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长城人寿[2024]终身寿险 036 号
长城居庸关如意版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阅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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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 条款 1.4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条款 2.3
您有获取保单红利的权利
☞ 条款 4.2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 条款 6.2
您有退保的权利
☞ 条款 8.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条款 2.4、2.5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 条款 3.2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 条款 5.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条款 8.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条款 10.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3 投保范围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犹豫期
1.5 保险期间
2.
我们提供
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和当年度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5 其他免责条款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如何申请 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4 宣告死亡处理
3.7 司法鉴定
3.2 保险事故通知
3.5 保险金给付
3.3 保险金申请
3.6 诉讼时效
4.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5.
如何支付
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支付
5.2 宽限期
6.
现金价值
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保单贷款
6.3 减额交清
7.
合同效力的
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与恢复
8.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
投保人权
益
9.1 指定第二投保人
9.3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的要求
9.4 撤销已指定的第二投保人
9.2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方式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0.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0.2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10.4 未还款项
10.5 合同内容变更
10.8 全残的鉴定
10.6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0.7 联系方式变更
10.9 合同终止
10.10 争议处理
附件
附件 1 全残项目表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城居庸关如意版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长城居庸关如意版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 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合同 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1、保单月度、保单周年日2、保险费到期日和保单满期日均以生效日期为基础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
1.3 | 投保范围 |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3(须出生满 30 日)至 68 周岁,且须符 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4。自 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 承担保险责任。 | |
1.5 | 保险期间 |
1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2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4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 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和当年度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内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本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在上一保单年度内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的基础上递增 2.0%,即本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上一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1+2.0%)。 如果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项下各保单年度内的当年度保险金额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重新计算。 |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 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 过前述限额。 |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5时对应的到达年龄6小于 18 周岁的,我们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年度数7×年交保险费(无息)。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8内身故或全残,且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的,我们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
5 全残:指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被评定为第一级伤残程度的残疾情况。详见附件 1 全残项目表。
6 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7 已交保险费年度数: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已交保险费年度数为保单年度数;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已交保险费年度数为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
8 交费期间:指根据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交费期间。若您和我们约定的是一次性交清保险 费,则交费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第一个保单年度的最后一日(含首日和尾日)。若您和我们约定的是分期支付保险费,交费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最后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所在保单年度的最后一日(含首日和尾日)。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年度数×年交保险费(无息)×《给付比 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或全残,且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的,我们将按以下三者中的最大者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年度数×年交保险费(无息)×《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18-40 周岁 160% 41-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 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 价值。 | |
2.5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本条款“第 2.4 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以下条 款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第 1.4 条 犹豫期”、“第 3.2 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 4.1条 保单红利的确定”、“第 6.3 条 减额交清”、“第 7.1 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第 10.2 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附件 1 全残项目表”及重要术语。 |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 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 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 明和资料: | |
(1)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
①保险合同; ②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③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9、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 |
9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
证明; ④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2)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
①保险合同; ②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③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10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④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 |
3.4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 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 |
3.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 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 |
3.6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3.7 | 司法鉴定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10 鉴定机构: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保单红利 | |
4.1 | 保单红利的确定 |
(1)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享有参与本公司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分配权利。 (2)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 您。 (3)我们每年至少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保单红利是不确 定的。 (4)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 |
4.2 | 保单红利的领取 |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下列任意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现金领取。 (2)累积生息: 红利进入红利累积账户,并按我们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在您申请或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3)抵交保险费: 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交保险费。如果本合同在交费期间届满后仍然有效,并且您在交费期间届满前没有通知我们交费期间届满后的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 理。 (4)购买交清保额: 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11,购买交清保额,增加本合同的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12。 您购买交清保额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交清保额对应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小于 18 周岁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清保额对应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全残,且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 |
11 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12 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指因红利购买交清保额而累积的红利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随着购买交清保额而增加。本条款第 2.1 条基本保险金额和当年度保险金额不包括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
大于 18 周岁(含)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清保额对应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 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或全残,且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的,我们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大者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清保额对应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①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②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下表对应的系数。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本合同的保单年度 | 系数 |
首个保单年度 | 1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2-1) (1+2.0%) |
第 3 个保单年度 | (3-1) (1+2.0%) |
…以此类推 | …以此类推 |
第 n 个保单年度 n 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对应的本合同的保单年度 | (n-1) (1+2.0%) |
如果您没有选择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以购买交清保额方式办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但需填写变更申请书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5.如何支付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3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5.2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效力中止。
1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由于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若您选择的红利分配方式涉及购买交清保额,则您的保险合同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外,还可能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即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是非保证的,只能根据每年分红的实际状况确定,故未在 保险合同上载明。 | |
6.2 | 保单贷款 |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申请使用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贷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我们会参考贷款市场利率水平、公司资金成本、保险资金运用水平、公司流动性状况等因素并根据不同产品类型、产品定价利率等综合确定保单贷款利率。 我们会在保单贷款到期前向您发送还款通知,您应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贷款本息。若 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若在保单贷款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未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当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加上其他未还款项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 中止。 | |
6.3 | 减额交清 |
您可申请使用减额交清功能。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选择使用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且您已选择了减额交清,我们将以本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全部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 |
有效。 已分配的红利不参与减额交清,减额交清不影响已分配的红利。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 |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7.1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因保单贷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全部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8.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8.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
9.投保人权益 | |
9.1 | 指定第二投保人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有权指定第二投保人,当投保人身故后第二投保人可向我们申请成为本合同新的投保 人。 | |
您可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通知我们指定第二投保人,如您在本合 |
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有权在本合同“9.3 第二 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的要求”约定的时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后,第二投保人成为本合同新的投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投保人的相关权利和义 务。 | |
9.2 |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方式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指定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出具相关批单。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须为自然人,且符合以下情形: (1)您指定第二投保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二投保人本人的书面同意。 (2)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在您指定时应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14关系,否则指定无 效。 | |
9.3 |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的要求 |
第二投保人应在投保人身故后两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申请。第二投保人在向我们 申请变更投保人时,应当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 |
9.4 | 撤销已指定的第二投保人 |
您已指定本合同第二投保人的,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撤销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我们收到撤销第二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后,出具相关批单。 | |
10.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0.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 |
14 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如果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您申请复效时,我们就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 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向我们告知。如果因您未履行前述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 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您的复效申请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因此而解除本合同的,对于本合同复效之日(含)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含)期间发生的保 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10.2 |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 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 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多于真实年 龄和性别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我们有权更正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单红利根据更正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 付保险金时按真实年龄和性别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并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少于真实年龄和性别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我们将在您认可后根据真实年龄和性别更正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单红利根据更正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 | |
10.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条款第 10.1 条、第 10.2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
10.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 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 |
10.5 | 合同内容变更 |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 |
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
10.6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 额。 | |
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 | |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满 5 年后,您可以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以下简称“减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将按比例减少,您领取 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若您当前或既往选择的红利领取方式涉及购买交清保额,则本合同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 额将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等比例减少,我们将给付本合同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每个保单年度内累计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为 限。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须符合我们当时的规定。 | |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单红利根据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基本保险金 额、保险费和现金价值进行计算。 | |
10.7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 您。 | |
10.8 | 全残的鉴定 |
若被保险人全残,在治疗结束后,由国家机关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15或被初次诊断患有疾病之日起满 180 日(含)治疗 仍未结束,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被初次诊断患有疾病之日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 行鉴定。 | |
10.9 | 合同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在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 (4)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
15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
10.10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附件 1 全残项目表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 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注:
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
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4.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5.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6.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7.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9.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10.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11.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
(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12.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 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