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
目 录
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x 0 x 000 x-4289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 xxx
成立时间: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000 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xxxxxxxxxxxx 00 x
办公地址:xxxxxxxxxxxx 00 x邮政编码:100005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注册资金: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居民储蓄业务;信托贷款、投资业务;金融租赁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投资;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外币票据贴现;外汇放款;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境内、外外汇借款;外汇及外币票据兑换;外汇担保;保管箱业务;征信调查、咨询服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社保基金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委托资产托管;信托资产托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托管;农村社会保障基金托管;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的托管;收支账户的托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证券投资托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 “《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易方达黄金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或根据基金管理人的通知,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外投资顾问,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
产;
9、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四)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并对境外托管人处理有关本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范围包括全球市场内依法可投资的公募基金(含 ETF)、股票、固定收益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产品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直接投资黄金实物、黄金凭证或与实物商品挂钩的衍生品等其他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以后在国内上市的、以跟踪黄金价格或黄金价格指数为目标的 ETF,以及在国内外上市的黄金期货合约及黄金期权合约),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投资于基金的资产合计不低于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60%,投资于基金的资产中不低于 80%投资于黄金基金;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黄金基金指黄金 ETF(即跟踪黄金价格或黄金价格指数的 ETF)及黄金股票基金(包括跟踪黄金股票价格指数的指数基金和 ETF,以及 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黄金采掘公司股票的主动基金)。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如投资境外伞型基金,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7)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8)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基金合同生效 6 个月后,若基金超过上述 1)-8)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 9)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中国有关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上述限制。
9)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A. 如投资于衍生品,本基金所持有的黄金基金和与黄金基金挂钩的衍生品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黄金基金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B. 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C. 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D. 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 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C. 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D.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E. 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F.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上述比
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11)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B. 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C. 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D. 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12)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上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基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将不受上述限制。《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上述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3)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14)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6) 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17)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
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关联交易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本基金投资除提供的存款银行名单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先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6、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应拒绝执行,及时以书面或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应报告监管部门。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投资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对提示内容予以确认,如无异议,应在基金管理人给定的合理期限内改进,如有异议,应作出书面解释。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并确保境外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规定开立或变更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应并确保境外托管人应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根据基金管理人的通知)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另行协商解决。
6、除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违反此义务所得收益归于基金财产,由此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基金资产的原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7、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不得在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
8、对于因为基金管理人进行本协议项下基金投资交易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帐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如因基金投资交易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托管人作为资产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应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帐日,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2、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资产保管的内容和约定事项:
基金管理人同意现金帐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的银行身份持有,并确保基金为现金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除非被授权人按照指令程序发送的指令另有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在收到被授权人的指令后,按照下述方式收付现金、或收付证券:
(1)按照交易发生的司法管辖区或市场的有关惯例和程序作出;或
(2)就通过证券系统相关的买卖而言,按照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作出;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不时将该等惯例、程序、规则、条例和条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清算财产。
基金托管人应自身,并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建立安全的数据管理机制,安全完整地保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财产相关的业务数据和信息。
(四)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或其境外托管人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或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名义或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投资于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品种时,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开立进行基金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
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该:
(1)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述与基金的证券;且,
(2) 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各自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这些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资产,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如果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其自身应当并应当要求和确保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3、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为基金实益持有人之利益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4、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登记;
5、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管理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委托之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的第三方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的副本。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时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知: |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的 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知; |
被授权人: |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发出指令的人士; |
指令: |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发送的指令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汇划指令及交易结算指令; |
指令程序: |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程序和方式; |
(二)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三)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清算交收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对指令进行确认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并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对指令的内容合规性进行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4、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本托管协议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基金托管人未依据本托管协议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而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该责任。
6、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寻求澄清或确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延迟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的损失负责,但由于基金托管人的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本托管协议的有关规定的,应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
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通知送达基金托管人之时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托管人清算职责
基金托管人应执行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办理基金财产在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汇入、汇出以及相关汇兑手续,或将基金财产划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割,或支付相关费用。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配合解决。由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者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基金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须按当地证券交易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若因基金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基金管理人在此基础上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3、境内现金清算的实施
(1)现金汇划指令
现金汇划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由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在境内托管账户与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现金汇入、汇出、或将现金汇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以及其他现金划拨的指令。
(2)现金汇划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指定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汇划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验证现金汇划指令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有效性,经查验无误后,方可执行现金汇划指令,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若基
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有关上述撤销或更改的书面通知,则因基金托管人依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现金汇划指令的被授权人所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行事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如为限期执行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在指定期限内,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充足且合理的业务处理时间。基金托管人对现金汇划指令验证后,应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
4、境外现金清算的实施
(1)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当根据被授权人的指令,并根据行业惯例,售出、转让、转移或存托基金财产, 接收或交付所买卖证券或其它工具,并支付或收取相应款项。
(2)基金管理人自身应确保遵循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
(3)基金管理人应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决定,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本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基金的款项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通知,从基金财产中向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对基金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财产享有留置权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享有处置相应证券的权利。基金管理人认可,该通知并非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当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收回所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后,应当相应地解除该留置权。
(4)基金托管人确保其境外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基金财产。在没有关于接收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善意原则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资产因无人领取被退回,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置资产。在上述划拨资产的过程中,在途现金不计利息。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二)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日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
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实际交易结果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投资交易日对境内、境外托管账户进行核实,确保账实相符。
基金托管人每投资交易日按照基金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向基金管理人提供资金余额报告,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每投资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账目相符。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帐目。基金托管人每月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提供上月月末的证券数量月度报告,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证券数量与实际相符。
4、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基金托管人实时查询资金、证券和权益的相关信息。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等基金的确认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其传送的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等数据真实性负责。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于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 17: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质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资金(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在交收日 16:00 前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负责按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交收日 11:00 前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划至“基金清算账户”,对于未准时
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后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A 类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指以估值日 A 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 A 类基金份额余额后得出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估值日 A 类基金份额余额为估值日 A 类各币种基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A 类美元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 A 类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按照估值日的估值汇率进行折算;C 类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指以估值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 C 类基金份额余额后得出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估值日 C 类基金份额余额为估值日 C 类各币种基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C 类美元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 C 类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按照估值日的估值汇率进行折算。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到 0.001 元,美元现汇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精确
到 0.001 美元,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进行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的约定时间之前将基金估值结果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当日约定时间之前复核无误并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各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各自承担的责任。
4、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6、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估值出现影响基金份额净值的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中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 0.5%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7、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境外投资主要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停市或休市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5、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
6、监管机构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各家数据服务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2、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相符。
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3、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4、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分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所不同。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对于美元现汇基金份额,由于汇率因素影响,收益分配后美元现汇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可能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本基金场外份额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获取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本基金场内份额只能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能选择红利再投资;
5、人民币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分配币种为人民币,美元基金份额现金分红币种为美元;不同币种份额红利再投资适用的净值为该币种份额的净值;不同类别美元份额的每份额分配金额为对应类别人民币份额的每份额分配数额按照汇率进行折算,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
2、本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汇划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结算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本协议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其中按照境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信息披露应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进行。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5、信息披露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信息披露文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分别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相关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二、公司行动
(一)公司行动的内容
公司行动是指基金所持有证券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增发配股、分红等情形。
(二)公司行动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负责获得基金所持有证券的境外公司的公司行动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或根据基金管理人的通知,及时通知境外投资顾问,并将当地市场的相关规定告知基金管理人或根据基金管理人的通知,告知境外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应努力保证向基金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基金管理人决定参与公司行动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代为执行,并将相应结果反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严格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决定执行,维护基金财产的利益。因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错误执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付赔偿责任。未经基金管理人允许,境外托管人不得将代理投票权转授其他机构或个人。
十三、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如基金管理人委托投资顾问,则包括投资顾问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年费率计提,即本基金的年管理费率为 1.2%。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的管理费的具体使用由基金管理人支配;如果委托境外投资顾问,基金的管理费可以部分作为境外投资顾问的费用,具体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境外投资顾问在有关协议中进行约定。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如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含基金合同生效日)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即本基金的年托管费率为 0.2%。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托管费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的托管费的具体使用由基金托管人支配;如果委托境外托管人,其中可以部分作境外托管人的费用,具体支付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境外托管人在有关协议中进行约定。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 类人民币份额、A 类美元份额均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人民币份额、C 类美元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1%。
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至登记结算机构,由登记结算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除基金管理费和托管费以外,以下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基金合同》生效以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2、《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
3、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或预提的任何税收、征费及相关的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直接为处理基金税务事项产生的税务代理费;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境外市场的开户、交易、结算、登记等各项费用;
6、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7、为了基金利益,除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诉讼、追索费用;
8、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9、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如基金收取认购费,则此等费用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并以收取的认购费为上限;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或改变收费模式。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除非基金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或在不提高整体费率水平的情况下改变收费模式,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许可本基金或本类型的基金采取持续性销售服务费模式,则本基金可以依法引入持续性销售服务费收费模式;若引入该类收费模式没有增加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负担,则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的管理费、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九)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各个国家或地区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本基金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基金投资征收的相关税费,根据中国与该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另有约定的,按其履行。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与各自职责相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基金管理人在签署该等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七、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14.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6. 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17.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3、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5、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6、基金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2)、(3)小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7、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九、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基金的境外财产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十一、其他事项
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中国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