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高大圳東幹線 0k+000~0k+120 小水力發電設備建置使用契約書(稿)
能高大圳東幹線 0k+000~0k+120 小水力發電設備建置使用契約書(稿)
提供使用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以下簡稱機關)及使用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執行「能高大圳東幹線 0k+000~0k+120 小水力發電設備建置」,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 如下:
第一條 x使用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水力發電設備: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之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投標設備裝置容量:指廠商於投標文件承諾之設備裝置容量。 (三)併聯發電:指廠商將發電設備併接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電壓等級系統,並取得該公司證明文件。第二條 使用標的範圍:
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機關營運進水操作管理及設施安全情形下,使用機關設施、水源,供小水力發電者。本案係使用能高大圳東幹線 0k+000~0k+120(南投縣埔里鎮福興段 22、22-1、22-2、99 等地號)水頭落差進行發電,發電後之尾水即應擇於下游適當位置匯流入原渠道供灌溉使用。並於該渠道及其兩側由得標廠商自覓適合地點以離槽型式設置發電相關之水工、電力等設備。廠商應自行評估、挑選合適場址設置,據以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涉及渠道之設施,其施設位置、型式、施工方式等須備妥相關設計書圖供機關審查同意後施作。
第三條 契約期間:
(一) 本小水力發電契約期間,自合約生效日次日(民國 111 年
月 日)起算至民國 131 年 月 日止,計 20 年,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即行終止,機關不另通知。
(二) 廠商於契約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延長使用者,得於契 約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機關提出換約續用申請,並由機關提出續約條件及期限後,廠商取得優先續約權;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 用,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終止。
(三) 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最後二期開發收益日平均之 1.05 倍,並依廠商占用日數計。
(四) 機關辦理續約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續約應由廠商主動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經機關同意後完成續約事宜。
2. 續約年限:自原使用期間屆滿次日起算,每一次續約期限最長不得逾 20 年。
3. 如同意續約,則權利金參考原合約及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基礎,重新議定續約條件。
(五) 後續續約依照當時條件雙方重新議約。第四條 籌設期限及工期展延:
(一) 廠商應於合約生效日次日起 365 日曆天內取得能源主管機關發電籌設許可,並於籌設許可所訂期限內完成設置。且裝置容量須達合計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之發電設備併聯發電作業,倘最終裝置容量未能達到投標設備裝置容量,若屬可歸責於廠商者,按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未能依上述期限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裝置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如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發電設備建置,若逾期超過 200 日曆天仍未完成併聯試運轉,將終止本使用契約。
(二) 未能達到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之除外條件,係指設置地點具改建計畫或原定有其他用途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及情事變 更、台電饋線容量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者之事由,致未達投標設備裝置容量者,經雙方協商認定後,其設置容量得予以減 置。
(三) 廠商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於建置期間(含申請發電籌設許 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期限者,
應於約定期限屆滿 60 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建置期限。機關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若機關未同意展延,視為違約,則依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辦 理。
1. 發生天然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四) 能高大圳東幹線渠道之引水量,以農業灌溉輸水為主要考量,小水力發電機組運轉為輔,設置廠商不得以增加發電量為由,向機關提出增加引水量之請求。廠商應評估水力發電潛能及風險,並遵守機關之渠道年度停供水規定及應保留部分水量維持能高瀑布景觀之前提下,自行決定合理之裝置容量,若日後因放水流量不足,造成發電量短缺,廠商應自行負擔,不得另有異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第五條 標的使用限制:
(一) 本契約使用範圍僅限作為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 其他用途,若廠商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機關指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改善,而廠商逾期未改善時,機關得終止使用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回饋金。另廠商設置之裝置或機組有妨礙渠道灌溉輸水之情形時,若廠商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 廠商於使用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限屆滿未獲續用時,依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返還使用標的。
(三) 使用期間有關本案渠道內設置之水工設施之維護管理(含取排水地點上游自隧道出口起至下游能高瀑布消能池止之渠道清淤及雜物清除等)、小水力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廠商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機關之引水渠道設施受損,應由廠商負責,若因而造成機關被訴或被求償者,廠商應賠償機關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應向廠商求償。
(四) 廠商因本案發電、供電或送電等需求,須使用非屬機關所有土地,由廠商自行向該土地所有權人洽商,與機關無涉。如另涉及土地使用規定者,並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許可使用等事宜,如需繳納任何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五) 本案圳路使用段維護管理之方式及標準依機關規定辦理,並依契 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提送履約應交付文件報機關同意後始得施作。為設施取輸水安全,其供水穩定及引水路安全維護管理計畫應包括 (但不限於)人員巡查機制、設施清理之頻率、人力配置、水位高度警戒系統建置、CCTV 系統建置、機組故障檢修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內容說明。遇緊急應變需要時,應由廠商自行撤吊離發電機組,所生作業與費用由廠商負責。
(六) 颱風或豪雨時(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或大雨、豪雨(包括大豪雨、超大豪雨)特報,能高大圳東幹線福興段(南投縣埔里鎮)列入警戒區域時,廠商應保持橫向聯繫,備妥防災措施所需物力及器材及時應變。
(七) 廠商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引水閘門(設施)、引水渠道(管路)等設備,應由廠商出資興建,該設備不得影響既有設施結構及進流引水效益。使用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廠商負責處理,與機關無涉;若因而致機關損害者,機關應就損害金額請求向廠商賠償,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廠商求償。
(八) 廠商對使用範圍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渠道及其他設備損毀時,經機關同意限期復原及修復,如無法於期限內復原廠商願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金額應向廠商求 償;其需修繕者,亦同。其他發電相關之設備範圍所使用之土地如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廠商應負責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九) 廠商施工及維護時應依「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如附件)辦理。
(十) 建置施工及營運期間,應保留足夠空間提供緊急搶險、救難或公務用車輛之出入,並以不影響既設能高大圳東幹線渠道旁之原有通道
通行及執行渠道巡管維護業務為原則。
(十一) 不得違反建築管理並應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法規之規定,廠商如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機關之罰緩等費用,應由廠商負擔,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
(十二) 廠商所申請設置之小水力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廠商負責。
第六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稅捐,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 本契約使用之水利設施因原屬免課徵房屋稅、地價稅,若因本契 約而改變原使用所衍生之地價稅,雙方同意由廠商負擔。其他法定稅捐,仍依照法律之規定由廠商負擔之。
(二) 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 權利金計算方式:
售電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
1.售電收入(元)=小水力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度)。
2.回饋金百分比(%): %,為廠商得標時承諾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第八條 權利金繳納方式:
(一) 依本契約第七條於每年 1 月底前製作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權利金繳納明細表(前年度售電回饋金)及並檢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收據影本(加蓋公司章及與正本相符)後送至機關。
(二) 機關收到權利金繳納明細表經審核後通知廠商,廠商應於每年的 2月份底前繳納至機關指定處所。廠商權利金逾期未繳,視為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 農田水利法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條文若有變更時,機關得依變更情形隨之調整權利金。
(四) 上述費用,如廠商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機關得依第九條逾期滯納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滯納金繳款單,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該期使用費率逾期經兩次催告後仍未繳納者,機關並
得終止契約。
(五) 廠商於使用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通知機關更正。第九條 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廠商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提報文件或申設程序等,機關得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 每期權利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2.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4. 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三) 懲罰性違約金:
1.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未能於籌設期限內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之設備併聯發電作業,及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所需送審之文件未能依限提送,依下列罰則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處以違約金以示懲罰。
2.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且取得併聯試運轉,及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所需送審之文件未能依限提送,機關應依新臺幣 500 元/日計算違約金,以作為廠商之懲罰性違約金:
3. 廠商得標後設置發電容量低於投標設定之裝置容量者,若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機關應依減少瓩數,每瓩以新臺幣 2000 元計算違約金。
4.本契約各項違約金如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未能依時履約並經機關同意者,得免契約責任。
5.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使用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
(二) 廠商於決標次日起 3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廠商應以下列方式繳納:
1. 票據繳交:受款人抬頭為『南投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401 專戶』。
2. 以現金繳納: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戶名『南投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401 專戶』帳號:082056000077。
3. 其他: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三) 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
(四)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未經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低仍有不足者,不足金額於履約保證金扣抵。
(五) 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
1.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廠商於使用渠道設施回復原狀(或與機關議定之狀態)交還機關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契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後,廠商未依契約或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機關,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未騰空返還使用標的致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點交 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迄期需達使用期限屆滿次日加計 90 日。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七) 廠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
發還:
1.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形之一,且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處遭受損害,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3.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處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低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4.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履約保證金。
5. 其他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處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第十一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 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契約屆滿之日加計三個月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約、展延或遲延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之發電設備併聯發電作業加計三個月止,如有申請展延或遲延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四)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五)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七)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 承保範圍:包括因廠商執行本契約之一切作為、業務疏漏、錯誤或
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依法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責任之賠償。
(九)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十) 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廠商為被保險人。
(十一) 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少 3,000,000 元以上,其餘之第三人財損由廠商自行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少 5,000,000 元以上。
(十二)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 30%。
(十三) 保險單正本、副本各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十四) 其他: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二條 契約之終止: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四、五條規定辦理,機關定相當期限,經連續催告廠商二次仍未改善,經檢討評估廠商推動情形未符要求者。
2. 每期回饋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經機關連續催告 2 次仍未履行者。
3. 廠商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機關聲譽者,經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廠商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4. 廠商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歇業者。
5.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6. 使用行為違反契約者。
7. 使用範圍違反法令者。
8.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及本處事業需要者。
9. 其他違反本使用契約規定事項者。
10.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二) 機關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使用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廠商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之事由,致本處遭受損害,廠商所繳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由機關沒收外,依契約規定辦理。
(三) 廠商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終止本使用契約者依契約第十七及十九條規定辦理,始生終止效力。
第十三條 法令及情事變更:
本使用契約所稱法令及情事變更,係指因本使用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 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廠商之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 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等。
第十四條 法令及情事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 於發生法令及情事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1. 本使用契約之使用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使用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使用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第十五條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及情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十六條 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本使用契約因法令及情事變更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
第十七條 法令及情事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 因發生法令及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本使用契約之規定處理後,廠商仍無法繼續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使用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正式公文)他方終止本使用契約。
(二) 雙方依前項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使用契約,廠商應繳交使用期間之權利金、機關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並得依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處理之。
第十八條 法令及情事變更之通知方式:
(一) 機關、廠商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規定外以正式公文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 前款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機關、廠商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第十九條 使用標的之返還:
(一) 廠商於使用契約解除、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未獲續約時,廠商應於上開期日起 3 個月內與機關協商渠道內之為本案所施設之設備處置方式,需予拆除回復原狀者,由廠商辦理並負擔拆除費用;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設備所有權,由機關自行處理。
(二) 廠商未依前款規定返還使用標的,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機關沒收。
(三) 若廠商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之設備,無條件任憑機關處理(包含丟棄)。機關因拆除、搬移等回復原狀所衍生之處置費用應向廠商求償。
第二十條 契約爭議及訴訟:
(一) 履約過程而生爭議時,應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性,雙方協議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機關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 (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雙方仍未能合意,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 如廠商因違約,致機關對廠商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機關於勝訴時有權向廠商請求因該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三) 廠商於使用契約有效期間應嚴守本使用契約規定,違約者,應賠償機關損失。若涉有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使用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使用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機關、廠商雙方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之,始生效力。本使用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使用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
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第二十二條 使用契約之解釋:
(一)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如有無效原因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廠商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二) 契約文字原則以中文為準,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
(三) 本使用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送達地址:
本使用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一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四條 其他:
(一) 本案廠商興建計畫所需提送之發電設備、水閘門(含其他水工設 備)、引水渠道(管路)設計書圖(含與本處渠道銜接介面詳細圖 說)、水理計算書及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由技師簽證後,應於合約生效日次日起 5 個月內報機關,經機關同意後始得施作。
(二) 廠商為設置發電設備所需用地,由廠商自覓,其土地租賃契約應於合約生效日次日起 5 個月內報機關,如另涉及土地使用規定者,並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許可使用等事宜,如需繳納任何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 廠商應於合約生效日次日起 5 個月內提報完整之營運計畫,包 括:營運組織及管理計畫、設備運轉與維修計畫、供水穩定及渠道安全維護管理計畫、防汛緊急應變計畫。經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由廠商於使用履約期間據以施行。
(四)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管理並維護使用標的物,維護發電設施範圍內之環境整潔、人員安全;如對機關或第三人發生損害,並應賠償。
(五) 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 廠商如未能依上述期限提送資料送審,每逾一日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契約文件 :
本契約包含契約主文、投標須知及其第十一條規定投標應附文件、評選須知、範圍內渠路設施圖、能高大圳東幹線引水進流量資料(106-110 年流量資料)等,及招商文件、投標、決標與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契約文件正本三份,由機關、廠商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供公證使用;副本八份,由機關留存七份,餘由廠商存執,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十六條 x使用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國有財產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變更記事※(由機關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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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甲 方
提供使用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代 表 人:處長 王○○
地 址:54260 xxxxxxxxx 000 xx x:(049)233-8111
乙 方
使用廠商: 公司
負 責 人: 身分證字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月 日
附件
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1. 於進場施工前應提報機關完整的發電設備規劃設計書圖或施工計畫書圖
【含現場負責人名字及聯絡方式、施工進度、施工範圍、小水力發電設備
(含升壓設備)及管線位置分布】,經機關同意後始得施作。
2. 交流路徑及外線路徑施工方式確認:應依照規劃設計圖說與機關進行施工前設置區域及現場管線路徑位置確認、新設 KWH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錶箱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線開挖位置確認。
3. 吊裝時間及注意事項:應與機關討論進行吊裝作業時間,應做好安全防護圍籬措施,慎防墜落及誤觸高壓電線,並應指派足夠之工程人員 進行現場監工及指揮。
4. 配合通斷水施工時間確認:為避免發電設備施工影響機關引水進流營運作業;廠商若因必要之機組施工需求,施工前 10 日應事先向機關提出通斷水申請。另施工車輛應配合道路行駛相關規定辦理。
5. 臨時水電:廠商因施工、維護、修復及清潔小水力發電設備所需之水電,均由廠商自行申請及辦理。
6. 盥洗室及垃圾處理規定確認:於當日工程結束後,必須將施工區域環境及使用過之廁所清理乾淨並且將垃圾帶出。
7. 工程人員於工地現場嚴禁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汁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如經發現,機關有權要求該工作人員不得再進入施工。
8. 施工人員應做好一切必要的防範以避免有任何物品飛落物砸傷人員及既有設施、掉落引水路、影響鄰近道路車行安全及造成xx髒亂。
9. 施工及維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諸如勞基法、職安法規、消防法規、配電規則、營建法規、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