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充分審閱瞭解其內容無誤。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陳文裕
『富麗欣』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 (以下簡稱賣方)
x為『富麗欣』土地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 一 | 條 | 土地標示 |
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 201 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基地面 | |||
積共計 2673 點 02 平方公尺(805.58 坪),(如因土地分割、合 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都市計 | |||
畫使用分區為第五之一種住宅區。 |
第 二 條 土地買賣面積及認定標準
買方購買『富麗欣』第 棟第 樓第 戶房屋乙戶暨xxxx xxx x汽車停車位 個,本戶房屋土地持分為 100000 分之 ,土地持分面積 拾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 拾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佔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 9497.03 平方公尺(2872.85 坪)比例計算。
一、汽車停車位:全區可登記汽車停車位共計 134 個。
二、依第二條計算之土地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以土地價款除以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本土地持分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第 三 條 土地買賣總價
x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第 三 條之一履約擔保機制
x土地預售價款之履約保證方式,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第六條之一之「履約保證機制」約定。(如附件三)
第 四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買方就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賣方:
(一)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四十。
(三)產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十。
三、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四、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五、依本條付款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付者,即視為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貸款約定
一、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中金融貸款部分,買方如不貸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二、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期款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交付賣
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契約總價依付款明細表內之金融貸款部分,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四、依本條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款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__年
(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_天(不得少於三十天)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五、買方若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買方同意與賣方另立協議,並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
(二)買方少貸或可歸責於買方之獲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買方同意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六、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七、本契約有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本契約連帶之「富麗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 六 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如買方未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因此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買賣雙方同意,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
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三、除起造人為賣方時,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及抵押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貸款相關費用等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預繳,依實際費用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四、公證費(如有)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七 條 土地產權登記及期限
有關本約土地持分之產權申報、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代書統籌辦理,其約定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
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賣方如違反前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約買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並繳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否則如因此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經賣方催告後,逾期仍無法
配合時,依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辦理。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以確保雙方之履行契約,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文件外,並依本約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以現金繳清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約土地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
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 條 交付土地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約土地產權登記,且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付稅費及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買方始得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二、本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分產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約土地之點交,本契約則由買賣雙方各自保存。
三、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
第 九 條 特別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土地如因賣方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金融機關貸款同時,即負責將該戶清償塗銷之。
二、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土地買賣不能繼續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三、本約土地買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就本社區法定空地(含共用及約定專用等)之使用管理同意依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之分管特約、社區規約及賣方即富利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原則使用,本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前開共有部分使用管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
),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
害,
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如以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抵觸者,該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五、本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
、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
第 十 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__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二、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或有其他本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一)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繳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二)本戶土地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倘賣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賣方所有(賣方亦得以買方預立過戶返還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
四、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第 十二條 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須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_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其受讓人則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第 十三 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
一、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富利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利興公司)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富利興公司簽訂之『富麗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
約。
第 十四 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第 十五 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六 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為準。
二、本契約書正本壹式貳份自簽約日起生效,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附件:一、付款明細表。
二、委辦貸款契約書。 三、價金信託證明書影本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 :電 話(O) :
(H) :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身分證字號:電 話:通 訊 地 址:
經紀人證號: 不動產經紀人: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
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富利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富麗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立買賣契約書人
賣方:富利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x為「富麗欣」房屋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第 | 一 | 條 | 廣告效力 |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 | |||
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
第 | 二 | 條 | 房屋及停車位標示 一、房屋標示: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1地號土地內之建 |
築基地興建之「富麗欣」(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本社區為地上十五層地下四層之大樓。本戶房屋為「富麗欣」第 棟第
樓第 戶(本社區共133戶),業經108年10月18日主管建築機核准,建造執照號碼為108淡建字第00518號。(建造執照影本如附件一,本戶房屋建照核准平面圖影本詳附件二)
二、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座落於全區地下第 層,依建照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 個,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該停車位無獨立權狀
,其車位規格為:
□長5.50公尺,寬2.50公尺,高2.10公尺。
□長5.30公尺,寬2.50公尺,高2.10公尺。
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每壹平面車位面積共計約貳拾陸點肆玖平方公尺(約捌坪),(其面積計算詳附件十,位置詳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 三 條 房屋面積
x房屋面積共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 拾 點 坪,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含)
以下四捨五入),包含: | ||||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 拾 點 1、主建物面積計 | 佰 坪)。佰 | 拾 拾 | 點 點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拾 點 坪)。
2、附屬建物面積
陽臺 拾 點 平方公尺( 點 坪)。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 拾 點 坪)。
三、主建物面積佔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前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管委會使用空間、入口雨遮、騎樓、陽台、梯廳、電梯間、樓梯間
、排煙室、走道、屋頂突出物、電梯機械室、水錶區、各水箱、台電配電場所、受電區、電錶區、機械室、機房(發電機、電信、消防、雨汙水等)、管道間(台電、進風、排風、進氣、排煙、水電設備等)、垃圾儲存空間、垃圾暫停車位
、機車停車空間、機車道、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汽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空間、地下室及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之部分)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二、本社區「富麗欣」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4839.61 平方公尺( 1463.98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9497.03平方公尺(2872.85坪)。
三、前項共有部分之分攤計算方式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部分面積與全區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其面積係以本「富麗欣」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共用部分之分攤計算式詳附件十)
第 五 條 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本戶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項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
,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則一次無息退還已收價款。 四、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
,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
第 六 條 房屋買賣總價
x戶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本價款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及營業稅在內)
一、專有部分:新臺幣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2、附屬建物: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陽臺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汽車停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三、共有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
四、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五、前開價款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費用。
第 六 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銀行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v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富利達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同業同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如附件十一)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
。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七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附件(四)『付款明細表』中所約定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辦法表之規定於工程完成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二、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三、買方就附件(四)『付款明細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賣方:
(一)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契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四十。
(三)產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十。
四、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貸款約定
一、附件(四)付款明細表中金融貸款部分,買方如不貸款,應依本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二、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期款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五)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契約總價依付款明細表內之金融貸款部分,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四、依本條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款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__年
(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__天(不得少於三十天)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五、買方若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買方同意與賣方另立協議,並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
(二)買方少貸或可歸責於買方之獲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買方同意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六、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
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七、本契約有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 九 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四層,總面積6354.20平方公尺(1922.14坪
)扣除第四條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面積3549.66平方公尺
(1073.77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三、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四、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其使用應依本約(含附件九之分管特約)約定方式使用。
第 十 條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部分工程或設備無說明書時則無提供)及本契約附件六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
經買方同意,賣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
,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房屋之建築工程已於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開工,並預
定於民國 115 年 5 月 3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解約退款,解約時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
四、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買方亦同意依照賣方之通知期限內繳清各期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及驗交屋等手續,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否則應依第七條第五項辦理。
第 十二 條 建築變更設計之處理
一、買方變更設計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及影響他人使用空間範圍、消防設施、瓦斯管線、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買方應依規定申請,否則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工程變
更若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帳簽認日起十日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四)如買方欲變更之內容於工程階段已完成備料或施作完成或因變更而影響工程進度時,賣方得拒絕配合辦理
,雙方仍應依原規劃圖面為準。二、賣方變更設計
(一)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公用事業設備,如自來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如有)之設備管線等,均由賣方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圖或設計圖設計施工,惟瓦斯係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規劃施作之;若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於正式設計安裝或現場配置認需另行變更設計時
,買方同意依其變更無異議。
(二)敷設於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方同意賣方依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等單位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1、發電機、消防泵浦、抽水馬達、電錶箱、電梯機房、消防、進排風設備、管理員室、配電室、電信機房、污水處理設備、瓦斯管線及其他建築物相關設備等,於廠商正式設計安裝認需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本大樓之需求時。
2、本社區大樓之外觀建材色系及造型、庭園景觀、
公共空間等設施、大樓管理系統,在不影響買方之居住使用及不改變本契約建材之情況下,得由賣方做局部之變更。以上之變更以不影響本戶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為原則。
(三)為增進本社區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賣方得依實際需要依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等單位指示相關工程技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第 十三 條 驗屋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除交屋保留款外,買方不得以未完成改善為由,遲付其他各期期款及拒絕撥付金融貸款。
三、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買方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四、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
,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協議為 負擔,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買方簽名確認:_______
五、本契約及廣告圖說所示之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如有)工程,買方同意賣方自使用執照領取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並同意統一交由管委會點交。
第 十四 條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
一、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如賣方違反前述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約買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並繳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否則如因此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經賣方催告後,逾期仍無法配合時,依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辦理。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
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紀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不貸款者已提供辦理產權登記相關文件,並依本約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以現金繳金繳清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戶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十五 條 房屋稅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一、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
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二、除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外,買方應負擔建物移轉登記規費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代辦費(由買方預付予地政士)、各項規費及依法令規定或雙方協議由買方負擔之費用等,依實際費用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四、如買方未依限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徵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買方負擔。
五、買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使用,即應負擔本戶之水電費、瓦斯基本費等,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六、本條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暨其他費用(本戶自來水預繳水費
(若有)、預繳每戶壹萬元之管理基金、有線電視配線費用
(若有),本項費用暫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
◎買方簽名確認:_______以上稅規費暨其他費用應由買方依約依習慣負擔部分,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買方,買方均願負擔之。
第 十六 條 通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
應至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如買賣價款、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買方繳清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前條應付稅規費、遲延利息、預繳之管理基金等。
(五)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部分設備無使用維護手冊時則無提供)、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鑰匙點交單(視同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點交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及停車位(如有)為範圍;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附件(七)「美
化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等),則依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期限內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排除條款於此亦適用);買賣雙方並同意依據本約第十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點交,買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五、買方未辦妥交屋手續前不得擅自遷入、裝修、搬運物品。 六、交屋後買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
若因施工不當導致賣方或其他住戶任何損失,概由施工之一方負修繕費用及相關責任。
七、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房屋所有權狀有留置之權。
八、交屋後買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若因施工不當導致賣方或其他住戶及共有部分等之任何損失
,概由施工之一方負修繕費用及相關責任,並於修繕完成後始得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
第 十七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代管期間賣方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等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
用維護手冊(部分設備無使用維護手冊時則無提供)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含修正部分)、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三、有關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亦同時由賣方準備項目及清冊辦理移交,此部分因屬賣方增設贈送,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就上開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植栽美化及已交付之設施、設備,以現場完成之現況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訂定施作標準之權利,亦不得就已交付之設施、設備,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張。
四、本條各項點交,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逾期或不為點交或不完成全部點交手續(含拒不於點交清冊上簽名或用印)
,則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屆滿二個月之日止,視同點交完成。自點交完成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及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服務人)、維護、保養,賣方並自該日起算公共設施之保固期一年。
第 十八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如門窗、粉刷
、地磚、水電、防水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三、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賣方自點交完成(含視同點
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如機電設備、消防設施、門窗、粉刷、壁材、地磚、水電等)保固一年,但若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者,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起算保固責任。
四、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化(諸如,水電開關、燈具之耗損、壁面之污損或伸縮細紋等)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公共設備社區未善盡管理維護、保養時均不在保固範圍內。
五、如為裝潢戶,則裝潢部份不屬賣方保固範圍內。
第 十九 條 特別約定
一、為加強實用、美觀及安全管理,買方同意賣方就本社區增(改)建梯廳、門廊、管委會空間、中庭景觀或其他實用、美化之公共空間,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附件(七)「美化約定書」。
二、買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交屋之ㄧ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潢施工。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工地基於安全考量,賣方得拒絕其進入;未經同意進入
工地時,買方並得自負其相關責任。
三、一樓住家A1、A2及B1戶店舖前後側邊規劃該戶標示之「陽台
(法定空地)及法定空地」連接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其為共用部分,為使用管理安全由其連接戶,永久管理維護使用,約定為專用部分,並載明於本社區規約內。
四、一樓店舖前之騎樓,縱使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仍需按法令規範使用。
五、社區二樓(含)以上之露台連接戶,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連接各該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買方無異議,惟上開使用不得搭蓋違建,其相關使用賣方不負任何買賣契約之責。
六、為維護本社區秩序及確定各住戶權利義務關係,買方願簽具並遵守本社區之社區規約,並同意本約附件九之分管特約亦為規約之ㄧ部分,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更易之。
七、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之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除法定職權事項外,並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得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
(二)買方應於交屋同時預繳裝潢保證金每戶新台幣叁萬元整,裝潢完成若有污損社區任何設施願負修復賠償之責。如買方未於賣方催告期間內完成清理或復原者,賣方有權代為修繕或清理,其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
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若有不足買方並應補足;若無損害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如電梯、門廳、外觀或堆置垃圾等事宜,經工地主任或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簽認後始可申請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為確保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在點交公共設施前,買方之裝潢包商仍需接受賣方工地人員約束,不得隨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建材等。為利於社區移交作業相關款項撥付,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買方同意由賣方移交裝潢保證金至富麗欣社區管理委員會,待本戶裝潢工程完工時由買方逕向富麗欣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退款手續。
◎買方簽名確認:_______
(三)賣方於前述代管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領得使用執照ㄧ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得由本約第十五條第六項所收管理基金(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性質)支用,(自本社區第壹戶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擔任本社區共有部份管理人。上項「預繳管理費」係為支付此代管期間,買方自交屋日起依約應分擔之管理費。)俟正式管理委員會成立,公設檢視完成,扣除社區管理期間必要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含公水、公電、管理服務、清潔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均屬之)後,該筆基金之餘額
(若有)始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運用
之。
八、本社區設置之天然瓦斯裝錶供氣費及押金等相關費用,依瓦斯公司開立之收據由買方負擔。
九、買方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空調室外機應設置於賣方規劃之區域位置,買方不得任意變動,以維護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買方如有任意變動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之情事,本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權制止並要求拆除,買方如經制止並要求拆除仍不拆除,視同買方願意每月繳付雙倍管理費,以補償社區權益之損失,直至自行復原至規劃區域為止。
十、本社區任何ㄧ戶從事修繕,倘因工程技術上之需要而須進入本戶內修繕時,買方應同意其進入修繕,惟因修繕而導致毀損,應由修繕人員負擔之。但本戶內專為便於修繕之管道間
、牆面、出線口等,買方同意不設置固定裝潢及物件,否則如因需修繕而致部份之毀損,由買方自行負責修復。
十一、本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產權及使用權屬賣方及向賣方購買之人所有,惟地下室於必要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買方充分了解其汽車如停放於其所購買之本社區地下室車位時,應自負保管之責,與賣方無涉。
十二、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受賣方委託之代銷公司)得為銷售之目的無償優先使用,惟賣方亦應於銷售目的完成後,回復原狀歸還之。
十三、本社區大樓之外牆,賣方保留外觀、燈光及招牌設計之權利,買方全體同意就原設計之外牆、招牌等廣告物之設立、
使用,悉依賣方規劃且不另行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十四、為因應政府響應電動車政策,區分所有權人倘若有設置電動車位充電座需求,應經由合格廠商合法施工,於該戶電錶計費,且不影響社區住戶行車動線為原則,全體區分所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第 二十 條 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手續費(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其受讓人則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二、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
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三、本契約書(含附件)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己繳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若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二)本戶房屋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倘賣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
歸賣方所有(賣方亦得以買方預立過戶返還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
五、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__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x房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且買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後,始得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
第二十五條 如買方同意授權委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代刻印章壹枚時,應於簽約之同時書立「委刻印章同意書」(附件八)。賣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
第二十六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
一、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陳文裕先生價購,且本契約同買
方與陳文裕先生所簽訂之「富麗欣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三、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
第二十七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第二十八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為準。
二、本契約書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四、付款明細表。
五、委辦貸款契約書。六、建材設備表。
七、美化約定書。(含附圖四張)八、委刻印章同意書。
九、分管特約。(含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十、共用部分之分攤計算式。
十一、價金信託證明書影本
十二、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影本。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 :電 話 (O):
(H):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富利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xxx
x x 編 號:50978572
電 話:(02)27330573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大安區臥龍街302號1樓
經紀人證號:不動產經紀人: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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