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BD-TERMS-1
(中文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招標承投供應貨品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TERMS-1
前言
x文件( 編號BD- TERMS- 1)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轄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發出, 載列採購決策局/部門(採購部門)代政府就供應貨品進行招標所採用的明文或明示條款所適用的標準條款及條件。如有需要, 採購部門可以隨這些條款及條件增發修訂文件。
這些條款及條件的硬複本不會載列於每份由採購部門代政府發出的投標邀請書。 電子版本可於電子投標箱網站下載: xxxxx://xxxx0.xxx.xxx.xx。
如本文件的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本有任何抵觸或歧義, 一概以英文原文為準。
目錄
釋義
第1部分 — 招標條款
1. 投標邀請書 |
2. 補充資料/投標附錄 |
3. 準備及遞交標書 |
4. 標書有效期 |
5. 投標價格 |
6. 貨品詳情 |
7. 技術規格內的必要的特點及符合規格聲明 |
8. 送貨 |
9. 證明書規定及往績記錄規定 |
10. 公司/商業機構的現況 |
11. 製造商的承諾書 |
12. 次承判商 13. 投標者的承諾 14. 反建議 15. 其他標準 16. 要求索取資料 17. 投標者的查詢 18. 與政府的通訊 19. 商議 20. 政府的酌情權 21. 批出合約 22. 接受標書 23. 合約按金 24. 就招標程序或批出合約的事宜提出申訴 25. 不中標者的文件 26. 新資料 27. 監察承辦商的表現 28. 投標費用 29. 同意披露資料 30. 填報的個人資料 31. 使用投標者遞交的資料的特許 32.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33. 防止賄賂警告 34. 環境保護 |
招標條款附錄 — 聯絡詳情 |
招標條款附件甲 招標條款附件乙 |
第2部分 — 一般合約條款
1. 合約期限 2. 承辦商確認事項及合約的履行 |
3. 保證及申述 4. 總數量的上限和下限 5. 價格變動 6. 訂貨及送貨 7. 許可證及稅項 8. 驗貨測試及接受貨品 9. 接受貨品 10. 退貨 11. 所有權及風險 12. 貨品的保險 13. 接受貨品後退貨 14. 支付合約價格 15. 貨品保養服務 16. 合約按金 17. 追討到期款項 18. 法律責任與彌償 19. 終止 20. 終止的後果 21. 知識產權 22. 知識產權彌償 23. 利益衝突 24. 保密 25. 誠信 26. 保險 27.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28. 雙方的關係 29. 轉讓及分判 30. 資料的披露 31. 宣傳 32. 不可抗力 33. 非法勞工 34. 通知 35. 完整協議 36. 簽立附加文件 37. 修改 38. 可分性和免除逆編者xxxx(Contra Proferentum Rule) 39. 放棄權利 40. 承辦商人員進入政府處所 41. 在法律訴訟中提供協助 42. 保存記錄 |
43. 共同及各別責任
44. 規管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45. 《合約( 第三者權利)條例》
46. 先後次序
價格附表樣本
貨品詳情附表樣本符合規格附表樣本資料附表樣本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樣本完整查核附表樣本
釋義
政府所發出與本投標邀請書有關的文件(包括本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BD- TERMS-1 (2020 年4 月)) 及依據本投標邀請書擬備的合約), 除非文義另有所指:
1.1 以下詞語須與下文訂明的含義相同:
「接受通知書」 | 指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9.1(a) 條發出的接受通知 書; |
「接受貨品測 試」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 8.1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 另類認證方 法」 | 指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時,使用識別代碼以代替使用數碼證書; |
「附錄」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錄; |
「一批貨品」 | 指將於一個批次內在該批次的適用送貨限期前供應的一個或多個項目的總數量; 若僅有一批貨品, 凡提述「每個」或「任何」或「所有」批次的貨品, 均僅指單一批次; 若一批貨品僅由一個項目的一個單位組成, 則在整個合約中凡提述一批貨品,均指該單位; |
「符合規格附 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表, 以確認符合技術規格中所載的必要的特點及( 如適用) 其他基本要求; |
「合約」 | 指政府與承辦商訂立的合約, 由招標文件的以下部分及下文規定的其他項目組成: (a) BD- TERMS- 1 ( 2020 年 4 月 ) , 包括 : 「投標表格」(G.F. 230)( 或如屬電子投標, 則 指 相 等 的 投 標 表 格 ) 、 「 釋義」、「招標條款」; 「一般合約條 款」; 「附錄」; 及招標條款「附件 甲」及「附件乙」; (b) 投標表格中的「應約履行」; (c) 「接受標書」; (d) 「釋義( 補充)」; |
(e) 「招標條款(補充)」; (f) 採用招標文件所示格式的附表及承辦商遞交作為其合約標書的一部分並獲政府接納的附表; (g) 「特別合約條款」; (h) 「技術規格」;以及 (i) 構成承辦商標書的一部分或藉提述納入任何上述文件的所有其他附表、平面 圖、圖則及其他文件, 在各情況下須受政府行使其在招標條款或招標條款( 補充) 項下權力而可能規定的進一步變更規限, 及/ 或在其他方面須受政府及承辦商可能約定的進一步變更規限。 在整份招標文件及合約中, 須按上文引號內所示其各自標題提述上述各份文件。 凡提述「合約」或「本合約」, 均指上文界定之相同合約; | |
「合約日期」 | 指接受標書日期; |
「合約按金」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16.1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合約期限」 | 指,受限於合約所訂的提前終止,特別合約條款中所訂明的「合約期限」;或如特別合約條款沒有訂明有關期限,則合約期限指自接受標書日期起至承辦商完全履行與貨品有關的所有責任為止的時間; |
「合約價格」 | 指,就一個或以上批次的包含一個或以上項目的貨品而言,依據合約條款及條件就該等批次的貨品應付的一次性金額,該金額乃基於價格附表規定該等項目的一次性單價及該等批次貨品中該等項目的數量計算; |
「承辦商」 | 指政府發出接受標書接納其標書的投標者; |
「接受標書日 期」 | 指接受標書的日期, 而除非在釋義( 補充) 中 另行規定,否則該日期應被視為合約日期; |
「送貨限期」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 6.5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可交付成果」 | 指由或代表或為承辦商根據或為施行或就合約而交付或擬交付予政府的存儲、貯存或嵌入任何媒介中的任何性質的所有材料( 有形或無形),但貨品不在此列,包括但不限於數據、文件、 資料、 文本、 圖則、 圖片、 圖表、 圖像、聲音、音樂、報告、證明書、手冊、說明書、文檔、數據庫、平面圖、模型、設計、規格、記錄、電腦源代碼、意見、建議、解決方案、分析、彙編;並包括所有前述者的草案; |
「可取的特點」 | 指技術規格中被明確確定為可取的特點( 如有)的規格; |
「電子記錄」 |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電子投標」 | 指投標者透過電子投標箱進行投標和遞交標書, 即不論透過使用數碼證書或使用識別代碼; |
「基本要求」 | 指招標文件中被確定為基本要求的要求,或指一項要求,而招標文件規定如標書或投標者於截標時間未遵從該要求將導致不再進一步考慮該 標 書 或 投 標 者 ( 或 標 書 或 投 標 者 失 去 資格) ; 為免生疑問, 基本要求包括必要的特點; |
「項目的預期貨品價格」 | 指, 就一個項目而言, 價格附表中規定該項目的一次性單價乘以價格附表中該項目的預期數量; |
「電子投標箱」 | 指政府物流服務署轄下名稱為「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的資訊科技系統的電子招標平台, 該平台供電子投標箱用戶查閱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以及以電子方式擬備和遞交標書(不論透過使用數碼證書或使用識別代碼); |
「電子投標箱用戶」 | 指已透過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登記為政府物流服務署供應商或政府物流服務署登記用戶的人士,或直至通知其申請結果的時間為止,暫時 |
僅為申請成為政府物流服務署供應商的人士; | |
「《電子交易條例》」 | 指《電子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553章); |
「不可抗力事 件」 | 指: (a) 爆 發 戰 爭 、 敵 對 行 為 ( 無 論 是 否 已 宣戰) 、入侵、外敵的作為、叛亂、影響香港或原產地或由原產地至香港的送貨路線的革命、推翻政府或原產地政府( 無論以外力還是從內部推翻);或 (b) 任何非由承辦商、其有關連人士(定義見招標條款第20.6 段及第20.7 段) 或承辦商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前僱員或前代理人造成或引起並超出上述人士控制範圍的事件, 且上述任何人士均無法避免發生有關事件的後果; 且就上文第(a) 或(b) 項而言, 嚴重阻礙任何一方履行其責任及義務;為免生疑問,任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法律法規變化不得被視為不可抗力事件; |
「一般合約條 款」 | 指本標準條款及條件(文件編號BD-TERMS-1 (2020年4月))第2部分訂明的一般合約條款; |
「公眾假期」 | 指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49章)規定屬公眾假期的任何其他日子; |
「良好作業方 式」 | 指符合所有法律法規的標準、作業方式、方法 及程序, 並達到從事類似行業的熟練及有經驗人士或機構就同樣或類似情況所合理地和一般地所預期的技術、謹慎、勤奮、小心及有遠見的程度; |
「貨品」 | 指所有或任何項目; |
「政府」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政府數據」或 「政府財產」 | 指政府根據或為施行或就合約而提供或擬提供予承辦商或承辦商透過其他途徑獲得的存儲 ( 有形或無形) 、貯存或嵌入任何媒介中的任 何性質的所有財產、 設備、 材料、 數據、 文件、資料、文本、圖則、圖片、圖表、圖像、 |
聲音或音樂,以及任何其他材料; | |
「政府物流服務署」 | 指政府轄下的政府物流服務署; |
「政府代表」 | 指: (a) 採購部門首長; (b) 獲以上(a) 項獲授權以作執行合約的任何政府公職人員;及 (c) 獲以上(b) 項中提述之公職人員授權以作執行合約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政府可於其認為適當時不時變更政府代表及/或其職銜,而毋須對承辦商作出事先通知; |
「香港」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港元」 | 指香港的法定貨幣; |
「識別代碼」 | 指電子投標箱匯出的一個含8 個字元的獨特代碼,及該代碼會在電子投標箱用戶提出使用有關代碼遞交標書的要求時,發送至電子投標箱用戶經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登記的電子郵件帳戶(即「登記的電子郵件帳戶」); |
「獨立認可實驗所」 |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實驗所: (a) 經香港認可處推行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HOKLAS) 」認可或經XXXXXX 與之締結相互承認協議/ 安排的任何實驗所認可機構之一運作的其他認可計劃認可或釋義 (補充) 可能指定的其他認可的實驗所; (b) 該實驗所不得與製造商、投標者或承辦商屬同一實體;及 (c) 該實驗所不得為製造商、投標者或承辦商的相關者或相聯人士( 定義見一般合約條款第23.3 條); |
「資料附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表, 用於填寫投標者的資料; |
「驗貨」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 8.1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 義; |
「知識產權」 | 指專利、 商標、 服務商標、 商用名稱、 設計權、版權、網域名稱、數據庫權、工業知識產權、新發明、設計或程序, 並包含其他不論性質如何及何處產生的知識產權, 不論事前已知還是隨後創造, 以及在每一情況下不論是否已註冊,並包括批出任何這些權利的申請; |
「釋義」 | 指本釋義部分; |
「釋義( 補充)」 | 指投標表格第3 丙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釋義(補充); |
「投標邀請書」 | 指根據招標文件所定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供應貨品的投標邀請; |
「項目」 | 指價格附表第A部分標題為「說明」表格欄位中指定的貨品, 該等貨品擁有唯一項目編號及 ( 如適用) 於同一表格第一欄中為其分配的字母, 且須包含及被視為包含合約中規定構成貨品的一部分或擬就貨品履行的所有服務及有關的事項, 包括招標條款第5.1 段及補充該段的招標條款( 補充) 內的條文; 凡提述「項目」,均指任何有關項目之一; |
「有關地點」 | 指(a) 釋義( 補充) 指定的貨品送貨地點; 或(b)若無指定送貨地點, 則指訂貨單中確定的送貨地點, 即訂貨單中指定的一批貨物的送貨地點; |
「必要的特點」 | 指技術規格中被確定為「 必要的特點」 的特點; |
「製造商」 | 指貨品詳情附表中指定的製造商或政府可能書面批准的其他貨品製造商; |
「製造廠」 | 指貨品詳情附表中指定的製造廠或政府可能書面批准的其他地點; |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 指被稱為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文件, 該文件由投標者根據招標條款第32.2段填妥及遞交作為其標書的一部分; |
「訂貨單」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 6.1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 義; |
「訂貨單期限」 | 指一般合約條款第 1 .2 條內指定為「 訂貨單期限」的期限,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規定不同的期限, 在此情況下, 該不同的期限即為訂貨單期限。 該期限為政府可就貨品下達訂貨單的期限; |
「原截標日期」 | 指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上指明投標者必須遞交標書予政府的最遲日期, 而不論該日期隨後是否推遲; |
「整體規格」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9.2(b)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紙張式投標」 | 指投標者以紙張形式依據投標表格「 投遞標書」部分進行投標和遞交標書; |
「貨品詳情附 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附表, 用於填寫所提供貨品的詳情; |
「雙方」 | 指政府及承辦商; 及「 一方」 指其中任何一方; |
「經核准的貨 幣」 | 指美元或可根據招標條款( 補充)( 如有) 的規定對單價進行報價的任何其他經核准的貨幣; |
「原產地」 | 指貨品詳情附表指定的貨品的原產地, 該原產地須與製造廠位於同一地點; |
「中國」 |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
「價格附表」 | 指投標表格夾附的價格附表, 用於填寫所提供貨品的報價, 且亦內含合約價格的付款時間表; |
「採購部門」 | 指附錄內所訂明的政府決策局或部門; |
「即可使用」 | 指, 就一批貨品而言, 其符合一般合約條款第 9.2 條規定的所有要求, 並受限於釋義( 補充) ( 如有) 可能規定的其他附加條件或除外責任 或資格; |
「收貨人員」 | 指負責收取有關貨品的政府部門或決策局或機 構公職人員, 或該名公職人員授權收貨的其他公職人員; |
「附表」 | 指投標表格第3 乙部分提述且各自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完整查核附表、符合規格附表、貨品詳情附表、價格附表、資料附表、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任何其他附表; |
「特別合約條款」 | 指投標表格第3 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特別合約條款; |
「指定投標箱」 | 指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上指定的投標箱或由政府人員指定作遞交大體積標書的其他地方(如適用); |
「技術規格」 | 指投標表格第3 甲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規格; 凡提述技術規格,須包括必要的特點以及投標者提供並獲政府接納的可取的特點(如有); |
「標書」 | 指投標者應投標邀請書提出用作以供應貨品的報價書; |
「接受標書」 | 具有招標條款第22段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截標日期」 | 指投標表格內指定為截標日期的日期, 且政府可不時因招標條款第3.11( b) 及(c) 段的情況而推遲該日期; |
「截標時間」 | 指投標者於截標日期必須以投標表格規定的方式遞交標書予政府的最遲時間, 且政府可不時因招標條款第3.11(b) 及(c) 段的情況而推遲該時間; |
「招標文件」 | 指政府發出用作投標邀請書的文件, 該等文件的完整清單載列於投標邀請書的投標表格中,及須包括構成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 TERMS-1 (2020年4 月)) 的全部文件(即投標表格、釋義、招標條款及其附件及附錄以及一般合約條款), 且如投標表格所述, 所有或任何文件具體如下: (a) 釋義(補充); (b) 招標條款(補充); |
(c) 特別合約條款; (d) 技術規格; (e) 價格附表; (f) 貨品詳情附表; (g) 符合規格附表; (h) 完整查核附表; (i) 資料附表; (j) 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以及 (k) 投標表格或任何前述文件夾附的所有其他文件,不論是附表或附件或以任何名稱命名的其他附件; | |
「投標表格」 | 指: (a) 如標書是以紙張形式遞交的, 則為發出用作投標邀請書的投標表格G.F. 230;以及 (b) 如標書是以電子形式遞交的, 則為在電子投標箱中提供的以電子方式填寫的投標表 格; |
「投標者」 | 指有能力訂立合約及因應投標邀請書遞交標書 的人士; |
「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 | 指不時登載於電子投標箱網站內有關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所有條款及條件,包括「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和「電子投標箱系統及檔案附件的要求」( 在緊接截標日期前通行的版本); |
「招標條款」 | 指在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TERMS-1 (2020年4月)) 第1部分載列的招標條款; |
「招標條款(補充)」 | 指投標表格第3 丙部分提述且採用投標表格夾附格式的招標條款(補充); |
「預期貨品價格 總額 」 | 指相等於已批予承辦商的所有項目的所有預期 貨品價格總和的金額; |
「單價」 | 指價格附表所載某個項目的一次性單價; |
「病毒」 | 指可能損壞或刪除電腦數據檔案及/ 或改變電腦的正常運轉的破壞性電腦程式或代碼; |
「保證」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 3.2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保養期」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保養服務」 | 具有一般合約條款第15.1 條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
「電子投標箱網站」 | 指以下網址的網站: xxxxx://xxxx0.xxx.xxx.xx; |
「工作日」 | 指星期一至星期五, 但公眾假期或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懸掛, 或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生效的任何一天除外;以及 |
「世貿採購協 定」 | 指《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 |
1.2 除非另有明確說明, 否則必須採用以下釋義規則:
(a) 凡提述法令或法例條文, 須理解為指那些不時已作出更新、修訂、修正或重新制定的法令或法例條文, 並包括其附屬法例在內;
(b) 表示單數的詞也包含複數意思, 反之亦然。表示一個性別的詞包括指男性或女性。凡提述人,指包括任何個人、商號、法人團體或非屬法團的團體( 無論有關團體是在何地成立或組成);
(c) 插入標題只為方便參照,並不影響招標文件或合約的意思; (d) 凡提述文件,指:
(i) 包括所有夾附於有關文件的附表、附錄、附件及其他材料;以及
(ii) 不時作出修訂或增補的同一份文件;
(e) 凡提述「投標者」或「承辦商」, 指包括其認許的指派人、所有權繼承人, 或從其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
(f) 凡提述「政府」, 指包括其指派人、所有權繼承人, 以及從其取得所有權的人,不管這些人是否在相關的條文中有獨立提到;
(g) 凡提述一份文件的「條款」、「附屬條款」、「條」或「段」或夾附於一份文件的附表、附錄或任何其他附件, 指有關文件的「條款」、「附屬條款」、「條」或「段」, 或夾附於有關文件的附表、附錄或附件;
(h) 凡提述「法律」及「規例」, 指包括任何具法律效力的憲法條文、條約、公約、條例、附屬法例、命令、規則及規例, 以及民事法、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律及法規,而不論司法管轄區如何;
(i) 夾附於招標文件任何部分的詞或xx, 如有特定意思, 則不管該詞或xx是在招標文件同一部分或其他部分出現,均指同一意思;
(j) 一天內的一個時間, 須理解為指香港時間;
(k) 凡提述「正常辦公時間」,是指0900時至1800時; (l) 凡提述一天,是指一個曆日;
(m) 凡提述一個月, 是指一個曆月;
(n) 加諸於任何一方的任何否定責任, 須理解為不准或不允許有關作為或事情發生的責任。加諸於任何一方的肯定責任, 須理解為促致有關作為或事情完成的責任;
(o) 承辦商的任何僱員、持牌人、代理人或次承判商有任何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 須視為承辦商的作為、違責、疏忽或遺漏; 承辦商的代理人須被視為承辦商的次承判商;
(p) 表示全部意思的詞, 須視為包括指全部的任何部分;
(q) 有關「包括」及「包括在內」的xx, 須理解為不局限於緊接的詞;
(r) 招標文件所定義的或參照其他任何定義的詞及xx, 也引申採用其文法變體及同族語詞句作解釋;
(s) 凡提述「書面」, 包括打字、印刷、平版印刷、影印、傳真及電子郵件通訊打印本,以及以合法方式重現及複製的字詞;
(t) 如招標文件或合約內的一般責任隨附較具體的責任, 不得只參照具體責任以理解一般責任, 也不得純粹以執行了具體責任而視一般責任為已圓滿執行;
(u) 凡提述「接受一批貨品」或其他類似的表達, 須指政府透過發出與該批貨品有關的接受通知書接受貨品( 除非一般合約條款第9.1(b)條項下的接受條件適用);
(v) 若投標邀請書允許對部分而非全部項目進行部分投標, 且對項目進行逐一評估, 則凡提述「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將具有招標條款第21. 5段所闡述的進一步涵義; 以及
(w) 詞語「公共機構」及「公職人員」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 香港法例第1 章) 為該等詞語所定的涵義。詞語「高級人員」具有《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為這詞語所定的涵義。
1.3 合約內容不得限制、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干擾政府或任何為政府服務人士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或限制、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行使或執行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委以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1.4 政府根據合約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和權力, 政府代表也可以行使。如合約有任何條文訂明由政府或政府代表就任何事情作決定, 這個由政府或政府代表(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所作的決定, 在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決定。
1.5 除招標文件另行規定者外, 所有報價及付款須以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作出。
1.6 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TERMS- 1 (2020 年4 月))( 即投標表格、釋義、招標條款及其附件及附錄以及一般合約條款) 所載的所有及任何條文的可在該等文件的補充文件( 發出作為投標邀請書的同一套招標文件的一部分) 中進一步予以修訂或刪除, 而不論是否已在個別條文中對此作出規定。採用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 TERMS-1 (2020 年4月)) 所載格式的附表僅為樣本, 只有投標表格隨附的實際版本( 而非相關樣板) 可視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1.7 如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 TERMS- 1 (2020 年4 月)) 的任何條文對釋義( 補充)、招標條款( 補充)、特別合約條款或任何其他附表所列明的替代或其他要求作出規定, 或在任何上述文件中對特定要求的適用性予以確認, 而在所發布的招標文件中並未提及任何上述文件中的任何該等替代或其他要求; 或並未確認相關要求的適用性, 則須視為任何該等替代或其他要求並不存在, 或相關要求不適用( 視屬情況而定)。
1.8 除非另有明確說明, 否則招標文件的所有條文均適用於使用紙張式投標或電子投標遞交標書或訂立合約。
第1部分招標條款
1. 投標邀請書
1.1 招標的目的是邀請承辦商按招標文件的規定及根據招標文件供應招標條款( 補充) 中概述的項目。
1.2 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 BD-TERMS- 1 ( 2020 年4 月) ) 包括釋義、招標條款及一般合約條款,可從電子投標箱網站下載,網址為: xxxxx://xxxx0.xxx.xxx.xx 。除標準條款及條件所包含的上述招標文件外,還有採用投標表格夾附的各自格式的其他招標文件,以構成投標邀請書的全套招標文件。該等招標文件的完整清單載列於投標表格中,可從招標條款( 補充) 中指定採購部門的地址索取全套招標文件。
1.3 每名投標者在遞交標書前,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確保明白招標文件所有規定。
1.4 如投標者認為適當, 應徵詢其顧問的獨立意見。
1.5 每名投標者應檢查招標文件的頁數。如發現缺頁或有頁面模糊不清,應立即通知政府代表,以便有關方面修正問題。
1.6 每名投標者會被視為已完全熟悉招標文件( 包括合約) 的各方面,了解各種會影響其投標或執行合約的情況,並一般來說已就此取得所有必需的資料。政府不因投標者的任何錯誤或過失而負上任何責任。如投標者忽略了或沒有取得或澄清有關按照合約向政府供應貨品的任何資料, 政府也不會為此負上任何責任。
1.7 投標者的任何錯誤、過失、疏忽或缺失, 不會影響招標文件( 包括合約)的任何條文, 也不會令投標者免去招標文件(包括合約)所訂的任何義務或法律責任。為免生疑問, 中標者不得因為這種錯誤、過失、疏忽或缺失而得到任何額外償付、補償、豁免遵守或遵從任何規定、或津貼。一旦獲批合約, 投標者不會因為對招標文件或合約中的任何條文有任何誤解而無須履行合約所訂定的任何義務或法律責任。
1.8 招標文件所載的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 只供投標者作參考之用。政府不保證或聲稱有關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為完整、真實或正確的。政府不會受約束要遵照有關資料、統計數據及預測。
1.9 在不損害上文第1.8 段的原則下及在一般合約條款第4.1 條適用性的規限下( 於特別合約條款所列明, 如適用), 價格附表中指明的貨
品預計數量為政府可能要求的貨品數量的估計值,有關估計值僅供投標者參考之用,且政府不受約束要遵照該數量。如一般合約條款第4.1 條不適用, 政府的實際需求可能視乎採購部門實際需求而有所不同,而中標者必須接受對所述估計值作出的任何增加或減少, 但須符合一般合約條款第4.3 及4.4條所述限額規定。
1.10 除非招標條款(補充)另有規定,本投標邀請書受世貿採購協定規管。
2. 補充資料/ 投標附錄
所有在獲取招標文件時已向政府登記的準投標者, 均會獲發由政府以書面形式提供的所有招標文件補充資料或投標附錄。
3. 準備及遞交標書
3.1 除非招標條款( 補充) 另有規定, 否則投標者必須透過遞交每個有關項目的單價, 對價格附表中指明的所有項目進行投標。若投標者未能如此行事, 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3.2 須遞交的所有建議、文件及資料之完整清單載於完整查核附表。投標者須遞交的該等建議、文件及資料須包含已簽署的投標表格第4部分「應約履行」( 如為紙張式投標) 、價格附表、貨品詳情附表、符合規格附表、資料附表、完整查核附表、不合謀投標確認書及招標條款(補充) 中指明的其他建議、文件及資料。
3.3 投標者必須於截標時間前在其標書中遞交所有下列資料, 否則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a) (i) ( 就紙張式投標而言) 已妥為簽署的投標表格第4 部分「應約履行」( 英文版或中文版), 包含由投標者或代表投標者人士簽署的原本簽名。除列印從政府獲取的投標表格軟拷貝或影印投標表格外, 投標者為遞交標書而對投標表格採取的其他複製方式均不獲接受
(如重打文件);或
(ii) ( 就電子投標而言) 必須已在示明投標者同意投標表格第4部分「應約履行」的方格內填上剔號;
(b) 在價格附表中所有項目的單價報價( 或倘招標條款( 補充)允許進行部分投標, 投標者投標的該等項目( 或如適用, 項目組)在價格附表中的單價報價);
(c) 貨品詳情附表中被確定為必要資料的資料;以及
(d) 招標條款( 補充) 中指明的其他項目及文件, 惟若投標者未能於截標時間前遞交任何該等項目及文件, 將立即導致其標書不獲進一步考慮。
3.4 在招標條款及招標條款( 補充)( 如適用) 中亦規定遞交文件及/或資料, 倘若於截標時間前或在截標時間後於政府其後要求時未予提供, 則有關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儘管如此, 就此類文件及/或資料而言, 政府並無義務在截標時間後提出任何重新遞交要求。倘若政府選擇不提出要求, 或即使政府選擇提出要求但投標者未能提供缺失的文件或資料,有關標書亦不獲進一步考慮。
3.5 就非屬上文第3.3 段或第3. 4 段內所指的所有其他建議、文件及資料而言, 政府保留權利根據招標條款第16 .1 段尋求遞交, 或以「現狀」評審標書。
3.6 投標者須以英文或中文並按照招標文件的其他要求填妥及遞交所有附表。若原有的證明文件為英文或中文以外的語言, 投標者須將該證明文件從該語言翻譯成英文。
3.7 投標者須按照招標文件的條款, 把填妥的標書連同招標文件規定的所有建議、文件及資料或與其標書有關的所有建議、文件及資料,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遞交。透過紙張式投標或電子投標以外方式遞交的標書將不獲考慮。
遞交標書:
(a) 紙張式投標
標書(包括投標表格)須按照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的規定,以墨水或打印方式填寫,一式三份遞交 。
(b) 電子投標
遞交標書須:
(i) 按照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及
(ii) 透過電子投標箱且使用任何一類獲電子投標箱認可的數碼證書, 並將之上載至電子投標箱; 或使用識別代碼。
3.8 如有以下情況, 政府可能不考慮該標書( 或不會考慮該標書, 若其明確說明):
(a) 標書提供虛假、不準確或不正確的資料; 或
(b) 標書沒有充分提供招標文件所要求的任何建議、文件或資料。
3.9 在填寫招標文件( 包括投標表格的「應約履行」部分) 時, 各投標者須確保其名稱與以下文件所示的名稱相同:
(a) 如投標者為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i) 投標者的公司註冊證書;或
(ii) 投標者最新的公司更改名稱證書( 如投標者在公司註冊證書發出的日期後曾經更改名稱);或
(iii) 投標者當前商業登記證所示的營業名稱;
(b)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 按《商業登記條例》( 香港法例第310章)發出的投標者當前商業登記證; 或
(c) 如投標者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 由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當地政府或主管當局發出並等同上文第 3.9(a)(i)、(a)( ii)、(a)(iii) 或(b) 段所述的文件(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3.10 簽立及遞交標書
(a) 紙張式投標
(i) 如已遞交的投標表格第4 部分「應約履行」按下述適用的方式簽署, 則透過紙張式投標遞交的標書會視為已由投標者遞交, 或已獲投標者授權遞交(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1 )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 由投標者以投標者名義
( 或以獨資經營名義) 簽署, 或由獲投標者授權為及代表投標者簽署標書的人士簽署;
(2 ) 如投標者屬合夥經營, 由投標者的一名或多名合夥人以合夥企業名義( 及若為有限責任合夥, 該合夥人必須為普通合夥人) 簽署; 或由獲合夥企業授權為及代表投標者簽署標書的人士簽署; 或
(3 ) 如投標者屬公司, 由投標者的董事或一名或多名獲投標者妥為授權為及代表投標者簽署標書的人士簽署。
(b) 電子投標
(i) 如透過電子投標方式遞交的標書以下述任何一種方式遞交, 則有關標書會視為已由投標者遞交,或已獲投標者授權遞交(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1 ) 透過使用識別代碼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或
(2 ) 使用獲電子投標箱認可的數碼證書類別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 並由投標者上載至電子投標箱。除非投標者屬合夥經營, 投標者便須使用以其名義獲簽發的數碼證書, 且名稱須與上文第 3.9(a) 或(b) 或(c) 段所述適用文件上顯示的相同, 否則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如投標者屬合夥經營, 投標者可使用以其中一名合夥人
( 或普通合夥人( 如屬有限責任合夥) ) 的名義獲簽發的數碼證書, 或以合夥企業名義獲簽發的數碼證書, 否則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ii) 如投標者透過電子投標箱隨標書遞交的任何附件:
(1 ) 不符合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條款及條件;
(2 ) 被發現受病毒感染; 或
(3 ) 損壞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政府無法讀取或列印成可讀文本,
並且上述不合規的檔案格式、病毒感染或檔案損壞已導致未能於截標時間前遞交上文第 3.3 (a)(ii)、(b)、(c)或(d) 段所述的相關建議、文件或資料, 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而有關投標者將獲知會有關情況。
(iii) 如投標者使用數碼證書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 政府將向發出該數碼證書的相關核證機關查核投標者的數碼證書。假如該核證機關或其承辦商的目錄服務或證書撤銷清單服務因任何原因而未能使用, 政府可延遲查核程序, 直至核證機關或其承辦商的目錄服務或證書撤銷清單服務(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恢復或直至開標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如查核程序有所延遲,
投標者會透過屏幕上的信息和標書的線上認收通知,得悉有關情況。
(iv) 經查核後, 如投標者用作經電子投標箱遞交標書的數碼證書被發現無效( 如期滿、被撤銷、或並非在用作遞交標書的電子投標箱中認可的數碼證書), 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3.11 截標時間
(a) (i) 紙張式投標
標書必須在截標時間前投入指定的投標箱。在截標時間之時或之後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或未有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 將不獲考慮。
(ii) 電子投標
標書須在截標時間前按照電子投標箱的規定成功經電子投標箱完成傳送。除非招標文件另有說明, 否則假如上文第 3. 3(a)(ii) 、(b) 、( c) 或(d) 段所述的相關建議、文件或資料在截標時間前未能成功完全經電子投標箱傳送,則有關標書將不獲考慮。
(b) 如在投標表格「投遞標書」部分指明的日期當天0900 時至 1200 時期間的任何時段內, 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懸掛, 或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政府公布的「超強颱風後的極端情況」生效,把標書投入指定投標箱和電子投標箱的最遲日期和時間將會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的1200 時。
(c) 如在截標日期當天0900時至1200時期間的任何時間內,前往指定投標箱所在地點的公眾通道受阻,政府會宣布推遲截標時間,直至另行通知。當通道重開後,政府會盡快公布已推遲的截標時間。上述公布事項會於政府新聞處網頁以新聞稿方式宣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12 如投標者提交及/或投入指定投標箱的標書有任何損失、損毀或損害,而有關損失、損毀或損害是直接或間接因爆發戰爭、敵對行為
(無論是否已宣戰)、入侵、外敵的作為、暴亂、內亂、叛亂、風暴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並超出政府的合理控制範圍,則政府無須承擔或接受任何法律責任、義務或責任。如有任何導致有關損失、損毀或損害的情況,政府會盡快就遞交標書的任何安排作出公布。上述 公 布 事 項 會 於 政 府 新 聞 處 網 頁 以 新 聞 稿 方 式 宣 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13 如投標者透過電子投標方式遞交標書, 則投標者除須遵守招標文件外, 還須遵守及遵從電子投標箱指明或提述有關使用採購及合約管理系統和電子投標箱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3.14 修改標書
(a) 在截標時間前, 已投遞標書的投標者可在認為必要時修改標書。
(b) 紙張式投標
投標者對已遞交標書所做的任何屬必要的修改須為隨附於標書以修改為題的單獨函件。不得更改或塗掉數字/ 詞語; 任何修改須刪除不正確數字/詞語並在原有的數字/ 詞語上面以墨水寫上正確數字/ 詞語才可生效。所有有關修改須由投標者以墨水簡簽。
(c) 電子投標
如修改已遞交的標書, 投標者須遞交一套完整的已修訂標書以取代原標書, 或僅遞交對原標書作出的修訂。無論屬哪一種情況, 均須在遞交的文件中清楚說明。
3.15 除投標表格第4 部分「應約履行」外(就紙張式投標而言,該部分正本須根據上文第3. 3(a)( i) 段的規定由投標者或為及代表投標者的人士簽署),如招標文件內有任何條文規定須提交任何文件或下文第3.15.1 (b) 段所述文件的正本作為標書的一部分,
3.15.1 如屬紙張式投標, (a) 投標者可遞交上文第3.10 (a)( i) 段指明人士核證為真實完整的影印本;(b) 若為須由指定機構( 如獨立認可實驗所或認可核證團體( 如適用)) 發出的任何證書, 證書影印本須經該指定機構或具合適資格可在香港執業的律師或在投標者或製造商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執業的律師核證為真實完整; 及(c) 若僅遞交未經核證的影印本, 政府保留權利於截標日期後要求獲得一份上文(a) 或(b) 項( 如適用) 規定的經核證真實副本(「經核證真實副本」) 。如未能提供經核證真實副本, 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以及
3.15.2 如屬電子投標,投標者須先經電子投標箱提交上文第3.15.1(a) 或(b)段(如適用)所述的電子格式經核證真實副本,作為標書的一部分。其後,政府保留權利於截標日期後要求獲得一份經核證真實副本(硬複本)。若僅遞交以電子格式未經核證的影印本,作為標書的一部分,政府保留權利於截標日期後要求獲得一份經核證真實副本(硬複本)。如未能提供經核證真實副本(硬複本),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4. 標書有效期
4.1 標書一經投標者遞交, 對投標者即具約束力。投標者遞交標書, 即被視作已向政府申述其作為委託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士的代理人遞交標書。若投標者作為代表其他人士的代理人遞交標書, 須在標書中作出充分披露。
4.2 本投標邀請書的一項基本要求, 標書須在截標日期後九十( 90) 天期限( 或對本條文( 第4.2 段) 進行補充的招標條款( 補充) 相關條文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內有效及可供接受(「標書有效期」)。
4.3 如投標者在標書內提出較上文第4.2 段所指明的適用期限為短的標書有效期, 或如投標者拒絕接受上文第4.2 段所訂明的標書有效期,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5. 投標價格
5.1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投標者須以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報出價格附表中各個項目的單價。投標者就項目報出的單價須為及被視為全包價格, 包括就投標者履行合約所列的就或涉及或有關該項目之一切義務( 包括但不限於供應有關項目、保險、包裝及按F. I.S. 基準交付)收取的所有款項(除非招標條款( 補充)另有指明)。
F.I. S. 指倉庫交貨基準, 即中標者負責自費根據合約的所有要求將貨品送至香港境內有關地點的指定存放區。
5.2 投標者的報價只可以填報在價格附表內。
5.3 投標者必須就所有項目以固定單價報價, 並且就相同項目( 或其擬投標的有關項目( 若允許進行部分投標)) 以相同單價報價, 而不論數量多少。附有任何價格變動( 包括外匯市場波動) 條款的標書,將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5.4 各投標者遞交標書前, 須確保其標書內提供的所有價格及其他建議準確及完整。如標書獲政府接納, 投標者須受標書內提供的所有價格及其他建議約束。投標者不可在截標時間後以任何理由( 包括標書內的任何錯誤) 就修訂其標書提出任何要求。另一方面, 如標書內有任何明顯計算或排印錯誤或不一致, 根據招標條款第16段, 政府可能但並無義務要求投標者澄清, 或確認其他數字以取代原來數字。若投標者沒有提供澄清或澄清未令人信納, 或投標者拒絕確認有關其他數字, 或者政府沒有選擇向投標者尋求澄清或確認, 政府保留權力以「現狀」( 即在截標時間前原已遞交的格式) 繼續評審標書, 或基於投標者就恰當評審提供不可靠或不一致的建議或報價而取消投標者資格。
5.5 所有項目的單價須以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報價。無論如何, 政府不會就單價報價貨幣波動造成的任何損失向承辦商作出賠償。
5.6 付款將須根據價格附表第B部分的付款時間表向中標者作出付款。
5.7 投標者須在價格附表第C部分指定的空位列明就根據合約在合約指定時期內悉數支付的任何款項提供的付款折扣。
5.8 付款將以電匯方式向香港境外的中標者作出付款。因此, 香港境外的投標者須在價格附表第D部分中提供銀行詳情。
5.9 如以美元或其他經核准的貨幣( 如適用) 報價, 除非投標者另行指明及採購部門首長同意, 否則付款須根據招標條款( 補充) 的規定以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向中標者作出付款。若以港元支付,則釐定應付港元金額的適用兌換率須在招標條款(補充) 所載列。
6. 貨品詳情
6.1 投標者須在截標時間前隨標書遞交有關所提供貨品的所有必要資料及貨品詳情附表所載的其他必要資料, 否則投標者的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必要資料」一詞僅指貨品詳情附表中確定為必要資料的資料。
6.2 投標者不得向政府供應任何使用過或經翻新的貨品。如投標者不符合這項規定, 其標書將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投標者遞交標書, 即承諾和聲明其根據本投標邀請書供應的所有貨品均是來自全新存貨及/或新出廠的。
6.3 視乎招標條款( 補充) 的規定, 可能要求對所提供貨品的樣本進行評估。
7. 技術規格內的必要的特點及符合規格聲明
7.1 技術規格載列與貨品有關的必要的特點及承辦商須履行的其他義務。
7.2 投標者須在符合規格附表相關部分確認其本人及其提供的貨品是否符合所有必要的特點。如投標者未填妥符合規格附表相關部分,
( 政府可選擇是否作出任何澄清) 將視作投標者確認符合規格。除符合規格附表外, 投標者可能還須視乎招標條款( 補充) 的規格,逐一xx技術規格的符合情況。若如此要求,本條文( 第7 段) 中凡提述「符合規格附表」之處,亦須解讀為包括技術規格。
7.3 | 可能有部分必要的特點, 而貨品僅可在所需程度( 如有) 上, 完成 技術規格或其他規定指明的部分進一步訂製或執行服務後才符合 (「訂製」)。在該情況下, 投標者同樣須在符合規格附表內確認其貨品在訂製後將符合相關必要的特點。 | |
7.4 | 若投標者須在符合規格附表指明符合規格, 如投標者明文指明不符合所有或任何必要的特點或者招標文件其他要求, 有關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符合規格附表的附註進一步載列投標者某種指明將被視為明文指明不符合規格。 | |
7.5 | 在不損害招標文件其他任何條文的原則下, 以及向投標者提供任何機會以作出澄清, 或基於投標者的其他遞交文件或基於政府獲得的其他證據, 如政府不信納投標者或其提供的貨品符合技術規格訂明的任何必要的特點( 或如為僅在訂製後才能達到的任何必要的特點, 貨品將符合相關必要的特點), 投標者的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 |
7.6 | 儘管招標條款或已遞交的符合規格附表中有任何規定, 但政府仍保留權利向投標者或製造商或授權分銷商或其他相關人士尋求澄清,以確定( 其中包括) 其提供的項目是否符合技術規格中有關該項目的必要的特點( 或是否在必要訂製後將符合必要的特點)。 | |
7.7 | 如投標者提供的資料、數據、圖則或其他文件與製造商提供( 不論透過投標者提供或政府直接從製造商或其他來源獲得) 的資料、數據、圖則或其他文件有任何衝突, 將基於製造商提供的資料、數據、圖則或其他文件評審標書, 除非投標者在政府尋求任何澄清時解決該等衝突以令政府信納。為免生疑問, 如存在任何明顯衝突,政府並無義務尋求澄清。 | |
7.8 | 除必要的特點外, 招標文件中可能有其他規定, 特別要求投標者在符合規格附表( 如有) 中確認是否符合規格。明文指明不符合任何有關規定的後果載於上文第7. 4段。 | |
8. | 送貨 | |
8.1 | 除非招標條款( 補充) 中另有指明,否則貨品須透過發出訂貨單按 「需要」供應, 並按訂貨單指明的日期和時間( 或如並無有關規定,則於訂貨單日期起計十四(14) 天內) 交付。 | |
8.2 | 如招標條款( 補充) 確實指明各批貨品的送貨限期, 則上文第8.1段不適用。此外, 送貨限期可能載於技術規格所載的執行時間表。確切安排須載於招標條款(補充)。 | |
8.3 | 如每批指定數量的貨品的送貨限期在招標條款( 補充) 中指明, 並且若在符合規格附表中作出規定, 投標者須在符合規格附表中確認 |
是否符合送貨限期。在符合規格附表中, 政府可能( 但並無義務)允許投標者在許可範圍( 如有) 內就送貨限期提交反建議。如設有許可範圍,而投標者的標書若明文以反建議提交其他送貨限期但超出有關許可範圍,則該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8.4 除非招標條款( 補充) 另有指明,否則貨品須按上文第5.1 段界定的F. I.S. 基準交付。若標書並非根據上述適用的送貨條款要求作出單價報價,或明文該單價報價豁除必須涵蓋的任何相關事項或任何性質的服務, 則該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9. 證明書規定及往績記錄規定
9.1 招標條款( 補充) 可能指明,(a) 投標者供應的貨品; 及/ 或(b) 貨品製造商; 及/ 或(c) 投標者, 須符合招標條款( 補充)( 如有)載列的所有有關證明書規定( 前述任何類型的證明書規定均可稱為
「證明書規定」)。
9.2 此外, 招標條款( 補充) 可能指明, 投標者或製造商須符合關於經驗的基本要求或投標者為貨品所提供產品的使用或銷售或其他記錄或特性的基本要求, 其標書方會獲進一步考慮( 如有)( 前述任何類型的基本要求均可稱為「往績記錄規定」)。
9.3 就標書而言, 如未符合任何證明書規定或任何往績記錄規定, 該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9.4 為證明合規, 投標者須提交資料附表中的資料以及證明文件以證明合規。如為證明書規定, 須提供相關證明書以證明合規( 作為證明文件的一部分), 並且須根據招標條款第3.15( b) 段予以核證, 除非招標條款(補充)另有指明。
10. 公司/ 商業機構的現況
10.1 投標者須在資料附表提供以下有關其本身的詳細資料: (a) 投標者的營業名稱和主要營業地點;
(b) 業務經營年期;
(c) 投標者的股東/ 合夥人/ 東主, 以及他們所佔業權的百分比;
(d) 以下人士的姓名:
(i) 執行董事和其他董事; (ii) 合夥人; 或
(iii) 獨資經營者;
(e) 按《商業登記條例》( 香港法例第310 章) 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顯示投標者根據《商業登記條例》( 香港法例第 310 章) 獲豁免辦理商業登記的證明文件; 或投標者營業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 如投標者未在香港開展業務) 的副本;
(f) 如投標者屬公司, 須提交組織章程大綱( 如有) 及組織章程細則、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書( 如有); 或如投標者未根據《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622 章)( 或其《前身條例》) 成立, 須提交投標者成立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
(g) 如投標者屬香港成立的公司或《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 622 章) 下的非香港註冊公司, 則提交交予公司註冊處的最新周年申報表及所有其後呈交的文件副本; 或如投標者並非根據《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622 章)( 或其《前身條例》) 成立或註冊, 則提交投標者成立地點當局發出的相關文件;
(h) 公司註冊或成立的地點和日期;
(i) 投標者的業務簡介, 包括全職/ 合約僱員的人數和所在位置、核心業務策略和強項,以及行業專長;
(j) 儘管招標條款第3.10 (a)(i) 段及第3.10( b)(i) 段已訂明推定條文,投標者仍須提供一份經核證的董事會決議摘錄或政府認為可接納的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本規定經常適用於屬公司的投標者, 不論遞交標書的模式為何。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 而(a)( 就紙張式投標而言)「應約履行」的簽署人或( b)( 就使用識別代碼的電子投標而言) 遞交標書的人士並非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
(或普通合夥人(如屬有限責任合夥))(視乎何者適用而定),則亦須提供政府認為可接納的證明文件,以證明標書的遞交已獲授權及批准;
(k) 如投標者並非公司、合夥經營或獨資經營, 則本條文( 第 10.1 段) 分段所述的部分資料可能屬不適用和可能無法獲得。不論遞交標書的模式為何,政府保留權力要求獲得該等有關投標者的相關資料和文件,以確定投標者的身分和確保標書的遞交已獲妥為授權及批准;以及
(l) 願意提供推薦或其他相關財務數據, 以證明投標者財政健全的銀行名稱和地址。
10.2 投標者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 則政府可能要求提供格式及內容均令政府滿意的法律意見, 而該意見須由具合適資格,可在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的地方執業,並為政府所接納的律師發出。法律意見( 如需要) 應於標書有效期內在提出要求時提供。在提出有關要求時, 投標者須提供涵蓋以下事宜及政府要求的其他任何事宜的有關法律意見:
(a) 投標者根據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法律妥為辦理註冊、成立或設立的手續和有效地存在且聲譽良好, 而且有完全的權力、能力及權限經營現時經營的業務, 並按擬議合約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供應貨品; 就投標者而言,「有效地存在且聲譽良好」是指根據律師於發出法律意見前不久在獨立地方當局進行的檢索,並未發生與一般合約條款第19.2(a) 至 (e) 條任何一條所述的任何事件或與任何具有同等影響的任何事件有關;
(b) 投標者有完全的權力、權限及法律行為能力:
(i) 簽立並遞交標書, 以及根據招標文件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以及
(ii) 訂立並簽立合約, 以及根據合約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
(c) 依據招標條款第22 段與政府訂立擬議合約後, 該合約將構成投標者在其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合法、有效及有約束力的義務, 及可依據其條款針對投標者強制執行; 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凡使用電子記錄成立任何合約
(不論是否載有任何電子或數碼簽署), 不得僅因以電子記錄作此用途而否定合約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d) 其標書的遞交和合約的完成( 如投標者獲批合約) 已由投標者採取一切所需企業行動獲得適當授權, 並無違反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的任何適用法律、規例或判令的任何條文, 也沒有違反投標者的組織章程大綱( 如有) 及細則或其他同類章程文件;
(e) 無須就投標者標書的簽立及遞交或投標者履行其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下義務獲得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內的任何政府當局或機構或其他官方機構的授權、許可及批准;
(f) 投標者的標書及合約( 如投標者獲批合約) 無須在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登記或備案, 以確保其的有效性及/ 或優先性;
(g) 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律並無規定影響投標者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下義務的任何限制;
(h) 選擇香港法律管轄招標文件及合約是有效的法律選擇;
(i) 香港法庭在裁定合約所引致的任何糾紛後發出的判決須經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庭認可及生效;及
(j) 根據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律, 政府無須在其註冊、成立或設立的地方領取牌照、被確定符合資格或登記,以行使招標文件及合約所訂的權利。
10.3 政府可能要求投標者自費向其提供合資格於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發出的更多法律意見書, 相關法律意見書各方面須令政府滿意且相關法律意見書中有關其標書引致的任何其他事宜亦令政府接納。若對上文第10.2 ( i) 段所指問題的意見是不利的或根據其限制條件令政府不滿意的, 則更多法律意見書須表示, 仲裁人依據下文第10. 4 段載列的仲裁條文作出的任何裁決須經投標者註冊、成立或設立地方的法庭認可及生效(「有關仲裁的更多意見」)。除了提供有關仲裁的更多意見外, 投標者亦須提供書面確認書, 確認其就批出合約同意將一般合約條款第44.2 條須換成下文第10.4段的仲裁條文(「有關仲裁的書面確認書」)。
10.4 若對上文第10.2 (i) 段所指問題的意見是不利的或根據其限制條件令政府不滿意的, 則在獲得上文第10.3 段所提及有關仲裁的更多意見後, 一般合約條款第44.2 條須刪除並換成下段:「合約引致的任何糾紛不得由香港法庭判決, 而是需按照於一方發出仲裁通知時的現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規則》(「仲裁規則」) 作出的仲裁判決, 惟仲裁規則作出任何相反規定或雙方另行書面同意: (a)仲裁聽證會須於香港舉行, 及《仲裁條例》( 香港法例第609 章)須適用於仲裁( 包括整個附表2 ); 及(b) 在不損害《仲裁條例》第 18( 2 )條的原則下, 在發生招標條款第29.2 段所述的任何情況時,政府可自行披露與(i) 仲裁協議規定的仲裁程序; 及(ii) 該等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判決有關的任何資料」。
11. 製造商的承諾書
製造商是否須要提供承諾書或意向書( 有關哪個項目或項目哪個部分)須於招標條款( 補充)中指明。
12. 次承判商
12.1 如果承辦商的任何義務擬由次承判商履行, 則投標者須在資料附表中提交次承判商的資料。須提交由擬定次承判商履行的義務詳情。貨品詳情附表所載製造商不會被視作次承判商。
12.2 資料附表中規定的各名擬委聘的次承判商的資料須涵蓋招標條款第
10.1( a) 段所規定的資料, 如同提述投標者即指擬委聘的次承判商一樣。
12.3 政府保留要求投標者撤回資料附表中的任何分判提議的權力, 而若投標者拒絕如此行事,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12.4 招標條款( 補充) 將指明政府是否會要求提交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次承判商承諾。若需次承判商的承諾, 及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於香港境外設立或註冊, 則在經政府要求後, 亦須就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提供招標條款第10. 2段及第10.3段所述法律意見書。
12.5 投標者須於資料附表中指明提供一般合約條款第15條所指保養服務的服務中心的地點, 及該等服務中心的經營者( 不論是承辦商或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招標條款(補充)可能指明有關服務中心及/ 或服務中心經營者的進一步要求。
13. 投標者的承諾
投標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所有標書、資料及回覆。上述各項均是投標者的要約、承諾及申述, 及經政府認可後將以政府認為恰當的方式納入合約及構成合約之一部分。
14. 反建議
14.1 投標者不得提交變更或修訂下列各項的任何提議: (a) 招標文件指明的任何基本要求; (b) 招標文件中有關標書的擬備、提交及評估及批出合約的所有條文; 及(c) 未獲准受招標條款( 補充)( 如有)所指的任何反建議規限的其他條文。
14.2 若投標者未能遵守上文第14. 1 段,( 政府可選擇是否( 但無義務)向投標者尋求任何澄清)其標書將不獲進一步考慮。
14.3 未於上文第14.1 段指明的招標文件其他條文的反建議雖未嚴格予以不允許, 但亦不鼓勵提出。若投標者希望提交一項或多項非上文第 14.1 段所指明類型的招標文件的任何條文的反建議 ( 「 反建議」), 則反建議須以下列方式提交:
(a) (i) 就紙張式投標而言, 反建議須夾附於投標表格第4 部分
「應約履行」; 或
(ii) 就電子投標而言, 反建議須以獨立附件的形式夾附,並示明為反建議;
(b) 應先把與反建議相關的原來條文全文照錄, 然後才提出擬議的修訂或刪除;
(c) 對原來條文所作的擬議修訂應加底線, 而且以原來條文的相應編號標示,但如屬增訂條文,則作別論;
(d) 如屬增訂,應在增訂條文加底線;
(e) 擬刪除的字詞應只以單行線劃去;以及
(f) 應在修訂或刪除字詞下方以xx「[ ]」標示解釋。
14.4 除非政府另行同意,任何反建議如不按照上文第14.3 段的規定提交,將不會獲政府考慮,亦不會視為投標者提交的標書的一部分。在此情況下, 投標者將被視為已同意與該反建議相關的原來條款,而政府會在這個基礎上繼續考慮投標者的標書。
14.5 儘管已有前述內容及在不損害前述內容的原則下, 政府可( 但無義務) 與投標者商議任何反建議。政府可憑其絕對酌情權駁回任何反建議。若政府選擇就反建議與投標者進行商議, 且在商議後投標者不願意撤回有關反建議或不願意以政府接受的條款予以修訂, 則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若投標者最終獲批合約, 則在成功商議後接納的任何反建議須被視作投標者標書之一部分, 構成合約之一部分,及對投標者具有約束力。
14.6 在不損害上文第14. 2 段內容的原則下及除此以外, 若投標者直接或間接試圖排除或限制投標表格、招標條款或招標條款( 補充) 或附表所載任何規定或指示的效力, 則政府保留不予進一步考慮標書的權利。
15. 其他標準
15.1 投標者可以向政府建議供應符合技術規格所訂標準( 「 原有標準」) 以外另一標準(「其他標準」) 的政府貨品, 但須符合下述各項條件:
(a) 投標者須在標書內指明其他標準,並提供詳細資料; (b) 投標者須提供其他標準與原有標準的對比;
(c) 投標者須證明並令政府相信,其他標準下需符合的規定不遜於原有標準下需符合的規定,符合其他標準的貨品在各方面
(包括品質、適用程度、對技術規格的符合)均不遜於符合原有標準的貨品;以及
(d) 就上文第15.1 (c)段而言向政府遞交證明文件。
15.2 如政府認為就投標邀請書而言, 投標者建議的其他標準不能接受,除非(a) 該投標者亦已於其標書中承諾遵從原有標準; 及(b) 依據招標條款( 補充)( 如有) 所載規定, 投標者已提供必要證書, 證明貨品遵從原有標準, 否則其標書將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16. 要求索取資料
16.1 假如政府認為:
(a) 有必要就任何標書之部分作出澄清; 或
(b) 任何標書中有文件或資料遺漏( 招標條款第3. 3 段所指明文件或資料除外);
政府可( 但無義務) 要求有關投標者作出必要的澄清, 或提交所需的文件或資料。投標者必須在要求日期起計五(5 )個工作日或要求指定的其他期間內, 作出澄清或提交資料或文件。假如投標者未能在前述期限前作出澄清, 或提供資料或文件( 或假如缺失資料或文件屬於招標條款第3.4 段所指明類型), 則其標書可能不獲進一步考慮。
16.2 投標者依據上文第16. 1 段提供的超出政府要求範圍的任何多餘建議或資料就標書評估而言將予以忽略或將使( 但不一定使) 標書不獲政府進一步考慮。
17. 投標者的查詢
17.1 投標者在截標日期前就招標文件的任何查詢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及須於不遲於截標日期前三(3 )個工作日提交予政府。查詢要求須以招標條款第18.1 段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17.2 在向政府提交標書後, 投標者不得試圖直接或間接就其標書或招標文件與政府作任何進一步的接觸。政府擁有進一步接觸投標者的絕對權利, 及投標者就此的所有接觸及任何回覆須為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正式記錄。
17.3 除非政府以書面形式另行明文訂明, 否則政府回應有意投標者作出的任何詢問的xx書( 不論口頭或書面) 須僅作提供資料用途。任何該等xx書不得構成政府不論何種性質的申述或保證( 不論明示或暗示), 及政府並未邀請任何投標者或有意投標者倚賴該等xx書。該等xx書概不得構成招標文件之部分, 或變更、否定招標文件的任何條文, 或構成對該等條文的豁免。
18. 與政府的通訊
18.1 在不損害招標條款第22段所載有關接受標書通知的規定的前提下,所有由政府或投標者就投標邀請書發出或作出的通訊來往, 須按照一般合約條款第34條規定的方法及招標條款附錄所指明的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以書面方式發送至或送達至另一方, 但若屬投標者依據招標條款第17. 1 段提交任何詢問的情況,則投標者僅可透過傳真或電郵提交該等詢問。投標者須於招標條款的附錄中填寫其郵寄地址、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 及須注意在批出合約前後, 政府均不會接受使用郵箱作為投標者的通訊地址,以用作任何用途。
18.2 有關投標邀請書的所有通訊須由政府及投標者之間直接進行, 及除非政府選擇直接聯絡任何製造商或擬委聘的次承判商或客戶或投標者的顧客,則除外。
19. 商議
政府保留就投標者的投標及/ 或合約與任何投標者商議的權利。
20. 政府的酌情權
20.1 即使招標文件有任何相反條文, 政府可基於以下任何一項理由保留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
(a) 如有針對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提出的呈請、展開的研訊程序而在合約批出的任何時間前尚未被撤回,或有針對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清盤或破產事宜發出的命令或通過的決議;
(b) 投標者在標書中或其後遞交有關標書的文件中或自遞交標書後與政府的通訊中, 作出或遞交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xx或申述或偽造文件;
(c) 若屬(i) 申索或指控或法庭裁決或判決, 或主管審裁或仲裁機構裁決, 投標者在其標書中供應或推薦的任何事宜、服務或材料侵犯了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侵權」)( 及
x屬任何申索或指控, 於截標日期前的七( 7) 年期間的任何時間及截至合約批出時作出); 或(ii) 政府有理由相信存在或將存在相關知識產權侵權; 或(iii) 投標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訂立任何協議以就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的任何申索或指控達成和解或妥協( 不論獲接納或未獲接納), 而有關協議於截標日期前的七(7 ) 年期間及截至批出合約時的任何時間內依然及持續有效;
(d) 如在截標日期前二十四(24) 個月的任何時間或在截標日期至批出合約前的期間, 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 定義見下文第20.6 段及第20. 7 段和包括在同一段時期內( 即由截標日期前二十四(24 ) 個月的任何時間或在截標日期至批出合約前的期間) 其身分為投標者或投標者有關連人士的人) 在履行由採購部門首長批出的任何其他政府合約的任何規定或義務時作出重大或持續違約或虧絀事宜, 而不論違約或虧絀事宜是否導致有關政府合約實際終止, 及不論違約或虧絀事宜是否於相關政府合約終止或屆滿之前或之後發生, 若屬後者, 前提條件是違約或虧絀事宜涉及於終止或屆滿後存續的任何條文, 及不論是否對違約或虧絀事宜作出補救(「違約行為」); 政府代表可全權判斷違約行為是否令人對投標者有執行本招標邀請書所批出合約的能力產生合理懷疑;
(e) (i) 投標者; 或(ii) 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 或( iii) 投標者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就一項或多項嚴重罪行( 包括涉及行賄、假賬、腐敗、不誠實或僱傭的罪行) 經終審判決( 即於合約批出之前不可向上級法院上訴的判決) 定罪, 且該等判決於截標日期前五( 5) 年的任何時間及此後至批出合約時的期間作出;
(f) 若屬於截標日期前的五(5 ) 年期間及截至批出合約時作出失職行為或作為或不作為, 而對投標者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或投標者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的商業誠信造成不利影響; 失職包括違反良好作業方式; 或
(g) 於截標日期前的五(5) 年期間及截至批出合約時, 投標者未能向政府支付稅務。
上文第20.1 (a) 至20. 1( g) 段指定的理據是個別和獨立的, 並不得藉參考另一段或基於另一段所作推論而使任何一方受到限制。
20.2 為了上文第20.1 段所述的目的, 每名投標者須在遞交標書時, 以及此後至批出合約時( 如在遞交標書至批出合約的時間內發生任何事件) 提供所有合理相關的資料( 至少須包括與投標者有關的資料)及有關其有關連人士或其董事或管理層人員的資料( 其所知情及有
助政府決定是否行使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的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上文第20.1 (a) 段所述的任何呈請或研訊程序的詳情;
(b) 上文第20.1 (c) 段所述的所有侵權申索或指控或裁決或判決或決定或和解協議的詳情;
(c) 上文第20.1 (d)段所述的所有違約行為的詳情;
(d) 上文第20.1 (e) 段所述在香港或任何海外司法管轄區被定罪的詳情;
(e) 上文第20.1 (f)段所述的任何失職或作為或不作為的詳情; 及 (f) 未能支付上文第20.1 ( g)段所述稅務的詳情。
若上文第20.1 (a) 至20. 1(g) 段所述任何事件均未於上述適用期間內發生, 則投標者須透過在提交其標書時填寫資料附表的相關部分提供表達此意的xx書。如果投標者沒有遞交xx書, 政府保留根據下文第20.3 段尋求澄清的權利。投標者所提供的資料並非定論。政府可獨立核實所提供任何資料的真實性及完整性。如屬違約情況, 政府將對是否發生違約作出評定。
20.3 除上文第20.2 段所述的資料外, 政府有權( 但無義務) 要求投標者或製造商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或投標者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的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或其他獨立來源提供合理有助政府決定是否行使上文第20. 1 段所述取消投標者資格的權利的相關其他資料。
20.4 若投標者未能在政府規定的時間內遵守政府根據上文第20. 3 段所作要求, 則政府可能依據招標條款第16段取消投標者資格。若投標者提交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資料, 則政府可能依據上文第20. 1(b)段取消投標者資格。
20.5 在提供上文第20. 2 段及第20.3 段所規定資料時, 投標者可說明令政府信納的理由, 就上文第20. 1 段所提及的任何事件而言, 即使已發生,概不會引起對投標者履行本投標邀請書所批出的合約的合適性、適宜性或能力產生懷疑。
20.6 如投標者是一間公司, 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包括以下任何一類:
(a) 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投標者已發行股本百分之五十(50 %)或以上的股東( 公司或個人)(「大股東」);
(b) 投標者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
(c) 投標者的大股東(以公司身分)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 或 (d) 投標者的大股東( 以個人身分) 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百分
之五十(50%) 或以上已發行股本或能控制董事會成員組合的
公司。
詞語「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具有《公司條例》( 香港法例第 622章)為其定出的含義。
20.7 如投標者屬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者,「有關連人士」一詞包括以下任何一類:
(a) 投標者的任何合夥人(如屬合夥經營);
(b) 投標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 領養的子女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 亦視為其領養父母的子女, 而繼子女則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 亦視為其繼父母的子女;或
(c) 投標者或投標者的任何合夥人直接或間接地實益擁有百分之五十(50 %) 或以上已發行股本或能控制董事會成員組合的公司。
20.8 凡於上文第20.1 段的任何適用的分段中提述投標者的有關連人士、董事及管理人員或有關連人士的上述人士包括在該分段中所提述事件的相關時間內擁有此等身分之人士。
21. 批出合約
21.1 除非政府為了顧及公眾利益決定不批出合約, 否則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政府通常將合約判予其認為有能力履行合約條款並符合以下評估標準的投標者:
(a) 倘若招標文件並未載有任何評分制度, 則(i) 投標者已經通過完整查核,(ii) 投標者及其標書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iii) 投標者並未因未能符合招標文件中載有的任何其他要求而被取消資格( 或將不會對其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及(iv) 投標者遞交的投標價格為所有符合上文(i) 至( iii)所述評估標準的標書中的最低者( 即相等於價格評估涉及的全部項目的所有預期貨品價格的總和或招標條款( 補充) 中規定透過另外計算( 如有)所得的最低金額); 或
(b) 倘若招標文件載有評分制度, 則(i) 投標者已經通過完整查核, (ii) 投標者及其標書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iii) 投標者並未因未能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任何其他要求而被取消資格( 或將不會對其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及(iv) 根據評分制度, 投標者在所有符合上文(i) 至(iii) 所述評估標準的標書中獲得最高綜合評分。
21.2 上文第21.1 (a) 及(b) 段所提述「完整查核」一詞是指查核(a) 根據招標文件條文規定須於截標時間前遞交的所有建議、文件和資料( 若未符合要求, 則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是否已按要求遞交; 及(b) 根據招標文件條文規定須於截標時間前或按照後續要求遞交之資料( 若未符合要求, 則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是否已於截標時間前按規定或按照後續要求遞交( 若政府確實提出該要求)。
21.3 在依照上文第21. 1(a) 段確定最低投標價格, 或依照上文第21.1 ( b) 段確定價格評分時,
(a) 投標者在價格附表中提供的任何立即付款折扣將不會於投標價格評估中予以考慮;及
(b) 以港元以外的經核准的貨幣報價的投標價格將根據香港銀行公會於截標日期公布的該經核准的貨幣的官方開盤賣價轉換成港元。
21.4 在預設情況下, 除非招標條款( 補充) 另行明確許可, 否則不允許對部分而非全部項目進行部分投標。如部分投標不被允許, 投標者必須就政府有權購買一般合約條款第4. 1 條或第4.2 條( 以適用者為準) 所述的全部數量遞交所有項目的報價。根據上文第21. 1 段, 所有標書將以考慮價格附表中指明所有報價項目的數量為整體基礎原則下進行評估。若允許部分投標, 則將根據上文第21.1 段按項目
( 或項目組( 各為一「組」), 視乎招標條款( 補充) 中的規格而定) 對標書進行逐一評估, 及可就每個項目( 或每組, 視情況而定) 批出單獨合約。在該情況下, 將依據上文第21. 1 段考慮價格附表中規定的各項目( 或組) 的數量, 對相關項目(或組)的所有標書進行評估。若投標者的多個項目( 或組) 中標, 則其僅將獲批涵蓋所有該等項目(或組,視情況而定)的一個合約。
21.5 若招標條款( 補充) 規定將對各項目( 或組) 的標書進行獨立評估, 及若就投標者報價的項目( 或組) 而言, 投標者或其標書未能符合上文第21. 1(a) 或(b) 段( 任何一段適用) 規定的任何評估標準
(「不符合要求的標書」), 則將不會對投標者該項目( 或組) 的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但不影響投標者標書的其他項目( 或組) 有效性( 若該等項目( 或組) 並非不符合要求)。整份招標文件中,凡提述「將不會對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或類似表述) 應解釋為僅指相關項目( 或組) 不符合要求的標書。為免生疑問, 如屬紙張
式投標,則不論投標者正在投標的項目( 或組) 如何, 倘若投標者未能遞交招標條款第3.3(a)(i) 段提及的「應約履行」部分, 都將不會對其整個標書予以進一步考慮。
21.6 儘管有上文第21. 4 段提及的適用規定, 各投標者均確認並同意政府可全權選擇接受投標者的標書全部或任何部分。
21.7 儘管本投標邀請書中有相反規定, 政府不一定接受報價最低或綜合評分最高的標書或任何標書, 並保留於標書有效期內隨時接受任何標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權利。
22. 接受標書
22.1 除非政府以書面方式通知中標者其標書已獲接受( 「 接受標書」), 並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把該通知書送交至招標條款附錄內所指定中標者的地址或傳真號碼(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否則有關標書不得視為已獲政府接受。在下述其中一種情況下, 政府與中標者所簽立的合約才具有約束力:
(a) 在「接受標書」投寄時(如以郵遞方式送交);或
(b) 在政府傳真機印出傳真報告, 確認「接受標書」已傳送至上述傳真號碼時( 如以圖文傳真方式傳送)。
22.2 合約的硬複本( 包括由政府填妥的「接受投標備忘錄」) 會繼而送遞至中標者, 證明較早時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發出的接受標書為真確無誤。
22.3 如投標者在標書有效期內沒有收到任何通知, 應視標書為不獲接受。
22.4 凡使用電子記錄成立任何合約( 不論是否載有任何電子或數碼簽署), 不得僅因以電子記錄作此用途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23. 合約按金
23.1 如政府須付予中標者的預期貨品價格總額( 或招標條款( 補充) 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款額) 超過140 萬港元, 為確保中標者會妥善而真誠地履行合約, 中標者須在接受標書日期起計二十一(21) 天內透過採購部門首長向政府繳交按金, 款額相當於預期貨品價格總額的百分之二(2%)( 或招標條款( 補充) 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款額的百分之二(2 %)(如有))(「合約按金」)。
23.2 中標者須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合約按金, 各投標者應在招標條款附件甲第I部分清楚說明繳交合約按金的方法。如中標者沒有說明, 會視為已承諾向政府以現金方式支付合約按金。
23.3 如中標者選擇以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合約按金, 該銀行保證書的建議擔保人、格式及內容須獲政府認可。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銀行保證書須符合以下條件:
(a) 由持有根據《銀行業條例》( 香港法例第155 章) 發出的有效銀行牌照的銀行發出,並獲政府接受;
(b) 除非政府同意另作安排, 否則必須按照招標條款附件甲第II部分所列條款訂立; 以及
(c) 銀行保證書須在接受標書日期生效。
23.4 合約按金( 無論是以現金( 如有剩餘) 還是以銀行保證書方式繳付)須退還給承辦商或按一般合約條款第16.10 條發還。
24. 就招標程序或批出合約的事宜提出申訴
24.1 招標程序受內部監察, 確保審批有關合約的過程公平妥善。投標者如認為其標書未獲公平評審, 可以致函採購部門首長, 由署長親自審視有關申訴事項。若申訴事項涉及招標制度或程序, 個案會轉交審批標書的機關或有關的投標委員會審查。投標者應在政府批出合約後三(3 )個月內,提出申訴。
24.2 若投標邀請書被世貿採購協定覆蓋, 政府已根據世貿採購協定成立投標投訴審裁組織, 處理投標者指稱有違世貿採購協定的投訴, 而有關處理投標投訴的程序則列於《審裁組織的運作規則》內, 有意查閱《運作規則》的人士可向設於工業貿易署的審裁組織秘書處查詢, 亦可要求審裁組織秘書處寄送該等規則。如果投標者認為有違反世貿採購協定的情況發生, 可在知悉或理應知悉投訴的理據後十 (10 ) 個工作日內, 就指稱有違世貿採購協定的情況向審裁組織提出投訴。不過, 在向審裁組織提出質疑前, 投標者應設法與採購部門接洽解決投訴事宜。在此情況下, 採購部門會公正及盡快考慮任何有關投訴, 而處理的方式不會影響投標者透過審裁組織獲取的糾正措施。雖然審裁組織可以接收和考慮逾期提出的投訴, 不過, 如投標者在知悉或理應知悉投訴的理據後超過三十(30 ) 個工作日才提出投訴,審裁組織概不受理。
25. 不中標者的文件
x本投標邀請書被世貿採購協定覆蓋, 政府則可在合約根據招標條款第 22.1 段的規定訂立的三( 3 ) 年後, 銷毀不中標者遞交的所有文件。若本投標邀請書未被世貿採購協定覆蓋, 則政府可在合約以前述方式訂立的三 (3 )個月後銷毀該等文件。
26. 新資料
如有任何因素可能影響投標者符合招標文件任何規定的能力( 例如投標者不再是供應某專賣產品的授權代理人), 投標者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如政府對投標者繼續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能力存疑, 政府保留不再進一步考慮有關投標者的標書的權力。
27. 監察承辦商的表現
如投標者獲批有關合約, 中標者的表現將受監察。政府日後就其他招標或報價邀請評核該投標者的標書或報價書時, 可能會考慮其承辦有關合約的表現。
28. 投標費用
各投標者均須自行承擔投標費用及開支。政府無須承擔投標者擬備或遞交標書及須為本投標邀請書作出的一切行為而產生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包括所有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費用及開支︰(a) 與政府溝通或磋商或向政府作簡介或示範; (b) 投標者進行的實地視察或調查; (c) 在進行實地視察時, 向政府代表簡介投標者的參考場地或工廠及設備; 及(d) 提供投標樣本(不論是截標時間之前或之後)。
29. 同意披露資料
29.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 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 可以是投標者)提出要求時, 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中標者或任何其他投標者的同意而披露以下各項:
(a) 中標者供應或擬供應的貨品的簡要說明;
(b) 預期貨品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中標者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中標者作出的委聘及中標者的名稱及地址;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29.2 上文第29. 1 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涉及任何投標者
(不論是否中標) 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性質的資料( 不論是否為上文第29. 1 段所指明的資料及包括記錄在任何媒體上的資料) 的權力,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即使有關披露還意味著該資料將同時或隨後變成公開資料)︰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
( 香港法例第1 章)) 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承辦商和顧問) 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眾已知的任何資料( 包括因根據上文第29.2 (a) 段作出的任何披露而變成公開資料的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招標條款第24.2 段提及的審裁組織的要求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
(e) 向香港競爭事務委員會( 及其他相關當局) 披露與反競爭串通行為有關的任何資料;或
(f) 在事先獲得投標者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披露涉及投標者或與之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影響政府根據上文第29.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30. 填報的個人資料
30.1 標書中填報的所有個人資料, 將供政府作投標邀請書及由此引起或附帶的所有其他用途( 包括評審標書、批審合約, 以及解決投標邀請書引致的任何爭議及根據招標條款第29段作出的披露)。
30.2 投標者遞交標書, 即被視為已同意並已獲得在標書內填報個人資料的每位個別人士同意政府可披露、使用及進一步披露有關的個人資料,作上文第30.1段所述的用途或根據招標條款第29段作出披露。
30.3 根據《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 章) 第18 和22 條及附表1 第6 原則, 個人資料的當事人及獲該當事人書面授權的人士, 有權索閱或改正已經填報的個人資料, 包括索取標書內個人資料欄的副本。
30.4 如欲查詢透過投標邀請書收集到的個人資料, 包括查閱手續及改正資料,請與採購部門的個人資料私隱主任聯絡。
31. 使用投標者遞交的資料的特許
標書一經遞交即屬政府財產。不中標者的標書可根據招標條款第25 段予以銷毀。鑒於政府考慮其標書, 以不影響政府於招標文件( 特別包括其披露標書中資料的權利) 及合約( 特別包括特許) 項下所有其他權利及權力為原則, 各投標者特此授予及須按政府要求自行承擔費用促使相關知識產權的合法擁有人或獲授權人士授予政府、其受讓人、所有權繼承人及獲授權使用者無需繳付版權費用、非獨佔、不可撤銷、可轉授、可轉讓、全球範圍內的不受限制權利及特許, 以使用或行使其標書中的全部或任何知識產權來評審標書及作評審標書附帶或與之有關的所有其他用途( 包括解決投標邀請書引致的任何爭議)。只要全部或任何知識產權依照任何適用法律( 包括香港法律) 存在於標書( 或其任何部分) 之中, 有關權利及特許須繼續存續。若存在於將予提交的貨品樣本或任何簡介或示範, 前述權利及特許須延伸適用於投標者將予提交的該等樣本、簡介及/或示範。
32. 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
32.1 投標者必須確保進行標書擬備時並無就( 其中包括) 價格、遞交標書程序或標書的任何條款與任何其他人士達成任何協議、安排、通訊、諒解、約定或承諾( 除下文中第32. 2 段所提述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第3 段中所規定者外) 。根據《競爭條例》( 香港法例第619章), 圍標本質上屬反競爭且被視為嚴重反競爭行為。參與圍標行為的投標者可能須根據《競爭條例》被判處罰款及受到其他制裁。
32.2 作為標書的一部分, 投標者須填妥不合謀投標確認書(於附表中以標題為「不合謀投標確認書」的附表所載格式)並遞交給政府。
32.3 如投標者違反上文第32.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32. 2 段遞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所載的任何申述、保證及/ 或承諾, 政府有權在無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
(a) 拒絕接納有關投標者的標書;
(b) 如政府已接納有關標書,則政府會撤回該項接納; 以及
(c) 如政府已與有關投標者簽訂合約, 則政府會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終止合約。
32.4 一旦遞交標書, 投標者便被視作承諾政府在其因違反上文第32. 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32. 2 段提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提及的申述、保
證及/ 或承諾時, 須向政府作出彌償, 並保障政府免受一切由此而起或有關的損失、損害、招致費用或開支。
32.5 投標者如違反上文第32.1 段或其根據上文第32. 2 段提交的不合謀投標確認書中所載的任何申述、保證及/ 或承諾, 則日後申請出任政府的承辦商或服務供應商的地位可能會受影響。
32.6 上文第32. 3 至32.5 段所訂明的政府權利, 是增補而不損害政府針對投標者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方法。
33. 防止賄賂警告
33.1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為影響批出合約結果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利益, 即屬犯罪。如投標者或其任何高級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或代理人干犯上述罪行, 有關標書即告無效。
33.2 中標者須告知其與供應貨品有關的高級人員、僱員(不論是長期或臨時聘用) 、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得索取或接受《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所界定的利益。中標者還須提醒其高級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誘,以免會影響他們以持平公正的態度挑選次承判商(如有) 或監察所選次承判商的工作。
34. 環境保護
34.1 鼓勵投標者盡量減低其各項工作對環境的影響, 並注意招標條款附件乙所載《環保須知( GN-1)》的一般指引。
34.2 建議投標者在擬備標書相關文件和日後履行合約時應採取以下環保措施:
(a) 所有文件應使用環保紙雙面列印。不應使用重逾80 克的紙張列印文件;
(b) 應盡量避免過膠、使用光面紙作封面或採用雙封面。如文件封面須使用塗料板紙,應選用可循環再造的不反光紙;
(c) 應採用單行間距列印,並避免在段落之間和頁旁留空過多; (d) 應盡量少用包裝物料;以及
(e) 如使用紙盒包裝貨品,紙盒應以百分之一百(100%) 回收纖維製造,並須有足夠強度以供存放、堆疊和運送。
34.3 在本招標文件內:
(a) 「回收纖維」指:
(i) 消費後纖維;或
(ii) 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料,例如:
(1 ) 造紙過程完成後所產生的乾紙和紙板廢料; 以及
(2 ) 利用紙和紙板製造商、 商人、 批發商、 經銷商、印刷商、加工商或其他人的過時存貨而造成的再製漿造紙和紙板,
但不包括紙廠廢料。
(b) 「消費後纖維」指:
(i) 來自零售店舖、辦公室樓宇、家居及其他處所並已作為消費商品經過最終使用的紙張、紙板和纖維廢料
( 包括使用過的瓦通紙盒、舊報紙、舊雜誌和混合廢紙);及/或
(ii) 在都市固體廢物中收集的所有紙張、紙板和纖維廢料,
但不包括印刷xx量印刷、加工商廢棄和過度發行的刊物所產生的纖維。
(c) 「紙廠廢料」指紙廠在完成造紙過程前所產生的任何廢紙,而這些廢紙一般會直接回到製漿過程。
招標條款附錄 — 聯絡詳情
聯絡詳情︰
所有承辦商就合約事宜向政府或政府代表發出的通信, 如屬於以下各項, 須發送給( 1) 的聯絡人:
(a) 所有由有意投標者就貨品的技術規格或其他技術方面作出的查詢;以及
(b) 所有就訂貨、送貨、測試、驗貨、接受貨品, 以及貨品的售後服務和保養所發出的通信和通知;以及
(c)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訂明或除非合約價格以分期支付, 否則承辦商就一批貨品的合約價格所發出的所有發票, 只須向收取該批貨品的接收人員發出。
(1 ) 政府(採購部門)︰地址︰
經辦人︰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2 ) 收貨人員︰
地址︰與有關發票的送貨地址相同經辦人︰收貨人員
(3 ) 投標者/ 承辦商︰地址︰
經辦人︰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4 )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或設立, 並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的投標者/承辦商)︰
地址︰ 經辦人︰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
招標條款附件甲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第I部分
繳交合約按金的方法
如我方獲批合約, 則須以* 現金/ 銀行保證書的方式向政府支付合約按
x。
* 請刪去不適用者。
附註: 如投標者沒有填妥本部分,將視為投標者承諾以現金向政府支付合約按金。
第II部分
(請參閱英文版本)
招標條款附件乙
環保須知(GN-1) |
鼓勵承辦商盡量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並特別注意下列的要求: ▪ 遵從所有適用的環境保護法例及其他規定。 ▪ 管制物料及資源的運用( 例如電力、燃料、化學品、紙張等), 盡量減少用量和浪費。在日常的運作上盡量選用環保的物料及產品。 ▪ 妥善儲存所有物料/ 化學品, 避免溢出及滲漏。 ▪ 盡量減少產生固體廢物及化學廢物。 ▪ 確保所有固體廢物均以有效及謹慎的方式妥善處理、儲存及棄置,避免溢出及滲漏, 特別是所有化學廢物均按照適用的法例的規定處理、儲存及棄置。 ▪ 確保所有提供服務的車輛均有定期進行妥善的維修保養, 包括控制所產生的噪音及排出的廢氣。 ▪ 在可行情況下, 盡量減少各種廢氣排放和噪音的產生。 ▪ 確保所有污水均按照適用的法例規定排放。 ▪ 盡可能廢物利用及循環再造。 |
第2部分 一般合約條款
1. 合約期限
1.1 在合約提前終止條文的規限下及不損害一般合約條款第20.1 (a) 條的原則下, 本合約須具有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合約期限(「合約期限」)。倘若特別合約條款未指明任何期限作為合約期限, 則合約期限為自接受標書日期起計, 至承辦商已履行其就有關貨品的所有義務之日為止。
1.2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述明, 否則政府可在合約期限內隨時下達貨品訂貨單,直至合約期限最後一日為止(「訂貨單期限」)。
2. 承辦商確認事項及合約的履行
2.1 承辦商確認並同意在訂立合約時已獲得足夠資料, 能夠向政府供應貨品,而貨品完全符合技術規格和合約其他條文所載的規定。
2.2 承辦商同時確認, 政府依賴承辦商運用其技巧和判斷能力供應貨品並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承辦商確認並同意, 除合約明文規定之範圍外,政府預期不會亦無需為了確保根據合約交付貨品及執行其義務,而提供任何協助或作出任何行為或採取任何行動。
2.3 承辦商在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時,必須:
(a) 調配具備合適經驗和資歷並受過合適訓練的人員, 並以應有的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b) 按照良好作業方式; 以及
(c) 遵守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
2.4 承辦商須透過政府代表告知政府承辦商確實知悉或足以推定為知悉的一切合約相關事項,並答覆來自政府代表的一切查詢。
2.5 無論貨品是否由承辦商製造, 承辦商都有責任履行合約並根據合約向政府負責。
2.6 倘若政府認為屬合理必要, 且相關資料( 以任何媒介) 由政府管有並不受任何保密限制所規限, 政府可在承辦商提出要求( 但合約並無另外規定)的情況下免費提供所有該等資料,作為承辦商執行合
約時的指引,惟承辦商須及時提出上述要求,以免承辦商履行合約時存在任何延誤。倘若政府要求, 承辦商須在合約屆滿或提前終止時或特別合約條款指明的時間向政府交還所有該等資料(以任何媒介)。
2.7 在不損害送貨限期及承辦商須遵從及遵守的其他時間規定之前提下, 每當承辦商根據合約規定向政府尋求任何批准或同意或指引或指示時, 政府有權在合理時間內考慮是否應當給予此類同意或批准, 及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此類指引或指示。政府將盡合理努力通知承辦商其決定及( 如適用) 有待完成的任何工作, 以便在合理時間內給出上述批准或同意或指示或指引。
2.8 有鑒於此, 承辦商無權就因下述理由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獲得任何延時或額外付款或豁免: (a) 合約包含不充分或不明確或不相符或範圍外的規格或規定; 或(b) 政府未提供任何協助或作出任何行動, 以確保承辦商交付貨品或履行其義務; 或(c) 承辦商需要消耗時間及資源向政府報告進度; 或( d) 任何不合符任何義務的規定或延誤乃由於製造商或任何其他人士導致; 或(e) 政府未提供或適時提供在合約內並無明確規定的任何指示、指引、資料或批准; 或(f)合約中述明需要作出,但政府並未給予任何該等批准或同意。
2.9 承辦商須負責確保所有就貨品提供予政府的可交付成果之完整性及準確性。在不損害合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8.2 條, 就其中的任何不一致、錯誤或遺漏之處對政府作出彌償。
2.10 承辦商確認, 其無權獨家向政府出售貨品, 本合約中亦無任何內容授予任何該等獨家權利。本合約中概無任何內容妨礙政府向任何其他人士採購任何貨品。
3. 保證及申述
3.1 承辦商保證、申述並承諾:
(a) 於接受貨品時及其後的整個保養期內, 每批貨品在各方面符合所有合約要求並按照該等要求運作, 包括技術規格、貨品詳情附表所載的規格、所有其他整體規格以及批出合約之前或之後向政府提供且獲政府接受的任何樣本(如適用);
(b) 於接受貨品時及其後的整個保養期內, 每批貨品具備可商售品質, 且其設計、原料和手工並無缺陷, 並且適合和足夠作為政府向承辦商說明的任何特定用途( 符合該等特定用途的範圍內) 及該等貨品平常被使用的其他用途;
(c) 於合約開始生效前, 已妥為取得合約及所有適用法律法規要求的所有同意、批准、特許、認證和證書, 且該等同意、批准、特許、認證和證書具有十足效力和作用; 且將繼續在整個合約期限內保持有效並在必要情況下續期, 以確保( 1) 承辦商履行合約; ( 2) 製造商於製造廠供應貨品; (3 ) ( 如獲批准) 次承判商履行合約的任何部分條文, 包括製造、銷售、供應及交付貨品;(4) 製造商操作及使用任何機械、設備及材料, 以製造貨品;(5) 操作任何車輛、船舶、機械、設備及其他運輸工具, 以交付貨品; 及(6 ) 政府按合約規定或擬定的方式使用貨品; 而上述行為或政府購買或使用貨品不會違反任何法律法規;
(d) 各批次貨品乃由製造商於位於貨品詳情附表所指定原產地的製造廠製造;
(e) 承辦商有十足權力、能力和權限簽訂合約, 以及履行合約所訂的責任;
(f) 合約對承辦商構成有效並具法律約束力的責任, 而該等責任可按照合約條款強制執行;
(g)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承辦商須在履行合約( 包括其在合約內所有責任) 時遵守所有法律法規; 於接受貨品時, 各批貨品均須遵守當時的所有法律法規; 及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用以製造及儲存貨品的製造廠以及所有機械設備及材料, 以及用作遞送貨品的所有車輛、船舶、機械、設備及其他運輸方式,均須遵守所有法律法規;
(h) 承辦商或代表承辦商就其標書和合約提供的所有資料及文件以及不時作出的所有xx和申述均屬真誠、真實、準確和完整;
(i)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沒有人針對承辦商或其任何資產提出申索, 也無任何針對承辦商或其任何資產的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進行, 或據承辦商所知和所信, 沒有人即將或聲言會針對承辦商或其資產提出訴訟、仲裁或行政程序, 而會或可能對承辦商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j)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承辦商不會因為須履行任何合約責任、法院判決、裁決指令或仲裁裁決, 而相當可能對其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k)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沒有人已經( 或據承辦商所知, 沒有人聲言會) 進行法律程序或採取其他措施或未將該等法律程序或措施解除, 使承辦商清盤或破產, 或使承辦商解散, 或使
當局就承辦商的任何資產或收入委任接管人、行政接管人、清盤人、經理人、管理人或類似職位的人員;
(l) 在整個合約期限內, 承辦商沒有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 可能對其作為經營中的商業機構的資產、財政狀況或地位或履行合約所訂責任的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m) 在接受一批貨品後, 政府須取得該批貨品的有效和可轉讓擁有權;及
(n) 在接受一批貨品後, 貨品中不存在任何期權、收購權、按揭、押記、質押、留置權、租購或其他形式的擔保或產權負擔, 或受到上述影響; 且不存在給予或建立任何上述各項的協議或承諾以及對上述各項享有權力的任何人士未曾提出申索。
3.2 上文第3.1 條及一般合約條款第21.1 條及合約其他條文( 包括但不限於特別合約條款及招標條款第32.1 段) 所載的保證、申述和承諾
( 不論明示或暗示), 以及承辦商在其標書中就合約( 包括所有附表) 於標書評審期間作出的保證、申述和承諾及在履行合約過程中不時作出的保證、申述和承諾統稱及各自稱為「保證」。
3.3 每項保證須各自分開、獨立和不損害任何其他保證, 並不得以提述任何其他保證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或從任何其他保證或合約任何其他條文推論的方式而受到限制。
3.4 《貨品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26章) 加諸賣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以及賦予買方的權利, 分別對承辦商和政府具約束力, 除非合約明文豁除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或合約另有規定。
3.5 政府依賴承辦商運用其專業判斷及專長確保貨品遵守保證。
3.6 所有保證均為合約的條件, 而不遵守任何保證會令政府( 如其選擇) 有權在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0.1 條接受某批貨品前的任何時候退回該批貨品。在接受一批貨品後, 如有違反任何保證, 政府可能依然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3條退回該批貨品。違反一般合約條款第 21.1 條下有關知識產權的任何保證, 亦可能導致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22. 3 條退貨( 即使是在接受後)。不論是否作出任何退貨, 政府針對承辦商的權利及申索( 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18. 2 條及第22. 1 條中因違反保證而造成的彌償) 不受損害。
4. 總數量的上限和下限
4.1 本條文僅在特別合約條款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方適用。根據及按照合約所載條文, 承辦商同意和承諾售賣及政府同意和承諾採購價格附表指明總數量的項目。此外, 政府可選擇根據及按照相同條款( 包括價格附表載列的報價), 透過於合約期限內任何時候向承辦商發出通知, 採購所有或任何項目的額外數量, 其額外價值不超過預期貨品價格總額的30 %(「超額項目」)。
4.2 如第4. 1 條不適用, 根據及按照合約所載條文( 包括下文第4. 3 條及第4.4 條指明的限額), 承辦商同意於訂貨單期限售賣及政府同意於訂貨單期限採購政府不時訂購及價格附表指定項目的數量。
4.3 若政府選擇根據上文第4.2 條採購, 承辦商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同意按合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售賣和交付所有和任何有關項目的數量總價值不多於預期貨品價格總額百分之一百三十(130%)( 或特別合約條款列明的其他百分比)。
4.4 如第4.1 條不適用, 承辦商同意政府並無責任於整個訂貨單期限向其採購所有或任何項目的數量總價值合共超過預期貨品價格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70 %)( 或特別合約條款列明的其他百分比)。
4.5 為免生疑問, 超額項目的數量( 如為第4.1 條) 或已訂購項目總額
( 於確定是否已達到上文第4.3 條或第4 .4 條指明的限額時計算在內)(a) 可能涉及所有項目;或(b) 可能涉及一個或多個而非所有項目。
4.6 為免生疑問, 在不損害政府的任何其他權利及補救方法( 不論根據合約或法律) 的原則下, 如合約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或第 19.2 條或第19.3 條提早終止, 或者合約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 .4 條部分終止或於行使其在一般合約條款第10. 3( f) 條下的權利後, 政府在上文第4.1條或第4. 2條(視屬何種情況而定)下的責任不適用。
5. 價格變動
價格附表中的貨品報價於整個合約期限依然有效, 且僅根據特別合約條款所載條文(如有) 作出調整。
6. 訂貨及送貨
6.1 在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訂貨及送貨安排規限下, 每當收到政府代表簽署且於訂貨單期限向承辦商開立的書面訂貨單( 「 訂貨單」), 而訂貨單指定:
(a) 向政府供應和交付的貨品數量;
(b) 交付上文(a) 項所述貨品數量的有關地點, 須在釋義( 補充)或在擬開立的實際訂貨單( 如釋義( 補充) 無) 中指定; 以及
(c) 上文(a)項所述貨品的交貨日期和時間;
承辦商須按照訂貨單和合約條文,以即可使用狀況向政府供應和交付訂貨單指定數量的貨品。
6.2 如訂貨單並無指定交貨日期和時間, 承辦商須於訂貨單日期起計十四(14) 個工作日內交付訂貨單指定數量的貨品。
6.3 作為上文第6. 1 條及第6.2 條的替代選擇, 每批貨品以即可使用狀況交付至有關地點的日期和數量須在招標條款( 補充) 及/ 或特別合約條款(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中指定。如按有關方式指定, 上文第 6.1條及第6.2條不適用。
6.4 作為上文第6.1 條、第6.2 條及第6.3 條的進一步替代選擇, 每批執行單位( 包含或包括指定項目的數量)(「執行單位」) 根據所有合約規定( 包括技術規格) 擬妥為組裝、交付、安裝、通過所有驗貨及接受貨品測試及與政府其他設備或系統連接( 如適用) 以及即可使用的日期, 須於技術規格載列的執行時間表(「執行時間表」或
「執行計劃」) 中指定。執行時間表亦可指定履行其他服務的時間要求。
6.5 指定數量貨品的送貨日期( 或送貨期限的最後一個工作日) 如(a)根據上文第6.1 條或第6.2 條於擬開立的訂貨單中確定或( b) 按第6. 3條所述方式在招標條款( 補充) 及/ 或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 以適用者為準), 被稱為「送貨限期」。在整份合約中, 於送貨限期前以一個批次交付之一定數量的一個或多個項目被稱為「 一批貨品」。如果僅有一批貨品, 在整份合約中提述「各」或「任何」或
「所有」批次貨品均指該單一批次。如上文第6.4 條適用, 一批執行單位( 或者稱為「一批貨品」) 於某個日期前在有關地點屬即可使用被稱為該批執行單位的「 送貨限期」( 或者稱為「 完成日期」)。如果僅有一批執行單位, 在整份合約中提述「各」或「任何」或「所有」批次貨品均指該單一批次。
6.6 就各送貨限期及合約載列的所有其他時間規定( 包括上文第6.4 條提述的執行計劃(如有))而言,時間是合約的關鍵因素。
6.7 如果特別合約條款明文述明本條款適用, 且倘若擬交付多於一批的貨品, 承辦商應注意, 在就第一批發出接受通知書前不得交付第二批( 或各其後批次( 如適用))( 且如該批貨品須運往香港, 則在第一批發出接受通知書前不得作出任何有關裝運)。除非且直至一般合約條款第9.2 條所指的條件得以滿足, 否則不會就第一批發出接受通知書。如因滿足前述條件使第一批延遲而導致延遲發出接受通知書, 承辦商須在將第二批( 或各其後批次( 如適用)) 交付至有關地點時須彌補損失的時間, 並確保第二批( 或各其後批次( 如適用)) 在適用送貨限期前處於即可使用狀況。即使存在有關延遲, 第二批( 或各其後批次( 如適用)) 的送貨限期須依然繼續適用及對承辦商具約束力。
6.8 一批貨品的每次送貨均須帶備為有關送貨而開立的訂貨單( 如有)副本。就每次送貨而言, 承辦商將一批貨品送到有關地點後, 須向收貨人員索取收據, 但獲發收據不表示該批貨品為政府所接受, 或該等貨品的狀況、數量或性質為政府所接受或認可。
6.9 除非招標條款( 補充) 或特別合約條款另有指明, 否則承辦商須負責按F. I.S. 基準( 定義見招標條款第5. 1 段) 送貨。承辦商須負責於正常辦公時間將貨品送到有關地點(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訂明) 。如需要, 承辦商須負責在各有關地點的指定存放區堆疊貨品。
6.10 如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貨品不得按F. I. S基準交付, 但須按國際商會其他適用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如到岸價格(C.I. F.) 或離岸價格(F.O.B.) 或工廠交貨價(EX.W.)) 交付, 承辦商須遵守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有關送貨安排及證明妥當送貨的文件。送貨限期須為承辦商必須根據特別合約條款所列明的適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將貨品交付及裝載至相關船隻或飛機或其他地點。凡提述
「有關地點」須指前述適用地點。
6.11 政府有權於送貨限期不少於十四(14 ) 天之前向承辦商發出書面通知, 延遲送貨限期或合約中指明的任何其他日期( 及如有執行計劃, 則有權延遲當中指明的任何日期)。所有其他日期和時間依然具有十足效力和作用, 除非政府另行確定或除非延遲時間頗長且承辦商提供令政府信納的理由證明必須相應延遲任何其餘日期( 如適用)。
6.12 在不損害一般合約條款第32 條( 不可抗力) 的情況下及除該條款外,倘若承辦商合理得悉由於下文第6.12 ( a) 條或第6.12 (b) 條所載描述範圍內的若干延遲或中斷, 一批貨品因下述事件無法在適用送貨限期前交付,則承辦商須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發生相關事
件後七(7 ) 天, 向政府代表發出書面通知, 列明引發延遲或中斷之聲稱事件的全部詳情:
(a) 政府代表已發出指示, 要求遵守合約或技術規格尚未指明的規格或要求或者合約之外的其他規格或要求;或
(b) 承辦商根據合約指明的時間或在其他合理時間內未從政府代表收到任何必要資料或指示;或政府花費長於合理期間或長於合約指明的時間( 如有) 通知承辦商其有關是否應給予若干批准或同意的決定。
6.13 在根據上文第6.12 條從承辦商收到任何通知後, 政府代表將審核聲稱事件。倘若政府代表合理地認為(a) 確實存在上文第6.12 (a) 條或第6.12 (b) 條所述的有關事件, 及( b) 有關事件將導致一批貨品無法在送貨限期前交付, 則政府代表將授予承辦商恰當延遲合約( 或執行計劃,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指明的任何日期。政府的所有決定須對承辦商具約束力( 除非有明顯錯誤)。倘若承辦商未根據上文第 6.12 條就任何聲稱事件發出任何通知, 則承辦商無權因上文第6.12條所指的任何聲稱事件提出任何其後異議或抗議。
6.14 政府根據上文第6. 11 條或第6.13 條或本合約其他適用條文作出的任何延遲或更改不得:
(a) 迫使政府向承辦商支付任何額外報酬或補償;或
(b) 解除承辦商的任何義務或法律責任, 或造成與任何其義務或法律責任有關的任何放棄或禁止反言;或
(c) 給政府帶來任何其他義務或法律責任。
7. 許可證及稅項
7.1 在不損害合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根據合約及所有適用法律法規( 不論是否為適用司法管轄區( 包括原產地) 的法律法規), 申領及獲頒發所需的所有出口、轉口及進口許可證、認證、證書、許可和批准, 以履行承辦商的義務, 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 3.1(c) 條所述者及特別合約條款指明者( 如有)。承辦商須確保所有上述許可證、認證、證書、許可和批准在整個合約期限內將依然有效及存續, 且須遵守當中所列的所有條件, 及在合約期限的任何時候為上述許可證、認證、證書、許可和批准於到期後續期。因申領和頒發而產生的所有應付費用和關稅須由承辦商承擔( 「許可費」)。
7.2 承辦商須自費支付承辦商在履行合約時或就任何應收合約價格或因進口貨品可能產生的其他款項而可能招致之任何性質的所有稅項、關稅及進口稅, 不論有關司法管轄區是否徵收有關稅項、關稅或進口稅。
8. 驗貨測試及接受貨品
8.1 交付政府的每批貨品均須經過合約指定的檢驗及/ 或測試( 包括特別合約條款載列的檢驗及/ 或測試( 如有)), 以及政府認為適當的其他檢驗及/ 或測試。視乎特別合約條款的規定, 貨品檢驗及/或測試可能由承辦商( 於政府代表在場的情況下, 及若政府代表認為適當, 亦有政府代表參與) 及/ 或政府( 在承辦商的協助下), 及/ 或由獨立認可實驗所( 須以經獨立認可實驗所核證的測試證明書或實驗所測試報告證明通過任何有關測試), 及/ 或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其他人士進行。承辦商所有花費( 包括因委任獨立認可實驗所產生的費用) 須由承辦商承擔, 不得向政府收取, 除非價格附表另有明文指定且以此為限。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原則下, 任何貨品檢驗及/ 或測試可能涉及製成品或在製造廠中仍在製造過程中的貨品。此外, 政府可能於一批貨品交付至有關地點後進行檢驗。本條文( 第8.1 條) 及特別合約條款所述的所有檢驗被稱為「驗貨」。本條文( 第8.1 條) 及特別合約條款所述的所有測試被稱為
「接受貨品測試」。作為一項條件, 貨品必須成功通過所有驗貨及接受貨品測試, 方會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9.1(a) 條獲發貨品接受通知書。預設情況( 除非政府另行作出免除), 各批貨品內所有項目的所有數量均須通過所有驗貨及接受貨品測試,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行明文規定僅從一批貨品中抽取一個樣本用作有關用途。
8.2 即使政府在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期間沒有提出投訴, 或在該等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的過程中或之後就任何事宜給予批准或同意或不作為或放棄, 不代表接受一批貨品( 除非且直至就有關貨品發出接受通知書)。政府保留一切退貨權利, 不論是根據合約條文、法律或其他依據。
9. 接受貨品
9.1 交付政府的一批貨品不會被視為已獲政府接受, 除非及直到在下列時間(以較早者為準):
(a) 政府代表或收貨人員就該批貨品向承辦商送達書面通知以表明政府已接受該批貨品(「接受通知書」)( 不論是否符合任何限制條件)的當日,惟該接受通知書僅在滿足下文第9.2條指明的所有條件後方發出( 除非政府明確放棄或延遲且以此為限);或
(b) 若合約中的貨品無須接受任何接受貨品測試且特別合約條款中明文規定貨品可按本條文( 第9. 1( b) 條) 指明的方式接受,由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6.8 條就該批貨品發出的收據日期起計已屆一( 1 ) 個月的期限, 而政府於前述一(1 ) 個月期限沒有退回該批貨品或其任何部分。
9.2 就各批貨品而言,(a) 於該批貨品通過所有驗貨及所有接受貨品測試( 如合約中規定適用) 後;( b) 於該批貨品遵守所有技術規格、貨品附表詳情載列的規格及其夾附的所有產品刊物載列的規格( 統稱「整體規格」) 及所有保證後; (c) 於按照合約和訂貨單的所有要求於送貨限期前將貨品成功交付至該訂貨單指定的有關地點後; (d) 於滿足特別合約條款指明的其他條件後;(e) 於完成在接受貨品前須完成的特別合約條款訂明的任何活動後;及(f) 於承辦商妥當及準時完成應由承辦商履行的所有義務後, 政府將就該批貨品發出接受通知書( 「接受通知書」) 。如有多於一批的貨品及上文第 9.1(b) 條不適用, 各批貨品僅透過適用於該批次的接受通知書接受。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指明,否則概不會就一批貨品內的單個項目發出單獨的接受通知書。擬發出的任何接受通知書必須涉及整個批次及該批次所含的所有項目的所有數量, 因此一批貨品內所有項目的所有有關數量必須滿足第9.2 條指明的條件, 方會就該批貨品發出接受通知書。
9.3 若政府未根據上文第9.1(a) 條發出接受通知書, 且政府未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0. 1 條發出任何退貨通知書, 則本條文( 第9.3 條) 適用。承辦商須遵守政府以書面形式向承辦商作出的所有指示, 有關指示指明在發出有關接受通知書前承辦商須完成的所有工作。在有關工作的完成令政府滿意前, 不可能發出接受通知書( 除非政府作出豁免) 。或者, 政府可能但並無義務發出有條件承諾接受通知書, 指明須完成的未完成工作。在收到有關有條件承諾接受通知書後,承辦商須在政府訂明的最後限期內完成所有有關未完成工作。
9.4 在整份合約中, 提述「接受一批貨品」指按上文第9.1 (a) 條或上文第9.1 (b)條( 如特別合約條款明文規定第9.1(b) 條適用)接受。
10. 退貨
10.1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若一批貨品內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 或如根據特別合約條款指明的僅需一個樣本接受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 從該批次抽取的樣本( 如有)) 未能開始或通過或完成任何驗貨及/ 或任何接受貨品測試, 或違反任何整體規格或任何保證(「不合規格的單位」), 政府可透過發出政府代表簽署的書面通知( 「退貨通知書」) 退回整批貨品( 「不合規格的批次」)。
10.2 提述一批貨品內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 或從該批次抽取的樣本) 未能開始或通過或完成任何驗貨或任何接受貨品測試, 須包括下述任何一項不遵守:
(a) 一批貨品內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 或從該批次抽取的樣本)不遵守整體規格的任何要求或任何保證或合約的任何要求
(如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結果所示);或
(b) 一批貨品內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 或從該批次抽取的樣本)未以特別合約條款中指明的方式通過任何有關接受貨品測試或驗貨; 或
(c) 一批貨品內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 或從該批次抽取的樣本)未能滿足任何測試標準或達到政府批准的於測試計劃中指明的任何有關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的任何預期結果; 或
(d) 一批貨品內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 或從該批次抽取的樣本)於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6. 8 條就已交付之不合規格的批次發出的收據日期後一(1 )個月內任何時候未通過驗貨;或
(e) 承辦商未能在合約( 不論在執行時間表抑或特別合約條款其他部分) 列明的時間之前或指定時間開始( 或作出所有事情促使開始)驗貨或任何接受貨品測試;或
(f) 承辦商未能在合約( 不論在執行時間表抑或特別合約條款其他部分) 列明的時間之前或指定時間完成( 或作出所有事情促使完成)驗貨或任何接受貨品測試;或
(g) 承辦商未能在合約( 不論在執行時間表抑或特別合約條款其他部分) 規定的時間之前就任何部分接受貨品測試提供任何妥為核證的測試證明書或實驗所測試報告; 或有關證明書或報告已發出但列明一批貨品任何項目的任何數量或從中抽取的樣本未能通過任何接受貨品測試。
10.3 根據上文第10.1 條發出退貨通知書後,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政府可行使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權利( 該等權利中沒有一項權利與其他任何權利相互排斥):
(a) 退回整個不合規格的批次;
(b) 要求承辦商在退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搬走整個不合規格的批次;
(c) 要求承辦商於最後限期日前盡快修理整個不合規格的批次或經政府選擇僅修理不合規格的單位, 及促使整個不合規的批次每個項目的每個單位( 或每個不合規格的單位,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通過全部或任何部分驗貨及全部或任何部分接受貨品測試, 而所有該等要求( 且以該等要求為限) 須由政府在退貨通知書中指明;
(d) 要求承辦商盡快更換退貨通知書中指明的整個不合規格的批次, 或經政府選擇僅更換不合規格的單位, 並向政府交付貨品的更換批次或單位(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以及於最後限期日前得使每個項目的每個單位的更換批次或更換單位(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通過全部或任何部分驗貨及全部或任何部分接受貨品測試, 而所有該等要求( 且以該等要求為限) 須由政府在退貨通知書中指明;
(e) 退回根據合約已訂購或另行安排交付但尚未接受的所有其他批次貨品;
(f) 若任何貨品未被接受時, 不會購入或就其開立任何訂貨單
( 如適用); 且政府在一般合約條款第4.1 條或第4.2 條(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下的義務( 包括其中所述限額) 不再適用, 不論政府是否亦終止合約或根據下文第(i) 附屬條款終止部分合約;
(g) 當政府認為就其不合規格的單位或整個批次( 由政府確定)合適地而從第三方獲取貨品報價( 包括一切運輸和保險) 內的替代貨品及服務時, 承辦商須對政府招致的所有損失、法律責任、開支或費用負責, 包括但不限於所有下述各項:(i)政府獲得有關替代貨品和服務招致的任何額外費用;(ii) 政府於等待交付替代貨品及/ 或服務期間採取所有權宜措施的費用;(iii) 因擬更換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而需要為原產業操作及維護付出額外操作和維護費用; 及(iv) 政府因從第三方獲得替代貨品和服務及安排任何權宜措施而招致的所有行政和法律費用;
(h) 就延遲至政府實際接受更換貨品( 最終由承辦商供應及更換退貨通知書所涉及之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之日, 收取及要求支付誤期損害賠償費;及/ 或
(i) 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終止全部合約, 或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條終止部分合約( 視乎政府的選擇而定)。
10.4 如政府退回任何貨品, 承辦商須即時向政府退還政府先前就退回的貨品向承辦商支付的所有合約價格和所有其他款項( 如有), 加上
於政府付款之日至承辦商退款之日期間按一般合約條款第14.13 條指明利率累算的利息。
10.5 如承辦商未能按照根據上文第10.3 (b) 條的規定搬走任何貨品, 政府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法處置貨品。政府無須為處置有關貨品而向承辦商( 基於合約、侵權行為或其他) 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承辦商須向政府支付處置貨品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和開支。
10.6 如上文第10.3 (c) 或(d) 條下的權利獲行使, 但於退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或政府同意的其他時間內, 已修理或更換貨品仍被發現違反任何整體規格或保證, 或未能通過任何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 或者承辦商未能提供更換貨品或修理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
(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則政府有權藉發出另一份退貨通知書, 行使上文第10.3 條載列的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權利。如承辦商交付與退貨相同的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並顯示其為已更換貨品或已修理貨品, 則承辦商被視為未能提供更換貨品或修理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10.7 倘政府與承辦商就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是否符合任何整體規格或任何保證或合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者就驗貨或接受貨品測試結果產生任何爭議(「爭議」), 政府可( 但無義務) 聘用適當領域的檢測員或專家或獨立認可實驗所( 由政府提名或者政府另行同意其提名) 調查及/ 或確立任何驗貨及/ 或接受貨品測試結果的有效性及/ 或重新進行任何驗貨及/ 或接受貨品測試。該檢測員或專家或獨立認可實驗所須以專家而非仲裁員身分行事, 專家決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聘用費應由爭議敗訴的一方承擔。倘政府因任何理由未選擇根據本條文( 第10.7 條) 作出任何聘用, 則爭議須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44. 2 條( 或對其作出替代或補充的其他條文( 如有))進行解決。
10.8 與政府拒收或退回的所有貨品有關的風險, 由承辦商承擔( 不論貨品放在何處), 退貨開支也由承辦商自付。
10.9 時間是本合約的關鍵因素。在不損害政府根據上文第10.1 條及第
10.3 條所享權利的原則下, 倘承辦商未能於一批貨品的送貨限期前將該批貨品全數交付予該批貨品的所有適用地點, 或另外未能根據合約及( 如適用) 訂貨單的規定如此行事(「延誤的貨品」), 則政府可就此向承辦商作出通知退回該批貨物( 「未送貨退貨通知書」)。
10.10 根據上文第10.9 條發出未送貨退貨通知書後,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政府可行使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權利
( 該等權利中沒有一項權利與其他任何權利相互排斥(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明確訂明)):
(a) 在退回延誤的貨品後, 亦可退回已下達訂貨單或另行根據合約安排送貨但尚未透過發出接受通知書接受的所有其他批次的貨品; 及/或
(b) 按政府認為適當的順序行使上文第10.3(e) 至(i) 條( 不包括第 10.3( h) 條) 中指明的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權利。
10.11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倘承辦商最終將延誤的貨品交付政府, 而政府選擇接受延誤的貨品, 且若特別合約條款中訂明誤期算定損害賠償費, 承辦商則須支付特別合約條款( 如適用) 中訂明的誤期算定損害賠償費, 以代替上文第10.9 條發出未送貨退貨通知書。
11. 所有權及風險
11.1 已獲發出接受通知書之貨品的全部所有權、實益擁有權及權益須自發出該接受通知書起立即成為且一直為政府的絕對專有財產並歸屬於政府, 而不附帶一切留置權、申索、按揭、押記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產權負擔、合約權利以及第三方權利或任何性質的權益。
11.2 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9.1(b) 條接受之貨品的全部所有權、實益擁有權及權益須自送貨至有關地點之日起立即成為且一直為政府的絕對專有財產並歸屬於政府, 而不附帶一切留置權、申索、按揭、押記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產權負擔、合約權利以及第三方權利或任何性質的權益。
11.3 除非且直至接受貨品, 否則對該等貨品造成及該等貨品產生的所有風險仍由承辦商承擔,而不得轉移給政府。
12. 貨品的保險
除非其直至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9.1 條接受, 否則承辦商須為貨品投購足夠的財產保險以保障其在送貨途中及抵達香港後的全部價值。就任何貨品而言, 一般合約條款第11.3 條提述的風險仍一直由承辦商根據該條款規定承擔,政府在任何情況下概不對該等貨品或任何其他財產的任何損失或損壞或任何人士的身故或人身傷害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除非(a) 貨品或任何其他財產的任何有關損失或損壞是在貨品已交付予有關地點後導致的,且有關損失或損壞乃由於政府的嚴重疏忽所致; 或(b) 除非任何人士的任何人身傷害或身故是由政府的疏忽( 定義見《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71章))所導致。
13. 接受貨品後退貨
13.1 儘管接受一批貨品或就該批貨品支付任何合約價格, 政府有權在下列情況下於接受貨品後的首十二(12) 個月內或特別合約條款指明的較長期限內, 隨時透過向承辦商發出退貨通知書( 「 退貨通知書」) 退回該批貨品的任何項目的任何單位( 「 不合規格的單位」) 或不合規格的單位所屬的整批貨品( 「 不合規格的批次」):
(a) 不合規格的單位違反任何保證;以及
(b) (1 ) 有關違反未於驗貨及( 如適用) 接受貨品測試時合理發現; 或(2 ) 即使發現有關違反, 承辦商已於政府接受不合規格的批次前向政府作出保證或申述, 引致違反相關保證的缺陷或不合格之處已獲補救;以及
(c) 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狀況的任何變化僅由缺陷或不合格之處所導致並構成違反任何相關保證; 且除此之外, 不合規格的單位或不合規格的批次狀況概無其他重大變化。
13.2 於根據上文第13.1 (a) 條發出退貨通知後,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政府可行使一般合約條款第10.3 至10.8 條中指明的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權利(必要的變通( mutatis mutandis))。
14. 支付合約價格
14.1 如承辦商按照合約的所有條款及條件妥為和恰當履行所有責任並始終作出所有及任何抵銷、扣減或預扣, 政府則須按照價格附表所載的付款時間表向承辦商支付合約價格。
14.2 倘價格附表中訂明的付款時間表規定合約價格須一筆過支付, 則除非政府另行書面同意, 否則就交付政府的任何一批貨品而言, 除非且直至政府接受該批貨品, 否則政府概無任何義務向承辦商支付該批貨品的合約價格。根據前述規定:
(a) 倘須透過發出接受通知書接受一批貨品, 且已實際就該批貨品發出接受通知書, 則政府須在該批貨品的接受通知書日期後的三十(30) 天內或收到承辦商開立的發票( 已包括所有必要的扣減) 後的三十(30 ) 天內( 以較晚者為準) 向承辦商支付該批貨品的合約價格。
(b) 倘可根據特別合約條款訂明的一般合約條款第9.1 (b) 條接受一批貨品, 惟政府於該一個月期間或更早未曾就該批貨品發
出任何退貨通知書, 政府須於一般合約條款第9.1 (b) 條提述的一個月期限屆滿後三十( 30 ) 天內或收到承辦商開立的發票
( 已包括所有必要的扣減) 後的三十(30) 天內( 以較晚者為準)向承辦商支付該批貨品的合約價格。
14.3 倘價格附表中訂明的付款時間表規定該批貨品( 若僅有一批) 或每批貨品或所有批次的貨品(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的合約價格須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則政府須在付款時間表訂明的分期付款到期日後三十(30 ) 天內或收到承辦商開立的發票( 已包括所有必要的扣減、抵銷及預扣) 後的三十(30 ) 天內( 以較晚者為準) 支付該等批次貨品合約價格的每期分期付款。倘超過一批貨品,除非另有述明,否則價格附表中訂明的付款時間表須規定每批貨品的單獨付款時間表, 且每期分期付款金額( 合約價格的一定比例) 須僅依據該批貨品的合約價格計算。為免生疑問,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述明,否則不會對任何批次內任何項目的個別數量單獨付款。只有在一批貨品的所有項目及其數量達到每次分期付款的規定後,方可就該批貨品支付合約價格的分期款額。
14.4 除合約價格外, 政府毋須向承辦商或合約項下的任何其他人士支付其他款項。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承辦商須自行承擔成本與費用履行、遵從及遵守合約的所有條文及合約所訂責任。承辦商所作的所有事情及承辦商供應的所有物資須被視為在合約範圍內所作的事情及供應的物資。若無相關事項的任何明文規定, 政府毋須支付任何額外款項。
14.5 在不損害上文第14. 4 條的原則下, 合約價格包含及被視為包含所有收費( 包括貨品包裝、裝箱、交付、運輸、航運、陸上運輸、保險、裝卸貨和內陸貨運、經紀費、清關費用、關稅、進口稅和徵費), 及一般合約條款第7.1 條提述的所有特許費, 以及所有為供應貨品和將貨品送交有關地點的所有其他費用和收費。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承辦商不得以任何理由( 包括匯率波動) 調整合約價格。
14.6 儘管上文第14.5 條已有規定, 倘貨品按除F.I. S. 以外的其他條款交付, 合約價格不包括政府以買家身分依據國際商會的適用國際貿易術語(在特別合約條款中訂明為適用)負責的所有活動的收費。
14.7 如本合約構成有效要約, 在訂貨單期限內按政府的需求供應貨品,承辦商與政府現確認並同意有效要約的代價為港幣一( 1) 元, 由政府向承辦商支付( 如承辦商要求支付), 而承辦商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在整個訂貨單期限內保持有效要約開放。
14.8 承辦商須就合約價格的任何付款, 向政府開立發票。就已獲接受且按上文第14.2 條規定的方式支付合約價格的每批貨品而言, 承辦商均須將發票送至政府的有關地點或特別合約條款指明的其他地址或
政府不時透過書面通知規定的其他地址, 發票須註明該次送貨的訂貨單編號( 如已發出訂貨單)、交付的貨品詳情( 包括貨品數量和單價)、計及所有適用扣減、抵銷及預扣後應對貨品支付的合約價格款額, 以及政府代表不時要求的其他資料。倘有關地點為多個政府部門及/ 或決策局, 或同個政府部門或決策局內的多個地點, 待交付予政府部門或決策局或有關地點的一批貨品的發票須開立並交付予該政府部門或決策局的收貨人員或有關地點的收貨人員( 除非特別合約條款中另有規定)。
14.9 倘合約價格應按上文第14.3 條規定的方式支付, 則除非(a) 已實現價格附表中付款時間表指定的階段且由政府以書面方式予以確認;及 (b) 發票須計及所有適用扣減、抵銷及預扣, 否則不得就合約價格的分期付款開立發票。除非特別合約條款另有規定,否則分期付款的發票須送交招標條款附錄內項目( 1) 中指明的相關使用者部門的郵寄地址。
14.10 儘管合約條文另有規定, 政府有權在以下情況下, 不予支付全部或部分合約價格及政府根據合約應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款項:
(a) 承辦商未能遵守或履行任何合約條文;
(b) 政府基於任何合理理由,對支付有關款項的責任有異議;
(c) 政府有合理理由相信, 承辦商當時或將來根據合約條文負有法律責任賠償政府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或
(d) 根據任何稅務或其他適用法律法規, 政府不予支付有關款項。
14.11 政府根據合約支付款項, 概不因承辦商違反合約而已經或可能產生的任何權利或訴訟因由, 或可獲得的任何補救對政府造成損害或構成任何性質的影響。
14.12 政府毋須對任何延期付款承擔責任或對此負責, 且不得因下列原因向政府收取利息或其他附加費或無論何種描述的任何其他付款: (a) 未根據本條文( 第14 條) 開立發票; 或(b) 未根據合約條文( 包括但不限於計及所有適用扣減、抵銷或預扣) 妥為計算發票中的款項; 或(c) 承辦商對政府根據合約作出的任何扣減或抵銷或預扣有爭議; 或( d) 未按合約規定的要求不適當地處理任何發票或函件。每張發票須包括可能根據合約條款作出的所有扣減、抵銷及預扣並顯示應付淨額。倘承辦商由於其未能計及所有適當的扣減、抵銷或預扣或其他方面而並未提供收取正確規定淨額的發票, 政府可( 但無義務) 支付已妥為計及所有適當扣減、抵銷或預扣後的淨額。
14.13 倘承辦商於任何款項到期日或當政府根據合約要求支付時未能支付任何款項, 其須就有關款項支付利息, 該利息按香港發鈔銀行不時公布之年利率( 作為其港元最優惠貸款利率) 的簡單平均值上浮 1% 的年利率, 由有關款項到期日計算至實際悉數支付有關款項之日止。該利息須以365 天為一年按日累計(「違約利率」)。就當獲得法院判決或仲裁人的裁決( 如有) 時的適用利率而言, 有關判決金額或裁決金額的計息利率須為前述違約利率, 或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判定債項利息的命令而不時釐定的利率( 以較高利率為準)。
14.14 如承辦商位於香港境外, 將以電匯方式向價格附表第D部分指明的承辦商銀行賬戶匯款。香港境外銀行收取的所有費用均由承辦商承擔。此外,香港銀行就滿足承辦商的任何特殊要求而收取的任何費用亦須由承辦商承擔,或如政府已向銀行結清該等費用,承辦商則須向政府償付該等費用。
15. 貨品保養服務
15.1 在不損害政府因任何違反保證的行為而享有的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在政府接納任何貨品日期起計的十二(12) 個月內或特別合約條款所訂明的較長時間或承辦商在其標書中承諾的較長時間
( 如適用)(「保養期」) 提供本條文( 第15條) 及( 如適用)合約中其他部分的其他任何條文( 包括但不限於特別合約條款及在不與承辦商標書中有關向政府收取任何合約費用相抵觸的限度內) 規定的保養及售後服務(「保養服務」)。
15.2 至於政府已接納的一批貨品, 在不損害政府的所有其他權利及申索的原則下, 應政府於保養期內不時提出的要求, 承辦商須就政府在保養期內任何時間所發現及向承辦商通知的該批貨品的所有欠妥之處或故障或缺陷( 不論是否由設計、原料或手工欠妥或其他原因引致), 作出使政府合理地感到滿意的補償及補救( 不論是否以修理或更換方式作出補救, 而政府也可選擇修理或更換)(「保養欠妥貨品」)。在執行保養服務時, 承辦商須自行承擔費用提供所有全新的替換件及人工。在不遲於特別合約條款中規定的時間要求或
( 若無該時間要求) 不遲於將保養欠妥貨品退回服務中心後的不遲於48小時或者不遲於雙方可能約定的其他時間範圍內, 承辦商須立即就所有欠妥之處、故障及缺陷, 作出使政府合理地感到滿意的補償及補救( 不論是否以修理或更換全新貨品或有關部分貨品的方式作出補救, 而政府也可選擇修理或更換)。作為將保養欠妥貨品退回服務中心的替代方案, 可在有關地點或保養欠妥貨品所位於的地點進行現場保養服務。如此行事時, 承辦商須遵照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一切應對時間及解決時間,將合資格工程師派往現場。
15.3 假如承辦商未能根據上文第15. 2 條補償或補救任何欠妥之處或故障或缺陷, 政府可在通知承辦商其意向後, 安排透過修理或更換的方式補償及補救有關欠妥之處或故障或缺陷, 有關風險及費用則由承辦商承擔。政府因相關維修或更換招致的費用(包括更換部件或單位的費用)須由承辦商承擔,而不會損害政府對承辦商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利。
15.4 假如承辦商須按合約規定更換任何保養欠妥貨品, 但沒有同時要求政府退回那些保養欠妥貨品, 政府便無須對那些保養欠妥貨品負責。在一段合理時間後, 政府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有關貨品。承辦商須向政府賠償處置貨品所招致的所有費用及開支。政府無須為處置有關貨品而向承辦商( 基於合約、侵權行為或其他) 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5.5 承辦商須對執行所有保養服務承擔法律責任, 而不論貨品或其任何部分是否由其製造。假如其並非製造商, 在不損害其在本合約之義務的原則下, 應政府的要求或若承辦商無法自行執行保養服務, 承辦商須確保製造商或承辦商就此在合約中另行指定的獲授權代理人, 應政府的要求提供相同保養服務。在該等情況下, 如被提述的承辦商即指該製造商或獲授權代理人。
15.6 倘特別合約條款作出規定, 承辦商須確保每批貨品符合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特定最低可用性水平。凡某批貨品不符合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可用性水平, 該批貨品的保養期須予以延長。經有關延長後,承辦商須在整個延長期內就相關批次的貨品提供免費保養服務。
15.7 倘特別合約條款作出規定, 承辦商須按特別合約條款訂明的條款就貨品提供保養服務。
16. 合約按金
16.1 承辦商須根據招標條款第23 段( 及/ 或對第23 段予以補充或替代
( 全部或部分) 的招標條款( 補充) 的相關段落( 如適用)) 支付合約按金。
16.2 如承辦商不遵守上文第16. 1 條所載規定,則政府有權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 1 條終止全部合約, 或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部分終止合約, 視乎政府的選擇而定。
16.3 在不損害上文第16.2 條的原則下, 如承辦商不遵守上文第16.1 條的規定, 則政府可不時從政府到期應付予或須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相等於合約按金的款項,作為合約按金。
16.4 如:
(a) 承辦商不遵守合約的任何條文, 政府可從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款項, 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 以追討因承辦商不遵守合約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令政府蒙受或招致的成本、損失、損害或開支; 或
(b) 承辦商根據合約到期應付或須支付予政府任何款額, 政府可從以現金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款項, 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 以追討承辦商到期應付或須支付的款額,
就上述第(a) 或(b) 附屬條款中每種情況而言, 不論政府是否已向承辦商發出繳款通知書。
16.5 政府可從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繳交的合約按金中扣除或支取款項,無須事先向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追索任何其他保證或權利, 或對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法律程序。如政府在採取任何其他一種或以上的方式,以獲得承辦商支付或清償拖欠政府的款項、債務及負債後,尚有任何未付餘額,政府亦可強制支取合約按金。
16.6 如政府在合約期滿或終止前的任何時間, 從合約按金中扣除任何款項, 或要求發出保證書的銀行支付款項, 承辦商須在政府發出書面付款要求的日期後二十一(21 ) 天內, 繳交額外款項或提供額外的銀行保證書, 金額相等於政府所扣除或要求銀行支付的款額, 以補足合約按金所欠差額及構成合約按金的一部分。如承辦商根據本條文
( 第16. 6 條) 須提供額外的銀行保證書, 該保證書必須符合招標條款第23.3 (a)至(c)段的規定。
16.7 如根據合約採購的所有貨品的應付總合約價格可能超過原預期貨品價格總額, 則政府可向承辦商發出書面通知, 要求承辦商向政府繳交該筆額外款項, 作為額外合約按金, 以便合約按金款額在合約期限的任何時間相等於政府在該通知書中指明的經修訂預期貨品價格總額的於上文第16. 1 條中指明的百分比( 或特別合約條款中規定的其他適用金額)。附加金額須由政府在通知中予以確認。
16.8 如政府依據上文第16.7 條發出通知書, 則承辦商須在二十一(21) 天內以現金或額外的銀行保證書形式向政府交付該通知書規定的額外合約按金的額外款項。額外的銀行保證書必須符合招標條款第 23.3( a) 至(c) 段。承辦商向政府支付的額外合約按金須構成合約按金的一部分。
16.9 如承辦商不遵從上文第16.6 條、第16.7 條或第16. 8 條所載規定, 則政府有權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終止全部合約, 或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終止部分合約,視乎政府的選擇而定。
16.10 在合約期屆滿或終止時:
(a) 如合約按金是以現金支付, 政府在扣除承辦商仍欠付政府的款項後, 須在下列( i) 或(ii)中指明的日期( 以適用者為準) 前以現金無息退還合約按金餘額(如有)予承辦商:
(i) 從合約期提前終止或屆滿起計三( 3) 個月後;或
(ii) 如在合約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政府有任何未行使權利或未償申索, 或承辦商有任何未履行義務或法律責任( 不論是否根據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與之有關), 於實際履行、完成及解除全部有關權利及義務、申索及法律責任(由政府書面確認)之日。
(b) 如合約按金是以銀行保證書方式支付, 銀行保證書須根據本條規定的保證期解除和發還。
( 上述第 (a) 或 (b) 附屬 條 款中 指 明的 適用 期 間被 稱 為「 保證期」。)
16.11 如在保證期屆滿時, 政府的任何申索或承辦商的任何法律責任( 不論根據合約或由合約引起或與之有關) 尚無法被量化或最終確定,則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補救的原則下, 只要政府認為有必要, 可將全部合約按金或其任何部分( 不論以現金或銀行保證書)記入暫記帳戶, 待申索或法律責任金額被量化或最終確定為止。在所有或任何申索或法律責任金額被量化或最終確定後, 政府須用暫記帳戶中的金額清償量化金額。如於清償後暫記帳戶中仍有任何餘額, 則政府將把餘額退還予承辦商而不支付任何利息。如暫記賬戶中的金額不足以清償所有或任何申索或法律責任, 則政府保留就有關申索或法律責任針對承辦商享有的所有權利及補救。
17. 追討到期款項
凡承辦商根據法律或衡平法欠政府任何款項, 不論該等欠款已算定或未經算定, 政府可按照衡平法或普通法, 從根據合約或政府與承辦商簽訂的任何其他合約屆時已到期或將會於其後任何時間到期的政府須付予承辦商的任何款項中, 扣除算定款額及未經算定而合理估計款額。
18. 法律責任與彌償
18.1 政府及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a) 無論是何種原因( 不論是否由於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疏忽的原故) 導致承辦商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財物蒙受損失或損壞;或
(b) 承辦商( 如承辦商為自然人) 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受傷或死亡( 在受僱工作過程中), 除非該等傷亡事件是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疏忽所致。
18.2 在不損害合約其他任何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就下列事項向政府、其受讓人、所有權繼承人及其僱員、代理人及獲授權使用者
(各稱「受彌償方」)作出彌償:
(a) 受彌償方招致或蒙受的不論何種性質的所有及任何負債及債項( 包括支付損害賠償或賠償而引致的負債)、虧損、損害賠償、開支、收費及費用( 包括按全額彌償基準計算的所有法律及專家開支、收費及費用);及
(b) 任何人士針對受彌償方或受彌償方針對任何人士威脅提起、提出或提起的所有及任何索償、申索、訴訟、仲裁及程序
( 而不論他們是否已經解決或達成妥協)( 統稱及各自稱為
「申索」) 及受彌償方於所有或任何該等申索中招致或蒙受的上文第(a)附屬條款所指明任何事項,
上述事項均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源於或關於下列所有或任何各項:
(i) 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文;
(ii)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疏忽、罔顧後果、侵權或蓄意作為或不作為;
(iii) 不正確、不準確、不完整或具有誤導性的任何保證;
(iv) 承辦商、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不遵守任何適用的法律, 或任何政府部門或主管當局的規例、命令或規定;
(v) 承辦商或其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在履行合約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儘管承辦商獲授權或有義務根據合約作出任何有關作為或不作為;
(vi) 上文第18.1 條所提述的任何損失、 損壞、 受傷或死亡, 除非受傷或死亡由政府或其任何僱員( 在受僱工作過程中)的疏忽導致;或
(vii) 因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任何作為、不作為、違約或疏忽導致任何第三方受傷或死亡,或使任何第三方的財產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壞。
上述各項相互獨立, 及不得損害其他各項或本合約的其他條文或藉參考其他各項或本合約的其他條文或基於此所作推論而使該項受到限制。
18.3 凡任何人士在合約生效期間或因合約受傷或死亡, 則不論提出補償申索與否, 承辦商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口頭知會政府代表,並在發生受傷或死亡事故後七( 7) 個工作日內, 或在政府代表所指定的較早日期, 向政府送達書面報告。
18.4 就本條文(第18 條) 而言, 「疏忽」須與《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香港法例第71章) 第2( 1) 條為該詞所定的涵義相同。
18.5 承辦商依據合約給予的彌償、付款及補償不得因政府沒有或遺漏執行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而受到影響或削減。
19. 終止
19.1 如果:
(a) 承辦商違反合約的任何條文而政府認為無法作出補救;
(b) 承辦商違反合約中任何可予補救的條文, 但未能在政府送達通知書要求作出有關補救的十四( 14 ) 天內( 或通知書上指定的較長時間內) 作出該項補救;
(c) 作出的任何保證不正確、不準確、不完整或具有誤導性;
(d) 承辦商在合約招標過程中曾作出重大失實申述( 包括呈交虛假xx或不準確資料);
(e) 承辦商、其任何高級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干犯《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 章) 所訂的罪行, 或與合約或承辦商與政府訂立的任何其他合約有關的任何性質相同法律所訂的罪行;
(f) 承辦商放棄全部或部分合約;
(g) 承辦商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轉讓或轉移或聲稱轉讓或轉移全部合約或合約的任何部分, 或有關合約下的所有或任何權利或義務;或
(h) 發生任何事件或情況, 而使政府依據下述一般合約條款的任何一條條文終止合約:
(i) 第10.3 (i)條(退貨); (ii) 第10.10 (b)條(退貨);
(iii) 第13.2條(接受貨品後退貨);
(iv) 第16.2條或第16.9條(合約按金); (v) 第22.3 (b)條(知識產權彌償);
(vi) 第25.3條(誠信);
(vii) 第32.3條(不可抗力); (viii) 第33條(非法勞工);
(ix) 第40.4條(承辦商人員進入政府處所); 或
(x) 招標條款第32. 3(c)段(防止串通行為的保證),政府可以透過提前七( 7)天書面通知承辦商立即終止合約。
19.2 若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政府亦可以立即終止合約:
(a) 作出自願安排或任何其他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或債務償還安排或轉讓等有利承辦商的債權人的建議;
(b) 如承辦商是法人團體, 通過將承辦商清盤或解散的股東或成員決議案( 惟真正重組或有力償債的合併而自願進行且其條款經政府提前批准的清盤或解散除外);
(c) 有人提出承辦商清盤或解散或破產呈請, 而該呈請在提出後十四( 14 )天內沒有撤銷;
(d) 承辦商無力償債或變成無力償債, 或承辦商被判令破產或清盤或解散;
(e) 就承辦商的業務或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委任管理人、行政接管人、接管人或類似職位的人員;
(f) 承辦商暫停或停止, 或聲言暫停或停止經營其業務的全部或大部分; 或
(g) 政府合理地認為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即將出現。
19.3 除上文第19.1 (h)( vii) 條及一般合約條款第32.3 條所述事件外, 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 則政府可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32. 7 條部分或全部終止合約。
19.4 政府可選擇不根據上文第19. 1 條或第19.2 條或第19.3 條終止有關所有批次的貨品的合約, 而僅終止( 但無義務終止) 有關一批或多批貨品的合約(「部分終止」)。部分終止涉及的貨品批次被提述為
「已終止貨品」。已終止貨品可能涉及截至終止時間未獲接受的所有或任何批次貨品。
19.5 上文第19.1 至19.3 條及第19.1 條及第19.2 條各附屬條款所指明的使政府有權終止合約的每條理由應作獨立解釋, 不得藉參考本合約任何其他理由或任何其他條文或基於該等理由或條文所作推論而使有關理由受到限制。
20. 終止的後果
20.1 在合約屆滿或提前終止(不論如何引致)(「終止」)後: (a) 合約不再具有其他效力和作用,但是不得損害:
(i) 由承辦商事先違反合約( 包括使政府有權終止合約的任何違反) 引致的政府依據合約或法律所享有的針對承辦商的權利及申索權;
(ii) 在終止前一方的累算權利及申索權;
(iii) 明示或根據其語境暗示在終止( 不論如何引致) 後存續的條文( 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 2 條、第3 條、第7條、第11 條、第13 條、第14.10 條至第14.13 條、第15 條至第46 條、釋義、釋義( 補充) 及特別合約條款所指明的其他條文)的持續存續性及有效性;及
(iv) 承辦商就在終止前未獲政府接納但在終止前或終止後亦未經其拒收的一批貨品的義務; 及承辦商須持續按照合約的所有適用條文( 但是不僅包括上文(iii) 附屬條款所述條文) 充分履行所有義務;
(b) 政府不對承辦商由於終止或就此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申索、法律程序、負債、虧損( 包括任何直接或間接虧損、收益、利潤、業務、合約或預計儲蓄的任何虧損)、損害( 包括不論何種性質的任何直接、特殊、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害) 或任何開支或費用承擔責任;
(c) 在不損害政府的其他權利及申索(包括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 18.2 條尋求彌償的權利) 的原則下, 若屬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或第19.2 條終止, 承辦商對政府因終止而招致的所有虧損、損害、開支及費用負責, 包括但不限於(i) 政府依據單獨合約就採購不超過本合約下應採購最大數量的貨品及服務及/或備用部件所支付的價格超出政府依據本合約就該等貨品及/ 或服務及/ 或備用部件所支付的價格的金額; 及(ii)若屬在終止後於保修期的未完成部分期間內的保修修復及售後服務, 承辦商須負責就政府向其他承辦商( 或在政府內部) 採購該等服務所招致的全部成本對政府作出賠償; (iii)在採購替代貨品及服務前政府實施的任何權宜措施的成本; (iv)(1) 在終止前監督合約的任何延遲;(2) 執行終止;及(3) 採購替代貨品及服務及上文(i) 至( iii) 所述的權宜措施( 如適用)時所招致的所有行政及法律成本;及( v) 因擬用替代貨品作為維護及支援現有產業所引致的成本差額;政府可在終止後不時向承辦商發出該等虧損、損害、負債、開支及費用的臨時及/或最終xx書,而承辦商須在七( 7) 天之內按各xx書的要求支付有關金額;及(vi) 為免生疑問, 釐定上文(i) 附屬條款所述虧損時, 政府招致的所有金額及成本須考慮在內,而不論( 1) 相關承辦商及/ 或供應商是透過公開招標或局限性招標,或是直接委任而獲委任;( 2) 就替代服務及/ 或貨品委任了一名還是多名承辦商或供應商;( 3) 單獨利用內部團隊還是內部團隊連同該等承辦商或供應商共同履行替代服務;(4 ) 替代貨品的製造商或模型或任何規格的差異, 前提條件是它們具有與貨品相同或類似的功能; 及(5 ) 採購替代貨品及服務所花的時間;
(d) 承辦商須立即向政府償還政府依據合約先前就貨品已支付的合約價格的所有金額, 加上自政府支付日期至承辦商完成還款的實際日期按一般合約條款第14.13 條指明的利率應計的利息,不得作出任何扣除;
(e) 對於已在終止前( 及甚或依據上文第20.1 (a)(iv) 條所述情況終止後) 經政府接受但未在終止時據以支付合約價格的任何批次貨品, 該等批次貨品的付款須扣減、抵銷及預扣承辦商到期應付政府的所有及任何金額; 及政府僅將在作出所有扣減、抵銷及預扣後及接受該批次貨品後, 支付其餘額且不支付任何利息;
(f) 承辦商須立即自行承擔開支及費用從政府處所移除經政府拒收的貨品(如有), 不得延誤;
(g) 經政府要求後, 承辦商須按政府可能制訂的條款及條件以政府或政府可能指定的任何人士為受益人訂立及履行所有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 以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任何合約、
安排或其他不論何種事項( 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知識產權的特許); 及促致政府認為對執行或完成有關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而言必要的任何其他第三方訂立或履行任何該等轉讓、轉移或約務更替;
(h) 承辦商須立即向政府歸還政府為合約目的或就合約提供給承辦商的所有政府財產或向其授予使用權的政府財產;及
(i) 在終止後承辦商須應政府不時要求提供有助於將依據合約已完成的工作有序及有效移交予政府或政府委聘的另一承辦商所需的所有協助。若若干貨品已獲接受, 則就安裝、營運或保養貨品向政府或其承辦商提供所有協助。
20.2 在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條部分終止後:
(a) 適用於或有關於或涉及已終止貨品的合約條文不再具有進一步的效力及作用,但是不得損害:
(i) 由於承辦商事先違反合約而使政府依據合約或法律而享有的針對承辦商的權利及申索權;
(ii) 在部分終止前一方的累算權利及申索權; 及
(iii) 合約所有餘下條文的持續存續性及有效性;及
(b) 上文第20.1 條( 上文第20.1 (a) 條除外, 及若屬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所述情況下的部分終止, 則上文第20.1 (c) 條除外)指明的所有後果須適用, 惟對「終止」的提述須指「部分終止」;對「貨品」的提述須指「已終止貨品」。
21. 知識產權
保證及申述
21.1 承辦商特此保證及申述:
(a) 承辦商依據合約供應的貨品及可交付成果、其製造或製備的流程、該等貨品及可交付成果的經營、管有、分銷、出口、進口或出售不會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
(b) 若承辦商銷售貨品需要特許, 則承辦商須擁有有授予特許法定權力的人士以其為受益人授予的有效及存續的特許, 以令承辦商有權按照合約所載條款及條件銷售及供應貨品, 而不
論有關人士是否為製造商( 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或任何合法人士)。
(c) 政府、其獲授權使用者、指派人及所有權繼承人按照貨品及可交付成果的合約擬議的方式及目的管有、進口、購買、使用及經營貨品及可交付成果不得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
(d) 承辦商並未獲知及無理由相信, 就貨品或可交付成果而言, (i) 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法庭或任何仲裁機構作出有關貨品或可交付成果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的任何判決、命令、裁決或決定;或( ii)存在針對其或製造商或承辦商的次承判商侵犯任何人士的知識產權而提起或威脅提起的任何申索、訴訟、法律程序或仲裁; 或(iii) 已訂立解決任何申索、訴訟、法律程序或仲裁的任何協議。上文(i) 至(iii) 中所述各項事件須提述為「侵權事件」。
通知
21.2 在政府首次發出書面要求的七( 7) 天之內, 承辦商須提供令政府滿意的所有證明文件, 證明遵守上文第21.1 條所指明保證。
21.3 若於招標條款第20段所指招標階段存在任何尚未向政府作出通知的任何侵權事件( 定義見上文第21.1 (d) 條), 則在不損害政府的權力及申索的條件下, 承辦商須立即向政府通知該等侵權事件, 及持續通知其最新進展及狀態。此外, 承辦商須應政府可能的要求向政府提供有關該等侵權事件的所有資料及文件。
使用貨品及可交付成果的特許
21.4 在不損害承辦商於合約( 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21條及第24條) 下的義務的前提下, 除非及直至特別合約條款另行指明, 否則政府不得申索可能於貨品或任何可交付成果( 如有)中存在的任何知識產權的擁有權。
21.5 承辦商特此授予政府、其每名獲授權使用者、指派人及所有權繼承人( 統稱及各自稱為「持牌人」), 或( 若承辦商無權如此行事)須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促致向該等人士獲授予非獨佔( 除屬作為擁有人之擁有權及權利包括管有權應為獨佔權利)、免繳版權費、不可再授、不可撤銷、可轉讓且於全世界及特許期限有效的特許, 用作合約所指明及持牌人認為合適的所有用途:
(a) 使用、複印、修訂及改編或訂製可交付成果或其任何部分;及
(b) 若貨品或貨品的設計存在任何知識產權( 及若屬承辦商依據合約須履行的工作部分) , 使用、管有、分銷、修復、更換、修訂、改編或訂製貨品及貨品的任何部分,
( 上文( a) 及(b) 附屬條款及補充本條文( 第21 條) 的特別合約條款的條文所述所有權利須統稱為「特許權利」; 及本條文( 第21.5條)及特別合約條款所述的條文所規定的特許須統稱為「 特許」)。
21.6 承辦商特此承諾, 在經要求後的七( 7) 個工作日之內, 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以獲得、取得及向政府提供檢閱所有恰當特許許可及放行文件, 及完成所有其他必要的程序及規定, 以確保依據上文第21.5條的規定有效及合法地向各名持牌人授予特許。
21.7 凡提述上文第21.6條的特許期限須指
(a) 若屬上文第21.5 (a) 條所述的特許, 則為交付成果中所有或任何相應知識產權依據所有及任何適用法律( 包括香港法律)自相關交付成果設立日期起計持續存續的全部剩餘期間( 經不時擴展、續訂或復效);及
(b) 若屬上文第21.5(b) 條所述特許或有關補充本條文( 第21 條) 的特別合約條款的條文所指明任何其他事項的任何其他特許, 貨品的所有或任何相應知識產權( 或前述的特別合約條款條文所指明的事項) 依據所有及任何適用法律( 包括香港法律) 自貨品( 或相關事項) 交付予政府的日期起計持續存續的全部剩餘期間( 經不時擴展、續訂或復效)。
21.8 除合約價格外, 在任何情況下, 政府或任何其他持牌人均概無責任就所有或任何特許或特許權利向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士支付款項
(不論是經常性或非經常性款項), 或對此負責。
放棄精神權利
21.9 承辦商特此作出不可撤銷的放棄和承諾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促使可交付成果的所有相關作者作出不可撤銷的放棄其可交付成果的所有精神權利( 不論是過去、現在或將來的精神權利)。棄權須以有利於政府、其指派人、獲授權使用者及所有權繼承人的方式詮釋,並須在設立或向政府交付相關可交付成果或批出相關特許後生效( 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21.10 若上文第21.5 條所述特許因不論何種原因未以持牌人作為受益人的方式授予, 則承辦商須立即或須確保能授予特許的發牌人在政府首次書面要求後, 立即分別簽立政府、其獲授權使用者、所有權繼承
人及指派人按上文第21.5 條所載條款據以獲授該等特許的契據及所有其他必要文件。
21.11 本條文第21 條及一般合約條款第22 條及合約的其他部分所提述的
「獲授權使用者」須包括( 但不限於) 政府的客戶、接受政府服務的人士或其他獲授權的貨品使用者。
22. 知識產權彌償
22.1 在不損害一般合約條款第18.2 條及本條文( 第22 條)的其他條文外, 及除該等條文之外, 承辦商須就承辦商或政府、其獲授權使用者、僱員、代理人、指派人及所有權繼承人( 統稱「知識產權獲彌償方」) 由於本條(i) 至( vi) 附屬條款中的全部或部分原因侵犯或據稱侵犯任何人士的任何知識產權而因此或就此直接或間接引致, 或直接或間接引致與此有關的下列事項, 彌償知識產權獲彌償方並持續彌償:
(a) 知識產權獲彌償方招致或蒙受的不論何種性質的所有及任何負債及債項( 包括支付損害賠償或賠償而引致的負債)、虧損、損害賠償、開支、收費及費用( 包括按全額彌償基準計算的所有法律及專家成本、收費及開支);及
(b) 任何人士針對知識產權獲彌償方或知識產權獲彌償方針對任何人士威脅提起、提出或提起的所有及任何索償、申索、訴訟、仲裁及程序( 而不論他們是否已經解決或達成妥協)
( 統稱及各自稱為「申索」) 及知識產權獲彌償方於所有或任何該等申索中招致或蒙受的上文(a) 所指明任何事宜,
(i) 行使特許權利;
(ii) 承辦商按合約規定或擬定的方式履行合約或供應所有或任何貨品或可交付成果;
(iii) 知識產權獲彌償方享有或行使其於合約下的任何權利或權力;
(iv) ( 不論是否涉及承辦商的欺詐或疏忽成分) 承辦商在履行合約時的任何作為、不作為或違約;
(v) 違反有關知識產權的任何保證( 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 21.1條所載保證); 或
(vi) 任何侵權事件( 定義見一般合約條款第21. 1(d)條)。
( 上述各為一項「侵權行為」, 各自分開, 應獨立解釋及不得損害其他各項或本合約的其他條文或藉參考其他各項或本合約的其他條文或基於此所作推論而使該項受到限制。)
22.2 若發生任何侵權行為或據稱侵權行為, 則在不損害知識產權獲彌償方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申索(尤其包括一般合約條款第18及22條的條文的情況下), 承辦商須在意識到侵權行為後, 立即但無論如何須於政府初次書面要求的七(7 ) 天內或政府可能允許的更長期限內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
(a) 以令政府滿意的條款就允許侵權行為或據稱侵權行為獲得所有相關人士的同意及特許, 若未能獲得相關同意及特許, 政府有權( 但不得有義務) 獲得相關同意及特許, 及將按全額彌償基準向承辦商追討其所招致的費用; 或
(b) 替換或修改貨品以避免對任何第三方的知識產權的侵權或據稱侵權( 在該情況下, 承辦商須向政府賠償政府由於有關替換或修改而蒙受或招致的全部虧損及損害), 前提條件始終應是, 作出任何替換或修改的任何建議須首先由政府書面提出, 然後由承辦商作出建議以供政府接受, 及貨品須接受同樣的驗貨及接受貨品測試( 按政府可能的規定) 及符合合約的其他適用條款及條件。若政府並未提出任何建議或拒絕接受任何修改或替換建議, 則承辦商須依據上文第22.2 (a) 條尋求同意及特許。
22.3 在不損害政府可能依據合約或法律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及申索( 包括但不限於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8條及/ 或上文第22. 1 條就針對政府的任何申索向承辦商申索彌償) 的原則下, 若政府並未完成或選擇行使( 若屬上文第22.2( b) 條) 上文第22. 2(a)條或第22. 2( b) 條,
(a) 政府可以拒收所有或任何貨品( 而不論它們是否已經交付或接受)(「知識產權侵權貨品」); 及
(b) 政府有權選擇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終止全部合約, 或依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終止部分合約。在拒收及終止後, 承辦商須立即向政府償還先前已依據合約就所有知識產權侵權貨品向承辦商支付的所有款項及其利息。須使用一般合約條款第14.13 條所述利率, 按自政府償付日期起至承辦商實際還款日期累算利息。
22.4 若政府要求, 及不論所有或任何貨品是否已交付予政府並經其接受, 承辦商須在收到政府不時的書面指令及指示後,立即按政府可能指明的方式, 自行承擔成本採取所有相關行動( 包括以其名義或按政府可能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提起法律訴訟或在其中辯護) 或向政府提供其所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或資料, 以促使針對政府及/
或承辦商提起的所有及任何申索、索償或訴訟得到撤銷、抵制、反駁、反申索、解決或妥協。
23. 利益衝突
23.1 在合約期限內及其後六(6 )個月內, 承辦商須:
(a) 確保承辦商( 包括其屬下每一名高級人員、 僱員及代理人), 以及其每一個次承判商及其各自須履行本條文責任的每一名僱員、高級人員及代理人, 以及其各自的相關者及相聯人士( 統稱「受限制群體」), 不會為其自身利益( 不論獨自或與通過合資企業或合夥或其他業務實體中的其他人士共同) 或為任何人士或代表任何人士, 進行任何與承辦商在合約下的責任或義務產生衝突或可被視為產生這類衝突的業務、活動、服務、工作或職務, 或從事任何其他事務( 為妥善履行合約的除外),除非獲得政府的事先書面批准;以及
(b) 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可被合理視為足以產生以下情況的所有或任何事實: 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其他成員的權益( 不論何種性質), 與承辦商在合約下的責任或義務發生或可能被視為發生衝突或競爭。
23.2 承辦商必須確保其自身及受限制群體的每名其他成員,均經常留意,以及受限制群體的每名其他成員須向承辦商匯報和定期匯報所有可被合理被視為足以產生以下情況的所有事實:該等人士的權益與承辦商在本合約下的義務發生或可能被視為發生衝突或競爭。
23.3 在合約下:
(a) 任何人的「相關者」,指:
(i) 該人的親屬或合夥人;或
(ii) 某公司, 而該公司與該人有一名或多於一名相同的董事;
(b) 任何人的「相聯人士」,指:
(i) 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二次提及人士的人;
(ii) 任何直接或間接受第二次提及人士控制的人;或
(iii) 任何受上文(i) 或( ii) 段所述的人控制, 或控制上述所指的人之人;
(c) 對另一人(「受控制的人」) 的「控制」,指某人:
(i) 藉持有該受控制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或與上述人士有關的股份、權益或表決權;
(ii) 憑藉由影響受控制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章程、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合夥、協議或安排( 不論在法律上可否強制執行)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
(iii) 憑藉擔任該受控制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董事;
而確保受控制的人的事務按照行使控制的人的意願處理;
(d) 「董事」指任何身居董事職位的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 包括事實董事或影子董事;
(e) 「親屬」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 而在推斷該等關係時, 被領養的子女必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 而繼子女亦必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及
(f) 「受限制群體」具有上文第23.1條所給予的涵義。
24. 保密
24.1 承辦商不得披露所有政府資料, 及(a) 政府或代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士向承辦商提供或披露; 或(b) 承辦商在履行合約的過程中獲知或得知; 或(c) 貨品所處理或傳輸或儲存至貨品( 若適用) 的任何其他資料、報告、文件、平面圖、記錄、數據( 包括《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 章) 所定義的任何個人詳情記錄及個人資料)、數據庫、代碼或詳情; 或(d) 載有屬於政府的或特別有關於或涉及供應給政府的貨品的資料的任何可交付成果、建議、推薦、報告或任何其他材料( 統稱「機密資料」), 及將其視作政府專有及保密, 不論機密資料的形式或媒介如何。本條文( 第24.1條)所載披露限制將不適用於下列類型的任何機密資料的披露:
(a) 若屬在承辦商合理看來為履行承辦商於合約下的職責及義務所必需的情況下, 而向承辦商在履行合約的過程中僱用、使用或聘用的任何人士作出的披露, 惟承辦商對該僱用、使用或聘用的任何人士施加禁止向第三方披露機密資料的絕對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
(b) 非因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所披露而因該機密資料早已為接收人所知;或
(c) 非因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所披露而因該機密資料是或成為眾所周知;
(d) 若屬依據香港法律或香港法庭的命令所須作出披露的機密資料;或
(e) 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
24.2 在不損害合約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對政府、或其任何指派人或所有權繼承人或獲授權使用者由於或因或就下列事宜或因與此有關的事宜而直接或間接蒙受或招致的一般合約條款第 18.2( a) 條及第18.2 (b) 條所指明所有事宜作出彌償, 並持續彌償:
(a) 承辦商或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違反保密責任( 不論是合約或一般法律的保密責任);
(b) 對受《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香港法例第486 章) 規限的資料所作的任何訴訟或申索, 而有關訴訟及/ 或申索是在履行合約時因承辦商, 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的行為、疏忽或不作為而引起的;以及
(c) 履行合約時的行為或不作為違反了《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香港法例第593章)。
24.3 承辦商只可為合約的目的使用該機密資料。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 承辦商在任何時間( 不論在合約期限內或合約期滿或終止後
( 不論因由為何)) 均不得使用、披露、公布或複製, 及須促致及確保可能依據上文第24.1 條獲授任何保密資料的每名人士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披露、公布或複製機密資料作任何其他用途。
24.4 經政府要求後, 承辦商需按政府可能的規定, 立即要求其任何高級人員或僱員或代理人或次承判商, 及依據上文第24. 1 條須對其作出披露的其他人士,採用政府釐定的表格, 簽立以承辦商及政府為受益人的書面承諾, 以同意接受本條文(第24條)所載機密資料相關限制, 及承辦商同意自政府要求日期的十四(14 ) 天之內向政府提供任何該等承諾的經認證真實副本。承辦商進一步同意, 若簽立該等承諾的任何人士違反承諾, 在經政府要求後, 其將自行承擔成本及開支,採取合法及必要的行動及步驟強制執行有關承諾。
24.5 承辦商須建立和維持所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和程序以保管其持有或處於其控制下的機密資料及防止對機密資料的未經授權查閱或使用。
24.6 承辦商不得及須確保受限制群體的任何其他成員不會細閱、保留或控制或複製任何機密資料或其任何副本( 以任何媒介或格式)( 除履行合約所需者外)。
24.7 承辦商須確保其每名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及履行該合約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士均知悉並且遵從本條文( 第24條) 及《官方機密條例》(香港法例第521章)的規定。
24.8 承辦商須從速通知政府, 並就政府根據本條文( 第24條) 中的任何條款可能對任何人士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向政府提供所有合理協助。
24.9 承辦商確認任何未經授權的披露或使用機密資料可能對政府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及重大傷害, 其損害及傷害程度難以確定或損害賠償可能並非適當的補救措施。因此, 承辦商同意, 鑒於任何可能違反或實際違反本條文(第24條)的行為, 政府有權取得及獲立即授予禁止任何違反本條文(第24 條) 的禁制令及/ 或確保遵守本條文
(第24條)的強制履行令, 而不損害其其他權利及申索( 包括合約下可使用的權利及申索或該違反行為引致的法律權利及申索)。
24.10 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承辦商進一步承諾, 其本人不會或其不會透過任何相關者或相聯人士或僱員、次承判商或代理人在任何時間使用、出售、批出特許、再授特許、創作、研製或以其他方式交易任何機密資料。
24.11 政府隨時可書面要求承辦商歸還、銷毀及/ 或刪除根據本條文( 第
24條) 披露的任何機密資料及其任何副本、分析、彙編及摘錄( 無論是以硬複本、電子格式或其他媒介) 並附帶書面聲明, 聲明該等歸還、銷毀及/ 或刪除後, 其並無直接或間接繼續管有或控制任何形式和媒介的任何機密資料。承辦商須自收到該等政府要求後七 (7 )天內立即遵守任何有關要求。
25. 誠信
25.1 承辦商確認已獲悉以下事項:
(a)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 章) 第9 條、《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 第17條、第18D條及第19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 章) 第161 條, 如承辦商本身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 或其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次承判商作出不誠實、盜竊及貪污行為屬刑事罪行,有可被檢控之虞;以及
(b) 不要索取或接受利益(定義見《防止賄賂條例》)。
25.2 承辦商須通知其高級人員、僱員( 不論長期或臨時聘用)、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要索取或接受利益( 定義見《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 章))。承辦商亦應提醒其高級人員( 包括董事)、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 不要索取或接受任何酬酢、款待或利誘, 以免影響他們公正選擇次承判商( 如有) 或監督次承判商的工作。
25.3 倘若承辦商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因干犯
《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法例第201 章)、《盜竊罪條例》( 香港法例第210章) 或《刑事罪行條例》( 香港法例第200章) 的罪行而被定罪, 政府有權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 1 條終止整份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終止部分合約(取決於政府的選擇)。
26. 保險
26.1 倘若特別合約條款規定及在其規定的範圍內, 承辦商須在適用期間
( 定義見下文第(e) 附屬條款) 辦理以下保險單、維持其效力且於屆滿時續簽:
26.1.1 一張以(i) 承辦商及(ii) 政府聯合名義的公眾責任保險單( 附有適當的交叉賠償條款猶如各自獲發單獨保單一般), 最高賠償金總額不得少於10,000, 000 港元或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因某一事件引起的一項或一系列申索的該等其他賠償金額, 但是在整個保險期間所產生的所有索賠的賠償金總額則無限制(「公眾責任保險單」); 以及
26.1.2 特別合約條款規定的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其他保險單(如有):
(a) 於《保險業條例》( 香港法例第41 章) 下獲授權的保險公司按政府批准的條款及條件投保;
(b) ( 適用於上文第26.1. 1 條下公眾責任保險單) 針對因任何人士傷亡及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支付損害賠償和補償的責任投保;
(c) 於( 適用上文第26.1. 1 條下公眾責任保險單) 該等傷亡或損失或損害於保險單有效期間在香港境內發生, 且與履行本合約有關或以其他方式由處於承辦商保管、持有或控制下的貨品引致( 及若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1 條貨品的風險仍由承辦商承擔, 則即使處於政府處所的貨品仍被視為處於承辦商的保管、持有或控制下)之情形;
(d) 為取得政府對保險單條款及條件的批准, 在遞交保單之前
( 若政府要求), 承辦商須在不遲於接受標書日期後一( 1) 周內向政府遞交保險單草案以供其審查;以及
(e) 公眾責任保險單的適用期須為合約期限; 及特別合約條款的規定中指明的其他保險單的適用期須為特別合約條款中規定之期限。
26.2 在不損害上文第26. 1 條的原則下, 承辦商須根據所有適用法律法規持有有關其所有僱員以及其他員工的有效僱主責任保險。
26.3 如政府提出要求, 承辦商須將合約內規定的所有保險單副本, 連繳付有關保單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或其他付款證據送交政府。
26.4 就合約下規定的所有保險單而言, 承辦商須妥為及準時遵守和遵從該等保單中載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若發生可能導致相關保險單保障的申索的任何事件, 承辦商須負責在保單規定的期限內向保險公司提出申索及須通知保險公司有關事件。
26.5 如承辦商未有按照合約所訂的規定維持任何保險單有效, 政府可作出其認為恰當的替代安排, 以保障其利益, 並可向承辦商追討其實行及維持有關安排的成本。
26.6 包括合約下規定的任何保險單中訂明的任何賠償限額的任何條文均不得免除承辦商就合約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 亦不得被解釋為承辦商就合約所負的任何法律責任的上限。承辦商有責任釐定足以應付合約所訂任何法律責任的投保額。
27.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x承辦商在香港境內並無營業地點, 則委任姓名及地址載於招標條款附錄的人士為其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代其在香港接收送達的任何由合約引起或與合約有關連的法律訴訟或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文件, 而該項委任不可撤銷。文件送達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即視為妥為送達承辦商, 不論該文件是否已轉送承辦商並由其接收。如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基於任何原因不再或不再有能力出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或不再擁有香港的地址, 則承辦商同意委任一名擁有香港地址並為政府接納的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並在三十( 30) 天內把該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接納該項委任的同意書副本送交政府。如承辦商未能委任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或未能向政府呈報該替代法律程序文件代理的姓名及送達地址, 則政府把法律程序文件送達承辦商向其呈報的最後已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在香港的最後已知地址, 即視為有效送達, 即使已無法再在該地址找到該法律程序文件代理,或該代理已不再或不再有能力出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
28. 雙方的關係
承辦商僅以獨立承辦商的身分與政府訂立合約, 合約內容不構成政府與承辦商之間的僱傭合約、代理或合夥關係或合資計劃。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任何一方均不獲授權以對方名義或代表對方行事, 或以其他方式約束對方。
29. 轉讓及分判
29.1 除非合約另有規定, 否則承辦商不得未經政府事先書面同意而轉讓、轉移、分判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合約所訂的任何權益、權利、利益或責任。承辦商須親自履行合約。宣稱由承辦商委任為代理人的任何人士就本條文( 第29條)及整份合約而言應被視作次承判商。
29.2 接受標書並不表示政府接受標書中所載的任何分判建議。
29.3 政府在給予上文第29. 1 條下的任何批准前, 可能施加承辦商及/ 或任何擬委聘的次承判商須遵守的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擬委聘的次承判商簽立以政府為受惠人的次承判商承諾( 其格式及內容由政府規定)。若政府作出上述要求, 一份經認證的分判合約副本須於分判合約生效日期後七( 7) 天內遞交予政府。
29.4 承辦商須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及不得透過就履行合約的任何部分訂立的任何分判合約或與貨品製造商( 或其代理人) 之間的供應合約而免除其於本合約下的任何法律責任。承辦商須對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次承判商( 無論何種級別) 及貨品製造商以及前述任何次承判商和貨品製造商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一切作為、違約、不作為及疏忽負責, 猶如承辦商本身的作為、違約、不作為及疏忽一般。
30. 資料的披露
30.1 承辦商現授權、允許及同意政府可在其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或在任何人士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提出要求的情況下, 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及方式, 向任何人士披露以下資料, 無須另行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這項授權、允許及同意是不可撤回的。
(a) 承辦商供應或擬供應的貨品的簡要說明;
(b) 預期貨品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承辦商作出的委聘及承辦商的名稱及地址;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30.2 政府還可於招標條款第29. 2 段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下就涉及承辦商、合約、貨品或可交付成果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資料( 包括記錄在任何媒介上的資料) 作出披露。
30.3 本條文( 第30條) 或招標條款第29. 2 段之規定並非暗示亦不得解釋為政府對承辦商負有保密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涉及本合約、承辦商、貨品或可交付成果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資料)。
31. 宣傳
31.1 在合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之前、期間或之後, 承辦商未獲得政府的書面同意前, 均不得在任何文件、刊物、廣告或宣傳物品中使用政府的稱謂。
31.2 在上文第31.1 條的規定下, 凡與合約、貨品或與合約有關的所供應的其他產品或其他作品有關的所有提議的廣告或其他宣傳物品, 如當中提及政府的稱謂, 或在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為與政府有關,承辦商均須呈交政府代表審批。
31.3 即使根據上文第31.1 條或第31. 2 條獲得任何同意或核准, 凡政府提出要求承辦商移除當中提及政府或在語言上暗示或可合理推斷為與政府有關的所有合約相關廣告和宣傳物品, 承辦商必須遵行這項要求。
32. 不可抗力
32.1 承辦商如發現任何事情有可能發展成為不可抗力事件, 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政府有關事情並按照政府要求向其提供所有相關資料。
32.2 在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後七(7 ) 天內或更早, 承辦商必須以書面通知政府有關不可抗力事件的所有詳情, 包括事件的性質、範圍, 及不可抗力事件已經及/ 或將如何重大妨礙其履行合約或其任何部分以及該等重大妨礙的可能持續期。
32.3 倘若承辦商聲稱的不可抗力事件令政府信納該不可抗力事件已經重大妨礙及/ 或將繼續重大妨礙其履行合約或部分合約下的責任, 合約或其任何部分( 嚴格限制在該妨礙影響的範圍內) 須於該不可抗力事件持續期間自雙方協定日期起暫停( 「 不可抗力引致的暫
停」)。倘若任何指稱的不可抗力事件並未令政府信納, 則不存在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承辦商不可指稱或聲稱任何事件為不可抗力事件。若承辦商未能履行其於合約下的任何責任, 則視為違約; 使政府有權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或第19.2 條的任何適用的附屬條款終止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終止部分合約。
32.4 在不損害上文第32. 3 條一般性的原則下, 於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持續期間:
(a) 承辦商無須履行其於合約下的任何部分責任( 嚴格限制在不可抗力事件嚴重妨礙其如此履行的範圍內)(「受影響的責任」), 但其須盡最大努力, 以消除或減輕不可抗力事件對受影響的責任造成的影響;
(b) 政府可就執行受影響的責任另行作出安排, 不論是由另一人暫代或其他方式皆可,但無須向承辦商作出補償;
(c) 承辦商無權就受影響的責任獲得任何付款( 若原本一開始應支付任何款項);
(d) 儘管合約中有任何相反規定, 一方無須就因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向另一方作出補償;以及
(e) 承辦商須完全按照合約規定繼續充分及準時地履行及遵守其他未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全部責任, 包括不屬於受影響的責任之責任及在此範圍內, 合約的所有條款及條件須繼續適用並具有十足的效力及作用。
32.5 承辦商根據上文第32 .1 條發出導致上文第32.3 條下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的通知後, 承辦商須每週一次或按政府允許的較長時段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 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時應政府要求就以下內容作出報告:
(a) 相關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嚴重妨礙承辦商履行受影響的責任之影響的可能持續期;
(b) 承辦商採取的或擬將採取的減輕或減少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行動(「減緩行動」);以及
(c) 有關不可抗力事件或承辦商受該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表現的任何其他事宜。
32.6 一旦相關不可抗力事件結束或政府認為減緩行動已經降低了不可抗力事件對承辦商履行受影響的責任的能力的影響, 則承辦商須立即通知政府, 或政府在諮詢承辦商後, 可自行決定適當的恢復履行受
影響的責任的日期(「恢復日期」), 並以書面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須於不可抗力事件終止後或在政府以前述方式決定的恢復日期生效後立即根據合約的條款及條件繼續履行受影響的責任。倘若政府與承辦商之間就適當的恢復日期存在任何爭議, 政府的決定在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為最終決定。
32.7 若不可抗力引致的暫停持續時間超過三十(30 ) 天, 則政府有權但無義務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3 條終止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 19.4條終止部分合約(取決於政府的選擇)。
33. 非法勞工
承辦商承諾在執行本合約或任何其他政府合約時不僱傭非法勞工。倘若承辦商被發現違反本承諾僱傭非法勞工, 則政府代表可代政府以通知方式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1 條終止本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4 條終止部分合約(取決於政府的選擇)。
34. 通知
34.1 合約一方根據合約發出或作出的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 均須採用書面形式, 按附錄所提及的另一方適用的通信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 或收件人在至少七(7 ) 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有關一方的其他通信地址、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 送交或寄交另一方。
34.2 該等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須按上文第34. 1 條的規定送出, 而若已根據規定送出, 則按所屬情況視為已於下列時間妥為發出或作出︰
(a)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以面交方式送交, 以送交至有關一方的地址的時間為準;
(b) 如以郵遞方式寄交( 無論是否於正常辦公時間內), 以投寄日期( 須為工作日) 之後兩(2 ) 天( 香港的任何地方) 及七 (7 )天( 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 為準;
(c)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藉傳真發出, 以發送該傳真文件的傳真機完成發送後印出的傳送報告確認該文件已送出的時間為準;或
(d) 如在工作日的正常辦公時間內以電郵傳送, 則以發出時間為準(除非發送人從其自身電腦系統上收到發送失敗通知)。
34.3 政府以上文第34. 2 條規定之方式向承辦商發送的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 無論是由招標條款附錄內項目( 1) 還是項目(2 ) 中規定的部門的政府代表發出) 須視為已經送達, 惟該等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已發送至招標條款附錄訂明的承辦商的正確和適用聯絡人。
34.4 發送給政府的通知、付款要求、通信或其他通訊須視其相關事項發送至招標條款附錄( 可不時作出修訂) 中規定與之相關的適用聯絡人。發票須發送至一般合約條款第14. 8 條或第14.9 條所規定的收件人(以適用者為準)。
34.5 本條文(第34條)的規定概不得影響以面交、傳真或電郵方式於正常辦公時間外( 無論是否於工作日) 發送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發票或通訊的有效性。符合上文第34. 2 條規定的條件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發票、通信或其他通訊須被視為已於以面交、傳真或電郵方式發送之日起下個工作日妥為發出或作出。若郵遞之日並非工作日,則須被視為於該日後下個工作日作出。
35. 完整協議
35.1 合約構成雙方就合約所涉及的事項而訂立的整份協議, 並取代雙方任何先前的協議或安排。承辦商確認訂立合約, 並非以政府作出的任何聲明、保證或申述為依據。另一方面, 政府在訂立合約時依賴於該等保證。
35.2 即使已交付貨品及發出接受通知書, 合約所有條文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如該等責任已全部履行,則屬例外)。
36. 簽立附加文件
承辦商須按照政府要求自行承擔費用及開支作出和簽立任何附加事宜或文件( 或促使作出或簽立該等事宜或文件) 以使本合約條文完全生效及須於政府書面要求日期的十四(14) 天內或政府書面同意的更長期限內向政府提供所有該等文件及材料。
37. 修改
在符合合約中對有關政府作出更改的權力予以規定的其他條文的情況下, 放棄或取消合約的條文, 或對合約的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必須以書面文據作出, 並經承辦商與政府正式簽署, 方為有效; 及根據該協議, 雙方明確同意其中規定的對合約條文的相關放棄或取消, 或對合約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或修訂。
38. 可分性和免除逆編者xxxx(Contra Proferentum Rule)
38.1 即使合約有任何條文被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當局或法院裁定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該等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亦不影響合約的其他條文,所有其他條文仍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38.2 合約是基於政府發出的標準條款及條件( 文件編號BD-TERMS-1 (2020 年4 月)) 編寫的。然而,詮釋或解釋本合約任何條文的法院或仲裁員不得應用針對呈交文件的任何一方對該文件進行更嚴格解釋的任何解釋規則( 包括逆編者xxxx)。
39. 放棄權利
39.1 時間為合約的關鍵要素, 但合約任何一方即使沒有行使、延遲、延期或容許延期行使根據合約或在法律或衡平法上享有的任何權利、權力或補救, 也不得視為放棄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合約任何一方即使只單一次或局部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也不會因此而被阻止再次行使或進一步行使該等權利、權力或補救, 或被阻止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合約所規定的每一方的權利或補救屬累積性, 並不排除合約、法律或衡平法所訂明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在不限制以上規定的原則下, 任何一方對另一方違反合約條文所作的寬免, 不得當作對日後再違反該條合約條文或違反合約中的任何其他條文所作的寬免。
39.2 在不損害上文第39. 1 條的一般原則下, 除了根據合約或在法律上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和補救外及在不損害該等權利和補救的前提下,政府還會行使任何終止合約的權利或由合約所賦予的不論何種性質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補救( 以及在不損害以上規定的一般原則下, 政府因另一方違反合約而可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不會終絶), 而行使或沒有行使該終止權都不構成政府放棄任何其他此類權利、權力或補救。
40. 承辦商人員進入政府處所
40.1 經政府不時要求, 承辦商須向政府提供一份清單, 其內列有可代表承辦商為履行合約要求而隨時須進入政府轄下的任何處所的所有承辦商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的姓名、職位、員工身份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 若政府代表作出如此要求及在相關情況下, 該列表須註明該等人士的受僱職位或與承辦商之關係及包括政府代表合理要求的其他詳情。
40.2 承辦商須確保, 其任何僱員、代理人及次承判商在政府處所時須遵守政府一般人員守則及安保慣例。
40.3 政府代表保留拒絕任何其合理認為有關進入並非必需之人士進入政府處所的權利。
40.4 倘若承辦商未能遵守本條文(第40條)及該等違規行為被認定有損政府利益, 則政府代表可因該違規行為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 1 條立即終止合約或根據一般合約條款第19. 4 條終止部分合約( 取決於政府的選擇)。
41. 在法律訴訟中提供協助
41.1 如政府代表提出要求及當接到這類要求時, 承辦商須就政府可能涉及的任何法律研訊、調查、仲裁、審裁處聆訊或法律訴訟, 或因合約或駐政府處所的承辦商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政府內部紀律研訊, 向政府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 包括員工提交的文書及聲明) 及其他協助。如政府要求, 則承辦商須安排有關員工在該等研訊、調查、仲裁、聆訊或訴訟中作供。
41.2 如承辦商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承辦商得悉可能促使第三方針對政府或承辦商或就合約提出申索或法律訴訟的事件、意外或其他事項, 則其須立即向政府代表發出書面通知, 詳述政府代表就該事件、意外或其他事項可能需要的全部細節。
42. 保存記錄
承辦商須備存及維護與合約有關的完整及準確記錄, 包括根據合約供應的貨品、政府報銷的所有開支及政府作出的全部付款, 直至合約屆滿後七(7) 年或雙方協定的更長期限。若政府要求, 承辦商須給予政府或其代表或獲授權人士查閱該等記錄及複製和保留其副本的權利( 若政府或其代表或獲授權人士要求)。
43. 共同及各別責任
43.1 若承辦商由多位人士構成, 則該等人士中的每一位均共同及個別地承擔涉及或關乎合約或合約項下或由之引起的承辦商的全部責任。
43.2 本合約中凡提述承辦商之處均提述構成承辦商的每一位人士。
44. 規管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44.1 本合約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據其解釋。
44.2 雙方特此同意就涉及或關乎合約或由之引起的任何事宜或爭議接受香港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規管。
45. 《合約(第三者權利) 條例》
雙方現聲明, 本合約內容並不賦予或亦非意圖賦予不屬於本合約一方的任何人士任何利益或任何權利,使其可根據或依照或就《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623章) 強制執行本合約的任何條款。
46. 先後次序
46.1 一旦合約條文之間有任何衝突或抵觸, 而僅限於這種情況下, 則須採用以下先後次序, 但只應在有必要解決該等衝突或抵觸時採用:
(a) 特別合約條款; (b) 技術規格;
(c) 招標條款(補充); (d) 釋義(補充);
(e) 附表;
(f) 一般合約條款; (g) 招標條款;
(h) 釋義;
(i) 構成合約的其他招標文件;以及
(j) 承辦商提交作為其標書一部分並附於合約的任何其他材料。 46.2 可交付成果屬於承辦商根據合約規定將要準備及/ 或供應的項目,
其為構成合約的一部分。即便如此, 除非雙方書面同意以一般合約條款第37 條規定的方式, 否則任何可交付成果不得尋求放棄、更改、取消或修訂上文第46.1 條中所列任何文件的任何條文。政府對任何該等可交付成果的一般批准或簽署不得視作同意或批准任何該等放棄、取消、修改或修訂, 除非政府為此目的以逐個個案形式明確確認及同意。即使任何該等可交付成果於接受標書日期之後獲簽訂或獲得批准, 上述情況仍將適用。就任何貨品的設計( 如有) 及
接受貨品測試的測試計劃( 如有) 所載規格( 其格式及內容已獲政府書面批准或由雙方以其他方式書面簽署) 而言, 承辦商特此明確確認及同意該等規格可用作進一步闡述合約中所載列的目標及規定。任何該等進一步闡釋不得被視為與合約規定不一致或超出合約規定範圍。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第A部分 — 預期貨品價格
(a) 單價
項目號碼 | 說明 | 估計數量 ( A) | 一次性單價 ( 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 ( B) | 該項目的預期貨品價格 ( 即A x B) ( 港元或經核准的貨幣) |
[xxx] (1 ) 符合合約內所有規定, 包括技術規格 內 的 必 要 的 特點;以及 (2 ) 包括招標條款第 5.1 段所訂的所有服務和項目及招標條款 ( 補 充 ) 第 [xx]段; [以及] [( 3) 包括以下可取的特點[ 由投標者根據技術規格第[ 條款] 條填寫:]] |
(b) 所有項目的預期貨品價格總額:
註:如投標者擬使用經核准的貨幣報價, 請註明有關貨幣。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第 B 部分 — 付款時間表
[一筆過付款:
在符合合約其他條文的規定下, 一批貨品的合約價格須按一般合約條款第14.2 條一筆過向承辦商支付。]
[分階段付款和分期付款:
在符合合約其他條文的規定下,[ 該批貨品/ 每批貨品/ 所有批次的貨品] 的合約價格須按以下附表和一般合約條款第14.3 條分期向承辦商支付:
期數 | 收取款項 所需完成的階段 | [ 該批貨品/每批貨品/所有批次的貨品] 分期的款額 ( 合約價格的百分比) |
]
第 C 部分–付款折扣
1. 請投標者在以下空位註明政府於下述限期內全數清付費用可獲的合約價格折扣或其他合約內訂明需清付的款額( 如有)的折扣:
(a) 在收到發票或合約訂明其付款到期日當日起計7 個工作日內付款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折扣;
(b) 在收到發票或合約訂明其付款到期日當日起計8 至14 個工作日內付款(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折扣。
2. 倘投標者無提供付款折扣,請於上述空位內填上「無」字。
3. 就上述所報的折扣, 請投標者確保以不多於小數點後兩(2 )位標示。
4. 付款折扣的7 或14 個工作日期限是以政府收到發票或相關款項到期日當日起計算(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價格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第 D 部分 — 銀行詳情
[請參閱招標條款第5. 8段。本部分只適用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投標者。]適用於以電匯繳付的款項:
(a) | 銀行名稱 | : | |
(b) | 銀行地址 | : | |
(c) | 帳戶名稱 | : | |
(d) | 帳戶號碼 | : | |
(e) | 銀行分類代號 | : |
貨品詳情附表樣本
(填妥並連同標書一併遞交)
投標者名稱: | |
日期: |
第 A 部分 — 報價詳情
[請參閱招標條款第6 段。]
(投標者須就下表指明的每個項目(或同一項目的相關部分)提供相關資料。)
表格[ xx]:
項目號碼(如價格附表所示) 或項目號碼的相關部分:
段落 | 所須資料 | 投標者須填寫的資料 |
1. | 原產地 | |
2. | 製造商名稱 | |
3. | 製造商工廠或廠房的地址(「製造廠」) | |
4. | 產品名稱 | |
5. | 貨品的型號/ 名稱/ 版本號碼 | |
6. | 貨品規格 | |
7. | 產品刊物及目錄 | |
8. | 製造商在香港的授權代理人或分銷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