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MOFA106039CF
契 約 書
案名: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包含「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案號:XXXX000000XX
得標廠商: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主辦機關:外 交 部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
(105.10.27 修正)
標案名稱: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包含「一般險」及赴歐 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標案案號:XXXX000000XX
外交部(以下簡稱機關)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 詳需求說明。
2. 廠商應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本契約及保險條款」於決標次日起 15日內報機關備查。
(二) 機關辦理事項:機關應依要保需求填具要保名冊,至遲於保險期間前一上班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廠商。保險效力之開始以要保名冊所載起保日之 0 時開始,惟已填妥要保名冊在保險公司未簽認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
(三) 適用機關
x契約所稱「適用機關」為要保單位,係指總統府、五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各級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議會等。非適用機關:
本案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均稱為非適用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亦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立約商同意接受非適用機關之訂購後,則其權利義務適用本契約有關規定。但契約期間立約商因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事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不得接受非適用機關之訂購。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投保人數、日數及保險金額,按保險費明細表所載金額核付。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適用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本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1、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2、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二)本契約價格經洽辦機關訪查,如有高於市場價格之情形且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場價格降價,否則洽辦機關得
週知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按月付款:依要保書上實際投保人數、日數及保險金額,由廠商代辦保險,廠商於每月初統計上一月各批次保險費之總額,檢附開立收據併附已簽認之要保名冊影本,送交各級機關審核無誤後撥付。
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無
6.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無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 106 年 5 月 1 日至 107 年 4 月 30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或至累計訂購總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台幣 10,804,000 元)為止,先到者為準,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要保單均屬有效。機關如有需要展延契約期限,得經雙方書面合意依本契約條件展延契約一年,展延次數 1 次為限。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
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遵守政府有關經營保險業務之規定。
(二)廠商向再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未依契約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保險或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概由廠商負擔並與機關無涉。
(四)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無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以書面驗收方式。各級機關應就各批次填具要保名冊,至遲於保險期間前一上班日以書面或傳真方式通知得標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於接獲各級機關通知後,即以書面或傳真簽認。保險效力之開始以要保名冊所載起保日之 0 時開始,惟已填妥要保名冊在保險公司未簽認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所發生保險事故之申請,經核判後予以妥善處理或理賠,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14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每人每日處以 1,000 元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四)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八)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無正當理由停止本契約之履行,或延誤履約期限及理賠情節重大者。
2.執行內容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3.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外,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4.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5.契約或其附件規定得解約之事由。
6.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87897514、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如適用機關為地方機關,該地方機關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申訴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該地方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各機關於保險額度相同及保險費用較低的前提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可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契約與廠商辦理採購、驗收與付款事宜。本共同供應契約,係提供各適用機關辦理採購之多重採購方式選項之一,並不強制各機關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係代理各適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完成招標、決標作業,與得標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當適用機關選擇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時,無須再辦理採購招標作業。
(八)本契約公布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供各機關利用。
(九)於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 關:外交部
授權代理人:秘書處處長xxxx x:台北市凱達xx大道二號電 話:02-23482999
廠 商: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 xxx
地 址: 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 39 號電 話: 02-23612001
統一編號: 893887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外交部代辦政府各機關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
一、招標廠商資格:具有公司設立登記及財政部核發營業執照之我國
保險業。
二、 招標標的:「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包含「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三、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規範之最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並以「一般險」、「申根險」分項決標。
四、 履約期限:自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五、 保險對象:公務需要奉准,且由政府負擔全額機票費用者。
(一)「一般險」
1. 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含駐館至外地出差,行程不含申根地區)暨陪同赴國外出差之眷屬。另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公費留學人員則不予投保。
2. 赴任、調任回國、外館互調、返國述職等人員及其眷屬。
(二)「申根險」:赴歐盟申根地區國家出差人員(含駐館至外地出差,行程含申根地區)暨陪同赴國外出差之眷屬。另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公費留學人員則不予投保。(含赴任、調任回國、外館互調等人員及其眷屬)
六、 「一般險」及「申根險」保險期間:(以台北時間為投保時間)
(一)國外出差人員按預計之日數,自離台之日 0 時起算,抵台
之日 24 時止。
(二)返國述職人員按預計之日數,自離任之日 0 時起算,返任
之日 24 時止。
(三)調任回國人員按預計之日數,自離任之日 0 時起算,抵台
之日 24 時止。
(四)保險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
(五)「因公」範圍投保全段出差、調任、返國述職等程期假期間,含個人休假及例假日。
七、 保險項目及保額:
(一) 一般險
1. 意外身故 400 萬元。
2. 意外殘廢 400 萬元。
3. 意外傷害醫療 40 萬元。
4. 航空旅行 400 萬元。
5. 疾病住院醫療 40 萬元。
6. 兵災保險-有戰爭危險,視需要加保兵災險之地區,依當地當時之情勢逐案加保另外洽收。
*另未滿 15 足歲子女排除「意外身故」項目之保險金額為
新台幣 200 萬元,其保險費採定額方式洽收。
**第 6 項之兵災險保險金額則為新台幣 100 萬元。
(二) 申根險
1. 意外死亡及殘障 400 萬元。
2. 意外傷害醫療 140 萬元。
3. 海外突發疾病 140 萬元。
* 保障必須涵蓋所有醫療費用包括海外救援醫療遣送或遺體運回。
* 醫療費用由保險公司直接付給歐洲當地醫院或醫生,而非付給被保險人(不接受被保險人先墊付費用,再由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返國後作事後給付)。
* 保險公司必須在申根區內有聯絡點。
* 依要保人需求提供英文投保證明。
八、 要保手續及保險效力之開始:
各級機關應就各批次填具要保名冊,至遲於保險期間前一上班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得標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於接獲各級機關通知後,即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簽認。保險效力之開始以要保名冊所載起保日之 0 時開始,惟已填妥要保名冊在保險公司未簽認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
九、 保險費給付方式原則:保險公司於每月初統計上一月各批次保險費之總額,經開立收據併附已簽認之要保名冊影本,送交各級機關審核無誤後撥付。
十、 要保概述:
106 年全國公務機關預估:
一般險預算/年:9,295,000 元/年
(以人數 27,500 人次,平均日數 12 天保費 338 元為上限)
申根險預算/年:1,509,000 元/年
(以人數 3,000 人次,平均日數 13 天保費 503 元為上限)
外交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公開招標最低標)105 年 11 月版
註:1.屬人力派遣業者須附「人力資源勞務採購切結書」、「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勞動派遣機構與勞工訂定契約注意要項」。
2.屬工程、技術服務業者須附「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檔案。第壹節、總則:
一、法令依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採購法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釋函及相關規定。
二、採購標的名稱及案號: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包含「一般險」及
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案號:XXXX000000XX)
三、預算金額:一般險預算/年:9,295,000 元/年
(以人數 27,500 人次,平均日數 12 天保費 338 元為上限)。申根險預算/年:1,509,000 元/年
(以人數 3,000 人次,平均日數 13 天保費 503 元為上限)合計預算金額新台幣:10,804,000 元;
採購金額:21,608,000 元(機關保留續約 1 次,每次 1 年之權利)。
四、本採購標的及採購金額級距:本採購標的:勞務。
本採購屬: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未達巨額之採購。
■巨額採購。
■已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簽准預
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五、本採購為共同供應契約。
六、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七、本採購
■(一)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情形: 保留未來得向得標廠商以相 同保險內容續約 1 次(1 年)之權利,並得依原契約價金及條件以換文方式續約。
入採購金額。)
(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
□(二)未保留增購權利。
八、本採購
□(一)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其他(請敘明條約或協定名稱) 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
□可以參與投標,並得公平參與(得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 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可以參與投標,惟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43條第1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43條第2款之措施:(詳第61點第10款第2目規定)
□採購法第44條之措施:(詳第61點第10款第2目規定)
□採購法第17條第2項處理辦法之措施:不適用下列規定
□選擇性招標平等受邀之機會
□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採行協商措施應平等對待
■(二)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不可參與投標。不但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 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下列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
1.國家或地區名稱: (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2.是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 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是
🞎否
□3.給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採購法第43 條第1 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之措施:
□採購法第 44 條之措施:
□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處理辦法之措施:不適用下列規定
□選擇性招標平等受邀之機會
□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採行協商措施應平等對待
九、領標: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詳招標公告)。 (二)領標方式:
■1.專人及郵遞購領:地址:外交部秘書處採購科 凱達xx大道二號
■2.電子領標:詳本須知附錄一(電子領標作業說明)。(網址 xxxx://xxx.xxx.xxx.xx/)
十、採人工領標者,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招標文件之工本費概不退還。郵購招標文件,請
自行考量郵遞時程。採電子領標者,其收退費依電子領標系統作業規定辦理。
如本案因故流標、廢標、暫停招標後變更招標文件,已人工領標或電子領標之招標文件
,及其人工領標收據或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上開收據、憑據以下統稱領標憑據)之處理方式,應依本機關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規定辦理 (廠商是否得採用前已領標之領標憑據、是否須換購領標及其程序,機關應依個案招標文件變更情形於招標公告中敘明。
) ;未變更招標文件者,廠商得採用前已領標之領標憑據。
十一、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務請詳為檢閱點清,如有遺漏,應即請本機關補足。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得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
十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詳細日期詳招標公告;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前 1 日。
第貳節、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十三、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如勾選者):
(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
□(1)建築師事務所: a.開業證書。
b.建築師公會會員證。
□(2)專業技師事務所:
a.技師執業執照,科別:______。 b.技師公會會員證。
□(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a.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b.技師執業執照,科別:______。
c.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之會員證。
□(4)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團體:
a.依法核准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b.章程。
□(5)律師:
a.律師證書。
b.律師公會會員證。
□(6)會計師:
a.會計師證書。
b.有核准日期文號之會計師執業登記事項表或執業登記印鑑卡。 c.會計師公會會員證。
□(7)學校: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
□(8)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9)其他業務類或其他證明文件:
a.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 xx.xxx.xx/xxxxx.xxx)商工登記資料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屬之)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xxxx.xxx.xxx.xx/xxxxx.xxx)商工登記資料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屬之)。
■營業項目代碼、營業項目:人身保險業(H501011) 或 財產保險業 (H501021) (該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
,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無者免填;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 者,依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廠商得於投標前至經濟部商業司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下載列印登記資料,納入投標文件。
(註: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b.其他證明文件:產、壽險公會會員證影本及
3 年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保書樣張(履約實績)。
以上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本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2.廠商納稅證明:
(1)營業稅繳稅證明: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 1 期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 1 期證明者,得以前 1
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本項適用於依營業稅法須報繳營業稅者之情形)
(2)綜合所得稅證明:
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費收執聯。廠商不及
提出最近 1 年證明文件者,得以前 1 年之納稅證明文件代之。(本項適用於以自然人名義投標之情形)
(3)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4)依法免繳納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者,應繳交核定通知書影本或其他依法免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1.廠商信用證明: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規定:
(1)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內。
(2)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第 1 類或第 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3)查覆單上應載明之內容如下: a.資料來源為票據交換機構。 b.非拒絕往來戶。
c.最近 3 年內無退票紀錄。(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機關有證據顯示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處理。)
d.資料查詢日期。
e.廠商統一編號或名稱。
(4)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圖章、該單位有權人員及經辦員簽章者無效。
□2.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其情形:
□3.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情形:
□4.廠商或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其情形:
□5.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其情形:
□6.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其情形:
(三)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四)投標廠商聲明書(如附錄二):
聲明書第 1 項至第 10 項應逐項填寫,投標人欄位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
(五)其他文件:
1.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投標廠商請詳閱「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依下列規定予以簽認切結並檢附以下切結書:
(1)工程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投標廠商:切結書 1。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切結書 2。
上開切結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惟應於簽約或開工前補正,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者
,本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或服務費至得標廠商提出為止。
2.屬人力派遣性質者:廠商應附人力派遣業切結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但應於簽約前補正)。(機關應於招標文件納入上開切結書。)
□十四、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情形: ;應附證明文件:___ ____ _ 。
□(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情形: ;應附
證明文件:___ __。
□(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情形: ;應附
證明文件:___ __。投標廠商如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財力資格時,得以銀行之履約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金額不得少於廠商投標之總標價,投標時該文件應附於證件封內一併提出,並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9 條及
第 34 條規定辦理。
□(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情形: ;應附
證明文件:___ __。
□(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其情形: ;應附證明文件:___ ___。
□(六)各項資格證明文件所載金額為外幣者,其匯率換算基準:(未勾選或載明者,以等標期內由廠商擇定任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以 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折算之時間點)。
□以等標期內由廠商擇定任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十五、屬外國廠商者,應遵循前二點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或經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支機構。
(二)外國廠商應提出之外文資格文件,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其認證得由我國駐外代表館處為之。
(三)外國廠商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1)依我國法令規定,屬許可業類者:
外國廠商應於投標前取得經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其文件詳第 13 點第(一)款規定);廠商得標後應依我國法令規定取得該業類之公會會員證。
□(2)非屬許可業類,須在我國設立營業據點始得完成履約事項者:
外國廠商應於投標前取得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分公司、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等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3)非屬許可業類,無須在我國履約,可跨國提供採購標的者:
外國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相當於我國廠商資格之在當地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分公司、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等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
(四)屬我國法令規定須有我國一定專門技能職業及技術人員始得從事之業務(例如技師之簽證業務等),除經由國與國相互認許資格之外國廠商,依相互認許情形辦理外
,外國廠商仍應符合我國法令及招標文件之規定。
□(五)外國廠商納稅證明:(機關應依個案需求勾選)外國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相當於我國廠商資格(詳本投標須知第 13 點第 2 目)之納稅證明,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
困難者,依第 7 款規定辦理。
□(六)外國廠商信用證明:(機關應依個案需求勾選),外國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相當於我國廠商資格(詳本投標須知第 13 點第 2 款第 1 目)之信用證明或經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表,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依第 7 款規定辦理。
(七)外國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
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十六、本採購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
■不允許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具有者代替之。
□允許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具有者代替之,分包廠商代替之基本或特定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
,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分包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者代替,並須經本機關同意。
十七、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影本為原則。本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或簽署等情事
,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不影響其有效性。決標後本機關依第 71 點規定查驗正本。
■十八、本採購□有/■無規格標。第參節、押標金
十九、押標金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5%為原則,或不逾標價之 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 5,000 萬元,規定如下:
■(一)無需繳納(無需繳納者,以下第 20 點至第 28 點條文請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一定金額:□新臺幣 □(請敘明幣別) 元勾選為外幣者,匯率換算基準,同第 14 點第 6 款規定。
□(三)標價之一定比率: % 二十、押標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無記名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二十一、廠商應依第 24 點規定,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押標金,並以其正本投標。
二十二、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外交部。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採購法主管機關所訂格式。
二十三、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押標金有效期,應比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以上,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則其押標金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二十四、押標金之繳納及發還方式,廠商採電子投標者,以採購法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及處理。人工投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1.繳納:
(1)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2)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至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外交部 301專戶」(帳號 262560),並取得收據聯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亦得於本機關詢問時交付該收據聯。
(3)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投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憑該憑據附入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亦得於本機關詢問時交付該憑據。
(4)投標廠商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或無記名政府公債直接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下列方式處理:
a.持未繳入本機關帳戶之中央銀行國庫局收據聯者,本機關在收據聯上加蓋印鑑後由廠商自行持送繳款銀行無息發還。
b.持本機關發給之憑據者,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原繳交之押標金票據或票券。
c.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帳戶之收據聯,經本機關洽銀行核對確認入帳後,依會計程序辦理無息發還。
d.其餘得由本機關加蓋機關章戳後,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
e.郵政匯票者,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廠商得持原郵局發給之收據聯及本匯票向郵局申請退還匯款。
(2)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由本機關收存入本機關帳戶,製發正式收據,除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之用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應將押標金收據繳回,由本機關將押標金匯入得標廠商指定之帳戶,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得持據並出具身分
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回原繳交之押標金。 (二)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1.繳納:
投標廠商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用印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將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本機關於開標後製發憑據送交廠商,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再憑本機關製發之憑據參與投標。未及時辦理申請書而影響投標者,應自行負責。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回,並由本機關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
(2)得標廠商之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除得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者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再予發還,並由本機關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繳納:
投標廠商應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並將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隨投標文件寄(送)達本機關,或逕送本機關出納單位換取憑據,再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發還:
a.未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附於投標文件者,於本機關登記文件上簽收即發還。
b.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由本機關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廠商。
2.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並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含其分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繳納:
應以本機關為受益人,投標廠商應自行負責及確保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間之程序完備,且保兌銀行應將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送)達本機關(郵件內、外應載明標案名稱、投標廠商名稱、押標金金額、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名稱)。
(2)發還:
a.未得標廠商應由本機關依程序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保兌銀行。
b.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由本機關依程序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保兌銀行。
(四)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1.繳納:
投標廠商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並加蓋銀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本機關發函發還廠商,並通知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2)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
,再將連帶保證書發還廠商,並通知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五)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1.繳納:
投標廠商與保險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保險單後,將該保險單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發還:
(1)未得標廠商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由本機關發函發還廠商,並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
(2)得標廠商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將連帶保證保險單發還廠商,並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二十五、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因故停止招標、流標、或其他原因,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金領回。
二十五、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因故停止招標、流標、或其他原因,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金領回。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其他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本機關如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主管機關網站認定之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按前項第(八)款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
(一)廠商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形。
(二)廠商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三)廠商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本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105 年 4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106970 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
(四)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
(五)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十六、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應予發還,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 3 家而流標。
(三)本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肆節、共同投標:
二十七、本採購不允許共同投標。第伍節 統包
二十八、本採購非採統包方式。第陸節、投標
二十九、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臺幣。
三十 、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以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
,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關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廠商不得擅改本機關原訂內容或附加任何條件(附有條件者,視為未附有)。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
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以節省紙張,愛惜資源。三十一、廠商投標文件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註:採異質採購最低標者,應採分段開標
,價格封另行製作並裝入投標書正本及詳細價目表正本)
(一)採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依招標文件規定得將資格及價格文件分別裝訂後,採人工或電子領標人工投標者併領標憑據,一併裝入投標封套內書面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
(二)投標書報價應以中文數目字填寫或鍵入並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如有塗改應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簽署。
(三)屬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
)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費用)與廠商應負擔之
勞保、健保、就業保險費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採固定金額支付,不列入報價範圍。廠商僅需就管理費用(含利潤、相關稅捐及管理所需一切費用等)報價。決標後,廠商報價與前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詳如附件詳細價目表【註:詳細價目表範例如附件,機關於招標時依案件性質參酌調整後附於投標須知。派遣勞工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不含於契約價金,如發生此等費用,其計算方式依勞動法令規定另行支付】。
(四)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文字與文字不符時,以較低者為準。但投標書之報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者,依第 44 點規定仍為無效標。
(五)投標封套(箱) (如附錄二):係指投標文件最外層之封套或不透明之容器,其封面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案號或採購名稱。得使用本機關所提供者,亦得由投標廠商自行下載、製作或購用。但其封面內容應標示明確,以避免開標審標發生錯誤,如無法判別所擬參加之標案者,視為不合格標。
三十二、同一廠商對同一標案只能寄送一份投標文件。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分支機構,均不得對同一標案分別投標。
三十三、經寄(送)達本機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作廢、撤銷、更改,亦不允許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 32 條規定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三十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除第 6 款情形外,其餘各款亦不得為分包廠商;如屬第 7 款至第 11 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協助投標廠商:
(一)經依採購法第 103 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在不得參加投標之期限內者。
(二)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係屬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內之廠商者。
(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標的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
(四)廠商與承辦本標的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五)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機關首長,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六)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七)提供本標的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八)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九)提供本標的審標服務之廠商。 (十)提供本標的專案管理之廠商。
(十一)因履行本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其得標之廠商。
(十二)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該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者。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本機關依採購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審查後:
□同意 □不同意 該廠商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第 1 項情形者,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三十五、截止投標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或本機關另有公告者外,依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 颱風天等標期/公布之「因應颱風等災變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機關招標公告之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是否延期處理原則」選擇適當之處理方式。
三十六、廠商投標時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投標文件(含報價有效期,下同)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60 日止(機關應依預定決標日載明)。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押標金有效期仍應符合第 23 點規定
。期限將屆前得經廠商書面同意後,投標文件有效期延長至實際決標日,押標金之有效期一併延長;如廠商不同意延長,投標文件逾上開有效期,則依第 46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判為無效標。
(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僅限於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與規格有關之定型化產品型錄或說明書,招標文件未規定應整冊提出時,僅得附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其他文件,應避免附入投標文件內,投標文件如附有非屬招標文件規定之文件,視同未附,且本機關不予審查,投標廠商亦不得以此文件向本機關有所主張。
(三)投標廠商提出之定型化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不得附記招標文件未規定之條件。如附有該等文字,視為未附記。
(四)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五)招標文件規定得以外國文字書寫檢附之投標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與原文不一致時,除資格文件以原文為準外,餘投標文件均以中文譯本為準。
(六)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本標案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第柒節、開標及審標
三十七、本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單位,依招標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開標,並以本機關名義決標。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十八、開標現場注意事項:
(一)投標廠商請依照公告開標之時間及地點(本機關不另行通知),由負責人或代理人攜帶授權書正本參與開標,並依本機關要求出示之。外國廠商如委由代理人者,授權書應經公證或認證。
(二)授權書之填寫詳如授權書之注意事項(如附錄三)。
(三)廠商負責人如未到場或代理人未攜帶授權書,依本須知第 48 點之規定,視同放棄參與開標或當次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之權益。
(四)開標案件每一投標廠商得參加人數為[ 2 ]人,非投標廠商之人員不得參與開標。(機關得視需要修正出席人數)
(五)開標現場使用語言、文字等皆以中文表達,投標廠商(含外國廠商)若有需要應自聘翻譯人員會同出席翻譯。
三十九、辦理公開招標,除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符合下列各款之合格廠商家數在法定家數以上時,應即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依採購法第 33 條規定將投標文件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採購法第 3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四十 、本採購案,如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本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工程採購案件,其屬營造業法所定營繕工程者,投標廠商屬營造業,可為決標對象,但決標金額高於營造業法所規定之承攬造價限額時,不決標予該廠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
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四十一、開標前,開標主持人應依第 24 點第 1 款第 1 目(2)、(3)詢問投標廠商有無提出繳納押標金之憑證(收據聯或憑據),投標廠商若未檢附該收據聯或憑據者,機關應查證確認該廠商是否繳納。
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其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四十二、依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就資格、規格(或評選)與價格採取分段投標、開標之標案
,其第一階段已達法定家數而開標者,後續階段之開標,不受廠商家數之限制。四十三、本採購不採行協商措施。
四十四、開標審標之順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資格審查表及其所附文件請依序裝訂;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請合併裝訂;本機關就廠商投標文件不分段開標審標。
四十五、本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標價無關者,得允許廠商更正。
四十六、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但經本機關依第 45 點規定可釐清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文件未依第陸節投標之規定辦理者。
(二)押標金及資格文件經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 1.押標金:
(1)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或逾期繳納、或其有效期未屆至決標日、或未附收據聯或憑據,廠商表示業以現金繳入或電匯本機關金融機構帳戶或繳入本機關出納單位,但經查證確認未繳入者。
(2)押標金繳納收據聯所填列招標機關名稱與本機關名稱不符、押標金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名稱不符。但不符合之原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
(3)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而其受款人欄與本機關名稱不符者為無效標,但不符合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受款人欄空白未填者,本機關即逕予填入本機關名稱全銜,並作為有效標處理。
2.資格文件:
(1)有第 32 點第 1 項之情形者。
(2)未依本須知規定檢附廠商資格文件者。
(3)未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書第 1 項至第 10 項未逐項填寫或有 1 項以上填
「是」或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而第 13 項答「是」或未答者。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者。
(三)規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四)價格文件審查結果未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1.投標書(如附錄四) 或詳細價目表(如附錄五): (1)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
(2)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
(3)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工具書寫。 (4)擅改本機關原訂內容。
(5)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之印章或署名。
(6)標價超過本機關公告之預算金額或公告之底價金額者。
2.投標書除前目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無效標: (1)報價未以中文數目字填寫或鍵入。
(2)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3)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
(4)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簽署,或其印文或簽署不能辨識。 (5)未能辨識標價之情形者。
(五)投標文件之有效期已屆且不同意延長者。 (六)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七)前款第 5 目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者」,依採購法主管機關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
第 09100516820 號令,其認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本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105 年 4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106970 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八)招標文件規定應提出分包廠商者,廠商投標文件所提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日以前
已屬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之廠商者。
(九)開標時,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人工領標收據經查結果或領標憑據經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檢核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1.領標憑據編號重複者。
2.提供之領標憑據非本標案或未檢附,經本機關依採購法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仍無法提出本標案領標憑據者。四十七、廠商投標文件,原則不予發還,但有下列情形得發還之:
(一)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投標封套(或其影本)本機關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二)本標案如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開標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三)本標案開標後因故廢標時,其投標文件原則不發還,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發還其影本,或於影本上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簽署由機關留存後,發還其原件。
(四)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尚未開標部分之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五)採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逕行投標者,其後續之投標文件不予開標,原件發還。
第捌節、決標
四十八、本採購決標原則及決標方式: (一)決標原則:
■1.同質採購最低標,作業程序依第 49 點規定辦理。
□2.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程序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審查項目、標準及審查方式如附件)。
(二)決標方式:(勾選以下各目者,機關仍應於第 1 款擇定決標原則)
□1.總價決標。
■2.單價決標。
■3.複數決標(分項決標)。
(三)屬勞動派遣之採購:報價方式依第 31 點第 3 款報價決標,決標後,廠商報價與該目所述固定金額合計為契約總價,派遣人員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不含於契約價金,如發生此等費用,其計算方式依勞動法令規定另行支付。
四十九、同質採購最低標決標原則: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標價以投標書上中文數目字填寫之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
,下同)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且無採購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得標廠商。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除廠商在減價或比減價前有第 38 點
及第 50 點視同放棄之情形外,本機關得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
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 3 次。經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三)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xxx減價金額,如逕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未訂底價之採購)時,其優先減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包括最低標廠商)進行比減價格。比減價格時,若有 2 家以上繼續比減
,xxx減價金額,其有逕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未訂底價之採購)時,視同放棄當次減價權益,該廠商當次減價應視同無效。
(四)比減價格時,僅餘 1 家廠商繼續減價者,該廠商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五)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 1 家或議價方式辦理,其標價超過底價,經洽該廠商
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 6 次。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六)最低標價廠商如有 2 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而比減價格次數未達 3 次,且在底價以內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減 1 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由開標主持人按廠商投標書編號順序代為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七)除有本點第(四)款及第(五)款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之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數目字或阿拉伯數字書面表示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八)開標主持人於第 1 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第 2 次或第 3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開標主持人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第 50 點視同放棄之情形者,本機關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九)超底價決標:
1.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核定底價但不逾預算數額,本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其辦理程序分述如下:
(1)逾底價之 8%:本機關應即宣布廢標。
(2)不逾底價之 8%:除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逕予決標外,得取其最低標價當場予以保留決標,並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2.標價報經核准後,應即通知開標主持人、監辦人及相關人員作成決標紀錄,製作決標紀錄之日期即為決標日期。決標後立即通知該廠商至本機關辦理訂約事宜,如不予決標,即通知廠商並發還押標金。
(十)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之處置:(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案件之執行程序處理)
1.標價偏低之認定,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辦理。
2.開標審查結果,僅有 1 家廠商得為決標對象,其總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依採購
法第 58 條規定辦理。
3.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 80%,本機關依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請機關將
該執行程序併附於投標須知)
4.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 80%,然未低於「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之 80
%」時,本機關得依前揭執行程序項次二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前揭「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之 80%」之計算,有效標之標價有明顯差異者,得予剔除,不列入計算。(例如:廠商總標價高於預算金額、標價無法辨識或標價明顯錯誤等)
5.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後,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1)次低標廠商標價未超過底價者: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適用本款之作業程序規定。
(2)次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者:機關得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53 條之規定辦理減價、比減價格,或重行辦理招標。
6.本採購案若有給付預付款,於決標價低於底價 80%時,本機關
□(1)支付原定額度或比率之預付款。
□(2)減少支付預付款,減少情形: 。
□(3)不支付預付款。
五十、視同放棄情形指本機關依採購法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或第 57 條規定辦理時,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或未到場者。但投標廠商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為決標對象。
五十一、招標文件規定應提出分包廠商者,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決標後發現其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分包廠商者,本機關通知廠商限期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逾期未改正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第玖節、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五十二、採最低標決標之差額保證金
(一)總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 80%之差額;未訂底價者,為總標價與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 80%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或該部分對應預算價之 70%之差額。
(三)差額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四機關執行程序之三規定辦理。
(四)擔保者應履行之擔保責任,同履約保證金。
(五)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五十三、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 10%為原則,或以不逾契約金額之 10%為原則,規定如下:
□1.得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 □(請敘明幣別) 元;□契約金額之 5%。
■2.無需繳納。
□3.以複數決標之履約保證金,得依□數量或□項目合併繳納。
(二)保固保證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 3%為原則,或以不逾契約金額之
3%為原則,規定如下:
□1.得標廠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 □(請敘明幣別) 元;□契約金額之 5%;。
■2.無需繳納。
□3.以複數決標之保固保證金,得依□數量或□項目合併繳納。 4.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三)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1.允許 □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50]%部分,得標廠商得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但該連帶保證廠商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本標案投標且無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2.不允許 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四)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之名義繳納。
(五)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六)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有初驗程序者,應較履約期限長 125 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七)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以訂約前繳交為原則。得標廠商若有需求得於得標後訂約前向招標機關申請,在押標金暫不退還之條件下,於決標後 1 個月內繳交。但仍應依限訂約。
(八)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詳契約規定,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 90 日。(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
五十四、得標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本機關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機關得通知得標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並依採購法令及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五十五、投標廠商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無記名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第 5 款至第 8 款之保證金格式應符合採購法主管機關所訂之格式。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本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
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保固保證金除得依第一項方式繳納外,亦得由應給付廠商之契約價金及保留款或未發還之保證金優先抵繳。
五十六、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繳納:
(一)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得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逕繳至或電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外交部 301 專戶」(帳號 262560),並取具收據聯送本機關核對,以憑換領本機關正式收據;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得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二)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
得標廠商應自行衡酌設定質權之辦理時間,並至少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蓋妥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廠商應在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前將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設定覆函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信用狀上應以特別條款註明可分批次求償,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將信用狀、空白匯票 4
張以上及匯票承兌申請書 4 張以上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四)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履約連帶保證金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銀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五)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保單後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五十七、得標廠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本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五十八、本機關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保證金之規定,連帶保證責任不因保證金分次發還而遞減;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本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取代之同比例金額。但依情形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者,免予補繳。以上二情形應於該連帶保證文件中敘明。
五十九、得標廠商以優良廠商之獎勵優惠(詳第拾壹節)併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者:
得標廠商得依第拾壹節規定以優良廠商之獎勵優惠扣抵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之 50
%,另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扣抵 25%,餘 25%應依第 56 點之一種以上方式繳納。
六十、 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本機關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應即將該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xxxx://xxx.xxx.xxx.xx)/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連帶保證廠商名單之項下公告之。
六十一、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發還詳契約約定。第拾節、簽訂契約
六十二、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0 日內至本機關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
前項資格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六十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契約書之製作裝訂由得標廠商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
六十四、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則
;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
六十五、採最低標決標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但因非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或特殊情形,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未於決標次日起 10 日內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者
。
(二)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拒絕繳交或拒絕提供擔保者。
(四)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或拒不簽約者
。
(五)符合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有前項情形時,本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第拾壹節、優良廠商及全球化廠商之獎勵優惠
六十六、本須知所稱優良廠商之資格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
(二)經本機關依規定評為優良廠商,且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
(三)依其他法令評定為優良廠商,而該法令未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
本須知所稱全球化廠商之資格,指我國廠商得標我國以外之政府採購標案累計決標金額達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我國中央機關門檻金額以上,於決標後一年內經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
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
六十七、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採購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50%,屬依營造業法規評定為優良營造業者,保留款併予減收 50%。但屬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其押標金減 收 30%。繳納或扣留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
全球化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非條約協定之採購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減收 30%,不併入前項減收額度計算,繳納後方為全球化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
獎勵期間依採購法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規定;無獎勵期間規定者,自公告日起 1 年。
屬第 66 點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且未在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之優良廠商者,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押標金方適用獎勵;本點所訂其他獎勵得於得標後檢具提出辦理。
六十八、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於獎勵期間承攬之採購案,於獎勵期間依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扣留之保留款,得依第 65 點規定獎勵,履約期間無招標文件規定應不發還或補繳情形者,獎勵期間屆滿,免補繳減收(扣)之金額。
六十九、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承攬之採購案,驗收合格日在獎勵期間者,保固保證金依第 67 點規定獎勵,保固期間無招標文件規定之應動用或補繳情形者,獎勵期間屆滿
,免補繳減收之金額;部分驗收並就該部分起算保固者,亦同。
七十、 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者
,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廠商應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本機關將以最大公共利益及不影響採購進度為原則,與得標廠商協議適當補繳期限。其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亦同。
七十一、經本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者,準用第 70 點規定。第拾貳節、廠商之拒絕往來
七十二、本機關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規定辦理對廠商之停權處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負履約連帶保證之廠商,經本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拾參節、其他
七十三、本機關與廠商間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廠商得依採購法第 75 條之規定向本
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本機關逾期不處理,得依採購法第 76 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七十四、得標廠商應依採購法第 98 條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繳納代金專戶帳號如下:
(一)公司設籍於臺北市者,繳納代金專戶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銀行別: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帳號 108970+公(勞)保證號 8 碼(不足部分於證號前補 0 且不含英文碼),共計 14 碼。餘非設籍於臺北市者,請另洽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二)007036070022」。七十五、本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
七十六、檢舉或申訴方式: (一)檢舉受理單位
1.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29171111、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號信箱。
2.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3.外交部政風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
4.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87897554、地址:xxxxxxxxx 0 x 0 x。
5.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xxxxxxxxx 000 x。
(二)申訴受理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 87897514、地址:xxxxxxxxx 0 x 0 x。
七十七、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其他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七十八、全份招標文件(可複選)
■(1)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審查表(投標文件須附)。
■(2)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文件須附)。
■(3)授權書(投標文件須附或攜入標場)。
■(4)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 (投標文件須附)。
■(5)需求說明書(免附投標文件)。
■(6)投標須知(免附投標文件)。
■(7)契約範本(免附投標文件)。
🞎(8)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投標文件須附)。
🞎(9)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切結書(廠商投標階段未提出者仍為合格標,但應於簽約前補正
)。
🞎 (10)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修訂):技術服務廠商投標階段未提出者仍為合格標,但應於簽約或開工前補正)
🞎切結書 1
🞎切結書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11)異質採購最低標評審須知。(免附投標文件)
🞎(12)異質採購最低標評審項目評分表。(免附投標文件)
七十九、補充說明:廠商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避免有涉及「行賄」不法,或「請託關說
」、「邀宴應酬」及「贈送財物」等不當行為,以維護採購案件之公平性。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工程會 9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65333 號函頒修
項次 |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 機關執行程序 |
一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 | 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 |
以下簡稱最低標),其總標價在底價 | 適用。不接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如最低 | |
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 | 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 |
,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 | 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 |
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 |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 | |
拒不簽約。 | 規定不予發還。 | |
二 |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三 | 同前。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一項。 |
四 |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保證金」) |
,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 ||
一、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 | ||
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 | ||
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 | ||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 | ||
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 | ||
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 | ||
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 ||
二、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 | ||
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 ||
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 | ||
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 | ||
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 | ||
者,機關應予拒絕。 | ||
三、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 | ||
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 |
項次 |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 機關執行程序 |
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四、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 | ||
五 |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二、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 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二、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
機關亦應拒絕。
三、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四、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廠商,其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但本程序載明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六、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七、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
,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八、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其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折算總價以定標序供決標之用,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前段情形,致未能於辦理決標作業當日完成決標程序者,製作保留決標紀錄,載明如有決標時,以保留決標日為決標日。
附錄一
外交部電子領標作業說明
第貳節
第參節 一、採電子領標之廠商應依本作業說明辦理。
第肆節 廠商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期限止得經政府採購領投標及廠商型錄系統網站(以下簡稱本系統,網址 http://xxx.xxx.xxx.xx/)下載本機關招標文件電子檔(以下簡稱電子領標)。
第伍節
二、廠商應配合本系統自行建置電腦相關配備(含提升)。
第陸節 三、廠商經由本系統查詢機關採購標案,領標繳費後可利用系統發給電子憑據(
*.tkn)至電子領投標系統中「檢驗領標電子憑據」之功能列印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並得下載儲存招標文件電子檔。如無法正常執行,屬系統問題請洽政府電子採購網客服中心(請依本作業說明第十點辦理);屬招標文件者應即向本機關洽詢。
第柒節
第捌節 四、執行招標文件電子檔時,務請先詳閱招標文件電子目錄檔(記載各檔案之檔名內容、型態、大小等),再依檔案型式(如檔名為*.DOC、*.XLS、*.HTM、*.TIF、
*.GIF、*.JPG、*.TXT、*.PDF)選擇下列軟體開啟檢視文件內容。: (一)檔名為(*.DOC)請使用WORD 97以上版本。
(二)檔名為(*.XLS)請使用EXCEL 97以上版本。
(三)檔名為 (*.HTM) 請使用Mozilla or Explore。
(四)檔名為(*.TIF、*.GIF、*.JPG) 請使用Imaging(程式集\附屬應用程式\
)等影像處理軟體。
(五)檔名為(*.TXT)請使用Word Pad(程式集\附屬應用程式\)等文書軟體。 (六)檔名為(*.PDF)請使用Adobe Reader。
第玖節 五、廠商自本系統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後,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但經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壹拾節
第壹拾壹節六、廠商經本系統取得招標文件書面投標時,應自備封套,依投標須知第29點規定,分別標示投標封套、證件封、規格封、價格封;或將本機關提供於本系統之檔案樣本直接列印後黏貼於封套上,以憑辨識。投標封套上應依投標須知第陸節第29點(五)規定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案號或採購名稱,無法判別所擬參加之標案者,視為不合格標。
第壹拾貳節
第壹拾參節七、廠商以電子領標電子投標者,依投標須知附錄三電子投標作業說明辦理。第壹拾肆節
第壹拾伍節八、本機關對電子招標文件內容有變更或補充時,將刊登採購公報,並將變更或補充內容上傳本系統,投標廠商應依變更或補充內容辦理。
第壹拾陸節 x標案如有不予開標決標、流標、廢標、延期開標、取消採購之情形者,本機關將於本系統載入公告說明相關情形。
第壹拾柒節
第壹拾捌節九、本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請廠商依本須知第壹節及招標公告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自行估算投標時程待系統恢復後再行下載招標文件。本機關得視受影響情形
,公告延長等標期。第壹拾玖節
十、廠商對領標作業系統如有疑義, 得透過系統24 小時免費客服電話:
0000-000-000,客服傳真:0000-000-000。
附錄二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x廠商參加 外交部 招標採購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包含「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 區之「申根險」 )案之投標,茲聲明如下: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V) | 否(打V)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 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 ||
四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五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六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 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七 | x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 ||
八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 ||
九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司 )、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十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罰】 | ||
十一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二、除前款規定 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
十二 | x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人,原住民計╴╴╴人。) | ||
十三 | x廠商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不得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服務業清單公開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 /陸資來台投資/參考文件: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及陸資投資資訊產業 事業清冊)。】 | ||
附註 |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第十三項答「是 」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如非屬上開採購,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 4.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5. 本表第一項至第十項未逐項填寫、投標廠商及負責人未加蓋印章或簽署者為無效標。 6. 本採購如屬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應分別出具本投標廠商聲明書。 | ||
投標廠商名稱: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日期: | |||
廠商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避免有涉及「行賄」不法,或「請託關說」、「邀宴應酬」及「贈送財物」等不當行為,以維護採購案件之公平性。 |
廠商名稱:
1
0
0
4
8
附錄三
投 標 封 套
郵遞區號
掛 限
號 時
案 號 | XXXX000000XX |
採 購 名 稱 |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包含「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
流 水 編 x |
xxxx:x x x:xxxx:xxxx:xxxx :
一、 本標封(封套)內必須裝入:資格及價格文件,一併裝入投標封套。
二、 本標封應書寫投標廠商名稱及地址。(廠商負責人及電話,僅提供機關聯繫之用。)三、 本標封應予密封。
四、 本標封應於截止投標(收件)期限前寄(送)達下列地點,如逾時寄送達本機關,視為無效標。
五、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掛號郵寄:台北市凱達xx大道 2 號秘書處採購科(請以限時掛號或郵政快捷寄送)
專人送達:台北市凱達xx大道 2 號秘書處採購科
外交部
截止收件時間:106 年 4 月 11 日下午 5 時 00 分(請注意時效)開 標 時 間 :106 年 4 月 11 日下午 5 時 10 分
收件時間: 106 年
月
日
時
分
注 意:收件後請即送招標機關或單位
收件人:
送件人:
附錄四
授權書
x廠商投標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包含「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案號:XXXX000000XX)茲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廠商「參與開標或當次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及相關事宜,該代理人資料如下:
代理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委任人
廠商名稱: 印章:
負責人姓名: 印章:
注意事項:
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參與開標或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及相關事宜時,應依下列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授權書:
1.投標廠商若由負責人出席,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無須出示授權書,參與上開作業時
,得以簽名代替xx,或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確認。
2.投標廠商若委由代理人出席,則應填寫並出示本授權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參與上開作業時,得以簽名(簽代理人姓名)代替xx,或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確認。
3.外國廠商投標如委由代理人出席者,本授權書應經公證或認證;代理人為外國人士者
,身分證字號欄請填寫護照號碼。
附錄五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包含「一般險」及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短期天數比例表
一般險要保項目:(1)意外死亡 400 萬元。(2)意外殘廢 400 萬元。(3)意外傷害醫療 40 萬元。
(4)航空旅行 400 萬元。(5)疾病住院醫療 40 萬元。
申根險要保項目:(1)意外死亡及殘障 400 萬元。(2)意外傷害醫療 140 萬元
(3)海外突發疾病 140 萬元
短 保 | 期 險 | 費期 | 率間 | 保 險金 額 | 肆佰萬 | 短 保 | 期 險 | 費期 | 率間 | 保 險金 額 | 肆佰萬 |
一天 | 0.05 | 廿二天 | 0.122 | ||||||||
二天 | 0.053 | 廿三天 | 0.126 | ||||||||
三天 | 0.057 | 廿四天 | 0.129 | ||||||||
四天 | 0.06 | 廿五天 | 0.133 | ||||||||
五天 | 0.064 | 廿六天 | 0.136 | ||||||||
六天 | 0.067 | 廿七天 | 0.14 | ||||||||
七天 | 0.071 | 廿八天 | 0.143 | ||||||||
八天 | 0.074 | 廿九天 | 0.147 | ||||||||
九天 | 0.078 | 一個月 | 0.15 | ||||||||
十天 | 0.081 | 二個月 | 0.25 | ||||||||
十一天 | 0.084 | 三個月 | 0.35 | ||||||||
十二天 | 0.088 | 四個月 | 0.45 | ||||||||
十三天 | 0.091 | 五個月 | 0.55 | ||||||||
十四天 | 0.095 | 六個月 | 0.65 | ||||||||
十五天 | 0.098 | 七個月 | 0.75 | ||||||||
十六天 | 0.102 | 八個月 | 0.8 | ||||||||
十七天 | 0.105 | 九個月 | 0.85 | ||||||||
十八天 | 0.109 | 十個月 | 0.9 | ||||||||
十九天 | 0.112 | 十一個月 | 0.95 | ||||||||
二十天 | 0.116 | 十二個月 | 1 | ||||||||
廿一天 | 0.119 | - | - |
附註:如需加保第(6)項兵災保險,其兵災保險費率,係依當地當時之情勢逐案另外洽收。
附錄六
外 交 部 投 標 書 請詳閱投標須知採購名稱: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一般險)
標案案號:XXXX000000XX
一、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等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投標單價:
(每年預算 9,295,000 元,請填平均日數即第 12 天之保費,投標單價以參佰參拾捌元整為上限)
新臺幣 | 佰 | 拾 | 元 | 整 |
*投標單價應以中文數目字填寫,不得空白;任一欄未填寫、填寫無法辨識、填寫超過上限,或以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者,為無效標。
二、報價有效期依投標須知第 36 點規定,惟得經廠商書面同意後,投標文件有效期延長至實際決標日;如廠商不同意延長,報價如逾投標須知第 36 點所載之有效期,則為無效標。
投標廠商:名 稱
負責人
雙 本
線 投
以 標
下 書
部 決
分 標
, 後
在 ,
未 請
開 訂
標 採購承辦人 主 持 人 外交部 入前 契
請 約
勿 中
填寫
短期天數詳細價目表(標單)
外交部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一般險)
一般險要保項目:(1)意外死亡 400 萬元。(2)意外殘廢 400 萬元。(3)意外傷害醫療 40 萬元。
(4)航空旅行 400 萬元。(5)疾病住院醫療 40 萬元。
保 保 | 險 | 險 期 | 費 間 | 保險 金額 | 肆佰萬 | 保 保 | 險 | 險 期 | 費間 | 保 險金 額 | 肆佰萬 |
一天 | 廿二天 | ||||||||||
二天 | 廿三天 | ||||||||||
三天 | 廿四天 | ||||||||||
四天 | 廿五天 | ||||||||||
五天 | 廿六天 | ||||||||||
六天 | 廿七天 | ||||||||||
七天 | 廿八天 | ||||||||||
八天 | 廿九天 | ||||||||||
九天 | 一個月 | ||||||||||
十天 | 二個月 | ||||||||||
十一天 | 三個月 | ||||||||||
十二天(平均日數) | 四個月 | ||||||||||
十三天 | 五個月 | ||||||||||
十四天 | 六個月 | ||||||||||
十五天 | 七個月 | ||||||||||
十六天 | 八個月 | ||||||||||
十七天 | 九個月 | ||||||||||
十八天 | 十個月 | ||||||||||
十九天 | 十一個月 | ||||||||||
二十天 | 十二個月 | ||||||||||
廿一天 | - | - |
附註:1.如需加保第(6)項兵災保險,其兵災保險費率,係依當地當時之情勢逐案另外洽收。 2.短期天數保險費以四捨五入後計算。
3.保費以阿拉伯數目字填寫,不得空白;任一欄未填寫、填寫無法辨識、以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者,均為無效標。
4.倘詳細價目表保費與附錄五短期天數比例表不符時,以投標書所填中文數目字推算保費為準。
投標廠商: 負責人:
外 交 部 投 標 書 請詳閱投標須知
採購名稱: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標案案號:XXXX000000XX
一、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等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投標單價:
(每年預算 1,509,000 元,請填平均日數即第 13 天之保費,投標單價以xx零參元整為上限)
新臺幣 | 佰 | 拾 | 元 | 整 |
*投標單價應以中文數目字填寫,不得空白;任一欄未填寫、填寫無法辨識、填寫超過上限,或以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者,為無效標。
二、報價有效期依投標須知第 36 點規定,惟得經廠商書面同意後,投標文件有效期延長至實際決標日;如廠商不同意延長,報價如逾投標須知第 36 點所載之有效期,則為無效標。
投標廠商:名 稱
負責人
雙 本
線 投
以 標
下 書
部 決
分 標
, 後
在 ,
未 請
開 訂
標 採購承辦人 主 持 人 外交部 入前 契
請 約
勿 中
填寫
短期天數詳細價目表(標單)
外交部
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
(赴歐盟申根地區之申根險)
申根險要保項目:(1)意外死亡及殘障 400 萬元。(2)意外傷害醫療 140 萬元。
(3)海外突發疾病 140 萬元。
保 保 | 險 | 險 期 | 費 間 | 保險 金額 | 肆佰萬 | 保 保 | 險 | 險 期 | 費間 | 保 險金 額 | 肆佰萬 |
一天 | 廿二天 | ||||||||||
二天 | 廿三天 | ||||||||||
三天 | 廿四天 | ||||||||||
四天 | 廿五天 | ||||||||||
五天 | 廿六天 | ||||||||||
六天 | 廿七天 | ||||||||||
七天 | 廿八天 | ||||||||||
八天 | 廿九天 | ||||||||||
九天 | 一個月 | ||||||||||
十天 | 二個月 | ||||||||||
十一天 | 三個月 | ||||||||||
十二天 | 四個月 | ||||||||||
十三天(平均日數) | 五個月 | ||||||||||
十四天 | 六個月 | ||||||||||
十五天 | 七個月 | ||||||||||
十六天 | 八個月 | ||||||||||
十七天 | 九個月 | ||||||||||
十八天 | 十個月 | ||||||||||
十九天 | 十一個月 | ||||||||||
二十天 | 十二個月 | ||||||||||
廿一天 | - | - |
附註:1.如需加保第(6)項兵災保險,其兵災保險費率,係依當地當時之情勢逐案另外洽收。 2.短期天數保險費以四捨五入後計算。
3.保費以阿拉伯數目字填寫,不得空白;任一欄未填寫、填寫無法辨識、填寫超過附錄五之比例,或以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者,均為無效標。
4.倘詳細價目表所填保費與附錄五短期天數比例表不符時,以投標書所填中文數目字推算保費為準。
投標廠商: 負責人:
附錄七 外交部
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審查表(參考格式)
標案案號及廠商代號
採購標的名稱:
以下各相關投標文件,機關應依個案需求擇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由投標廠商提出,工 程主辦機關核對 | ||||
壹、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原因 | |
一、人工領標收據或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免工本費或機關文件費者免檢附) | ||||
二、投標廠商聲明書 | ||||
三、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期或前一期) | ||||
四、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記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內) | ||||
五、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證件影本(投標須知第 13 點) | ||||
保險業 | 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 (人身保險業H501011 或財產保險 業 H501021) | |||
產、壽險公會會員證影本 | ||||
3 年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保書樣 張(履約實績) | ||||
貳、價格文件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原因 | |
一、投標書(*標價高於預算者為不合格標) | ||||
二、短期天數詳細價目表(標單) | ||||
以下欄位由主辦機關核簽 | ||||
資格:□相 符 □不 符(原因): 價格:□相 符 □不 符(原因): 主辦機關簽章: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