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账户条款及细则
适用于所有在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开立的账户总则
1. 凡涉及账户的开立、运作及关闭,客户均须填写及签署本行要求的文件,并同意接受该等文件的约束。并且,客户须在本行要求时向本行提供有关文件。除非另行规定,本条款适用于在本行开立的所有账户。
2. 本行有权决定:
(i) 开立、运作及关闭账户所需的最高或最低存款额或余额;
(ii) 计息账户在利息结算前所需保留的最低余额;
(iii) 账户运作的收费及佣金(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第 15 条转入本行待领款项账户的待领余额);及
(iv) 存款账户的存款期。
3. 因票据而发生的对账户的任何支付或贷记均以实际收款为条件。若该等支付或贷记在票据项下的款项实际收到之前已经作出,则本行可在证实票据项下的款项无法获得时,立即要求客户作出补偿或将调整有关账项。任何需存入账户的汇入汇款、支票及其他金融票据,只有在相关款项收妥后才能实际入账,本行有权在该等汇款、支票及金融票据收妥后始允许客户使用相关款项。如果发生退票或者最终未能收到汇款,本行保留从账户中照数扣回相应款项的权利。
4. 客户的往来存款账户中若无足够的存款以兑现其所开具的支票,本行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拒付该支票。若客户的任何账户出现透支,则客户必须于本行要求时如期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及有关利息。
5. 如果相关的通知书未能在本行随时规定的有关截止时间前送达本行,汇入汇款可能无法于当日记入账户,在汇入汇款实际记入账户之前,有关款项将不计算利息。
6. 客户可以通过本行随时规定的方式或票据取款。提取到期的存款可能须根据本行规定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申请(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法定节假期或发行相关货币的国家/地区的假期)。
7. 未经收款人签字确认,本行将不接受向本行提示的经更改的票据。
8. 除非本行另有规定,(无论取款人是否为客户本人)提示的支票应在开立账户的分行兑付。
9. 计息账户将按本行依据适用法律法规决定的利率按日计息。应付利息将按本行决定的期间或本行与客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商定的期间存入该计息账户。账户关闭当日不计息。
10. 本行有权决定可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的币种以及该等外币存款账户的取款方式。本行有权以开立账户的货币以外的其他币种付款,汇率以本行当时决定的为准。
11. 对于任何取消或撤销取款的指示,本行有权根据规定酌情决定是否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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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果本行为某一账户出具存折,除非得到本行同意,客户自该账户取款时必须出示该存折。存折的记载仅供客户参考,由于可能有存款或记载事项的变化未记载于存折内,故存折不一定显示当时最新的账户余额。客户应随时将存折提交本行补记利息或未记录的账项资料。如未记录的账项累积达到本行随时决定的数量,该等账项将会合并作为一项记录记载于存折,而其中的个别账项细节将不会体现在存折中。如客户书面要求,本行可以编制并提供某段期间内每项未记录账项的综合结单副本,但客户可能须因此向本行支付手续费。
13. 本行向能出示由客户签署或盖章的取款单的任何人士作出的支付,与本行向客户本人作出的支付具有同等效力。若因此导致客户或其他人士发生损失,本行概不负责。
14. 如果本行认为账户的运作或使用未能符合本行要求,本行有权关闭该账户,并在任何法律法规或行业营运守则要求时,通知客户有关账户关闭的事宜。
15. 账户关闭后的待领余额将转入本行的待领款项账户内。
16. 本行可根据其合理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任何风险披露声明),随时指定可用以向本行递交或传送指示的任何附加途径或媒介
(包括电话、互联网或其他电子途径或媒介)。本行收到并据以行事的任何指令,无论该指令是由客户本人还是由任何其他声称是客户本人的人士作出,对客户而言均是不可撤销的且对客户具有约束力。本行并无责任核对有关人士的身份或证实其是否有权向本行发出任何指示,也无责任查核有关指示的真实性。如果账户由一名以上的人士开立,本行有权根据其中任何人士以本行随时指定的任何途径或媒介递交或传送的指示行事,该等指示及本行就有关递交或传送的途径或媒介而合理规定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在任何方面对所有账户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即使其中的任何账户持有人不使用该等途径或媒介。
17. 客户明确地授权本行有权(但无义务)以录音或其它方式将客户以口头形式向本行发出的指示及客户与本行的所有其它口头通讯予以记录,该等指示及通讯与任何账户和/或与本行随时提供的任何服务有关,包括但不限于以电话发出的指示或通讯(统称“口头通讯”)。客户明确同意,如在任何时间就任何“口头通讯”的内容出现争议,该等“口头通讯”的录音或其它形式的记录或由本行一名高级职员签署确认为真实的有关记录副本,将足以作为本行与客户就该等“口头通讯”的内容及性质的最终证据。除非有确定的相反证明,否则此等记录将作为该等争议的最终证据。如本行有合理的理由,则有权拒绝按照任何“口头通讯”行事。此外,本行保留延迟依照任何“口头通讯”行事的权利,本行也可在认为恰当时,要求取得有关“口头通讯”的进一步资料。
18. 本行有权按照一般业务惯例及程序,只接受客户的可行及合理的指示。客户授权本行参与任何监管银行业务的组织、提供银行中央票据交换、结算及相关或类似服务的系统、组织,与该等组织签署协议,并遵守相关的法规、规则、规章、指引和协议(无论其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9. 本行将按照本行规定的或与客户商定的期间,向客户发出账户的结单,但如果在该段期间内账户没有任何进项或支出或客户以存折或其它有记录的形式进行交易,则不予印发结单。
20. 除非客户在结单(包括根据第 12 条发出的综合结单)发出日起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行结单上存在错漏,或本行通知客户结单上存在错误,否则将视为客户已承认所收到的结单准确无误。本行的有关记录,在任何方面均是最终的证据。
21. 除非事先取得本行书面同意,否则客户不能就任何账户余额设定任何担保。
22. 如果客户对本行有负债,无论数额多少、属于实际债务或或有债务、是客户个人的负债还是与他人共同的负债,本行均可随时在无需事先通知客户的情况下,以任何币种借记客户的账户(无论该账户是以客户个人名义开立还是与他人共同开立),以偿还上述负债。对于联名账户而言,本行可行使本条文赋予的权利,将该等联名账户内的任何款项用以抵销该等联名账户的一名或多名账户持有人欠付本行的款项。
23. 本行可委任任何人担任其代理人,代表本行向客户收取任何或全部欠款。本行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支出及费用,概由客户承担。
24. 除非本行或本行职员或雇员具有故意不当行为及重大过失,如按照客户指示进行的交易导致客户发生任何损失,本行概不负责。
25. 除非本行或本行职员或雇员具有故意不当行为及重大过失,客户须赔偿本行及本行职员及雇员因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而可能导致的任何债务或索偿。
26. 本行可随时修订本条款及细则以及与本行所提供服务有关的其他条款。有关修订将以公告方式在本行网站 xxx.xxxxxxxx.xxx.xx上或在本行营业场所张贴或以本行决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客户,一经通知即开始生效。如果客户在本行发出该等通知时在本行持有账户,则客户必须遵守修订后的相关条款。
27. 凡本行依照客户在本行最新登记的传真号码发送的通讯,于发出时即被视为已送达客户。凡本行依照客户最新登记的地址寄出的信件,若属本地信件,于寄出 48 小时后视为已送达客户;如属外地信件,于寄出七天后视为已送达客户。所有向客户或其授权代表发出的通讯,不能接收或送达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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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果本行与客户之间就任何交易有任何特别的协议,则对于该等协议与本条款及细则之间可能有的任何冲突,以该等协议规定为准。
29. 客户声明:在其任何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公款。
30. 收集及使用客户信息
30.1 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术语被用于本第 30 条时应具有如下含义:
“权力机关”包括对汇丰集团任何部分具有管辖权的任何司法、行政、公共或监管机构、任何政府机关、任何税务机关、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法院、中央银行或执法机关,或该等机关的任何代理。
“合规责任”指汇丰集团需履行下列各项所要求的义务的责任:(a)适用规范,或国际指引及内部政策或程序,(b)权力机关的任何要求或适用规范下的申报、披露或其他责任,及(c)要求本行核实其客户身份的适用规范。
“关联人士”指客户以外的人士或实体,而其信息(包括个人数据或税务信息)由客户(或代表客户)因与服务之提供有关的原因向任何汇丰集团成员提供。关联人士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保证人、公司董事或职员、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合伙成员,任何“主要拥有人”、“控制人”、信托的实益拥有人、受托人、委托人或保障人、指定账户持有人、指定收款人、客户的代表、代理或指定人士,客户(在其作为代理人时)的被代理人,或与客户有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士或实体,而该关系与客户及汇丰集团之间的银行或其他服务有关。
“控制人”指对某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人士(就信托而言,指委托人、受托人、保障人、受益人或各类受益人,及就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任何其他人士;就信托以外的实体而言,指处于同等或类似控制地位的人士)。
“客户信息”指客户或关联人士的个人数据、税务信息及/或保密信息。
“金融犯罪”指洗钱、恐怖分子融资、贿赂、贪污、逃税、欺诈、逃避经济或贸易制裁及/或违反有关此等事宜的任何适用规范,或旨在规避或违反有关此等事宜的任何适用规范的任何行为或企图。
“汇丰集团”指汇丰控股有限公司,及/或任何其关联公司、子公司、联营实体及该等的任何分行及办事处或其中任何一个; “汇丰集团成员”具有相同含义。
“适用规范”指任何适用的本地或外国制定法、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判决、裁定、自律守则、指令、制裁制度、法院命令、任何汇丰集团成员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协议,或权力机关之间达成的适用于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协议或条约。 “个人数据”指与个人有关的、可识别个人身份的数据(在数据隐私法律也适用于公司的国家,也包括与公司实体有关的数 据),个人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敏感个人数据、姓名、性别、身份信息、住址、联系信息、年龄、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
公民身份、个人及婚姻状况、职业信息、收入及资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交易信息,及处理及/或分析个人信息过程中而形成的信息。
“服务”包括但不限于,(a)开立、维持及关闭银行账户,(b)提供信贷融资及其他银行产品及服务、处理申请及相应的信贷评估及产品适格性评估,及(c)维持本行与客户的整体关系,包括向客户促销金融服务或相关产品、进行市场调查、保险、审计及管理目的和用途。
“主要拥有人”指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一个实体多于 10%的利润或权益的任何个人。 “税务机关”指国内或外国税务、税收或金融机关。
“税务证明表格”指税务机关或本行为确认客户的税务状况或关联人士的税务状况而不时发出或要求提供的任何表格或其他文件。
“税务信息”指直接或间接的关于客户税务状况或客户的任何拥有人、“控制人”、“主要拥有人”或实益拥有人的税务状况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及随附的xx书、豁免书及同意书),这些文件或信息是本行合理认为为了遵守(或者不违反)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对任何税务机关负有的义务或者为了证明其遵守了该等义务所需要的。“税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下列的信息:税务居所及/或组织所在地(如适用)、税务住所、税务识别号码、税务证明表格、某些个人数据。
30.2 收集、处理及分享客户信息
x第 30.2 条解释本行如何使用关于客户及关联人士的信息。通过使用服务,客户同意本行及汇丰集团成员可按本第 30.2 条使用客户信息。
客户信息不会披露予任何人士(包括其他汇丰集团成员),除非:
• 本行应法律要求作出披露;
• 本行有公共责任作出披露;
• 获客户同意作出披露;
• 根据本第 30.2 条作出披露。
a. 本行及其他汇丰集团成员可收集、使用及分享客户信息。客户信息可要求客户(或代表客户的人士)提供,或由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或代表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人士)通过其他来源(包括公开信息)收集,亦可通过与本行或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可获取的其他信息组合而形成。
b. 本行及/或汇丰集团成员可为下列目的和用途(“用途”)处理、转移及披露客户信息:
1. 提供服务及审批、管理、执行或实现客户要求或授权的任何交易;
2. 履行合规责任;
3. 进行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
4. 向客户收取任何欠款;
5. 进行信贷调查及获取或提供资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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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使或维护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权利;
7. 遵守本行或汇丰集团的内部营运要求(包括信用及风险管理、系统或产品研发及计划、保险、审计及管理用途);
8. 维持任何汇丰集团成员与客户的整体关系(包括向客户促销或推广金融服务或相关产品及进行市场调查);及/或
9. 获取或使用管理、电信、电脑、支付、数据存储、处理、外包及/或其他服务。
c. 通过使用服务,客户同意本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如为用途所需且适当的)转移及披露任何客户信息,包括在全球范围内向下列接收者转移及披露任何客户信息(接收者亦可为用途之需要,处理、转移及披露该等客户信息):
1. 任何汇丰集团成员;
2. 汇丰集团的任何分包商、代理、服务供应商或汇丰集团的关联人(包括其雇员、董事及职员);
3. 任何权力机关;
4. 代表客户行事的任何人、收款人、受益人、账户代名人、中介人、往来及代理行(例如 CHAPS、BACS 及 SWIFT 系统中的往来及代理行)、清算所、清算或结算系统、市场交易对手、上游预扣税代理人、掉期或交易储存库、证券交易所、客户拥有证券权益的公司(如该等证券由本行为客户持有);
5. 获取服务项下利益(或有关服务之利益)或承担服务项下风险(或有关服务之风险)的任何一方;
6. 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征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数据库),以获取或提供信用信息;
7. 任何向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第三方资产管理人;
8. 任何由本行提供介绍或居间的中介经纪商;
9. 与本行的任何业务转让、处置、合并或收购有关的任何一方。
而无论客户信息接收者处于何地,包括那些不具备相应数据保护法律以致无法提供与服务所在地同等水平保护的司法管辖区。
d. 客户同意提供客户信息,并且如果不时提供给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客户信息有任何变更,客户同意及时书面通知本行。客户亦同意及时回复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就客户信息的任何要求。
e. 客户确认其信息(包括个人数据或税务信息)已被或将被客户(或代表客户的任何人)不时提供给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每一关联人士已获通知且已同意其信息按本条处理、披露及转移。客户须知会任何该等关联人士他们可能有权查阅及改正其个人数据。
f. 客户确认,如果:
1. 客户未按本行合理的要求提供客户信息,或
2. 客户拒绝给予或撤回本行为用途(不包括向客户促销或推广产品及服务有关的用途)而处理、转移或披露客户信息所需的任何同意,或
3. 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怀疑有金融犯罪的可能或就任何汇丰集团成员而言,客户呈现出潜在的金融犯罪风险,本行可以:
a) 不向客户提供新服务或不再继续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并保留终止本行与客户的业务关系的权利;
b) 采取所需行动以履行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的合规责任;及/或
c) 冻结、限制、转移或关闭客户的账户。
另外,如客户未按要求提供客户或关联人士的税务信息及随附xx书、豁免书及同意书或客户或关联人士其他相关状况信息,本行可自行判断有关客户或关联人士的状况,包括是否将客户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本行或其他人士可能被要求代扣任何税务机关可能合法要求的金额,并将有关金额支付给税务机关,或采取上述(a)到(c)项下的措施。
30.3 数据保护
无论是在本地司法管辖区或海外处理客户信息,根据适用的数据保护法律,客户信息将受到汇丰集团成员及其员工以及第三方均需遵守的严格的保密及安全规范的保护。
30.4 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
a. 本行及汇丰集团成员被要求并且可能采取他们认为合适的行动,以履行有关侦测、调查及防止金融犯罪的合规责任(“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
该等行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筛查、拦截及调查任何指示、通讯、提款要求、服务申请,或任何客户或代表客户收取或支付的款项;(b)调查款项的来源或预定收款人;(c)将客户信息与汇丰集团持有的其他相关信息相结合;及/或(d)对个人或实体(不论其是否受制裁制度约束)的状况作进一步查询,或确认客户的身份及状况。
b. 在特殊情况下,本行的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可能导致本行延迟、阻截或拒绝支付或清算任何款项、处理客户的指示或服务申请,或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客户或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由于金融犯罪风险管理活动而遭受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损失,本行及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均无需向客户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
30.5 税务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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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确认客户应自行负责了解及遵守其因开立及使用账户及/或使用由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提供的服务或与之有关而在所有相关司法管辖区引起的税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缴税,税务申报或填报纳税有关的其他所需文件)。各关联人士亦以其关联人士身份(而非以其个人身份)为其自身作出相同确认和承诺。某些国家的税务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论客户或关联人士的住所地、居所地、公民身份所在地或设立地。本行及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均不提供税务意见。本行建议客户寻求独立法律及/或税务意见。对于客户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税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与开立及使用账户及/或本行及/或汇丰集团成员提供的服务相关的税务责任,本行及任何汇丰集团成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30.6 其他
a. 本第 30 条与客户与本行之间的任何其他服务、产品、业务关系、账户或协议中的条文如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概以本第 30 条为准。在适用的本地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客户已作出的与客户信息有关的现有同意、授权、应本行要求给予的现有豁免及许可将继续适用并完全有效。
b. 如果本第 30 条中的全部或任何条文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下在任何方面如变成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该条文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以及本第 30 条的其余部分在该司法管辖区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均不受影响或损害。
30.7 终止后继续有效
即使本条款及细则终止、本行或汇丰集团成员终止对客户提供任何服务或客户的任何账户已关闭,本第 30 条继续有效。
31. 本行的营业时间可由本行根据其业务需要调整。张贴于本行营业大厅内的海报或通知构成对客户就该等调整的书面通知,但在超出本行控制范围的情况下,无需给予任何通知。
32. 本条款及细则的每一条款均是单独的,每一条款均可与其他条款相分离,如果在任何时候一项或多项条款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项下在任何方面是或成为非法、无效或不可执行,其余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应以任何方式受到影响。
33. 本行若延迟执行、疏忽执行本条款及细则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本行其后执行该等条款,本行放弃执行本条款及细则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本行执行其他条款。
34. 本条款及细则、本行与客户的账户关系、本行支付账户项下所有余额的责任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若本行因遵守任何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限制而导致客户发生任何损失、税项及支出等,本行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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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凡因履行本条款及细则所发生的或与本条款及细则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本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客户接受该法院行使非专属司法管辖权,本行有权在任何其它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解决相关争议和纠纷。在诉讼期间,本条款及细则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定期及通知存款
1. 非经本行书面同意,存款不得转让。
2. 存款利息计算至存款到期日的前一日。除非本行另行同意,本行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只在存款到期日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在存款到期日及/或每季度末月的 20 日支付通知存款利息。
3. (如本行提供定期存款服务)定期存款利率于存款约定期限内固定不变,(如本行提供通知存款服务)通知存款的利息按本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利率计算。
4.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留有到期自动续存指示的存款,本行会在到期日以相同期限存款的利率代为续存;若未留有续存指示,则本行会在存款期后按照本行所决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5. 如果经本行同意后客户提早取款,则须依照本行制订的有关规定办理。
6. 存款到期日如为非营业日(包括相关货币的发行国家、地区或区域银行的非营业日和相关账户所在国家、地区或区域银行的非营业日),则有关存款应于原到期日的下一营业日(上述银行办理业务的日子)提取。
人民币结单结算账户/外币结单储蓄账户(现汇账户)/人民币结算账户(含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1. 客户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和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的签字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2. 任何客户,不以欺诈他人财产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时作出的规定接受处罚。
3. 对于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本行有权退票;如果客户在一年之内累计签发的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超过了由本行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不时规定的数目,本行有权向其停止出售支票、停止为其办理支票业务和/或停止办理全部结算业务。
4. 以下条款仅适用于境外机构客户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i) 境外客户在本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须符合本行及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等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ii) 客户开立、变更或撤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及时向本行提出申请,本行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并在获得监管机构核准后办理。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不得办理现金业务。
iii) 在下述情形下,客户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否则本行有权按规定经通知后办理销户手续:客户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已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客户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按客户适用法律规定,客户主体资格已消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予撤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iv) 本行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或本行需要不时修订上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条款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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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款及细则以英文和中文签署,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