的 |
一、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保险金额 | 200,000 | 40,000 |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 200,000 | 40,000 |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 | 30,000 | 5,000 |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20,000 | 5,000 |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保险金额 | 800,000 | 150,000 |
注:
单一材料费用指在住院及住院前后门急诊治疗期间,医生或者护士在为被保险人进行的各种治疗中所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材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包括在住院进行手术过程中植入被保险人体内,并永久成为身体一部分的修复体、设备及装置费用。
表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
费用范围 医疗保险责任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 |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 100% | 90% |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100% | 90% |
附录二:
本合同保障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清单
x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 发生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外的下列项目的医疗费用:
1、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自费的部分。
2、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外的完全自费部分的下列项目:
(1) 血管支架,指在临床治疗中,为达到支撑狭窄或闭塞的血管,减少血管弹性回缩及再塑形,保持管腔血流通畅的目的而在血管内病变部位植入的支撑装置,主要有冠状动脉支架、颈动脉支架、颅内血管支架、肾动脉支架及大动脉支架等,本附录所指血管支架不包括用于植入人体非血管管腔的支架;
注:我们给付医疗保险金时,针对血管支架费用的给付,需在本条款附录一中单一材料费用的年度给付限额及终身给付限额内;
(2)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CT)进行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3)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冷暖气费用和本地救护车费(本地,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