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RB1041218
105年清潔維護管理服務
契約書
契約編號:RB1041218
廠 商:
簽約日期:104年12月 日
履約期限: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勞務契約書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4份,由甲方及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5年清潔維護管理服務 一式(詳如規格需求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甲方提供勞務,接受甲方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1.乙方對於派遣勞工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2.乙方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甲方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乙方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
3.派遣勞工如有應甲方要求配合加班或出差者,其加班費及差旅費,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採實報實銷,不含於契約價金,由甲方支給乙方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甲方依下列方式撥付乙方契約價金,惟甲方預算倘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份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或遭立法院凍結不能如期支付,得延後辦理支付,甲方不負遲延責任。或因會計年度結束,須依規定辦理保留該款項時,甲方得視保留核定情形,再行支付,甲方不負遲延責任。
2.本案採分12期付款方式辦理:乙方於次月十日前開立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經甲方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
3.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4)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乙方,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乙方,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乙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成本或費用證明、保險單或保險證明、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第八條 履約管理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勞工權益保障: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但乙方為合作社,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乙方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乙方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甲方對於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督促乙方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其他:
乙方派遣人員由乙方僱用,與甲方無僱傭關係、委任或其他直接、間接之法律關係,其待遇、福利及權利概與甲方無涉。
乙方應指定專人擔任聯絡人,負責與甲方隨時保持聯繫,包括甲方所需人員派駐單位、單位督導人、聯絡方式及乙方擬派駐人員何時進駐等相關訊息。
乙方應於其派遣人員進駐一工作日前以書面及電子檔案提供派遣人員清冊,敘明派遣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開始工作日期、停止工作日期及派駐地點。人員如有異動時,應隨時更新人員清冊資料,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派駐地點單位督導人。
乙方派遣人員於甲方辦公場所工作時應隨身佩掛識別證。
乙方派遣人員應準時至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不得遲到早退,否則甲方可依缺勤時數由每月應付乙方之價款中扣除之,缺勤不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乙方派遣人員如需請假或離職時,乙方應於事前通知甲方,並須於前述派遣人員請假或離職當日指派經甲方認可之合格人員代理或遞補,乙方應經常維持遞補或增加人力,並符合甲方所規定資格且可立即上班;且不得因時間長短因素為由,而無法提供人力。乙方如未依此規定,則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乙方派遣人員應服從甲方監督人員之工作指派與指導。若有工作異動,乙方需配合辦理,並於異動當日以書面方式轉致派遣人員。
乙方派遣人員應切實遵守甲方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管理規定,如有違反規定之行為概由乙方負責。
乙方派遣人員離開甲方工作場所時,不得將甲方之任何物品、文件、資料、影印品及其他非個人隨身物品攜出。
乙方派遣人員如有下列情形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更換人選,乙方應於七日內派遣甲方認可之合格人員遞補:
(1).連續一個月內遲到早退累積達三次以上。
(2).連續一個月內無故缺勤達三日以上。
(3).不服從甲方監督人員之工作指派與指導,致發生重大錯誤或對甲方之工作造成嚴重延誤者。
(4).其他違反契約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工作準則:
(1).乙方派遣人員對甲方交付之工作,應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如未能在期限內完成,係肇因於乙方人員責任者,應由乙方人員另覓時間完成,且不得要求以加班處理。
(2).對甲方所交付之工作是否完成由甲方判斷之。
(3).其他詳如規格需求表。
以上未載明之事項,依甲方管理相關辦法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投保相關保險。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乙方如發生第3款所規定2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甲方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1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乙方保證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甲方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乙方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甲方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甲方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提起民事訴訟。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