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艺术品交易商保险条款 H00013330612017052340301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艺术品交易商保险条款 H00013330612017052340301
(国泰财产)(备-企财)[2012](主) 1 号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附表所列的保险标的物,因下列承保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储存处所: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艺术品,在本保险合同载明处所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
(二)、运送途中:被保险人委托第三人或自行运送的艺术品,于运送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耗损、破损、自然老化、逐渐变质、固有瑕疵、锈垢、腐蚀或氧化、虫蛀、虫害、收缩变形所致的损失;
(二) 改动,翻新,修理,重新装框,修复,修整,装修,加热,烘干,清洁,清洗,染色或其他类似工作过程所致的损失;
(三) 干燥、潮湿、腐坏,霉变,霉病,真菌,光线或极端气温影响所致的损失,但因暴风雨,霜冻或火灾等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或损毁不在此限;
(四) 被保险人的业主、股东(无论是否有保险利益)、合伙人、董事、经理人或员工,及受托保管保险标的物之人或其借用人所为或共谋之窃盗、故意、不诚实或犯罪行为;
(五) 战争、侵略、外敌入侵,敌对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叛乱,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损毁或责任;
(六) 恐怖活动所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无论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时引起作用。以及控制、预防、镇压恐怖活动及其他相关行为所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费用或支出;
(七) 直接或间接因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损失或损毁,不论这种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是否已经存在;
(八) 依国家或当地政府的命令对保险财产进行的没收、国有化、征用、销毁或毁损;
(九) 保险标的物的错误使用;
(十) 机械性或电气性故障、中断或紊乱失灵;
(十一)运送品因运输工具无人看管所致的损坏或灭失;
(十二)运送品未依保险标的物的性质及运送情况而为之适当包装;
(十三)保险标的物存放处所设有警戒系统和消防系统时,被保险人未遵守以下两项事项时而发生的损失。
1. 无论处所是否有人看守,警戒系统、消防系统或设施应保持正常运作。
2. 被保险人撤销上述警戒系统、消防系统及设施或降低其效力的,应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间接损失、损毁、费用支出及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及申请理赔所产生的费用;
(二) 保险标的物因不能解释或不知原因的损失或无法举证的损失、遗失或短少所致的损失;
(三) 未载明于被保险人的库存记录的保险标的物发生的损失;
(四) 保险标的物在酒店、饭店中发生的损失或损毁,但保险标的物已存放于酒
店、饭店的保险箱内或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随身看管者不在此限;
(五) 珠宝或手表损失或损毁,但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六) 承保处所闲置期间超过 30 天或每周巡视次数少于 2 次,或承保处所在拆迁、结构性变更、翻修或扩建期间发生的损失或损毁,但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七) 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致的损失;
(八) 火山爆发、爆炸、岩浆外流或微粒物质所致的损失;
(九) 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利益方破产所进行的债务协商或其他类似的安排;
(十)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所载各项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中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被保险人提供的所有资料。但投保或理赔过程中如有需要应向第三方提供前述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采用合理的方法妥善保管被保险标的物,使其保有良好的状态。保险标的物在储存或运输过程中的,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物采取艺术品专业的包装及保护,必要时应由受过训练的专业包装业者进行,以保证储存或包装后的保险标的物在存储或运输过程中免受损失。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所有购入、拍出、代购、寄存及其他由被保险人受托持有的保险标的物记录账册,以便准确计算损失总额。被保险人受托持有保险标的物时,应保留受托单据。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与“成交价”相关者,应予以记录。保险人及其代表进行损失理算时有权查阅上述记录。未列入以上记录中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物。
被保险人需制作并保留一份详细记录各项保险标的物的清单,此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应对库存进行年度实物盘存以校验库存记录及科目记录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保险标的物存放处所的安全警报系统应由专业维修公司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且每年养护次数不应少于一次。
被保险人应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物安全,并确保所有保险箱、保险库或对外出口的钥匙均不会遗留在前述的锁上。
承保处所的每个出口均应由至少一名工作人员看守,或是不论是否是营业时间,无人看守的出口均应处于关闭上锁的状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检查,并认真落实建议内容。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物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决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任何可能需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做任何可能衍生责任、义务的声明或其他意思表示。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协助保险人进行损失理算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原件和索赔申请书原件;
(二)艺术品买卖凭证、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事故证明、出险当时现场照片;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损失理算时保险标的物保险价值的计价基础为:
(一)对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物,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价值为基础;
(二)对已贩售但尚未交付买方的保险标的物,以售卖价为基础;
(三)对被保险人为其客户代购的保险标的物,以代购价及双方事先书面约定的佣金、其他费用的总和为基础;
(四)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其保险价值的特定保险标的物,以双方约定的金额为基础;
(五)对由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控制的第三方的保险标的物,以损失发生前该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孰低者为基础;
(六)对固定装置及设备,以扣除折旧后的重置成本或修理费中孰低者为基础。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七)保险标的物发生部分损失或损毁时,赔偿金额为修复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价值减损的总和,最高不超过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
(八) 受损保险标的物被鉴定为伪造品、赝品或错误认定时,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该保险标的物受损前的市场价值。
(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全额赔偿后,保险人即成为该标的之所有权人且保有处分权。
第二十六条 重复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应先向其他保险申请赔付,本保险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
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条
(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二) 保险人亦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应依下列期限办理:
1. 如因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需于合同终止生效日前十日通知投保人。
2. 如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应于合同终止生效日前九十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三) 前项书面通知,保险人将邮寄或以其他方式寄送至被保险人最后留存于保险人的地址。
(四) 终止的书面通知应记载合同终止生效日,本保险合同自该终止生效日起终止。
(五) 本保险合同终止时,其尚未到期且尚未发生损失部分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按未到期部分返还投保人。不论保险人是否已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一经通知即
有效终止。
(六) 如以邮寄方式发出通知终止保险合同,邮寄的证明应视作通知的充分证明。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受托人或出于运输或储存或其他目的而接受托管的第三方在本保单项下均不享有任何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三)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四)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五)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
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七)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八)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二)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四)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五)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
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七)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
流。
(十八)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九)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
波。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成交价:指被保险人售出或拍出一件保险标的物后,依拍卖日落槌确认所填具的金额,且包括佣金及图录费用,前述拍卖日系指被保险人公布的正式进行拍卖交易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