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m2) 位於安平港第五號碼頭後線場地 市(縣)區(鄉鎮) 段 地 號 台南市南區 鹽埕段 3085 2,102.96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安平港第五號碼頭後線場地設施」租賃契約草案
一、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經營自由貿易港區業務(惟不得從事生產製造及技術服務等業務) 用途,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 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平面圖如附件一):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m2) | 位於安平港第五號碼頭後線場地 | ||
市(x)x(xx) | x | x x | ||
xxxxx | xxx | 0000 | 2,102.96 |
(一)土地:安平港第五號碼頭後線場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指界實際測量圖為主】
(二)設施:安平港第五號碼頭後線場地。
第二節 契約期間
三、租期訂為 3 年,租賃期間自民國(以下同)104 年 月 日起至 107年 月 日止。
第三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四、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土地租金:自簽約日起,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按主管機關 102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鹽埕段地號 3085 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1,500
元,費率 5%,每年給付土地租金新台幣 15 萬 7,722 元整。
2、設施租金:自簽約日起計收,每年租金計收新台幣 28 萬 5,399 元整。
3、管理費:自簽約日起計收,每年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〇〇%
。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存續時間區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設施租金:每年 1 月 1 日調整 1 次,但第 1 次起租者,租期未滿半
年,不予調整。調整時,以前 1 年租金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躉
售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 1 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 2 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均以 3%為限。
3、管理費:依上述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之總和 10%計收。
(三)躉售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五、租金及管理費之收取:
第四條(一)之 1、2、3 所列租金及管理費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等月份 5 日前寄發計費憑單
,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 5 日前給付。
六、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憑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份10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
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第四節 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七、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八、當堆放貨物、放置貨物或理貨作業時,請切勿超高超重,應依契约規範或港區場地承載力規定辦理。
九、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十、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完全自行負責。
(三)乙方使用承租區之土地,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污染土壤之疑,其損害、清運、土地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
,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 報。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
(七)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十一、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已無改善實益,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叁萬元。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十二、租賃物之變更限制:
(一)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
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租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除第一項經甲方同意情形外,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歸屬甲方。
十三、租賃物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包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或具自耗性部分)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
(二)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四)租賃物發生前項主要構造損壞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前及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第五節 稅捐、水電、保險等事宜
十四、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房屋稅及地價稅除外)、規費(含契約公證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十五、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續用甲方已設置完成之供電及供水系統,在契約期間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電、水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乙方若因裝設上開水、電設備違反相關規定,乙方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
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甲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含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概由乙方負擔
。
十六、租賃物之保險:
(一)甲方應投保租賃物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洪水險)。
(二)第三責任險、營運中斷險、貨物意外險…等其他保險,由乙方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
第六節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十七、租賃物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一)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設施租金或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二)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火災、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第七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十八、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十九、乙方不得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亦不得就本契約所生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質權等負擔行為。
第八節 履約保證與金額
二十、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租期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3 萬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二十一、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其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3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九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二十二、契約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應依約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二十三、乙方於租期內經甲方同意換租其他租賃物,得中途退租,不受前條約定之限制。換租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另依協議辦理。
二十四、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計算無法修復租賃物之帳面價值,並以該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帳面價值之計算:租賃物以取得或建設成本入帳,並以成本減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為帳面價值;折舊按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估計耐用年限,以直線法計列)。
二十五、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四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
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0.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甲方因從事港灣建設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五)乙方未於簽約後 6 個月內,備妥文件提出申請自由港區事業者。
(六)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二十七、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二十六條(一)、(二)或(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3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如因第十一條、二十一條第二項、二十二條、二十六條(三)、(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四條租金及管理費之規定,計算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及費用後,以該租金及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作為支付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第十節 契約期限屆滿之續約
二十八、本契約租期屆滿 6 個月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一節 爭議處理
二十九、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節 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三十一、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
,乙方不得拒絕。
三十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三十三、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三十四、本契約經雙方簽署並作成公證書後,自簽約日生效。
雙方同意前項公證書應載明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給付金錢或交還租賃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
三十五、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並議定 104 年 月 日為起租日期。
三十六、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13
份、乙方 3 份。
附件:
一、 平面圖
二、公開甄選須知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xx
分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
法定代表人:統一編號: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附件一、平面圖
附件二、公開甄選須知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商港設施租賃經營公開甄選須知
一、出租標的:安平港第五號碼頭後線場地設施,土地面積 2,102.96 平方公尺。
二、契約期限:
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為止並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辦理。
三、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土地租金:每年新台幣 15 萬 7,722 元整。
本標的之土地租金,按主管機關 102 年 1 月 1 日核定之鹽埕段地
號 3085 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1,500 元,費率 5%,每年給付土地租金新台幣 107,643 元,而本標的之土地面積依指界實際測量圖為據,並計算之。
(二)設施租金:每年新台幣 28 萬 5,399 元整。
(三)管理費:每年依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總和○○%【管理費計收○
○%,由投標人填寫於標單內,作為競標標的;該競標標的須高於 10%(含)且為整數百分比】。
(四)前項(一)-(三)項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另計,由得標者負擔。
四、營業範圍:以從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訂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檢驗、測試等業務,惟不得從事生產製造及技術服務等業務為主。
五、投標資格:
(一)須滿足下列進駐產業與從事經營業務項目之一:
1.進駐產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貨櫃集散經營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業、理貨包裝業。
2.從事經營業務項:限從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訂之貿易
、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檢驗、測試等業務
備註:前述「經營貨櫃(物)之集散」、「承攬運送」及「報關服務」等業務項目者,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
(二)登記資本額: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上者。
(三)得標業者應於簽約後 6 個月內,備妥文件提出申請自由港區事業
。
六、投標方式及文件:
參與投標者應檢附(一)-(十二)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xxxx00-00 x信箱或投入位於xxxxxxxx00 xxx之「業務科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營業計畫書,應包含下些各項: 1、營業項目或經營範圍說明。
2、資金來源說明。
3、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
4、營業計劃。
(1)營業目標說明。
(2)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
(3)設備清冊。
(4)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六)最近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 1 期營業稅
繳納證明者,得以前 1 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
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
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七)押標金:新臺幣 13 萬元整,(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八)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單。
(九)切結書。
(十) 申請人(公司)印模單。註:
1. 本招標案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案,不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投標申請。
2. 外國公司所提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得標者於核定開工前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分公司。
3. 投標文件一律請採繁體中文書寫。
4. 外國公司之營業繳稅證明文件,若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並應附經公證或經我國駐在地駐外館處(或其他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
七、開標方式:
(一)凡經投遞之招商文件,投資人不得取回。
(二)有 1 家(含)以上業者投標時,即辦理資格及投標文件審查與開標作業。
(三) 本招標案先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其投遞之招標文件,審核不合格者,喪失投標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投標比價;審核及投標結果於當場宣布,必要時以書面通知。
(四) 本招標案於公告招標後至截標時點前,因特殊情況本分公司得停
止相關作業,已遞件申請者,押標金無息退還。八、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未在招標公告截止收件時間寄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九、業者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標單封未密封。
(二)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三)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份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四)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十、得標認定:
(一)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 1 家即由其得標,倘 1 家以上,由最高者得標。
(二)超過底價最高標有 2 家以上標價相同時,當場比加價,最多以 3次為限,由最高標價者得標,比加價結果,其標價仍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未出席業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比加價格時,投標者應持與印模單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之權利。
(四)開標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標,保留期限自開標之日起 30 日內仍無法決定時得廢標,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一、投標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業者: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業者所為者。
(四)業者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業者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其他顯係同一業者所為之情形者。
業者所投之標有前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開標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廢標。
十二、開標結果未得標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業者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業者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九)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上級機關認定有影響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十三、得標者簽約時,應檢附公司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與投標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得標資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四、得標者應於得標之日起 30 日內,依附件之租賃契約簽約生效並議定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視同放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五、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13 萬元整,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收後無息退還,惟押標金得轉作履約保證金。
十六、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招標作業,投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