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中航航行宝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78、80 号 11 层 1101 内 1105 室法定代表人:洪正华
成立时间: 2016 年 6 月 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49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 亿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61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29 层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成立时间:1999 年 8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77 号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511 号
注册资本:柒拾陆亿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监
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航航行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或简称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的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根据《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应当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
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根据(2)所述的监督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进行监督,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范围及投资对象不符合监督标准的,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提示函通知其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给予合理解释。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有权对通知事项随时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相关结算事宜,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取消相关投资交易,但基金托管人应以书面方式说明拒绝结算的理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同时,基金托管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符合《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如下投资限制:
1)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4)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5)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基金应投资于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A 以上(含 AAA)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
得超过 20%。
10)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11)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另有约定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等按照(2)所述监督标准进行监督。如发现基金的投融资比例不符合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提示函,基金管理人应给予合理解释,并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调整情况进行核查。对于未按规定进行调整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与前述标准及有关规定不符的,有权拒绝执行相关结算事宜并通知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应以书面方式说明拒绝结算的理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与前述标准及有关规定不符的,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3、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金财产是否被用于《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是否被用于《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禁止的投资或活动按前述监督标准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财产被用于《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或活动的,应拒绝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由基金管理人取消相关投资交易,但基金托管人应以书面方式说明拒绝办理清算、交割的理由。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与前述标准不符的,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具体内容以存款协议约定为准),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及其计算、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行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控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4、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日年化收益率、保存基金托管业务记录/账册和其他相关资料、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进行核查。
(二)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该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资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财产及其他基金的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收银行汇划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达到基金账户的,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 募集资金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中,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资产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基金资产接收报告,并开始履行托管人基金财产保管职责。
(三)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中国银监会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 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权证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五)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2、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等相关协议。
(六) 定期存款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具体开户手续。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七) 基金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登记结算机构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由基金管理人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实物证券,基金管理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业务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授权通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并在授权通知上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及相应的权限。基金管理人应指定至少两名以上的有权发送指令人员。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同时以电话形式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托管人收到原件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 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证券交割等书面文书,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款项付款指令)、银行间债券成交通知单、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证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或证券交割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并应加盖在基金托管人处的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如果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要素不全或语意模糊的,基金托管人有权不执行。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1)指令需有授权通知确定的预留印鉴和签字,并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在指令上签字后,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3)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在业务指令已发送给基金托管人但该指令被执行之前,可以更改或撤销原指令。但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撤销或更改原指令所必需的合理时间,否则由此导致业务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成交单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指令印鉴与签字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形式验证、确认。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经确认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有权签署、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并且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的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此后该类相关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3)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2)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适当的指令,由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资产托管人承担。如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托管人电话确认。
(3)若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托管人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并采取相应措施。
4、指令的保管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本协议中涉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使用传真方式传递资料的,亦可使用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
(四)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无相关合同或协议的费用支付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错误指令,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改正后重新发送。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 基金托管人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规定,不论交易是否生效,均不予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场外交易资金清算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1、基金托管人因故意或过失错误执行指令或未及时执行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 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至少提前 2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变更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以传真的方式将授权变更文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通过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有权发送指令人员的姓名、权限、联系方式、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授权通知自托管人收到原件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授权变更文件自基金托管人以传真方式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户交易单元变更申请书》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场内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汇款的质押权。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导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按日进行资金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资金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记录完全一致。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资金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资金及 T-2 日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 T-1 日赎回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代销申购资金、T-1 日直销申购资金、T-1 日应付赎回费、T-2 日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银行存款账户净应收额在 T 日 15:00 前从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划到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银行存款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银行存款账户净应
付额在 T 日 12:00 前划到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五) 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本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发现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三)估值差错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估值错误责任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如果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四)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1、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指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是指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当日已实现收益/当日基金份额总额×10000
⎧⎪⎡ 7 ⎛
R ⎞⎤365/7 ⎫⎪
⎨⎢∏ ⎜1+ i ⎟⎥
−1⎬×100%
7 日年化收益率(%)= ⎪⎩⎣ i=1 ⎝
10000 ⎠⎦ ⎪⎭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每万份基金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七日年化收益率采
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其中,当日基金份额总额包括截至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未结转份额。如果基金成立不足七日,按类似规则计算。
2、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2)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予以公布。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方法不一致的处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有差异,且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则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将该等情况报相关监管机构备案。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任何第三方负责。
(六)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财务数据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3、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2)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信息披露办法》要求公告。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更新一
次。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3)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基金托管人在对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每日分配收益。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4、本基金基金份额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且每日进行支付。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在进行收益支付时,若基金已实现收益大于零,则增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若基金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则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不变;若基金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缩减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
5、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酌情调整基金收益分配方式,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二) 基金收益公告
本基金每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例行的收益分配不再另行公告。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在两日内在制定媒介公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信息披露的内容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募集信息、运作信息、定期报告、临时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对于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由基金
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暂停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年费率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H=E×0.3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的年费率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H=E×0.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
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15%。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及基金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对于任何基金合同中没有载明、未经公告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本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低基金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低基金销售服务费率,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基金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由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本基金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负责登记、编制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执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上述日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传输数据文件、电子光盘文件、纸文件)形式将上述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送达基金托管人保存。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安全、完整保存记录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重要合同等文件档案及电子文档,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各自所保管的基金档案应尽相应的保密义务。
本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执行。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全部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本协议当事人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基金托管人擅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相关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托管协议或履行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托管协议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但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的除外;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商业银行、证券经纪机构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带来的损失等,但由于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由于第三方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三)本托管协议一方违反本托管协议给协议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违约方应赔偿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五)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约后,未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条款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投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中国证监会报告。
2、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基金份额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是,在发生基金份额款项未能全额、及时汇至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制定的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存在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分配方案中财务数据方面的内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如果基金托管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中的财务数据,则不承担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经复核同意该分配方案中的财务数据,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人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
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机构应收取的销售服务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其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基金管理人对其违约行为给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以上责任划分仅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法规)管辖,并按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详见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