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照顧服務(B 碼):
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照顧服務、專業服務、喘息服務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與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新北市政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
四、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三份,甲方留執二份,xxx執一份。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可複選):
(一)照顧服務(B 碼):
□居家照顧服務
□日間照顧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
□社區式交通接送(BD03)
□到宅沐浴車(BA09/BA09a) (二)專業服務(C 碼):
□居家/社區式 ADL/IADL 復能照護
□居家/社區式個別化服務計劃(ISP)擬定與執行
□非健保給付之醫事照護服務
□居家環境安全或無障礙空間規畫
□居家護理指導與諮詢
(三)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服務-喘息服務(G 碼)
□居家喘息
□日間照顧喘息
□機構喘息
□小規模多機能服務
□ B 碼 (照顧服務) | □ C 碼(專業服務) | □ G 碼(喘息服務) |
□板橋區 □土城區 □中和區 □永和區 □三重區 □蘆洲區 □淡水區 □三芝區 □石門區 □樹林區 □三峽區 □鶯歌區 □汐止區 □萬里區 □金山區 □瑞芳區 □平溪區 □雙溪區 □貢寮區 □新店區 □深坑區 □石碇區 □坪林區 □烏來區 □新莊區 □泰山區 □林口區 □五股區 □八里區 | □板橋區 □土城區 □中和區 □永和區 □三重區 □蘆洲區 □淡水區 □三芝區 □石門區 □樹林區 □三峽區 □鶯歌區 □汐止區 □萬里區 □金山區 □瑞芳區 □平溪區 □雙溪區 □貢寮區 □新店區 □深坑區 □石碇區 □坪林區 □烏來區 □新莊區 □泰山區 □林口區 □五股區 □八里區 | □板橋區 □土城區 □中和區 □永和區 □三重區 □蘆洲區 □淡水區 □三芝區 □石門區 □樹林區 □三峽區 □鶯歌區 □汐止區 □萬里區 □金山區 □瑞芳區 □平溪區 □雙溪區 □貢寮區 □新店區 □深坑區 □石碇區 □坪林區 □烏來區 □新莊區 □泰山區 □林口區 □五股區 □八里區 |
□巷弄長照站臨托二、 本契約履約之服務區域:
三、 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以事前申請並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核定後,長照需要等級第2級(含)以上者,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 五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能原住民
(三) 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 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五) 未滿六十五歲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失能者:須具有重大傷病證明、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鑑定醫院之醫師診斷證明(須確診病明及狀態)或發展遲緩診斷證明。前開各項證明有效期限適用一年。
四、 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但實際居住本市者,經甲方照管中心評估及核定後, 乙方即得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支付費用;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
第三條 契約效期
自簽約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支付/補助標準
x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支付或補助基準,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及甲方長期照顧十年2.0計畫服務實施計畫辦理;屬補(獎)助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獎)助基準辦理。
第五條 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之調整
支付基準調整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其餘有關契約變更事項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辦理。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0日(若遇當月10日為例假日者,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前送達核銷資料,並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一)契約書影本(申報前一個月曾有申報紀錄者,免附)。 (二)領款收據。
(三)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
(四)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二、乙方所送申報核銷及補正資料不全者、逾時送件、補正、漏報、溢領等情形,依「新北市政府長照服務單位品質管理記點規定」(以下簡稱記點規定)辦理。
第七條 審查
甲方應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一、服務對象資格。
二、服務給付額度。
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前項審查應於乙方於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八條 受理及補件
甲方就前條審查完成且無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部分,應先予受理。
乙方就前條所定內容檢具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補正,補正完成,甲xx予受理,並併入次月服務費用申報審查;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當月放棄申報。
第九條 暫付服務費用
乙方暫付服務費用方式,以下擇一辦理: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後十五日內,辦理暫付事宜,成數規定如下:
一、乙方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百分之五十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百分之七十。
三、乙方已有核付紀錄者,依前三個月核付金額紀錄,暫付百分之八十。
□甲方應自受理乙方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並支
付全數服務費用,得免暫付。
第十條 不予暫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予暫付: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五次以上。二、經甲方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三、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四、歇業。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六、未依第六條所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補報
一、乙方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申報服務費用,有漏報或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提出補報,若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報,則不予支付該筆服務費用。
二、前項補報服務費用,甲方不予暫付。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二、核定金額低於該次暫付金額時,甲方應自下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除;無暫付金額可扣除者,甲方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十條核定之服務給付項目或支付金額時,得於收受核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給付項目或金額。
第十四條 不予支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應不
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一、非照顧計畫核定或非特約之服務項目。
二、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三、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
四、非登錄於特約單位之長照人員,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五、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六、違反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
七、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交通接送服務及其他須於服務對象住居所提供服務之服務項目,服務對象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八、因可歸責於長照提供者之事由,未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要點」附表一所列資格而提供長照服務。
九、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特約單位有前項各款不予支付情形之一,或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待觀察、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定一定期間內,減少或停止派案。
第十五條 服務費用追扣或追償
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方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甲方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甲方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六條 服務費用轉帳
一、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匯款方式辦理,乙方應在甲方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二、乙方變更帳戶,若無法於申報當月10日完成變更手續時,應主動函文通
知甲方,將該月應申報之服務費用併同次月辦理。
第十七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實地考核,乙方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二) 甲方為瞭解乙方提供長照服務之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 並得派員訪查之。訪查時,甲方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 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四) 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接獲照會:
1. 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會或轉介後二個工作天內回覆處理情形,並於七日內提供第一次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七日內提供,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人員。
2. 乙方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經甲方照管中心核可,始可辦理服務內容異動。
(二) 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
(三) 設置長照人員:
1. 第二條履約之服務項目包括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 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服務)者,所聘採月薪制之全時照顧服務 員薪資,應至少達每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採時薪制之照顧 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另轉場交通工 時之每小時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採拆帳制之照顧服務員, 依全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月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依部分工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小時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元。
2. 第二條履約之服務項目除提供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 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服務)者外,所聘全時照顧服務員之全體平均薪資應至少達每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
3. 有關長照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4. 乙方如為合作社,且所設置之長照人員屬乙方非具僱傭關係之社
員,xxxxx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團體意外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
(四) 提供服務:
1. 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福利身分或居住地等服務對象資格變更時,應通知甲方。
2. 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登錄;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3. 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該筆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其已核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4. 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5. 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
6. 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予服務個案,乙 方應留存副本供甲方查核,以符合徵信制度。(收據內容須含單價、服務日期及乙方大小章與提供服務人員姓名)
7.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為降低感染傳染病之風險,乙方提供居家式服務時,自身負有嚴守照護作業相關規範及做好個人防護措施之責,故如以個案或其同住家屬感染傳染病為唯一理由,拒絕提供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則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規定之虞。
8. 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應於服務提供前與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完成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前項契約範例應報甲方備查,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甲方。
9. 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10. 居家式服務之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之家托服務人員及專業服務人員,除提供社區式 ADL/IADL 復能照護、社區式個別化服務計劃(ISP)擬定與執行及巷弄長照站臨托外,其服務對象倘為前開
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不得申報補助費用。
11. 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提供社區式交通接送(BD03)服務者:
(1) 自行提供社區式交通接送:
A. 需於接送過程中,應協助服務對象上、下車安全,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定,確保個案繫上安全設備,以維護乘客安全。
B. 乙方應準時抵達與服務對象約定之地點候車,若發生 等候逾十分鐘,個案仍未抵達約定地點,乙方須與個 案進行聯繫,確認用車意願,並依乙方訂車規則辦理。
C. 須制訂人員教育訓練及服務規範或注意事項及相關事故處理流程,相關車輛及人員須投保相關保險(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專職司機者需有職業駕照)。
D. 乙方之自行提供之交通接送,應以專車專用為原則﹑並安排乘客搭乘,且依前點相關規範執行服務。
(2) 媒合社區式交通接送服務:
A. 媒合之社區式交通接送服務者須符合特約長照交通服務之資格。
B. 需與媒合社區式交通接送服務者簽定合作服務契約備查、另合作制訂相關教育訓練、注意事項、事故處理流程等規範,雙方應依該規範執行服務,相關車輛及人員須投保相關保險(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專職司機者需有職業駕照)。
C. 若雙方皆具申報社區式交通接送服務者,需於其合意契約中明定由哪一方申報核銷款項。
D. 乙方需負責安排乘客搭乘及協助派車,另媒合之交通接送單位需於接送過程中,應協助服務對象上、下車安全,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定,確保個案繫上安全設備,以維護乘客安全。
(五) 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
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三、其他:
(一) 為使民眾審慎使用長照資源,避免長照服務單位削價競爭,以建立穩定之長照服務體系,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身心失能者權益,乙方於核定給付額度內提供服務時,應依規定向個案收取部分負擔費用。
(二) 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 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 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三) 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 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十五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四) 相關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等依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或滿意度調查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
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第十九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提供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服務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得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乙方應依法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
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 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不同意,他方得終止契約。
六、乙方變更機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且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前項情形,特約單位與本市及他縣市政府簽約者,應分別向本市及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
第二十一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為落實服務單位管理,並確保服務單位服務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甲方將缺失項目依情節輕重訂定記點規定,如乙方違反記點規定之缺失項目經查證屬實則記點處理,乙方記點達10點者,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個案ㄧ個月,記點超過10點採持續累進制,每記5點即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個案一個月;累計點數依乙方簽定之契約期限換約後歸零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 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 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
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四) 對業務、業務執行人或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五) 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六) 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七) 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八) 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待觀察、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應於甲xxx通知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由甲方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四、乙方有第一項各款情事或乙方自行提出終止契約,經甲方終止契約者,
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五、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但特約單位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且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者,不在此限。
六、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
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
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四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
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為本契約之附件。
第二十六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
第二十八條
相關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等依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辦理。
立契約人
甲方:新北市政府代表人:(簽章)
地址:xxxxxxxxx0x000x聯絡人:
電話:
乙方:
代表人:(簽章)地址:
聯絡人: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