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6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昆仑健康乐享年年终身护理保险条款
昆仑健康[2023]护理保险 0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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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总则
“昆仑健康乐享年年终身护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计算基准。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当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 担保险责任。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会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条款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28 日至 70 周岁之间(含 28 日和 70 周岁)。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疾病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照下列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交费期满日(不含当日)之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照下列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以下给付比例:
到达年龄 | 给付比例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险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 得到的年龄。
(2)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期满日(含当日)之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照下列三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以下给付比例:
到达年龄 | 给付比例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险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 得到的年龄。
(2)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疾病身故之日的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
(二)长期护理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当日)之前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观察期结束时被保险人未满 6 周岁的,则应持续至被保险人年满 6 周岁之日),本公司按照下列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观察期结束之日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观察期结束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期满日(不含当日)之前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本公司按照下列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观察期结束之日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以下给付比例:
到达年龄 | 给付比例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险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 得到的年龄。
(2)观察期结束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本合同交费期满日(含当日)之后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本公司按照下列三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观察期结束之日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乘以以下给付比例:
到达年龄 | 给付比例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险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 得到的年龄。
(2)观察期结束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观察期结束之日的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八)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产前产后检查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发生医疗事故或因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飞 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 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身故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 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其他责任免除
除以上“第八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 同“第三条 犹豫期”“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七条 保险责任”“第十三条 宽限期”“第十四条 保险单贷款”“第十五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错误” “第二十一条 合同中止与复效”“第二十二条 合同解除”“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第三十条 释义”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首个保险单年度内,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险单年度起,年度有效保险金额每年按 3.0%以年复利增加,即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等于上一个保险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1+3.0%)。
(三)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本合同“第十五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约定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内的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交费方式、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趸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在本合同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结束次日零时起 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四条 保险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公司办理贷款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新的贷款利率按本公司届时新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偿还通知书中载明。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第十五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犹豫期后且本合同有效,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每个保险单年度内累计申请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 时基本保险金额的 20%。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需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要求。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后,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的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累计已交保险费和
现金价值同比例减少。本合同自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的各期保险费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
重新计算,本公司按减少后的保险费和各保险单年度的当年度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上述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本合同第一条中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条款与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不一致之处,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为准;就同一内容或事项,有两份以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且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七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 本公司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应付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照合同中止期间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依据本合同约定本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现金价值;
(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 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疾病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疾病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疾病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长期护理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长期护理保险金时,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 10 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将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保险金数额不能完全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一) 保险单周年日:指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二) 保险单年度: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三)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四)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五)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六) 交费期满日:指本合同最后一期应交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后的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
(七) 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被保险人经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丧失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活动能力。
若本公司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医生诊断结果或鉴定结果有异议,则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
(八) 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 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九)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0.xx: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十) 观察期:被保险人经诊断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之日起连续 180 日的期间。
(十一)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二)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三)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持已过期或已注销驾驶证驾驶;
3.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十四)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
3.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五)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六)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七)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八)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十九)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二十)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二十一)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二十二)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二十三)应付利息:指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保险单贷款日利率=( 1+ 保险单贷款年利率)
^(1/365)-1,保险单贷款年利率由本公司定期公布。
(二十四)凡本合同涉及的 3 日、10 日、15 日、28 日、30 日、60 日和 180 日均为自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