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众人寿〔2014〕医疗保险 013 号
附件 2-2
合众附加境外旅行救援医疗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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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6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6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6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6.3 现金价值
1.1 | 投保范围 | 3.1 | 保险金受益人 | 6.4 | 旅行 |
1.2 | 合同构成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6.5 | 中国境外旅行期间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3.3 | 保险金的给付 | 6.6 | 意外伤害 |
1.4 | 合同内容变更 | 3.4 | 诉讼时效 | 6.7 | 特定急性病 |
1.5 投保信息变更 | 4. 保险费的支付 | 6.8 | 指定救援机构 | ||
1.6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6.9 | 毒品 | ||
及风险 | 5. 其他事项 | 6.10 | 酒后驾驶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11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2.1 保险金额 |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6.12 | 无有效行驶证 | ||
2.2 保险期间 | 5.3 年龄错误 | 6.13 | 探险活动 | ||
2.3 保险责任 | 5.4 关于救援机构 | 6.14 | 非处方药 | ||
2.4 保险责任的免除 | 5.5 争议处理 | 6.15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
2.5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 6. 释义 | 6.16 | 既往症 | ||
国家及地区 | 6.1 周岁 | 6.17 | 遗传性疾病 | ||
2.6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 | 6.2 有效身份证件 | 6.18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
人特别约定 | 6.19 | 不可抗力 |
合众附加境外旅行救援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投保范围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6.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2 合同构成 x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合众附加境外旅行救援医疗保险”是附加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附加合同”。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为保险期间的起算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受理您的变更申请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5 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提供给我们的住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以便于我们及时为您改变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若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而未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新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6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2)。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3)。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单次境外旅行保障且被保险人因故未能取得签证,您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护照;
(4)被保险人因故未能取得签证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
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有下列几种选择,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以北京时间为准。
1.保险期间为自您和我们约定的境外旅行(见释义 6.4)出发日零时起至您与我们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或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向被保险人提供单次境外旅游的保障。
2.保险期间为 1 年,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算。
在 1 年的保险期间内,您可选择被保险人多次境外旅行但每次境外旅行
天数不超过 90 天的保障;您也可以选择被保险人多次境外旅行且每次境外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见释义 6.5)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6)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见释义 6.7)时,本公司将通过指定救援机构(见释义 6.8)对被保险人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和境外紧急救援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各项保险责任的额度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x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被保险人接受指定救援机构进行的紧急救助后,在该被保险人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范围内,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继续住院治疗至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1)医院病房房费、餐费、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住院病人所需的全部医疗设施费用以及治疗和劳务费用,其中包括外科、麻醉科、内科、会诊、检查、理疗和药品的费用。
(2)病情需要的加护病房费用(被保险人加护病房的使用天数不超过 30天)。
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我们通过指定救援机构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我们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的总和以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单次或者累计承担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的总和达到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终止。
境外紧急门诊费用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经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确认,并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安排门诊治
补偿 疗的,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诊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 光费及药费,但不包括: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
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直接承担的由于每次保险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次保险事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8,000 元为限,且每次保险事故的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 800 元(含人民币 8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们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的总和以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单次或者累计承担的境外紧急门诊费用的总和达到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责任终止。
境外紧急救援
(1)紧急救援
x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时,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用救护车转移到距事发地最近且 最合适的所在国医院。
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当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移到其它医疗条件适合的所在国的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
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情需要,指定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在转移过程中护送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
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指定救援机构将使用正常航班。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指定救援机构将雇用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飞机运送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接受上述救助均须在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的同意下进行。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之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需急救而无法与指定救援机构立即联系的,可先行接受救助,但指定救援机构应在被保险人住院后的 24 小时以内得到通知,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2)转运回国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时,在对被保险人的救护措施结束后或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返回中国境内、但不适于继续在中国境外旅行时,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经济舱位)返回中国境内。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需要的话,指定救援机构将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过程中安排医疗护送。
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情况允许,指定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指定的城市。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指定救援机构有权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指定救援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
票费。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在中国境外旅行,指定救援机构将不安排转运回国服务。
(3)亲属探病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且预计住院时间超过 10 日时,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的一位成年直系亲属前往探望并照料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探望人从其日常居住地至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往返经济舱机票、轮船票、列车票或汽车票)及合理的住宿费用。
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此项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10,000 元为限。
(4)儿童住院陪护
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满 12 周岁儿童住院治疗时,本公司将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每晚费用以人民币 800 元为限,累计入住以 5 日为限。
(5)安排子女回国
x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住院或身故,导致其未满 16 周岁随行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将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回国,且尽可能使用其已有回程机票回国。若该未成年子女无回程机票,则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
(6)遗体/骨灰运送回中国或安葬
x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身故,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承担以下责任,但该项责任累计承担的费用以人民币 100,000 元为限。
①遗体转送回中国境内
x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安排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并根据中国境内的遗体转运政策安排允许的交通工具转运至指定的城市。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按照国际有关规定承担灵柩费
(以人民币 6000 元为限)及棺柩运输费用。任何非必要的文件手续费用,以及鲜花,礼厅,花圈,仪式等费用均不在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费用范围内。
若被保险人是非中国国籍,其遗愿或者家属希望将遗体转运至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负责安排此转运并承担相当于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所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此项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6,000 元为限。
②火葬
x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火葬,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其遗体在事发国家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任何非必要的文件手续费用,以及鲜花,礼厅,花圈,仪式等费用均不在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费用范围内。
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骨灰盒费用以人民币 6,000 元为限。
③就地安葬
x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就地安葬,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此项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8,000 元为限。
(7)亲属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身故,若当时未有亲属与被保险人同行,且有关后事需由亲属直接处理,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可安排一位直系亲属前往中国境外处理后事,并承担交通和住宿费用(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
由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承担的此项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10,000 元为限。
本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各项费用的总和以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额为限。单次或者累计承担的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各项费用的总和达到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
2.4 保险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以下任一情形下开始的旅行:
(1)以接受治疗为目的;
(2)被保险人已被诊断出为疾病末期后;
(3)在旅行开始之前 12 个月内,被保险人处于接受治疗或药物控制且未经其医生许可旅行的。
2、任何没有事先通知并获得本公司指定救援机构核准的费用,但紧急情况除外;
3、因被保险人拒绝接受或延误接受本公司指定救援机构的建议和其医疗组认可的运送服务而导致的费用支出;
4、被保险人返回其惯常居住地之后发生的费用;
5、无支付凭证及相关诊断证明的费用;
6、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7、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8、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6.9);
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2)的机动车;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见释义 6.13)、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被保险人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释义 6.14)不在此限;
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6.15);
16、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7、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8、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
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9、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20、被保险人的既往症(见释义 6.16);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6.17)。
2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6.18)期间发生事故的,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22、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任何第三方赔付的,就同一风险或同一费用,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3、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救护和治疗所导致的费用;
24、非因救援机构的介入但必需产生之正常费用;
25、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26、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27、任何精神的、心理障碍的治疗
28、定期或者长期做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
29、聘用特别看护或私家看护的费用;
30、非由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建议之医疗护理或治疗支出;
31、本条款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
32、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住院检查和治疗时间不足36小时情况所产生的救援费用;
33、因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救援机构的援助行动延迟或无法进行,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不可抗力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政府干预、航班条件限制等;
34、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救援机构有权终止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一切境外救援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援助服务,不承担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发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35、若为从本合同中获益而进行骗赔或者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救援机构不负保险责任,而且本公司不退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另外,被保险人还应向救援机构偿还因此而获得的款项;
36、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 为准)的职业活动;
37、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2.5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印度洋领地
非洲: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乍得
大洋洲xx:美属xxxxx,xxx,xxx,xxxxx领地,赫德岛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乔治亚和xxxx,xxxxx,xx,xxx,x努阿图,瓦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
美洲:海地
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和指定救援机构不承担境外紧急救援和补偿境外医疗救助费用的责任。
2.6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x附加合同对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承担各项保险责任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一年期及以上)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二、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出国旅行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三、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特定急性病身故,救援机构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属意愿,对本附加合同中遗体转送回中国责任中的目的地可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❸ 保险金的给付
3.1 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特定急性病需要紧急救援时,被保险人或其他随行人员应立即拨打本公司提供的 24 小时紧急救援热线并由本公司指定救援机构安排紧急救援及医疗服务。否则,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在异常紧急情况下,由于不可抗力(见释义 6.19)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或其他随行人员无法联系救援机构时,应在条件允许时立即联系救援机构,本公司仍按本附加合同承担紧急救援和医疗费用。但事故通知时间最迟不应超过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24 小时。否则,一切紧急救援和医疗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3 保险金的给付
x公司通过指定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承担境外住院医疗费用 补偿、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和境外紧急救援责任并支付相应保险金,本公司不另行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及其他相关信息确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
❺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 关于救援机构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本公司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 请求。
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由于指定救援机构不能控制的外在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医疗急救责任。
一旦发生需要即刻救治的紧急情况,当地急救机构将是最佳的实施紧急救治的选择,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本附加合同指定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5.5 争议处理 您和我们发生争议时,您可以从以下两种争议处理方式中选择一种:
(1)提交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您选择以仲裁方式作为合同签署或履行过程中争议处理的方式,需与我们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果没有选择争议处理的方式、选择仲裁但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则以本条上述第
(2)种方式处理争议。
❻ 释义
6.1 周岁 周岁年龄是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6.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6.3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具体等于本附加合同所附“现金价值比例表”所列现金价值比例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乘积。
6.4 旅行 指被保险人以观光、游览、探亲或商务洽谈为目的离开原居住地的行为。
6.5 中国境外旅行期间
指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您与 x公司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北京时间)或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期间(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6.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6.7 特定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出境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不包括慢性病的急性发作。急性病包括:急性胃十二指肠穿孔、气胸、急性阑尾炎、乙脑、急性胰腺炎、急性腹膜炎、急性食物中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胆管炎、急性脑膜炎、霍乱、鼠疫、流脑、埃波拉病毒感染、流行性出血热。
6.8 指定救援机构
x公司指定救援机构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6.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11 无合法有
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12 无有效行
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3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6.14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6.15 先天性畸
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6.16 既往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既往症包括:高血压、高血脂、心血管疾病、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单纯胃及十二指肠溃疡、颈椎病,各种结石。
6.17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6.18 感染艾滋
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1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件:
现金价值比例表
x合同未满期月数 | 现金价值比例 |
足 11 个月 | 60% |
足 10 个月少于 11 个月 | 55% |
足 9 个月少于 10 个月 | 50% |
足 8 个月少于 9 个月 | 45% |
足 7 个月少于 8 个月 | 40% |
足 6 个月少于 7 个月 | 35% |
足 5 个月少于 6 个月 | 30% |
足 4 个月少于 5 个月 | 25% |
足 3 个月少于 4 个月 | 20% |
少于 3 个月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