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
109.02.24(109)華產企字第 056 號函備查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如下:
一、對於曾經、現在或即將擔任被保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員或其他職員職務之自然人(以下稱被保險人),因其執行上開職務發生或被指控發生疏失、錯誤、義務違反、不實或誤導性xx之行為(以下簡稱錯誤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且於保險期間內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同意依本保險契約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補償責任。被保公司如依據相關法令或與被保險人之協議必須先行支付或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公司亦負補償之責。
二、被保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併購、創立、出售或解散從屬公司,對併購、創立日後或出售、解散日前擔任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員或其他職員職務之自然人因執行職務所發生或被指控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亦同意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補償。
三、對於被保險人受被保公司指派,擔任被保公司以外但已列名於保險單上之公司或組織
(以下簡稱外部組織)之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或被指控發生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亦同意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補償。
第三條 相關費用負擔
x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本公司同意支付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預付抗辯費用
在任何賠償請求的賠款或和解未支付或達成前,本公司將代表被保險人預先支付抗辯費用,但:
此抗辯費用須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被保險人如喪失損失補償的權利或不得享有本保險單的權益時,此預付款須返還本公司。
二、調查費用
在任何賠償請求賠款或和解未支付或達成前,本公司將代表被保險人預先支付因調查
而發生之合理的法律費用及支出,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查須與被保險人錯誤行為之指控有關。
(二)該指控係首次對被保險人提出,並發生於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
(三)此法律費用及支出須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四)本費用之補償不包括任何依法所課徵的罰金及罰鍰。
(五)本費用之補償不包括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員工之薪資或其他任何報酬。
(六)被保險人如喪失損失補償的權利或不得享有本保險單的權益時,此預付款須返還本公司。
第四條 承保範圍二之特別約定
第二條第二款之承保事項,不需另行通知,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增加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第二條第二款被保公司併購或創立公司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被保公司最近一期年報其總資產未增加逾百分之十。二、該從屬公司須於美國或加拿大以外地區登記。
若被保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併購或創立從屬公司致增加其總資產超過百分之十或該從屬公司於美國或加拿大地區登記,應立即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並為該從屬公司修改承保條件及加收保險費後,本保險契約承保自該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日起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被保公司如欲加保該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日前,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本公司得於要求加繳保險費及提供相關文件後,同意擴大承保。
第五條 承保範圍三之特別約定
第二條第三款之承保事項,應先提供本公司相關文件,經本公司同意後,始予承保第二條第三款之承保事項不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部組織本身與外部組織中其他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之責任。
二、任何由外部組織及其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三、任何由外部組織之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
第六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因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的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保險人所獲得之個人利得或利益,經法院判決為不當得利。
但不得因任何一被保險人之作為、事實或知情的事項違反本項之約定,而推定其他被保險人亦違反本項之約定。
二、發生於本保險單承保明細表所載之「賠案請求起算日」前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訟。
三、於本保險單生效前巳向其他保險單就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情形、行為、疏失申請備案或巳提出理賠申請者。
四、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生效日前巳知悉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情形、行為、疏失。
五、由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下列賠償請求本公司仍予以承保:
(一)基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提出之賠償請求。
(二)由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以被保公司名義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三)由被保公司監察人以被保公司名義,或基於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權益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其他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四)由被保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六、因擔任下列任一職務所引發之賠償請求:
(一)任何退休金或員工福利金計劃之受託人或管理人。
(二)被保公司外部之稽核、審計或查帳人員。七、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
(一)任何可歸因於污染所致之體傷、死亡、疾病、財損、費用支出、損失、法律責任 及義務,包括由股東提出或與污染有關之衍生性賠償請求。污染包括事實的、被 指控的或可能的有污染物質存在於環境中或排放污染物質進入環境。污染物質係 指具有或被指控具危害性或危險性使環境遭受不潔的物質。前述之環境包括空氣、土壤、水道、水、水源、結構體及其內之空氣。
(二)核能輻射或放射性危險物質。八、任何歸因於下列的賠償請求:
(一)任何人的體傷、疾病、死亡或精神損害,但關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二)任何實體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收益損失之賠償請求。
第七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 「賠償請求」:係指被保險人因被指控之錯誤行為而接獲賠償請求通知,並 要求被保險人為該行為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包括被保險人被列為被告並受金錢或非金錢賠償之要求;或被保險人因被指控之錯誤行為而受到法律、仲裁或行政程序之調查。
二、 「被保公司」:指保險單承保明細表之第一項所載公司及其符合本保險單所定義之從屬公司。
三、 「自負額」:指保險單承保明細表之第四項所載金額。請參閱本保險單第十八條之規
定。
四、 「抗辯費用」:指因遭受本保險單承保之賠償請求所發生之、抗辯及訴訟且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之薪資或其他任何報酬。
五、 「發現期間」:指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仍可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之特定期間,但以發生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之事故為限。請參閱本保險單第十五條之規定。
六、 「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係指與受僱人(包括曾經、現在或即將為受僱之人)有關之下列行為或指控:
(一)與僱傭有關的性騷擾或其他的不合法騷擾。
(二)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三)與僱傭有關的不合法歧視。
(四)違反與僱傭有關的公平正義法則。
(五)對僱傭條件有不實或誤導之xx。
(六)與僱傭有關的毀謗。
(七)不當的不予雇用,升遷或給予任職合約。
(八)不公平的剝奪工作機會。
(九)不公平的要求或不公平的工作表現評估。
(十)未提供或遵行適當的僱傭政策或程序。
(十ㄧ)違反任何用以規範僱傭行為的法令。
(十二)違反僱傭契約。
(十三)侵犯與僱傭有關的個人隱私。
七、 「被保險人」:係指任何的自然人,曾經、現在或即將為被保險人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員或其他職員。
被保險人一詞除包含被保險人配偶外亦包括:
(一)被繼承人(公司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員或其他職員)因任職之錯誤行為受賠償請求時之遺產管理人、法定繼承人。
(二)公司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員或其他職員於喪失行為能力、失卻清償能力或破產時之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
但被保險人並不包括:
(一)被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
(二)被保公司外部稽核人員。
(三)任何退休金或員工福利金計劃之受託人或管理人。
(四)上述各項之受僱人。
八、 「調查費用」:係指任何與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有關之調查、詢問、檢查或公開聽證。九、 「損失」:係指任何損害賠償金、判決金額、和解金額及抗辯費用。損失並不包括法律
規定之罰金或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依法不得承保之任何事故。
十、 「非營利組織」:係指任何基於社會公益或慈善事業或工商團體目的而提供服務或福利
予其會員,而非以獲取利潤為目的所設立的公司、機構、協會、信託公司、基金或基金會。
十一、「外部組織」:係指被保公司以外且於本保險單上列名之公司或組織。
十二、「外部組織職務」:係指經被保公司指派具被保險人身份之人擔任外部組織之重要職務。
十三、「保險期間」:係指保險單承保明細表第二項所記載之期間。
十四、「賠案請求起算日」:係指保險單承保明細表第六項所記載之日期。請參閱本保險單第十三條之規定。
十五、「保險費」:係指保險單承保明細表第五項所記載的保險費及其批單上所記載之額外保險費。
十六、「從屬公司」:於保險期間,任何一家公司直接或間接地為被保公司或其一家或多家其他從屬公司所持有,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公司之控制或持有有下列任一事項或情形:
1.控制其董事會之組成。
2.控制其任何一般會議之表決權。
3.持有其過半數已發行股份。
(二)被保公司依據本保險單簽發地之專業會計準則採行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
十七、「錯誤行為」:係指被保險人於執行被保公司或外部組織之職務時,所發生或被指控的義務違反、信託違背、過失、錯誤、不實或誤導性xx、違反授權的行為或僅因其擔任被保公司或其外部組織公司董事、監察人、重要職員或其他職員職務而被提出之賠償請求。
第二章 一般事項第八條 保密約定
要保人得透露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險費購買本保險契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責任。但未經本公司事先的書面同意前,要保人、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皆不得揭露本保險單及其條件內容。條件內容包括但不僅限於保險公司名稱、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但若法律規定須披露條件內容時則不在此限。
第九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一、本公司就承保損失所應賠付之最高損失金額,悉以本保險單承保明細表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發現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屬於上述保險期間內保險金額之一部分,而非額外之保險金額。抗辯費用為損失之一部分且適用上述保險金額賠償責任之限制。
二、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係因單一錯誤行為或可歸因於該單一錯誤行為之相關行為,而對任一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則該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將視為單一賠償請求。此單一賠償請求發生時間之認定以保險期間內首次賠償請求之提出或已有通
知可能發生之賠償請求,以孰者為先而認定之。
第十條 合理注意義務
要保人、被保公司及被保險人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
第十一條 不實之xx詐欺及非常務董事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有故意隱瞞事實或為不實之xx時,本公司有權自生效日起解除本保險契約,或自承保內容變更之日起終止效力。但為保障非常務董事之權益,本保險單對非常務董事之效力不受前述不誠實行為之影響,但該非常務董事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前述詐欺,隱瞞或不實xx與其無關。
本公司得依前述情形決定是否返還保險費或變更承保內容。
第十二條 要保書之xx及連帶責任適用之排除
x公司係依據要保書、附件及其他資料之xx為危險評估及承保與否之依據。
所有要保之xx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但要保書(包括要保書所檢附之xx及其詳細內容)應被視為個別被保險人之個別要保書。任一被保險人之xx及明細內容或資訊將不得被引用以對抗其他被保險人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三條 公司接管及併購
一、保險期間內,被保公司為他公司合併或併購,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組織持有被保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將只適用於該合併或併購交易或其法律行為生效日前承保之錯誤行為。
二、因上述之變動,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保險單。本公司將依書面通知所載之終止日期按短期費率計算未滿期保費並返還之。
三、前述情形,被保公司如提供本公司所需之資料並同意繳交增加之保險費時,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雙方同意,本保險單仍繼續有效。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四條 通知義務
一、本保險單之賠償責任以賠償請求、事故通知、調查須在本保險單保險期間內首次提出為原則,且最遲必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四十五日內,或於發現期間或發現期間屆滿後四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於接獲下列通知或情形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一)接獲賠償請求通知時。
(二)知悉發生承保內之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或情形者。
(三)接獲調查之通知時。
二、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合作並提供相關資訊,協助本公司調查及確認本保險單
應負之責任,並確認因賠償請求或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或情形所應負之責任。通知及所有的資訊應以書面方式送達本公司。
三、若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得知可能會因實際上的或被指控導致賠償請求的錯誤行為時,亦應隨即通知本公司,本保險單對於任何事後基於此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而產生的賠償請求,均視同已於上述通知時間通知本公司。錯誤行為的通知應包含與錯誤行為有關之詳細資料,是誰涉及或被控涉及錯誤行為,以及可能導致賠償請求的重大事實或情形,方視為有效通知。
第十五條 發現期間
一、本公司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如拒絕續保,被保險人得免費享有為期九十天之發現期間,或繳付全年度保費之百分之五十展延發現期間為十二個月。
二、本公司對保險期間屆滿前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於保險期間及其後之發現期間受賠償請求,且於發現期間通知本公司,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對於發現期間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而致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三、發現期間之起算自保險期間屆滿後立即起算。
四、被保險人若選擇十二個月之發現期間,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六條 賠案請求起算日
一、本公司擴大給付發生於本保險單生效日之前,但在賠案請求起算日以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訟。
二、對於前項之給付,並不增加本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且仍適用本保險單第六條不保事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訴訟及和解
一、未經本公司事先的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就任何賠償請求承認任何責任或進行和解或支付訴訟費用。但被保險人願意自行負擔費用者不在此限。
二、本公司得決定是否參與對任何賠償請求之調查、抗辯或和解。
三、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有義務進行抗辯;本公司認為必要時亦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進行抗辯。
四、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共同選定律師處理賠償請求事宜。非經該律師建議,本公司或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以抗辯訴訟方式處理賠償請求。律師則應考慮賠償請求的經濟性,原告可能獲得之損失賠償金及費用補償,賠償請求將會產生的抗辯費用及被保險人贏得賠償請求抗辯的可能性而決定之。徵詢律師意見因而發生的費用,概由本公司以抗辯費用支付。律師一旦建議賠償請求應以和解方式處置時,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在律師建議的範圍內不得反對以建議之和解方式處置。
第十八條 自負額
一、針對每一事故的賠償請求,被保險人應先行支付本保險單承保明細表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損失超過本保險單承保明細表上所載之自負額時,始負賠償損失之義務。若被保險人因失卻清償能力而無法支付自負額,依據本保險單條款及條件之約定,本公司將支付該損失。
二、若有本保險單第九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情事時,雖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仍適用同一自負額。
三、若一損害賠償之提出係對一次以上錯誤行為時,被保險人應就每一錯誤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負擔自負額。
第十九條 損失分擔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若受請求之對象包括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牽涉有非本保險單所承保的事故或損失時,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意以公平合理方法分擔相關之抗辯,和解及賠償等費用及損失。
第二十條 代位權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退還之。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四、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他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協助與合作保全該項求償權利。
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險
x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險契約,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承保地區
除非經雙方特別約定予以限制者外,本保險單適用發生於世界各地的承保損失。第二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