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08 年度警衛勤務委外服務案 (107A-004)契約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08 年度警衛勤務委外服務案 (107A-004)契約
為辦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108 年度警衛勤務委外服務案(以下簡稱本案),本中心及得標廠商 公司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以下簡稱採購規章)及參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中心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中心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本中心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中心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中心有利者為準。
(七)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參酌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中心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本中心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本中心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5 份,由本中心、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8 年度警衛勤務委外服務案,詳如 招標文件。
二、本中心辦理事項(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契約價金新臺幣 元整,得再擴充一年,依原契約條件增加新臺幣 元整。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中心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50%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四)本中心政策指示新增或變更者。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中心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一)付款條件:廠商派任之警衛人員勤務工作,每月 10 日前由廠商檢具統一發票(抬頭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統計上月派駐警衛人員自報到執勤之日起算,按本契約所訂單價(定期性警衛勤務之月服務費單價及不定期警衛勤務之時服務費單價,含營業稅)核算費用,廠商出具之請款明細、巡邏紀錄及給付警衛人員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偏遠地區得以傳真簽收清冊影本,如請款時來不及提供警衛人員之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廠商得先行以上個月之前一月薪資具領清冊代替,惟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最遲於本中心付款後十日內補正供本中心查核)之證明文件送本中心核對無誤,經本中心查驗無訛後支付予廠商;廠商可提供本中心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二)廠商對其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保全,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證明影本、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駐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本中心審查,以憑支付。
(三)定期警衛勤務計價方式:
1.契約單價:採按月支付廠商服務費(廠商按月支付警衛人員薪資)方式,以每日值班 8 小時每月服勤 240 小時為契約計價單位之月 服務費單價,含 5%營業稅。
2.每日 24 小時輪值班者,每月以 720 小時為計價基準,其服務費為契約單價月服務費之 3 倍(含 5%營業稅);警衛人員則由廠商按月支付薪資,廠商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不定期警衛勤務計價方式:因業務上需要,不定時要求派用未固定工時之警衛勤務,依(定期警衛勤務之契約單價÷240)*150% 核算(單價金額計算至整數)含 5%營業稅,以實際服勤時間計費,不足 1 小時以 1 小時計。
(五)本中心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中心應通知澄清或補正。
(六)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3.廠商對其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警衛人員,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由本中心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本中心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本中心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五、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其他應標明之文件以招標時載明為準。
六、廠商請領服務費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 件。
七、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中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九、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中心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分包契約參酌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參酌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本中心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本中心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 108 年 1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一)若新舊任廠商不同時,新廠商需於履約前 7 日安排進駐前交接,由派遣本案之警衛人員至指定案場辦理交接,必要時由本中心指派人員監交。
(二)廠商應於 108 年 1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期間派駐警衛人員於
x中心執行警衛勤務。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
(一)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二)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 2 至 4 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4.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本中心公告放假者。
(三)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本中心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履約期間。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中心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中心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本中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中心自辦或本中心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中心認定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中心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中心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原則以當日凌晨 12 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惟實際情形須以當日交接時xxx。當日為本中心之辦公日,但本中心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中心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中心,由本中心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本中心或本中心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中心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中心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本中心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中心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中心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一)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中心得予審查。
(三)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
於本中心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中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中心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中心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本中心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中心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二)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本中心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本中心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本中心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本中心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一)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本中心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
1.廠商對於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2.廠商對於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
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3.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本中心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本中心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三)本中心得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四)本中心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本中心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本款第 1 目至第 3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其他: 無 。
(五)本中心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本中心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六)派駐勞工如遭受本中心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本中心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七)本中心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本中心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本中心工作。
十七、廠商最遲應於履約前 3 天工作日(緊急勤務者,應於派員服務後 3 天工作日內送審)將派遣之警衛人員(含休假代班人員)造具名冊(包括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最高學歷、住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連同照片、身分證影本送本中心審核同意,人員如有異動時亦同。
十八、廠商對其派駐警衛人員,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十九、本中心得不定期抽訪警衛人員,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二十、其他:
(一)工作時間:全天候 24 小時單哨制值勤(包含國定假日、特定節日
及例假日在內)每月以 720 小時計。
(二)工作業務範圍: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 21 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公室(含地下室、陽台、空地、樓梯平台)、前後庭院、停車場、通路、走廊、騎樓及xx圍牆範圍內。
(三)工作內容:詳如公開徵求廠商服務建議書(邀標書)等招標文件之內容。
(四) 本項契約委託工作業務範圍,如因實際狀況之需要,或因節慶、長官、貴賓蒞臨、天氣因素(如颱風等)、人為蓄意破壞(如民眾滋擾事件等)、抗疫或業務需要等(如舉辦活動等)而有臨時加派人力或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廠商應全力配合,加派不定期警衛勤務人員支援,並不得推諉、拒絕,加派之警衛人員依其執行時數按不定期性警衛勤務計費方式,核算服務費。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本中心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中心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中心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中心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中心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中心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中心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主管本中心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本中心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本中心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中心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本中心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本中心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本中心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派駐警衛勤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損害本中心財物時,廠商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但損害原因不明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本中心認定者,不在此限。其應賠償金額本中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如以回復原狀之方式應於本中心通知廠商之日起 7 日內完成(如回復原狀方式施工期需 7 日以上,經本中心同意得另訂期限),否則應照價賠償。
十一、廠商工作品質未達本中心要求標準,本中心得口頭通知改善,廠商應立即派員改善,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仍未派員處理時,本中心得書面通知,書面通知書由本中心發文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未於本中心指定時限內督導改善,則罰新臺幣 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經第2 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則罰新臺幣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此類推,得連續處罰;若為同類型疏失重複發生,本中心得書面通知廠商不得再犯,如再犯將處新臺幣 2,000 元之定額懲罰性違約金,且按次計罰。
十二、前款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本中心得在廠商未領契約價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廠商追償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十三、廠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本中心得按每人次計罰廠商新臺幣 500 元,如有代
打卡(代簽到)或未依約執勤情形,得按每人次計罰廠商新臺幣 1000元。惟原執勤人員於接(代)班人員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未離開者,則免計遲到之立約商罰款,但仍列入遲到計次。廠商派駐警衛人員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未依約執勤次數合計超過 2 次(含)以上者,本中心除得要求廠商更換派駐警衛人員外,如每月遲到、 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未依約執勤次數合計超過 10 次(含)以上者,本中心書面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按本契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參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本中心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之一部分涉工程者,建議擇定)。
□旅行業責任保險(履約標的涉旅行社安排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 保全業責任保險,最高賠償金額至少為新臺幣 10,000,000 元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本中心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 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二) 保險金額:
1.專業責任險:(由本中心依個案特性、規模、風險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200 萬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500 萬 元。
○3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1,000 萬 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6.其他保險種類: (請參考上述內容敘明)。 (三)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
1.專業責任險: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 2,000 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 元。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 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 元。
6.其他保險種類: 。
三、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保全業責任保險,其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至少為新臺幣 10,000,000 元(即最高賠償金額),自負額 3%以內(即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以損失金額之 3%為上限),且不得另增訂違反前述最高賠償金額與自負額之其他除外或附加限制條款。履約期間,上述廠商投保之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最高賠償金額)與自負額比率,應維持有效。
四、保險期間:自 108 年 1 月 1 日 0 時起至 109 年 1 月 1 日 0 時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本中心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本中心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本中心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本中心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本契約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本中心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息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中心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
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中心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中心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本中心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0% (由本中心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本中心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中心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八、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本中心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一)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廠商完成全部履約標的後,由本中心辦理書面驗收結算。驗收項 目:每月請款所檢附之資料影本。
(二)廠商未依本中心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本中心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本中心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中心設施或公
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本中心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本中心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中心得要求廠商於指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本中心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二)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中心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一)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中心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中心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中心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本中心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三)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中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6 款第 4 目之違約金。
五、本中心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中心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十四)其他經本中心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
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中心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中心所發生之費用。本中心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中心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本中心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中心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中心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本中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七、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八、本中心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九、派駐勞工:
(一)廠商保證其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本中心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本中心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本中心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二) 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本中心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三)廠商不得指派本中心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及其所屬本中心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本中心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本中心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本中心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本中心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本中心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本中心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中心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本中心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 30 條規定辦理。
二、廠商於本中心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中心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中心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中心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中心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中心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中心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
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九)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十)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一)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中心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三)違反本契約第 14 條第 9 款第 3 目之情形,經本中心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五)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本中心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中心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中心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中心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中心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中心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情形,本中心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一)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本中心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中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中心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中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本中心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延遲付款達 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中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本中心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而本中心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中心為之。本中心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中心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本中心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二)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四)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依前款第 1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本中心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本中心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 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
人者,他方得聲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三)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 以本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 本中心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x)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中心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中心之人員或受本中心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中心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本中心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中心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履約期間本中心如遇組織改造,必須將本案標的移轉至本中心所指定之接管本中心時,廠商必須按本中心組織改造實際情形配合調整本案標的,屆時本契約本中心之所有權利與責任並隨組織改造而移轉至本中心所指定之接管本中心。廠商亦必須配合接管本中心繼續執行本案標的,直至契約期滿為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亦不得請求支付額外之任何費用。
八、本案各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刪、減,本中心得隨時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依經費變動情形與廠商協議復進行契約變更。
九、本採購案執行業務人員係廠商之員工,與本中心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之法律關係。執行業務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保險等與勞工有關法令所訂之雇主責任概由廠商負責辦理。執行業務人員處理業務致受傷、死亡、殘廢、疾病及使本中心或其他第三者任何其他損害時,皆應由廠商自行負責處理及賠償,與本中心無關。
立契約人:本中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表人:花敬群
地址:10451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 21 號電話:(00)00000000
廠商:
統一編號:負責人: 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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