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A.定義及解釋 A.1 定義 x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 |
(1)政府(Government):係指中華民國政府。 |
(2)主管機關(Authority):係指各法規之制定、解釋或執行之機關,包含依法令 規定所載之中央、地方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 |
(3)主辦機關/業主(Owner 或 Employer):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係指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所轄工程處。 |
(4)承包商(Contractor):係指與主辦機關簽約承攬本工程之廠商。 |
(5)分包商(Subcontractor):係指契約中所列,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備查,辦 理部分工程之分包廠商。 |
(6)工程司(Engineer):係指主辦機關指派執行 B.1「工程司之權責」所規定之職 權者,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
(7)工程司代表(Engineer's Representative):係指工程司指派常駐工地負責監造之單位,以執行 B.2「工程司代表之權責」所規定之職權者,其授權須經工 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
(8)工程或工作(Works):係指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應辦理之工作、工程或供應之設 備。 |
(9)永久工程(Permanent Works):係指本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所應辦理完成及保固 之永久性工程項目。 |
(10) 臨時工程(Temporary Works):係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 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 |
(11)部分工程(Section of the Works):係指本工程之一部分,經於契約或規範 中載明者。 |
(12)設備(Equipment):係指機具設備及裝置之通稱。 |
(13)施工設備(Construction Equipment):係指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工程所須使用之機具設備、臨時設施,連同保養與維護所必須之零件,以及工具與儀器, 但不包括用於組成永久性工程者。 |
(14)書面(Writing):係指所有手書、打字、印刷等來往信函及通知,書面之送達以雙方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需告知他方,若因故無法送達, 或因未通知他方新變更之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均視為於寄發時業 已合法送達他方。 |
(15)詳細價目表(Bill of Quantities):係指契約金額及數量之價格明細表。 |
(16)投標須知(Instructions to Bidders):係指主辦機關提供給投標廠商,對 |
於投標標的所作之各項說明及應遵守之事項。 |
(17)契約書(Agreement):係指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簽字同意之契約書主文。 |
(18)契約(Contract):係指契約書及載明於契約書內之所有契約相關文件。 |
(19)投標單及其附錄(Tender with Appendix ):係指投標廠商向主辦機關所提 出之投標文件,包含各項工作條件、完成對價、附錄文件內容之了解及承諾。 |
(20)開工日期(Commencement Date):係指契約或開工通知指定之本工程或工作 開工日期。 |
(21)開工通知(Notice To Proceed,NTP):係指主辦機關或授權之代表人指示承 包商展開契約工程或工作之書面通知。 |
(22)完工期限(Time For Completion):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 成本工程或工作之時限或日期。 |
(23)結算驗收證明書(Hand Over Certificate):係指工程或工作完工,驗收合 格後由主辦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書。 |
(24)決標通知(Notice Of Award, NOA):係指為主辦機關發給得標者之書面通知。 |
(25)關連契約(Designated Contract):係指與本契約之履行有關連之其他相關 契約。 |
(26)契約金額(Contract Sum):係指經主辦機關與承包商簽定之契約書內所載明 之總價。 |
(27)契約價格(Contract Price):係指契約書內所載明之各項金額之通稱(含契 約單價、複價及總價)。 |
(28)規範(Specifications):係指列入本契約之工程規範(如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等)、特訂條款等,以及工程施工期間按契約規定所提出之其他規範 與書面規定。 |
(29)圖說(Drawings):係指執行工程所需之所有圖樣及資料,包含契約設計圖說或工程司隨時以書面提供或批准之補充設計圖說及由承包商提出經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認可之圖樣及資料,包括樣品、模型、施工圖、構造圖、 工廠製造圖、大樣圖等。 |
(30)工地(Site):係指為提供、安裝或辦理工程所需場所之地面、地下、上方、 其他依契約規定可視為工地之場所或工程司依契約規定所同意之施工場所。 |
(31)保固期(Warranty Period):係指契約規定承包商應承擔保固責任之一定期 間。 |
(32)法令(Enactment):係指法律、法規、命令及各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章。 |
(33)天或日 (Day):除另有規定外,係指公曆之 1 日曆天。 |
(34)夜間(Night):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自下午 7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之期間。 |
(35)週(Week):係指公曆之一週 7 日。 |
(36)月(Month):係指公曆之 1 個月。 |
(37)年(Year):係指公曆之 1 年。 |
(38)專任工程人員:係指承包商依中華民國營造業法規定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 屬專業技師者,需按契約規定辦理。 |
(39)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 人員。 |
(40)監工人員:係指承包商派駐工地負責監督與執行工程施工相關作業之人員。 |
(41)保證人: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保證業務,並經主辦機關認可之保證銀 行、保險或金融機構。 |
(42)公共設施:係指直接或間接服務於公眾之設施。 |
(43)路權:係指為公路專用之土地及其他一切權益。 |
(44)先行使用:係指工程(含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前,主辦機關基於實際需 要提前使用者。 |
B.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之權責 B.1 工程司之權責 工程司係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之施工,並執行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 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權責一般如下: (A)凡契約文件所記載事項,如有含糊、矛盾、錯誤、歧異或遺漏時,由工程司決定其真實含義及意義,並以書面為之。 (B)決定承包商完成契約之工程是否合格之所有各項問題。(C)建議有關補償之原則。 (D)監督工程進度。 (E)監督承包商是否依約執行。(F)評估承包商是否違約。 (G)依照契約有關規定,給予承包商通知、簽證、指示與解釋等。(H)估驗計價款之核定。 (I)有下述之原因,得通知承包商工程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 a.對工地之工作人員及公眾有不安全之情況,承包商未即時改善時。b.承包商未履行契約條款時。 c.承包商未履行通知之應辦事項時。d.氣候不適合施工時。 e.因某種特殊情況下不適合施工時。 f.基於影響其他公眾利益之情況或理由時。g.其他主辦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
B.2 工程司代表之權責 工程司代表係經工程司授權,負責授權範圍內各項作業之執行。(1)指派 工程司代表所執行之權責係以工程司書面授權範圍內者為限,經工程司授予全權始得行使契約中所規定工程司之所有職權。 (2)權責 工程司代表經授權之權責,一般如下: (A)工程監造。 (B)施工抽查(驗)、材料及設備抽驗及與工程施工品質相關事項。 (C)決定承包商所提供之任何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工程品質、數量等, 是否合格適用。 |
(D)核定承包商之施工方法及圖說、施工設備及附屬機具是否足夠或適用。(E)竣工檢驗。 (F)估驗計價款之審查。(G)不計工期之核算。 (3)權限 工程司代表,在授予之職權範圍內,給予承包商之任何書面指示或核可文件, 對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所具之效力,除另有規定外,與工程司所簽發者同。 工程司代表對超出其授權範圍之事項,尤其對下列事項應無權責: (A)減免契約所規定承包商之任何責任與義務。 (B)給予任何工作延期、工期展延或額外給付之情事(契約中另有載明者除 外)。 (C)決定契約變更。 |
B.3 工程司之權責時效 工程司之權責持續至下列日期,並以最後屆至者為準: (1)本工程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之日。 (2)當全部爭議業經解決或另外有決定之日。 |
B.4 工程司代表之授權期限 除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對於工程司代表之授權外,工程司代表之各種權責應持續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為止。 |
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 C.1 轉包及轉讓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
C.2 承包商之責任 分包並不免除承包商在契約中應負之責任及義務。 如分包商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導致承包商違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時,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撤換該分包商,此時承包商對履行本契約仍負完全之責任。如工程司未能或未及時或延遲行使此項權力時不得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主辦機關與分包商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違約及疏忽, 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承包商負全責處理。 |
C.3 關連契約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為關連契約提供相關之服務與合作。主辦機關於任何時期 內,皆保有在契約工地範圍內或其附近另行訂約建造其他工程之權。本工程或工 作之承包商不得對關連契約承包商有異議。 |
C.4 關連契約服務 承包商應於契約規定期間,或依工程司要求之其他時期,辦理與關連契約承包商間之工作協調。承包商並應提供關連契約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使相互間工作進行順利。各工程間之連接部分需妥為施作至工程司認可之程度,且須按適當之步 驟相互配合施工。 |
C.5 協助其他相關承包商 除 C.4「關連契約服務」規定者外,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對任何其他承包商及其人工,凡經僱用於工地或其附近,為辦理本契約以外之工程或工作者,提供合理之協助,不應造成不必要之不便。各承包商在施工前應相互協調安排工作場所,以及材料之堆置與廢棄,避免相互妨礙或干擾。遇有施工道路及設備需共用 或施工順序發生衝突時,應依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決辦理。 |
C.6 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 x本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係因關連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進度所導致,承包商得依 H.3「展延工期」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或依 G.4「求 償通知」之規定提出求償要求。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決。 |
C.7 承包商使關連契約承包商工作延遲 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責任,造成關連契約承包商所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延遲,導致關連契約承包商之求償,主辦機關有權向承包商索賠。 |
D.契約文件 |
D.1 法令依據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及解釋。 |
D.2 契約文件之牴觸 x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 有充足之理由者,得按 E.7「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規定補償及(或)延長工期。 |
D.3 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 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契約書主文。 (2)決標通知(含決標公告)。(3)開標/決標紀錄。 (4)補充說明。 (5)詳細價目表及其附錄。(6)特訂條款。 (7)施工說明書或工作說明書。(8)招標公告。 (9)投標須知。(10)設計圖說。 (11)未達巨額一般條款。 (12)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13)其他契約文件。 上述同一文件或圖說,其採用之優先順序以發給時間較近者優先適用。 |
D.4 圖樣及尺寸之核對 承包商應核對全部圖樣,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在放樣工作進行前,承包商應比較所有圖樣並校核其尺寸。尺寸應以圖上所標示者為主。如以比例尺量取者,應以大比例尺之圖樣控制小比例尺之圖樣,當度量之尺寸有矛盾 時,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
D.5 補充圖說 |
工程司有權隨時頒發補充圖說以應工作執行之需要,承包商必須接受及遵守。
D.6 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責任
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核准之圖說,仍應符合契約本旨並不因其核准解除承包商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亦不影響契約有關計量及計價之規定。
由承包商提供之圖說及文件,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可後之任何時間內,若發現該圖說及文件與契約條款不符,或其細節與原先提出之圖說及文件不合,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指示加以修改並據以施工,其所致之工期延誤及費用增加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E.變更、增減及修改 E.1 契約變更 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 指示辦理變更。 |
E.2 契約變更指示 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 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 |
E.3 契約變更計畫之提出 工程司為前節契約變更指示後,應於合理時間內備妥相關資料,如具體變更內容及圖樣等相關文件(不含工期及費用),提交承包商據以執行。 |
E.4 數量增減 依 P.1「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辦理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 E.2「契約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 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 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
E.5 變更價款之決定 由工程司依 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 (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 (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
E.6 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 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契約變更計畫進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 7 日內,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 目提出修正意見。異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 (含系爭工程司提出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 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 承包商除於異議書中提出報告外,亦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 15 日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聲明,詳述各點異議,以便工程司徹底分析此項異議;若承包商與工程司對異議達成協議,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計畫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承 包商仍應按工程司提交之契約變更計畫執行。 |
E.7 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工程司按 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 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 7 日內,依 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 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 |
E.8 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 x契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或取消時,工程司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或取消該部分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工程司接受之工程或工作費用或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 已完成並經接受之契約工作項目按詳細價目表單價給付,未完成之契約工作項 目,其已施作部分,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以訂購單、訂購契約為憑), 賣方不接受退貨者,或賣方接受退貨所要求之補償費者,均可按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經由工程司與承包商協議訂定價格,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賣主不接受退貨之材料、設備,經協議付款後,該等材料、設備即屬主辦機關所有,並由承包商負責運交工程司指定地點,所需運費由承包商負擔,交付期間如有毀損 或滅失,承包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E.9 契約變更書 契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主辦機關(或被 授權之工程司)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由主辦機關(或被授權之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簽署。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送承包商 1 份,並視 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
E.10 契約變更之計價 承包商應將已按契約變更計畫施做之工作項目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或工作估驗單內,按每月完成數量計價。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已服務或已施做而尚未達成協議前,工程司可按契約變更預算單價之 80以內先行估驗,俟與承包商之議價達成協 議後,再行調整計價。 |
E.11 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 在不變更原設計之情況下,承包商可以書面請求工程司准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契約所規定者。請求書須詳細說明擬採用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並說明擬改變之理由,工程司有絕對准駁權,經工程司裁定後,承包商應即遵辦。准 |
予改變之前提條件為所完成之工程必須符合契約規定。如工程不符合契約規定時,承包商須停止使用代替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並按工程司之指示處理後,依原規定完成施工。代替之施工方法及(或)施工設備獲准使用者,並不改變原契約工作項目之付款及完工期限。
F.法令及保險 F.1 須遵守之法令 (1)通則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僱用人員,除應遵守本契約所載之各項規定外, 並須遵守有關之各項法令規章,如: (A)中華民國政府之法令規章。 (B)地方政府及其他機關所訂之法令規章。(2)熟悉各項法令規章 承包商應充分瞭解、熟悉並遵守有關工程或工作從業人員、工程材料、工程施工之一切法令及規章。 (3)承包商違反法令規章之責任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僱用之人員,如有違反任何法令規章,而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 與主辦機關無涉。 |
F.2 執照及登記 (1)通則 承包商所須具備之各項法定執照與登記,均應自行負責辦理。(2)作業手及車輛駕駛 承包商之車輛駕駛及機具作業手,必須持有相關機關發給之合法證照。 |
F.3 稅捐及關稅 (1)承包商應繳納稅款 承包商應按有關稅法繳納稅款。(2)所得稅 承包商應盡雇主之責任,對其所屬員工,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3)進口稅捐 承包商因工程或工作需要由國外進口之施工機具、設備、車輛、儀器、材料 等,均應依進口當時之法令規定,繳納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 |
F.4 智慧財產權 (1)使用權之取得 承包商欲使用具有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設計、設備、材料或方法時,應合法取得各該商標、專利、著作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承包商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主辦機關得視需要於契 約規定以主辦機關隸屬之公法人為著作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或取得授權, |
如契約未另規定智慧財產之歸屬者,以主辦機關為智慧財產權人並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 (2)侵權賠償 在工程或工作施工中或完工後,承包商因工程或工作施工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均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與主辦機關無涉;承包商並應就上開規定事項於末期估驗報告書內聲明。若導致任何人向主辦機關提起訴訟、行政爭訟、仲裁、調解及求償等司法或行政程序,承包商應協助主辦機關進行該等程序, 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包含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及損失。 (3)糾紛 主辦機關所提供之圖說如涉及第三人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應特別註明。凡未註明者,承包商概以無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報價及處理。嗣後若涉及任何糾紛使工程或工作因而暫停,致使主辦機關遭受損失,承包商概不負 責。承包商因而所支出之費用或所遭受之損失,並應由主辦機關負賠償責任。 |
F.5 安全維護 (1)通則 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毀損或滅失,以避免本工程或工作施工中斷。在施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時,承包商應遵從有關單位或工程司代表之指示立刻暫停施工,於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 施工地區交通安全維護計畫,承包商應於事先提送工程司,經核可後始可動工。 (2)安全維護要求 (A)在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須採取必要措施防範發生火災、環境污染、暴動、請願、罷工、示威遊行等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件,應由承包商負責妥善處理。 (B)本契約所含設計圖說、文件等資料,承包商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用於本契約外之目的,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對外從事宣傳、廣播及發布消息。 (C)承包商在執行本契約時如發現涉及不法情事,應立即向當地治安機關及工程司提出報告。 (D)在工地之員工,應一律頭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及配帶工作證,以確保安全。工作證由承包商自製,並將樣本 3 份,先送有關單位備查。該 證不得借與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或污損不堪辨認者,應由承包商查明屬 |
實後補換,如遺失不報或借與他人使用,因而發生事端,由原持用人及承包商共同負法律責任。 (E)承包商在工地內之人員及車輛攜運物品,應隨時接受有關單位檢查。(F)承包商遇有突發事故,應即向當地治安機關及工程司與工程司代表通 報。如發生職業災害,承包商應立即進行必要之急救、搶救、調查、分 析,作成紀錄,並應於規定時限內按規定表格向工程司、工程司代表及勞工安全檢查機構提報。 (G)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承包商負責維護,如發生任何事故,應由承包商 負完全責任。 |
F.6 爆炸物之管理及使用 爆炸物之運輸、管理、儲存及使用,應依爆炸物相關法令辦理。 |
F.7 埋藏物及古蹟 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埋藏物及古蹟,應依據本節有關規定、民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1)所有權 承包商在工地範圍內所發現之古器、古物、珍品、錢幣、古蹟、遺留物,或在考古學上地質學上有價值之物品或珍寶等埋藏物,其所有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2)保護 承包商對發現之上款所列珍品古物等物品,應妥為保管並負防止受損或被移走之責任。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對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路權樁或圍籬範圍內)之古蹟妥予保護,如因歸責於承包商之施工方法不當或疏忽而肇致古蹟損害,其一切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 (3)起藏 承包商須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起藏和移動所有發現之古蹟或古物,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主辦機關負擔。如起藏 工作非因承包商原因而致工期延誤時,得經工程司按實際需要酌予展延工期。 |
F.8 保險 (1)通則 (A)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契約規定投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B)承包商及其分包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 |
他商業保險代之。
(C)主辦機關對整體工程計畫已有投保之項目及範圍,承包商得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免除承包商對該項已投保項目之投保。
(2)投保範圍
(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承包商應投保下列 a、b、c 三款保險,並得視需要投保或加保其餘保險(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如因未投保或加保,其發生任何相關之損失時,應由承包商自行承擔。
a.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x項保險應另加保拆除及清理費用。 b.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c.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
(B)附加條款:應依契約規定加保附加條款,所列條款以主管機關核准之中文制式條款為準;因承包商另自行加保之附加條款所致損失或賠償責任,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C)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 (3)保險金額
(A)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保險金額應包括契約金額、主辦機關供給材料費用(主辦機關提供之金額為準)、拆除清理費用(依契約規定金額加保)。
(B)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依契約規定金額投保。
(C)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
依契約規定金額投保。 (D)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
依契約規定金額投保。
(E)保險期間工程發生災損,承包商申請理賠與保險公司對理賠金額達成協議時,承包商應立即加保,維持保險金額為保險公司理賠前之保險金額,所須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4)保險期間
(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契約預定完工日後三個月止。工期如有展延或完工日後三個月仍未驗收合格時,承包商應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
(B)「加保擴大保固保險特約條款」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加保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之日止。 (5)自負額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各項自負額,應依契約之規定辦理,各項損失自負額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6)保險費
(A)保險費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各工作項目費用內,主辦機關不另行給付。 (B)完工後未能於三個月內驗收合格而加收之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除可
歸責機關者,均由承包商負擔。
(7)投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
(A)承包商應依規定辦妥各項保險並維持其有效,若開工仍未能依契約規定辦妥保險,或延長工期未能辦妥保期展延手續,或未能恢復原保險金額時,或因保險契約條件限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主辦機關一概不予補償。
(B)承包商客觀上不能辦理全部或一部分之保險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工程司同意後,免辦該全部或一部分之保險,主辦機關不另調整契約價格,該未辦理保險部分之損失或賠償責任,仍由承包商負責。
(8)其他規定事項
(A)如契約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材料、機具等已辦妥保險,在保險期間遭受任何損害,而工程司認為該損害應立即修復,以便工程能適時進行時,承包商不得以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或未收到理賠金額為由拒絕。承包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B)承包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工期。
(C)保險單(不含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應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D)保險單應約定因故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照主辦機關通知辦理變更。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中途終止,未經主辦機關同意不生效力。
(E)保險單應約定保險金額若因契約變更增加時,其增加額度在原投保金額之百分之五以內者,由被保險人電傳通知即發生效力。
(F)保險單應約定承保公司接獲被保險人損害發生之通知,應即派員或會同公證公司趕赴現場會勘,除緊急搶修外,如超過 48 小時,被保險人得自行拍照、清除及修復,承保公司對該部分之損害應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照片及實際修復費用單據資料,依保險單之約定賠償。
(G)保險單應約定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以主辦機關為受益人並將理賠款給付予主辦機關。責任險部分依相關保險法規規定辦理。
(H)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理賠款,主辦機關得視承包商修復進度(由工程司認定)配合付款予承包商,若不敷支出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I)承包商辦理之保險單內容不符規定時,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修正,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J)承包商應將各保險單之正本及保險費收據之副本送交工程司收執。 |
F.9 除外風險 「除外風險」為一般保險單位不作投保之事項如左: (1)戰爭或類似原因。 (2)工程規劃、設計或施工規範之錯誤、遺漏所致之工程毀損及滅失。 (3)因主辦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F.10 保護主辦機關免於賠償或訴訟 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本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與主辦機關無涉。承包商並應使主辦機關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處分、罰鍰、求償、扣押或訴訟。如承包商未履行前述義務,致主辦機關受損害或應支出罰鍰、或其他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時,承包商應負責對主辦機關賠償損害並給付上開罰鍰及費用。主辦機關並得自承包商之應得款項中扣款,以抵付上開損 害並繳付上開罰鍰及費用。 |
F.11 不得賄賂 與主辦機關締結或執行本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之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對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之員工、代表或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因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以支付前開利益為條件促成契約之簽訂者,主辦機關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 G.1 承包商之總責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員、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以完成及保固本工程。 承包商應遵守契約相關規定,至工程司認為滿意之程度,且應遵行工程司或其授權代表,對有關工程任何事項之指示、指導及通知不得拒絕。承包商不得要求主辦機關及其所授權之代表指示或提出完成契約工程之方法或方式。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所同意或建議提供材料或獲取材料之方法與方式,均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 分,此等方式與方法之執行,必須完全以契約約定為準。 |
G.2 承包商負安全及衛生責任 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有關之規定,使所有之施工作業符合本契約之要求,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人員之安全及衛生。 承包商於施工前須按法令及契約規定提送相關文件,例如「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報告」、「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等,並經主管(辦)機關審查或查驗核可後方可施工,若有所延誤工期,承包商應負全責;開工後主管機關未核 可之工期延誤部分,該工期仍照計。 |
G.3 提送相關文件之義務 不論是否已載明於本契約中,承包商均應嚴格遵照慣例及工程司之要求,按時提出一切文件,包括紀錄表格、施工圖說、施工申請、會議及協調紀錄、估驗申請、 施工進度報告及完工報告等。 |
G.4 求償通知 如承包商欲按本契約規定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 7 日內, 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承包商之求償無權要求支付任 何利息。 |
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 H.1 工程開工 在開工前,由工程司邀集工程司代表及承包商開會協調,以相互認同施工程序及工程進行等相關事項。 承包商應在收到工程司書面開工通知(NTP)後於規定開工之日起 5 日內,開始本工程之施工,並應迅速展開工作、不得延誤,承包商在未接獲開工通知前,不得開始本工程之施工,但經工程司書面核准或指示者,不在此限。承包商應即填具開 工報告表送請備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期之計算自規定開工之日起算。 |
H.2 完工期限 (1)全部工程,須在契約所規定之時限內完成。如經核准延長工期,則完工期限應加上該延長之天數。 (2)除可歸責承包商者外,若施工期間依工程司代表之指示暫時停工,其停工天 數不計工期,並調整完工期限。 |
H.3 展延工期 承包商因下列原因,得按程序提出展延工期: (1)因工程司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不能在預定期間完成者。 (2)因工程司供給或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者。(3)因工程變更而影響整個工期者。 (4)因天災確為人力不能挽回而影響工期者。 (5)因其他工程之因素而造成本工程進度延誤者。 (6)因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疏忽而造成承包商工程進度延誤者。(7)其他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因素等。(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承包商應於發生上述情況後,於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事故結束後 28 日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 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日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 |
H.4 暫停施工 工程暫停施工可分為部分或全部停工。 (1)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因下列理由之一,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部分或全部停 工,承包商應即按指示在必要之時期內停工: (A)氣候不適宜時。 (B)非合宜之施工條件時。 |
(C)對工作者或公眾有不安全情況,未經改善時。 (D)未能履行契約條款時。 (E)未能接受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指示時。 (F)基於工程之安全時。 (2)工程施工及養護作業施工期間,如遇連續假日或特殊情形,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通知停工開放通車時,承包商應於規定期限前將施工安全設施及機具撤離本路,所有車道均應開放通車,因開放通車停工之日數,均不予計算工期。 (3)施工期間因特勤需要,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通知停工時,承包商應立即停工,並依 H.5「工期計算」辦理,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4)如中途奉令停工,其已完成部分工程,承包商應負責保護。 |
H.5 工期計算 (1)工作天工期計算法: (A)在上午施工期間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素導致交通阻塞達 2 小時(含)以 上而影響工作進行者,不計工期半天,達 4 小時(含)以上,不計工期 1 天,但在下午發生交通阻塞達 2 小時(含)以上者,不計工期半天。 (B)因特勤而需提前收工或停工,如上午通知不計工期 1 天,如下午通知不計工期半天。 (C)氣候或工地條件不適宜施工時,由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定不計工期 1 天。 (D)星期六、日、勞動節、國定假日、調整放假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 整放假日不計工期 1 天。 (E)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通知停工者(可歸責承包商者除外),不計工期。 (F)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或颱風),計工期半天。 (G)上午雨天(或颱風),下午晴天(或陰天),不計工期 1 天。 (H)以上(A)至(G)項況如有其他不受影響工區同時施工時照計工期。 (I)工期計算如契約另有規定者,依照其規定辦理。(2)日曆天工期計算法: (A)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均含在工期內;惟若例假包含於連續假日內,且依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通函暫停施工者, 則不計工期。 (B)施工期間,如遇公辦之選舉日期(須在開標後始公告選舉日期者)、特勤 等,依工程司之指示暫時停工,不計工期;惟因承包商之過失,導致工 程司指示暫時停工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
(C)以上(A)至(B)項況如有其他不受影響工區同時施工時照計工期。
(D)工期計算如契約另有規定者,依照其規定辦理。
(E)符合契約下列「降雨天數異常之完工期限延期處理原則」規定可得展延工期之情形者:
a.雨天累計天數是否異常判定原則以離工地工區距離最近之氣象單位雨量站所紀錄之年平均降雨天數(A),與該工程開工前該站 30 年紀錄(如無 30
年則取最長之紀錄)所統計之 30 年平均降雨天數(B)及一個標準差量(C)
做比較,當施工期間年平均降雨天數大於 30 年平均降雨天數加一個標準差量之天數時,表示雨天累計天數異常。
b.辦理工期展延計算方式:
(a)基於氣象單位雨量站統計降雨天數均以日曆年年平均為統計計算單位。故辦理雨天累計天數異常之降雨天數比較時,原則上以年為單位辦理比較。惟因各工程標開工時程分散於各不同時期,故破年者 (不足一年)以折算方式辦理,計算式為:
(i)Ai-【(B+C)×(該日曆年工期日曆天數)/365】-停工因素所展延之天數。
(ii) Ai:第 i 年工期內實際降雨天數。
(iii) 另有關「停工因素」:係指政府因颱風宣布停止上班為準。 (b)如有雨天累計天數異常者,需再配合承包商提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之佐證資料,方可確認給予展延。
I.品質管制 I.1 通則 承包商應建立品質計畫以管制施工、製造及安裝之品質,辦理檢驗與試驗,確保本契約下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供應之工場與設備及所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均符合本契約之規定,並應於開工前提送工程司代表審核,且於核定完成後始得辦理估驗。 品質計畫應包括主管機關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內有關承包商 品質計畫之內容辦理。 |
I.2 品質計畫之修正 如工程司認定品質計畫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任何特殊規定,未能確保品質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與要求,工程司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於接獲工程司書面通知後, 應立刻採取行動修正該項缺失。 |
I.3 變更通知 品質計畫經核定後,承包商若欲變更該計畫,應將擬予變更之處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經工程司核定後,方可實施該項變更。 |
I.4 品管人員 承包商應在其工地人員組織中,指派品管人員並附其詳細學經歷,報請工程司核定,品管人員之人數、工作重點、更換條件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工程司代表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I.5 試驗 承包商應依品質計畫,委託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或經工程司代表認可之具公信力之試驗單位,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承包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承包商會同工程司代表取樣、送驗,並由承 包商及工程司代表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
I.6 品質管理及罰則 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承包商提供經核定之品質計畫及作業時程,定期或不定期對承包商進行品質稽核、品質查證及品質查驗,承包商應密切配合。 主辦機關之上級機關所辦理之品質督導、施工查核等作業,承包商均須配合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本工程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規定如下: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
(一)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新臺幣 4,000 元罰款。
(二)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新臺
幣 2,000 元罰款。
(三) 未達 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 1 點處以新臺幣 1,000 元罰款。
二、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新臺幣 1 萬元。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J.材料及施工品質 J.1 材料及施工品質 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 承包商若依契約規定擬使用同等品時,應確實申述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工程司審核前述施工材料或同等品時,得要求承包商提供實際製程資料、於他處已完成之工程紀錄、材料樣品及任何其他相關資料等。 前述同等品之當時市價如高於契約單價時,以契約單價付款,如低於契約單價時, 應按照E.5「變更價款之決定」辦理減價。 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或產品,工程司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 |
J.2 材料試驗及樣品 為檢查、量度及試驗材料之品質、重量、數量或其他相關工作項目,承包商應提供本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 承包商應於使用材料前,提供材料樣品辦理工程司代表選定或指定之試驗。 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並將有瑕疵之工作或材料移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承包商於辦理試驗前,應將試驗程序與試驗進度,提送工程司代表核准。 上述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品管費用內,不另給付。 |
J.3 材料供給及儲存 由工程司供給之材料,承包商領用後應負責保管。若有遺失、短少、或在裝卸搬運時損壞不能使用,承包商應按原物購還補足,或照市價賠償,工程司並得在其應得之估驗款內扣除之。其搬運及儲藏方法,應徵得工程司代表之同意,倘有剩餘,完工時應繳還,並負責運至事前協議之地點。 材料存放,必須整齊有序,不得妨礙任何工程之進行。並應保持乾燥,或避免日 曬。重要材料應儲存合適之倉庫。危險物品,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單獨存放。 |
J.4 額外試驗 下列試驗為額外試驗: (1)契約未規定之試驗項目,但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指示應予試驗者。 (2)契約規定應予試驗之項目,且已依規定試驗合格,但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指示應再予試驗者。 前述額外試驗之費用由承包商先行代墊,額外試驗結果,如不合格時,除材料或工作成品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外,額外試驗之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如合格時, 額外試驗之一切費用由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J.5 工程施工檢驗 |
工程進行至檢驗停留點時,承包商應報請工程司代表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應由承包商負責拆除重做,不另給價。如按規定須報請當地 有關機關查驗者,應由承包商負責隨時前往申請辦理。 |
J.6 工程司到場 承包商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程隱蔽前,適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檢驗。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不得無故延誤其對該項工程之檢驗與測量, 或該項永久性工程隱蔽部分之檢驗,如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為無檢視之必要, 應通知承包商。 |
K.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 K.1 本工程之管理 x工程開工時,承包商如需在路權內搭蓋材料倉庫、宿舍、廚廁等,以便存放材料機具及供工作者住宿,其地點及構造,應先徵得工程司代表同意,並向轄區公 路警察隊報備。 |
K.2 開始辦理工程 承包商應於開始辦理工程前擬定下列施工計畫: (1)整體施工計畫 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提出整體施工計畫 6 份,交工程司代表審查。 (2)單項施工計畫 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代表得視實際需要指示承包商提出單項施工計畫,其內容至少應詳細說明施工程序、施工方法、施工設備及施工計畫網狀圖,並 須經工程司代表核准後方可施工。 |
K.3 承包商之施工計畫 承包商於開工時應即填具開工報告,並於開工後每日填製施工日誌,包括工作者人數動態,工程進度,材料機具進場使用,及運離等情況,送工程司代表核備。施工計畫或進度報告及其細節雖經工程司審查與批准,並不能減免承包商對契約 應負之義務與責任。 |
K.4 工程放樣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提供之圖說或任何圖示、文字、數字等資料,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放樣,並應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 |
K.5 施工速率及時程 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 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採取工程司 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上述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
K.6 承包商要求增加作業時間 如承包商要求以日夜施工方式增加作業時間,而經工程司同意時,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增加任何費用。 |
K.7 夜間及假日之施工 |
承包商在夜間及假日之施工,不得有不合理之噪音及干擾,並僅可在已獲得工程司及有關機關工作許可之處所及遵守許可之條件下,方得施工。因施工而造成噪音或其他干擾,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承包商應保障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不因前開噪音或干擾而負任何賠償責任,或遭受任何索賠求償或涉訟。如因而致使主辦機關 遭受損害,承包商應對主辦機關負賠償責任。 |
K.8 樁誌之保護 承包商應負責保存工地為施工需要所設置之樁誌,不得損壞及移動,如因疏忽致移動或損壞時,應立即重新設置,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如因此而發生錯誤,造 成損失,均屬承包商責任。 |
K.9 看守、照明、圍籬 承包商因施工需要,需拆除高速公路路權界線護欄或圍籬,以便施工出入時,應先徵得工程司代表同意,但完工後應即無價恢復原狀;拆除圍籬或護欄前,承包商應先通知轄區公路警察大隊,並負責出入管理,除與施工有關之人、機料外, 不得容許進出。 |
K.10 承包商維持工地整潔 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使工地隨時保持整潔,不得有非必要之障礙,承包商應依本契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將施工設備及剩餘材料妥為儲存或處理,對於破損物品、廢棄物或不再需用之臨時工程,應自工地清除移走,並為合法、適當 之處理。 |
K.11 完工後清理及遷離工地 在本工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完工時,承包商應將一切施工設備、剩餘材料、廢棄物及臨時工程,自工地移除,並清理至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滿意之整潔與良好狀況後,遷離工地。清理工作乃履行契約所必須之附屬工作,主辦機關不另給付。 若承包商未能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時,工程司得自行安排清除工地之剩餘材料或廢棄物,清除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將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保留 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 |
K.12 保留工程紀錄 契約期間,承包商應保留完整之紙本工作紀錄及其電子檔,以備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隨時查核,電子檔部分應按契約規定期限提送至工程司指定管控平台,並應 於竣工時製成電子檔移交予工程司及接管單位。 |
K.13 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章 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法令執行業務並依契約相關規定,於開工、竣工報告表、工作圖、施工圖、施工計畫、估驗計價、竣工圖、驗收紀錄及其他文件簽 章,以及於主辦機關辦理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等作業時至現場說明。 |
L.承包商對所屬員工之管理 |
L.1 承包商之人員名冊及到場紀錄 承包商應保管辦理與保固本工程之人員(含工作者)工資名冊及工作紀錄卡,並載明到任及卸任之日期,以備相關機關查驗。 |
L.2 承包商授權之工地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指派工地負責人及各級主管,於本契約期間內專責執行及監督本工程。該工地負責人及各級主管有權代理承包商收受工程司、工程司代表之指示,辦理一切與契約有關之業務並負全部責任。 此項代理權之授與,承包商應書面通知工程司。承包商若保留某項權限不委任工地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而由自己行使時,須事先將其權限內容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如該工地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不稱職時,工程司有權要求承包商撤回該項授權及另 行指派授權工地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
L.3 承包商之人員變更或替換應通知工程司 承包商應提報組織及人員名單供工程司查核,人員如有替換或變更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 |
L.4 承包商之僱用人員 承包商為辦理及保固本工程,應依法僱用具有技術與經驗之各種合格技術顧問、助理人員、各級負責人、領班、技工及普通工,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本地工作者 全部技工及普通工除因需要且經工程司同意外,應優先僱用中華民國國民。(2)外籍人員 承包商應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批准,方得僱用外籍人員,且承包商應確保該外籍員工不以任何方式參與我國政治事務,並不得有違反本地習俗與傳統之行為。 (3)承包商所僱之員工應遵守法紀,如有行為不檢,不能或拒絕遵守指示及其他原因,工程司有權通知承包商撤換此等人員並儘速更換適當者,如主辦機關因而遭受損失,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4)承包商在工地之員工應嚴禁攜帶武器及違禁物品,並嚴禁有酗酒、賭博、破 壞等違法行為,如有以上情事,因而發生意外者,承包商應負連帶責任。 |
L.5 防疫 承包商應遵守政府所頒關於防止或控制任何疾病措施之規定,如發生任何流行性疾病時,承包商並應依據衛生機關及環保機關之規定及指示,採取隔離、治療或 其他必要措施。 |
L.6 工地出入 |
承包商對於進出工地之人員應予以管制。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參與本工程之有關人員均有通行工地之權利,除上述人員外,未經許可之人員,承包商應拒絕其進入 工地。 |
L.7 承包商不適任人員之撤離 工程司若發現承包商所僱之任何員工,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有行為不檢,對其職務不能勝任或疏忽或未能遵守本契約工作安全之規定,經工程司認為不適任時,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將其撤換。非經工程司書面同意,承包商均不 得再僱用前述人員參與本工程。 |
L.8 承包商應即時提出勞工傷害通知 承包商之僱用員工,因辦理或保固本工程而發生人身傷害時,不論其是否提出賠償要求,承包商均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並依法通知有關機關。 |
L.9 承包商應聘僱符合資格之技術士 承包商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設置技術士,其費用已包含於各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 |
M.承包商設備、機具、材料及運輸 |
M.1 其他承包商使用工地設施 為辦理緊急措施,經工程司指示後,承包商應允許公用事業單位、主辦機關委託之其他承包商(視同關連契約承包商)及其員工,以及政府機構之員工、經主辦機關委託於工地或其附近之人員,得使用承包商在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 料及人工,承包商應予配合。 |
M.2 導致承包商工期延長及費用增加 如承包商因遵守 M.1「其他承包商使用工地設施」之規定,以致其主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發生工期遲延或成本增加,承包商有權依 G.4「求償通知」及 H.3「展延工期」 之規定,要求工程司展延工期及補償額外費用。 |
M.3 特殊運輸 承包商應採用各項合理方法,防止承包商本身或其分包商之運輸行動,損壞任何連接或通往工地之道路、橋梁、隧道或箱涵等。包括應特別選擇運輸路線與裝載車輛、限制及分散其載重量、儘可能合理限制運輸重量與次數等。承包商應按有 關道路機關之建議與規定選擇運輸路線。 |
M.4 特殊運輸索賠事件之處理 x工程施工或其後任何時間,承包商如收到本工程施工所造成道路或橋隧等損害之索賠通知,應先行通知工程司代表,承包商應負責解決所有索賠事件及應付之費用,否則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修復或加強費用,工程司將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並撥交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工程司代為 修復。 |
M.5 施工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 凡屬承包商所有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或係其他公司所有而承包商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當進入工地後,應由本工程單獨使用,該等財產毀損或滅失之風險,仍由原所有人承擔。 為完成工程,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提供並維護所有必需之臨時工程。並按下列辦理: (1)審查或批准 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審查或批准承包商之任何臨時工程或圖說,並不免除承包商對契約所負之責任與義務。 (2)責任 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工程所設之臨時工程及安裝之施工設備,對其安全應負絕對之責任。 |
M.6 設備撤離之管制 |
工程施工中,承包商將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撤離工地時,應先通知工程司代表。不再需用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承包商應即時撤離工地,未按規 定撤離時,工程司代表得通知承包商於規定期限前撤離。 |
M.7 主辦機關處理施工設備及材料 工程施工期間或工程完工後,若承包商無法在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所規定期限 前,撤離其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或剩餘材料,或任何租用設備時,主辦機關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工程司得另覓地點集中堆放,並通知承包商自行負責保管,主辦機關及工程司不負任何損失責任,其代辦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2)將前述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以拍賣或變賣方式出售。 (3)將承包商租賃之設備,退還原各該設備所有權人,所需之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4)前述出售或退還以及與其有關之成本、支出與費用,自出售之收入中扣除後, 如尚有餘款,應付與承包商。但如出售收入之金額不足支付其成本、支出及 費用時,其不足部分應視為承包商對主辦機關之到期債務,主辦機關將從應 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或由主辦機關依法向承包商追繳。 |
M.8 部分路段開放通車 由於非屬承包商責任之工程施工程序變更,或發生預料不到之情況及事件,導致工程司要求承包商於契約規定期限前,開放已完成之部分路段時,承包商對已完成之部分路段,應負責維護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其因而增加費用之補償及工期之延長,應依 E.「變更、增減及修改」及 H.2「完工期限」條款之規定辦理。 若承包商對緣石、排水結構物、路肩或其他工程,施工緩慢,工程司得以書面通知規定一合理之期限,要求上述工程於該期限內完工。若承包商未能於該規定期限內完工,工程司得通知全部或部分路段開放通車。此通車之地區,承包商須設法執行其尚未完成之作業,俾減少交通障礙。由於此一情況之通車所增加之工程費,主辦機關不作任何補償。 非因交通而造成工程之損壞,承包商應負責修復至工程司認可為止,並負擔費用。 |
N.承包商公關與協調 |
N.1 對交通及鄰近產業之干擾 承包商於進行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作業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無故或不當妨礙公眾便利、干擾公私道路及小徑之通行與使用或妨礙主辦機關或任何第三者之出入。如因承包商未遵守前述規定,以致主辦機關遭受索賠、求償、訴訟,增加成本、費用及支出等情事發生時,承包商應協助主辦機關進行抗辯或訴訟,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或費用。 承包商應視需要於開工前與鄰屋住戶溝通,拍照存証,作成鄰屋現況調查表。如 日後因施工而損壞鄰屋,應立即主動賠償住戶合理之損害。 |
N.2 公共設施之維護 (1)承包商之責任 承包商對工地範圍內之既有公共設施,應有防止損害之責任,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在未做好適當防止公共設施損害措施前,不得開始施工。除非在契約內特別載明表示應由承包商遷移者外,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由工程司與主管單位協調辦理。 (2)承包商之配合 承包商應與工程司、管線權屬單位密切配合,辦理任何地下或高架等管線之永久或臨時處理。 (3)現有設施之維護 除另有規定或所有權人自行維護者外,因施工而受到影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承包商應加以維護,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干擾、中斷或損害,若因而造成一切損失及修復等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 (4)本工程如包括有拆除或挖掘屬於本處或其他單位之建築物及設備時,承包商應事先與工程司代表商妥施工程序,拆除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辦理,或全數繳 還,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責賠償。 |
N.3 修復他人獲准挖掘之路面 主辦機關具有批准他人建造或重建任何公共設施之權利,承包商不得拒絕。凡獲主辦機關核准者,應允許其在路面上挖掘。承包商經工程司指示後,應即將所有 挖掘部分予以修復完整,該修復部分得依照 E.「變更、增減或修改」之條款辦理。 |
O.按日計酬 O.1 按日計酬及付款 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示以按日計酬方式辦理增加或替代之工作,工程司應按契約載明之條件及單價計付承包商應得之報酬,付款方式如下: (1)人工應按實際工作時數付款。 (2)機具或特殊設備(非小工具)之單價包括操作手、管理人員、修理費、燃料、潤滑油、備用零件及搬運等費用,應按實際工作時數付款。 (3)使用之材料,經工程司核准者,應按實際使用數量付款。 (4)上述契約未載明者,依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 |
O.2 工時與材料報表之查核 承包商應提供一切必要之設施及協助,以利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於工地進行工程之任何其他處所,進行核對承包商陳報之工時與材料報表之正確性。 |
P.計量計價及估驗 |
P.1 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 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
P.2 錯誤改正 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本契約效力, 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隨時更正之,並依 E.4 「數量增減」規定辦理。 |
P.3 估驗計價申請 工程開工後,按契約規定估驗,每次估驗由承包商按實作數量填具工程估驗單, 送交工程司代表核轉工程司,期間若有不符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後再提報, 核可後辦理付款。 |
P.4 一式計價項目 承包商按契約規定完成之一式計價項目,經工程司核定後按該項目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式計價項目如有變更設計,應以契約變更處理;如無變更設計,其費用不予增 減。 |
P.5 估驗計價之範圍 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 (1)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 (2)契約變更之工程或工作按契約要求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 (3)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運貯於工地或工程司指定處所之設備或材料,經工程司同意並經工程司代表查驗或抽驗合格者,得按工程司代表估定價之 75估驗, 辦理每期估驗時,於相關工作項目中扣減。 (4)按契約規定以按日計酬方式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 (5)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得按 E.10 「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先行估驗,俟單價依 E.5「變更價款之決定」議定後再行調整。 |
P.6 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支付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已估驗之一切材料、設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主辦機關之財產。但本規定不得 視為付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設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工程 |
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履行契約所有項目之義務。 |
P.7 準末期估驗及末期估驗 (1)準末期估驗 工程完工後,承包商應提供全部竣工文件並按前述辦理估驗款之規定,申請支付準末期估驗,其申請不以一次為限。 (2)末期估驗 (A)承包商之申請 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代表申請末期付款。(B)具約束力之聲明書 承包商之末期估驗單,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 (C)承包商未提出末期估驗單 x工程司認為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 7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估驗對承包商仍具有約束力。 (D)承包商簽署之報告書 承包商於申請末期估驗之同時,應提出報告書以聲明對承辦本契約工程之應付工資、服務費用、材料費、供應品費用、機具租金、一切有效之索償及 F.4「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賠償等,均由承包商全部負責,與主辦機關無涉。 (E)更正及修正 所有以往之各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 |
Q 估驗保留款及扣除 Q.1 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 x契約中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予部分或全部保留。如保留原因消失,應即全數無息發還承包商。 (1)有瑕疵之工程或工作,或檢驗不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抽換時。 (2)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得保留估驗計價款之原因。 |
Q.2 估驗計價款之扣除 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通知後,未能迅速且有效處理 Q.1「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中各事項,主辦機關得自行處理,並將處理費用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 驗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索賠。 |
R.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 R.1 戰爭爆發之處理 如在本契約期間爆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以致財務上或實質上影響本工程之執行時,主辦機關及承包商均有權於戰爭發生後,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 於本契約終止前,承包商仍應盡力完成本工程之施工及保固。 |
R.2 施工設備於終止契約後之撤離 如本契約按 R.1「戰爭爆發之處理」規定而終止時,承包商應儘速將所有施工設備撤離工地。但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任何部分有安全上之顧慮時,得指示承包商保 留部分施工設備於工地指定之處所。 |
R.3 終止契約之付款 如在前述情況下終止本契約,主辦機關應按本契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契約之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並支付承包商尚未計價部分,惟應以工程司核定者為準。但在本節規定下,主辦機關之任何給付中,應扣除承包商預付款中尚未扣還之餘款,及為辦理本工程而由主辦機關先行給付承包商之款 項(含利息)。 |
R.4 因公共利益終止契約之付款 因政策變更,主辦機關認定承包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主辦機關對承包商所完成之各項工作, 應比照 R.3「終止契約之付款」規定,按終止契約之情況辦理付款。 |
R.5 承包商財力不足使工作停頓時之處理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得選擇對該工作最有利之條件繼續履行契 約,使工作不致停頓: (1)承包商破產。 (2)承包商在破產、重整、清算或合併程序中。 (3)承包商依本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扣押、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R.6 主辦機關終止契約 承包商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 10 日內改善(承包商有保證人者,主辦機關得副知其保證人): (1)拖延開工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與責任,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 (2)有 R.5「承包商財力不足使工作停頓時之處理」情形之一影響工程進行時。(3)違反契約 C.1「轉包及轉讓」規定將本契約轉包或轉讓時。 (4)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 (5)拒絕移除不合格之材料。 |
(6)拒絕對不合規定之工程拆除及重新建造。(7)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 10 日以上。(8)拒絕接受契約變更設計之施工。 (9)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 若承包商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改善,主辦機關得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承包商有保證人者,主辦機關應副知其保證人)。 |
R.7 接管工地 (1)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 R.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而不構成: (A)違約。 (B)解除承包商在本契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 (C)影響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依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及權力。(2)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 (A)列表評值部分: a.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 T 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 b.因工程實際需要,經工程司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 (B)經工程司認定屬承包商且不須保留者,工程司得限期要求承包商運離工地部分: a.未辦理估驗付款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 b.已估驗付款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經工程司認定非屬工程實際需要且不須保留者,除通知承包商領回外,工程司將扣還已付款項。 c.承包商未於期限內運離前述任何材料或施工設備等,工程司得將其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 (C)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D)應追繳承包商未返還之預付款。 (3)驗收完成即起計保固期 1 年。 (4)主辦機關得將尚未完成之工程或工作自行或使第三人完成之。 |
R.8 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 (1)主辦機關依 R.7(2)(C)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保證金額之全數。但如因 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主辦機關無法自上開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保證 |
金額予以兌現取償時,主辦機關得請求承包商給付相當於上開無法兌現之保證金金額之損害賠償。 (2)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額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 (3)如分包商曾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備主辦機關並設定權利質權者,且其分包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經工程司確認合格完成者,主辦機關有權於其工程結算後,自承包商之待領契約價金中逕行代承包商直接支付予該分 包商。 |
R.9 緊急補救或搶修 主辦機關依 R.7「接管工地」並逐離承包商後,如發現本工程或任何工作有瑕疵、毀損或滅失,工程司認為應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其他工程或工作之必要時,主 辦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辦理。 |
R.10 費用追繳 有 R.9「緊急補救或搶修」之情形,辦理該搶修工程之一切費用,將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抵。 |
R.11 承包商終止契約 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經承包商以書面通知主辦機關 14 日後,主辦機關無合理之 回應時,承包商得再以書面通知辦理,主辦機關如未能於 30 日內辦理時,承包商得以書面通知主辦機關終止本契約: (1)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致使本工程之進行全部停頓,經180 日後仍未能通知部分復工時。 (2)主辦機關破產。 |
R.12 施工設備重歸屬承包商 承包商在給予主辦機關前述終止契約書面通知後,除工程司認定因工程實際需要應予保留者外,承包商應依 M.6「設備撤離之管制」之規定將施工設備撤離工地, 該施工設備重歸屬承包商。 |
R.13 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 承包商依 R.11「承包商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對承包商之付款義務,與 R.3「終止契約之付款」之規定相同。 |
R.14 不影響承包商之權利 承包商依 R.11「承包商終止契約」至 R.13「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之規定辦理時,其依本契約其他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所享有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
R.15 承包商延誤履約進度相關規定
如承包商延誤履約進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行政院核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S.契約價格之調整 S.1 契約單價不得調整 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均不得要求調整詳 細價目表內之單價。 |
S.2 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 (1)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2)不予調整部分:除契約另行列明不予調整之項目外,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 (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應將下列不予調整項目先行扣除。 (A)預付款。 (B)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C)設計費。 (D)外幣計價部分。 (3)調整率之計算: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 2.5以上之部分。前述之增減率,係指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 100 後之餘額。 (4)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按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數。 |
S.3 物價指數按月調整工程費 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期估驗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中估 驗。 |
S.4 新增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 x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按物價指數調整單價者,其單價議定月份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本月份,嗣後估驗計價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 |
S.5 超過完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 凡本工程未能按契約完工期限(含主辦機關准予展延工期者)完工,於完工期限後所完成工程或工作之工程費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 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
S.6 物價指數 (1)本條所稱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中之增減率。 (2)在調整計算時,其物價指數之比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按四捨五入計, 調整至元為止。 |
S.7 物價指數調整計入結算詳細表 如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時,本工程之結算應仍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並應於本工程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結算詳細表應 檢附各次調整計算及過程說明等相關資料。 |
T.竣工及驗收 T.1 竣工及查驗 承包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妥竣工報告表(含竣工日期)提送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契約、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承包商已完成全部工程及工作,經提報 工程司核准後,其竣工日期即予確定。 |
T.2 竣工檢驗 (1)竣工文件 承包商應於工程竣工之次日起 14 天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代表審查及辦理竣工檢驗或工程司辦理驗收,導致監造費、保固期延後起計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衍生費用,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上述因承包商責任而延誤驗收並不影響主辦機關對該工程之使用。竣工文件應依工程司指定份數提送,包括下列各項: (A)竣工圖:由承包商繪製,並裝訂成冊之 A3 縮影圖。(B)竣工數量計算書。 (C)結算驗收總表及結算明細表。 (D)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 承包商提交之竣工文件雖經工程司代表核可,亦不得免除承包商對該文件的正確性,所應擔負之全部責任。竣工文件製作費用已包含在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給付。 (2)期限 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工程司代表應在收到承包商按契約規定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次日起 14 日內完成文件審核及竣工檢驗。 (3)竣工檢驗 工程司代表應會同承包商辦理竣工檢驗並做成竣工檢驗紀錄,若發現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尺寸、數量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承包商應自費將瑕疵改正,瑕疵改正期限由工程司代表與承包商協商後載明於竣工檢驗紀錄內。工程司代表應於竣工檢驗完成後,將竣工檢驗紀錄併同全 部竣工文件送交工程司。 |
T.3 驗收 工程司應於全部竣工文件審核完成後,併同竣工檢驗紀錄向主辦機關提報驗收, 主辦機關應即訂期辦理驗收。 (1)驗收合格 |
全部工程經工程司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提交工程司完整無誤之竣工圖、裝訂成冊之 A3 縮印圖、竣工圖數位資料、竣工數量計算書(以數位資料提送(含 TWD 二度分帶 97 座標系統竣工圖 CAD 電子檔),再由工程司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2)驗收不合格
(A)辦理驗收時,若主辦機關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得按下列方式辦理:
a.全部或部分工程之尺寸、數量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即為驗收不合格,承包商應自費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至主辦機關認定合格之狀況。
b.驗收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主驗人員協商後載明於驗收紀錄內,並由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
c.如上述驗收不合格之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則視為逾期,其逾期日數自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至改正完成之日止。經機關認定,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該項複價),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改正違約金,該逾期改正違約金總額以契約決標總價之 5為上限,並不計入契約書主文規定之逾期罰款限額。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責任並經工程司確認者,不予計罰。
d.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時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時,主辦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所需費用將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內扣抵。
(B)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時,主辦機關除依前述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期限
(A)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主辦機關應在接獲工程司提報驗收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開始辦理驗收。
(B)全部工程完工後,非因承包商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完整竣工文件之次日起 3 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前揭 3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
(4)減價收受
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完全相符,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辦機關得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減價計算方式如下:
詳細價目表任一工作項目之品質、規格、製程或任何事項,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不論該工作項目係以一式計價或按實作數量計價,按該工作項目單價扣減 10﹪至 50﹪作為該不符規定工作項目之計價單價,如系爭工作項目之付款已加計「加值營業稅」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應併予扣除。 (5)承包商責任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之驗收合格,並不免除承包商對工程之潛伏性瑕疵、不作為、過失,以及其他依本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 |
T.4 部分驗收 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工程司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工程司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 部分驗收合格後,工程司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 部分驗收係屬工程司之權利,承包商並無權向工程司要求部分驗收,亦不得因部 分驗收之執行或未執行向工程司求償。 |
U.保固及瑕疵
U.1 保固及瑕疵處理
x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商負責保固,保固期限依契約規定,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承包商施工或材料不良,應由承包商即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承包商未能按工程司代表之指示辦理修復時,工程司得自辦或另覓其他承包商辦理。所需修復費,工程司得以工程保固保證金扣抵,如保證金不足扣抵時,則仍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待保固期屆滿時,再由工程司作最後檢驗,視其合格與否,由工程司簽發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紀錄,解除契約應盡責任與義務。
V.爭議處理 V.1 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未獲得工程司書面同意前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 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並不得要求補償。 |
V.2 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x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處,應以工程司之解釋為準,承包商不得以比例尺估量施工,如因草率從事,致與設計原意不符時,承包商須負責將不符部份拆除 重做。 |
V.3 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提起民事訴訟。 (3)依雙方同意並訂定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依前項第(3)款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A)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項第(1)款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項第 (3)款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B)仲裁人之選定: a.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b.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 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c.當事人之一方未依前述 a.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d.當事人之一方未依前述 b.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C)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a.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
b.未能依前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D)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E)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 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F)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G)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H)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
V.4 爭議處理依據法令 x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V.5 爭議期間繼續工作 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承包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 |
W.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結束 W.1 保固合格通知 於保固期屆滿並經工程司代表檢驗合格時,工程司代表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應即簽發一份保固合格通知予承包商,載明承包商完成本工程保固義務之日 期。 |
W.2 保固合格通知之效力 除 W.1「保固合格通知」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其他證明均不得被認為對任何相關工程或工作之保固工作已完成,亦不得藉以認定本契約或其任何部分之保 固已適當履行。 |
W.3 工程司及承包商責任之終止 工程司按 W.1「保固合格通知」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予承包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依法辦理者外,工程司及承包商雙方之契約責任及義務,即行終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