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約定書人已確認收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附表一)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存款客戶臨櫃申請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一覽表」(附表二)及「遵循 FATCA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自然人適用」(附表三)各壹份無誤。
帳 號:
開戶日期:
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 茲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特簽訂本往來約定書(以下稱「本約定書」),並約定條款如下:
一、立約定書人聲明(請擇一勾選):
□已於簽署本約定書時審閱「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以下 稱「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全部內容。
□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攜回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並已審閱全部內容(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二、立約定書人已確認收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附表一)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存款客戶臨櫃申請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一覽表」(附表二)及「遵循 FATCA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自然人適用」(附表三)各壹份無誤。
三、立約定書人嗣後一切往來,均願依照本約定書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經貴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就「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及「本約定書」契約條款揭示之重要內容說明後,立約定書人已充分瞭解本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茲同意並簽章。
此致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立約定書人: 簽名及xx
(戶名及代表人) (xxx與申請書相同)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經辦: 覆核: 核章: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乙方)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甲方)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與甲方茲就雙方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約定如下,以資遵守:
壹、一般約定事項 一、(名詞定義):
(一)「支票存款」:指憑乙方簽發之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
還執票人之謂。
(三)「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 其退票理由單,由乙方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四)「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乙方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五)「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六)「註記」:指乙方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
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
(七)「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
付款人之謂。
(八)「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二、(開戶審查)
乙方申請開戶時,應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交付甲方,由甲方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乙方之票據信用情形,乙方同意依票據交換所公告之票信查詢收費一覽表之收費標準繳納票信查詢費,並於核可後由乙方填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支票領取證辦理相關開戶手續,發給空白支票。
三、(取款印鑑)
乙方簽發票據取款時,須開具甲方發給之票據,並於票據上依留存印鑑卡上表示之印鑑使用方式簽蓋原留印鑑,以憑驗付。
乙方應妥慎保管原留印鑑,如有因遺失、滅失或被竊辦理掛失或須更換時,應即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照甲方規定手續辦理。
乙方如未依上述掛失或更換手續,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損害,乙方願自負一切責任。四、(開戶資料變更)
印鑑卡上資料如有變更時,例如地址、通訊處、組織、負責人或其他留存甲方與支票存款帳戶有關之任何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異動,乙方應即以書面加蓋原留印鑑並檢附相關證件通知甲方更正,地址、通訊處變更,乙方如未為上開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損害,乙方自願負一切責任。
乙方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於甲方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乙方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甲方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乙方結清帳戶。
五、(存入款項)
支票存款開戶時首次存入最低金額由甲方訂定之,嗣後續存金額不拘。存入之款項,不論現金、票據,均應分別填具送金簿或辦理代收票據。
存入票據時,應經甲方認可後方可存入,送金簿存根聯經甲方蓋章後交存款人收執。存入之票據,除與甲方特別約定,得准先行抵用外,須俟甲方提示付款並收妥後始可抵用。如發生退票或其他糾葛情事,除悉由乙方自行處理外,甲方得逕自乙方支票存款帳戶扣除該退票款額。
存入之票據發生退票,一經甲方通知,xxx即於「取回退票憑單」上加蓋原留印鑑憑以換取該票據。乙方經通知而未來社取回票據或甲方無法通知時,甲方無代為保全
該票據上權利行為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甲方對上開尚未取回之票據保管期間以一個月為限,逾期甲方不負保管之責。
六、(錯帳處理)
存入乙方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不經通知乙方,逕行沖銷更正;倘乙方已支用部分或全部款項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如數返還或補足不足額,不得藉詞推諉拖延:
(一)因經辦人員處理錯誤致記入。
(二)因第三人僅誤寫帳號致誤入,由該第三人持存根並具結要求更正。七、(票據簽發)
乙方使用票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乙方簽發未載明受款人之票據,經執票人提示時,甲方得要求執票人於票背簽名或蓋章,憑以付款。
(二)乙方簽發載明受款人之票據,應由受款人於票背簽名或蓋章後,始得付款,如受款人背書轉讓者,執票人亦應於票背簽名或蓋章,但甲方對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依法不負認定之責。
八、(票據使用方式)
乙方簽發票據,應用不易擦拭或褪色之筆填寫、使用機械壓打或以電腦列印之,金額文字務須在金額欄內緊接幣名以通用楷書大寫,並於數尾加一「整」字。
乙方如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九、(領用票據)
甲xxx酌存戶實際需要發給空白票據,並得酌收工本費。
乙方領用之支票、本票罄續領時,應於支票、本票領取證上簽x原留印鑑,憑以領取,並應當面點明支票、本票號數是否相符。
乙方領用票據應妥善保管,當遺失或被竊辦理掛失時,應即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照甲方規定手續辦理。
乙方如未依上述掛失手續,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損害,乙方願自負一切責任。十、(保付支票)
乙方或執票人提示支票申請保付時,乙方同意甲方即將票款由支票存款帳戶如數轉列甲方「支票存款」科目項下「保付支票」子目備付。
十一、(支付順序)
乙方簽發之票據,甲方認有不合規定或疑義時,得拒絕支付或暫緩支付;不論發票日、到期日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由甲方排定之。
十二、(票據之偽造、變造)
乙方簽發支票、本票之簽章經甲方核對與乙方所留印鑑相符,並憑票載事項核付後,倘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而非一般肉眼所能辨認,且甲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甲方概不負責,其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十三、(掛失止付)
乙方簽發之票據,或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或完全空白票據,如因遺失、毀損、滅失或被盜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應依有關法令及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手續費)
乙方應負責繳納票據交換所及甲方規定之違約金、工本費及手續費等款項,甲方得逕自支票存款帳戶或乙方其他存款帳戶內扣付;乙方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甲方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乙方辦理各項申請,應按甲方各項服務收費標準繳費(詳如附表)。
前項變更或調整收取費用,甲方應至少於生效日60日前公告,但有利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十五、(對帳單)
甲方每屆月終,應按乙方存取金額製作對帳單寄交,乙方對於甲方寄送之對帳單應即核對,如有不符,應於一星期內通知甲方,否則即認為核對無誤,倘乙方帳戶當月份有存取交易而於次月十日尚未收到對帳單者,應即向甲方連絡洽詢。
十六、(終止往來、結清銷戶)
乙方或甲方均得隨時終止本支票存款契約。
乙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應於甲方通知後之一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對於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於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填具「支票存款戶結清/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由甲方列收待付,如未繳還致發生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乙方戶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更換,否則應依照結清銷戶手續辦理,另行訂約開立新戶。十七、(拒絕往來)
乙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 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甲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十八、(票據影本效力)
乙方認有必要時,其所簽發之票據於兌付後,得經甲方同意後取回;但乙方應同意甲方用照相、掃瞄、影印或其他約定方式保留該票據影本,雙方同意甲方留存之該票據影本與正本同樣具有法律之一切效力。
十九、(委託轉帳代繳公用事業費用)
乙方得委託甲方代繳乙方本身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時應持公用事業機構之通知書
(單)辦理,並填具「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戶委託轉帳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或授權書,甲方於辦理代繳時,應就乙方支票存款帳戶內逕行撥付。
乙方申請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甲方自公用事業機構完成建檔後之指定扣繳日起開始辦理轉帳扣款,在未轉帳扣款前之費用,仍由乙方自行繳納。
甲方代繳業務,係以乙方指定支票存款帳戶餘額足敷委託自動撥付各項公用事業費用應繳費用為條件(即乙方應於公用事業機構所訂繳費期限前在指定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備足存款),如因存款餘額不足、遭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帳戶已結清銷戶或列為警示戶,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代繳時,甲方即無代為扣繳轉帳及通知乙方之義務,並將扣款失敗之資料通知公用事業機構,其因此所致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乙方向甲方申請數種款項轉帳代繳服務,致需於同一天內自同一支票存款帳戶執行數筆扣款交易時,甲方有權自行決定各筆扣款之先後順序。
乙方欲變更指定代繳之支票存款帳戶,應以書面通知終止原委託約定及重新申請;終止代繳時,亦應以書面通知終止原委託約定。
乙方結清指定代繳之支票存款帳戶時,即視同終止原委託約定,乙方同意依照填具之委託轉帳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授權書所載之約定事項辦理。
貳、本票委託付款約定事項二十、(本票付款)
乙方簽發由甲方所發給載明以甲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甲方自乙方支票存款帳
戶內代為付款,乙方於本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前,應先籌足款項備付;如帳戶內餘款不足時,則依照支票存款不足退票辦法處理。
廿一、(本票提示期限)
前點本票,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且乙方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
付款之情事者,甲方仍得付款。廿二、(本票退票)
乙方簽發甲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退票:
(一)非甲方印發之本票;但短期票券交易商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經甲方同意為擔當付款人者,不在此限。
(二)到期日記載不全者,倘因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乙方所簽發之本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
廿三、(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
乙方簽發之本票有退票紀錄,除有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重大理由經甲方認證確實外,甲方得終止本票委託付款關係。
乙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甲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存戶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 前項情形甲方終止受乙方委託為擔當付款人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之一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參、補充條款 廿四、(註記)
乙方於其簽發之支票或以甲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甲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廿五、(限制或停止發給空白票據)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限制發給空白票據: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
(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甲方為前項限制時,應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對於限制理由,乙方認為不合理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訴。
乙方在甲方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被扣押時,甲方得停止發給空白票據,但被扣押之金額經甲方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廿六、(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乙方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甲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甲方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甲方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廿七、(請求恢復往來)
乙方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廿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存戶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存戶同意本社為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等相關法令規範,得不須通知存戶逕為下列之處理:
(一)在不違反法令情形下,甲方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得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二)存戶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
體,甲方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
(三)存戶不配合定期審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甲方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廿九、(抵銷條款)
存戶了解並同意本約定書係以存戶與甲方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甲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本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甲方應立即返還本帳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逕行抵銷存戶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肆、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彙整資料及提供查詢)
乙方同意甲方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乙方之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乙方同意甲方得將支票存款之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及營業額、退票及註記紀 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他人查詢外,並同意甲方、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甲方應業務需要訂有契約之機構,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乙方之個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得將建檔資料提供與其他會員金融機構查詢。
三十一、(遵循FATCA 法案約定條款)
乙方瞭解並同意甲方因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下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署之相關協議(下稱「協議」)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 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
「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提供甲方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 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名、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及交易 明細等資訊時,乙方有義務依甲方之請求立即向甲方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三十二、(共同行銷使用存戶資料)
甲方依法令規定,與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所屬各分社(以該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者為準)進行行銷而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乙方資料者,乙方得隨時透過甲方提供之服務管道(如:專線電話、書面或親洽等)要求停止對乙方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共同使用;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及確認乙方身分後立即受理,並於系統及作業合理期間內依乙方通知辦理(該合理期間以甲方網站公告為準)。
三十三、(權責事項)
乙方如不依本約定事項辦理,以致發生一切糾葛,有損乙方權益時,甲方概不負責。三十四、(約定事項之修正)
本約定事項經甲方修正後於甲方營業廳或網站公告或於甲方寄交之對帳單上註記通知施行之,乙方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或通知後60日內洽原開戶行辦理終止本支票存款契約,否則即視為雙方合意共同遵行之。
三十五、(存款保險)
乙方知悉甲方已依存款保險條例投保存款保險,乙方之存款依存款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存款項目為標的範圍內,在主管機關所定最高保額內受存款保險保障。
三十六、(服務專線)
乙方如對甲方提供之本存款業務有爭議,可電洽服務專線:082-325261-5。三十七、(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
本約定事項適用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約定事項及其有關事宜涉訟,雙方合意以本存款所屬甲方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十八、(約定事項分存)
本約定事項壹式貳份,由甲、乙方雙方各收執壹份為憑。
附表一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告知書
一、敬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的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本社)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 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
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有關本社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後附件。
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社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社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社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社請求補充或更正,惟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社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社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社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社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社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社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社客服(電話號碼:000-000000)詢問,或於本社網站(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詢。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社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及蒐集利用類別表 (一)
特 定 目 的 說 明 | 蒐集個人資料之 類 別 | 個人資料利用之 期 間 | 個人資料利用之 地 區 | 個人資料利用之 對 象 | 個人資料利用之 方 式 | ||
業 務 類 別 | 業務特定目的 及 代 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 代 號 | |||||
一、 存匯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簡易外匯)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112 票據交換業務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004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性別、出生年月 日、通訊方式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 容,並以本社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 (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準。 | 1.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所定 (例如商業會計法等) 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以期限最長者為 限)。 | 右邊「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及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1.本社(含本社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例如: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等) 2.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 3.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 (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 等) 4.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5.客戶所同意之對象 (例如本社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本社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 等)。 | 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相關法令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二、 授信業務 |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 154 徵信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及蒐集利用類別表 (二)
特 明 | 定 目 | 的 說 | 蒐集個人 資料 | 個人資料 利用 | 個人資料 利用 | 個人資料 利用 | 個人資料 利用 |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之 類 別 | 之 期 間 | 之 地 區 | 之 對 象 | 之 方 式 |
三、其他 | 姓名、身分 | 1.特定目 | 右邊「個人 | 1.本社(含 | 符合個人 | ||
經營合於 | 證統一編 | 的存續期 | 資料利用 | 本社委託 | 資料 | ||
營業登記 | 號、性別、 | 間。 | 之對象」欄 | 處理事務 | 保護相關 | ||
項目或組 | 出生年月 | 2.依相關 | 位所列之 | 之委外機 | 法令 | ||
織章程所 | 日、通訊方 | 法令所定 | 利用對象 | 構,例如: | 以自動化 | ||
定之業務 | 式及其他 | (例如商業 | 及國內及 | 南區聯合 | 機器或其 | ||
或經主管 | 詳如相關 | 會計法等) | 國外所在 | 資訊處理 | 他非自動 | ||
機關核准 | 業務申請 | 或因執行 | 地。 | 中心等) | 化之利用 | ||
辦理之其 | 書或契約 | 業務所必 | 2.依法令 | 方式。 | |||
他相關業 | 書之內 | 須之保存 | 規定利用 | ||||
務(如保 | 容,並以本 | 期間或依 | 之機構。 | ||||
管箱業 | 社與客戶 | 個別契約 | 3.其他業 | ||||
務、代理 | 往來之相 | 就資料之 | 務相關之 | ||||
收付業 | 關業務、帳 | 保存所定 | 機構(例 | ||||
務、共同 | 戶或服務 | 之保存年 | 如:通匯 | ||||
行銷或合 | 及自客戶 | 限 (以期限 | 行、財團法 | ||||
作推廣業 | 或第三人 | 最長者為 | 人金融聯 | ||||
務、辦理 | 處 (例如: | 限)。 | 合徵信中 | ||||
主管機關 | 財團法人 | 心、財團法 | |||||
核准辦理 | 金融聯合 | 人聯合信 | |||||
之公益彩 | 徵信中心) | 用卡處理 | |||||
劵買賣人 | 所實際蒐 | 中心、臺灣 | |||||
民幣業 | 集之個人 | 票據交換 | |||||
務….) | 資料為準。 | 所、財金資 | |||||
訊股份有 | |||||||
限公司、信 | |||||||
用保證機 | |||||||
構等) | |||||||
4.依法有 | |||||||
權機關或 | |||||||
金融監理 | |||||||
機關 | |||||||
5.客戶所 | |||||||
同意之對 | |||||||
象(例如本 | |||||||
社共同行 | |||||||
銷或交互 | |||||||
運用客戶 | |||||||
資料之公 | |||||||
司、與本社 | |||||||
合作推廣 | |||||||
業務之公 | |||||||
司等)。 |
附表二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各類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 100.01.01 起實施
編號 | 服務項目 | 手續費 | 收費標準 | |
1 | 請領空白支票 | 免收 | 辦理透支戶往來實績良好者(動用透支,偶有存款餘額)免收手續費;支票存款三個月平均餘額三萬元以上或其他活(定) 期性存款平均餘額十萬元以上者免收 | |
每張 3 元 | 未達以上實績者每張收 3 元 | |||
每張 10 元 | 對於存戶最近一年內有退票註記、紀錄或 經常須以電話通知始存款者。 | |||
2 | 申請票據掛失止付 | 每張 100 元 | 發票人 | 另代票據交換所收取 50 元 手續費 |
每張 200 元 | 非發票人 | |||
3 | 拒往、結清銷戶後申請兌 付票據 | 每張 200 元 | 拒往戶先前所欠之退票違約 金應先償還。 | |
4 | 退票違約金 | 每張 200 | ||
5 | 退票清償註記 | 每張 150 | ||
6 | 申請存單、存摺、金融卡 掛失/補發 | 每本( 張) 100 元 | ||
7 | 各類存、放款印鑑變更/遺 失申請 | 每件( 次) 100 元 | ||
8 | 存摺工本費 | 每戶 100 元 | 開戶未滿二個月結清銷戶者 | |
9 | 代收票據 | 每張 5 元 | 本埠 | 非本社票據 |
每張 30 元 | 外埠 | 外埠各行社 | ||
每張 30 元 | 撤票 | 本社票據 | ||
每張 40 元 | 本埠他行庫 | |||
每張 50 元 | 外埠各行社 | |||
10 | 申請存單質權設定/解除/ 實行質權 | 每張 100 元 | 設定予第三人者 | |
免收 | 設定予本社質借者免收 | |||
11 | 申請存款餘(存)額證明 | 每份 50 元 | 每多一份加收 20 元 | |
12 | 申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每張 50 元 | 影印傳票 | |
每張 200 元 | 列印二個月以上歷史資料者 | |||
13 | 入戶電匯 | 每筆 30 元 | 轉帳 | 每筆二佰萬元以下。超過二佰萬元,每一佰萬元加收 10 元 |
每筆 80 元 | 現金 | |||
14 | 放款案件、支存開戶徵信 查詢工本費 | 每人次 150 元 | 票信、債信聯徵中心查詢費 | |
15 | 依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債務 人存款 | 每案 150 元 | 開立本社支票工本費,不含 郵電費 |
附表三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自然人適用】
緣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本社」)因與美國財政部國稅局(以下稱「美國國稅局」)簽訂外國金融 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以下稱「協議」),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稱「FATCA 法案」),並應依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跨 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辦理,而負有辨識美國帳戶、申報美國帳戶之相 關義務。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本社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 下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一、 有關本社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下:
特定目的說明 | 蒐集之個伶料類 別 | 個人資料利用之 期 間 | 個 人 資 料利 用 之 地 區 |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對 象 | 個人資料利用 之 方 式 |
為辨識本社內所有帳戶持有者之 FATCA 身分,並於必要時申報美國帳戶 (註)持有者之資訊予美國國稅局。 | 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 地、國籍、戶籍地址、住 址及 工 作地 址、電話號 碼、美國稅籍編號、帳戶帳號及帳戶餘 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細等。 | 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 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長者為準) | 依右邊「個人 資 料 利用之對象」欄 位 所 列之 利 用 對象 其 國 內及 國 外 所在地。 | 1.本社 (含受本社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2.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本社或所屬名分社等)。 3.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 4. 依 法 有 權 機關或 國內、外金融監理機關。 5.美國國稅局。 | 1.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2. 國 際傳輸。 |
二、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社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社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社依個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社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社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社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社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 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社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社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社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三、 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請向本社各營業單位或服務專線(00-0000000-0)詢問。
四、 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臺端若拒絕提供本社為遵循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本社將無法繼續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並採取以下措施,敬 請見諒:本社將依據 FATCA 法案、協議相關規定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註:本告知事項所稱美國帳戶,依 FATCA 法案規定係指由一個或多個特定美國人或美國
(人)持有 之外國法人持有之任何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