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2112023080424391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器电子产品损坏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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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它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下同)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
第三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消费者或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意外事故,直接导致保险标的遭受物理性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因修复、重置、更换受损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或损失。
“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第五条 受损保险标的应由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进行检测及维修,保险单中如无其他约定,在送修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运费,按照“谁寄谁付”原则,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各自承担。
第六条 投保人可选择以下(一)至(四)项中的一项或多项意外事故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予以记载,保险人对属于投保事项的意外事故承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一)因坠落、挤压、碰撞等外力导致的屏幕碎裂;
(二)因坠落、挤压、碰撞等外力导致的除屏幕以外的主机或固有组件受损; (三)意外浸液;
(四)超负荷、超电压、电涌(含雷击导致的电涌)。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一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无法识别的情形,包括:产品标识损毁、涂改、篡改等无法确定产品唯一性;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证(含交易订单信息)的保险标的,或维修凭证记录的保险标的型号和身份识别信息与本保险合同所载信息不一致;
(三)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拆装维修;
(四)任何原因造成的机器灾难性损坏(例如机器穿孔、粉碎、缺失等);
(五)保险标的的正常磨损(包括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自然腐蚀、氧化、锈垢、耗损等或因积灰、冷凝、受热等渐变性原因;
(六)火灾、爆炸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 (七)盗窃、抢劫、遗忘、失踪或丢弃;
(八)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保险标的的正常功用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毁损或失效;
(九)保险标的在原装基础上添加的任何信息或储存数据;
(十)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保险标的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保险标的; (十二)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
(十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四)政府的行政、司法行为;
(十五)任何由战争、内战、叛乱、革命、军事政变、恐怖事件、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核能事故;
(十六)任何无法证实由外来“意外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坏。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不影响保险标的基本使用功能的附件或耗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电池、耳机、存储卡、充电设备、数据线、鼠标、键盘、书写笔等;
(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包括保险标的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三)属于制造商或供货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损失; (四)提高、改善保险标的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市场重置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及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产品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的原始购置价格。
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并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处进行检测及维修。被保险人需提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合同凭证;
(二)产品照片、原始购买发票、保修服务协议、产品检测报告;
(三)索赔费用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信息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其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认赔偿金额:
(一)对于可维修的保险产品,按照其原始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复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功能性零配(组)件、元器件的重置费用,维修发生的人工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二)对于无法修复、维修费用过高或维修次数已达到三次及以上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更换费用以出险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折旧率之后的产品价值为限,且最高不超过该产品原始购置的发票价格。如该保险产品之前有过赔付的,则保险人赔付的更换费用应当扣减之前已发生的累计赔付金额。
保险人按照上述第(二)项所列方式赔付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协助保险人通过司法机构或执行机构进行追偿处理。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
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人将依法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