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利益条款
新华保险[2016]定期寿险 12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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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
第三条 投保范围
x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x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后(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第 1 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其他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续保
保险期间届满前 30 日内,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
第十条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保险金的受益人分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享有优先领取相应额度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受益人享有领取剩余保险金的权利。
1.第一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机构,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为申请保险金时本合同所附贷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得超过本合同保险金额。
2.第二受益人
如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本公司将向第二受益人给付剩余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第二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第二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受益人领取身故保险金后的剩余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第二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第二受益人的;
(3)第二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第二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第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第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贷款合同、被保险人还贷收据或证明;
(2)如申请人为发放贷款的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明文件;
(3)如申请人为第二受益人,应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贷款合同、被保险人还贷收据或证明;
(2)如申请人为发放贷款的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明文件;
(3)如申请人为第二受益人,应提供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凡由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还须: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三条 附则
x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释义
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x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x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