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團體商務旅行綜合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保險金、行李延誤或遺失保險、額外費用、特別補償費用)
98.06.04(98)華企字第 365 號函備查
111.12.16(111)華產企字第 209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及其他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之:一、個人責任保險。
二、旅行不便保險
(一)xxxx及遺失。
(二)額外費用。
(三)特別補償費用。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為本契約上列名從事旅行之人員。
三、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承保對象,除上述團體成員本人外,得包括團體成員本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及繼子女。但債權、債務人團體以團體成員本人為限。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x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期間之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排有班次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排有班次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但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得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繳約定之保險費以繼續完成未了之旅遊行程。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及保險責任之開始
要保人應於本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變更
凡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以書面為之。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九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契約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行程出發前通知本公司終止之,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保險費。若於行程出發後通知終止者,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將依實際旅行天數之費率計算應繳之保險費後返還。
第十條 保險契約因危險已發生之無效
x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本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一般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延誤、毀損、滅失、額外費用或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安排旅遊事宜之旅行社違約所致者。二、被保險人之違法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三、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但於行程出發後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或內亂所致者。五、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六、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或焚毀所致者。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危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所約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旅遊結束後十天內(或經本公司另行書面同意之延展期間內)提出
,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一、理賠申請書、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二、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旅遊相關文件。
四、其他有關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 保險契約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契約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x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法令之適用
x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章 個人責任保險第十九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從事旅遊行程中,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旅行地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負損害補償責任。
第二十條 除外事項
除共同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駕駛或管理航空器、船舶或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仍應由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時,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從事商業或與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管理或控制財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六、被保險人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受酒精、藥物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涉訟時,其因具保及刑事訴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險
x契約第十九條所約定承保範圍之損害補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補償責任以本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致被起訴且受賠償請求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行使代位權控訴該第三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辦理,但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四、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書面
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補償責任。
第三章 旅行不便保險 第一節 行李延誤或遺失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搭乘商用客機、輪船、火車等三類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造
成下列之行李延誤及行李遺失,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一、xxxx
被保險人隨行交運前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行李,於其抵達所乘交通工具之預定目的地(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六小時內,未送達被保險人,本公司將賠償被保險人應急所需購買之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
二、行李遺失
被保險人隨行交運前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行李,於其抵達所乘交通工具之預定目的地 (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達被保險人,則該行李將被視為遺失,本公司將支付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三天(七十二小時)內,因行李遺失應急所需購買之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行李延誤或行李遺失於同一目的地(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發生者,本公司以賠付保險金額較高之ㄧ項為限。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除共同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現金、支票、匯票、旅行支票、機票、船票、郵票或其他契約及商業文件之損失。二、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三、玻璃、陶、瓷等易碎物品之毀損滅失,但因火災或運送過程中因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因磨損、自然耗損、清洗、修理、蟲蛀、大氣壓力或氣候所致者。五、假牙、隱形眼鏡及義肢等損失。
六、動物、植物等之損失。
第二十六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於事故發生知悉後應儘速通知前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所屬機構,並取得該等機構所簽發之確認損失之文件以資證明。
二、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正本單據證明文件。
第二節 額外費用
第二十七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從事旅遊行程中,因下列事故所發生之額外費用,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
一、住宿及旅行費用
因下列不可預知之事故,所發生之合理額外住宿及旅行費用:
(一)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但因遭任何政府扣押或沒收充公者除外。
(二)天災。
(三)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交通工具所生之意外事故。
(四)因被保險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於旅遊期間內死亡需變更行程,立即回程者。二、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被保險人之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因毀損、遺失、被竊或被劫,所發生之必要重置成本或費用
。前述旅行文件係指若其因毀損、遺失、被竊或被劫,對於進行中之旅程或後續之旅程造成阻礙或必須停止之文件。
三、家屬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於旅遊期間內遭受非因本契約約定不保事項而引起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或重大傷害,必須安排被保險人之家屬前往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且實際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等費用。
前項「重大傷害」,意謂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其傷情無法在短期間內穩定,且經當地合格之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七日以上者。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從事旅遊行程,遭受本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之事故所發生之額外費用,以下列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
一、住宿及旅行費用
x公司對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之賠償金額,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準,惟個人限額每天新台幣三千元,總賠償金額最高不逾新台幣二萬元。
二、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x公司對旅行文件重置費用之賠償金額,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準,惟最高不逾新台幣一萬元
。
三、家屬看護費用
x公司對家屬看護費用之補償,以家屬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準,惟前往看護之家屬以二人為限,且總費用最高不逾新台幣十萬元。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除共同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旅行支票及現金
二、信用卡遺失後被盜用所生之損失。
第三十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被保險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海關、警方、交通運送公司機構或我國駐外等相關單位報案並取得事故書面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正本單據證明文件。
第三節 特別補償費用第三十一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負賠償責任。一、劫機事故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致延誤行程逾二十四小時以上。二、班機延誤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因天氣惡劣、流量管制、機械故障
、天災、被人劫持、工運活動或該航空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其所預定搭乘之班機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所稱班機延誤,不包括自中華民國出發且於被保險人報到前已確定之班機取消或延誤。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機延誤期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
三、行程縮短或取消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開始前二十四小時或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意外事故而取消或縮短旅遊行程,致被保險人已預先支付之旅遊費用(含住宿),無法依旅遊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一部份或全部費用之返還,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內,對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失負補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因死亡或突然罹患重病經醫師診斷後必須立刻住院治療逾七日者。
(二)被保險人預定前往之旅遊地區被宣布為戰區或災區。但被保險人自願前往時,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金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十一條約定之事故所致之損失,以下列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
一、劫機事故之補償費用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劫機事故遭劫持致延誤行程逾二十四小時以上,本公司將給付被保險人每人每日新台幣五千元。
二、班機延誤補償費用
x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延誤,每滿四小時本公司給付新台幣三千元,但最高給付金額不逾新台幣一萬元,保險期間內給付一次為限。
三、行程縮短或取消補償費用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行程縮短或取消所受的損失負百分之五十之補償責任,總補償金額最高不逾新台幣三萬元。
第三十三條 班機延誤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
二、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三、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四、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六、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三十四條 申請理賠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提供相關政府機關或交通運送公司機構所開立之事故書面證明或其他本公司所要求之事故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正本單據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