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012000015)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病种及手术目录》(以下简称《病种目录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后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本公司按照《病种目录表》列明的该种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在有效保额内给付疾病保险金。
当有效保额低于《病种目录表》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时,本公司按有效保额给付疾病保险金。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退还保险金额与已给付疾病保险金差额部分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本公司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付疾病保险金,当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病种目录表》中列明的疾病或手术后 180 日内再罹患相同疾病、手术,本公司按一次保险事故处理。
对于一种疾病或手术诊断可适用于《病种目录表》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疾病或手术的,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限额较高的一种疾病给付疾病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手术或身故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4.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
具;
6.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
高风险运动期间;
7.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以及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有的疾病、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性病期间;
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污染、核辐射或核爆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病种目录表》所规定的免责期内发生疾病或手术,本公司不负该种疾病或手术及由此所诱发的疾病或手术的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三、被保险人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以外的疾病、手术,本公司不负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年交和趸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三年。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年交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在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付。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❹额的增加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本公司对增加的保险金额部分只接受趸交保险费,此趸交保险费按申请增加当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和本公司当时执行的费率计算,并且对增加的保险金额部分本合同约定如下:
1.增加的保险金额部分自增加之日起仍有《病种目录表》所规定的免责期和 180日的疾病身故免责期,本公司按第四条规定负增加保险金额部分相应的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在增加保险金额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本公司不负增加保险金额部分
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增加保险金额部分的保险费。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生效、增加保险金额(不论一次或多次增加保险金额)日的先后顺序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缓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责任和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❹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申请给付疾病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含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确诊证明书;
3.被保险人的住院病案号及与所患疾病有关的各种检查报告、X 线片、CT、核磁共振片、病理检查等确诊依据;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资料。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含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资料,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申请给付疾病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复查。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
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但本公司已给付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
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免责期:指《病种目录表》中列明的疾病或手术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增加保险金额)之日起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期间。
有效保额: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时,本合同将免责期后的保险金额与本公司已给付保险金的差额部分作为有效保额。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本合同有关外伤的医学疾病名称含义均应符合意外伤害的释义解释。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
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职业病: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引起的疾病。对健康有害的因素称为职业性危害。职业病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特定传染病:特指下列法定传染病发生暴发流行疫情情况。甲类: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天花。乙类: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及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疟疾、斑疹伤寒、回归热、黑热病、森林脑炎、恙虫病、出血热、钩端螺旋体、布鲁氏菌病。
地方病:某种疾病只在一定地区内或人群中不断发生。新病例来自本地。与特定地区的地质、地貌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相似地区蔓延流行。各地地方病种的确定以当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公布为准。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