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計畫期間以簽約日(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起算至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止計 20 年(240 個月),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
湖山水庫桶頭攔河堰引水路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計畫契約條款
訂約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執行「湖山水庫桶頭攔河堰引水路地面型太
陽光電發電計畫」,為明確規範雙方權利及義務,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
x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1.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義之發電系統。
2.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太陽能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3. 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4. 興建期間係指計畫期間內乙方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期間;營運期間係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運轉開始至結束期間。
5. 回饋金百分比:係指售電收入之一固定百分比。
6. 回饋金:每期投資廠商需支付予本局之金額(營運期含土地租金),係指太陽能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
7. 土地租金:投資廠商未取得正式發電期間(即簽約日起至正式發電日(取得台電躉購同意函)前或逾期計畫期程(450 日曆天))需支付已由本局核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之費用。
8. 補償金:指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應繳納之價款,補償 x計算方式為計畫期間最後 12 個月平均回饋金之一點五倍之金額,依照乙方占用月份計(未達 1 個月則以 1 個月計)。
9. 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模組溫度攝氏二十五度,空氣大氣光程A.M.一點五,太陽日照強度一千 W/𝑚2)下的額定功率輸出。
(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條 計畫標的範圍
(一)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處所,詳
計畫標的清冊,乙方應自計畫標的清冊指定區域內(本局湖山水庫管理中心之桶頭攔河堰引水路段),據以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設置地計畫標的清冊之指定區域地號無標示或錯誤或增列,經查明屬實,雙方以書面相關文件或會議紀錄修正或增列。倘地號仍有疑義,由乙方
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需考量後續維護時機具進出及既有進出動線,且因應本局維管營運考量,現場已架設(放置)之設備倘有其必要移動 時均由乙方移設並重新安裝;另四周環境亮度,如有必要亦需考量增 設照明(移設、增設、拆除及復舊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本案有關電網饋線容量,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1,500kW 饋線容量且保留至 111 年 8 月 25 日止,倘履約期間饋線容量增加,乙方欲擴充,經甲方同意後,申請增加部分由乙方自行申辦(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支應 (含聯絡線、加強電網工程));若無超過容量上限但將逾保留時效,須於 111 年 7 月 20 日前函請甲方向台電公司申辦展延。
(四)本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土地建置優先,禁止構置於既有引水結構物上(須獨立),倘後續建置於屋頂型,相關申請、躉購及建築雜照等所需文件及費用等,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僅供土地予得標廠商建置。
(五)有關併聯及審查項目申請、縣市政府發電設備備案申請及相關介面協商等,由乙方依據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及「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等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案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若需水土保持計畫或計師簽證、架設聯絡線或加強電網工程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三條 計畫期間
(一) 本計畫期間以簽約日(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起算至民國 OO 年 OO 月 OO 日止計 20 年(240 個月),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
(二) 於簽約日次日起 450 日曆天內,乙方應於計畫標的範圍內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後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在案。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
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契約第十二條-(二)。
(三) 乙方於計畫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約者,得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甲方提出換約續約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約,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終止。
(四) 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補償金,且限3 個月內拆除設備返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五) 乙方申請續約需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優先續約並辦理重新簽訂契約書,續約期(年限)由甲方以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 使用方式定之,另回饋金依雙方合意後調整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
(六) 本計畫為配合政府能源政策,太陽光電所發電限售電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條 計畫條件
(一) 於簽約次日起450 日曆天內,乙方應於計畫標的範圍內完成投標設備
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 運轉後,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契約第十二條-(二),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再此限。
(二) 倘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之廠址,又逾期超過 180 日曆天,甲方應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併同追繳相關回饋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土地租金等;但屬不可歸責乙方因素或經甲方
認定非歸責於乙方因素或已核准展延均不再此限。
(三) 乙方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取得併聯試運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四)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 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計算。
(七) 為鼓勵乙方得於履約期限內,就計畫標的範圍設置太陽光電進行最佳、最大化運用,本契約最終結案量上限並無限制,僅須大於或等於投標設備設置容量。
(八) 該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經檢視計畫標的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乙方應依第十二條-(二)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九) 未能達到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除外條件,係指設置地點具改建計畫或原定有其他用途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者之事由(須經雙方協商認定之),致無法設置者,其規劃設置容量得予以扣除。
第五條 標的使用限制
(一) 本契約計畫標的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 其他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或違背法令規定,經甲方定相當 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應終止契約,並沒收已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等。
(二)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計畫期限屆滿未獲續約時,乙方應於上開 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甲方計畫標的; 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甲方 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 益,應與費用抵扣之。另甲方處置收益之所有權利,乙方視同放棄,並不得提請任何異(爭)議及訴訟。
(三) 計畫期間有關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鄰房反光部分或甲方之不動產、設備受損,應由乙方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倘乙方無任何作為,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四) 乙方在計畫標的範圍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計畫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 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 請求乙方賠償,倘乙方無任何作為,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 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五)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增建、更換或將計畫標的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若乙方違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應終止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追繳該期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等。
(六) 乙方對計畫標的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不動產及其他設備損毀時,經甲方同意限期復原及修復,如無法 於期限內復原乙方願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倘乙方無任 何作為,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其需修繕者,亦同。
(七) 乙方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所需聯絡線或 加強電力網費用、技師簽證、採購、施工安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 另併網時程由乙方自行與台電公司洽談並提早因應,倘逾期所定期 限不得以任意理由要求甲方展延。
(八) 計畫標的範圍之使用不得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
(九)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計畫標的之基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乙方所為或第三人所為,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及渠道土建安全結構;
5、造成土壤、地下水或水庫蓄水範圍內水質污染;
6、其他減損計畫標的之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甲方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甲方除應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六條 乙方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第七條 x計畫標的區域位於湖山水庫桶頭攔河堰引水路段範圍內,當颱風、豪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或大雨、豪雨、大豪雨及超大豪雨特報)或經甲方考量有其必要時(緊急應變小組成立),經甲方通知廠商應派人進駐加強防護應變措施確保設施固定妥當,避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損壞影響渠道(供、輸、排)水原有功能與安全,如造成甲方設備損壞或其他損壞事件,乙方需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八條 乙方於取得計畫標的得標權時,後續查證違反投標資格或違反投標須知規定或訂約時所繳付證件有虛偽不實時,乙方除負法律責任外,甲方應解除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 繳交之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等。
第九條 因本契約而衍生之相關賦稅,由乙方負擔。第十條 回饋金及土地租金計算方式
(一) 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
(二) 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
(三) 土地租金(年租金)=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5 %。【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係指該案設備或結構建置於土地或土建築結構上等均含括在內】
(四) 回饋金百分比(%)為乙方投標時承諾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 (由投標廠商依該場域發電情況填寫)。
(五) 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計算基準,每一售電年發電量平均每日每瓩太陽光電裝置所產生的電能不低於 2.5(度) ,若有低於者,則以每瓩 2.5(度) 計算;若有高於者,則以最高每瓩發電度數計算;其中每瓩係指廠商投標之設備設置容量為主【本電能度數係以台電公司109 年參考各縣市(南投縣)太陽光電容量因數作依據】。(舉例:得標廠商投標設備設置容量 1500kWp,每日應發電量為 3,750 度,計算:2.5 X 1500 =3,750,1 個月(31 天) 須發電 116,250 度,1 年(365
天)須發電 1,368,750 度)。第十一條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繳納方式
(一)回饋金每年度分 2 期繳納,回饋金應於正式發電日起(台電躉購同意 函)或逾期計畫期程(450 日曆天,詳同條-(四))到期後起算。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時程內依本契約第十條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需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影本),並經會計師簽章後,送達至甲方。乙方未於規定時程內未送達,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1.每年一月底前: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2.每年七月底前:繳納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3.契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45 日內繳納末期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二)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予乙方,乙方應
於繳款通知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15 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乙方未收到繳款通知者,應主動洽甲方補單繳納;乙方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未取得正式發電期間(即簽約日起至正式發電日(取得台電躉購同意函)前)或逾期計畫期程(450 日曆天),應繳納土地租金,計算詳第十條-
(三),繳納期程同第十一條-(一)-1 及 2,逾期未繳納,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詳第十二條)。【舉例:核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10,000 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290(元/平方公尺),土地租金
( 年租金) 為 10,000*290*0.05=145,000 ,無逾期, 土地租金( 月租金)145,000/12=12,08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位),天數未達 1 個月仍以 1個月計】。
(四)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計畫期程(450 日曆天)到期後尚未完成台電掛表作業取得售電收入(無須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則回饋金計算如下。發電量(度)以本契約第十條-(五)計算,其電價收購費率依照「110 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表,分類為地面型,級距 1 瓩以上,每度以費率
3.7236 元計。(舉例:得標廠商投標設備設置容量 1500kWp,回饋百
分比:5%,第 460 日曆天完成台電掛表取得售電,逾期 10 日曆天,
計算:2.5 X 1500 X 10 X 3.7236 X 0.05 = 6,98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位))
(五)乙方於計畫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機關更正,如未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 通知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六)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
(七)本條簡扼說明(餘未盡說明之處仍以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簽約日起 至正式發電日前(興建期間),收取土地租金;取得發電躉購函(營運 期間),收取回饋金(已含土地租金);逾期450 日曆天且尚未超過規定 應終止契約(180)日曆天數,收取土地租金、回饋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逾期 450 日曆天且超過規定應終止契約(180)日曆天數,收取土地租 金、回饋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符合終止要件)。
第十二條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含按日)計算方式
(一) 每期回饋金或土地租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單次最大上限為新臺幣 100 萬元為止:
1. 逾期繳納未滿一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個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二)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 - (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量) 】(kWp) × ( 3,000(元
/kWp))。另如有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則將上述懲罰性違約金 x (1/365),其收取該違約金單次最大上限為新臺幣 500 萬元為止,另未
達 1 日仍以 1 日計。
(舉例:廠商投標設置容量 1500 kWp,期間無不可歸責因素,且逾期
10 日,則每日應收取違約金 1500*3000/365=12,329(四捨五入個位數位),逾期 10 日則須繳付 12,329*10 =123,290;倘逾期 405 日,已超過 500 萬,上限收至 500 萬為止)
第十三條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
(二) 乙方於簽約次日起 14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票據繳交:受款人抬頭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
局』。以現金繳納:匯入『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413 專戶』帳號 037-036-07029-3。)
(三)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含孳息)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2.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計畫標的所有或甲方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3.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履約保證金。
4.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情形。
(四)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六) 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七) 履約保證金退還時機:
1. 乙方完成太陽能板等建置並取得台電掛表開始售電後(得檢附售電證明相關文件) ,方可申請退還 60%履約保證金(無息)。
2.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於計畫標的內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3. 契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不動產,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 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該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每次至少需延長至前保 證書有限期限後三個月。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 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 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四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興建期間(或後續擴充興建期間)辦理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 險及營運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前項險種如 有不足,乙方可自行增加。
(二) 保險期間自前項期間開始日起至屆滿日後 90 日止;倘前開保險險種無法簽訂至屆滿日後 90 日止,則改採 1 年 1 約直至屆滿日後 90 日止,另如有申請續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限期改善。
(四)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
(五)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六)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
(七)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八) 保險無法理賠部份,由xx自行負擔相關賠償金額。第十五條 終止契約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 乙方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十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於15 日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2.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 使用計畫標的內不動產違反法令者。
4. 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者。
5. 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公務需求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6. 本乙方計畫期間內,為達計畫目的或契約要求而行使之工作內容,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 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終止契約:
1.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四條-(二)規定期限內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且又逾期超過 180 日曆天,甲方應終止契約。
2. 每期回饋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經甲方催告三次仍未履行者,甲方應終止契約。
3.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4. 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歇業者。
5.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等有收回必要時。
6.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予終止契約者。
7.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一)、(五)或(九)項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方立即終止契約。
8. 乙方有本契約第八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 甲方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等,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回饋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因可歸責於甲方者,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四) 任一方於契約屆滿前欲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自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仍以履約期間計算。倘乙方於契約屆滿前申請終止契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等。
(五)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抵付欠繳回饋金及土地租金等、拆除地上物或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十六條 乙方使用計畫標的內不動產需鑑界時,應向甲方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七條 法令變更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第十八條 法令變更之通知(含方式)及認定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應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或回復:
1. 本契約之計畫標的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並回復。
(三) 甲、乙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以書面文件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四) 前項(意指第(三)點)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第十九條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二十條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x契約因法令變更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第二十一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 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二) 雙方依前項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第二十二條計畫標的之返還
(一)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計畫期限屆滿未獲續約時,乙方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甲方計畫標的內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益,應與費用抵扣之。另甲方處置收益之所有權利,乙方視同放棄,並不得提請任何異(爭)議及訴訟。
(二)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計畫標的,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
(三) 若乙方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之器具、傢俱及雜物一概 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甲方處理(包含丟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該器具、傢俱及雜物等回復原狀所生之處置 費用,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二十三條 契約公證、爭議處理及訴訟
(一) 訂約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 辦理公證之公證書,應載明乙方依本契約應定期給付甲方回饋金及租賃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甲方租賃標的物,逾期不給付或有其他費用未繳納或租賃屆滿不返還甲方者,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
(三) 履約過程而生爭議時,應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性,雙方協議解決; 其未能達成協議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在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雙方仍未能合意,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 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應嚴守本契約規定,違約者,應賠償甲方損失,若涉有訴訟者,以甲方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 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甲方於勝訴時有權向乙方請求因該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合理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六) 本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x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之,始生效力。本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
依本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二十五條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五) 資訊安全責任:
1. 乙方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甲方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甲方保有對乙方執行稽核的權利。
2. 乙方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毒、蠕蟲、xxx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
3. 如xxxxxxx,x方必須通報甲方,提出緊急應變處置,並配合甲方做後續處理。
第二十六條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甲方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甲方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
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甲方或甲方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 前項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甲方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有關之內容。
2.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三) 乙方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約定者,視同乙方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四) 乙方若需要自行攜帶資訊設備進入甲方機房或網路,所攜帶之設備應事先報備應得甲方同意後,安裝防毒軟體並將病毒碼更新至最新版及使用反間諜軟體掃描後,才能使用。甲方如因乙方未落實本項規定所遭受之損失及系統復原由乙方負責。
(五) 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甲方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
有關事項。
(六) 乙方違反保密及安全需求相關規定,每一事件懲罰性違約金罰款額度為 8000 元。
第二十七條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不得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第二十八條契約之解釋
(一)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如有無效原因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 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送達地址
x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 1 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三十條其他
(一) 決標日次日起 30 日曆天(含)內,乙方需提送「設置執行計畫書」15份,含依承諾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於計畫標的清冊內確認設備設置所需之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設置區域平面位置圖(需套繪地籍圖),由甲方擇期辦理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審查,審查完成並據以修正後,再次提送定稿本 5 份(含原始檔及光碟)。
(二) 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或施工計畫書,應先報甲方審核,設計圖說經審核同意後始得施作(審查委員之出席費用、交通費及誤餐費等費用, 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於履約期間應提供一台監控展示用等設備(含展示架、50 吋以上螢幕、安裝位置由甲方指定),如遇太陽能發電設備區域參訪或教學示範乙方應派員說明展示,如乙方無法配合,由甲方自行辦理,衍伸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配合以 1 年 6 次為限,超過 6 次後若甲方仍有需乙方派員配合說明展示,乙方仍須配合辦理。另非屬說明展示之情形不在此限(如環境清理、設備維護等)。
(四) 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直接監控發電資料使用,如 IE、Chrome、 Firefox 等,網頁內容需經甲方同意),另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網路通道 ,須由乙方自行申請網路,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經雙方協議定之情形除外)。
(五) 乙方若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承諾事項、服務或設施提供,應經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六) 乙方應於計畫期間內善盡管理之職責,如發現計畫標的被占用或有違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乙方應立即處理並通知甲方。
(七)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 甲方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乙方不得拒絕。
(九)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十)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十一) 乙方因更名或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乙方通知甲方記載於「變更記事」。
第三十一條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供公證使用;副本三份,由甲方留存,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訂約人
甲 方
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局長 xxx
地 址:41351 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峰堤路 195 號
電 話:04-23320579
乙 方
廠商:
統一編號:
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1. 於進場施工前需提送完整的規劃設計書圖或各分項施工計畫書圖報請 甲方審查【需包含現場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施工進度、施工範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升壓設備)及管線位置分布】,經甲方審核同意後 始得施作。
2. 交流路徑及外線路徑施工方式確認:應依照規劃設計圖說與甲方進行施工前檢討光電設置區域及現場管線路徑位置確認,新設 KWH 台電電錶箱及台電外線開挖位置確認。
3. 吊裝時間及注意事項:應與甲方討論進行吊裝作業時間,應做好安全防護圍籬措施,慎防墜落及誤觸高壓電線,並應指派工程人一至二員進行現場監工及指揮;另 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
4. 施工時間確認:為避免發電設備施工影響甲方渠道輸水營運,施工前
10 日應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
5. 乙方工作人員須聽從甲方人員的指示,非經同意車輛不得入內,如有任何需求應事先洽甲方聯絡窗口人員協調後依指示辦理。並嚴禁破壞或擅自移除該場所的門禁設施。
6. 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7. 施工現場管制人員進出,於施工區域內一律配戴安全帽,另應依該作業內容特性,配備必要之個人安全防護器具及急救器具。
8. 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基地內暨工地週邊一切廢料、垃圾,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9. 施工及維護作業不可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諸如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消防法規、配電規則、營建法規、噪音管制法令、建築技術規則或太陽光電等相關法令辦理。
10. 施工期間須維持既有進出或維護通道之暢通。
11. 本案建置不可影響現有之設備運作,營運期間若有水庫設備維修之需要,廠商須無條件、無償配合設備遷移。
附件
太陽光電設置景觀審定原則
1. 太陽光電設施、必要發電設施及附屬設施,應配合等高線與既有地形、地景及相鄰基地之景觀特色,塑造和諧之整體意象。
2. 基地內各項設施應利用景觀改善措施,減低對xx環境之衝擊。
3. 基地內各項設施之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應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應保持以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
4. 相關電纜管線應避免以高架方式設置,惟有特殊情形除外(含有水的地域等)。
5. 基地內各項設施應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
6. 設置場址應適當進行植栽復原及綠化、綠化之植被及樹種儘量以原生物種為主,俾維護原有自然生態系。
7. 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配置以不妨礙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產生能源之樹種及植被密度為原則,並以具有景觀維護、緩衝或隔離之效果及避免對基地外環境產生視覺影響。
8. 太陽光電設施之排列、造型及配置應有整體形象之設計,俾形塑整體美質。
9. 應於基地內適當區位設置解說牌。
※變更記事※(由甲方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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