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 年 06 月 11 日通傳通訊字第 10300329500 號函核准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營業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市內網路業務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x規章所稱市內網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提供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市內網路業務。
第三條 x業務客戶分類如下:
一、 住宅客戶:客戶終端設備裝設於住宅範圍內,專供家庭使用二、 非住宅客戶:
(一) 甲類客戶:客戶終端設備裝設於經各級政府立案且不具營利性質之公益慈善團體者。
(二) 乙類客戶:指客戶終端設備裝設於營利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非屬住宅客戶及非住宅客戶之甲類客戶者。
客戶之種類由本公司依據客戶終端設備裝設位置及使用性質認定之。
第四條 x公司因本業務提供客戶使用之門號,係獲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
理核配。一經租用後,客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非經客戶同意及本規章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以變更。
第五條 x業務專供客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且不得影響其他客戶權益。
第六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營業區域
第七條 x業務之營業區域以國內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通信為範圍。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劃定之。
第三章 營業種類
第八條 x業務服務項目如下:
一. 基本項目:本公司提供單線電話服務。
二. 加值項目:本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客戶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服務包括:
(一) 來電顯示。 (二) 來電拒接。
本公司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客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本公司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與主管機關所定實施時程,提供市內電話客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第四章 申請
第九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條 客戶申請本業務時,得自由選擇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之經營者,客戶並得隨時變更上揭服務經營者之選擇。
客戶未為前項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經營者之選擇者,即由本公司代為選擇。
第十一條 客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客戶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客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客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客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客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本公司不受理其申請。
客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須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已
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客戶本人,由客戶負履行契約責任。申請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客戶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向本公司申請者,須於申請後十四日內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x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業務申請書內所載客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三條 客戶申請裝、移機地址屬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未依規定預設者,得請客戶配合改善後,再予裝機。
前項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預設之屋內電信配線設備,客戶得選擇由本公司佈設或自行委託廠商代為佈設。
客戶電話線接入之交換機房,由本公司依機線佈放情形分配之。
第十四條 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欠費之舊客戶申請新裝機,本公司得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予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一. 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
二. 申請書內所填客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
三. 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或裝機地點不得設置建築物。
申請裝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將無法裝機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 裝機地址欠詳且無法補正者。
二. 申請裝機地址係屬缺線區,無法在一個月內供裝。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客戶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本規章第六十九條情事遭本公司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本公司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二日內使其通信。但因門號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八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但臨時電話之最短租期為十日。
第十九條 客戶終端設備,得由客戶自備自裝並自行維護,但必須為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關(構)審驗合格之機型。
前項客戶終端設備,係指裝置於客戶端之通信設備且能與公眾電信網路銜接完成訊息傳遞之設備,例如電話機、客戶交換機、傳真機、答錄機、警鈴、數據機及客戶自備屋內配線均屬之。
第二十條 客戶申請租用本業務,雙方之責任分界點原則上為該建築之總配線箱(架)。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章 異動
第二十一條 客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客戶如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欠費之舊客戶申請異動服務,本公司得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二條 移機分為下列二種:
一. 宅內移機:電話設備在同一宅內(同一門牌號碼)移動裝設位置者。
二. 宅外移機:將原裝電話移裝至另一宅內者。
第二十三條 客戶申請宅外移機,由本公司派工移設。但自備分機之宅外移機,客戶得委託符合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承裝廠商裝設,並向本公司申請宅外移機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客戶宅外移機之新址,因缺乏機線或其他因素,本公司未能移裝時,應於客戶申請移機之七日內將原因通知客戶,並得由客戶辦理原址線路免費暫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客戶向本公司租用之機件設備,經本公司查明無法使用且其故障原因非可歸責於客戶者,應予免費換裝。
第二十六條 客戶電話等終端設備裝設之地址,因房屋等建築物拆除重建而申請
暫拆機線,待房屋等建築物重建完成後申請復裝於原址者,由本公司依宅外移機辦理。
第二十七條 客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信,並申請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信。但暫停通信期間,月租費依住宅客戶計算。
客戶申請暫拆電話時,如客戶不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免付月租費,待客戶需用時再申請復裝電話,並自復裝次日起恢復計收租費;如客戶需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月租費依住宅客戶計算。前項暫拆逾二年以上未申請復裝時,視同客戶終止租用,不得再申請復裝。
第二十八條 客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客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第二十九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一退一租方式進行更名。
第三十條 客戶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本公司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或視客戶需求另定較長之拆除日期並通知客戶。
第六章 電話號碼
第三十一條 電話號碼由本公司依客戶裝移機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配號。
客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本公司認可後,應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第三十二條 客戶退租或換選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一. 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二. 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客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x公司如因電信號碼編碼規定修正、技術上之變更或營業區域、交換區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客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客戶。客戶如不同意,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三十四條 電信號碼依前條規定更換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個月,但因客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客戶得申請付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三十五條 x公司為確保客戶權益,以電話號碼查詢電話客戶名稱及地址者,除電信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予查告。
第七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三十六條 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甲方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並函知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 月租費。
二. 通信費。
三. 裝機費。
四. 換號費。
五. 選號費。
六. 暫停通信手續費。七. 宅內、外移機費。八. 一退一租手續費。九. 更名費。
十. 復話費。
十一. 其他依規定公告並函知主管機關之資費。
第三十七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繳納裝置費、接線費、工料費及保證金。但客戶自備屋內配線者,其裝置費應予減收。
客戶屋內配線自行維護者,免收建築物屋內配線維護費或月維費;自備終端設備者,免收保證金及終端設備租費。
客戶申請於非營業時間配合施工裝移機者,施工時間應由客戶與本公司協議,本公司得另加收「非營業時間施工費」。
第三十八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需繳納裝機費,其後每號電話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按通信時間繳納通信費。
客戶租用本業務以本公司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當月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客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起租月或停租月之當月租費,按客戶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日租費以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臨時租用租費按日計算,租用期間未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第三十九條 客戶申請移設電話設備者,須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但客戶自備屋內配線者,其移設費應予減收。
遷移電話線路之移設費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單獨遷移宅內或同一建築範圍之引進線者,比照宅內移機收費。二、單獨遷移宅外電話線路或因遷移宅內電話線路必須移動宅外線
路者,比照宅外移機收費。
三、客戶申請宅外移機,因新址缺乏機線無法即時供移而辦理原址暫拆電話時,候移期間免收月租費。
客戶申請換號、選號、更名、停話、復話等異動者,應繳納換號費、選號費、更名費、停話費、復話費。
第四十條 x業務終端設備由客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客戶負責繳付。
第四十一條 客戶申請暫停通信,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若因欠費致遭停止通信,在其申請原址復話時,應繳納復話費。
第四十二條 客戶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之通信網路月租費、通信費或其他租費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算。
第四十三條 客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客戶後抵充次月或後續應付之費用,如客戶不同意抵充,本公司應於客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客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抵充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費用抵充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四十四條 客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
客戶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第五十四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客戶對各項應繳納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第四十五條 裝機費、設定費、移設費、換選號費等於繳納後,因本公司無法辦理或客戶於施工前申請取消辦理者,本公司應予以無息退還。
客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客戶收執;如有遺失,客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本公司之圖章或數位簽章認證始生效力。
客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第四十六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本公司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且減收標準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 |
6 以上-未滿8 |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 |
8-未滿12 |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
12-未滿24 |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 |
24-未滿48 |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 |
48-未滿72 |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
72 小時以上 | 當月月租費全免 |
臨時電話連續阻斷致停止通信二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當日租費減收百分之五十,逾十二小時以上當日租費全免。
臨時電話全部租期連續阻斷不通且阻斷原因非可歸責於客戶者,已繳之接線費及工料費,本公司應全數退還客戶。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客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 準。
第八章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第四十七條 客戶欲將本業務轉讓他人時,應經原客戶及新客戶雙方同意後,向本公司辦理一退一租。舊客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而有保證金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應於保證金內扣抵,有剩餘再退還客戶,不足之數或無保證金者,則仍需追繳。
客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客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應依本規章第八章之相關規定辦理;新客戶則視為新申裝戶,應依本規章第四章之規定辦理,及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規章之一切規定。
客戶未辦理一退一租而私自將本業務轉讓他人時,其轉讓之行為對本公司不具效力。
第四十八條 一退一租之新客戶須繳納一退一租手續費。舊客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
第四十九條 客戶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客戶限期補辦手續,客戶逾期仍未辦理時本公司即予暫停通信,俟客戶依本公司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客戶仍應照繳。若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客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機銷號。
客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九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五十條 x公司暫停或終止本業務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六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客戶辦理終止租用之手續。
客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x業務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 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通知客戶於二個月內辦理無息退還溢繳費用之手續。
客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市內網路機線設備,由本公司提供客戶租用者,由本公司負責維護,但依規定得由客戶自備或雖由本公司提供,而客戶可選擇自行維護之機線設備,由客戶自行維護。
前項依規定得由客戶自備之機線設備,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審驗合格證明。
第一項由本公司提供客戶租用之機線設備,客戶應予妥善保管,如有可歸責於客戶原因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應按本公司定價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定價,應考慮該項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定訂之。
第五十三條 x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中華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 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三.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五十四條 x公司察覺客戶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客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客戶確認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客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並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時,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客戶可暫緩繳納,但經本公司查證結果證明確由客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客戶仍應繳納。
第五十五條 客戶終端設備裝、移後,經裝、移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公司提出客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並經查證屬實者,客戶應於本公司通知期限內申請一退一租或移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得逕行停止通信或終止租用。
第五十六條 x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修復。客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如因客戶自備設備或其他第一類電信服務業者電信機線障礙而影響本公司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於通知客戶後暫停其使用,待機線修復後再恢復其使用。因此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客戶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與其他線路連接通信者,本公司得於通知客戶後予以停止通信,但客戶未於本公司通知期限拆除者,得予以終止租用。
第十章 違規處理
第五十八條 客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五十九條 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客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六十條 客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四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經本公司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
前項客戶積欠之費用,本公司得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向客戶追討。
客戶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信,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本公司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提供服務。
客戶因欠費被拆機銷號時,自拆機銷號之日起兩年內,客戶得申請復裝,逾期視同客戶終止租用,不得再復裝
第六十一條 客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或違反本業務服務契約規定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客戶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後,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本公司得予暫停提供該違規項目之服務,俟客戶依規定補辦各項手續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通信期間客戶仍應繳納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本公司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六十二條 由本公司提供客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客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客戶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機線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得暫停提供本業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機線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本公司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前二項暫停或終止服務所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x規章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