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A)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A)
C0001333091202206103145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及其他合法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或其他能证明实际承运关系的凭据)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二)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四)驾驶人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五)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司乘人员是指被保险人承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 赔偿 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客运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 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承担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旅客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
(四)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和车辆的行驶证;
(五)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应急管理部门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旅客伤残的,应提供伤残评定机构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书;旅客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布死亡的证明;
(八)被保险人与旅客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的,应提供判决文书;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误工费,保险人在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内赔偿。
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旅客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对于每名旅客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其中,对每名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客运车辆超载的,保险人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
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 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针对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且按照出租汽车订单投保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生效后,除出租汽车订单被取消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若按照其他方式投保的,则不在此限。
但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合同解除权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十三条 针对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被保险人,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无有效驾驶执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A)基准保费表(表 1)
1、基准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 每人责任限额×(核定座位数-司乘人员座位数) | |
其中 | 每人责任限额 | 40 万元 |
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 每人责任限额的 20% | |
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 1 万元 | |
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 | 1 万元 | |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 1 万元 | |
累计责任限额 |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
2、基准保费
项目 | 每座基准保费(年/元) |
按座位计算 | 124.06 |
项目 | 每订单基准保费(元) |
按订单计算 | 0.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