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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三星人寿〔2016〕年金保险 010 号 | |
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银三星家业xx年金保险条款 (2016 年 7 月)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
在阅读条款正文之前,浏览一下条款目录有助于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了解。 | |
条款目录 | |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第七条 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八条 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第九条 保单借款 第十条 欠款扣除 第四章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期间及合同解除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七条 诉讼时效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第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第二十条 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宣告死亡处理 |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二十三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二十四条 年龄错误 第二十五条 犹豫期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 第二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第二十八条 通讯地址变更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第七章 释义 第三十一条 释义 一 x公司 二 累计已交保险费 三 保险单年度 四 现金价值 五 毒品 六 酒后驾驶 七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八 无有效行驶证 九 现金价值余额 十 利息 十一 保险单周年日 十二 借款利率 |
条款正文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仔细阅读。 | ||
第一章 | 保险合同构成 | |
第一条 | 保险合同构成 | 《中银三星家业xx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
第二章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
第二条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见xxx)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 x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第一个保险单年度(见释义二)起,在每个保险 单年度末仍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见xxx)的 4%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身故时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 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四)。 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时,需先扣除被保险人身故后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 三、满期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照满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第三条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或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x、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五);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七),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八)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 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三章 |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
第四条 | 基本保险金额 |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第六条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本公司按减少部分对应的比例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后,期交保险费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本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中所指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第七条 | 保险费及宽限期 | 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交费期间、应付日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第二期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间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
第八条 | 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 | 宽限期间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若投保人选择了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公司以现金价值余额(见释义九)自动借款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但现金价值余额小于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在未来一年的利息(见释义十)和投保人在本公司的借款 (包括自动借款)在未来一年的利息之和时,本公司将不提供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本合同及其所有有效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一并垫交。 |
第九条 | 保单借款 |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保单借款:除另有约定外,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保单现金价值余额的 80%;每次借款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相应限额。 当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部分还款的,其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然后用于偿还 |
借款本金。 | ||
第十条 | 欠款扣除 |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时,应先扣除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欠交保险费。 |
第四章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期间及合同解除 | |
第十一条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就承保条件达成一致,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载明于保险单上。 若本合同成立且投保人已交付本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本合同自生效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同意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十一)、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应付日和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
第十二条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
第十三条 | 效力中止 | 除另有约定外,宽限期间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十四条 | 合同效力恢复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交清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后,本合同自批xxx的日期恢复效力。本合同效力恢复时,本公司将补发效力中止期间到期的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十五条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及上述文件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第五章 | 保险金申请 | |
第十六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十七条 |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八条 | 保险金申请 | 一、身故保险金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3. 如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 在申请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时,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十九条 | 保险金给付 |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二十条 | 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 | 若受益人未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则生存保险金留存于本公司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并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生存保险金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终止后对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停止计息。在本合同终止或受益人申请时给付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余额。 |
第二十一条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以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第六章 | 一般条款 | |
第二十二条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 |
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四条 | 年龄错误 |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不得解除合同的,按第一、二项处理。 |
第二十五条 | 犹豫期 | 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自本合同签收日起一段时期内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该时期于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公司收到解除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合同,本公司无息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 |
第二十六条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 受益人的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第二十七条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内容,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以批单形式载明。 |
第二十八条 | 通讯地址变更 |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
第二十九条 | 司法鉴定 | 本公司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第三十条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七章 | 释义 | |
第三十一条 | 释义 | |
一 | x公司 | 指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二 | 保险单年度 | 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之间的时间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三 |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 x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最后一次有效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期交保险费× 已交费期间年数 |
四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
五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六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七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八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 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4. 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
九 | 现金价值余额 | 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若本合同附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应合并计算。 |
十 | 利息 | 按借款利率计算。 |
十一 | 保险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险单周年日,如果当年无此对应日,则以生效日前一日的对应日为该年保险单周年日。 |
十二 | 借款利率 | 借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但不低于年利率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