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 : 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民航飞机 : 指从事合法商业营运的民用航空客机。 意外伤害 : 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 : 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的第二级分类。如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2.2 视功能障碍”、“7.3...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退保会造成一定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五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第五条
❖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六条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七条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第九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 第十七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以下简称本公司)
太平养老[2013]意外伤害保险 038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太平盛世公共交通航空意外伤害保险(201308)条款
阅读提示:
一、 本公司根据本合同中所述第四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 在部分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留意第五条;三、 解除保险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留意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太平盛世公共交通航空意外伤害保险(201308)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一、 凡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亲属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根据投保人选择本公司承担下列民航飞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乘坐民航飞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 被保险人因乘坐民航飞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及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依据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当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不同伤残项目,发生在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较高,本公司将在后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中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前次伤残程度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❹责任: 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投保前存在的由于疾病原因或者意外原因导致的残疾状况;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故意自伤;
6、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7、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10、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整容导致的伤害;
11、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2、被保险人进行跳伞、探险活动、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13、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14、被保险人发生猝死;
15、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6、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8、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部门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越交通工具。
二、发生前款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相应的现❹价值。
三、发生前款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现❹价值。
x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被保险人乘坐民航飞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通过民航飞机安全检查后进入候机大厅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本合同期满后,本公司有权对提出续保申请的合同重新审核,并做出合理调整。
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投保人证明文件或保险单及当次交通工具客票(存根);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投保人证明文件或保险单及当次交通工具客票(存根);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或法定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一、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投保人证明文件。
二、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团体 | : | 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 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
民航飞机 | : | 指从事合法商业营运的民用航空客机。 |
意外伤害 | : | 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 | : | 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的第二级分类。如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2.2 视功能障碍”、“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等。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 及其组成部分。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
探险活动 | : |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 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特技 | : | 是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 征的,为患艾滋病。 |
保险事故 | : |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毒品 | :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分的处方药品。 |
现金价值 | :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即指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经过期间÷ 保险期间,未经过期间和保险期间以天数计算。 |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释 义
<本页内容结束>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说明:本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 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 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 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 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 级 |
注:①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 2 级 |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 3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 4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 5 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 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 2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3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4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6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6 级 |
一眼盲目 5 级 | 7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8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9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10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10 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低视力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盲目 | 4 | 0.02 | 光感 |
盲目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 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 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 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 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 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 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大于等于 50%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 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 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6 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 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9 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 5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9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9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 10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10 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 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 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 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 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 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 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9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10 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 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
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 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 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 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 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x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 10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 10 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 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 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 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 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 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3 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6 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且伴发涎瘘 | 6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7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 8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9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 10 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 10 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 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 10 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 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 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 5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 6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10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 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 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10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 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 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 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 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x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 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4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8 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 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20cm | 9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10cm | 10 级 |
注: 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 2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 3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 4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 5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 7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 8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 9 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 18%(9
×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 度烧
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本页内容结束>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四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退保会造成一定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十三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五条
❖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 👉七条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九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 👉十五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条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九条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二条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条 | 保险金申请 |
第三条 | 投保范围 | 第十一条 | 保险金给付 |
第四条 | 保险责任 | 第十二条 | 诉讼时效 |
第五条 | 责任免除 | 第十三条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第六条 | 保险期间 | 第十四条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第七条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十五条 | 释 义 |
第八条 | 受益人 |
太平养老[2015]医疗保险 025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以下简称本公司)
太平附加盛世航空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阅读提示:
一、 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中所述第四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 在部分情况下,本附加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请留意第五条;三、 解除保险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留意第十五条。
第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附加盛世航空意外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三条 投保范围
一、 凡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亲属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 50 元以后按 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故意自伤及主动吸食、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6.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被保险人进行跳伞、探险活动、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2.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3.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4. 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部门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越交通工具。
15. 被保险人乘坐非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
16. 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17. 当地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含公费和劳保),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
二、发生前款第 2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六条 保险期间
x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被保险人乘坐民航飞机时,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通过民航飞机安全检查后进入候机大厅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x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受益人
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一、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3、 投保人证明文件。
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以转帐方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四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x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五条 | 释 | 义 | ||
意外伤害 | : | 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
毒品 | :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 ||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 ||||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 | ||||
方药品。 | ||||
醉酒 | : | 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 ||
探险活动 | :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 | ||
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 | ||||
林等活动。 | ||||
特技 | :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
感染艾滋病病 | :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 |
毒或患艾滋病 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保险事故 : 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即指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经过期间÷保险期间,未经过期间和保险期间以天数计算。
<本页内容结束>
附加服务条款一
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
(2013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条款由总则、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针对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这三个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凡乘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台地区)及境外旅行的乘客,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保险标的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取消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航空承运人因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地或者目的地发生暴动,或航空承运人雇员罢工、怠工,或天气原因,或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在运输合同约定航班起飞前七日内取消航班,且在原计划起飞时间48小时(含)之内无可替代航班,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取消航班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二)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七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可按航次投保,也可按期间投保。
按航次投保时,保险期间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前七日的零时起,至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为止。
按期间投保时,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部分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其旅行行程,由于天气原因、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时间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具体延误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种情况中较长者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该航班或航空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开出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航班实际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罢工、骚乱、暴动、劫机;
(二)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三)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四)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
(五)被保险人办理完登机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航班(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六)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航班;
(七)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可按航次投保,也可按期间投保。
按航次投保时,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该航班或替代航班实际到达之刻止。
按期间投保时,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第三部分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随行托运的行李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随行托运的行李在其所乘的航班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同时抵达,且航空承运人实际交付行李时间与行李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延误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具体延误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罢工、骚乱、暴动、劫机;
(二)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等;
(三)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xxxx一事通知有关航空承运人及取得行李延误时数的书面证明;
(四)非该次旅行托运之行李或物品的延误;
(五)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航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可按航次投保,也可按期间投保。
按航次投保时,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行李实际到达目的地为
止。
按期间投保时,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和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人民币货币赔偿,
即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航次投保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赔偿。
按期间投保的,在保险期间当每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在保险xxx赔偿次数内,保险人按保险xxx的每次保险金额赔偿。赔偿次数上限是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最高次数。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
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按期间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
附加服务条款二
个人旅行行李物品附加保险条款
(2009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一、保险标的
(一)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在主险条款中约定的旅行期间内携带的下列行李物品:
1.衣物;
2.箱包;
3.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脑、摄影器材、随身听等便携式设备;
4.运动设备;
5.其他随身携带物品。
(二)下列物品不在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1.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首饰,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假牙、人造身体器官、眼镜、手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文件、资料;
3.玻璃制品、瓷器、陶具、艺术品及其他易碎物品;
4.易燃、易爆、危险品;
5.日用消耗品,动、植物,商品、货物、样品、邮件。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在托运过程中的损坏或整件丢失;
(四)交通事故。三、责任免除
(一)对于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正常损耗、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
失;
2、因被保险人挑衅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金额
x附加险合同项下的累计保险金额、每件(套/对)物品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中。
累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每件物品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单件(套/对)物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
五、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对其行李物品履行照看义务。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承运人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证明、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赔偿处理
(一)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1、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2、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3、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保险金额内扣除每次事故 100 元免赔额后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保险人对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每件(套/对)物品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保险金额。
(三)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累计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累计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至原累计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七、其他事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单独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如果因主险合同解除造成本附加险合同同时被解除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人不予退还。
八、释义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和受聘单位所在地的行为。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附加服务条款三
附加恐怖袭击保险条款
(2010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总则
1.1 合同构成
x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恐怖袭击造成身故、残疾、烧伤,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将参照保险合同项下相关保险事故的条款约定,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责任。
但该次恐怖袭击如涉及使用核武器、核辐射、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附加服务条款五
附加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保险条款
(2009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总则
1.1 合同构成
x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已宣布或认定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状态的国家或地区工作或生活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残疾、烧伤,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将参照保险合同项下相关保险事故的条款约定,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