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如意三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2]意外伤害保险 04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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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签收保险合同后 10 日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四、五、十一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一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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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附加如意三保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必须附加于我们提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投保人(以下简称“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订立本附加合同。
1.2 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时,主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2.2 如您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开始,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第三条 承保范围
3.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出生满 30 日至 50 周岁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3.2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四条 保险责任
4.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4.1.1 意外身故保障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4.1.2 意外残疾保障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 180 日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鉴定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附加合同所附 4.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并额外给付已交《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以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总和,主合同《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及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4.1.3 意外烧伤保障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 180 日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附加合同所附 4.7“烧伤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见释义)程度之一者,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并额外给付已交《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以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总和,主合同《如意三保定期两全保险》及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4.1.4 双倍保障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xx以下情形之一而导致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我们在按照 4.1.1、4.1.2 和 4.1.3 的规定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的前提下,额外给付同等金额的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保险金:
(1) 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陆路或水路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2) 被保险人自进入自驾车(见释义)车厢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且在驾驶或乘坐的状态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4.1.5 三倍保障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作为乘客乘坐正在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我们在按照 4.1.1、4.1.2 和 4.1.3 的规定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的前提下,额外给付同等金额两倍的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保险金。
4.2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4.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我们仅给付其中残疾等级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与以往残疾可以合并后构成另一残疾项目,我们将按新构成的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4.6“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亦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项目)应予以扣除。
4.3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 4.7“烧伤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一项以上部位烧伤时,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按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4.4 x 4.1.2 中所述意外残疾与 4.1.3 中所述意外烧伤同时发生,我们将按 4.1.2 意外残疾保障与 4.1.3 意外烧伤保障两者金额的较大者予以给付。
4.5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6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 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生不能从事任何 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 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
十四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
十五 |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 ||
二十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十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十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二十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十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十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 ||
二十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5% |
三十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十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十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10% |
三十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4.7 烧伤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大于等于 2%但少于 5% | 50% |
大于等于 5%但少于 8% | 75% | |
不少于 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大于等于 10%但少于 15% | 50% |
大于等于 15%但少于 20% | 75% | |
不少于 20% | 100%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5.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5.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1.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5.1.5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1.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1.7 法院宣告死亡,但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失踪原因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
5.1.8 被保险人猝死,因疾病或接受治疗引起的并发症(见释义)、药物不良反应(见释义);
5.1.9 接受整容手术或者接受治疗时遭遇医疗事故(见释义);
5.1.10 参加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运动(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5.2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者烧伤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1 本附加合同 5.1 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5.2.2 被保险人自残或自伤。
5.3 发生上述 5.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烧伤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5.4 发生上述除 5.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受益人
7.1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7.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7.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7.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7.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7.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7.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7.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8.1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若申请 4.1.4(1)或 4.1.5 所述保险金,须提供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书面凭证;
(6)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8.2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残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若申请 4.1.4(1)或 4.1.5 所述保险金,须提供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书面凭证;
(7)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8.3 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意外烧伤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若申请 4.1.4(1)或 4.1.5 所述保险金,须提供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书面凭证;
(7)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8.4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5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6 上述相关医疗证明和资料,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8.7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九条 诉讼时效
9.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合同终止
10.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 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3) 本附加合同期满;
(4) 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1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1.2 如您在犹豫期(见释义)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11.3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11.4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二条 释义
12.1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12.2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12.3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xx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 III 度。III 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12.4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其中,陆路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包括火车、轻轨、地铁及磁悬浮列车)等;水路交通工具包括轮船、轮渡客船、气垫船及其他水上运载工具;航空交通工具包括航空客机、在民用机场或民用直升飞机场间营运的直升飞机等。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旅游包车、包船、包机、个人自驾租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12.5 自驾车: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 91 号)中规定的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且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非载货汽车。
12.6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2.7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2.9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10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2.11 并发症:指因疾病发展或实施治疗可能会导致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疾病。
12.12 药物不良反应:指药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治疗效果以外的、对身体有伤害的副作用。
12.13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2.14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15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2.16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2.17 武术比: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 。
12.18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19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2.20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2.21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12.22 犹豫期:是指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日内(含第十日)。
12.23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12.24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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