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国内特定合同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部分名词具有特定含义,见本条款“释义”部分。
第二章 保险对象
第三条 本保险所承保的特定合同仅限于国内贸易合同。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以下保险事故,对于仅且直接由于该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等待期结束时依然存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十二条《索赔资料、赔款支付及追偿款处理》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方不履行
由于买方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特定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导致被保险人不可能履行该特定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导致被保险人从商业角度履行该义务是不实际的。
(二)买方不付款
买方未支付或拒绝支付特定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债款,包括特定合同终止后根据该特定合同应当由买方支付的任何债款。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示约定或默示约定免去买方付款义务导致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和买方发生争议,除非被保险人依据特定合同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债款依法可得到执行,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解决了该争议;
(三)中国、法国、英国、俄罗斯联邦和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导致的损失(包括战争爆发前或爆发后,无论是否宣战)。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促发的损失:
1.核燃料、核废物或核燃料燃烧后的废弃物的辐射性导致的辐射或污染。
2.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核聚集物或核元素的辐射性、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或污染特性。
(五)买方及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其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财务困难导致的损失。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约定方式交付保险费。
(一)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费到帐之前发生的应收帐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全部或部分保费,在保险人书面催缴保费通知送达后 15 天内仍未全额缴清应付保费,则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缴清保费全额及相关利息、费用后,经保险人同意,保险责任可以复效。保险人享有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
(三)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保费一旦支付,不予退还。
(四)由于被保险人不遵守本保险合同而导致本保险合同失效、中止或被解除,保险人不返还已收保费,同时被保险人必须立即支付所有应付保费。
第八条 保证条款
(一)特定合同的有效性
被保险人保证:本保险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已与买方签署特定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被正常履行。所有为正常履行该特定合同所做的安排均符合合理的商业惯例。
(二)特定合同的变更
被保险人保证: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对也不接受对已向保险人做出
说明的特定合同的条款及条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或变更。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同意条款被保险人同意:
(一)完全自行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损失。
(二)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不与买方签订特定合同:
1.买方在任何交易中对被保险人的逾期付款超过 30 天。
2.被保险人已获知任何经合理判断被认为可能会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况。
(三)不在保险单规定的最长信用期限外提前、变更或重新规定买方付款义务的到期日。
(四)采取一切合理的、符合常规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转售或转存货物以及
其它保险人要求采取的任何措施。
(五)协助保险人实施追偿。
(六)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 30 日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买方逾期超过 30 天未付债款的明细报告,无论该款项是否纳入承保范围。
第十条 任何时候,包括但不限于损失发生之后或保险期限届满后,非经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专业顾问及赔款受益人(以保密为出发点)之外的第三方披露本保险合同存在的事实。
第十一条 保险人及其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审查和复制被保险人掌握的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记录。当保险人提出要求时,被保险人应立即提供其所掌握的信息或采取有效合理措施获取第三方掌握的信息或记录。
第六章 赔偿处理第十二条 索赔资料、赔款支付及追偿款处理
(一)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 60 天内根据保险责任
支付赔款:
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前已经提前至少 30 天向买方书面提出还款要求,并且
2.被保险人在等待期结束后 180 日内已向保险人提交了完整、符合保险人要求的损失证明。
3.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签署责任豁免声明,转让损失赔偿请求权并且提交所有证明其对
买方享有权利的原始文件单据,包括所有定金或担保。
(二)保险人的赔款按以下方式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赔款=依据本保险合同确定的损失金额*承保比例-适用的免赔额
(三)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获得的追偿款应首先用于偿付可赔付追偿费用,
余额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分配。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谎报虚假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
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为其他任何保险、保函或其它补偿方式赔偿限额之上的超赔保险。未经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中的被保险人自留部分为特定合同投保超赔或补充保险。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移或转让。但经保险人事先同意并出具批单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向指定的赔款受益人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不得改变。
第十七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为准。
保险人按照保险xxx的地址向投保人或由投保人指定的保险经纪人发送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当最长信用期限届满时,如果买方有未付清的到期债款,被保险人应停止
新的发货并停止履行特定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解释、效力及履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八章 释义
第二十一条
一、买方
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特定合同的个人或实体。在信用证交易情况下,为信用证的开证行。
二、买方付款义务
指买方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特定合同中规定的买方支付合同价款(不包括利息)的义务,或按照规定支付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义务。后一情形中,被保险人必须已提供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证,且这些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被开证行接受。
三、最高赔偿限额
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明确列明的、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
额。
四、合同价款
指销售合同或发票中列明的买方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金额可以包括保险
费、运费和其他由被保险人代买方支付的任何支持货物销售或与货物销售有关的费用。
五、信用额度
指由保险人批准、并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买方的信用金额。
六、免赔额
指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人在计算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款时应扣减的金额。
七、损失发生日
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
八、付款日
指买方付款义务中规定的买方支付债款的日期。
九、丧失清偿能力:
发生下列情形中任何一种时,则视为丧失清偿能力:
(一)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二)通过法院裁判的强制执行,资产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款。
(三)根据法院的判决,为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和解或其他协
议。
(四)应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十、被保险人
指保险单中指定的个人或实体。十一、承保比例
指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十二、损失
(一)被保险人由于特定合同项下发生欠款而提出索赔时,损失额是指在损失发生日
特定合同项下应付的款额减去下述第 2 条中规定的减除额。
(二)减除额:
1.与特定合同直接相关的折扣额。
2.保险人赔付前被保险人获得的任何减少其损失的款额,包括预付款(除非预付款已
被买方索回),以及实现担保和转售被保险货物所获得的款额。
3.买方可以通过任何款项或其他方式冲抵的特定合同项下购买货价的金额。
4.被保险人因免付代理人佣金或其他费用所节省的费用。
5.被保险人因特定合同而免付的地方税费。
(三)计算损失时,自所承保的特定合同发生损失之日或者买方对被保险人应付的其他未保险债务到期未被偿付之日起(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至保险人赔付特定合同保险金之日止期间所获得的所有债款,按付款日先后顺序冲减所有债务,不论买方或其他实体是否已指定该债款用来偿还的债务。
十三、债款
(一)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从买方处获得的或代买方收取的一切被保险合同项下或未被承保债务相关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本金、酬金或费用)。
(二)指被保险人有权取得的等同于被保险合同或未承保债务项下付款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售已发运给买方的货物而获得的收益。
十四、追偿款
指保险人支付赔款(不论该赔款用于支付本金或利息)后,被保险人、其代理人或保险人从买方处或以买方名义获得的有关被保险合同或未承保债务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本金、酬金或费用),而不论该款项是否已被买方指定用途或该款项是否从其他个人或实体获得。
十五、可赔付追偿费用
指:
(一)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预防或减小损失而发生的特殊费用。
(二)保险人为预防、减小损失发生或进行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十六、等待期
指保险单中规定的在任何损失可获赔付前必须经过的时间期限,通常为 180 天-360天。如果保险人在付款日后 30 天内收到有关损失的书面通知,则此等待期的计算起期为损失发生日;如果保险人在付款日后 30 天后收到有关损失的书面通知,则此等待期的计算起期为保险人收到有关损失的书面通知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