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 款) C00013330912019072402241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 款) C00013330912019072402241
(国泰产险)(备-责任保险)【2020】(主) 027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其他相关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会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所能获得的补偿,因此,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中列明雇员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实告知。
第五条 x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投保人已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期间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未在前述期间内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在前述缴费期间后缴纳保险费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自收到所缴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但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款约定的情形的,保险人应退还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日至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由于下列情形导致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就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偿项目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
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被诊断、鉴定为在被保险人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雇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仅就下列项目中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赔偿责
任:
(一)身故补偿金;
(二)伤残补偿金;
(三)停工留薪补偿金;
(四)医疗费用赔偿金,本项中的医疗费用是指:
1.因治疗工伤而在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及其他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含)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各项费用;
2.因情况紧急而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时所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各项费用,但受损害雇员的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及其他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含)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后续治疗,否则在就近医疗机构支出的非急救费用,不属于本项下赔偿的范围。
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雇员,保险人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工伤保险之外的差额责任,但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承担。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人或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的、有毒的、易爆的物品的攻击或污染;
(四)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
(五)接触、使用石棉(包括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等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或硅(包括硅产品、硅石粉尘等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
(六)受损害雇员因传染病、分娩、流产、承保的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含免疫系统疾病及精神疾病)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接受医疗、诊疗(但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不在此限);
(七)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第十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
(二)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三)从事潜水、登山、滑水、滑雪、滑冰、滑板、滑翔、跳伞、攀岩、蹦极或其他类似的极限运动,或进行探险活动,或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或其他类似的搏击运动,或进行需要经过特别训练的特技表演,或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专业的体育运动,或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四)未遵医嘱私自、过量或不足量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任何非治疗工伤所必须的手术。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实习生、退休返聘人员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存在除劳动关系以外其他关系的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
(二) 未列明于保险合同的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
(三)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本保险所列的承保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工伤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前述工伤在保险期间内复发的,保险人仍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新增损失部分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 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及补偿金;
(五) 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六) 被保险人因合同(含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外;
(七) 被保险人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八) 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院就医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身故责任限额、每人停工留薪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名雇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十四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及以书面形式说明过往三年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及雇员罹患职业病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自解除之日起按日数比例退还已收取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雇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基础索赔材料:
1. 保险合同正本;
2. 加盖公章的《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正本;
3. 载有受损害雇员薪资的劳动合同正本,如劳动合同中未载明薪资或事故发生时受损害雇员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所载不符的,则应另行提供受损害雇员最新的薪资证明材料;
4.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5. 被保险人已向受伤雇员支付补偿金的支付凭证;
6. 发生劳动纠纷,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提供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
7. 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雇员因承保事故身故的,除“(一)基础索赔材料”中所载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1. 工伤保险协议医院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2. 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3. 被保险人的雇员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法院的相关宣告材料。
(三)雇员因承保事故伤残的,除“(一)基础索赔材料”中所载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1.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
2. 治疗工伤的相关诊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发票;
3.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协议医院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第三十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伤残而依法应承担的属于本保险合同载明赔偿项目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身故补偿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载的每人身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人员向保险人同时申请伤残补偿金与身故赔偿金。
(二)伤残补偿金: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身故责任限额赔偿。
(三)停工留薪补偿金: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大于五天(保险合同中对此天数另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天数为准)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载明的停工留薪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或身故后,本补偿即行停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付。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位雇员支付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对每位雇员累计支付的停工留薪补偿金以保单载明的每人停工留薪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对每位雇员的累计赔偿责任以保单载明的每人身故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5%。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20%。
特别的,保险人可以在其认为有利的情况下对任何索赔或诉讼进行和解,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的和解方案,对因此而产生的超出保险人原定和解金额的部分,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仅对保单中载明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若是因投保人不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于合同解除生效日前 10 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若是因出现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受前述通知期限的限制。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若保险人因前述以外的任何其他情形解除本保险合同,应至少于合同解除生效日前 15 日书面通知投保人,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
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如以邮寄方式向保险xxx的投保人地址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则邮寄的证明应视作已进行通知的充分证明。
释义
第四十一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 区法律)。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 间; (2)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职业病】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含)的医疗机构。
附录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 目 | 伤害程度 |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 身故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
(一) |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95% |
(三) | 三级伤残 | 85% |
(四) | 四级伤残 | 70% |
(五) | 五级伤残 | 55% |
(六) | 六级伤残 | 30% |
(七) | 七级伤残 | 15% |
(八) | 八级伤残 | 7% |
(九) | 九级伤残 | 5% |
(十) | 十级伤残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