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自由貿易港區建置暨經營液化天然氣(LNG)供應,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 以資信守。
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建置暨經營液化天然氣供應契約草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 xxxxxx)x ( xxxxxx) xxxxx
星自由貿易港區建置暨經營液化天然氣(LNG)供應,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 以資信守。
第一節 建置暨經營地點與項目
一、 建置地點: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未來管線建置完成及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主】
二、 甲方依乙方管線實際通過面積,提供下列土地供乙方使用,如附件一:【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未來管線建置完成及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主】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縣)區(鄉鎮) | 段 | 地號 | ||
位於南星計畫區 | ||||
合 計 |
三、 建置暨經營項目:液化天然氣設施及供應業務。
第二節 契約期限
四、 本契約有效期限訂為20年,自 年 月 日起至為至年 月 日止。
五、 本契約期滿,乙方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契約期滿一年前向甲方提出使用之書面要求,經甲方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同意後,由雙方協議另行訂定契約:
(一) 租金與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 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 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 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勞安規定。
(五)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 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三節 工程興建規定
六、 本契約由乙方配合甲方公共工程規劃範圍設置天然氣經營所需設施,乙方所設置設施產權歸屬乙方所有,各項工程由乙方委託本國或他國政府立案之技術顧問機構或執業之專業技師依本國或國際通用相關技術規範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含環境影響評估),發包施工。並應依我國法令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監造。該設計監造成果及竣工各項圖說、試驗報告文件上等各項文件依法應簽證者予以簽證,但法令
有明定監造人者,應從其規定。
施工前乙方須依合約規定函送工程相關資料1式6份(如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向甲方申請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並經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興建。
液化天然氣設施建置由乙方負責,由乙方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在未取得甲方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並取得交通部航港局核准函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乙方如違反契約規定自行興建設施,乙方應立即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地質鑽探作業,亦應函送地質鑽探計畫書及相關資料1式6份,向甲方申請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後辦理,鑽探完畢後,應即恢復原狀。
七、 施工前,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施工時,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於施工中
,有需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事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
八、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施工監督由乙方安排及負責,甲方得隨時進行評鑑抽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二) 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
(三) 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四) 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勞安、建築管理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
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施工中若有其意外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九、 自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後,至完工取得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與手續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能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合法證照為止。
乙方應配合甲方公共工程時程於本契約生效之日半年內完成興建工程。
如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工時,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1次,以6個月為限。
十、 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及完工營運時,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作,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詳如附件二,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甲方協助處理。至於停止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施工期間由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若有發生汙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一、 使用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規劃維護,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十二、 乙方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1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
(按設備項目造具結算清單),並附有經當地政府主管
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工第二原圖、工程決算書
、經專業技師簽証之工程結構計算書及其電腦磁片或光碟片、訂購合約書等有關證明文件送交甲方就工程圖說所示尺寸及物件數量辦理勘驗。
十三、 倘甲方認為該項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得要求乙方於該設施正式營運前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履勘,如有缺失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報請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乙方並依甲方所指定日期及指定之電子格式繳交電子檔案。
第四節 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及給付
十四、 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 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費用:
1. 土地租金:自甲方核定開工之日起乙方應依管線實際通過面積,按100年1月1日主管機關核定之區段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及費率(5%)以及5折給付,每年租金新臺幣 元。
計收方式:乙方於申報開工時併同檢附管線預計埋設面積資料予甲方,以供初步計收土地租金,於完工後依實際通過面積測量結果,作為土地租金確認計收金額(完工前後土地租金差採多退少補,於完工後下一期租金費用補正)。
2. 管理費:自營運日起,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乘上管線實際通過面積計收,年管理費為新台幣
元。乙方於承租區內設施完工經甲方勘驗合格後,至遲應於2年內向甲方申報營運並起
計管理費
(二) 租金及相關費用調整:
1. 土地使用費:契約存續期間區段值、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 管理費:每年1月1日調整1次。調整時,以前1年之管理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1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2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以3%為限。
(三) 前項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另如因相關法令修訂或經營條件改變,致租金結構或使用範圍等其他規定改變時,本契約應由甲乙雙方協議之。
十五、 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收取:前條(一)所列租金及相關費用以1個月為1期,每3個月計收1次,由甲方於每年1、4、7、10等月份5日前開列帳單以郵件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乙方;乙方應於每年2、5、8、11月5日前給付。
十六、 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租金及費用清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
,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給付通知單被退回者,視同通知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另給付違約金:
(一) 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ㄧ。
(二) 1個月(含)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2個月(含)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
分之三。
(四) 3個月(含)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份10日前仍未接到給付通知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乙方於接到帳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逾期視同乙方認定完全相符。
十七、 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十八、 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存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
,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於本契約終止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應繳費用致甲方遭受財產或權益上損失時,甲方除依前訂條文辦理外,應繳納之各項租金費用或違約金,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乙方並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保證金,如以銀行保證者,則本契約所列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或賠償金額應由保證銀行給付。
第五節 營運管理及使用管 理
十九、 乙方對營運與使用區域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十、 有關環保、勞安、治安及其他之規定
(一) 乙方應負責營運與使用區內環境之清潔與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二) 乙方在契約期間,應遵守本契約與本港治安、保全
、安全、環保、勞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各項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 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四)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營運與使用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五) 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工安全檢查機關申報。
(六) 乙方應依附件三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
二十一、 甲方如發現乙方在營運與使用區內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糾正,必要時得禁止其繼續作業至改善為止。
使 用
二十二、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營運與使用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品或
未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之危險物品。
二十三、 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以乙方為對象。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約定營運與使用權利轉租或增列共同人,乙方與其共同使用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二十四、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租賃物與建置設施
,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二十五、 土地及建置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於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乙方拒絕賠償或拖延賠償,得由甲方採取必要之措施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六節 使用區域及建置設施之維護及保險維 護
二十六、 建置之各項設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拆遷。乙方如須變更或增減設施影響使用區域時,應先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辦理。
二十七、 使用區域限於現狀使用,乙方對一切設施不得有所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否則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限期內未予改善逕由甲方代為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述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增添相類設
施,除另有約定外產權歸屬甲方。於停止租用時,乙方應回復原狀,但甲方認有保留必要經乙方同意者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益交付甲方接管,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二十八、 使用區域及建置設施之保養、維護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使用物因不堪使用,經甲、乙雙方會勘認定後,另行協議辦理。
二十九、 使用區域及建置設施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一) 營運與使用區域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遭受重大損失時,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相關租金、費用之減免及契約期限,由雙方協議之。
(二) 甲方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作業安全所為之各項防颱防震措施及作業規定,乙方應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一旦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
三十、 甲方如發現乙方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間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每件新臺幣xxx。屢次違反且怠於改善,情節重大時,得終止契約
。
三十一、 契約期間,若建置設施不堪修護而需汰換時,乙方應向甲方報備,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更新
,完工後恢復使用區域原狀並通知甲方辦理勘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保 險
三十二、 使用區域及建置設施保險事宜: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三人責任險,包括人、財物)及貨物意外險均應由乙方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
第七節 契約終止
三十三、 本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九條規定期限開工、完工時,甲方得撤銷港工作業同意書,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本契約並同時終止,所有已建之各項設備,無條件由甲方接收或接辦或移轉由其它申請人繼續辦理,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應依規定辦理資產移轉。
三十四、 在契約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終止契約,如未經甲方同意而中途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前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應全額照付外,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充對甲方之賠償。對剩餘租期應依當時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標準給付甲方剩餘租賃期間之半數租金及相關費用以為賠償。
三十五、 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時,雙方未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屆滿或終止翌日將全部設施與土地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返還甲方,倘經甲方要求部分設施須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於土地交還前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經甲方同意後予以接收,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有損壞者,應由乙方負責修復,若乙方於契約屆滿或
契約終止一個月內未修復得由甲方自行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帳面價值賠償甲方。
三十六、 乙方如不於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交還土地,除另有協議外,應依第十四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按日給付甲方營運損失外,每逾1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相關費用標準0.5倍之違約金。
三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一) 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 (三) 契約期間乙方積欠應繳租金、費用等,經以履約保
證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
(五)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三十八、 如係依前條第(一)、(二)或(五)款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相關費用,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並應自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將營運與使用區域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交還期間不計費用,交還時如營運與使用區域有損壞則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如係因前條第(三)
、(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
,乙方應依第十四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相關費用二分之一之違約金,並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
第八節 其他
三十九、 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
四十、 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四十一、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十二、 本契約存續期間,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如有法規修正應自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四十三、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訂。
四十四、 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四十五、 本契約正本2份、副本15份,雙方各執正本1份、副本甲方13份、乙方2份。
附件
一、 建置暨經營使用土地平面位置圖
二、 「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三、 投標須知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 x x
分 公 司 地 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
法定代表人:統一編號: 地 址:
電子帳單寄送信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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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附件二
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
(摘要)
詳細內容請參閱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
目錄
壹、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貳、南星自貿港區(第一期)容許進駐產業類別 參、環境保護對策(含環評承諾事項)
肆、汙染物總量管制摘要表
壹、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摘要
1.應確保進駐廠商不得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倘未來變更運作前述化學物質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
2.沿南星路之本案基地應設置 20 公尺寬綠帶,種植以喬木為主。
3.野鳥棲地成林部分應予保留,並評估管制中心遷移之可行性,以維持野鳥活動區之完整性。
4.施工期間應採行營建工程逸散粉塵合成防制效率達 80%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5.應評估建立區域供冷系統之可行性,並於本案審查結論公告後 2 年內,提出相關規劃報告,送本署審核,且建構減碳成效達 50%以上之低碳建築案例。
6.自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備查後,應執行開發基地地層沉陷監測作業,並訂定緊急管制措施。
7.應採行廢(污)水回收再利用等方式,提升全區用水回收率至
70%以上。
8.環境監測計畫應持續辦理,其監測結果應進行統計、趨勢分析,並與預測影響比對,並自營運期間監測開始起 2 年內提報本署;如欲停止監測,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變更事宜。
貳、南星自貿港區(第一期)容許進駐產業類別
行業別 | 中類 | 小類 | 細類 | 定義內容說明 |
C.製造業 | C9.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C901.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C901990.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從事C901010 至C901070 細類以外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行業,如建築用粘土製品、工業及研磨材料、石灰、石膏製品、雲母製品、石墨 製品等。 |
CA.金屬業 | CA02.金屬製品製造業 | CA0299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 | 從事 CA02010 至 CA02090 以外之金屬製品製 造,如鐵皮、金屬皮製品、金屬片銲製器皿,以及其他筒、匣製造之行業。 | |
CB.機械製造業 | CB01.機械製造業 | 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 | 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務之行業,機械設備包括鍋爐及原動機(引擎、內燃機、渦輪機等);農業及園藝機械;金屬加工用機械(如金屬切削工具機、金屬成型工具機等);專用生產機械(如紡織及成衣機械、食品飲料機械、化工機械、塑膠橡膠機械、造紙機械、印刷機械、木工機械、包裝機械等)、建築機械、礦業機械、輸送機械、金屬冶煉及加工設備、半導體製造設備等。但不包括電腦、通信、視聽電子、電力機械器材及設 備之製造及修配。 | |
CC. 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業 | CC01.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 | 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 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及電力操縱機械設備等製造修配之行業。 | |
CQ.模具製造業 | CQ01.模具製造業 | CQ01010.模具製造業 | 從事模具鐫刻、修改、翻製之行業。 | |
E.營造及工程業 | E6.機電工程業 | E603.機電工程業 | 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 | |
E603050.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 | ||||
E604.機械工程業 | E604010.機械安裝業 | |||
F.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 F4.國際貿易業 | F401.國際貿易業 | F401010.國際貿易業 | |
F1.批發業 | F119.電子材料批發業 | 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 ||
F113.機械器具批發業 | 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 |
行業別 | 中類 | 小類 | 細類 | 定義內容說明 |
G.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G1.陸上運輸業 | G101.汽車運輸業 | G101061.汽車貨運業 G101081.汽車貨櫃貨運業 | |
G3.水上運輸業 | G301.船舶運送業 | G301011.船舶運送業 | ||
G4. 水上運輸輔助業 | G401.船務代理業 | G401011.船務代理業 | ||
G402 海運承攬運送業 | G402011.海運承攬運送業 | |||
G404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G40401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
G406 商港服務業 | G406011.商港區裝卸業 G406021.商港區倉棧業 G406031.商港區棧埠設施業 G406061. 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 | |||
G7. 其他運輸輔 助業 | G701.報關業 | G701011.報關業 | ||
G799.其他運輸輔助業 | G799990.其他運輸輔助業 | |||
G8.倉儲業 | G801.倉儲業 | G801010.倉儲業 | ||
I.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 I1.顧問服務業 | I103.管理顧問業 | 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I103060.管理顧問業 | |
I3.資訊服務業 | I301.資訊服務業 |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IG. 研究發展服務業 | IG03.能源技術服務業 | IG03010.能源技術服務業 | ||
IZ.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 IZ06.理貨包裝業 | IZ06010.理貨包裝業 | ||
J.其他服務業 | J1.環保服務業 | J101.環保服務業 | J101060 廢(污)水處理業 J101080 資源回收業 | |
其他經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之使用項目,限非製造業。 |
參、環境保護對策(含環評承諾事項)
一、進駐廠商須依「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所載內容切實辦理。
二、摘要整理環評承諾事項如下:
3.1 環境保護對策
3.1.1 水文水質
一、營運期間:各事業單位本身應將污水處理至符合納管標準後,統一收集至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
(一)污水收集系統
1.各事業單位於製程產生之廢污水,由事業單位視需求設置前處理設施,經預先處理符合納管標準再行匯集至基地內污水處理廠繼續處理;若遇廠商無法處理之物質,則需自行委由環保署公告認可之代處理業者協助處理。
2.屬製造業別之進駐廠商,必須自行規劃初期暴雨逕流收集及初步處理設施,以維護附近海域水體水質。
3.廠商用水回收率如下表,且除區內公設綠地、廠商綠地均採用回收放流水澆灌外,並再增加協助北側洲際貨櫃中心綠地澆灌,開發單位亦承諾認養南星路(鳳北路-臨海三路)之分隔島綠地、行道樹進行澆灌,使本計畫放流水回收率達 49.7%、總用水回收率達 70%以上。
用水計畫書建議之產業回收率
產業別 | 回收率 區間(%) | 建議值 (%) | 採用值 (%) |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38~74 | 60 | 70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42~50 | 45 | 50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42~66 | 54 | 65 |
金屬模具製造業 | 18~70 | 44 | 70 |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修配業 | 5~10 | 8 | 35 |
3.1.2 空氣品質
一、施工期間
(一)開工前規劃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含防制設施經費),送當地環保局同意後始得開工,並據以執行。
1.加強工地管理,於工地出入口處設置洗車台(規格需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離開工地車輛需經清洗,防止夾帶泥砂污染道路,以減少運輸車輛捲揚之塵土。並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控設備,監控工程車輛清洗、覆蓋等情形,並將監控結果之影片,每月定期送環保局備查。
(二)當環保署小港測站指標污染物為 PM10,且 100<PSI≤200 時,加強相關揚塵防制(增加灑水頻率為 1 小時一次、當日未施工面加以覆蓋);PSI 值>200 時,則停止土方相關作業(停止任何開挖回填工作、當日未施工面加以覆蓋、增加灑水頻率為 1 小時一次)。
(三)本計畫預定引進產業別為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五類低污染之傳統製造產業及服務業(亦均符合自由貿易港區容許事業),其產業代碼及其定義內容詳說明書 5.3.2 節及附錄 16,無涉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未來若進駐產業涉及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將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變更程序。
二、營運期間
(一)未來進駐廠商之製程若屬環保署公告之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將確保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於設置或操作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溫室氣體抵減 1.減量措施
表 3.1.2-1 本園區採行之減量措施
項次 | 減量措施 | 說明 | 預計執行之時間 (起-迄) |
1 | 使用節能照明並加設天窗 | 服務中心均使用省電燈管(燈泡)或 LED 光源,加設天窗減少開燈,以達省電成效 | 公共設施完成營運後 |
2 | 使用再生能源照明 | 核心服務區公共區域照明採風力太陽能互補路燈 | 公共設施完成營運後 |
3 | 裝設太陽能 光電設備 | 服務中心裝設太陽能光電設備,面積 約 200m2 | 公共設施完成 營運後 |
4 | 降低空調能耗 | 建物採用節能設計,使用變頻空調,並控制室溫,以達省電成效 | 公共設施完成營運後 |
5 | 規範進駐廠商 降低能源需求 | 規範產業製造廠商能源密度 | 個別廠商進駐 營運後 |
6 | 規範進駐廠商進行節能改善 | 規範產業製造廠商增加回收廢熱、改 善能源效率、進行能資源整合,使直接及間接排放(用電量)減少 | 各廠商進駐營運 10 年後 |
2.抵換規劃
開發單位已針對公共設施空間進行抵換之規劃,未來各廠商進駐營運後將於廠商法定空地之 70%加強種植林木(綠覆率至少為法定空地之 70%),以抵換所產生之溫室氣體。
3.其他承諾
(1)確保進駐廠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於個別廠商進駐營運後次年 3 月起,逐年進行溫室氣體盤查驗證作業,並於盤查驗證完成後之半年內,登錄溫室氣體盤查內容。
4.低碳建築規劃
(1)再生能源部分:進駐廠商於廠房屋頂或適合位置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
(2)依據「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綠建築申請,進駐廠商之辦公廳舍亦將於招商文件中要求達銀級標準,廠房倉庫達合格級標準。
3.1.3 噪音與振動
一、營運期間
(一)噪音:廠房機械設備運轉
1.將綠帶設置納入整體規劃考量,於隔離綠帶以植栽密集樹木提高
2.對於產生噪音之機具設備,採加墊、風箱或外罩等方式加以隔絕,以減低噪音。
3.採用低噪音型之生產機具及密閉式廠房。
3.1.4 廢棄物
一、施工階段
(一)計畫區內興建工程面積若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上者,規範承包之營造業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高雄市環保局審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二、營運階段
(一)事業廢棄物
1.各工廠須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設置儲存區,供一般廢棄物、化學溶劑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分類儲存之用,並定期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運。
2.配合環保署之工廠廢棄物申報系統網路資訊,監督各廠委託或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
3.鼓勵區內廠商與甲級處理商或再利用廠商聯合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合作申請,以有效解決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
3.1.5 生態環境
一、陸域植物
(一)施工初期
1.本計畫區內防風林屬於過境候鳥重要暫棲地,故已成林之防風林及xx綠地應予以保留,不得進行開發行為。應保留綠地及防風林範圍如圖 3.1.5-1。
(二)施工後期及營運期間
1.臨南星路西側之部分留設 20 公尺隔離綠帶(進出道路位置除外)。
2.規範廠商採取建物退縮保留方式,維持基地內現有林木;未來若
並於兩年內確認喬木移植生長情形,若xxxx不佳導致未能存活時,須於區內補植 3 棵相同樹種。
3.綠覆率面積屬未來進駐廠商部份,法定空地綠覆率應至少 70%。
圖 3.1.5-1 本計畫保留之綠地及防風林範圍
3.2 環境管理及監測計畫
3.2.1 營運期間環境管理計畫
一、環保組織
高雄港務局
高雄港務局業務承辦單位
港
x計畫營運階段將由臺灣港務公司負責管理,並分派專責人力負責環保及勞安業務相關事宜(包括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噪音振動管制、土壤與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運及管理、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之組織架構參見圖 3.2.1-1。
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
推動督導
區內各承租單位
(主辦人員)
提報記錄
高雄分公司業務承辦單位
稽查、追蹤改善
提報記錄
監督查驗、溝通協調
環境監測執行單位
圖 3.2.1-1 營運階段環保組織架構
二、計畫要點
(一)污染防治基本資料網建立
針對本港區之各進駐業者進行各項污染防治基本資料之資料網建立,包括污染源、污染量及污染防治計畫等。
(二)污染防治管理
1.進駐廠商必須提出「污染防制計畫書」,內容需針對廢棄物、廢水、廢氣及噪音等,提出污染物生產流程及量體、前處理流程及處理能力、處理設備故障之緊急應變措施等,以利管理單位充分掌握港區營運狀況,並作完善防治。
肆、汙染物總量管制摘要表
營運階段 | 1.一般設施 | 廠房、服務中心、蓄水池、道路、連絡橋,公園綠地 | |||
2.環保設施 | 污水處理設施及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 | ||||
3.各項排放物承諾值 | 1.空氣 | ||||
(1)污染物名稱 | |||||
污染物名稱 | 排放濃度限值 | 排放總量/抵減量 | 法規標準 | ||
粒狀污染物 | − | 15.37 噸/年 | TSP:250µg/m3 | ||
硫氧化物 | − | 19.90 噸/年 | SO2:0.25ppm | ||
氮氧化物 | − | 26.77 噸/年 | NO2:0.25ppm | ||
揮發性有機物 | − | 1.10 噸/年 | − | ||
(2)溫室氣體(以二氧化碳當量計) | |||||
排放量 | 抵減量 | 淨排放量 | |||
直接排放約 2.01 萬噸/年 間接排放約 10.62 萬噸/年 | 3.07 萬噸/年 | 9.56 萬噸/年 | |||
2.水 | |||||
(1)水量 | |||||
用水量/來源 | 用水回收率 | 廢(污)水產生量 /排放量 | 承受水體 | ||
4,129CMD/自來水 | 70% | 2,527CMD/1,255 CMD | 南星路 雨水箱涵 | ||
(2)水質 | |||||
水質項目 | 最大限值或範圍 | 排放總量 | 法規標準* | ||
pH 值 | 6.0~9.0 | − | 6.0~9.0 | ||
生化需氧量 | 20mg/L | 9.16 噸/年 | 30mg/L | ||
化學需氧量 | 60mg/L | 27.48 噸/年 | 100mg/L | ||
懸浮固體 | 20mg/L | 9.16 噸/年 | 30mg/L | ||
3.廢棄物 | |||||
廢棄物名稱 | 廢棄物產生量 | 貯存/清除/處理方式 | |||
一般事業廢棄物 | 12.54 公噸/日 | 委託公、民營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除後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格之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1.91 公噸/日 | ||||
4.毒性化學物質 | |||||
運作物質 | 運作量 | 備註 | |||
− | − | − | |||
備註:1.” −”表示本計畫無產生該項污染物或數據,故無承諾排放總量。 2.”*”係指放流水標準定義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之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惟本計畫承諾放流水排放值較法規標準嚴格。 |
契約附件三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液化天然氣設施建置暨經營」投標須知
一、 出租標的: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建置暨經營液化天然氣供應。
二、 契約期限:20年。三、 注意事項:
(一)本標的於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依實際通過管線面積計算使用範圍,管線埋設位置須配合本自貿港區公共設施規劃範圍施作,詳如附件一。
(二)本計畫區地表面及地下均為轉爐石及營建廢棄物所回填而成之素地。管線設置須事先參考本分公司提供之本計畫區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妥甚考量本場區之地質特性,並針對其自身需求及未來工址,依政府法令相關規定及規範進行細部調查或鑽探,掌握該區之地盤特性,自行確認安全可行之基礎型式,方能符合設計、施工及營運之需求。
(三)本標的僅供於區內佈設天然氣管線供應天然氣,如需設置整壓站、加氣站等相類非「南星土地開發計畫─南星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規劃之公共設施,請於區外自行覓地並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請有意投標進駐業者遵循,日後不得異議。
三、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土地租金:按管線實際通過面積計收,自核定開工日起計收,按100年1月1日主管機關核定之區段值每平方公尺 1,500元及費率(5%)給付,並予以5折計收。本標的
之土地面積將依實際測量後為據,並計算之。
(二)管理費: 以每平方公尺管理費做為競標標的(由投標人填寫於標單內做為競標標的)。
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年管理費為新台幣 元整(每平方公尺管理費以新台幣 元計)
1. 年管理費計收=實際每平方公尺年管理費得標金額×管線實際通過面積,不足公尺部分按比例計收,由投標人填寫於標單內,以每平方公尺管理費為競標標的;但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每平方公尺130元。
2. 於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內設施完工經本分公司勘驗合格後,至遲應於2年內向本分公司申報營運並起計管理費。
(三)前(一)-(二)項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調整按契約約定辦理。
(四)前(一)-(二)項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另計,由得標者負擔。
四、營業範圍:建置暨經營液化天然氣供應業務。五、投標資格:
(一)天然氣事業法定義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項目為公用煤氣業者。
(二)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者。六、投標方式及文件:
參與投標者應檢附下列(一)-(十)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高雄郵政9-33號信箱或投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10號第三辦公廳一樓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業務處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 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各項:
1、 營業項目或經營範圍說明。
2、 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
3、 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4、 設備清冊。
5、 營業計畫,應包含下列各項:
(1) 投資經營業務內容說明。
(2) 管線設置與配送規劃。
(3) 業務量概估。
(4) 含工安、消防、環保、勞工安全衛生、災害應變等措施。
(六) 最近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者,得以前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七) 押標金:新臺幣7萬元整,(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八)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單。
(九) 切結書。
(十) 申請人(公司)印模單。七、開標方式:
(一) 凡經投遞之招商文件,投資人不得取回。
(二) 有1家(含)以上業者投標時,即辦理資格及投標文件審查與開標作業。
(三) 本招標案先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其投遞之招標文件,審核不合格者,喪失投標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投標比價;審核及投標結果於當場宣布,必要時以書面通知。
(四) 本招標案於公告招標後至截標時點前,因特殊情況本分公司得停止相關作業,已遞件申請者,押標金無息退還。
八、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 未在招標公告截止收件時間寄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 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 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九、業者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 標單封未密封。
(二) 標單未蓋與申請人(公司)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三) 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分未加蓋與申請人(公司)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四) 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十、得標認定:
(一) 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1家即由其得標,倘1家以上,由最高者得標。
(二) 超過底價最高標有2家以上標價相同時,當場比加價,最多以3次為限,由最高標價者得標,若比加價結果,其標價仍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未出席業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 比加價格時,投標者應持與申請人(公司)印模單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之權利。
(四) 開標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標,保留期限自開標之日起30日內仍無法決定時得廢標,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一、投標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業者:
(一)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繕寫或備具者。
(二)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業者所為者。
(四) 業者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 業者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 其他顯係同一業者所為之情形者。
業者所投之標有前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開標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廢標。
十二、開標結果未得標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 投標業者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 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 業者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九) 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上級機關認定有影響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十三、得標者簽約時,應檢附公司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核對,如與投標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得標資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四、得標者應於得標之日起30日內,依附件二之契約草案簽約並議定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視同放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五、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萬元整,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收後無息退還。
十六、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招標作業,投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
十七、其他有關事項詳如附件二契約草案。
十八、本標案及相關附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