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泰附加全民 e 保 B 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
信泰保险〔2020〕疾病保险 042 号
信泰附加全民 e 保 B 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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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本附加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 6
您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1.4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 您应当按约支付保险费 3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4.2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5.2
❖ 解除本附加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6
❖ 我们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的订立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保险期间
1.5 非保证续保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等待期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2.5 其他免责条款
3.如何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的支付
4.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1 明确说明
4.2 如实告知
4.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7.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7.2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7.3 适用主合同条款
8. 恶性肿瘤疾病定义恶性肿瘤疾病定义
9.释义
9.1 周岁
9.2 重新投保
9.3 专科医生
9.4 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
9.5 意外伤害
9.6 毒品
9.7 遗传性疾病
9.8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9 现金价值
5.1 | 受益人 | 9.10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
5.3 | 保险金申请 | |
5.4 | 保险事故鉴定 | |
5.5 | 保险金给付 | |
5.6 | 诉讼时效 |
信泰附加全民 e 保 B 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附加全民 e 保 B 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的订立 | 信泰附加全民 e 保 B 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 9.1 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二十八日至六十周岁,最高续保年龄为八十周岁。 |
1.4 | 保险期间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1.5 | 非保证续保 | 本产品为非保证续保产品。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您可以重新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以交纳保险费,并获得新的保险合同。对于您在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提出的续保申请,我们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或者使用保险情况而拒绝被保险人续保。 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不再接受您的投保或续保申请,但会向您提供投保本公司其他保险产品的合理建议: (1)本保险已停售; (2)续保时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一周岁; (3)主合同终止; (4)本附加合同中“4.2 如实告知”、“7.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等列明的其他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
➋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2.2 | 等待期 | 您首次投保或重新投保 9.2 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含第三十 |
日)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xx疾病被专科医生 9.3 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 9.4(不论一种或多种),我们退还您所支付的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 9.5 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无等待期。 |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恶性肿瘤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不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9.6;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遗传性疾病 9.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8。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9.9。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专科医生确诊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2.5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4 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4.2如实告知”、“5.2 保险事故通知” 、“7.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中加粗显示的内容。 |
❸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或续保时的年龄计算。首次投保或重新投保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以首次投保或重新投保费率表为基础计算,续保保险费以续保费率表为基础计算。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单上。 | |
❹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4.1 | 明确说明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4.2 | 如实告知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4.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附加合同 4.2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
❺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5.1 | 受益人 | |
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 | 本附加合同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5.3 | 保险金申请 | |
恶性肿瘤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恶性肿瘤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9.10 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理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报告的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5.4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5.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5.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❻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您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❼ |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
7.1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本附加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7.2 |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 |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合同期满、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
(2)本附加合同期满、解除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不退还保险费。 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 ||
7.3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地址变更; (2)合同内容的变更; (3)争议处理。 |
❽ | 恶 性肿瘤疾 病定义 | |
恶性肿瘤疾病定义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❾ | 释义 | |
9.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2 | 重新投保 | 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六十日后再次投保本保险的,续保终止,本公司视为重新投保,重新投保需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重新计算等待期。 |
9.3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9.4 | 初次确诊本附加 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 | 指被保险人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恶性肿瘤: (1)被保险人自出生后初次出现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 (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初次出现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恶性肿瘤; (3)该恶性肿瘤之症状体征符合本附加合同的定义; (4)该恶性肿瘤已在本附加合同第 8 部分列明。 |
9.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9.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7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9.8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9.9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计算公式为“年保险费×(1-35%)÷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至保险费交至日的天数×本附加合同终止日至保险费交至日的剩余天数”。 |
9.10 |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含其中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 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