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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安盛人寿〔2019〕年金保险 031 号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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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重.点.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工.银.安.盛.人.寿.鑫.福.嘉.年.金.保.险.”.条.款.表.述.。
该条款包含保险责任条款、一般条款两部分内容,并且在正文结尾加注名词释义
☑ 保险责任条款 向您介绍该合同的基本构成、该合同所提供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事项。
☑ 一般条款 向您介绍您对该合同所拥有的权益和义务,以及保单服务、理赔的具体要求。
☑ 名词释义 向您解释该合同条款中所提到的一些专用名词,便于您更好地理解该合同。
为帮助您更好地了解该条款,我们先介绍几个保险条款中常用的术语
☑ 您 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
☑ 我们 指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被保险人 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受益人 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该合同后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该合同提供的保障 1.7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5
您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 您需要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2.1
☑ 发生保险事故时您应及早通知我们 2.8
☑ 对于我们的询问,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2.1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限制 1.6
☑ 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的限制 1.8
☑ 我们对于您的未还款项的处理 2.12
条款目录
➊ 保险责任条款 | 2.2 | 垫交保险费 | 2.13 如实告知 |
1.1 合同的构成 | 2.3 | 合同效力的中止 | 2.14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2 投保范围 | 2.4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2.15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
1.3 保险期间 | 2.5 | 合同的解除 | 2.16 合同内容的变更 |
1.4 犹豫期 | 2.6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2.17 联系方式的变更 |
1.5 基本保险金额 | 2.7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2.18 借款 |
1.6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2.8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2.19 争议处理 |
1.7 保险责任 | 2.9 | 保险金的申请 | |
1.8 责任免除 | 2.10 | 保险金的给付 | |
➋ 一般条款 | 2.11 | 诉讼时效 | |
2.1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 2.12 | 未还款项的扣除 |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鑫福嘉年金保险条款
➊ 保险责任条款
1.1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鑫福嘉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代码为 MTRPG1。
1.2 投保范围
..
凡出生满 30 天至 75 周岁1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 18 周岁(含)以上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1.3 保险期间
....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足额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生效日当日 24 时起,至本合同第 10、第 15 或
.......
第 20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3为止,具体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1.4 犹豫期
我们给予您 15 日的犹豫期,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算。
在此期间如果您确定此保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退还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当日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已收本合同全部保险费。
但如果您或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则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5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1.6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1.7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特别生存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第 5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24 时生存,且本合同有效,则我们将按以下方式给付特别生存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1、若您选择 3 年期支付保险费:我们将按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的 60%给
付特别生存金。
2、若您选择 5 年期或 10 年期支付保险费:我们将按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的 100%给付特别生存金。
二、年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第 6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起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24 时生存,且本合同有效,则我们将按以下方式于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给付年金予被保险人。
1、若您选择 3 年期支付保险费:
年金给付期间 | 年金给付金额 |
自本合同第 6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起直至本合同满期日的前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为止。 | 年金给付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
2、若您选择 5 年期或 10 年期支付保险费:
年金给付期间 | 年金给付金额 |
本合同第 6(含)至第 9(含)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 年金给付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
自本合同第 10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起直至本合同满期日的前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为止。 | 年金给付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
三、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减去我们已给付的特别生存金、年金总和**;
....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4。
注:
*:无论您选择的是按年还是按月支付保险费,“年交保险费”均指特别生存金、年金给付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费率表计算所得的年应交保险费。
**: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上述“我们已给付的特别生存金、年金总和”须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四、满期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的满期日当日 24 时生存,且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按本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1.8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一、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合同其他免除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1.4 犹豫期”、“2.3 合同效力的中止”、“2.4 合同效力的恢复”、“2.8 保险事故5的通知”、“2.13 如实告知”、“2.15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
与错误处理”中相关字体加粗内容。
➋ 一般条款
2.1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支付续期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当日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本合同欠交的保险费。
2.2 垫交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若您选择垫交保险费的,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您欠交的保险费:
..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6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
期欠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先行垫交您当期欠交的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欠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以该余额折算成承保天数,先行垫交您相应的保险费,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若上述余额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当期欠交的保险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处理。
2.3 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当日的 24 时起中止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并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日,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对合同中止日至复效日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合同的解除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
请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受到一定损失。
2.6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二、被保险人身故时;
三、本合同的满期日当日 24 时;
四、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本合同 2.4 条办理复效的;五、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2.7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四、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五、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特别生存金、年金和满期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六、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八、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8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2.9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申请满期金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2.10 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计算期间将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的期间)。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2.11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
算。
2.12 未还款项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
费)或保险合同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我们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或退还。
2.13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4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5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 2.14 条的规定。
四、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3、若被保险人的年龄或性别发生调整的,特别生存金、年金将按真实的年龄或性别重新计算。
2.16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您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2.17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我们按保险单/附贴批单所载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2.18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当时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前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大于零时,您可在前述余额的范围内,经我们同意,向我们申请保险合同借款。您申请借款应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前述余额的 80%,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 6 个月, 借款期满前,您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我们。逾期未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并按我们最近一次公布的利率计息。在偿还借款时,您应先偿付全部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及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后才能申请下一笔借款。累计未偿还之借款及已垫交保险费本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2.19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
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 周岁: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满一年为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 保单年度:本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的 24 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3 保险合同周年日: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合同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5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6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和借款的利息,各项利息的利率将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并公布。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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