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
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缔结一项补充上述公约的协定,以便建立和发展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按照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按照公约第九十四条所作的任何修改,但这些附件和修改须是缔约双方所批准或采纳者;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双方均适用的每一次修改;
三、“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负责民航的部长,摩洛哥王国政府方面指负责民航(民航局)的部长,或者均指受权履行民航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四、“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在规定航线上建立的航班;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六、“航空器设备”,指在飞行中机上所使用的物件,包括急救和救生设备,但机上供应品和可卸除零备件除外;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由缔约一方所指定并经另一方授与经营许可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
八、“零备件”,指用于航空器上的维修或更换件,包括发动机和螺旋桨;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
十、“机上供应品”,指航空器在飞行中所载供即时使用或出售的物品,包括补给品;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佣金及其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二、“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内水和与之毗连的领海。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相应部分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航班。
二、缔约一方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定期航班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一方规定的航路不经停地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附件中航线所规定的地点经停,以便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特权。
四、为实施本条,缔约任何一方可在其领土内规定可供使用的机场。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如有需要)多家空运企业,作为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并且有权
撤销或者更改此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四条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将合适的经营许可授予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空运企业,而不应无故迟延。
四、在根据本条第三款给予适当的经营许可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国际航班经营正常施加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且符合公约的条件。
五、根据本条规定所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可自许可中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其指定经营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航班时刻的批准)和第十条(运价)的规定所制定的该航班运价须生效并且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一直恪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赋予的权利,或者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所述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证明它有资格履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国际航班通常施加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并符合公约的条件;
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或者
(三)在给予此种权利的缔约一方领土内,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遵守该国的有效法律和规章;或者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证明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规章或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航班时刻的批准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距协议航班开航之日至少六十
(60)天前将其建议的航班时刻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该航班时刻应包括航班类型、使用机型、班期、运价、承运的一
般条件和所有相关情况。
二、如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经批准的航班时刻所涵括的航班之外的加班飞行,应事先征得有关缔约方航空当局的许可。
三、对已经批准的指定空运企业之航班时刻,事后做任何修改,均应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但是,对个别航班偶尔更换机型和/或改变某一具体航班的班期
应予优惠考虑。
第六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予以公平待遇以便在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平等的机会。但是,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其相互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他们各自的航班。
二、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往返经营第三和第四种自由业务权构成缔约一方基本和首要的权利。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
(一)应确定在每一规定航线上提供的总运力,并应顾及实际和合理预测到的业务需求;
(二)本款上述第(一)项所述运力应在缔约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间平等地分配
四、为满足业务的季节性浮动或临时、突发性的业务需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磋商针对上述情况的合适措施。空运企业间在这方面所做的任何安排以及为此而作的任何修改,均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如缔约一方无意在一条或几条航线上投入所分配的部分或全部运力,该缔约一方可与缔约另一方达成协议,在一商定的时限内将其运力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缔约另一方。
在上述时限结束时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利的缔约方可收回其权
利。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其从事国际飞行的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飞行或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同样适用于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并应由该航空器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行李、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出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或检疫措施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此类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平等地适用。
第八条 机场、设施及服务费率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使用缔约另一方提供的机场和其他设施时,应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外国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付费率的同等水平付费。
第九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应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置代表机构,并派驻业务经营不可或缺的技术、行政和商务人员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经营协议航班所设立的常驻机构的技术、行政和商务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此种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需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须在其协议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 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同时,如有可能,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协议时,应遵循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计算程序。
三、以此商定的运价应在距其拟议执行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以下称“通知时限”)。在特殊情况下,如上述当局同意,通知时限可以缩短。
四、本条上述第三款所指的批准可明确表示。如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自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提交商定运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没有表示反对,则该运价应被视作已获批准。如通知时限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商定:表示反对的时限应少于三十(30)天。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就向其提交的运价达成一致,或未能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就确定任何运价达成一致,这一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争端的解决)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的运价生效前,根据本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一直有效,但是不得仅因本款之规定而使任何运价的终止久拖不决:
(一)如该运价有终止日期,自该日期起超过十二(12)个月以后即告终止;
(二)如该运价无终止日期,在自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书面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其根据本协定规定所建议的新运价之日起,超过十二(12)个月以后即告终止。
七、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所有经营来自或前往其领土航班的空运企业均严格遵守根据本条规定所批准的运价。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的交流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各自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载业务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载业务量的统计材料和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并仍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现已制定或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但是,对缔约另一方或者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资格证书和执照,如用于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
x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关于民用航空保安的任何其他多边协议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任何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遵守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确保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上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
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其威胁。
第十四条 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所载的任何航空器设备、燃料和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香烟),应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是这些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或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条件下,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载,数量由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限定,供缔约另一方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航空器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所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入境/过境/出境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上述物资在其被装载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述物资,可交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监管。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费,但上述行李和货物将交由缔约双方海关监管。
五、滞留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和物资,只有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许可后才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海关当局可要求上述设备和物资交其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第十五条 销售、收入和汇兑
一、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空票证,如该空运企业愿意,也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销售。上述销售活动须以当地货币进行。
二、缔约一方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使该指定空运企业能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承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以及从事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允许的航空运输其他活动之有关收入的节余部分自由汇兑。上述汇兑应按照各自当时适用的国家法规规定的汇率结算,但是如果没有官方汇率,上述汇兑应按当时外汇市场的通行汇率结算。
第十六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磋商,以保证
x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能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并在有需要时,磋商并修改本协定或附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或要求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磋商。
在以会晤形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
(60)天内举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七条 修 改
对本协定所作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并自上述外交换文所规定的日期生效。
第十八条 多边条约的适应
如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应予修改,以使之与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多边协议一致。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通过直接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协定的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旨。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航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该通知在国际民航组织收悉十四(14)天后即被视作已由缔约另一方收悉。
第二十一条 协定及修改的登记
x协定及后来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应由缔约双方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 效
x协定自缔约双方外交换文,互相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
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附件
航 线 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点——摩洛哥境内一点——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摩洛哥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摩洛哥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点——中国境内一点——待
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