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 港 政 府 和 丹 麥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丹麥王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的企業單位建立持久經濟關係創造有利條件;認識到在互惠基礎上給予投資公正及公平的待遇,可符合這項目的;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x協定內:
一、“地區”
(甲)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乙) 在丹麥王國方面,係指其主權範圍內的領土,以及海洋及海底地區,而根據國際法,它可在這些地區行使主權、主權權利或司法權。在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現行協定不適用於法羅島及格陵蘭;
二、“投資者”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
(一) 在其地區內有居住權的自然人;
(二)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以下簡稱“公司”);
(乙) 在丹麥王國方面,係指
(一) 其國民的自然人;
(二) 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例如發展金融機構或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司”);
三、“投資”係指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甲)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質權或租借權;
(乙) 公司的股份、股票、債券相信用債券,及從中得到的權利,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
(丙) 再投資的收益、對金錢或其他資產的請求權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丁) 知識產權、技術程序、商號、專門技能和商譽;
(戊) 由法律或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包括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四、“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五、“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六、“軍隊”:
(甲) 在香港方面,係指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乙) 在丹麥王國方面,係指該王國的武裝軍隊。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締約各方應盡量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有權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接受此種投資。
二、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往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第三條投資待遇
一、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
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
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給予締約一方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第五條徵 收
一、只有合法地,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為了與國內需要相瞞的公共目的,並給予補償,締
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方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延超過三個月,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迅速審理其案件和其投資的價值。
二、締約一方對依照其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第六條
投資和收益的轉移
一、締約各方須按照其有關投資的法律及規例,准許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不受限制地將其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包括用以償還與投資有關貸款的款項、投資全面或部分清盤所得的收益。以及獲准在其地區內投資中工作的個別人士所賺取的收入。
二、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匯率進行。
一、本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
待遇的規定,不應被視為規定締約一方將由於下列原因而取得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
(甲) 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或本地法例;
(乙) 成立共同市場、自由貿易地區或關稅同盟的國際協議或安排。
第八條代 位
一、如締約一方、其指定的代理機構或除投資者以外的公司(定義見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 以下簡稱“提供保證一方”),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或擔保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提供保證一方,並承認提供保證一方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與該投資同樣的權利及請求權。
二、在所有情況下,提供保證一方,在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以及在行使這種權利和請求權時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應與被保證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提供保證一方在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時所得到的支付,應可自由克換。
第九條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首先嘗試以談判方式解決。
二、如果締約雙方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份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則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副院長,可作出有關指派。
三、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應在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依其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確切爭端。
四、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五、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十五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六、仲裁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七、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包括國際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一條磋 商
締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建議就本協定的解釋及適用範圍進行磋商。此等磋商應在締約
雙方同意的地點及時間進行。
第十二條適用範圍
一、本協定的條款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作出的所有投資。
二、丹麥王國可在本協定生效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將本協定的條文延用於法羅島及格陵蘭。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
效。
第十四條 期限和終止
一、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其後除非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協定,否則將無限期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十五年後,隨時以書面給予締約另一方一年事先通知終止本協定。
三、對於在終止本協定通知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第一至十二條的條文在該日期起計的十五年內繼續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在哥本哈根簽訂。共有兩份正本,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丹麥王國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