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合同的英文代码为GPMB。
工银安盛人寿〔2019〕医疗保险 0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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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团体女性生育医疗保险条款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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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您阅读本条款之前,请浏览一下目录,以便于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第一章 基本条款:向您介绍本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险保障。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金额
第二章 费用条款:向您介绍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第七条 保险费
第三章 保单理赔服务条款:向您介绍保险金申请和理赔办理的手续。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条 保险金的给付
第四章 保单变更服务条款:向您介绍我们为您提供的保单变更服务。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变更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人数变更
第十三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第十五条 年龄及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五章 一般条款:向您介绍您对本附加合同所需了解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合同解除权限制
第十八条 资料提供
第十九条 特别约定
第二十条 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第六章 名词释义:向您解释本附加合同中所提到的一些专用名词,便于您更好地理解。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团体女性生育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单首页、保单利益表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如上述文件正本留我们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代码为GPMB。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团体(2)可作为投保人,为其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或学习的女性正式成员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您向我们提出投保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在保险合同内载明。
我们自保险合同所载生效日当日 24 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但被保险人的主合同终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将在我们签发的保险合同内载
明。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您可向我们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为您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
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若我们不接受续保,将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书面通知您。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3)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且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4)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我们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以及限额的,且由被保险人个人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与该次生育有关的下列医疗费用,给付生育医疗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我们给付的生育医疗保险金=以下各项医疗费用×给付比例:
(1)孕产期检查费用(确诊怀孕日起至产后 42 日);
(2)分娩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
(3)已婚妇女加入或恢复加入本附加合同(以较迟者为准)后流产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与该次流产或终止妊娠相关的下列医疗费用:
1)孕产期检查费用;
2)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4)验孕、上环、取环、结扎的医疗费用;
(5)因分娩、流产或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以及安胎保胎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给付比例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内载明。
我们对被保险人在生育等待期(5)后发生的上述符合约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生育等待期日数将在保险合同内载明。若被保险人的预产期经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诊在生育等待期内,且分娩也发生在生育等待期内的,我们对该次生育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续保或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生育等待期。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还将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或者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我们给付的保险金以投保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生育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 被保险人醉酒(6)、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的机动车;四、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 被保险人殴斗,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10);
六、 任何有关不孕不育的治疗、人工受精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七、 被保险人在加入或恢复加入本附加合同(以较迟者为准)前经医院确诊怀孕的,因该次妊娠所引起的医疗费用;
八、 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
九、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潜水(11)、跳伞、攀岩运动(12)、探险活动(13)、武术比赛(14)、摔跤比赛、特技表演(1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一、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合同内载明。若该保险金额根据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保险金额为准。
第二章 费用条款
第七条 保险费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费金额和交纳方式向我们支付保险费。保险费金额和交纳方式于保险合同内载明。
我们在计算保险费时将区分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若我们以被保险人享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为前提核定并收取保险费,但我们日后发现该被保险人实际并不享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我们有权以该被保险人不享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重新计算保险费,并要求您支付当年度该被保险人累计应增加的保险费。
第三章 保单理赔服务条款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除另有约定外,孕产期检查费用、分娩的医疗费用以及安胎保胎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在分娩后统一向我们申请保险金。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 3 日内通知我们,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生育发生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团体保险索赔申请表》,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已婚证明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等复印件;
4.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5. 医疗费用结算明细清单;
6. 被保险人孕产期保健册(卡)复印件;
7. 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取得的生育医疗补贴证明(被保险人享受生育保险时需提供);
8. 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生育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受益人未满 18 周岁(16)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四、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保险金的给付
一、 我们在收到《团体保险索赔申请表》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以我们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算)。对属于保
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我们在收到《团体保险索赔申请表》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章 保单变更服务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增加保险金额的,必须符合我们的投保和核保规定并交付相应增加的保险费;减少保险金额的,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也必须满足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您的变更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人数变更
一、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我们。经我们审核同意后,除另有约定外,我们于收到保险费的当日 24 时起开始对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
二、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我们,除另有约定外,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对减少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于我们收到通知之日 24 时终止。我们将退还减少的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未满期保险费(17)。
第十三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本附加合同地址变更的条款同主合同。
第十五条 年龄及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本附加合同年龄及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的条款同主合同。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合同解除权限制
本附加合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条款同主合同。
第十八条 资料提供
您应向我们提供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并建议您详细记录并保存以上资料。
第十九条 特别约定
如我们以特别约定或附加条件承保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保险合同内载明。如该特别约定与本附加合同有不一致的,以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十条 合同的解除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向我们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并将本附加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退还我们。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我们于收到您的书面申请、本附加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18)。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解决方式同主合同。
第六章 名词释义
您(1) :是指投保人。
团体(2)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设立的合法组织,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被保险人(3) :是指本附加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的人员。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4)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定点的一级或一级以上及同等级别的医院。也包括由我们指定或认可的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开业的其他医院。
生育等待期(5) :被保险人加入或恢复加入本附加合同起(以较迟者为准)的一段时期为生育等待期。除另有约定外,该日期为 280 日。
醉酒(6) :即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是指人体因摄入过量乙醇而引起中枢神经由兴奋转入抑制的毒性生理反应现象,导致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
酒后驾驶(7) :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8)
无有效行驶证
(9)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毒品(10)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潜水(11)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12) :是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13)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14) :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15) :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周岁(16)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未满期保险费
(17)
:按本期应交保险费乘以本期保险费未经过日数除以本期保险费应承保日数计算的保险费。
公式:未满期保险费 = 本期应交保险费 ×
本期保险费未经过日数
本期保险费应承保日数
未满期净保险费(18)
:按本期应交保险费在扣除 25%的手续费(19)后,乘以本期保险费未经过日数除以本期保险费应承保日数计算的保险费。
公式:未满期净保险费 = 本期应交保险费 ×(1-25%)×
本期保险费未经过日数本期保险费应承保日数
手续费(19) :是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管理费用(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
金)和代理费用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