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
銀行帳戶條款及細則 第一部份 一般條文
1. 定義及解釋
1.1 在本條款及細則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否則下述的文字及詞語將具有下列所述的含意:
—
“帳戶” | 指客戶現在或將來以客戶名義在本行開立的一個或多個或 全部的帳戶及/或同類型帳戶。 |
“帳戶指令” | 指由本行指定格式的公司、合夥人、獨資、個人或聯名帳戶的開戶申請書、簽署安排、印鑑卡及其他關於給予帳戶的操作、保持或結清帳戶及/或銀行服務指令的其他所有 相關文件。 |
“開戶申請書” | 指由本行不時製訂的開立帳戶的文件。 |
“簽署安排” | 指由客戶指定而本行接受為適用於或與帳戶有關的一組獲授權人員的簽字安排,包括獲本行同意而不時變更的簽署 安排。 |
“協議” | 指客戶與本行就銀行服務所訂立及不時修改、更改、修訂或補充的書面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帳戶指令、開戶申請書、本條款及細則及客戶就銀行服務而賦予本行的任何權限及 簽署給本行的其他所有文件。 |
“適用規則” | 指不時適用於銀行、客戶、服務及/或交易的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所有法律、規則及規例,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監管機關、當局、交易所、結算所、市場及/或政府機構頒布的所有規則、規例、操守、守則、指引、判決、命令及指令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聯營公司” | 指本行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直接或間接的控股公司、附 屬公司或關聯公司或法團。 |
“獲授權人員” | 指,除帳戶持有人外,為開立、操作、保持或結清帳戶或 使用銀行服務而由帳戶持有人委任及不時變更的並為本行接納的獲授權人員。 |
“銀行” /“本行” | 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及其受讓人及承繼 人。 |
“銀行服務” | 指銀行不時根據適用規則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
“營業日” | 指在香港之銀行正常開門營業之日,但不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亦不包括任何懸掛 8 號或以上之風球之日,或在早 上 9:00 到中午 12:00 之間仍持續懸掛,且在中午 12:00 之前或之時並未降低之日,或是懸掛黑色暴雨警報,或在早上 9:00 到中午 12:00 之間仍持續生效,且在中午 12:00 之 前或之時並未解除之日。 |
“中國”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
“客戶” | 指現在或將來於本行開立帳戶的人士,其詳細資料載列於開戶申請書。 |
“金管局” | 指香港金融管理局。 |
“香港”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港幣” | 指現時香港的合法貨幣。 |
“香港居民” | 指持有香港身份證的個人,不論其是否持有其他司法管轄 區的居民或市民身份。 |
“非香港居民” | 指並非香港居民的個人。 |
“人民幣” | 指中國現時的法定貨幣。 |
1.2 本條款及細則之標題僅為方便閱讀而添加,並不影響本條款及細則的解釋及無法律效力。
1.3 除非另有說明,在本條款及細則中,凡提及條款及分條款,即指本條款及細則內的條款及分條款。
1.4 在本條款及細則中,除非上下文有不同的要求,否則表示單數之詞語同時亦含複數之意思,反之亦然。表示其單一性的詞語包括任何性別之意思。
1.5 在本條款及細則中所指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被視作包括其繼承人及容許的受讓人。
1.6 在本條款及細則中所指的“本條款及細則”或其他文件,除非另有規定,均視作包括對本條款及細則或其他文件的不時加以任何方式修訂、延展、代替、取代及/或補充的版本及就本條款及細則及/或其他文件不時進行修訂、延展、代替、取代及/或補充的文件。
2. 銀行服務
2.1 本行根據本條款及細則及適用規則向客戶提供任何一項或多項或全部的銀行服務。
2.2 銀行服務將於本行絕對酌情權決定的營業時間內提供予客戶。
2.3 於遵守所有適用規則的前提下,本行有權於本行認為適當時部份或全部地撤回、取消或撤銷銀行服務。
3. 指示
3.1 客戶同意按照不時由客戶提供予本行的帳戶指令及簽署安排給予所有帳戶及銀行服務事項的指示。
3.2 本行有權執行本行合理地相信是來自客戶或客戶的授權人的任何的指示或指令。倘若認為有需要時,本行保留要求客戶即時簽署一份由本行指定的表格以確認口頭指示的權利。客戶給予本行的指示或指令一經發出,只有在本行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部份或全部地取消、撤回、更改或修改。
3.3 本行保留拒絕接受或執行客戶指示或指令而毋須作出任何解釋的權利。如果指示或指令被拒絕,本行將採取一切合理行動儘速通知客戶。但是,本行毋須為未能成功通知客戶而承擔任何責任。
4. 獲授權人員
4.1 倘若客戶決定委任獲授權人員,客戶需以書面通知本行及向本行提供本行要求的獲授權人員的詳細資科、簽字式樣及其他本行指定的資料。並於帳戶指令或相關文件內提供獲授權人員簽字式樣及/或簽署安排。獲授權人員將全權代表客戶開立(如適用)、操作、保持、結清及/或處理帳戶或銀行服務,但下列事項除外:—
(i) 申請開立新戶口或使用新的銀行服務(另有規定者除外);
(ii) 更改獲授權人員及/或簽署安排;及
(iii) 更改客戶之地址、聯絡號碼或其他帳戶持有人的資料。
4.2 除非本行與客戶另有書面協議,任何獲授權人員、簽字式樣及/或簽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增加或撤銷均不會視作生效,除非及直至本行已實際收到令本行滿意的關於上述更改、增加或撤銷事項的文件或書面授權及本行有合理的機會就上述各項作出回應。
4.3 除非本行與客戶另有書面協議,任何有效的關於獲授權人員、簽字式樣及/或簽署安排的更改、增加或撤銷均適用於所有帳戶或銀行服務。
4.4 倘若一名或多名或所有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使用者去世,本行在有關人士去世後及實際
收到有關的書面通知前,根據獲授權人員或其中任何一位的要求、指示或指令所作出的任何作為、事情、契據或事項,將對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使用者、其遺產及遺產代理人及透過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使用者或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進行申索的任何人等於任何時候均具終局性約束力。
4.5 客戶同意於任何時候均會確認或追認由所有獲授權人員根據上述第 4.4 分條款作出的所有行為、作為、契據、指令、命令或指示,並且承認上述各項對客戶具絕對約束力。
5. 責任範圍
5.1 於法律容許的最大範圍內,不論於任何情況下,本行對下列各項直接或間接導致或引致客戶的損失或損害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i) 取消或終止所有或任何帳戶及/或銀行服務(視情況而定);
(ii) 取消、撤回、撤銷或擱置客戶的交易或任何因超越本行能控制的情況而不能執行或進行的客戶的指示或指令;
(iii) 任何於傳送客戶的指示或指令或其他資料時發生的阻礙、擱置、延誤、損失、損害或其他故障或失誤;
(iv) 任何電訊公司、儀器或中介裝置洩露客戶通過上述媒介傳送予本行、本行的代理、第三者或由本行、本行的代理、第三者通過上述媒介傳送予客戶的資料或資訊;
(v) 任何涉及銀行服務、自然現象、政府行為、水浸、火警、動亂、罷工、戰爭或其他超越本行控制的原因的機械故障、電力故障、機能失常、損壞、阻礙或設施或裝置的不足;及
(vi) 任何因虛假或其他詐騙行為而達致的交易。
5.2 除非由於本行的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本行對於任何交易對手、業務代理、託管人、附屬託管人、專業顧問、經紀、交易商、代理人或任何締約方或根據協議聘用的任何人士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客戶的損失或損害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6. 寬免
6.1 本行不行使或執行或遲延行使或執行協議下的任何權利、補救方法、權力或特權不應視為放棄有關權利、補救方法、權力或特權。單一地或部份地行使或執行不應視為放棄有關權利、補救方法、權力或特權。單一地或部份地行使或執行有關權利、補救方法、權力或特權應不排除進一步行使或執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行使或執行任何其他有關權利、補救方法、權力或特權。協議賦予本行的權利、補救方法、權力和特權是累加的,將不會取代法律或本行持有的其他文件所賦予本行的權利、補救方法、權力或特權。
7. 不可抗力
7.1 本行會竭盡所能地並及時地去履行責任或義務,但倘若本行由於超越本行合理控制範疇的原因,包括但不限於通訊、系統或電腦故障、市場失效、暫停、失效或關閉、或任何法律或政府或其他監管要求的實施或改變(包括釋義的更改)而只能部份地或不能履行責任,則本行毋須對此承擔責任,亦毋須對客戶因上述原因而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8. 責任及彌償
8.1 儘管可能已被本行合理地預見,本行因疏忽或失責而需對客戶承擔的責任將不包括非直接、相關、懲罰性的損害、支出、損失或成本及利潤的賠償。
8.2 客戶向本行xx與保證:—
(i) 客戶有充分的權力執行及交付協議及其他任何有關之文件,有全面的權力履行協議下的義務及每項交易,並且已採取一切必要的步驟授權上述各項的執行、交付及履行;
(ii) 任何上述條文提及的執行、交付及履行將不會違反或違背任何適用於或影響客戶
或客戶資產的法律、憲制性文件、押記,信託契據、合約、其他文件或合約規限;
或與上述各項有所衝突;或迫使客戶的資產產生了留置權、擔保權益或產權負擔;
(iii) 客戶就協議需取得的所有政府、監管機構或其他方面的同意已取得並完全有效。所有上述同意的全部條件亦已經遵守或符合;
(iv) 協議下的義務對客戶構成合法、有效及具約束力的義務並可按其條款付諸執行;
(v) 客戶將遵從所有不時適用於本行及客戶的任何相關司法管轄區、交易所、市場或監管機構的法律、規則、規例、指引、通函、守則及披露要求;
(vi) 客戶須即時提供(或竭盡所能地提供)予本行所須的相關資料或數據及協助以便本行可履行及遵守協議下的義務;及
(vii) 帳戶是客戶帳戶時,客戶設置可靠的制度去確認客戶的身分及有適當的制度及控制對將存放於並已混合於戶口內的款項再分配予背後的個別客戶。另外,客戶對用於開立帳戶及存入帳戶的款項的來源有確切的了解並確認其來源是合法的。
8.3 客戶保證及承諾按本行的要求追認及確認任何本行真誠地履行本條款及細則的義務時所合法地作出的行為、契據、事項或作為。
8.4 客戶承諾充分及有效地彌償本行、本行代理人及僱員因客戶違反本條款及細則的任何條文而承受或產生的一切損失、損害、費用、責任及支出。
9. 貨幣曝險
9.1 對於以港幣以外的貨幣進行於帳戶項下或有關銀行服務的交易,客戶承認由於滙率的波動,此等業務有可能導致盈虧,該等損失或利潤須全部由客戶承擔。
10. 合規行動
10.1 儘管本條款及細則中另有規定外,銀行藉其獨有及絕對的酌情權,可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以遵守,關於預防洗錢及恐怖份子融資活動或者其他犯罪和欺詐活動,或不向受制裁的任何人士或實體(無論是否受到聯合國制裁或其他)提供銀行服務的適用法律、合規規則及銀行的內部政策和程序(「合規行動」)。合規行動包括但不限於︰
(i) 否決申請或拒絕處理或進行本條款及細則項下擬進行的任何指令、命令、指示或交易,或拒絕履行有關本條款及細則項下擬進行的任何指令、命令、指示或交易的存款或付款;
(ii) 中止帳户或者暫停帳戶操作(不論全部或者部分);
(iii) (如根據銀行合理的意見認為向客戶,或應客戶要求作出的任何付款違反適用規則)立即從客戶處收回該等款項,不論是否與客戶簽訂任何其他相反的協議;
(iv) 截取及調查任何通過銀行系統或其他系統的支付信息及其他發予客戶或由客戶發送的信息或通訊;
(v) 進一步調查可能為受制裁方的名稱是否實際上為該受制裁方。
10.2 為免生疑問,銀行將不會承擔客戶或任何一方因以下原因或與之相關而衍生的任何(不論是直接的、間接的或後繼的)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利潤損失或利息或任何損害︰
(i) 由於任何合規行動全部或部份地引致銀行的延遲或未能處理任何付款信息或其他信息或通訊或任何來自客戶的要求,或延遲或未能履行其責任或與任何指令、命令、指示或交易相關的其他義務;或
(ii) 銀行行使本條項下的權利或根據本條的作為或不作為。
11. 終止及暫停
11.1 於不影響協議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本行可絕對酌情於任何時候終止任何一個或多個或全部帳戶及/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或全部銀行服務,惟須給予客戶不少於30天的事先書面通知。上述的終止將不影響其他任何一個或多個帳戶的運作及/或銀行服務的使用。
11.2 倘若下列任何一項事項出現,本行保留即時暫停帳戶及/或銀行服務的權利:—
(i) 本行得悉帳戶的操作、保持或結清出現異常情況(不論是實際、推定或其他);
(ii) 本行收到由客戶或獲授權人員發出的不一致的指示或指令;
(iii) 倘若客戶(不論內部和/或獲授權人員之間)有任何爭議。就公司客戶而言(不論是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有限公司),倘若客戶董事、股東或合夥人之間有任何爭議;
(iv) 帳戶根據本條款及細則第 16 條條文轉列為靜止戶後,各幣別結餘皆為零且於 3個月內並未有辦理恢復程序;
(v) 有關新開立的帳戶,連續 3 個月未曾於該新開立的帳戶存有任何交易紀錄;或
(vi) 出現涉及帳戶權益的任何類型的糾紛或爭議。
11.3 本行根據本第 10 條條文終止或暫停帳戶及/或銀行服務:—
(i) 不影響任何已完成或發動的交易。任何或所有於終止或暫停時仍未完成的交易將會被繼續完成、交收及交付;
(ii) 不影響任何已產生的權利、現行的承諾或其他任何擬於終止協議後仍然生效的條文;及
(iii) 客戶除必須繳付下列各項外,並無任何罰款或附加費:—
(a) 任何協議下仍未繳清的款項、收費及費用;
(b) 本行根據協議代客戶墊支的支出;
(c) 本行於終止協議時代客戶墊支的額外支出;及
(d) 任何因了結帳戶及/或銀行服務項下仍未履行的義務而引起的損失或損害。
11.4 客戶可向本行發出有關的事先書面通知,並且按本行不時規定的方式及形式以終止任何帳戶及/或銀行服務,惟須繳付本行規定收取的任何手續費或費用。有關終止生效後,其他的帳戶的運作及銀行服務的使用仍將受本條款及細則的規管。
11.5 當本行指定的有關開立帳戶或使用銀行服務的形式或手續仍未完成或了結,帳戶的運作或銀行服務的使用將被暫停直至所有形式及程序完成為止。此外,除得本行同意外,存放於帳戶或銀行服務項下或已繳付的以資付的款項將不得提取、撥轉或作其他形式的處理。
12. 不得扣減
12.1 協議項下由客戶支付予本行的所有款項必須以約定貨幣或本行指定的貨幣支付。客戶不得從該等款項中扣除任何現時或將來之稅項、徵費、收費、費用或扣款。同時,客戶亦不得就該等款項進行任何抵銷、反索償或扣減。
13. 留置及抵銷權
13.1 除本行根據法律有權享有的一般銀行留置權、抵銷或相類似的權利外及在不影響上述各項權利的前提下,本行可以為其本身及作為聯營公司代理人,在毋須事先給予客戶通知的情況下:—
(i) 結合或併合客戶在本行或聯營公司內開立的不論是個人或聯名的全部戶口,包括
帳戶或其他任何類型的戶口。本行可以將任何此等戶口內之款項或其他資產抵銷或轉讓,用以解除客戶對本行及/或任何聯營公司拖欠或未了結的債務、義務或責任,不論此等債務、義務或責任是實有或或然、主要或附屬、有抵押或無抵押、共同或分別的;及
(ii) 倘若客戶有任何款項到期而未付,留存所有或任何存放於或由本行及/或聯營公
司以其他方式代客戶或以客戶名義持有的證券、貴重物品或任何其他資產或財產,不論上述證券、貴重物品或其他資產或財產是屬於保管或其他性質。同時,本行可將上述證券、貴重物品或其他資產或財產或其任何部份以本行決定的價格及方式出售。以此為目的,本行可聘用代理或經紀並可將所得款項於扣除本行所有費用及支出後,用以解除或抵銷協議下的任何或所有欠款或未了結的責任或義務。
13.2 本行可於任何時候毋須通知客戶酌情將帳戶內或銀行服務項下的款項以合法途徑按記項當天的兌換率兌換成任何貨幣以達到結合、合併或抵銷的目的。
14. 收費佣金與利息等
14.1 本行有權就客戶操作、保持或結清任何帳戶或提供任何銀行服務予客戶而按照本行不時公佈的費用、收費及/或佣金表收取或徵收任何費用、收費及/或佣金。惟本行有權於給予客戶不少於30天的事先書面通知後,修改、修訂或更改費率或計算基準。上述的費用、收費及/或佣金表於客戶要求時可提供予客戶。任何須由客戶繳付的費用、收費及/或佣金需於本行作出付款要求時即時支付予本行。
14.2 客戶須按本行不時規定的利率,支付需付予本行的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利息由款項到期支付日起計算直至實際付款日為止(裁決前及後)及按實際天數在符合所有適用法律的規定下按照本行就有關幣別的實務除以360或365日。
15. 結單及確認書
15.1 客戶有責任審閱及核對本行就協議項下任何交易及/或其他附帶事項發出的通知書、結單或確認書上的每項記項之準確性。倘若客戶認為任何記項存在錯誤、異常及/或未經授權的情況,客戶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本行。除非本行在列載有關記項的通知書、結單或確認書發出之日期起計90天或其他按本行酌情決定的期限內實際上收到對上述記項的正確、正常或授權提出異議的書面通知,否則本行保留權利將所有顯示於此等通知書、結單或確認書上的記項視為正確、正常及已獲恰當授權。
15.2 本行在下列情況下不應行使上述第15.1條條款的權利:—
(i) 由於任何第三者偽冒或詐騙而引致的未經授權的交易,而本行對該等交易未能採取合理謹慎及合理技巧加以識破;
(ii) 由於本行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偽冒或詐騙而引致的未經授權的交易;或
(iii) 由於本行或本行任何僱員或代理人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而引致的其他未經授權的交易。
16. 靜止戶
16.1 銀行帳戶一年內總餘額在等值USD5,000元(含)以下,且一年以上無存提往來交易紀錄者(不含銀行計收費用及給付利息等),銀行得將帳戶歸入「靜止戶」,自歸入靜止戶之日起,不得執行任何交易亦無法匯入款項 (含網路銀行服務)。靜止戶欲恢復往來,須聯繫本行客服人員,檢附所需文件提出申請。
17. 收賬
17.1 本行有權聘用催收代理人以收取客戶在協議下到期未付的任何款項。客戶同意並確認已被忠告,客戶須以全額賠償基準賠償本行在聘用催收代理人時所合理地產生的全部收費、費用及開支。
18. 終局性證據
18.1 除非存在明顯的偏差,由本行保存有關於帳戶及/或銀行服務的帳册及紀錄(包括但不限於錄音帶、由本行員工或代理與客戶交往期間手寫的記錄、資料或數據)均對客戶具絕對約束力及會於所有法庭及其他所有作為中,成為終局性的證據。
19. 保密委託及外判
19.1 本行應對涉及帳戶或銀行服務的資料予以保密,但有權可在未經客戶同意或未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將任何該等資料提供給監管機構或執法機構以遵守其關於資料方面的規定或要求,又或可不時提供給本行的其他分行及/或聯營公司以便其向客戶提供銀行服務。
19.2 倘若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使用者是個人,本行使用客戶個人資料時會受到香港規管私人資料使用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約束。
19.3 在受所有適用規則規管的前提下,本行有權在毋須給予客戶進一步通知的情況下,按本行認為恰當的方式將協議項下的本行的職能委託予聯營公司或第三方服務提供者以便其執行上述職能。
19.4 在受所有適用規則規管的前提下,本行有權將銀行服務的任何部份以本行認為合適的方式外判予香港或香港以外的聯營公司、本行代理人或其他人士。外判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數據傳輸及處理、內部支援或其他銀行服務。惟本行需對外判事項承擔責任。
20. 利益衝突與披露
20.1 本行及/或聯營公司與客戶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在交易或銀行服務中,有利益、關係、安排或責任上的衝突(下稱“重大利益”)。本行會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根據所有適用規則令客戶於該等交易或銀行服務中得到公平的對待。
20.2 儘管存在重大利益,客戶同意本行有權在受所有適用規則規管的前提下為客戶就交易或銀行服務提供意見或提議或進行交易,又或以客戶的代理人身份行事或提供其他銀行服務,而本行毋須向客戶披露由上述交易或銀行服務而產生的利益。
20.3 在受所有適用規則規管的前提下,本行除須向客戶通知所收取的有關收費或佣金外,毋須向客戶解釋或披露本行在交易或銀行服務上收取的任何利益、佣金或報酬(不論從客戶身上或因重大利益或其他方面獲得)。
21. 交易記錄及通報
21.1 在提供銀行服務或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本行或本行代理人可能需要(但非必要)以錄音記 錄客戶的口頭指示及/或客戶與本行或本行代理人在該銀行服務或交易過程中的任何對話。
21.2 本行有權將已經縮微攝影/掃描的任何與帳戶或銀行服務有關的文件銷毀,並可在本行認為適當的一段時間後銷毀縮微膠卷/掃描紀錄。
21.3 倘若發現協議項下向本行發出指示所需的身分證明文件、法團印章或圖章已經遺失,客戶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本行。本行對於任何在未收到該通知前憑該等文件或法團印章/圖章支付的款項或進行的交易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22. 通知
22.1 本行就任何根據協議由本行發出的通知或付款要求可以郵遞、專人送遞、電報、電傳、電郵或圖文傳真方式送達。如以郵遞方式發出,則於投寄翌日已視作有效地送達(儘管其後該郵件由於未能送達而被退回);如以專人送遞、電報、電傳、電郵或圖文傳真方式發出予客戶、客戶的法律代表或遺產代理人於本行記錄所載及最後所知的地址,則在該專人送遞、
電報、電傳、電郵或圖文傳真派發或發出當日已被視為有效地送達。
22.2 客戶或客戶的法律代表或遺產代理人發出或提出的通知可採用郵遞、專人送遞、電報、電傳或圖文傳真方式將其送達至本行註冊地址或其最後獲知的本行地址。除非及直至本行實際上收到該郵遞、專人送遞、電報、電報或圖文傳真,否則不會被視為有效送達。
23. 資料轉變
23.1 本行及客戶承諾,倘若根據協議項下所提供之資料有任何重大變動,將通知對方。特別是,客戶及本行同意:—
(i) 倘本行業務出現任何重大變動,而該等變動可能影響本行向客戶提供之銀行服務,則本行將會通知客戶有關變動;及
(ii) 客戶將通知本行有關姓名、地址、詳細資料或其他資料之任何變動,並按本行合理之要求提供支持文件以玆證明。
23.2 客戶同意其提供的通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地址、電子郵件、行動電話號碼)為本行用於進行聯繫之有效資料。如該資料同時被其他顧客共用,客戶應確保資料應為最新、有效及被小心管理,以免帳戶訊息被他人知悉。
24 承繼人及受讓人
24.1 本協議對當事人及其承繼人及其容許的受讓人均具約束力,有關承繼人及容許的受讓人均享有本協議項下的權益。
24.2 客戶不可轉讓任何協議下的權利,權益、權力、義務或責任。
24.3 本行可以隨時轉讓協議下的所有或部份權利、權益或權力,而受讓人應有與本行相同的權利、權益或權力,猶如受讓人是協議的當事人一樣。客戶通過本第 22.3 分條款放棄及寬免質疑此等轉讓的有效性的權利。
25 條款的獨立性
25.1 倘若協議的某些條文於任何司法管轄區被禁止或變成不合法、失效、無效或在法律上不能執行,此等條文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及協議的其他條文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將不受影響。
26 共同及各別
26.1 當客戶多於一個人時,協議項下的xx、保證、承諾及彌償將被視作分別及共同地作出。
27 修訂
27.1 客戶同意及接受,本行可於任何時候通過張貼有關書面通知於本行營業地點的顯眼處或其他本行酌情認為合適的方式單方面修訂或修改協議的條文。
28 文本差異
28.1 倘若本條款及細則的中英兩種語言版本之間存在差異,客戶和本行均同意以英文版本為準。
29 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29.1 協議各方面均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協議各方當事人不可撤銷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所管轄,但本行有權在本行選擇的其他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強制執行協議。
第二部份 戶口章則
戶口章則 - 總則(適用於各類戶口)
1. 凡涉及戶口之開立,運作及結清,客戶均須填具及簽署本行要求之文件,並願接受該等文件之有關條款約束。客戶並須在本行要求時,提供有關文件予本行參考。
2. 本行有權釐訂:
(I) 戶口開立,運作及結算之最高及最低存款額或結餘:
(II) 收息戶口於利息結算前所需之最低結存:
(III) 戶口運作所需之收費及佣金(包括及不限於根據第 15 項條文已轉入本行待領款項戶口內之待領結餘):及
(IV) 有期存款戶口之存款期。
3. 凡以金融票據支出或收入之款項,均須於該等票據作實時方始生效。若該等支出或收入於票據作實前已經入帳,則本行可於證實票據不能作實時,立即要求客戶作出補償或將有關帳項沖銷。
4. 客戶之往來存款戶口若無足夠存款兌現開出之支票,則本行有權接受或拒付該支票。若本行同意提供透支,則客戶必須於本行要求時如期歸還所透支之款項及有關利息。
5a. 除港幣或美元往來存款戶口外,客戶只能根據本行規定之指示方式提款而不能利用支票或其他金融票據辦理。
b. 有關經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美元結算系統交收或結算的美元銀行交易帳項,客戶均須:
(I) 確認美元結算系統會依據美元交換所規則及其中提及的美元操作程序運作:及
(II) 同意香港金融管理局毋須對客戶或任何人士由於下列原因直接或間接引致的任何索償、損失、損害或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業務損失、業務機會損失、利潤損失或特殊、間接或相應引致的損失)(即使香港金融管理局已知或理應知道其可能存在)負上任何義務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i) 香港金融管理局(在出於真誠的情況下)或美元結算系統的結算機構、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或任何美元交換所成員在管理、運作或使用(包括但不限於已被終止及/或暫停結算機構、美元交換設施或任何該等成員)美元交換所或美元交換設施或其中任何部份時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
(ii) 在不違反上述(i)點的情況下,任何有關或根據美元交換所規則及其中提及的美元操作程序所發出的通告、通知書或批准。
6. 除獲得客戶簽署作實外,本行將不接受經過更改之金融票據。
7. 客戶同意:
(a) 由客戶所開出並已獲支付的支票,在以電子形式予以記錄後,可由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保留,保留期為與結算所操作有關的規則所列明的期間,而在該期間之後,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可銷毀該等支票;及
(b) 銀行獲授權按照 (a) 段條款與包括代收銀行及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訂立合約。
8. 本行如提供外幣存款戶口提取現金之服務,須預早三天通知及須在有關的貨幣有足夠供應時方能辦理,而大額港幣(由本行不時釐訂)則需要預早一天通知辦理。
9a. 匯入匯款(不論為港幣或其他貨幣)或不於同日進誌戶口。倘有關之付款通知書未能於本行不時訂明之有關截數時間前送達本行。則在匯入匯款實際進誌戶口之前,有關款項將不獲計算利息。
b. 可享有利息之戶口會以本行不時訂定之利率計算,並以每日計息。戶口應得利息將依照本行規定或本行與客戶議定之期間存入戶口。戶口結清當日之存款將不享有利息。
10. 本行有權決定可開立之外幣存款戶口類別,及該等外幣存款戶口之付款方式。本行並有權以非開立戶口之貨幣付款。若然,則匯率會以本行當時所釐訂者為準。
11. 對於任何取消或撤銷付款指示之要求,本行有權根據規定而酌情決定是否接納。
12. 倘本行為戶口發給存摺,除非得到本行同意,客戶在提款時必須出示該存摺。由於可能有存款或支帳項目尚未補誌於存摺內,故存摺祗可供客戶作參考,而不一定顯示最趨時的戶口結餘。客戶應不時將存摺送交本行補誌利息或未紀錄之帳項資料。如未紀錄之帳項累積達到本行不時訂定的數量,此等帳項將會合併作為一柱紀錄列出,其中個別之帳項細節將不會補誌於存摺內。客戶可以書面要求本行發出及提出列明某段期間內每項未紀錄帳項之
綜合結單副本,惟須繳付由本行釐定之手續費。
13. 任何人士倘能出示由客戶簽署,蓋章之提款單,本行照付有關款項。若因此招致客戶或其他人士損失,本行概不負責。
14. 倘本行認為戶口之運作或使用未能符合要求,本行有權將該戶口結清並於任何法律、規則、條例或營運守則或指引規定下,知會客人有關取消之事宜。
15. 凡結清戶口之待領結餘,將轉入本行之待領款項戶口內。
16. 本行可根據其合理訂明之條款(包括任何風險披露聲明),不時指定可用以向本行送遞或傳送指示之任何附加途徑或媒介。本行根據有關指示而提供之服務,無論對客戶本身或本行或其他報稱為客戶之人士,均屬不可撤銷並具約束力。本行並無責任核對有關人士之身份或證實其是否有權向本行發出指示,並無責任查核有關指示之真確性。倘戶口乃由一名或以上之人士開立,本行獲授權可根據其中任何一名人士發出而以本行不時指定之任何途徑或媒介送遞或傳送之指示行事。儘管其中任何戶口持有人並不使用該等途徑或媒介,該等指示及本行就有關送遞或傳送之途徑或媒介而合理訂明之任何條款,在各方面而言均對所有戶口持有人具約束力。
17. 本行有權按照一般業務慣例及程序,只接受客戶之可行及合理指示。為避免引致疑慮,本行已獲授權參予任何監管銀行業務之組織及其他提供銀行中央票據交換、結算及相關服務之系統,並遵守其規章及條例。
18. 本行會每月向客戶發出戶口結單,惟以下者除外:
(i) 以存摺或其他紀錄形式進行之交易:
(ii) 結單期內戶口全無收支:
(iii) 獲得客戶同意。
19. 除非客戶在結單(包括根據第十二項條文發出之綜合結單)發出日期起九十天內以書面通知本行結單上錯漏之處,或由本行通知客戶結單上之錯誤,否則將視作客戶已承認所收到之結單準確無誤。本行之有關紀錄,在各方面均屬無可爭議者。除非能指出錯誤之處,否則本行之紀錄在各方面均屬確定無誤。
20. 除非事前得本行以書面同意,否則客戶不能就任何戶口結餘設定任何債權。
21. 倘客戶欠下本行債務,則無論數額多少,屬實際債務或可能引致之債務,亦不論是客戶個人虧欠或與他人共同虧欠,本行均可隨時在不事前通知客戶之情況下,以任何貨幣記錄於客戶之戶口內,而該戶口不論是以客戶個人名義或與他人聯名開立,均用以償還上述債 務。如屬聯名戶口,本行可行使本條文賦予之權利,將該等聯名戶內之任何結餘款項,用以抵銷該等聯名戶口之其中一名或多名戶口持有人虧欠本行之款項。
22. 本行有權行使留置權,將客戶留置本行保管或控制之所有財產,不論其是否屬銀行正常業務運作下委託本行監管者或為其他之目的。同時本行亦有權出售該等財產,以清償客戶虧欠本行之債務。
23. 除因本行或本行職員或僱員之疏忽或過失外,如按照客戶指示進行之交易招致客戶任何損失,本行概不負責。
24. 除因本行或本行職員或僱員之疏忽或過失外,客戶保證承擔賠償本行及本行職員及僱員因以客戶名義進行交易而可能招致之任何債務或索償(包括任何合理地產生之合理支出)。
25. 本行可隨時及不時修改本章則及/或增補新條文。該等修訂及/或補充之章則條文一經本行通知(如屬由本行決定之調整收費及費用,或涉及客戶之責任或義務者,需於 30 天前發出通知。至於其他變更,則由本行訂出認為合理之期間)即屬生效。該等通知可以展 示、廣告或其本行認為恰當之形式發出。如客戶於生效日期後仍維持於本行之戶口,即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26. 本行可委任任何人士任其代理人,以代表本行向客戶收取任何或全部欠款。本行因此而涉及所有之合理支出及費用,概由客戶負責。
27. 客戶明確地授權本行可以(但沒有責任)用錄音或其他方式將客戶以口頭向本行發出之指示及其他客戶給與本行所有之口頭通訊予以紀錄。該等指示及通訊乃與任何戶口及/或與任何由本行不時提供之服務有關,包括但不限於以電話發出之通訊(統稱「口頭通
訊」)。客戶明確同意如於任何時間就任何「口頭通訊」之內容出現爭議,該等「口頭通訊」之錄音或其他形式之紀錄或由本行一名高級職員簽署核證真實之有關紀錄謄本,足以作為本行與客戶就該等「口頭通訊」內容及性質之最終證據。除非相反之證明成立,否則此等將作為該等爭議之證明。如本行有合理之理由,則可以保留拒絕執行任何「口頭通 訊」之權利。此外,本行保留延遲執行任何「口頭通訊」之權利,本行亦可於認為恰當 時,要求取得該「口頭通訊」之進一步資料。
28. 凡本行依照客戶最新登記地址寄出之信件,若屬本地信件,會於寄出後 48 小時後視為已
寄達客戶:倘屬外地者,將視為客戶可於七天內收到。所有經郵遞寄發予客戶或其授權代表之郵件,箇中風險概由客戶承擔。
29. 凡本行與客戶就任何交易有任何特別協議,倘該等協議與本章則有抵觸之處,概以該協議為準。
30. 本章則、本行與客戶之帳戶關係,以及本行須支付存戶名下所有結存之責任,均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若戶口設在海外,則戶口之運作及提款方式,將視該地法律對存款運作或提款法例而定。若本行因遵守外地對存款運作或提款之法例、守則、政府規定或限 制,而導致任何損失、稅項及支出等,本行概不負責。
戶口章則 - 有期(定期及通知存款)存款
1. 存款乃屬不可轉讓者。
2. 利息計算至存款到期之前一日。本行只在存款到期日支付利息 ,惟對存期十五個月或以上之存款,則可按議定之期間支付利息。
3. 定期存款之利息於存款約定期內固定不變,通知存款之利息則按本行每日釐定之利率逐日計算及累積。
4. 留有到期自動續存指示之存款,本行會以同類存款於到期日之利率代為續期;若未留有續期指示,則本行會於存款到期後按照本行所訂下之利率支付利息。
5. 本行如接受存戶要求提早提款,則須依照本行訂定之有關條款辦理。
6. 港幣存款到期日如屬銀行非營業日,則有關存款可於下一營業日提取,惟該日將不獲計算利息。
7. 外幣存款到期日如屬本地或有關貨幣國家銀行之非營業日,則有關存款可於該等銀行之下一營業日提取,惟該日將不獲計算利息。
第三部份 存保計劃的保障範圍
所有存放於本行的港元、人民幣和其他外幣的存款都受保障。每位存款人的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最高可獲得五十萬港元的保障
受保障的存款包括:
✓各類常見存款戶口(如儲蓄戶口、往來帳戶及年期不多於五年的定期存款)
✓個人(包括聯名戶口)或公司持有的存款
✓用作抵押的存款
計算受保障的存款金額時,存款人於同一銀行内不同戶口的存款將會合併計算。不受保障的存款包括:
✗結構性存款(如外幣掛鈎及股票掛鈎存款)
✗年期超過五年的定期存款
✗不記名票據(如不記名存款證)
✗離岸存款(如存放於成員銀行在内地或海外辦事處的存款)
合資格存款會自動受到存保計劃的保障,而存戶亦無需支付保費。第四部份 電子對帳單服務特別條文
1. 若登記使用透過電訊設備傳送電子對帳單服務,客戶同意將不會收到(每月)帳戶實體對帳單,並遵守任何及所有現時或此後制定、頒佈或執行並適用於電子對帳單服務的法律、法規、規定及官方指引,以及銀行不時向客戶提供,藉以規管有關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之其他設施、優惠或服務的條款及條件。客戶亦同意支付由銀行釐定與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有關的任何費用。
2. 銀行可不時酌情決定修改、限制、撤銷、取消、暫停或中止電子對帳單服務,而無須給予任何理由或事前通知。
3. 客戶明白電子對帳單服務須要求客戶具有適當的互聯網、電訊服務及設備與軟件,及向銀行提供了有效的電郵地址接收銀行發送的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可查閱其帳戶的電子帳單,客戶應保持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的設備穩妥可靠。客戶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防範措施以防任何第三者接觸到任何機密資料。
4. 客戶同意銀行應以合理努力,確保電子對帳單服務的安全性及確保未獲授權的第三方不能進入使用。但是客戶確認銀行對於電子對帳單服務所傳送的任何資料的保安、保密或機密事宜,並不作出保證。
客戶明白並接受所有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可能涉及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 電子對帳單服務在未經客戶授權的情況下被截斷、監察、修改、竄改或被送遞或披露予其他方。如有發生資訊科技所衍生之事故,請立即向銀行提出反應。
5. 客戶同意銀行無須就銀行的數據、軟件、電腦、電訊設備或其他設備因客戶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所導致的(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損失、損害或支出而承擔任何責任,除非純粹直接因銀行嚴重疏忽或蓄意錯失所致。
6. 客戶同意,若銀行成功將與電子對帳單服務有關的電郵通知送遞至客戶指定的電郵地址,應視為將每月對帳單送交本人。若銀行未能將電子對帳單服務有關的電郵送遞往客戶指定的電郵地址,或基於任何理由,銀行可全權酌情決定將任何帳戶之對帳單郵寄至客戶最新登記的郵遞地址。
7. 客戶同意,若向銀行要求以郵寄方式取代電子對帳單服務,或除了申請電子對帳單服務外還要求銀行郵寄提供對帳單,客戶需繳付銀行指定的行政及郵寄費用。
8. 開啟、閱讀或查閱銀行提供的電子對帳單,需使用密碼(由客戶或銀行不時指定)。客戶應妥善保存密碼,且不會向任何人士洩露密碼。
9. 基於使用電子對帳單服務,客戶承諾電郵地址有變更時需立即向銀行提出申請以變更最新及正確的電郵地址。
10. 若客戶擬取消電子對帳單服務的登記,須於下一個對帳單日期前最少 5 個工作天向銀行提出變更對帳單提供方式之申請。在銀行收到客戶變更申請後,恢復向客戶印發帳戶對帳單。
11. 銀行不會為任何未能或延遲向客戶傳送資料或資料中的任何錯誤或偏差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或責任,除非該責任由銀行引起的任何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所造成。客戶明白,銀行不會為其合理控制範圍外任何原因所引起之後果(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的電訊設備因任何原因未能接收資料、任何電訊故障、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失靈、電力故障、設備或裝置失靈、停頓、受到干擾或有所不足、天災、政府行為、內亂、罷工、戰爭、火災、水災或爆炸)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或責任。
第五部份 聯名及合夥人帳戶特別條文
1. 本第五部份僅適用於帳戶持有人多於一個人的情況,例如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合夥人、信託人或遺產代理人。
2. 客戶須共同及分別地承擔所有協議項下或客戶與本行之間的業務往來所產生的所有或任何義務或責任。
3. 除非本行與客戶另有書面協議及直至本行收到由客戶全部人等簽署的書面通知撤回下列各項並將有關權限授予一位指定的人士:—
(i) 每一個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均有充分及完全的權力在毋須通知
其他聯名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使用者的情況下與本行進行業務,猶如帳戶只是一個單名帳戶或銀行服務使用者只包括一位人士一樣(視情況而定);
(ii) 任何一個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均可有效地及最終地解除本行於
協議項下的義務;及
(iii) 任何本行給予其中一名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的通知或通訊均會被視作送達予全部帳戶持有人或全部銀行服務使用者。
4. 協議不會因任何一名聯名帳戶持有人或一名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去世而終止,並對其他在世的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仍具約束力。並且,本行會視該在世的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使用者是協議下僅有的當事人。為免生疑問,協議下各當事人聲明及同意,於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身故後,帳戶一切的權利及權益按照生存者取得權的規則施行並歸賦於帳戶或銀行服務的生存者。本條文不適用於合夥帳戶。
5. 儘管上述條文,本行保留下列各項權利:—
(i) 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向所有或多於一位的聯名帳戶持有人或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尋求共同指示;及
(ii) 倘若根據本行的合理意見認為本行接到其中一名聯名帳戶持有人或一名聯名銀行服務使用者的指示與其他指示有衝突及不一致,本行有權通知一個或多個聯名帳戶持有人或銀行服務聯名使用者此等衝突及不一致的指示及/或不執行有關指示直至本行收到認為恰當的進一步指示為止。
6. 假如客戶是合夥人:—
(i) 客戶的合夥協議(如有)不會對本行構成任何約束力,合夥帳戶的操作、保持或結清或由合夥企業使用的銀行服務將受本條款及細則的規管,本行與客戶另有協議者除外;
(ii) 所有合夥人不論是一般、特別或限責合夥人將共同及分別地承擔協議項下的責任及/或義務;
(iii) 除非本行收到實際的組織變更通知,即使合夥人的組成有任何變動,其餘合夥人仍有權繼續處理帳戶或銀行服務;及
(iv) 除非本行與客戶另有協議,客戶於組織變更時,將向本行提供新的帳戶指令及開立新戶口。
第六部份 未滿20歲自然人特別條文
1. 本部份僅適用於任何於申請開立自然人帳戶時尚未年滿20歲的人士。兒童戶指年齡未滿16歲的人士所開立之帳戶(「兒童戶」);任何於申請開立帳戶時未年滿20歲的自然人均受以下限制:-
(i) 名下之定期存款不能用以設質抵押;及
(ii) 不能申請支票帳戶。
2. 如本部份與本條款及細則有任何不一致,則以本部份為準。第七部份 支票帳戶特別條文
1. 除非本行與客戶另有書面協議,否則支票帳戶的結餘並無利息。
2. 如本行給予客戶臨時透支,客戶承諾將透支全數連同按本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償還予本行。
3. 本行可於客戶首次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存入規定金額後,寄發支票簿予客戶。客戶必須時刻將支票簿妥為保存,如有需要,應予鎖藏,以免被未經授權人士盜取。
4. 在申領支票簿時,客戶須先行填妥並簽署支票簿申請表,遞交本行或以本行指定的其他方
式申領。本行可酌情拒發支票簿。本行將按紀錄所示的通訊地址以郵寄方式或其他本行絕對酌情認定的方式,將新支票簿送交客戶(另有協議者除外)。如因任何遞送方式而引致任何延誤或遺失,本行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5. 客戶在收到新支票簿後,應在使用前核對支票上印示的序列號碼、戶口編號及於支票簿上載印的客戶的姓名,並核對支票數目。如存在異常的情況,應立即通知本行。
6. 支票須以由本行指定的形式根據本條款及細則簽發並且只適用於指定的戶口。
7. 倘若客戶已簽署的支票或支票簿遺失、被竊或丟失,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行。
8. 倘若客戶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發支票,請刪去「或持票人」等字樣,支票亦應加上劃線。
9. 客戶在簽發支票時應小心謹慎以確保其準確及正確性,並同意不使客戶簽發的支票有機會被人塗改或作出詐騙或偽冒行為。特別是:—
(i) 在簽發支票時,金額大寫及數字須在票面適當位置清楚填寫,並應緊貼左方位置,使其難以加插文字或數字;
(ii) 在大寫之後應加「正」字結尾,數字只能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及
(iii) 所有支票必須以不能擦掉的深色墨水或原子筆以中文或英文填寫或者以印表機或支票機打印,支票的簽名必須與本行記錄內的簽字式樣相同。
10. 支票如有塗改或增添,必須由發票人全簽證實。客戶同意及確認倘若支票上有不易通過合理謹慎而察覺的塗改或增添而引致任何損失,本行毋須對此承擔責任。
11. 任何於支票帳戶內未有足夠或已結算的款項情況下簽署的支票將不會被支付。任何不按存放於本行的帳戶指令簽署、不完全填妥、有技術性錯誤、塗改而未有簽名確認、破損、未到期或過期的支票均不會被支付。客戶需支付因上述各項原因不被支付的支票的手續費,有關的手續費將借記客戶的支票帳戶。
12. 客戶只能在支票未支付之前,以清晰的書面指示通知本行,並清楚說明有關支票的號碼,方能止付支票。倘若客戶:—
(i) 除支票號碼外,尚能提供其他資料,本行毋須確保該等其他資料與憑號碼辨認的有關支票的資料相符;及
(ii) 如客戶只能提供有關支票的其他資料而非有關支票的號碼,本行毋須採取任何行動止付有關支票。惟本行可酌情執行該止付命令,但毋須就此產生的任何後果承擔責任。
13. 倘若本行無法鑑定止付支票命令的真偽,本行有權毋須採取任何行動。惟本行可酌情執行本行真誠地相信是由客戶發出的命令,而即使該命令為不正確、虛假、不清楚,本行亦毋須就此承擔任何責任。
第八部份 辦理人民幣業務風險預告暨合規條款
1. 由於目前人民幣進出大陸地區仍須受大陸當地相關法規的限制,顧客辦理本項業務可能面臨下列風險:
(i)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注意其原持有人民幣資產或負債可能因法令之變更,導致必須改以其他貨幣作為收、付的工具:
(a) 顧客原持有之人民幣資產、負債或因交易而產生之給付義務均可能因法令之變更導致影響人民幣資金在市場的供需或交易之清算交割,雖本行業對原已受理之人民幣案件之後續作業,仍積極、盡力尋求其他解決管道及方式,但必要時有將依當時之市場匯率,改以其他幣別取代之可能性。
(b) 授信戶辦理人民幣授信業務時,應考量貸款到期時本身人民幣資金之還款
能力,若屆期無法以人民幣還款而須以其他外幣還款時,授信戶可能面臨匯兌風險。
(c) 授信戶辦理人民幣授信業務,雖與本行於消費借貸契約中約明借款金額或額度,惟囿於法令限制,致本行未能撥款時,授信戶將受有資金短缺之風險;如改以其他外幣撥款,授信戶可能因匯率波動而衍生匯差風險。
(ii) 顧客應充分瞭解人民幣進出大陸地區時將受到當地法令限制且當地之法令可能隨時變更,並確認相關人民幣交易均符合相關大陸地區法律:
(a)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出及匯入者,若不符合大陸當地所規定之身分資格者,其人民幣資金不得任意進出大陸地區。倘若顧客將人民幣資金匯往大陸地區,但因前述原因,導致人民幣匯款不能送達時,本行將協助辦理退匯,但其所需之郵電費及國外銀行收取之費用均由顧客負擔,且直接自匯款金額中扣除。
(b) 授信戶辦理人民幣貸款如擬在大陸地區使用,顧客須先取得大陸當地主管機關批准相關人民幣資金得在大陸匯入及匯出,並遵守大陸現行外債管理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如因授信戶未依大陸相關法令辦理,以致已撥付之人民幣無法匯往大陸支應需求或遭退匯時,其所衍生之借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均由授信戶自行負擔。
(iii) 顧客應充分瞭解人民幣仍會受匯率波動之影響衍生其交易之風險及評價損失:
鑑於影響市場變動因素甚多,導致匯率波動幅度可能極大,顧客從事人民幣相關交易,可能因市況起伏不定或特殊情事發生,導致顧客之交易風險或評價損失。爰顧客於從事該筆交易前,應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及承受風險之能力,並充分瞭解該筆交易所涉財務、會計、稅制及相關法律規定;顧客明瞭並願意自行承受因進行交易所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及損失。
(iv) 非香港居民辦理人民幣開戶業務時,顧客應確認未持有任何種類之香港身分證始得辦理,並於開戶申請書勾選身分確認; 如未來顧客取得任何種類之香港身分證時,應立即通知本分行,本分行將依香港居民相關人民幣業務規定繼續為顧客提供服務。
(v) 香港居民辦理人民幣開戶業務時,顧客應確認並未同時在香港其他銀行以非香港居民身分開立人民幣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勾選確認。
(vi) 顧客在辦理本項業務前應確認,已充分瞭解上述有關人民幣業務之應注意事項及其潛在風險,且同意接受並願意自行承受因進行人民幣業務之相關交易所可能衍生之損失及費用。
2. 本行可以為了遵守人民銀行、金管局、清算行、中國代理行以及任何其他監管或主管當局的規則與規例,採取一切所需的措施。如有需要,本行亦可以向清算行及監管或主管當局提供人民幣帳戶持有人有關的任何交易及帳戶資料。
3. 本行可不時設定祇適用於人民幣服務的限制,並可不時修改及/或修訂適用於人民幣服務的條款及細則。
4. 客戶確認及聲明,客戶完全明白所有由監管或主管當局頒布的適用於人民幣服務的規則及規例。客戶同意所有人民幣服務均受不時由監管或主管當局頒布的適用規則及規定的約束。
第九部份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條款
1.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條文 – 適用性及定義
(a) 本部份條文適用於本行有關電子支票的服務。本部份補充本行的”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BANK ACCOUNT”(「銀行帳戶條款及細則」)並構成現有條款的一部份。現有條款中適用於實物支票或適用於本行一般服務的條文,凡內容相關的且不與本部份條文不一致的,將繼續適用於電子支票及本行的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就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而言,若本部份的條文跟現有條款的條文出現不一致,均以本部份的條文為準。
(b) 就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為目的,下列詞語具下列定義:
「匯票條例」指香港法例第 19 章〈匯票條例〉,可被不時修訂。
「結算所」指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存入途徑」指本行不時提供用作出示電子支票以求存入的任何途徑。
「電子支票」的定義見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指由本行不時向客戶為存入電子支票而提供的服務。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定義見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的定義見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指由結算所不時指定的條款及細則,以規管由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
「業界規則及程序」指結算所及銀行業界就規管電子支票的處理而不時採用的規則及運作程序。
「受款人銀行」指受款人戶口所在的銀行。
「受款人戶口」就每張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出示以存入的電子支票而言,指該電子支票的受款人在本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而該戶口可以是受款人的個人名義戶口或受款人的聯名戶口。
「付款人銀行」的定義見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
「閣下」指本行向其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每位客戶。
2.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性質及範圍
(a) 本行可選擇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如本行向閣下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閣下可以存入電子支票。為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閣下須提供本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資料及文件,並須接受本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條款及細則。閣下亦可能需要簽署本行不時指定的表格及文件。
(b)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讓閣下及其他人士可按下列第 3 條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使用本行的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不論向閣下及/或受款人戶口的任何其他持有人支付)以存入本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c) 本行可為本行不時指定的貨幣(包括港幣、美元或人民幣)簽發的電子支票,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d) 本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條件。該等條件可包括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
(i)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服務時間(包括出示電子支票的截止時間);及
(ii) 閣下須就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支付的任何費用。
3.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a)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可容許透過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本行的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本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b)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
(i)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由結算所提供。就閣下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閣下受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約束。閣下須自行負責履行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下的責任。
(ii) 為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要求閣下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連同一個或多個受款人戶口,以供出示電子支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容許閣下以閣下同名戶口或閣下同名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作為受款人戶口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閣下須就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閣下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出示的所有電子支票負責(包括任何向閣下同名戶口以外的受款人戶口出示的電子支票)。
(iii) 任何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事宜須按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處理。本行可以(但無責任)向閣下提供合理協助。因本行沒有任何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存入的電子支票的電子紀錄或影像,如閣下要求,本行可以(但無責任)提供使用閣下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存入的電子支票日期、電子支票金額、電子支票編號、受款人姓名及任何其他本行同意提供有關該電子支票的資料。
(iv) 本行對結算所是否提供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及所提供服務的質素、適時度或任何其他事宜均無作出明示或隱含的表述或保證。除非電子支票存票條款另有指明,閣下須承擔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責任及風險。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其有關的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本行無須負責。
(c) 本行的存入途徑
x行可不時指定或更改(i)可用的存入途徑而無須通知;及(ii)任何存入途徑的條款。
4. 電子支票的處理、相關風險及本行的責任
(a) 電子支票的處理
閣下須明白本行及其他銀行須根據業界規則及程序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及結算向閣下簽發的電子支票。因此,即使匯票條例未明確指定電子支票出示的方式,或可能指定其他的支票出示方式,本行有權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向付款人銀行出示任何向閣下簽發的電子支票,以收取電子支票的款項。
(b) 本行責任的限制
在不減低現有條款效果的情況下:
(i) 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或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通過本行向閣下提供的存入途徑出示的電子支票的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或結算,或與上述事宜有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本行無須負責,除非任何上述損失、損害或開支屬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由於本行或本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
(ii) 為求清晰,現明確如下,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就下列事宜(或任何一項)或與其相關的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本行無須負責:
(1) 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相關的事宜;
(2) 閣下未遵守有關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責任;
(3) 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出示向閣下簽發的電子支票,而無須顧及匯票條例的條文;及
(4) 任何由於或歸因於本行可合理控制情況以外的原因導致未能提供或延遲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或導致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的任何錯誤或中斷;及
(iii)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的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本行均無須向閣下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c) 閣下的確認及彌償
(i) 閣下須接受本行及結算所分別就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及結算所提供的服務施加的責任限制及免責條款。閣下須接受及同意,承擔存入電子支票的風險及責任。
(ii) 在不減低閣下在現有條款提供的任何彌償或於本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償的情況下,本行及本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有關或因本行提供電子支票存入服務或閣下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種類的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及開支(包括全面彌償引致的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以及本行及本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訴訟或程序,閣下須作出彌償並使本行及本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免受損失。
(iii) 如任何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開支、法律訴訟或程序經證實為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因本行或本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上述彌償即不適用。
(iv) 上述彌償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終止後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