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A/FCTC/INB6/5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A/FCTC/INB6/5
政府间谈判机构 2003 年 3 月 3 日
第六次会议议程项目 4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草案
本文本于 2003 年 3 月 1 日提交给政府间谈判机构第六次会议最后一次全体会议。
会议同意,该文本将提交给 2003 年 5 月第五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
说明:编辑和翻译修正将列入提交给卫生大会的最后文本。
序言
x公约缔约方,
决心优先考虑其保护公共卫生的权利,
认识到烟草流行的扩散是一个对公共卫生具有严重后果的全球性问题,要求所有国家开展尽可能广泛的国际合作和参加有效、适宜和综合的国际反应,
考虑到国际社会忧虑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全世界健康、社会、经济和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后果,
严重关注全世界香烟和其它烟草制品消费和生产的增加,特别在发展中国家, 以及它对家庭、穷人和国家卫生系统造成的负担,
认识到科学证据明确证实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死亡、疾病和残疾,接触吸烟及烟草制品的其它使用与发生烟草相关疾病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
还认识到香烟和包含烟草的一些其它制品经精心调制,用以产生和维持依赖,它们所含的许多化合物和它们所产生的烟雾具有药理活性、毒性、致突变性和致癌性,并且在主要国际疾病分类中将烟草依赖单独分类为一种障碍,
确认存在着明确的科学证据,表明产前接触烟草烟雾对儿童造成不利的健康和发育状况,
深切担忧全世界儿童和青少年吸烟和其它形式烟草消费的增加,特别在愈来愈小的年龄吸烟,
对全世界妇女和女孩吸烟及其它形式烟草消费的增加表示震惊,铭记妇女必须充分参与各级决策和实施工作以及必须采取有性别针对性的烟草控制战略,
深切担忧土著人民吸烟和其它形式烟草消费的高水平,
严重关注目的在于鼓励使用烟草制品的各种形式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影响,
认识到必须采取合作行动取缔香烟和其它烟草制品各种形式的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制造和伪造,
确认各级烟草控制,特别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需要与目前和预计的烟草控制活动需求相称的充足的财政和技术资源,
认识到必须制定适宜机制以处理成功减少烟草需求战略的长期社会和经济影响,铭记烟草控制规划可能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造成的中期和长期社
会和经济困难,并认识到它们需要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范围内获得技术和财政援助,
意识到许多国家正在开展的烟草控制宝贵工作并赞扬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以及联合国系统其它组织和机构与其它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在发展烟草控制措施方面的努力,
强调与烟草业无关联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其它方面,包括卫生专业机构,妇女、青年、环境和消费者团体,以及学术机构和卫生保健机构对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特殊贡献及其参与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极端重要性,
认识到必需警惕烟草业损害或破坏烟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和必需了解烟草业对烟草控制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忆及联合国大会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还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它宣称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决心在考虑目前和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问题的基础上促进烟草控制措施,
忆及联合国大会 1979 年 12 月 18 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卫生保健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进一步忆及联合国大会 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准的权利,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 I 部分:引言
第 1 条
术语的使用
为本公约目的:
(a) “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预定促进此类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b)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的权限,包括有权就这些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 1。
(c) “烟草广告和促销”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建议或行动,其直接或间接目的、效果或可能效果在于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
(d) “烟草控制”系指通过消除或减少人群消费烟草制品和接触烟草烟雾旨在促进其健康的一系列减少供应、需求和危害战略。
(e) “烟草业”系指烟草制造商、烟草制品批发商和进口商。
(f) “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供吸烟、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g) “烟草赞助”系指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采取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其直接或间接目的、效果或可能效果在于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
第 2 条
x公约与其它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
1. 为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鼓励各缔约方实施本公约及其议定书要求之外的其它措施,这些文书不应阻碍缔约方实行符合其规定并符合国际法的更加严格的要求。
2. 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决不影响各缔约方就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的问题或本公约及其议定书之外的其它问题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包括区域或亚区域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义务相一致。有关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将此类协定转送缔约方会议。
1 在适宜的地方,国家同样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 II 部分:目标、指导原则和一般义务
第 3 条
目 标
x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是提供一个由各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率和接触烟草烟雾持续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免受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极具破坏性的影响。
第4条
指导原则
各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和实施其各项规定,除其它外,应以下列原则为指导:
1. 每一个人应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健康后果、成瘾性和致命威胁,并且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考虑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2. 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需要强有力的政治承诺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协调的反应,同时考虑到:
(a) 必需采取措施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b) 必需采取措施防止开始、促进和支持戒断以及减少任何形式的烟草制品消费;
(c) 必需采取措施促进土著个体和社区参与制定、实施和评价在社会和文化方面与其需求和观点相适应的烟草控制规划;以及
(d) 必需采取措施,在制定烟草控制战略时解决特定性别危险因素。
3. 结合当地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因素开展国际合作,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和经济援助以及提供相关专长以制定和实施有效烟草控制规划,是本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 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采取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反应以减少所有烟草制品的消费至关重要,以便按照公共卫生原则防止由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引起的疾病、过早残疾和死亡的发生。
5. 各缔约方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的与责任有关的问题是烟草综合控制的重要部分。
6. 应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范围内承认并注意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重要性,以便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由于烟草控制规划而使其生计受到严重影响的烟草种植者和工人进行经济过渡。
7. 为了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民间社会的参与至关重要。
第 5 条
一般义务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实施、定期更新和审查国家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
2. 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能力:
(a) 设立或加强并资助国家烟草控制协调机制或联络点;以及
(b) 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它措施并酌情与其它缔约方合作,以制定适当的政策,防止和减少烟草消费、尼古丁成瘾和接触烟草烟雾。
3. 在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政策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行动,保护这些政策不受烟草业的商业和其它既得利益的影响。
4. 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为实施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提议的措施、程序和准则。
5. 各缔约方应酌情同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构合作,以实现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的目标。
6. 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政资源。
第 III 部分:与减少烟草需求有关的措施
第 6 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价格和税收措施
1. 各缔约方承认价格和税收措施是对各阶层人群,特别对青少年减少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
2. 在不损害各缔约方决定和制定其税收政策的主权权利时,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其有关烟草控制的国家卫生目标,并且酌情采取或维持措施,其中可包括:
(a) 对烟草制品实施税收政策并在适宜时实施价格政策,以便促进旨在减少烟草消费的卫生目标;以及
(b) 禁止或酌情限制由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
3. 各缔约方应按照第 21 条在向缔约方会议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烟草制品税率及烟草消费趋势。
第 7 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非价格措施
各缔约方承认综合的非价格措施是减少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按照第 8 条至第 13 条履行其义务所必要的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并且酌情为其实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互相开展合作。缔约方会议应提出实施这些条款规定的适宜准则。
第 8 条
提供保护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1. 各缔约方承认科学证据明确证实接触烟草烟雾造成死亡、疾病和残疾。
2. 每一缔约方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现有国家管辖领域内采取和实行,并在其它司法管辖级别积极促进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它措施,提供保护以免于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及适宜时其它公共场所接触烟草烟雾。
第 9 条
管制烟草制品成份
缔约方会议应与有关国际机构协商提出检测和测量烟草制品成分和排放物以及管制这些成分和排放物的准则。在经有关国家当局批准的地方,每一缔约方应对此类检测和测量以及此类管制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和行政或其它措施。
第 10 条
管制烟草制品的披露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要求烟草制品制造厂商和进口商向政府当局披露烟草制品成份和排放物的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进一步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公开披露烟草制品的有毒成份和它们可能产生的排放物的信息。
第 11条
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
1.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 3 年内,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确保:
(a) 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后果、危害或排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一种烟草制品,包括直接或间接产生某一烟草制品比其它烟草制品危害小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它标志。其中可包括“低烟碱”、“淡味”、“极淡味”或“柔和”等词语;以及
(b) 烟草制品的每一单位包装或盒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还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并可包括其它适宜信息。这些警语和信息 -
(i) 应经有关国家当局批准,
(ii) 应可轮换使用,
(iii) 应是巨大、明确、醒目和清晰的,
(iv) 应占据主要可见部分 50%或以上,但不少于主要可见部分 30%,
(v) 可采取或包括图片或象形图的形式。
2. 除本条第 1(b)款规定的警语外,烟草制品的每一单位包装和盒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应包含国家当局确定的烟草制品相关成份和排放物的信息。
3.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本条第 1(b)款以及第 2 款规定的警语和其它文字信息应以其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出现在烟草制品每一单位包装和盒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
4. 就本条而言,当涉及烟草制品时,“外部包装和标签”系指这类制品零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装和标签。
第 12 条
教育、交流、培训和公众意识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利用现有一切交流工具,促进和加强公众对烟草控制问题的认识。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以促进:
(a) 就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和成瘾性广泛获得有效综合的教育和公众意识规划;
(b) 公众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以及第 14.2 条中提出的戒断烟草使用和无烟草生活方式的好处;
(c) 公众根据国家法律获得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关于烟草业的一系列广泛信息;
(d) 针对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决策者、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有效适宜的烟草控制培训或宣传和情况介绍规划;
(e) 与烟草业无关系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在制定和实施部门间烟草控制规划和战略方面的意识和参与;以及
(f) 公众了解并能获得关于烟草生产和消费的不利健康、经济和环境后果的信息。
第 13 条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1. 各缔约方认识到全面禁止广告、促销和赞助将减少烟草制品的消费。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包括全面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五年内,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它措施并按第 21 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3. 其宪法或宪法原则使之不能采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包括限制或全面禁止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它措施并按第 21 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4. 作为最低要求,并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每一缔约方应:
(a) 禁止采用任何虚假、误导或以其它方式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后果、危害或排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的所有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b) 要求所有烟草广告,并在适宜时包括促销和赞助伴有健康或其它适宜的警语或信息;
(c) 限制采用鼓励公众购买烟草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奖励手段;
(d) 对于尚未采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要求烟草业向有关政府当局披露用于尚未被禁止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开支。根据国家法律,这些政府当局可决定向公众公开并根据第 21 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这些数字。
(e) 在五年之内,在广播、电视、印刷品和酌情在其它媒体如因特网上全面禁止,或就其宪法或宪法原则使之不能采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而言,限制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以及
(f) 禁止,或就其宪法或宪法原则使之不能采取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而言,限制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
5. 鼓励缔约方实施第 4 款所规定义务之外的措施。
6. 各缔约方应合作发展促进消灭跨国界广告的必要技术和其它手段。
7. 已实施禁止某些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缔约方享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国家法律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此类跨国界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并实施与源自其领土的国内广告、促销和赞助所适用的相同处罚。本款并不认可或批准任何特定处罚。
8. 各缔约方应考虑制定一项议定书,确定需要国际合作的全面禁止跨国界广告、促销和赞助的适当措施。
第 14 条
关于烟草依赖和戒烟的减少需求措施
1. 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国家情况和重点,制定和传播以科学证据和最佳做法为基础的适宜、全面和综合准则,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戒断烟草使用和对烟草依赖的适当治疗。
2. 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做到:
(a) 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规划,包括教育机构、卫生保健设施、工作场所和体育环境等地点的规划,目的在于促进戒断烟草使用;
(b) 酌情在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参与下,将诊断和治疗烟草依赖及对戒断烟草使用提供咨询服务纳入国家卫生和教育规划、计划和战略;
(c) 在卫生保健设施和康复中心建立烟草依赖诊断、咨询、预防和治疗规划;以及
(d) 根据第 22 条与其它缔约方合作促进获得可负担得起的对烟草依赖的治疗,包括药物产品。产品及其成分可包括药物、用于用药和适宜时用于诊断的产品。
第 IV 部分:与减少烟草供应有关的措施
第 15 条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1
1. 各缔约方认识到消灭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制造和伪造,以及制定和实施除亚区域、区域和全球协定之外的有关国家法律,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分。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以确保所有烟草制品单位包装和盒以及此类制品的任何外包装有标志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并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协助各缔约方确定转移地点并监测、记录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动及其法律地位。此外,每一缔约方应:
(a) 要求在其国内市场用于零售或批发销售的烟草制品单位包装和盒含有一项声明:“只允许在(插入国家、亚国家、区域或联邦机构名称)销售”,或含有说明最终目的地或能够帮助当局确定该产品是否可在国内市场合法销售的任何其它有效标志;以及
(b) 酌情考虑发展实用的跟踪和追踪制度以进一步保护销售系统并协助调查非法贸易。
3.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国的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提供本条第 2
款中规定的包装信息或标志。
4. 为了消灭烟草制品的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
(a) 监测和收集关于烟草制品跨国界贸易(包括非法贸易)的数据,并根据国家法律和适用的有关双边或多边协议在海关、税收和其它有关部门之间交流信息;
(b) 实行或加强立法以及适当的处罚和补救办法以禁止烟草制品(包括冒牌和走私香烟)非法贸易;
1 在整个谈判前和谈判过程中对通过关于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早期议定书进行了相当多的讨论。可由政府间谈判机构在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通过之后立即或由缔约方会议在以后某个阶段发起对这样一份议定书进行谈判。
(c)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可行的情况下采用有益于环境的方法销毁或按照国家法律处理没收的所有生产设备、冒牌和走私香烟及其它烟草制品;
(d) 采取和实施措施以监测、记录和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持有或运送的免除关税或国内税的烟草制品存放和销售;以及
(e) 酌情采取措施,使之有可能没收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所得。
5. 根据第 21 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在给缔约方会议的定期报告中酌情以汇总形式提供按本条第 4(a)和 4(d)款收集的信息。
6. 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国家机构以及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在调查、起诉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灭烟草制品的非法贸易。应特别重视区域和亚区域级在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合作。
7.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酌情采取和实施包括颁发许可证在内的进一步措施,以控制或管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防止非法贸易。
第 16 条
对未成年人销售和由未成年人销售
1. 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禁止向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 18 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这些措施可包括:
(a) 规定所有烟草制品销售者在销售点内设置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清晰醒目告示,并且如果有怀疑,要求每一购买烟草者提供适当证据表明已达到法定年龄;
(b) 禁止以可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货架等出售此类产品;
(c) 禁止生产和销售对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烟草制品形状的糖果、点心、玩具或任何其它实物。
(d) 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烟草售货机不能被未成年人所利用,并且不能用于促进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2. 每一缔约方应禁止或提倡禁止向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费分发烟草制品。
3.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销售香烟,这种销售增强未成年人对此类制品的可负担性。
4. 各缔约方认识到,为了提高其有效性,防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措施应酌情结合本公约中包含的其它规定实行。
5. 当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一缔约方可通过有约束力的书面声明表明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使用自动售烟机,或在适宜时全面禁止自动售烟机。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应由保存人转送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6.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包括对销售商和批发商实行处罚,以便确保遵守本条第 1 – 5 款中包含的义务。
7.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禁止由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 18 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第 17 条
对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活动的支持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合作,酌情为烟草工人、种植者并根据个体销售商的情况,促进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生计。
第 V 部分:保护环境
第 18 条
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各缔约方同意在履行本公约之下的义务时,在本国领土内的烟草种植和生产方面对保护环境和与环境有关的人类健康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 VI 部分:与责任有关的问题
第 19 条
责 任
1. 为烟草控制目的,各缔约方应考虑必要时采取立法行动或促进其现有法律以处理刑事和民事责任,适宜时包括赔偿。
2.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根据第 21 条通过缔约方会议交流信息,包括:
(a) 根据 20.3(a)条有关烟草制品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信息;以及
(b) 有关生效的立法和条例及相关判例的信息。
3. 各缔约方应酌情并经相互同意,在国家法规、政策、法律惯例及适用的现有条约安排的限度内,按照本公约在与民事和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4. 在存在此类权利的地方,本公约决不应影响或限制缔约方利用相互法院的任何权利。
5. 如可能,缔约方会议可在初期阶段结合有关国际论坛正在开展的工作,审议与责任有关的问题,包括国际上对这些问题的适当做法和适宜手段,以便根据本条规定应要求支持各缔约方开展立法和其它活动。
第 VII 部分:科学和技术合作及信息交流
第 20 条
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流
1. 各缔约方承诺在烟草控制方面发展和促进国家研究并在区域和全球级协调研究规划。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做到:
(a) 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构开始从事研究和科学评估及开展合作,并从而促进和鼓励针对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决定因素和后果的研究及确定替代作物的研究;以及
(b) 在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构的支持下,促进和加强对烟草控制活动,包括研究、实施和评价的所有参加者的培训和支持。
2. 各缔约方应酌情制定国家、区域和全球监测规划以监测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规模、模式、决定因素和后果。为此目的,各缔约方应将烟草监测规划纳入国家、区域和全球卫生监测规划,使数据具有可比性并可酌情在区域和国际级进行分析。
3. 各缔约方认识到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构提供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重要性。各缔约应努力:
(a) 逐步建立用于烟草消费以及有关社会、经济和卫生指标流行病学监测的国家系统;
(b) 在区域和全球烟草监测以及关于本条第 3(a)款所规定指标的信息交流方面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构合作,包括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以及
(c) 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制定一般准则或程序以确定烟草相关监测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传播。
4. 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和便利交换可公开获得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律资料以及有关烟草业业务和烟草种植的资料,从而应考虑并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及经济转型期缔约方的特殊需求。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做到:
(a) 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烟草控制法律和法规及适宜的执法情况以及相关判例数据库,并合作制定区域和全球烟草控制规划;
(b) 根据本条第 3(a)款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国家监测规划数据;以及
(c) 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逐步建立和保持全球系统以定期收集和传播与烟草生产、加工和对本公约或国家烟草控制活动有影响的烟草业活动有关的信息。
5. 各缔约方应与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金融和开发机构合作,促进和鼓励向本公约秘书处提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及经济转型期缔约方履行其关于监测、研究和信息交流的承诺。
第 21 条
报告和信息交流
1. 每一缔约方应定期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关于其实施本公约情况的报告,其中应包括如下方面:
(a) 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它措施等信息;
(b) 在本公约实施中所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的措施等有关信息;
(c) 为烟草控制活动提供或接受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等有关信息;
(d) 第 20 条中规定的监测和研究信息;以及
(e) 第 6.3、13.2、13.3、13.4(d)、15.5 和 19.2 条中规定的信息。
2. 各缔约方此类报告的频率和格式应由缔约方会议确定。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两年内作出首次报告。
3. 按照第 22 和 26 条,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履行它们在本条下的义务。
4. 本公约下的信息报告和交流须符合本国关于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保护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第 22 条
科学、技术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提供相关专长
1. 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进行合作,以加强能力履行由本公约产生的各项义务,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的需要。经相互同意,此类合作应促进转让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及技术,以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其目的尤其是:
(a) 促进开发、转让和获得与烟草控制有关的技术、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
(b) 提供技术、科学、法律和其它专长以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其目的尤其在于通过下列方面实施本公约:
(i) 根据要求,协助建立强有力的立法基础以及技术规划,包括预防开始使用、促进戒断和保护免于接触烟草烟雾的规划;
(ii) 以一种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工人开发经济上和法律上切实可行的适当替代生计;以及
(iii) 以一种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种植者将农业生产转向其它作物;
(c) 根据第 12 条支持有关人员的相关培训或宣传规划;
(d) 酌情为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用品和后勤支持;
(e) 查明烟草控制方法,包括全面治疗尼古丁成瘾;以及
(f) 酌情促进研究以增强全面治疗尼古丁成瘾的可负担性。
2. 缔约方会议应在根据第 26 条获得的财政支持下促进和便利转让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及技术。
第 VIII 部分: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第 23 条
缔约方会议
1. 特此设立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世界卫生组织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会议将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其后的常会地点和时间。
2. 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请求,由本公约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至各缔约方后 6 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时,举行非常会议。
3.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4. 缔约方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本身的以及指导资助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财务细则以及控制秘书处运转的财务规定。它应在每次常会上通过直至下次常会的财务期预算。
5. 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作出为促进其有效实施所必要的决定,并可根据第 28、29 和 33 条通过议定书、附件及对公约的修正案。为此目的,它应:
(a) 促进和便利按照第 20 和 21 条进行的信息交流;
(b) 除第 20 条中规定的那些之外,促进和指导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研究和数据收集可比方法的发展和定期改进;
(c) 酌情促进发展、实施和评价战略、计划和规划以及政策、立法和其它措施;
(d) 审议各缔约方按照第21 条提交的报告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定期报告;
(e) 按照第 26 条为本公约的实施促进和便利动员财政资源;
(f) 设立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g) 酌情要求联合国系统主管和有关组织和机构、其它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组织和机构提供服务、合作和信息,作为加强实施本公约的手段;以及
(h) 根据实施本公约所取得的经验,酌情考虑采取其它行动以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6. 缔约方会议应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制定标准。
第 24 条
秘书处
1. 缔约方会议应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运转作出安排。缔约方会议应争取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做到这一点。
2. 在指定和建立常设秘书处之前,本公约下的秘书处职能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提供。
3. 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 为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所需的服务;
(b) 转递它根据本公约收到的报告;
(c) 根据要求,向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提供支持,以汇编和转递按照本公约规定所需的信息;
(d) 在缔约方会议指导下编制关于其在本公约下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 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它机构的必要协调;
(f) 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订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或合同安排;以及
(g) 履行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它职能。
第 25 条
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关系
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发展机构的合作,以便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提供技术和财政合作。
第 26 条
财政资源
1. 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2.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重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 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亚区域和其它多边渠道,为制定和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的多部门烟草控制综合规划提供资金。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范围内处理和支持经济上切实可行的烟草生产替代生计,包括作物多样化。
4. 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发展机构的缔约方应鼓励这些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它们实现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并且不限制参加这些组织的权利。
5. 各缔约方同意:
(a) 为了协助各缔约方实现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应为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利益,调动和利用一切可用于烟草控制活动的可能和现有相关公有和私有的财政、技术或其它资源。
(b) 秘书处应根据要求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通报可用于协助实现其在本公约下义务的现有资金来源。
(c)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根据秘书处进行的调查和其它有关信息,审议现有和可能的援助资源和机制,并考虑其适宜性。
(d) 在确定加强现有机制或建立全球自愿基金或其它适当财政机制的必要性以便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期缔约方按需提供额外财政资源并帮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时,缔约方会议应考虑审议结果。
第 IX 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 27 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 有关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 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解决该争端。未能通过斡旋、调停或和解达成一致不应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 当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按照本条第 1 款解决的争端,它接受按照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程序进行的特别仲裁作为强制性手段。
3. 除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应适用于议定书各缔约方之间的任何议定书。
第 X 部分:本公约的发展
第 28 条
公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这些修正将由缔约方会议进行审议。
2. 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方会议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供参考。
3.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就本条而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一张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 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本条第 3 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 对于任何其它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 29 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本公约的附件及其修正应按照第 28 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2. 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
3. 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及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任何其它描述性材料。
第 XI 部分:最后条款
第 30 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 31 条
退 x
1. 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 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 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也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 32 条
表 决 权
1. 除本条第 2 款所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 33 条
议 定 书
1. 任何缔约方可建议议定书。此类提案将由缔约方会议进行审议。
2. 缔约方会议可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在通过议定书时,应尽一切努力达成一致意见。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议定书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就本条而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一张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3. 提出的任何议定书文本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议定书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
4. 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5. 本公约的任何议定书只应对所述议定书的缔约方有约束力。只有某一议定书的缔约方才可作出仅与该有关议定书相关事项的决定。
6. 对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所需的要求应由该文书加以确定。
第 34 条
签 署
x公约应自 2003 年 6 月 16 日至 2003 年 6 月 22 日在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总部,其
后自 2003 年 6 月 30 日至 2004 年 6 月 29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世界卫生组织所有会员国、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而系联合国成员国的任何国家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 35 条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
1. 本公约须经各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那些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有关正式确认的文书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 36 条
生 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于保存人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本条第 1 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 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之后交存正式确认的文书或加入的文书的每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 37 条
保 存 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按照第 28、29 和 33 条通过的议定书和附件的保存人。
第 38 条
作准文本
x公约正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二 OO 三年 月 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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