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5330612018121916471)
日本财产现金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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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本票、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四)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以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及具体的损失金额,且上述情形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海啸。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在绕道及随意停留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货币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按照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索赔资料和证明齐全以及清楚的前提下,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x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约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非营业时间内,必须撤去金库、保险箱
(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
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如果发生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抢劫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损失赔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
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建议或要求被保险人参与或提起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由申请方以保单上载明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当地地区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保单中没有载明争议解决方式的,视为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并在本款所提及的仲裁机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
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政府债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按年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