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5年度
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 創新營運類別補助款契約書
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
創新營運類別補助款契約書
契約編號:
財 團 法 人 中 國 生 產 力 中 心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以
計畫(以下簡稱本個案計畫)申請經濟部「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創新營運類別」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由甲方接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撥付補助款,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雙方約定條款之內容如下:
第 1 條:依據
x契約係依據「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辦理。
第 2 條:計畫內容
x個案計畫之內容詳見「 計畫書」
(附件),其內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第 3 條:契約計畫執行期間
x個案計畫之全程執行期間自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起至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止。
第 4 條:計畫經費額度
(一)本個案計畫全程總經費共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__拾 元整,其中政府補助款新臺幣_____元整,乙方自籌款新臺幣仟 佰 拾 萬 仟 佰 _拾 元整。
(二)本個案計畫政府補助款部分,依年度預算編列計有一個會計年度並分配如下:
105會計年度,全程補助總經費新臺幣 元整。
(三)本個案計畫經費共計 二 期,分配如下:
1.第一期政府補助款(40%)新臺幣 元整。
2.尾款,政府補助款(60%)新臺幣 元整。
(四)本個案計畫所需經費如經立法院凍結或刪除,致無法足額支應本計畫經費時,甲方得依立法院刪減或凍結之經費比率核撥補助款。
第 5 條:撥款方式
(一)乙方應在 銀行 分行設立活存帳戶 號帳號
(以下簡稱乙方專戶)。乙方請領本個案計畫各期政府補助款時,應出具:
1.與請款金額一致之補助證明。
2.會計財務審查報告及工作報告(第一期款之請領免繳)。
3.本個案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等額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請領第一期款時檢附,計畫結案作業完成後 3 個月內返還)。
4.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 銀行履約保證書: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且其保證期間須至計畫截止日後 3 個月。
(2) 銀行本行支票:須記載抬頭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並填妥發票日期且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其金額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且未載明到期日。
(3) 郵政匯票:須記載抬頭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並註記禁止背書
轉讓,其檢附匯票總金額須與全程計畫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同額。
(二)甲方同意於契約簽訂後,依本個案計畫各期所訂進度,將第 4 條之政府補助款依年度分 二 期撥付乙方,其撥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款:乙方於完成契約簽訂後,依甲方通知之期限,檢附請款補助證明、計畫履約保證憑證向甲方請領第一期款,經甲方送交經濟部同意備查後,即匯入第一期政府補助款至乙方專戶。
2.乙方請領政府補助款尾款,應於本計畫結案審查通過後 10 日內,由乙方檢
附請款補助證明、工作報告及計畫經費結報完成之會計財務審查報告向甲方請領尾款,經甲方送交經濟部同意備查後,依會計財務審查報告核定之實際支用數撥付,惟以政府補助款總額為上限。逾期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乙方請領政府補助款尾款應出具計畫執行進度報告、計畫經費動支報表及相關
憑證,並經計畫及財務審核通過後再予撥付,且補助款撥款比例上限依審查結果認定為準(除工作項目經審查須符合預定進度外,財務核銷亦須符合會計查核相關規定,且核銷金額認列以財務審查結果報告為主)。如結案時有減價驗收情形,財務核銷總經費上限改以減價後之總補助款額度計算,且原核定各項會計科目預算亦依比例辦理調減。
(四)本契約應撥付之各期政府補助款項,如遇有甲方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創新營運類別」補助款經費不足撥付時,甲方得延後撥款時程。
第 6 條:經費處理及支給方式
(一)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之收支事項,應設置專帳專戶,其支付憑證及記帳憑證,應影印專檔保存 5 年。
(二)乙方專戶之支領,應於公司月結後次月方可提領上月補助款支用數,且提領數不得高於支用數;如有溢領部分,按台灣銀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 2倍按月計息處分,並於甲方通知時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可依本契約第 16 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
(三)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出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個案計畫相關負責人及專責會計人員之簽署。
(四)乙方同意依本契約執行計畫書所列用途支用政府補助款,其中所給付之人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填列工作紀錄並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經濟部所訂「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五)本個案計畫項下費用之支付與會計作業應符合經濟部「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所訂之相關規定。
(六)本個案計畫全程總經費之支出應依甲乙雙方出資比率分擔,但乙方實際之政府補助款及自籌款之支出未達本契約第 4 條所訂之金額時,甲方得依實際出資比率減少其所應支出之政府補助款;若已支付,甲方得請求返還多餘之政府補助款。
(七)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結案後應辦理帳戶結清,補助款如有結餘及補助款專戶所孳生利息應一併繳回甲方轉繳經濟部。
(八)受補助者辦理科研採購應遵守「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第 7 條:經費查核與核銷
(一)甲方及受甲方委託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會計處、經濟部商業司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之本個案計畫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及規定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乙方應予配合。
(二)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甲方及經濟
部查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動支清冊。
(三)本個案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有調減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辦理繳還手續
並改善;如逾期未辦理者,則應繳還之調整數額應按台灣銀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息處分;如乙方未依規定辦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本個案計畫經費如發現有收支不符規定時,政府補助款超支部分,應按台灣銀
行當年度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息處分,並於甲方通知時限內改
善,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
(一)本個案計畫進行中,甲方得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並隨時派員至乙方瞭解計畫進行情形,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計畫執行情形,乙方不得拒絕。
(二)甲方得通知乙方辦理期中進度查核,查核時:(1)乙方計畫進度應達 50%,且累計預計工作進度與累計實際工作進度差異不超過 10%;(2)乙方計畫經費動支累計應達總經費 40%以上;(3)乙方依甲方規定格式提出工作報告及會計財務審查報告送予甲方。
(三)經甲方審查委員認定工作進度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視審查委員認定瑕疵程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乙方應於本個案計畫執行期滿,並經期末查核同意結案及完成會計財務審查報
告後,依甲方規定格式提出工作報告 2 份、各項經費使用明細表及電子資料檔
案(光碟片)各 1 份送予甲方。
(五)乙方應於本個案計畫進行中及結案後 5 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或經濟部之績效評鑑、成效追蹤、計畫研究、成果展示、宣導活動與審計部或其他政府單位之勾稽管考,並將相關資料自行保存 5 年。於結案後,xxx經審計部或其他政府單位勾稽有重複補助情形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7 條規定辦理解約。
(六)甲方編撰之研究報告及出版品等所需運用由乙方提供之計畫內容及成果,其智
慧財產權等一切相關權利歸屬經濟部,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 9 條:計畫變更
(一)本契約個案計畫書所列事項變更(包括負責人、計畫參與人員、顧問、技轉單位、工作項目、會計科目、經費及實質內容等),乙方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估等,並以書面資料於前 1 個月行文通知甲方,屬重大變更須經甲方提報審查委員同意後辦理。
(二)乙方所提報計畫變更,至遲應於本契約屆滿前 1 個月(若結案日期為 11 月 30
日,則不得遲於同年 10 月 31 日前)提出。
第 10 條:不可抗力
(一)雙方當事人間因天災或重大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經協議提出計畫變更或終止契約,經審查委員同意後辦理;但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及結束後,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前項不能履約期間逾 1 個月者,任一方均得終止本契約,雙方應結算契約終止
前完成之事項或已支付之經費。
第 11 條: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計畫執行中,乙方應善盡實施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並避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倘乙方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因執行計畫致生命、健康、財產上受傷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而受第三人求償或涉訟,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應負責清償甲方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 12 條:權利歸屬
乙方執行本個案計畫,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或自行實施研發成果之收入,歸屬乙方所有。惟若研發成果有償轉移予第三者,應將其收入依政府補助款出資比例繳交國庫。
第 13 條:權利運用
(一)乙方依本個案計畫研發之成果或技術,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應負運用之責。如經濟部認為有助於產業發展,得要求乙方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
(二)本個案計畫之研發成果自計畫開發完成後 2 年內,不得移轉臺灣地區境外實
施,但經經濟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內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依本個案計畫研發之成果,因管理及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特定比率分配創作人。
(四)乙方運用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除依前條繳交甲方之數額及前項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
第 14 條:權利管理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參與計畫之執行成員均應據實填寫研發記錄簿。對於本研發成果,乙方應建立完備之書面資料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二)乙方依本個案計畫研發之成果,所取得之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之責;其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但必要時經甲方報請經濟部同意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三)乙方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除經濟部專案核准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
1.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2.以我國研究機構(關)或企業為對象。
3.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 15 條:侵權責任
乙方應於本個案計畫開始執行前,從事有關本個案計畫補助標的或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之調查,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如涉有侵權行為時,依下列各項辦理: (一)乙方如因本計畫著作或研究成果致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時之虞,甲方得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二)乙方保證本個案計畫執行,若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時,願承擔所有責任,與經濟部及甲方無關。如因而導致經濟部及甲方遭受損害,經濟部及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 16 條:終止契約
(一)乙方如有本契約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22 條所述之情形者,或因本計畫之執行,發生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提報審查委員同意後辦理,乙方僅得依實際審查結果、工作進度及計畫經費動支之實際執行情形支領款項,甲方並得依其情節輕重程度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二)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 10 日內完成清算,並結清乙方專戶繳回剩餘補助款及專
戶孳息後予以結案;若乙方還款完畢,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20 條規定將乙方存放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交還乙方;若乙方逾期未還款,甲方得就乙方提供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行使權利。
(三)本計畫所需經費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刪減而無法達成計畫變更之協議
者,甲方得逕以書面終止契約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 17 條:解除契約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請款前,取得政府補助款第一期款等額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於簽訂後 1 個月內送交甲方並辦理請款;逾期如未繳交,甲方得不經定期催告解除契約。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
1.乙方完成簽約並取得第一期補助款後,尚未進行第一次期中工作進度審查,即申請放棄計畫執行者。
2.乙方無特殊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執行,或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得選擇是否通知限期改善,如甲方已通知而乙方仍未能改善者。
3.乙方執行內容與簽約計畫書不符,甲方得選擇是否通知限期改善,如甲方已通知而乙方仍未能改善者。
4.乙方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核者,甲方得選擇是否通知限期改善,如甲方已通知而乙方仍未能改善者。
5.乙方將補助經費挪移他用者。
6.乙方破產、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者。
7.乙方為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或經濟部保證本研究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者。
8.與法律規定之禁止事項相違背者。
9.乙方於計畫執行期間內,公司登記變更為陸資企業者(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認定)。
10.乙方經審計部或其他政府單位勾稽為重複補助情形者(包含:計畫內容、成果、效益、經費核銷及相關佐證文件)。
11.計畫資料或計畫執行過程之查核資料,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形者。
12.其他違反本契約或申請須知相關規定,甲方得選擇是否限期催告,如甲方已通知而乙方仍未改善者。
13.前開各款之「通知限期改善」、「限期催告」,乙方亦同意非屬甲方解除契約之必要條件,甲方如未為前揭行為,亦不妨礙甲方之契約解除權。
(三)乙方應於甲方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後 10 日內,將所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全數返
還;若乙方還款完畢,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20 條規定將乙方存放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交還乙方;若乙方逾期未還清政府補助款,甲方得就乙方提供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行使權利。
(四)本契約之解除,不影響甲方權利之行使,因之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
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概由乙方全額負擔。
第 18 條:減價驗收
乙方有下列情形時,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為減價驗收:
計畫結案時,經審查委員認定部分工作未完成或完成但與原規劃不符,由審查委員依上述工作項目所占計畫權重建議全程補助款總經費之減價比例,且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7 條規定逕為經費調減,如減價經費與調減經費之總額超出政
府補助款尾款上限,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 10 日內返還溢領之政府補助款,逾期者甲方得依約請求償還。
第 19 條:完全合意
(一)本契約成立後,取代契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建議、協議或會談。但經雙方同意列為本契約有效附件之書面資料,仍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二)附件與契約本文有牴觸時,以契約本文為準。
第 20 條: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之歸還
甲方應於乙方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辦理後 3 個月內歸還計畫履約保證憑證。
第 21 條: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著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書面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
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經委員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 22 條:其他條款
(一)本契約簽約後追溯自 105 年 02 月 18 日起正式生效。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經濟部編訂之「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乙方有違反前揭文件規定之情形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乙方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怠於告知,甲方將有關文書按
x契約記載或甲方知悉之最後住所寄發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如因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甲方通訊地址:10657 臺北市大安區民炤里 11 鄰信義路三段 41 之 2 號 5 樓
之 1 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辦公室
乙方通訊地址:
(四)乙方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補助計畫不得以本計畫相關內容進行不當廣宣或行銷活動,如甲方於簽約後獲知,有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若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 17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六)本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限制或影響各該條文或項目用語所含之意義。
(七)如本契約部份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八)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正本 1 式 2 份,副本 3 份,甲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3 份,乙方執正本
1 份,以為憑證。本合約自雙方代表人簽署日起生效。
立契約書人:甲 方:財團法人xxxxxxxxxx:xxx
x x:000 新北市汐止區復興里 10 鄰xxxxxx 00 x 0 x
x x: xxx: xxxx:xxxx: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