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2021 新北市音樂劇節演出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草案)
(109.06.22 修正)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者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5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企劃書 (二)甲方辦理事項: 無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總包價法,計新臺幣○○○○○○元整。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分期付款:
(1)本契約分二期付款:
第一期款契約價金總額 30 %,新臺幣 ○○○○○○○元;第二期款契約價金總額 70 %,新臺幣 ○○○○○○○元。
(2)各期付款條件:
第一期款付款條件:乙方需於決標日次日起 15 日內提送「○○
○○○○○」執行企劃書一式 5 份(須含行銷宣傳、影片製作及各項活動執行期程),經甲方查驗同意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第一期款。
第二期款付款條件:乙方於最後一場演出結束次日起 15 個日曆
天內(最遲不得超過 110 年 12 月 24 日),檢送成果報告書一式 5份(含活動介紹、相關報導、效益檢討、相片及成果報告電子檔等)及實體文宣品一式 2 份予甲方,經甲方驗收通過,並無待解決事項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給付第二期款。
(3)乙方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甲方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2.驗收後付款:本案依契約規定辦理結案,乙方於執行完成採購標的之
全部項目後,須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前檢送成果報告書一式 5 份(含活動介紹、相關報導、效益檢討、相片及成果報告電子檔等)及實體文宣品一式 2 份予甲方,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
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期限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乙方,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甲方之政風單位;
(2)甲方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三)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僅適用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招標文件已載明乙方應給付履約勞工薪資基準者)。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分包廠商之單據(僅適用於分包廠商價金採核實支付者,甲方得於決標後載明)。
■其他: 。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二)乙方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乙方應於決標日次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4 日止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及檢送成果報告書一式 5 份(含活動介紹、相關報導、效益檢討、相片及成果報告電子檔等)及實體文宣品一式 2 份予甲方。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
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其分包契約得向甲方報備。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履約內容分包予分包廠商之項目,依分包項目之性質與規模,其分包價金(由甲方擇一於決標後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之一定比率: %。
□一定金額:新臺幣 元。
8.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者,分包予分包廠商之項目,得核實支付費用。
9.甲方與乙方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時,得於必要時邀請分包廠商列席。 (八)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 措施。
(十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甲方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乙方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 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甲方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 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2.甲方發現乙方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3.甲方發現乙方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十七)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八)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甲方。
(十九)乙方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
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之一部分涉工程者,建議擇定)。
□旅行業責任保險(履約標的涉旅行社安排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旅行(遊)平安保險或其他相關意外保險。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被保險人:以乙方及活動、演出相關人員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意外身故失能保險」新臺幣 1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
新臺幣 10 萬元。
(1)公共意外責任險:(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①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600 萬元。
②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3000 萬元。
③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 萬元。
➃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6400 萬元。
(2)旅行(遊)平安保險或其他相關意外保險:「意外身故失能保險」新 臺幣 1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新臺幣 10 萬元。
3.每一事故之乙方自負額上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1)公共意外責任險:2,000 元。
4.保險期間:以下各項保險之保險期間,如因契約所定各項保險標的之履約期限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1)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每場活動及演出之活動開始日起至活動結束之
日止。
(2)旅行(遊)平安保險或其他相關意外保險:自每場活動及演出之活動 開始日起至活動結束之日止。各項保險之保險期間,如因契約所定各項保險標的之履約期限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甲方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6.其他:
(1)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乙方應自行投保必要之保險。
(2)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3)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4)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乙方繳交上揭保險單據之最後期限,為決標日後 15 日,但屬辦理活動所投保之保險者,其繳交保險單據之最後期限為辦理活動前 3 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xxx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甲方負擔。
(七)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
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甲方及乙方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無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乙方應於完成所有履約項目後,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並檢附成果報告書,辦理驗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2.其他:本案得採書面驗收,甲方得依據乙方提具之成果報告書進行書 面驗收。
3.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甲方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乙方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以違約金,其金額以履約有瑕疵項目契約價金之 20%計算。如甲方可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逾前述計算金額時,則依甲方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x)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6 款第 3 目之違
約金,亦不計入第 14 條第 10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乙方 因前款事由而產生履約所需之額外費用者,甲方應視實際情形並依乙方 檢附之事證,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乙方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名稱如下:
【1】□出版品 【2】□委託研究報告 【3】■成果/結案報告書
【4】■影音 【5】■照片/圖片 【6】□文創品
【7】■手稿/設計稿 【8】■詞曲創作成品
【9】□其他:
註:乙方執行藝文採購之履約結果如涉及著作財產權者,除專屬委託外,甲方得視個案性質就履約產出之影音、文字、圖照或其他形式之紀錄及成果報告書,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俾利文宣或推廣之用。乙方及其受雇者或受聘者為執行本契約本身之創作或展演,甲方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約定甲方為著作人,以保障著作人之權益。
(前項「專屬委託」,係指甲方委託乙方就某特定履約標的之履約
成果,由甲方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甲方為著作人。) (四)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財產權者:
註:本款所涉之授權書、約定書及讓與書等著作權文件範本,請參考附錄。
□1.甲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甲方與乙方為共同著作人,並共有著作財產權,甲方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乙方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除讓與其應有部分、對第三人為專屬授權及設定質權外,各共同著作人無庸得他方之同意,即得各自獨立利用著作或再授權他人利用。
□3.甲方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者:
□(1)乙方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甲方:
a.該著作係乙方所完成者,以乙方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並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b.該著作係xxx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xxx與其受雇人約定由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xxx x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
書,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c.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xxx與該受聘人約定,由乙方為著作人,乙方並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d.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xxx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並將其著作財產權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a)讓與甲方,且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文件,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b)x與xx,再由xxx與甲方,且承諾對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文件,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2)甲方依本契約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於乙方已依本契約履約完成者,乙方得以書面載明授權期間、授權區域、權利範圍、利用目的、方法及授權金方案等,向甲方申請授權利用,甲方不得拒絕。但乙方利用目的、方式或其他授權內容違反甲方訂定採
購契約之目的或政策者,甲方得拒絕授權。
□4.甲方取得部分著作財產權者: (1)取得之著作財產權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11】□散布權 (2)其他約定同本款第 3 目各子目之規定。
■5.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者: (1)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11】■散布權 (2)授權約定條款: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授權甲方利用,或於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時負有為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義務,且著作人承諾對甲方及甲方再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a.該著作係乙方所完成者,乙方為著作人,授權甲方及甲方再
授權之第三人利用,該授權書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b.該著作係乙方之受雇人所完成者,約定由受雇人為著作人,乙方負有取得其受雇人授權甲方及甲方再授權之第三人利用之義務。該授權書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c.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約定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乙方負有取得其受聘人授權甲方及甲方再授權之第三人利用之義務。該授權書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d.該著作係xxx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該法人應與其職員(受雇人)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乙方負有取得其受聘人授權甲方及甲方再授權之第三人利用之義務。該授權書及著作人約定書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甲方收存。
註 1:以上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註 2:以上就甲方於採購標的中所可能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擇需要列入契約條款,原則上,僅列其一者即可,除非將產生眾多著作且
有些僅要授權,有些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特殊情況,才須取二項。
6.本案如有利用他人之著作如音樂、攝影、圖形、視聽、錄音、戲劇、舞蹈、美術、翻譯及其他著作時,乙方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其著作於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得永久無償為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地域之任何利用之授權同意書。乙方並應將上開授權同意書交付甲方。
7.乙方履約結果涉及詮釋資料者,如為配合甲方開放資料政策,乙方應提供詮釋資料(metadata)之簡介描述文字、瀏覽小圖及片段影音,並應取得前開詮釋資料之著作財產權,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甲方,以不限時間、地域,為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或其他利用方式產出加值衍生物。
(六)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七)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2.除第8 條第 16 款第 3 目、第 13 條及第14 條第12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二)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 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 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 x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三)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四)連帶保證人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人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五)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六)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乙方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
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
計逾 個月(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立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
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
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甲方所在地;□其他: 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 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由
7.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
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
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
(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
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
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地址:xxxxxxxxxxx 000 x 00 x;xx:(00)00000000分機 4246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乙方,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乙方印製文宣品、新聞稿及節目單等上應刊載甲方為主辦單位,複印前須先會閱甲方。
(八)本節目演出執行,宣傳及票務(含稅捐)等相關事項由乙方負責。
(九)甲方負責登載本節目演出資訊於甲方出版之文宣,乙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料予甲方;乙方並應確認其擁有上述資料之使用權。
(十)契約執行內容如涉及政策行銷活動,乙方應確實依照甲方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配合明確標示其為『廣告』及『機關名稱』;如因乙方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致契約價金無法完成核銷或遭剔除時,則視為該項目不符契約規定,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甲方得視需要召開記者會,乙方應協助派員出席宣傳。 (十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甲 方: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xxx
x x:xxxxxxxxxxx 000 x 00 xx x:(00)2960-3456
乙 方:負 責 人:住 址:統一編號: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授權書
立書人 ○○○○○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履行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甲方)間「○○○○○」契約,授權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利用立書人之著作: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執行企劃書、履約期間提送之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 (一)類別: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視聽著作 ■表演
(二)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場地):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可否再授權:
■甲方可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不可再授權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已含於契約總價中,甲方已依約支付並由立書人收取。
□數額: ,支付方法:
(七)其他:
此致
甲方(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代表人:(自然人免填) 身分證字號:(法人免填)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1-2:利用他人(含表演人)著作之授權書
授權書
立書人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以下簡稱辛方),因「○○○
○○○」契約之 ○○○(乙方)為執行該項契約,需利用辛方之著作,爰授權 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非營利性利用辛方之著作: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
(一)類別: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視聽著作 ■表演
(二)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場地):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可否再授權:
■甲方可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不可再授權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已含於契約總價中,甲方已依約支付並由立書人收取。
□數額: ,支付方法:
(七)其他:
此致
甲方(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代表人:(自然人免填)
身分證字號:(法人免填)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授權書
立書人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以下簡稱辛方),因「○○○
○○」契約之 ○○○(乙方)為執行該項契約,需利用辛方之相關文宣(包含劇本及計畫文案、宣傳片、相關活動及演出劇照、排練工作照等)著作,爰授權 新北市 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非營利性利用辛方之著作: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
(一)類別: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視聽著作 ■表演
(二)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場地):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可否再授權:
■甲方可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不可再授權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已含於契約總價中,甲方已依約支付並由立書人收取。
□數額: ,支付方法:
(七)其他:
此致
甲方(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代表人:(自然人免填)
身分證字號:(法人免填)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範本 1-3: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為素材之授權書
授權書
立書人即下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以下簡稱辛方),因 ○○
○(以下簡稱乙方)履行與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甲方)間 「○○○
○○」契約所完成的著作內有利用辛方之著作,茲辛方授權甲方於下列授權範圍內利用:
一、授權利用之著作名稱:
(一)類別:□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視聽著作 □表演
(二)辛方擔保就本件著作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二、授權範圍:
(一)利用行為:甲方應依下列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利用
■重製 | □公開口述 | ■公開播送 | ■公開上映 | □改作 | □出租 |
■編輯 | ■公開展示 | ■公開傳輸 | □公開演出 | □散布 |
(二)利用之地域:
■不限地域 □限地域: (三)利用之時間:
■不限時間
□限時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 月。 (四)利用之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五)辛方授權甲方得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
(六)權利金
■無償授權
□有償授權: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即使用報酬)甲方已依「 (專案名稱) 」契約支付乙方,並已由辛方收取。
(七)其他: 此致
甲方(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立書人即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