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望安航空站圍牆加設刺絲網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103.1.22 修正)招標機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以下簡稱機關)
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乙方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監造單位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 0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4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望安航空站 圍牆加設刺絲網工程,詳如工程圖說、投標標價清單、工程標單、及本工程契約文件所載範圍(應應包含拍攝施工前、中及後各項重點施工之照片。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 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期間:(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 為 1 年)
2.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作業方式。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 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表。
(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2)備品進場時程。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 同意。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 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
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8 條第 8 款規定。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無。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望安機場 (詳如工程設計圖說)。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 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四) 契約總價不得以新臺幣匯率變動為理由予以增減。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
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八)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九)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 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 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
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 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80% 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 估驗。機關於□5;□10;□15;□30;□_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10;□15;□30;□_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 30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 1 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 1 工作天者,以 1 工作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依 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5;
□10;□15;□30;□_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5;□10;□15;□30;□_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 30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 1 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 1 工作天者,以 1 工作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 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其他項目:________。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
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 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 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 片。
□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 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 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10;▓15;□30;
□_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 30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 3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 依選項A方式調整)
選項A:
□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
選項B: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擇此選項者,須於下列○1 或○2 指定 1 項以上之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 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 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依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選項C:
○3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 、○2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 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
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 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
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 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6.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 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
(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 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
(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 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 整款公告。
(6)其他:_______。
7.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
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8.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9.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0.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1.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2.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1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
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 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 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7 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 90 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
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 至○6 放假日相 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 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 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 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 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14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
關,並於 30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如:氣象局發布 24 小時之內的累積雨量
達到或超過 130 毫米時,或當地縣(市)政府發布颱風不上班 者,准予給予工期)。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 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 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6.廠商最遲應於開工日起算〔14 日〕(由機關視工程規模填列一定期 間)提送施工計畫書至機關審查,至分項計畫書最遲應於該工項施作前〔7 日〕(由機關視工程規模填列一定期間)提送至機關審查,逾期按日扣罰(相關工項)懲罰性違約金〔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廠商每次提送天數不得逾 7 日曆天,則提送次數不得超過三次,逾三次起按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 仟元整〕)。
施工計畫書之撰寫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相關施工計 畫製作綱要辦理。
7.廠商最遲應於開工日起算〔30 日〕(由機關視工程規模填列一定期 間)提送主要設備送審時程至機關審查。逾期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廠商每次提送天數不得逾 7 日曆天,則提送次數不得超過三次,逾三次起按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 仟元整〕)。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
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
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
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
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 之保證金_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
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 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 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空
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 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 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 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7.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 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 事故,悉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 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
__。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 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 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廠商應運送_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 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 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3 辦理。
(廿六)廠商於在營運中之機場辦理擴建、整建工程或設施維護安裝工 程,應確實依據機場施工安全規定辦理,詳附件 2。
(廿七)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
(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 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
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
(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
(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五)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______________
_。
□重要假設工程(如模板支撐架、施工架、擋土支撐等)。
□高危險作業(如鋼構組配、施工架、模板及支撐組拆作業、起重吊 掛作業、道路施工、使用吊籠之大樓外牆清洗、地下管道作業、局限空間作業等)。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 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 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 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 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 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 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
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1)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8,000 元。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新臺幣 4,000 元。
(3)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 2,000 元。 (4)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新臺幣 1,000 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 17 條第 12 款認定。
(十一)本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規定所要求廠商提送之
各項文件,廠商應依文件之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 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二)廠商應重視工程缺失之矯正與預防,並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1.施工前及施工中應定期招開施工講習會或研討會,說明各項施工 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2.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由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 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鐵件、管線、間隔器等)。
3.混凝土澆製作業前,應設置有關混凝土澆置作業程序、注意事項及施工常見缺失之照片等之看板,以提供現場工程人員於施工時 之參考依據。
(十三)經機關認定,廠商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情 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如下:
1.視情節輕重,第 1 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 約單價之 20%;第 2 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 40%;第 3 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 60%。履約時如發現承攬廠商有該等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時,除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應針對該不符或瑕疵項目部分,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予以扣款。
2.由機關應依照營造業法第 61 條、第 62 條;技師法第 41 條;建築 師法第 46 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
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
(1)於保險期間內,因第 2 目所載不保事項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
(2)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履約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機關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2.不保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不保事項)
3.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4.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5.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1 工程契約金額。
○2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由機關依工程特 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 5%)。
○3 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 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 料費用者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000 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400 萬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3,000 萬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五萬元整。(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2)安裝工程財物損失:___元。(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 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3)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體傷或死亡: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2 財物損失: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7.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10.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11.其他:無。
(三)廠商依前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以超 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2.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000 萬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3,000 萬元。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 五萬元整。(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四)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五)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十)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一)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 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得依據「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第九 項,有關廠商得獎與入圍之獎勵規定辦理減收。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 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 4 次 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 分階段)為: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
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 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
未填寫,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為 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 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
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
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十七)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 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 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
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 機關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工程現場(場所)、竣工至驗收(期間)及正常
(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15 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廠商應於完工後 7 日內提出完整之竣工資料及圖說文件,逾期按 日扣罰(相關工項)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
(十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廠商須製作竣工資料及圖說合訂本(包括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等)3 份,其費 用均包含在本工程合約價內,不另給價。
(十五)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 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 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 14 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天),提出 1 份送審;並於竣工前 14 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 30 天),提出 5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 14 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天),提出 5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 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 5 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 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
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
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2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 1 年);
(2)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 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
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十) 廠商最遲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依機關指定日期限期(由機關視工 程規模填列一定期間)完成修復,逾期按日扣罰保固金〔百分之十〕 (金額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 ,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
分文字)。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
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二)施工作業期間應維持現有系統設備正常運轉,設備若有任何毀損承包商應自行負責修護及賠償,並扣除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三萬元整(次)。
(十三)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 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 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___________(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
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損害金額總額(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
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
(十八)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九)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 19 條 連帶保證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 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 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惟增加之工期至多為_日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得增加工期)。連 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 關同意: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 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
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
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_____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1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4. 其他可歸責廠商之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
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
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
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 填寫,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為 5%)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
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
月)或累計逾 6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
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
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__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
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地址: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23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
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
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 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
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廠商不得自行變更設計(不含法令變更、新增需求或設計不當等)產 生工期展延及相關費用等要求額外費用。
(十)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應瞭解相關法令,熟知廠商可能涉及之共通性民 事、刑事與行政責任,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並應於開工前填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3、附件 4)提送機關備查;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乙份。
(十一)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調訓。
(十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三)員工保護(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促進工作平等)
廠商為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廠商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並採取適當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廠商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促進工作平等並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站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申訴專線電話:00-0000000。
申訴專用傳真:00-0000000。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
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其他:____________。
6.3 管理
6.3.1 全程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開工前登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6.5 其他提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7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勞安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7 日內撤換其勞安人員。
8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8.1 廠商應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詳如契約文件 所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2 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
責主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
攤。
9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10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10 款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4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1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1.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1.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款之情形之一。
13 勞工於進入工地或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1 條規定配戴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等防護設備,並確實扣上顎帶,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未依規定辦理者,如經機關或由機關指派之工程司查獲,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 元〕 (金額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14 廠商進駐工地人員,廠商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附錄 2、工地管理
1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期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1)承攬金額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2)建築物高度 36 公 尺以上之工程、(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 10 公尺以上之工程、(4)橋樑柱跨距 25 公尺以上之工程,廠商應設置工地主任,其資格並應符合營造業法第 31 條規定;其餘工程採購,於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與本案相關科系)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2 門禁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2 工作場所人員非有適當之防護具(例如安全帽),不得讓其出入。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廠商如不符合規定時,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之,如逾期仍未改善,機關得請求廠商支付按主管機關對機關或廠商所處罰鍰之同額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3.3 車輛載運廢棄土方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 蓋等汙染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或機關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3.3.1第 1 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 金額之 10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3.3.2第 2 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金額之 20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
款內扣抵,至本契約廢方處理廢扣完為止。
3.3.3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 1 次之查獲 屬實,依前 2 項約定辦理。
3.4 進出工地之車輛,其車身或輪胎未清洗致生汙染環境情事,經相關 主管機關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扣款:
3.4.1第 1 次查獲屬實者,依契約車輛沖洗費總價 5%計算違約金,並
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3.4.2第 2 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契約車輛沖洗費總價 10%計算 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至本契約車輛沖洗費扣完為止。
3.4.3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 1 次之查獲 屬實,依前 2 項約定辦理。
3.5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6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8 ▓工程告示牌設置(如未納入設計圖說時,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8.1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8.2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其規格為:長 120 公分,寬 75 公分(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500 公分,寬 320 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300 分,寬 170 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規格為:長 120公分,寬 75 公分)。
8.3 工程告示牌之內容
8.3.1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
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8.3.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姓名及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
8.3.3 巨額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及工程效益等。
9 可資源回收物及本工程更新汰換須繳庫之舊設備,須由廠商運至機關指定地點堆放,廠商亦須配合辦理財產增減所須填寫之相關文件,上述所需之費用機關不另給付,已包含本案價金內。
附錄 4、品質管理作業
1 須檢(試)驗之項目
1.1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勾選)
1.1.1 水泥混凝土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篩分析(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
□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1.1.2 瀝青混凝土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1.1.3 金屬材料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鋼筋續接器試驗。
1.1.4 土壤
□土壤夯實試驗。
□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1.1.5 高壓混凝土地磚或普通磚
□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至少含 CNS 13295 之 5.1 外觀狀態、
5.2 形狀、尺度及其許可差、5.3 抗壓強度等 3 項)
□普通磚試驗。
1.2 其他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__________(機關依 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3 為確保工程材料設備品質,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如採用大陸進口 之材料設備,並經考量在大陸試驗之必要性後,就該材料設備得採認「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ILAC MRA)」之大陸實驗室認證組織認可試驗機構所出具之材料設備檢驗報告。
2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2.1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
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2.2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3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2.4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2.5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工程司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3 品質管制
3.1 品質計畫
3.1.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 准後確實執行:
(1) 於開工起 14 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 1 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 逾其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相關工項)〔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廠商每次提送天數不得逾 7 日曆天,則提送次數不得超過三次,逾三次起按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 仟元整〕)。
(2) 於分項工程施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施工前 1 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__。
3.1.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管理責任。
(2) 施工要領。
(3) 品質管理標準。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自主檢查表。
(6) 不合格品之管制。
(7) 矯正與預防措施。
(8) 內部品質稽核。
(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0)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11)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3 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 之內容包括:
(1) 品質管理標準。
(2) 自主檢查表。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5)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6)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4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 之內容包括:
(1) 管理責任。
(2) 施工要領。
(3) 品質管理標準。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自主檢查表。
(6) 不合格品之管制。
(7) 矯正與預防措施。
(8) 內部品質稽核。
(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0)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11)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5 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機關未於 3.1.1 載明分項 工程項目者,無需提報)
(1) 施工要領。
(2) 品質管理標準。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自主檢查表。
(5)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 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
3.2.1 人數應有_人(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 至少 1 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 2 人)。
3.2.2 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 4 年者,應再取得最近 4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3.2.3 其他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4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
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上未達 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2.5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 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3.3 未達新臺幣 2 千萬元之工程,廠商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如下:1 人, 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 4 年者,應再取得最近 4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3.4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3.4.1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 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3.4.2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 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3.4.3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3.4.4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3.4.5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3.5 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 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 7 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3.6 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 工作重點如下:
3.6.1 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 督察紀錄表。
3.6.2 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 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3.6.3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 明。
3.6.4 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
4 廠商其他應辦事項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 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
附件 1
切 結 書
x 公司承攬 貴機關 工程,今因本工程需要獲准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自應遵照「公共工程工地型預 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及契約條文規定,遵守(一)本設備產製之預拌混凝土專供本工程使用,絕不對外營業,(二)本工程竣工或契約終止(解除)前,本公司必須將本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且不得向工程主辦機關請求任何費用;屆期若未拆除,得由機關處置並賠償機關之損害,(三)因本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倘有違反,願受契約規定罰則懲處,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 致 (主辦機關)
廠 商: 負責人姓名:住 址:
附件 2
機場施工安全規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初稿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修訂(一版)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修訂(二版)
機場施工安全規定
第一章機場施工之營運安全概述第二章 機場保安規定
第三章 機場安全規定 第四章 障礙物限制需求
第一節 跑道與滑行道之施工作業
第二節 障礙物標示及行動設備(機械、設備、車輛…等)的照明設施
第三節 施工區、停止使用區域、對禁止飛機運作區域之障礙物標示及照明設施
第五章 鳥類及狗之防制要求
第六章 其他危害飛機活動之管制要求
第七章 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車輛行駛規定第一節 機場主管單位所訂之許可規定第二節 規則與規定
第一章 機場施工之營運安全概述
1. 目的:(1)機場營運及安全規定係由民航局融合歷年機場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制定,以協助機場施工單位依美國聯邦飛行規範(FAR)第 139 節及國際民航組織(ICAO)ANNEX 14 相關規定,有助於機場營運安全之維持與飛安保障。
(2)在營運中之機場辦理擴建、整建工程或設施維護安裝工程,本 局、各航空站、飛航服務總台及機場擴建工程處應將此一規範納入招標文件中,並確實執行督導工程承包商恪守規定並落實,以保障施工期間機場安全。
(3)機場營運及安全規定細節以外部份,由機場管理單位(航空站)增加訂定辦理。
2. 一般規定:
(1)飛機運作區之機場擴建、整建工程或設施維護安裝等工程,工程承辦單位應確實督導承包廠商在施工期間依本安全規定執行,以維護機場安全。
(2)機場營運單位應注意飛機後推所必需之安全距離,及維修作業與緊急狀況下所需之淨空。前述之所需淨空並應包括如割草機、照明等維修設備及緊急待命時,消防車與救援設備所需之空間。
(3)機場營運單位應保持與鄰近施工地區之飛機運作區的營運安全。
(4)如機場同時進行多項工程時,工程承辦單位應擬定完整之施工安全計畫並事先與機場管理單位相互協調,該安全計畫應保證在施工作業時與飛機之間有足夠之安全淨空。
(5)承包商於飛機運作區施工,如跑道或滑行道未整條關閉,於每天非施工時段,應將施工機械、材料及設備等運離施工地點,情況特殊時,應檢附短期施工計畫書向機場管理單位申請獲准,方可將施工機械、材料及設備等置留施工地點。
(6)當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工程承辦單位及機場管理單位應督導承包商做好防颱準備,並將位於飛機運作區施工機械、材料及設備等非屬防颱設施必備物品運離施工地點,以維機場安全。
(7)承包商於飛機運作區施工,應於施工前依本安全規定設置所需之障礙 物、標誌、標線、訊號及燈光,並請機場管理單位依照國際慣例於施工前 42 日發佈飛航公告週知。
3. 機場施工作業之協調:
機場施工作業如有影響飛機運作區,工程承辦單位應於開始作業前,與機場管理單位充份協調。此外,工程承辦單位應擬定基本責任及程序,並告知及監督機場施工人員遵守之安全規定。有關機場工程施工安全上應考量之事
項,應於計畫初始階段開始規劃,並列入合約規範之中,施工作業期間承包商應特別注意並經常檢查是否符合飛機運作區之安全規定,在施工計畫書中應明確標示施工作業區範圍。機場營運單位應於施工過程中嚴密監督施工作業,以確保作業過程符合安全程序。
(1) 工作時程安排及工作完成:工程設計前、施工前及招標前為提醒機場營運安全之最佳時機。參與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程承辦單位、機場各相關單位代表及承包商應將營運安全之相關要求,儘早納入其工程計畫書及施工時程內。此外,監督及確保符合規範之責任,亦應儘早劃分,避免因施工造成安全死角。依據 FAR Part 第 139 節規劃,施工作業期間負責機場安全之檢查員,應親自參與規劃前至最後檢查階段之各階段作業。
(2) 安全考量:依據過去機場施工經驗所歸納之安全考量項目:
(一) 航空活動之標準操作程序所造成之影響應減至最低。
(二) 自消防站及救護站至機場營運各項作業之進行區域及安全區域之路徑應保持暢通。
(三) 應注意對於安全相關事項之告知及授權。
(四) 「飛航公告或飛航補充通知書」(NOTAMs)發出、傳閱及取消。
(五) 機場營運區飛機活動之暫停及限制。
(六) 端點移位及相關配套臨時標誌及標線。
(七) 飛機進入滑行道關閉或改道時,臨時標誌、標線之安裝及維修。
(八) 修改車輛管制程序或增加設備及人力。
(九) 施工設備之標示及燈光。
(十) 未使用之施工設備與材料儲存場地。
(十一)註明所有參與單位及相關單位之負責代表。 (十二)施工人員停車與固定施工運輸路線位置。
(十三)施工場地之標示與照明。 (十四)施工辦公室之位置。
(十五)承包商場地位置。
(十六)廢棄物與廢土之丟棄位置。 (十七)善後處理與時程。
(十八)施工人員與機具之證明。 (十九)運輸路線。
(二十)圍籬設置及臨時出入口之安全管制。 (二十一) 噪音污染。
(二十二) 有毒物質管理規則。
(二十三) 煙塵控制。
(二十四) 管線位置。
(二十五) 管線受損及時修護規則。
(二十六) 電子或實際性之航空救護人力及控制機能。
(二十七) FAR Part 107 機場安全規則規定之額外安全量測。
(二十八) 機場關閉區域之標示與照明。
(二十九) 工作介面。
(三十) 電子或實際性之航空救護造成之停工及保護。
(三十一) 煙霧、蒸汽控制。
(三十二) 施工之水源動線/火警/救援通知人員。
(三十三) 提供交通指揮及疏散人員。
4. 可能發生飛安之施工案例
針對以往發生之意外及事件進行分析,將對許多危險與緊急狀況有所助益。其中許多具有代表性案例如下:
(1) 跑道、滑行道、停機坪附近之開挖。
(2) 機場營運區域附近之廢土、材料、臨時結構物及其他物品之堆積。
(3) 跑道表面產生超過長 2.54 公分之裂縫或跑道兩端新舊舖面間產生超過長 7.62 公分之裂縫。
(4) 機場營運區域或安全區域停滯作業中之機具及固定車輛。
(5) 航空救援附近會散發輻射線或影響觀測之設備或材料
(6) 跑道及滑行道安全地帶及相關區域中不易目視之機具,如吊車,鑽掘機等。
(7) 照明故障或不確定之災害。
(8) 機場營運區域附近之坑洞、垃圾等障礙物。
(9) 施工圍籬不良造成人員及動物進入機場範圍。
(10)舖面上之明溝。
(11)跑道及滑行道上不恰當之標示、照明及移動之出入口。 (12)機場附近之抽水、長草及垃圾等易吸引鳥類靠近事宜。 (13)不適當之機場區域關閉標示,包含錯誤之欄柵。
(14)使用塗抹標示。
備註: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安全區域之侵入,地面車輛不當之運作,未標示或未覆蓋之坑洞及明溝,均為施工中影響機場安全之三大因素。
5. 機場內之車輛
機場內行駛之車輛應減至最少,施工單位非工作車輛不得進入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簡單而言,機場之路權乃屬於飛機。車輛控制基準將於下列中討論。每個機場之條件不同,對車輛之管制狀況亦有不同,然而以不影響飛機行徑為原則。
(1)標誌及照明
車輛在白天作業時應配帶機場通行證及懸掛旗幟並遵循機場交通路線之標線行駛,於無標線及照明設施地區行駛則應懸掛臨時標誌及具備照明設備。(參照 AC 150/5210-5,Painting,Marking,and Lighting of
Vehicles Used on an Airport,current edition) (2)標示
通常在機場作業車輛,在一定距離內即可確認其車輛歸屬。本規定在機場使用之無線電設備車輛應於車頂及兩側噴上明顯標示。( 參照 AC150/5210-5)車輛之臨時標示可用商業性之膠帶或磁版為之。而儘可能所有車輛均使用永久性標示系統。
(3)警示
施工車輛在迴轉時,均應予事前打方向燈發出警告訊號。 (4)移動
車輛作業管制於機場營運區域為最重要之一環。機場管理單位應負責規劃程序、購置設備、提供訓練等有關車輛在施工階段之機場安全事宜。其工具包含雙向無線電、訊號燈、交通標誌、旗幟、護航人員等並因各機場需求而改變。有關雙向無線電之頻率,則應經由施工承商與近場塔台協議後由塔台主管決定。在無塔台之機場,無論施工車輛、或基地台或其他使用者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均應避開飛機使用之波段。大家應該瞭解,既使是最複雜之設備或訓練均是為獲得機場安全之保證。機場管理單位應針對臨時作業者尤其是施工作業人員,給予安全訓練。
6. 查驗
機場管理單位應在每天忙碌營運時段及其它時段派員查驗
機場各工程施工區域,查驗之目的乃為確認承包商在施工時,確實遵循機場安全規定施工,以保障施工期間機場安全。
7. 機場管理單位之責任
機場管理單位之機場工程師及查驗者,應負責施工前及施工中之相關機場營運之安全事宜,他們亦將就近查驗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安全區域中之特殊施工場所,並參與下列業務:
(1)審查機場施工安全計畫極可能發生安全問題之區域。 (2)對機場施工安全計畫及規範內容,注意後續發展。
(3)請飛航標準安檢單位、近場管制塔台、航空公司等單位提出對施工安全計畫之建議。
第二章 機場保安規定
1. 機場之作業人員
機場所有作業人員均應經過機場安全主管單位的安全調查與許可,方得進入機場作業,如經航空警察或軍方管制單位認定有危害機場安全之慮者,不得進入機場作業。
2. 作業人員之安全調查
2.1 承包商應於開始作業前十四日內,應將其施工作業工作人員之個人資料,函送機場管理單位進行安全調查,工作人員之個人資料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廠商全名 (2)身份證件 (3)出生年月日 (4)住址
(5)職稱
(6)相片(一吋) (7)保證書
承包商除應提出其工作人員之個人資料外,並應依機場管理單位規定手續提出xxxxxxx,xxxx管理單位核發工作人員之機場通行證。
2.2 通過機場安全主管單位安全調查後,始得發給承包商機場通行證,承包商應負責督促其工作人員按規定配帶機場通行證,並向機場管理單位具結保證其工作人員遵守機場之安全規定。機場通行證之申請及製作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3. 拍照及攝影
除經機場管理單位許可,機場內不得拍照或攝影,一經查獲未經許可私自拍照或攝影者,將依法逮捕及移送法辦。
4.工作範圍及安全通行證
4.1 工作人員每日活動範圍不得超出其工作區。
4.2 機場通行證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4.3 在工作區內應隨時將機場通行證佩帶於上半身之左胸部位。
4.4 機場通行證如有遺失或損毀,遺失人應即刻向機場管理單位報備並繳納新台幣貳仟元之罰款。
4.5 臨時人員及車輛,應依據機場管制單位規定,持有機場管理單位核發之人員及機場車輛臨時通行證,始得由指定入口進入機場工作。
5. 進入跑道/滑行道地帶施工
現有施工安全圍籬、設施,如有影響機場界線、限制區域,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改善安全圍籬,以確保工作期間杜絕未經許可之人員、車輛、狗及其他動物闖入跑道地帶及滑行道地帶。承包商如發現工作有影響機場飛航安全時,在設置安全圍籬或障礙物之前,須經機場管理單位核准該項工作始得開始施工。
第三章 機場安全規定
1. 通論
1.1 總體而言,凡飛機運作區域內不得進行任何施工作業,如有必要須關閉飛機運作區時,承包商應向機場管理單位申請許可,並發佈飛航公告或飛航補充通知。
1.2 依據本規定需要,下述區域界定為機場內之飛機運作區:
(1)跑道
屬精確儀降跑道,自跑道中心線起算各 150 公尺範圍內及跑道末端 150公尺之安全區域稱為跑道地帶(屬目視跑道,自跑道中心線起算左右各 75 公尺範圍內)。
(2)滑行道
自滑行道中心線起算左右各 48.5 公尺範圍內之安全區域稱為滑行道地帶。
(3)停機坪
所有營運中之停機坪,無論為已設置或新建之停機坪。
2 障礙物、標線與緊急照明
2.1 承包商應依最新版國際民航組織(ICAO)或美國聯邦航空總暑(FAA)規定,提供、設置並維持各種所需之障礙物、標誌、標線、訊號及燈光,以免施工發生危險並保障工程鄰近地區之公共安全。
2.1.1 於使用中之跑道及滑行道道面,在其兩側進行管渠工程、開挖工程或其他工程(例如上部結構工程、基礎工程、重新舖設舖面、地下設施工程),承包商應考量到工程在施工期間對跑道及滑行道飛航安全之影響。並應使用核可之防撞易碎障礙物隔開工作區域。
2.1.2 若在停機坪附近施作管渠工程、開挖工程或其他工程,應於任何時間至少維持 30 公尺寬之無障礙道面,以供地面車輛進出停機坪及飛機進行保養檢查。若因為工程需求,必須於特別時段施工或維修時,應設置適當之溝渠或障礙物以避免車輛闖入。在不施工或停工期間,應於溝渠或坑洞上鋪蓋鋼板以維飛安。
2.1.3 承包商須於開工前應提送施工計畫書、安全措施及滑行道調度方式,以供機場主管單位審查及核可,施工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1)工程名稱(2)業主、監造單位及承包商(3)工程位置(附平面位置圖)(4)契約金額(5)工程期限(6)工程範圍(7)主要工程標準斷面圖(8)主要工程數量(9)施工進出固定交通路線圖(10)工作組織與主要工作人員(11)施工機具與設備(12)主要工程材料(13)施工程序與施工方法(14)施工計畫網狀圖(15)全程月進度表(16)施工臨時設施計畫(17)水土保持計畫(18)借棄土計畫(19)監測計畫(20)工程施工品管計畫(21)機場施工地區飛航安全維護計畫應符合最新版國際民航組織(ICAO)或美國聯邦航空署
(FAA)之規定(22)安全衛生計畫(23)環境保護執行計畫(24)施工協調、 (25)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施工關閉區域標誌、夜間高能見度警示燈及易斷安全警示設施設置計畫(26)電熱焊接及瓦斯切割等熱處理作業計畫(施工時承包商應按附註三提出申請)。
2.2 在無舖面區域施工
在無舖面區域施作管渠工程、小型或大型開挖,應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障礙物製作圍籬,並應於圍籬周圍每隔 1.5 公尺架設黃褐色警示閃光燈,於視線不良時啟動。
2.3 障礙燈光係由紅色固定性燈光組成,亮度不得小於 40cd,應置於所有建築物與設施最高點前後端。施工圍籬應視為障礙物,應漆經核可之紅白相間之方塊鑽形以區分建築物與設施,並須使用黃褐色閃光作為連結,其間隔不小於 1.5 公尺。
2.4 承包商在機場內所使用之車輛/設備/機械/機具應隨時隨地佩掛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標示或置放核可之標誌/旗幟/燈光。
3. 每日施工結束時之安全檢查
3.1 在每日施工結束前,承包商之監工工程師應檢查鄰近飛機運作區域或鄰近飛機運作區域之工地,以確保機場管制單位未視見之外來物體(FOD),以及目視飛機運作區域內之所有安全設施(包括明渠之覆蓋物等)。
3.2 承包商每日應檢查工地、飛機運作關閉區域與其儲藏處之所有標誌、標線與燈光之檢查與維護工作,以確保所有燈光、標誌與標示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4. 機場道面關閉區域之燈光與標線
4.1 一般而言,已核可之機場警告標誌、機場道面、標線,應置於飛機運作關閉區域內或部分區域,以警示運轉中之飛機。在機場關閉區域施工,承包商應在施工開始前,經機場主管單位同意後得開始施工。承包商應沿著飛機運作關閉區域xx及機場主管單位所指示之地點設置核可之關閉警示標誌、標線與施工用閃動燈光數量,以警示靠近或是機身部分位於飛機運作關閉區域運轉中之飛機。
4.2 在每段關閉時間結束時,所有警示標誌、標線與施工用閃動燈光,應由飛機運作區域移至承包商施工區域儲存。
4.3 當機場管理單位判定為障礙物,障礙物上所懸掛之燈光亮度不足時,承包商應予以更換。若燈光產生任何損壞或無法發光時,承包商應立即修復。
5. 進入飛機運作區域
5.1 當飛機運作區域內有飛機在運轉時,承包商應聚精會神注意開放中之飛機運作區域內無任何工程人員或機具,其入侵人員將予以告發。在此規
定下,機場內施工之承包商應清楚的標示出工址邊緣位置,並嚴格限制所有施工人員活動於標示之施工區域內。所有標示區域外之施工人員及機具應由機場管理單位人員或監造單位之監工隨行護送。
5.2 承包商於任何情形下,未經機場近場管制塔台允許,均不允許使用跑道或穿越滑行道進入施工區域內。
6. 承包商於機場內施工之設備、機具、材料
6.1 承包商於機場內施工之設備、機具、材料與設施,在任何時刻均須符合機場安全需求之規定,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抽查。承包商應負責確保施工設備、機具、設施、材料與施工人員無論在機場是否營運時,任何時刻均不得妨礙機場之營運安全。當承包商之施工設備有妨礙飛機或其他交通車輛等之運作時,機場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有告知承包商移開設備、設施等之權利,而承包商應立即遵照辦理。若承包商不遵守,機場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有權動用承包商之經費,僱用第三者從事相同工程之權利。
7. 飛機開放運作前之檢查
7.1 關閉之飛機運作區域施工結束時,承包商應先檢查關閉之飛機運作區域是否完全符合機場營運與安全需求及合約之規定,直至移交機場管理單位接管開始營運為止。
7.2 開放機場關閉區域之運作,其核可權責屬機場管理單位。
8. 開放機場內飛機之路段
當機場管理單位認為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勤務道路或結構物完成可開放供通行,得指示承包商開放通行。惟工程於最後完工及驗收期間,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勤務道路等工程因材料之缺失或因承包商作業所引起之道面及道路磨損與破裂,承包商應自行負擔所有必要之修復與更新工程費用。
9. 動力車輛
9.1 任何欲進入飛機運作區域內之車輛,必須獲得機場近場管制塔台之許可。若該車輛未配有無線電設備,應由配有無線電設備之主管機關車輛護送。
9.2 所有車輛應視為障礙物,其塗裝為單一黃色。車頂上方應裝設有矩形檢查旗幟,其尺寸不小於 0.9 公尺,內側各邊尺寸不小於 0.9 公尺之橘色與白色之方塊矩形。車輛在夜間行駛時,應使用弱亮度紅色閃光燈。
10. 機場緊急情況之處理
10.1 承包商應隨時對機場管理機關所發布之機場緊急通告適時做出回應。
10.2 當承包商接到機場管理單位所發布之機場緊急通告指示時,應立即趕至施工之工址,在機場恢復正常營運前,完成機場管理單位所要求之工作。
10.3 為因應機場緊急需求,而須重新開放跑道時,所有在跑道地帶施工之作業(包括建造與維修工程)應予中止。當承包商接獲機場管理機關通知三十分鐘後開放跑道時,承包商應立即移開所有施工機具、設備、材料並疏散所有工作人員,將工址整理整潔並符合安全規定之需求(如有挖土作業,應回填夯實)。
11. 在低目視情形下之機場營運
11.1 當機場管理單位認定因機場環境惡化,導致機場營運處於低目視情形時,應立即疏散所有在禁止進入跑道區域內之工作人員,並要求承包商將所有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遷離施工區域。
11.2 在此期間施工,所有車輛應開啟適當之障礙燈光。尤其在穿越任何已開放之滑行道與使用中之停機坪時,應特別提高警覺。
12. 對現有之滑行道、滑行線與停機坪進行維修工程。
12.1 對現有營運設施(如滑行道、滑行線與停機坪)進行維修工程(如機場燈光更換、機場號誌位置變更、舖面標線施工、舖面重新舖設等)時,應納入合約中辦理,俾利工程執行。上述工程如限制在夜間施工,應獲得機場管理單位之同意。
12.2 所有鄰近於營運中之滑行道、滑行線或停機坪之維修工程,應獲得機場管理單位同意之規定時間內完成。承包商在限制施工時間結束前,將施工區域恢復,並交還機場管理單位。
13. 飛機調度時噴射氣流之風險
13.1 機場飛機調度時噴射氣流之風險將產生在下列區域: (1)停機坪、滑行道與滑行線鄰近區域與停機坪後方 (2)滑行道交會處鄰近區域
13.2 所有輕量與易受風吹動之物體,應盡可能遠離上述區域。所有置放在上述區域之機具/設備,應於噴射氣流下進行穩定性試驗,並視需要量測機具/設備之穩定性。上述區域內之機場關閉標誌與標線,應適度的加以強化,以確保在噴射氣流下之安全性。承包商應提送強化或增加標誌/標線安全性之作業方式,送監造單位及機場管理單位核可。
13.3 當在飛機噴射氣流風險區域內進行施工調度時,所有在該區域內之施工人員應暫時撤離工址。當飛機動力開啟時,停機坪後方之施工人員應暫時遠離滑行道中心線至少 60 公尺,並在飛機離開停機位時,保持與飛機後方之淨空安全距離。
第四章 障礙物限制需求
第一節 跑道與滑行道之施工作業
1. 物體最大高度
1.1 機場內所有地上物(如結構體、機械、設備、車輛、施工人員、儲存材料等)皆應受最大高度之限制。上述物體之最大高度應不得超越由機場管理單位公告之跑道轉接面及飛行機滑行安全區域。
1.2 如因特殊需求,該物體必須超越跑道轉接面,承包商則須事前以書面申請,並充分說明原因,由機場管理單位審核核可後為之。
跑道 1 | 跑道 2 | ||
物體或活動與跑道中 心 線 之 垂 直 距 離,D(公尺) | 允許之最大高度以平 均 海 水 面 上 表 示,(AMSL) | 物體或活動與跑道中 心 線 之 垂 直 距 離,D(公尺) | 允許之最大高度以平均海水面上表示, AMSL |
D<150m | 各機場跑道標高 | D<150m | 各機場跑道標高 |
465m>D>150m | 各機場跑道標高 各+ (D −150) m | 460.45m>D>150m | 各機場跑道標高 + (D −150) m |
D>465m | 7 48.0m | D>460.45m | 7 48.0m |
1.3 為確保跑道轉接面不受外物入侵,地上物或工址內施工作業之高度,不可高於限制高度(以平均海水面上表示),其限制如下表所示(跑道 1 及跑道 2 所指之時間為營運時間)。
1.4 承包商欲將放置於機場內之施工設備/機具、臨時結構物、儲備物品及材料之高度淨空列出清單,應包括下列項目資料:
(1)設備、機具、結構物、施工材料、儲備物品等之形式與高度(單位為公尺,以平均海水面表示,AMSL)
(2)預計放置之地點(內含工址計畫) (3)預計之工作日與每日施工時數
(4)承包商之聯絡方式及人員
2. 跑道之最小淨空
2.1 不可有物體闖入跑道著陸區、起飛爬升區、運作中之跑道轉換區、或由機場管理單位所公告之各安全區域內,例如跑道地帶、禁止停車區、禁止區、跑道末端安全區。
2.2 在跑道營運時間內,跑道地帶(亦即精確儀降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150m 範圍,目視跑道為跑道中心線兩側各 75m 等範圍)內不可有地上物體或施工作業。
2.3 應盡可能將所有機械/機具或高大物體停放或放置遠離於跑道,並完全符合機場禁限建及其它安全限制之要求。
2.4 車輛、施工設備與施工人員應全日遠離跑道兩端精確儀降系統(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ILS)限制區域。
2.5 跑道在營運狀態時,跑道地帶內及跑道末端安全區域內不可有開挖土溝、明渠、坑洞、土堆,且跑道地帶內及跑道末端安全區域內之回填土、回填級配必須經分層滾壓,且每層回填土及回填級配之厚度不得超過 30 公分,土壤及級配經壓密後,須作壓密度試驗合格並符合跑道橫向坡度平整之規定。
3. 滑行道之最小淨空
3.1 滑行道在營運狀態時,所有施工作業與施工設備、施工材料、人員、車輛、外物等應視飛機障礙物,應遠離自滑行道中心線起算至少 48.5 公尺(由各航空站依該機場最大使用機型決定安全淨距)。
3.2 施工預定使用之機械/機具或高大物體(物體高度與較小寬度之基座比例大於 1)應盡可能遠離於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停放。
3.3 下列情形,均應將機械/機具或高大物體置於遠離營運中之滑行道 T 公尺處外: T=物體/機械/機具之絕對高度+48.5 公尺(由各航空站依該機場最大使用機型決定安全淨距)。
3.4 開挖、明渠及坑洞
滑行道在營運狀態時,自滑行道中心線起算 48.5 公尺內,不可留置未經覆蓋或填土之開挖、明渠及坑洞,若施工作業區在滑行道關閉時,則在滑行道重新開放營運前,須將開挖、明渠及坑洞回填土、回填級配分層滾壓填平,且每層回填土及回填級配須經壓密度試驗合格,並符合滑行道橫向坡度平整之規定。
4 其他區域
4.1 除非工作上的需要,所有車輛、施工設備及工作人員均不得靠近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
4.2 車輛、機器設備及施工材料未使用時,應停放在機場管理單位指定的安全區域內,儘可能遠離飛機運作區域。
4.3 承包商應明確地規劃出施工工作範圍、停車場、材料儲存地點及施工運輸進出固定路線,由承包商併入施工計畫書提出申請,並經機場管理單位核准後方可施工。
第二節 障礙物標示及作業設備(機械、設備、車輛…等)的照明設施
5 概論
5.1 在障礙物前方設置標示照明設施的目的,係為降低障礙物對飛機安全的危害。
5.2 當車輛、施工機具…等停留在飛機運作區域或靠近飛機運作區域(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對飛機運作將造成障礙時,該設備應依機場管理單位核准之施工計劃警示及標示,在夜間或能見度低的情形下施工時,必須依規定使用照明設備。
6 作業設備(機械、設備、車輛…等)的標示
6.1 施工中全部的作業設備,須以相同且明顯的顏色作標示,最好是黃色,特別是高的施工機具,如吊車、挖土機、基樁鑽掘機,需塗七層紅、白交替的條紋,則末端需為紅色,每條條紋的寬度為機具總長度的七分之一。
6.2 施工中的各種設備在機場內運輸時,須以邊長 0.9 平方公尺的方形旗子繫在其最高點作為警告標誌。旗子上須繪製橙、白色相間之方格,每個方格邊長至少
0.3 公尺。
7 作業設備的照明
7.1 包括車輛、挖土機、吊車、基樁鑽掘機等設備在夜間或能見度不佳的情況下行駛於機場內時,該設備須有足夠的照明。除非有其他的,所有施工作業設備,都必須在設備的頂部安裝黃色閃爍的障礙燈號,燈號的光線須為的低強度光線。燈號的亮度不得小於 40cd,閃爍的頻率應介於每分鐘 60 至 90 次之間。施工中高聳的作業設備,都必須在設備的頂部及末端安裝顯著持續的紅色障礙燈號。
7.2 夜間施工時,夜間行駛的設備,所採用的燈號須滿足下列要求: (1)黃色燈光,光線覆蓋的方位為 360 度。
(2)燈光在水平面上的有效強度介於 40cd 至 400cd 之間。
(3)光束延伸至水平面上方 15 度與下方 10 度時,其亮度須為最亮處的 1/10。
(4)閃爍的頻率為每分鐘 60 至 90 次。
第三節 施工區、停止使用區域、對禁止飛機運作區域之障礙物標示及照明設施
8 施工之限制
全部的施工區、停止使用區域、對禁止飛機運作區域之障礙物標示及照明設施須符合施工計畫及機場管理單位對於飛安之要求規定。
8.1 電熱焊接及瓦斯切割應被禁止除非能確認消防安全且經機場管理單位同意,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按附註三表格提出申請。所有車輛應停放於施工或營運單位要求之區域內。
8.2 限制時間及夜晚時段,無論是明溝,地面開挖或材料儲存於施工場地需經機場主管單位認可,以橘色旗幟標示且以黃色閃爍燈具警示,而於接近飛機轉彎區則須全天候閃爍。
8.3 儲存之材料則需固定,無論是強風或飛機之疾風均不可造成材料移位。
9 跑道或滑行道對飛機關閉區域之標示
9.1 不論是長期性或暫時性關閉跑道、滑行道或跑道、滑行道的部分區域,都必須依照最新版國際民航組織(ICAO)或美國聯邦航空署(FAA)所發佈之規定,設置跑道或滑行道關閉標誌。
9.2 跑道或滑行道關閉區域的兩端都必須設置關閉標誌。若關閉區域位於跑道上
時,需在跑道中心線道面上加繪關閉標誌,每個關閉標誌間距不得超過 300公尺。
9.3 除非工程圖說有其他相關規定,跑道關閉標誌的型式應為”X”字型,相關尺寸之規定如附圖一。關閉標誌須使用單一對比顏色,在滑行道為黃色,在跑道為白色。
附圖一
9.4 另外,標誌也必須具有足夠之重量,以免被飛機引擎所產生之氣流衝擊而移位或吹起,造成飛安事件;如因承包商疏失造成飛機飛安事件,承包商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9.5 承包商在某些特定區域或跑道、滑行道關閉區域施工之機場照明設施,要能被機場管理單位所接受。
10 跑道或滑行道對飛機關閉區域之燈號
10.1 承包商停止使用區域施工燈號之設置,需遍及整個關閉區域的入口及出口,其設置的間隔不得超過 6m。
10.2 一個停止使用區域燈號須由一個紅色固定燈組成。
10.3 停止使用區域燈號須滿足下列要求: (1)在每個方向都能被看到。
(2)紅色。
(3)有效強度最少為 10 cd。 (4)適用於各種惡劣氣候。
(5)在法定日落時間前 30 分鐘至法定日出時間後 30 分鐘的這段時間內,必須點亮停止使用區域的燈號;另外在能見度不佳的情形下,也必須點亮停止使用區域燈號,例如:豪雨來臨時。
11 工作區域及停止使用區域的標線及照明設施
11.1 無論何時,在滑行道、停機坪或飛機滑行停機等待線的停止使用區域施工,都
必須以標誌及照明設備清楚標示出來。這些標線及燈號雖然不適合作為飛機主要通道之用,但仍可供飛機安全繞道通過。停止使用區域的標誌及照明設置的目的即是警告駕駛員在滑行道或停機坪鋪面有破損,或是標示出正在維修鋪面的範圍。(注意:上述的標誌及照明設施並不適用於停止使用區域位於跑道的情況,或滑行道主要部分停止使用的情況。當這些情況發生時,跑道或滑行道必須整條關閉。)
11.2 停止使用區域的標誌及照明設置的間距須足夠密集,以標示出停止使用區域的輪廓
11.3 停止使用區域的照明設施,須滿足第 10 節所提出之要求。
11.4 停止使用區域的標誌須由顯著的直立標誌牌所組成。停止使用區域的標誌至少 0.5m 高,0.9m 長,並繪有紅、白交替的垂直線條。
11.5 標誌必須是輕量型、易脆的,並可固定在地上。當標誌設置的位置靠近跑道、滑行道或停機坪時,標誌的高度必須低於保持螺旋槳或噴射機引擎通過所需淨空之下。(注意:必要時,需使用錨定或鏈條固定,以防止標誌底座斷裂時被風吹走)
11.6 承包商施工時所使用的全部標誌及照明設備需經過適當的設計,以使它們能承受飛機噴射引擎所產生 140mph 氣流的直接衝擊,而不會被傾倒或吹走。
11.7 每一個標誌牌至少需有一個停止使用區域燈號固定在它的最高點。
11.8 停止使用區域的標誌及照明設備的實際位置,須經機場管理單位核准並經實地檢查認可。
11.9 照明施工區域所使用的燈具都必需具有燈罩,其燈光應照向地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准許光線指向跑道長方向,或是指向近場管制塔台。
第五章 鳥類及狗之防制要求
1 將鳥類的危害降至最小及防止狗的騷擾措施。
1.1 須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吸引鳥類及狗到施工區。
1.2 在機場內施工不得有產生池塘或積水現象。若雨後有任何區域積水,則必須立即進行排水的動作。
1.3 機場內須將堆積物、柱子、電線或任何可供鳥類棲息的物品減至最少。
1.4 佈告欄、廣告看版、排水柵欄、防護柵欄、施工籬笆不得有大裂隙或孔洞可供狗進入機場。
1.5 在開放的施工區不得食用任何食物或飲料。上述的食物或飲料只能在已獲核准之施工區販賣部內食用。吃剩下來的食物,包括塑膠及紙類容器,必須置放垃圾收集桶內,並加蓋蓋妥每日清理乙次(機場內不得存放任何廢棄物,特別是食物及其容器)。
1.6 承包商須每日定期執行施工區檢查,以確保執行徹底及適當的防護措施,防止狗的騷擾及鳥類的危害,將衛生與安全之危害降至最低。
1.7 機場內鳥類及狗之防制要求規定,民用機場由各航空站(航務組)及航警局訂定處理準則及建立通報體系,要求機場內各單位及施工承包商配合辦理;軍民合用機場由各航空站(航務組)及航警局會同空軍機場駐軍單位訂定處理準則及建立通報體系。
第六章 其他危害飛機活動之管制要求
1 異物/灰塵
1.1 不得有任何物體(例如:石頭、土塊、混凝土塊、PVC 管、鐵線、木屑、塑膠帶、紙袋、飲料罐、繩子、便當盒、釘子、營建廢棄物、割草屑、泥巴…等)遺留在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道面上或是飛機的鄰近區域,以避免飛機引擎吸入上述異物,危害到飛機運行時之安全。在飛機鋪面開放使用前,承包商須確保該鋪面上及其鄰近區域的異物被完全清理、收拾乾淨。為使異物降至最低,承包商車輛(尤其輪胎)、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進入機場之前必須自行清理乾淨。
1.2 承包商及監造單位必須嚴格的預防及監督,以確保工人不在施工區亂丟廢棄物,以免廢棄物被風吹到跑道、滑行道或停機坪上,造成異物侵入飛機,產生飛安事件。
1.3 承包商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施工區內之號誌、灰塵、施工材料、便當盒…等被吹到跑道、滑行道或停機坪上,造成飛安事件。
2 燈光或光滑面版所產生刺眼的眩光
承包商在機場內施工時,不得使用任何產生眩光或反射性面版,以避免刺眼的眩光混淆飛機駕駛員或塔台管制人員。在正常情況下,施工區所使用的照明設備都必須向下照明,並採經機場管理單位同意之遮蔽方式。
3 對機場施工通訊及電焊施工
3.1 承包商在施工期間不得在機場內安裝任何干擾跑道儀器降落系統(ILS)訊號、跑道助導航系統及機場通訊系統電波的大型金屬結構物、設施及設備。
3.2 承包商施工機械、車輛、工程設備及工人不得進入跑道內之 ILS 感應區域。
3.3 承包商所使用無線通訊設備須使用不干擾機場電信及航空救援設備的型式。該設備須經過機場管理機關及電信主管機關之核准。
3.4 承包商施工如需採電弧焊工法施工將干擾機場救援工作,應儘量避免採用電弧焊工法。如必須採用電弧焊工法施工,承包商應向機場管理單位按附註三提出申請,俟獲得核准後方可施工。
4 電信設施保護(適用於穿越電信地下設施的工程)
4.1 承包商在進行電信維修工程時,如不慎造成飛航通訊中斷時,承包商須立即與機場管理單位維護部門協商,確保有足夠的通訊專用電纜可供使用。這些電纜須儲存在適當的地方,以確保斷訊事故發生時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送至工區。
4.2 當維修電纜的工程進行時,機場管理單位維護人員須至施工區待命,協助處理至恢復機場正常通訊運作。
4.3 承包商在施工前,須先以人工試挖確認管線正確位置,試挖的範圍為垂直管線方向,長度在 4m 以內。
4.4 若工程施工須橫越通訊電纜管線上方時,承包商使用樁支撐管線,在重型機械經過管線上方前,須以厚木板覆蓋於管線上以保護管線。
4.5 若工程須橫越通訊電纜管線下方時,承包商的保護方法及支撐工法須先提送機場管理單位核准。在執行拆除通訊電纜管線及回填程序時(管線回填土及級配須分層夯實,每層厚度不得超過 30 公分,夯實後必須作土壤及級配壓密度試驗,試驗值應依合約或民航機場工程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應穫得機場管理單位(航空站)認可。
4.6 承包商施工前須提送全部的工作時程給機場管理單位。另外,機場管理單位也必須隨時得知鄰近使用中的通訊電纜設施/管線工程施工最新進度。
4.7 承包商在施工中不慎挖斷使用中的通訊設施及電纜線時,承包商必須立即進行處理,在最短的時間內恢復通訊正常為目標。當事故發生時,承包商有責任立即通知機場管理單位應變,以維機場正常運作。
4.8 承包商在施工時候,都必須全程派監工工程師監督工程施工的每個步驟。
5 機場道面的保護
5.1 承包商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或機器設備在施工過程中損壞機場跑道、滑行道、停機坪道面及道路,如造成道面損壞,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全部道面的損壞賠償責任。
5.2 任何履帶型車輛、機械或機器設備皆不得行經機場道面,除非已預先在道面表面上鋪設橡膠墊、夾板或木材襯墊,以防止該設備履帶直接接觸道面,並經機場管理單位同意方可通過道面。
5.3 在任何情況下,柴油引擎車輛或油箱破損的車輛皆不得在機場內工作。
5.4 除非機場管理單位同意,任何機械或機器設備不得使用柴油引擎或油箱破損之設備,如經發現,該設備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儘速運離施工區,其所花費之全部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第七章 跑道、滑行道及停機坪車輛行駛規定
第一節 機場主管單位之許可規定
1 機場車輛通行許可(AVP)
1.1. 所有車輛均須持有機場管理單位所核發之機場車輛通行通行證,始得進入機場施工。
2 車輛進入機場內施工的條件與許可
(1)必須領有機場駕駛通行證的人員隨行,該員如同車輛的指揮一般,每輛車至少需要一位指揮。
(2)在獲許進入機場管制區前,車輛須取得機場管理單位核發之通行證,且該車輛維護良好,不會漏油且符合附註一規定之車輛才可准許進入機場;機場車輛通行證之申請應按附註二規定辦理。
(3)施工車輛及機械如果要進入飛機運作區,則須標示明顯之旗幟,以便讓機場塔台可以清楚看到。
(4)施工車輛、機械及設備等與加油點及飛機油箱孔至少須保持 15 公尺之安全距離。
(5)工程施工完工後須清除施工區域任何雜物。
(6)承包商施工時如有任何損害到機場設施,造成損失須負賠償及修護責任,再加上 15%費用,作為行政作業費。
(7)其他要求條件
3 臨時車輛進入機場,須將車輛通行證置放於車前玻璃明顯處,以便航警或軍方檢查哨人員檢查。
4 機場駕駛許可證申請
4.1 所有在飛機運作區內運作之動力車輛,駕駛員需領有機場駕駛許可證。
4.2 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人員申請機場駕駛許可證者,需要參加由機場管理單位所教導有關機場法規及許可規定的半天訓練課程。
4.3 機場駕駛許可證只有在申請者通過機場安全規定測驗後,才得以核發。
4.4 機場許可證已經申請核准,申請者需要再參加無線電用語及機場安全規定複習課程講習。
5 機場駕駛許可證申請者需要完成下列事項
5.1 在具有機場駕駛許可者之指導下,在跑道上須至少進行十次的熟悉訓練,其中一次訓練須使用機場考驗車輛,每次訓練須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人擔保,並將擔保書送至機場安全單位。
5.2 通過筆試測驗
5.3 通過陸考駕駛測驗
一次在跑道上任一位置,其餘在滑行道測驗。申請者必須使用無線電與進場管制塔台管制員通話,得到允許的指令,方得進入。
6 經十次熟悉訓練、測驗結果及航務監考人員對實際駕駛測驗報告後,將測驗有文件送至機場航空站或軍方安全管制單位核發有申請人簽名保證之機場駕駛許可。
7 取得機場駕駛許可證之申請人,可駕駛不同種類的車輛。
8 所有核發機場駕駛許可之相關工本費用依規定收取。
9 承包商之員工或監造單位人員被終止僱用或取消機場駕駛許可時,應將機場駕駛許可證繳回發證單位。
10 每位駕駛員在任何時間內應攜帶該駕駛許可,並隨時接受機場管理單位及機場安全人員驗證。
11 車輛分類
分類 1 (1)動力車具備荷重 2500 公斤(含以下)
(2)動力牽引車具備荷重 2500 公斤(含以下) (3)堆高機或貨車
分類 2 (1)負重/旅客乘載車輛荷重未超過 2500 公斤
(2)動力牽引車、mobile passenger steps、skyloaders 等荷重未超過 7250 公斤
分類 2T 動力牽引車具備荷重在 2500 公斤以上未超過 7250 公斤分類 3 非負重/旅客乘載車輛荷重超過 7250 公斤
分類 4 空橋
分類 5 堆高機或貨車
*腳踏車及機車,禁止行駛於機場內。
第二節 規則與規定
1 前言
2.1 承包商須確保每架位停機坪的安全、航機的航班運作順暢。
2.2 持有機場駕駛許可證的每位車輛駕駛員須停在經核准的勤務車道上且不可離開車子。
3 最大速度限制:
3.1 施工及監造車輛在靜止之飛機 15 公尺內車速為 5km/hr。
3.2 施工及監造車輛在遠離飛機停機坪之道路車速為 40km/hr。
4 出發前,駕駛員須確定車輛處於良好的狀況下及符合機場安全規定。
5 所有施工車輛駕駛員須依照指揮人員之指揮或命令。
6 在任何時間,車輛須保持與飛機最大淨空距離。
7 安全帶須確實繫上綁緊。
8 在飛機運作區內施工車輛駕駛員不可離開車輛,且在故障時應立即通報機場管理單位注意該狀況,以維航機飛安。
9 車輛駕駛員欲進入飛機運作區,須經由無線電接收器聯繫,得到塔台管制
員的同意。
10 任何施工車輛駕駛員獲得塔台同意,須暫停在跑道地帶及滑行道地帶時,施工車輛駕駛員首先仍須確定該區域內並無飛機活動。
11 在飛機運作區內,駕駛員不得超越同方向之行進車輛。
12 在正在滑行中飛機之路徑前,施工車輛禁止穿越飛機運作區。
13 施工車輛/設備之駕駛員在工作時或在工作前之適當時間內,不可飲用酒精性飲料。
14 當有需要時,車輛被授權顯示特定的黃色或紅色的旋轉緊急燈以便引導其他車輛時可解除車速限制及預定的通行車道。該車輛並可引導滑行中之飛機。
15 拖曳飛機及導引的車輛如同滑行飛機在滑行道上是一樣的。
16 在飛機滑行的 200 公尺範圍內,禁止人車穿越滑行道。
17 施工車輛須停靠在滑行道外邊之草地上時,須至少保持自滑行道中心線起算 48.5 公尺之距離。
18 接近飛機之運作
18.1 任何車輛不可在飛機的機尾或機身下穿越或停車,除非是要為飛機服務的車輛除外。
18.2 施工車輛不可朝向飛機行進方向前進。
18.3 當飛機的引擎運轉中,施工車輛不可接近飛機且防撞燈必須是亮的。
18.4 當飛機在加油時,施工車輛不可開車壓過加油管及接地線。
19 飛機的安全距離
19.1 靜止的飛機
19.2 施工及監造車輛與靜止的飛機自機翼尖起算,至少需保持 5 公尺的安全距離。
19.3 施工及監造車輛應保持與飛機引擎適當的淨空,在進氣口 8 公尺在噴射引擎後方 80 公尺範圍內不得通過。
19.4 飛機補充加油作業時,不可在飛機 15 公尺範圍內啟動車輛。
19.5 當飛機補充加油作業時,所有車輛須保持與飛機油箱口半徑 2.5 公尺的安全區域。
19.6 不是直接補給飛機的車輛,須至少保持與靜止飛機 15 公尺的距離。
20 滑行中的飛機
20.1 當飛機滑行接近至 200 公尺時,所有車輛應暫停,以保持飛機滑行路徑的淨空或滑行道交叉口前之”對飛機讓路”之標誌前暫停。
20.2 禁止通過正在滑行中飛機滑行路徑後方,除非是距離大於飛機後方 150 公尺。
20.3 施工及監造單位車輛當與飛機滑行並列行進時,車輛須保持在飛機運作區
安全的距離外。
20.4 當施工及監造單位車輛欲行駛於停機位後方之勤務道路時,在進入該勤務道路繼續行駛前,須停在停機位的邊緣並等待飛機通過(保持滑行道淨空或等候飛機由停機位完全後退,進入停機坪滑行道)。
20.5 車輛沿著勤務道路行駛,當有飛機接近登機門時,須暫時停在所有登機門之前。係為避免遮蓋飛機導引停泊系統之顯示版(安裝在航站大廈,由航空公司地勤人員控制、操作、指揮)。
21 停車及暫停
21.1 所有施工車輛須停放在經核准之預定區域內,施工車輛不准停放或靠近飛機運作區或停機坪的聯絡道上。
21.2 施工車輛或監造單位車輛如停放在機場任何地方造成機場營運受影響,機場管理單位可移動該車輛,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須繳付罰款新台幣xxx整。
21.3 施工違規車輛三個月內如未繳納罰款,則機場管理單位對該車輛可處置,車輛所有人不得要求賠償。
21.4 任何被機場管理單位扣留之車輛須繳付拖吊費及按時或按月計費之停車費後方可將車輛開出。
21.5 機場施工違規車輛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所繳納罰款,應繳交國庫。
21.6 未依規定申請人員及車輛通行證,每違規一次罰款新台幣貳萬元整。
21.7 施工車輛及機械未依規定標示或置放核可之標誌/旗幟/燈光,每違規一次罰款新台幣貳萬元整。
21.8 施工車輛及機械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每違規一次罰款新台幣貳萬元整。
21.9 施工車輛及機械自機場施工區駛入跑道、滑行道、停機坪道面前或自機場外駛進機場前,承包商均應設有清潔站,將施工車輛及機械輪胎及車體清洗乾淨,方可進入。運送材料不得超載,車斗上應以蓬布覆蓋,以防止塵土飛揚(F.O.D)及掉落車外至到面或路面上,如造成道面不潔產生 F.O.D,經通知承包商改善未見處理,每違規一次罰款新台幣xxx整,如因造成影響飛安事宜,承包商應負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
21.10 承包商應負責防止因施工作業所造成的塵土飛揚(F.O.D),於不工作的時間亦然,如造成塵土飛揚(F.O.D),經通知承包商改善未見處理,每違規一次罰款新台幣xxx整,如因造成影響飛安事宜,承包商應負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
附註一
飛機運作區施工車輛操作規定
1. 施工車輛之汽油引擎必須能以下方式確認其有效率燃燒:
(1) 當汽閥突然關閉時,油氣調節感應系統、需確認排煙管氣爆不會發生。
(2) 進氣量管需與燃燒間隙或阻泥器相配合(標準車輛之空氣濾清系統亦需符合此項規定)。對於點火系統與空氣過濾系統之任何形式改變均需經由航務單位核可。
(3) 介於感應歧管與活塞間之墊片需能確認有效之密合。
2. 施工車輛之排氣系統必須能符合以下規定:
(1)排煙歧管與排氣管附近之連接歧管均需以金屬包覆,以避免汽油、油脂及其他易燃性物質與灼熱金屬接觸。如果上述保護無法達成,於量管下方應設置一滴油碟,以將排煙歧管與排氣管之廢油排出。
(2)排氣系統之尾管需符合電花控制器之型式。由於簡易快速之運作會造成控制器積碳,所以必須經常的清理,以保持良好狀態。
(3)整體排氣系統從歧管至尾管均需進行經常性之清理以確保無漏氣現象。
3. 施工車輛之燃料系統包含油箱、油管、燃料馬達、燃料濾清器及燃料量管等,都必須確保防漏,有任何疏漏均需馬上修復。
4. 施工車輛之電力系統必須能符合以下規定:
4.1 火星塞必須為合格正品。
4.2 配電盤外蓋需能防裂或防止機械式之缺失,且能固定於支架上。
4.3 所有高拉力電纜均需以螺旋接合器或同等品固定之。
4.4 整壓器及保險開關均需和式之覆蓋。
4.5 保險絲置於玻璃器具中且有良好外蓋。
4.6 電池需有外蓋以避免意外短路,並保持良好之通風。
4.7 所有開關均為密封式。
4.8 發電機箱之開口與發動馬達均需以良好之金屬網幕披覆,其數量不小於 30 片,金屬網不小於 30S.W.G.
4.9 為了減少開關上之電花密度及延遲於發電機之整流器與啟動馬達之接觸,電花排除器應被使用。
5. 施工車輛之柴油引擎必須能符合以下規定:
5.1 柴油引擎之點火與排氣系統之燃燒證明是不需要的。
5.2 燃料系統需能防漏,有任何滲漏均需馬上修復。
5.3 柴油引擎設備之電力系統需能符合汽油引擎電力系統設備相關要求。
5.4 進氣口至風機需與燃燒間隙或阻泥器相配合(標準車輛之空氣濾清系統亦需符合此項規定)。對於阻泥器與空氣過濾系統之任何形式改變均需經由航務單位核可。
6. 施工車輛需噴上依分類用之圓圈標誌,此圓圈包含一個半徑 152mm 之綠色圓圈及四周 25mm 之空白。此圓圈應噴于每輛車輛前後明顯處,及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
7. 除機場消防隊或航警局或軍方管制單位之車輛外,其餘施工車輛均應作明顯標示:
7.1 施工車輛之主要部分及施工人員工作區域均噴上黃漆。
7.2 黃色或白色垂直表面應標示所有者之標誌,其大小至少為 200mm*260mm 或 260mm*200mm。
8. 車輛在黑暗中,除消防車或警車外,任何施工車輛於最高處需設置一固定且可目視之 360 度旋轉紅燈,其樣式需經航務單位核可。
9. 於黑暗中施工車輛需開亮頭尾燈,且於會車時應使用近光燈。
10. 施工車輛之點火系統及電子設備需符合機場航務單位之規定。
11. 每一施工車輛均需配備滅火器於明顯可及之位置。
12. 施工車輛輪胎需使用橡膠輪胎。
13. 除機場管理單位航務特許之車輛外,施工車輛應於駕駛座及前座乘客位置設置安全帶,並於行駛中使用。
14. 除機場管理單位航務特許之施工車輛外,時速超過 40KM/HR 之施工車輛均應裝有警告標誌,時速超過 50KM/HR 之車輛則應有活動警告標誌。
附註二
機場車輛通行證申請須知
1 申請
1.1 任何車輛進入機場均需申請車輛通行證。
1.2 申請文件需包含以下經監理單位指定檢驗日期合格者之資料:
(1) 車輛廠牌
(2) 車輛型式
(3) 牌照號碼
(4) 有效日期
(5) 行車執照
1.3 車輛所有者於通過檢驗後一個月內應準備下列文件向機場管理單位航務組或軍方管制單位申請路考講習及路考。
切結書(開工前檢附)
本人 受聘於(營造業),為承辦(招標機關)辦理(標的名 稱)招標案之專任工程人員,對於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專任工程人員: (xx)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 4
切結書(開工前檢附)
本人 受聘於(承包商),為承辦(招標機關)辦理(標的名
稱)招標案之工地負責人,對於工地負責人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工地負責人: (蓋章)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