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 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 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備註: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益展閱美案場地址:xxxxxxxxx 00 x
准予核備日期:109.12.25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 頁。 |
賣方簽章: | ||
(一)土地坐落: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 |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
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 第 1 頁第 1 條、房屋 | |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 | |
(二)房屋坐落: | 頁第 2 條。 | |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__戶), | ||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 | ||
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 ||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xx | |
xxxxxxxx,xxxx xxxx( x),xxx | ||
xxxx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 | ||
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 | ||
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 ||
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 | ||
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 | ||
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 | ||
約定為之。 |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 | 第 1 頁第 2 條、房屋 | |
(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 | |
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 | 頁第 3 條。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 |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 ||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 ||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 ||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 | 第 2 頁第 4 條。 | |
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 | |
(應記載第 5 點)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 | |
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 | ||
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 ||
「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第 2 頁第 5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3 頁第 6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 4 頁第 6-1 條。 |
(應記載第 7-1 點) |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 |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第 7 頁第 10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
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 ||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 | 第 7 頁第 11 條。 |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 ||
時,其影響期間。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 第 9 頁第 13 條。 | |
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 ||
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 ||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 ||
十、驗收 |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應記載第 13 點) |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 |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 | ||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 | ||
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 ||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 | ||
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4 頁第 7 條、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0 頁第 14 條。 | |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 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 ||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 以前全部兌現。 |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之責。 |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第 12 頁第 16 條。 | |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 ||
完成修繕。 | ||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 ||
一切交屋手續。 | ||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 |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 ||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 | ||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 ||
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 ||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 ||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 ||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 | 第 14 頁第 18 條。 |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 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 | |
證。 | ||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 | ||
權利。 | ||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 第 17 頁第 22 條。 | |
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 ||
十四、違約之處 |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 | |
罰 |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應記載第 24 點) | 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 ||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 ||
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 |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簽章:
『閱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立買賣契約書人
賣方: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第 | 一 | 條 | 廣告效力 |
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 | |||
第 | 二 | 條 | 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房屋及停車位標示 |
一、房屋標示:座落於xxxxxxxxx 000 xxxxxxxx基地興建之『閱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
,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本社區為地上十四
、十五層地下四層之大樓。
本戶房屋為『 閱美』第 棟 第 樓
(本社區共 193 戶),建造執照號碼為(107)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蘆 01001 號。(建造執照影本詳附件一,本戶房屋平面圖影本詳附件二。)
二、汽、機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設車位,為地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車位 個,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其車位規格為長 點 公尺,寬 點 公尺,高二點一公尺以上,地下室第貳層編號 號機車停車位 壹 個
,另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 點平方公尺(計算方式及持分比例詳附件十所示)。
(詳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 三 條 房屋面積
x房屋面積共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含)以下四捨五入)
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 拾 點 平方公尺。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佔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 %。
三、前兩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找補。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前條共有部分,係指公共服務空間(一)~(四)、垃圾儲藏室、車道、樓梯間、梯廳、排煙室(A、B、C 梯)、水箱(A、B、C)
、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消防泵浦室、雨水,汙水機房、水景機房、儲藏室、無障礙汽車位 2 位、機車停車位及部分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其他空間(未兼作停車使用之部分)、屋頂突出物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二、本「閱美」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6783.95 平方公尺;主建物總
面積計 12670.66 平方公尺。前項共有部分面積之分攤計算方式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面積與全區各戶專有面積總和之比例而為計算。(面積分攤計算方式詳附件十)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第 五 條 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登記項目變更時,買賣雙方同意買賣面積之認定依簽訂本契約當時之法令為準,買賣總面積如無誤差時,雙方互不找補。(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則一次無息退還已收價款。
四、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
,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賣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面積比例請求減少價金,若雙方協商不成,買方應於產權移轉前主張解除本汽車停車位買賣,賣方同意一次無息退還買賣價金,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第 六 條 房屋買賣總價
x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本價款□含□不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另含營業稅在內。),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
一、房屋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一)專有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仟元整(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二、汽車停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三、前開價款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費用;如因政府(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契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六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本社區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賣方應於簽約時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戶名: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價金返還保證書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 (同業同級公司)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詳附件十一)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七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買方應依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買方就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賣方:
(一)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本契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
(三)產權移轉過戶完成之同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依本條付款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時,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第 八 條 貸款約定
一、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買方如不貸款,應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二、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期款者,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五)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前項委辦貸款如因下列情事致金融貸款未能獲准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含減少貸款),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視為買方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買方應一次以現金繳清之,如未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違約
之規定辦理:
(一)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後,與辦理貸款規定不符合者。
(二)買方拒辦或未依賣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
(三)買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構撥款予賣方。
(四)買方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五)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四、依本條第二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
,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買方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二)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時,買賣雙方得協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買賣雙方均得選擇解除契約,如選擇解約時,賣方應將已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一次無息返還買方。
五、買方若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經賣方同意並另立協議,由賣方指定代書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並同意於賣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賣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金額予賣方,除賣方同意外,逾期視同買方違約。
(二)買方若未於前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核算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賣方。
(三)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買方同意就該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六、本契約金融貸款為本契約買賣之期款而非交屋保留款,買方
應於產權登記完成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同時撥付予賣方
,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有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暫停、遲延或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逾期依第七條第三項及違約之規定辦理,雙方無異議。
七、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發生之利息,因屬買方貸款購屋產
生,買方同意自貸款核撥後即開始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
第 九 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扣除第四條所列地下層共有部分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其餘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出售之。
二、屋頂平台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三、法定空地、露台、非屬避難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應依本契約
(含附件九之分管特約)約定方式使用。
第 十 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建材設備之規格或廠牌型式有多重選擇時,其選擇權歸屬賣方;另除經買方同意,賣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賣方就前項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第 十一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契約時已開工,依建造執照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買賣雙方另同意如本建築工程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 (指各戶專有部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含行政解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除本契約約定外,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作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
四、本房屋之建築工程倘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買方亦同意依照賣方通知之期限內繳清各期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驗交屋等手續。
買方簽章:
第 十二 條 建築變更設計之處理一、買方變更設計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瓦斯管線、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以及變更範圍、內容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買方應依規定申請,否則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
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工程變更若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帳簽認日起十日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若賣方無故未予結清,買方得於交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二、賣方變更設計
(一)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公用事業設備,如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如有)之設備管線等,均由賣方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圖或設計圖設計施工,若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於正式設計安裝或現場配置認需另行變更設計時,買方同意依其變更無異議。
(二)敷設於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方同意賣方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1、發電機、消防泵浦、抽水馬達、電錶箱、垃圾儲藏室、儲藏室、車道、水箱、雨水,汙水機房、水景機房、消防泵浦室、進排風設備、管理櫃枱
、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污水處理設備、瓦斯管線及其他建築物相關設備等,於廠商正式設計安裝認需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本大樓之需求時。
2、本社區大樓之外觀建材色系及造型、庭園景觀、公共空間等設施、大樓管理系統,在不影響買方之居住使用及不改變本契約建材之情況下,得由賣方做局部之變更。以上之變更以不影響本戶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為原則。
(三)為增進本社區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賣方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技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四)本契約之建築物,買方同意賣方就未售出戶於必要時有權辦理坪數、戶數或室內隔間之變更設計。
第 十三 條 驗屋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後(店鋪除外),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該部分瑕疵或未盡事宜未完成改善前,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除交屋款外,不得以未完成改善為由,遲付其他各期期款。
上述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
,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二、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
三、買方於首次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買方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繳交任何款項之理由。
買方簽章: 四、驗屋標準
(一)泥作粉刷:每 1.5 公尺 x 1.5 公尺牆面平整誤差值 3mm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二)地、壁磚:每塊磁磚平整度以 CNS 標準規範之,單磚四角及中心黏著處有三處(含)黏著則視為合於標準。
(三)室內油漆:依二底二度施工法施作即視為合於標準。
(即批土打底、砂磨二次,底漆、面漆各一次為二度
,壁面伸縮細紋不得視為瑕疵。)
(四)各戶建材(如地面、飾材、浴缸、門窗框扇)之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雙方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之。
第 十四 條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代書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
二、本契約買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保留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必要文件),俾便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或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該本票之到期日買方授權賣方填載,以確保雙方之履行契約。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相關文件外,並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繳清價款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戶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實價登錄等手續,日後如需由買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至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壞賠償之責。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
(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處理。
七、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除應負相關刑事罪責外,賣方亦得依違約之約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稅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一、買賣雙方同意房屋稅依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後,歸由買方負擔。二、買方應負擔建物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契稅、
監(公)證費(含中途變更名義補徵之契稅)、代書費、貸款保險費、自來水預繳水費(若有)、預繳每戶貳萬元之管理基金
、有線電視配線費用(若有)、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買方繳納之稅費等(本項費用暫定預收款為新台幣壹拾xxx整)
,並預定與第三期款一併繳付,將來除管理基金於本社區公設點交完成時由賣方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結算外,其餘依實際費用,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三、如買方未依期限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
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徵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使用,即應負擔本戶之水電費、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瓦斯基本費等;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以上稅規費暨其他費用應由買方依約依習慣負擔部分,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買方,買方均願負擔之。
第 十六 條 通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應至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以及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
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前條應付稅規費、遲延利息
、預繳之管理基金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但如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本戶鎖匙、所有權狀、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本契約由買賣方各自保存。
三、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將來本戶房屋所受之任何損害概由買方承擔。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四、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點交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及停車位(如有)為範圍;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附件(七)「美化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等),則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期限內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排除條款於此亦適用);買賣雙方並同意依據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點交,買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五、買方未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遷入、裝修、搬運物品者,應負民刑事責任。
六、交屋後買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若因施工不當導致賣方或其他住戶任何損失,概由施工之一方負修繕費用及相關責任。
第 十七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代管期間賣方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等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含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含修正部分)等資料移交之前,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及項目亦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檢測完成則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移交。
三、另有關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附件(七)「美化約定書」)部分,亦同時由賣方準備項目及清冊辦理移交,此部分因屬賣方增設贈送,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就上開放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訂定施作標準之權利,亦不得就已交付之設施、設備,以經政府機關認定違章(規)或處分為理由,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張。
四、本條各項點交,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逾期或不為點交或不完成全部點交手續(含拒不於點交清冊上簽名或用印)
,則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屆滿二個月之日止,視同點交完成。自點交完成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及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服務人)、維護、保養,並起算公共設施之保固期。
第 十八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如門窗
、粉刷、地磚、水電、防水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三、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賣方自點交完成(含視同點
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如機電設備、消
防設施、門窗、粉刷、壁材、地磚、水電、防水等)保固一年,但若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者,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起算保固責任。
三、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化 (諸如,水電開關、燈具之耗損、壁面之污損或伸縮細紋等)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
第 十九 條 特別約定
一、為加強實用、美觀及安全管理,買方同意賣方就管委會使用空間、垃圾處理室、車道、樓梯間、門廳、梯間、梯廳增(改)建為公共空間以利管理使用,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附件七)「美化約定書」。買方充分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上開增建及改建之設備部分(該部分為賣方增建贈送性質),如因建管法令須回復原狀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二、本社區 S2、S3、S7 一樓店鋪,A1、A2、B1、B2、B3、C1二樓,B5、B6、C5、C6 三樓之露台連接戶及屋頂平台連接戶
,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專用空地,均專由前述連接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買方無異議;上開使用不得搭蓋違建,此部分因未計入售價,其使用相關之權利義務賣方不負任何買賣契約之責。
三、買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交屋之ㄧ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潢施工。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賣方得拒絕參觀;未經同意進工地時,賣方得拒絕並排除其參觀。
四、為維護本社區秩序及確定各住戶權利義務關係,買方願簽具並遵守本社區之社區規約(附件十三),並同意本契約附件九之分管特約亦為規約之ㄧ部分,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更易之。
五、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之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除法定職權事項外,並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得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
(二)買方應於交屋後若需裝潢時則預繳裝潢保證金每戶本票
xxx整,裝潢完成若有污損社區任何設施願負修復賠償之責。如買方未於賣方催告期間內完成清理或復原者
,賣方有權代為修繕或清理,其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若有不足買方並應補足;若無損害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如電梯、門廳、外觀或堆置垃圾等事宜,經工地主任或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簽認後始可申請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為確保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在點交公共設施前,買方之裝潢包商仍需接受賣方工地人員約束,不得隨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建材等。
(三)賣方於前述代管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領得使用執照ㄧ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得由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收管理基金(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性質)支用,至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且公共設施點交完成之日止,扣除賣方管理期間支出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含公水、公電、管理服務、清潔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均屬之)後,該筆基金之餘額(若有)始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運用之。
六、本社區任何ㄧ戶從事修繕,倘因工程技術上之需要而須進入本戶內修繕時,買方應同意其進入修繕,惟因修繕而導致毀損,應由修繕人員負擔之。但本戶內專為便於修繕之管道間
、牆面、出線口等,買方同意不設置固定裝潢及物件,否則如因需修繕而致部分之毀損,由買方自行負責修復。
七、本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產權及使用權屬賣方及向賣方購買之人所有,惟地下室於必要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買方充分了解其汽車如停放於其所購買之本社區地下室車位時,應自負保管之責,與賣方無涉。
八、本社區之門廳、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電梯、通道、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受賣方委託之代銷公司)得為銷售之目的無償優先使用,惟賣方亦應於銷售目的完成後,回復原狀歸還之。
九、本社區大樓之外牆,賣方保留外觀、燈光及招牌設計之權利
,買方全體同意就原設計之外牆、招牌等廣告物之設立、使用,悉依賣方規劃且不另行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第 二十 條 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手續費,其受讓人則需繼受買方已履行本契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四、買賣契約之更名轉讓參方同意以一次為限,受讓人願誠意履約並不對賣方要求再次更名轉讓或有其他主張或請求。
五、買方同意工程進度已達頂樓頂版完成後,並將應付各期期款全數繳清,再行辦理更名轉讓之程序。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房屋賣方保證交屋時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等情事
,買方如發覺該房屋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房屋賣方若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如因賣方建築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金融機構貸款同時,即負責將該戶清償塗銷之。倘賣方遲延並逾買方所定合理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辦理。
三、交屋後始發覺上開糾紛情事時,概由賣方負責理清,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四、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五、如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時,均視為買方違約。經賣方書面催告買方仍不解決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願由賣方依本契約違約之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六、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七、本契約書(含附件)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違約之處罰
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逾期三個月未完工、違反第十條之約定或有其他本契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本契約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價款未達本契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倘買方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之情事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
,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賣方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本契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
(二)本戶房屋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
,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賣方所有(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違者買方應另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訴追費用。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五、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第二十三條 x房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且買方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後
,始得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
第二十四條 買方授權賣方代刻印章壹枚,並於簽約之同時書立「委刻印章同意書」(附件八),以作為本契約買賣之(一)本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二)稅捐申報或撤銷等相關手續之用(三)申辦自來水、電過戶變更使用(四)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賣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相關契約及其附件效力
一、本契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所簽訂之『閱美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二十六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買方不得以賣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賣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本契約書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附件: 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四、付款辦法表。
五、委辦貸款契約書。六、建材設備表。
七、美化約定書。(含附圖)八、委刻印章同意書。
九、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及車位分管同意書)十、共用部分及車位面積之分攤計算式。
十一、價金返還證明影本
十二、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十三、社區規約。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電 話 (O):
(H):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 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x x 編 號: 53183725
電 話: (0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 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7 號 5 樓
不動產經紀人: xxx
證 書 號 碼: (97)北縣字第 001555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附件(二)本戶平面圖影本
附件(三)地下壹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地下壹層平面圖
附件(三)地下貳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地下二層平面圖
附件(三)地下參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地下三層平面圖
附件(三)地下肆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地下四層平面圖
附件(四) 付款辦法表
下列係『閱美』 棟 樓(□含□不含地下 層 號汽車停車位 個,地下 貳 層 號機車位 壹 個)房屋買賣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
)
買方應依下列約定,按期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
總 價 | 交屋保留款 | 金融貸款 | 備證用印款 | 簽 約 金 | 訂 金 | 期 別 |
仟佰拾 萬元整 | 佰拾 萬元整 | 仟佰拾 萬元整 | 佰 拾 萬元整 | 佰拾 萬元整 | 佰拾 萬元整 | 應繳金額 新臺幣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日 期 |
附件(五)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茲訂購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所興建『閱美』 棟第 樓房屋及地下 層 號汽車停車位 個,地下 貳 層 號機車車位 壹 個,特以上開建物產權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代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契約買賣之部分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次:
第 一 條 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繳付本
契約買賣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價款)。 | |||
第 | 二 | 條 | 買方需向賣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 |
貸款申請作業。 | |||
第 | 三 | 條 | 買方應已所訂購之土地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 |
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 | |||
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 | |||
保險種類、期限、費用等,買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 | |||
理之。 | |||
第 | 四 | 條 | 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 |
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 | |||
件交付賣方直接向金融機構領款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 | |||
,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上配合取 | |||
款之方式,依賣方指示為之。 | |||
第 | 五 | 條 | 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 |
額),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作為本貸款之給付或擔保。 | |||
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 | |||
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 | |||
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 | |||
第 | 六 | 條 |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買方於接獲賣方通知期限內應 |
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拒絕。如須 | |||
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 | |||
買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賣方通知後視同不辦理貸 | |||
款,應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一次以現金繳足,否則以 | |||
違約論。 |
第 | 七 | 條 | 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產生之規費、代書費、保險費 |
、謄本複印費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通知時如期繳交以 | |||
便辦理。 | |||
第 | 八 | 條 | 因賣方在買方尚未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前,即先行將本件 |
買賣標的物產權過戶予買方並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故除 | |||
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有房屋預定買 | |||
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 | |||
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 | |||
暫停、遲延或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否則以違約論。 | |||
第 | 九 | 條 | x契約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書未盡事宜 |
,悉依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
立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地 址:
賣 方: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7 號 5 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材設備表
※結 構
x大樓結構經專業結構技師設計,經電腦程式精確計算,依桃園市政府 (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全部樑柱、樓版、外牆採用無輻射鋼筋混凝土結構,具防火、防颱、耐震等最佳特性。
※建物外觀
禮聘xxx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並經浩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精心選材,建築基座採天然石材搭配外牆採二丁掛磁磚或抿石子、局部或部分鋁料 及鐵件造型,選料用色獨具特色美觀大方。
※門廳、梯廳
1.壹樓門廳:禮聘浩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整體設計,壹樓門廳設計為飯店式門廳,並設置管理櫃檯結合管理中心,地坪鋪設石材或高級xx磚或同等級材質,平頂採造型天花板搭配燈飾,大方氣派。
2.電梯間:各棟壹樓入口採用防火烤漆大門,壹樓電梯門框規劃以石材框架塑造大方沉穩氣息,牆面以壁磚及地坪以石材或高級xx磚或同等級材質搭配處理,平頂刷水泥漆或採用矽酸鈣板天花板。
3.樓梯間:地坪舖設地磚,階梯鋪設樓梯專用止滑地磚,牆面及天花板均刷水泥漆,搭配扶手,高雅大方。
※門窗
1.門:各戶入口大門採用防暴鑄鋁鋼木玄關門。室內臥室房門採用木門框加裝氣密條,搭配木門扇,並附水平鎖及門止。浴廁門採用木門框搭配木門扇附通風百葉。
2.窗戶:所有鋁門窗採用錦鋐、力霸、大同等國家標準正字標記氣密鋁門窗(由賣方擇一使用),搭配紗門或紗窗。公共服務空間會搭配外觀設計規劃,部分採用不銹鋼烤漆門及窗戶。玻璃採用強化玻璃或膠合玻璃(公共設施局部)。
※室內裝修
1.地坪部份:各戶住家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均舖設 60×60 公分冠軍
系列拋光xx地磚,浴廁舖設 30×30 公分冠軍系列地磚。
2.牆面部份:客、餐廳、臥室及浴廚之隔間採紅磚砌磚牆面,客、餐廳、各臥室牆面採批土後漆 ICI 水性水泥漆塗料。主浴廁、次浴廁牆面貼 30×60 公分冠軍系列磁磚( 高度貼至天花板處), 廚房牆面貼
30×60 公分冠軍系列磁磚(高度貼至天花板處、廚具背面不貼磁磚,上下櫃之間貼烤漆玻璃,易於清潔),高雅大方。
3.平頂部分:客餐廳及各臥室採 ICI 水性水泥漆塗料(不作天花板)。
A、B、C 棟十樓以下(含)不另行施作天花板,而十一樓(含)以上客餐廳及各臥室因設有消防灑水管路及灑水頭,不另行施作天花板,由買方自行處理。浴廁、廚房平頂採矽酸鈣板天花板施工,防霉抑菌並易於清潔。
※陽 台
前、後陽台及露台舖設 30×30 公分冠軍系列地磚,有頂蓋部分刷水泥漆。前陽台設置一處專用水龍頭,後陽台設置洗衣機雙孔插座、二處專用水龍頭及落水孔,電動式曬衣架。
※衛浴設備
採用 KARAT 等系列名牌馬桶、掛式面盆或下崁盆 (由賣方擇一廠牌及形式使用)並附下櫃。搭配壓克力浴缸或淋浴拉門,浴缸龍頭採冷熱混合式水龍頭、淋浴間搭配冷熱混合式水龍頭、蓮蓬頭及花灑,主臥浴室設置電腦免治馬桶座,主臥浴室 搭配多功能暖風機。浴室皆附化妝鏡櫃、置衣平台架、洗手檯下櫃體、等配件,精緻美觀。
※瓦 斯
各戶瓦斯配管由賣方統一代客申請裝配,瓦斯錶由買方於交屋後自行申請掛錶。
※廚 房
1.吊櫃部份:採用進口仿木紋面板搭配台製緩衝後鈕、櫻花或林內崁入式排油煙機(由賣方擇一廠牌使用)。
2.下櫃部份:採用進口仿木紋面板搭配台製緩衝後鈕、檯面採人造石檯面搭配櫻花或林內坎入式瓦斯爐(由賣方擇一廠牌使用),櫻花或林內落地式烘碗機(由賣方擇一廠牌使用)、不銹鋼洗滌槽、附可外接淨水器之預留孔,抽屜五金均設置台製緩衝鋁抽。
※電 梯
電梯採用永大、東芝、三菱等名牌,微電腦控制電梯(由賣方擇一使用),電梯車廂內設置緊急呼叫系統及 CCTV 監視系統與管理中心連線,並設置緊急發電機電源連結系統,停電時自動切換到緊急發電機電源,確保電梯繼續運轉,保障住戶安全。A 棟 10 人份電梯二部(一部可供行動
不便者使用 B4F~15F 共 19 停),B 棟 10 人份電梯二部(一部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B4F~15F 共 19 停),C 棟 10 人份電梯二部(一部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B4F~14F 共 18 停)。
※屋頂平台
採防水複合材處理並鋪設隔熱地磚,防水、隔熱效果佳。
※電氣設備
1.各樓住戶採用單相三線 110V / 220V 電力供電,各戶採獨立電錶。
2.所有配管採用南亞或大洋正字標記 PVC 管(由賣方擇一使用)。電線電纜採用太平洋或華新麗華正字標記電線電纜(由賣方擇一使用)。
3.各戶室內採用國際牌開關插座、面板。
4.各戶開關箱裝置採用無熔絲開關。
5.客廳及各臥室均預留分離式冷氣套管及排水管位置。
6.客廳及主臥室設置電燈雙切開關。
7.住宅各戶設有家戶型 ATS 電源,以提供一般停電時,自動切換緊急發電機之電源至廚房冰箱及客廳電視插座等二處。
※給排水設備
1.採用間接供水,除總錶外,各戶均有獨立水錶。
2.地下室水箱內及屋頂水箱內之地坪、牆面經防水粉刷後貼磁磚加不鏽鋼蓋,確保水質清潔及保養清洗容易。
3.A、B、C 棟:各戶於當層浴室上方設置一處止水閥,以便日後維修。
4.A、B 棟十四樓、十五樓及C 棟十三、十四樓,以上各戶獨立裝設加壓馬達。
5.冷水給水管採用南亞、大洋等正字標記 PVC 管,熱水給水管採用不銹鋼管,給水管採暗管配置施工,排水管採用南亞、大洋等正字標記 PVC 管 (由賣方擇一使用)。
6.浴室採當層排氣,無開窗之浴室並設置抽風機,以降低各戶異味垂直傳遞,提升居住品質。
7.本棟大樓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中庭植栽用水。
※電話電視設備
1.統一設置有線及無線電視社區共用垂直管路。
2.各戶客廳及主臥室均設電視出線口。
3.各戶客廳及臥室均附雙插式電話出線口。
4.各戶均設置對外網路連接箱(FTTH),各戶室內佈設網路線至客廳及各臥室資訊插座。
※地下室停車場
1.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柵欄機、廣角反射鏡及燈號控制系統,並設置電動遙控安全捲門或 ETC 感應系統(由賣方擇一使用)。
2.地下室停車空間設置泡沫自動感知滅火設備,預防火災發生或擴大。
3.設置導流式通風設備,增加空氣流通以維護空氣品質。
4.地下室配有照明設備,使停車空間更加明亮。
5.汽機車停車位統一依竣工圖劃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使用不便之處,賣方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買方全體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
6.地下室停車場地坪採耐重壓地坪施作或環氧樹脂地坪(epoxy)施作. (由賣方擇一使用),上下車道地坪採環氧樹脂地坪(epoxy)施作或鋪設車道磚(由賣方擇一使用)。
7.地下室設置垃圾儲藏室,以利維持社區清潔及提升生活便利性。
※消防安全設施
1.消防火警警報系統:各樓層電梯間或樓梯間,設有消防(栓)箱、乾粉滅火器、十一樓(含)以上電梯間亦設置自動灑水系統,管理中心設火警受信總機,地下室停車場設置泡沫自動感知滅火系統。
2.管理中心設置廣播主機,各層電梯間或梯間依消防法規設置廣播喇叭。
3.各層樓梯間設置蓄電式緊急照明燈,地下停車場設置避難指示燈。
4.地下室設置緊急發電機,以備停電時供電梯及必要公共照明、揚水泵浦、污水泵浦、消防設備等系統使用。
※安全管理系統
1.壹樓門廳及電梯車廂內採感應讀卡系統,管制出入大樓人員。
2.車道出入口採鋁合金捲門及管制系統,設置監視系統與管理中心連線,以確保出入安全。
3.各戶室內均設置電視對講機壹座(店舖除外),具有雙向對講系統,並與管理中心連線能過濾訪客;廚房設置瓦斯偵漏警報器,皆與管理中心連線,可達示警防災及保障安全之功能。
特約事項:
一、上列各項建材設備及施工方式,如因建築師或施工單位基於設計本意、貨源供應或防止廠商任意抬價及使用安全等種種因素考量,買方同意 在不損害買方之權益為原則下,賣方得適當調整並採用同等級或更高 等級之產品。
二、賣方基於整體善意考量,保有對建築物各項立面外觀、色系、建材搭配、公共設施、壹樓中庭及地下室配置之修改權,買方同意賣方不需另行通知。
附件(七) 美化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因向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訂購『閱美』第 棟第 樓房屋乙戶,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約定此書,以資共同遵守:
一、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公共服務空間 (一)~(四)、垃圾儲藏室、車道、樓梯間、梯廳增(改)建為公共空間
,以利管理使用。(註:如何xxx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
二、上開工程自使用執照取得後,由賣方擇期施工,自施工後六個月內完工。三、買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行增設或修改,以維共同利益。
四、本契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因屬賣方增設贈送性質,賣方可變更設計或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買方亦不得以此向賣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
附圖(一):原建照核准之壹樓等公共空間設計圖附圖(二):壹樓美化約定圖
立約定書人:
買 方:
賣 方: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圖(一):原建照核准之壹樓等公共空間設計圖
附圖(二):壹樓美化約定圖
附件(八) 委刻印章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委託人: (以下簡稱買方)
受託人: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之『閱美』編號第 棟第 樓房屋
(含地下 層編號 號汽車停車位 個,地下 貳 層號機車車位 壹 個)及該建築基地應有部分(持分)權利事宜,
雙方以印章授權委託事項切結約定如下:
一、本同意書依據買賣雙方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買方同意賣方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為委託事項之使用,賣方並應於交屋時交還買方。
三、本式印章賣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
(一)依本契約所定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
(二)稅捐申報或撤銷等相關手續。
(三)申辦自來水、電過戶變更使用。
(四)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更正、撤銷。(僅供地政士實價登錄之用)
四、賣方不得將前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同意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賣方應負法律責任。
五、買賣雙方如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本同意書第三條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類糾紛而不得影響本項授權之成立。
六、立同意書人係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本於自由意志及充分瞭解後立本同意書存查。
立 同 意 書 人:
買方(委託人):身分證字號:
賣方(受託人):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九) 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及車位分管同意書)
一、社區地下室:
(一)共用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共四層,除供樓梯間、排煙室(A、B、C 梯)、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水箱(A、B、C)、雨水,汙水機房、無障礙汽車位 2 位、機車停車位及部分車道、防空避難室及其他空間(未兼作停車使用之部分)及其他規劃為共用設備等公共設施(含附件(七)「美化約定書」之相關部分),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但電力、瓦斯、電信、自來水等公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除前項之共用部分外,由賣方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約定專用。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本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汽車停車位部分:
(1)本社區地下第一、二、三、四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共有 255
位(法定停車位 193 位,詳附件三),其中除法定停車位編號 191、192 號停車位供無障礙使用車位外(註),其餘停車位全歸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本契約附件三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2)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
(3)汽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同意每月依規定按時繳納清潔、管理、電費、保養費及必要維修費用等,緊急時應供防空及避難之用,絕無異議。
(4)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可售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可售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承
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註:法定停車位原設計 193 位,其中編號 191、192 號停車位屬無障礙使用車位,其產權持分歸入本社區全體之公設持分,待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其依法管理、維護及使用之。
2.機車停車位部分:
本社區機車停車位共 193 位(詳附件三),由賣方統一依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畫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使用不便之處,賣方得另尋找地點設置,買方全體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
二、本社區之法定空地、庭院、外觀等公共空間(含附件(七)「美化約定書」之相關部分),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維護。
三、本社區 S2、S3、S7 一樓店鋪,A1、A2、B1、B2、B3、C1 二樓,B5、 B6、C5、C6 三樓之露台連接戶及屋頂平台連接戶,縱使依法不予辦理 所有權登記,其專用空地,均專由前述連接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 益,買方無異議;上開使用不得搭蓋違建,此部分因未計入售價,其使 用相關之權利義務賣方不負任何買賣契約之責。
四、本社區之管理室(若有),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分),應供本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使用。
五、屋頂突出物如樓梯間、電梯機房、水箱等,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六、本社區之樓梯、電梯及公共設施,因屬共用性質,全體住戶應依原規劃共同使用及維護之,如有私自設置障礙妨害他人使用者(含管理人)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即為產權登記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其受讓人本分管特約之簽訂及效力,並列入相關文件使其簽訂並繼續遵守,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後手)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本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買方就本分管特約同意簽名:
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 共用部分及車位面積之分攤計算式
x戶共同使用持分計算之方式及項目如下:一、本戶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計算如后:
(一)本戶小公面積:【本戶專有面積(註一)】除以【全區專有面積總和】所得之值乘以全區小公持分比值(註二),再乘以全區公設總面積。
(二)本戶大公面積:【本戶專有面積】除以【全區專有面積總和】所得之值乘以全區大公持分比值(註三),再乘以全區公設總面積。
(三)前述二項之和即為本戶共用部分之面積。
二、汽車停車位之面積計算:【該型式可售汽車停車格總面積】÷【該型式可售汽車停車位總車數】所得之值加上【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分攤之車道面積】÷【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總車數】即得。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四、共用部分所含項目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註一:專有面積係指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不含雨遮)面積之和。
註二:小公持分比值為【小公面積之和】除以【全區公設總面積】。註三:大公持分比值為【大公面積之和】除以【全區公設總面積】。註四:可售汽車停車位空間面積占公設面積之比例 69.49 %。
(1-大小公持分比值)
附件(十一)價金返還證明影本
附件(十二) 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
附件(十三) 社區規約
『閱美』社區規約
第 一 條 x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法源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含承租人、使用人、占有人、停車位所有人等)。
二、本社區座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546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閱美』, 範圍如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號碼為 (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蘆01001號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本社區)。
第 二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二、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原設計之外觀
(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若有維護使用,起造人 (含委託之銷售公司)於銷售必要時得設置廣告物,於銷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另起造人原設計之招牌或牆面廣告位置,其使用權利悉歸起造人或向起造人購買之各該設置戶別之所有權人所有;其餘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則依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於起造人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書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視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
(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內容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第一次由起造人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有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三、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十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四 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第 五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管委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一名。 五、委員一名。
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五名,(A 棟選舉一名,B 棟選舉二名,C 棟選舉二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如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過半數通過任免之。
第 六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七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代理。
三、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一)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二)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三)任期內達三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解任。
六、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
(一)主任委員出缺,於重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前,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
(二)以選舉辦法產生之管理委員遇出缺,由原選舉統計獲次高票者遞補,接續原任期。
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 八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九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公平為原則。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特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應依其決議。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收繳(其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十一 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之標準為工程或設施金額超過一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者)。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五)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 十二 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 十三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 十四 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社區內施工時,應遵守管委會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公共環境維護
一、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之相關規章與規定。
三、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家禽)。
四、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五、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清除。
六、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以確保清潔與衛生。七、在公共場所或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物。
八、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九、為保持本社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非經管委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示,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應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地點張貼之。
十二、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十三、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撿拾。
第 十六 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凡易燃、易爆、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攜入社區,以維公共安全。
二、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四、不飼養家禽猛獸,以保安全。
五、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物品,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六、不在本社區經營色情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七、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放在本社區內之公共空間。
八、本社區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九、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人員進入本大樓販賣物品。十、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一、不做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相關勤務。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
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管理服務人員採取緊急措施。
十五、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
十六、約束兒童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之按鈕。
十七、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十八、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本規約第十五條及十六條之各項管理約定,得授權管委會制定細則及擬定相關罰責以管理之。
第 十七 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委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委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管委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本社區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
第 十八 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十九 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委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轄區管理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管理例相關規定經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緩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二十 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委會另訂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
二、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得授權管委會依實際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報追認。
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向管委會登記資料。
四、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其他各項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其他各項管理之規定,並應向管委會提切結書。
六、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七、本規約為供本社區管委會執行管理事務之最高權源,在未依法修改本規約之前,本社區之管理悉依本規約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x規約定立於民國 年 月 日。立 規 約人:
身分證字號:
戶 別: 棟 樓
汽車停車位:地下 層 號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簽章:
『閱美』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 鄭涵之 (以下簡稱賣方)
第 | 一 | 條 | 土地標示 |
座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 546 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基 地面積共計 4345.2 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都市計劃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 |
第 二 條 土地買賣面積及認定標準
買方購買『閱美』第 棟第 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暨地下室第 層編號 號
汽車停車位 個,地下室第 貳 層編號 號機車停車位 壹 個之土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含□不含汽車位),土地持分為拾萬分之 ,土地持分面積拾 點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面積
拾 點 平方公尺與全區專有總面積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點玖壹平方公尺比例持分,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汽車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壹可售車位分得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拾萬分之拾,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共計 255 個。惟如因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汽車停車位無法登記拾萬分之拾之土地持分時,買方同
意由賣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買方絕無異議,買方且不得以此為由向賣方主張解約或另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
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乘以本戶房屋
專有面積與本社區各戶專有面積總和之比例而得。
三、本土地登記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價款除
以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清。
四、本土地登記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 約。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五、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第 三 條 土地買賣總價
x契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仟 佰 拾萬元整(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價款 佰 拾萬元整。)。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而有所增
減。另如因政府(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契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 四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買方就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賣方:
(一)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本契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
(三)產權移轉過戶完成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依本條付款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經賣方以存
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第 五 條 貸款約定
一、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買方如不貸款,應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二、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期款者,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前項委辦貸款如因下列情事致金融貸款未能獲准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含減少貸款),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
,視為買方不辦貸款或減少貸款,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
,買方應一次以現金繳清之,如未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違約之規定辦理:
(一)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辦理貸款規定不符者。
(二)買方拒辦或未依賣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
(三)買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構撥款予賣方。
(四)買方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五)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四、依本條第二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買方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二)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時,買賣雙方得協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買賣雙方均得選擇解除契約,如選擇解約時,賣方應將已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一次無息返還買方。
五、買方若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經賣方同意並另立協議,由賣方指定代書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並同意於賣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賣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金額予賣方,除賣方同意外,逾期視同買方違約。
(二)買方若未於前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核算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賣方。
(三)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買方同意就該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六、本契約金融貸款為本契約買賣之期款而非交屋保留款,買方應於產權登記完成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同時撥付予賣方
,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與本件聯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之情事外,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暫停、遲延或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逾期依第四條第三項及違約之規定辦理,雙方無異議。
七、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發生之利息,因屬買方貸款購屋產生,買方同意自貸款核撥後即開始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
第 六 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如買方未依通知期限提供移轉證件或配合辦理時,其因此增加之稅費或滯納金等由買方負擔。
二、買賣雙方同意,地價稅或土地相關稅費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為準,該日後歸買方負擔。
三、土地產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費、印花稅、代書代辦費(由買方預付予代書)、各項規費及依法令、習慣由買方繳納之稅費等均由買方負擔。
第 七 條 土地產權登記及期限
有關本契約土地持分之產權申報、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辦
理貸款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代書統籌辦理,其約定如下: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代書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公契價格。
二、本契約買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保留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俾便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契約第六條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或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該本票之到期日買方授權賣方填載,以確保雙方之履行契約。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文件外,並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繳清價款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契約土地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日後如需由買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經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買方須前來辦理或補正。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
(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處理。
第 八 條 交付土地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契約土地產權登記,且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付稅費及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買方始得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二、本契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分產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契約土地之點交,本契約則由買賣雙方各自保存。
三、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除應負相關刑事罪責外,賣方亦得依違約之約定辦理。
第 九 條 特別約定
一、本契約土地如因賣方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金融機關貸款同時,即負責將該戶清償塗銷之。倘賣方遲延並逾買方所定相當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規定辦理。
二、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土地買賣不能繼續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三、本契約土地買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就本社區法定空地
(含共用及約定專用等)之使用管理同意依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之分管特約、賣方及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原則使用,本契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前開共有部分使用管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如以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抵觸者,該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五、本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
六、本土地預售價款之履約擔保方式,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六條之一『履約擔保機制』約定。
第 十 條 違約之處罰
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或有其他本契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本契約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價款未達本契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賣方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本契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
(二)本戶土地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賣方所有(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違者買方應另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訴追費用。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第 十一 條 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手續費,其受讓人則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契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四、買賣契約之更名轉讓叁方同意以一次為限,受讓人願誠意履約並不對賣方要求再次更名轉讓或有其他主張或請求。
五、買方同意工程進度已達頂樓頂版完成後,並將應付各期期款全數繳清,再行辦理更名轉讓之程序。
第 十二 條 相關契約及其附件效力
一、本契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益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益展公司)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益展公司簽訂之
「閱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 十三 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 十四 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五 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買方不得以賣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
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賣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本契約書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附件:(一)付款辦法表。
(二)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電 話 (O):
(H):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 :x x x身 分 證 字 號 :A220783950
電 話 :(0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 :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7 號 5 樓
不動產經紀人:xxx
證 書 號 碼:(97)北縣字第 001555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付款辦法表
下列係『閱美』 棟 樓(□含□不含地下 層 號汽車停車位 個,地下 貳 層機車位 號 壹 個),土地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
)
買方應依下列約定,按期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
總 價 | 交屋保 留款 | 金融貸款 | 備證用印款 | 簽 約 金 | 訂 金 | 期 別 |
仟佰拾 萬元整 | 佰拾 萬元整 | 仟佰拾 萬元整 | 佰 拾 萬元整 | 佰拾 萬元整 | 佰拾 萬元整 | 應繳金額 新臺幣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年 月日 | 日 期 |
附件(二)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茲因向鄭涵之女士(以下簡稱賣方)購買『閱美』第 棟第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及地下 層號汽車停車位 個,地下 貳 層 號機車車位 壹
個之土地持分,特以上開土地產權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代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契約買賣之部分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次:
第 一 條 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繳付本契約
買賣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價款)。 | |||
第 | 二 | 條 | 買方需向賣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 |
貸款申請作業。 | |||
第 | 三 | 條 | 買方應以所訂購之房屋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 |
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 | |||
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 | |||
保險種類、期限、費用等,買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 | |||
理之。 | |||
第 | 四 | 條 | 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 |
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 | |||
件交付賣方直接向金融機構領款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 | |||
,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上配合取 | |||
款之方式,依賣方指示為之。 | |||
第 | 五 | 條 | 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 |
額),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作為本貸款之給付或擔保。 | |||
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 | |||
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 | |||
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 | |||
第 | 六 | 條 |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買方於接獲賣方通知期限內應 |
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拒絕。如須 | |||
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 | |||
買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賣方通知後視同不辦理貸 | |||
款,應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一次以現金繳足,否則以 |
違約論。 | |||
第 | 七 | 條 | 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產生之規費、代書費、保險費 |
、謄本複印費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通知時如期繳交以 | |||
便辦理。 | |||
第 | 八 | 條 | 因賣方在買方尚未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前,即先行將本件 |
買賣標的物產權過戶予買方並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故除 | |||
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與本件聯立之房屋預定買賣 | |||
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無 | |||
法修繕之重大瑕疵之情事外,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知金融 | |||
機構暫停、遲延或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否則以違約論。 | |||
第 | 九 | 條 | x契約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書未盡事宜 |
,悉依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
立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電 話 (O):
(H):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x x x身分證字號:A220783950
電 話:(0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7 號 5 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