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当事人双方及其法律顾问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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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规 则
2010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始自1917年的世界级仲裁
示范仲裁条款
示范条款二:
任何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或者有关违约、终止合同或合同无效的争议,均应当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的方式最终予以解决。
建议补充如下:
仲裁庭应当由[…]名仲裁员(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仲裁地应为[…]。
仲裁程序应当使用的语言为 […]。本合同应当受[…]实体法所管辖。
1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仲 裁 规 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采用,于2010年1月1日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仲裁协议指明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则均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仲裁开始之日或指定应急仲裁员申请提交之日开始生效的本规则或其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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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
目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第一条 关于仲裁院 6
程序的开始
第二条 | 仲裁申请 | 6 |
第三条 | 注册费 | 6 |
第四条 | 开始日期 | 7 |
第五条 | 答复 | 7 |
第六条 | 详细说明 | 7 |
第七条 | 时限 | 8 |
第八条 | 通知 | 8 |
第九条 | 理事会决定 | 8 |
第十条 | 撤案 | 8 |
第十一条 | 合并审理 | 8 |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 仲裁员人数 | 9 |
第十三条 | 仲裁员的指定 | 9 |
第十四条 | 独立与公正 | 10 |
第十五条 | 对仲裁员的异议 | 10 |
第十六条 | 解除指定 | 11 |
第十七条 | 仲裁员的替换 | 11 |
由仲裁庭进行的程序 | ||
第十八条 | 案件移交仲裁庭 | 12 |
第十九条 | 仲裁程序的进行 | 12 |
第二十条 | 仲裁地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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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语言 | 12 |
第二十二条 | 法律适用 | 12 |
第二十三条 | 暂行安排 | 13 |
第二十四条 | 书面文件 | 13 |
第二十五条 | 修改 | 14 |
第二十六条 | 证据 | 14 |
第二十七条 | 庭审 | 14 |
第二十八条 | 证人 | 14 |
第二十九条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 15 |
第三十条 | 缺席 | 15 |
第三十一条 | 弃权 | 15 |
第三十二条 | 临时保全措施 | 16 |
第三十三条 | 仲裁庭所发通讯 | 16 |
第三十四条 | 程序的终结 | 16 |
裁决与决定
第三十五条 | 裁决与决定 | 16 |
第三十六条 | 裁决的做出 | 17 |
第三十七条 | 最终裁决时限 | 17 |
第三十八条 | 部分裁决 | 17 |
第三十九条 | 和解或其他终止仲裁的事由 | 17 |
第四十条 裁 | 决的效力 | 18 |
第四十一条 | 裁决的更正与解释 | 18 |
第四十二条 | 附加裁决 | 18 |
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仲裁费 19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费用 19
第四十五条 预付费用 19
总则
第四十六条 保密 20
第四十七条 执行 20
第四十八条 责任排除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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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组织
第一条 | 关于仲裁院 | 21 |
第二条 | 仲裁院的职能 | 21 |
第三条 | 理事会 | 21 |
第四条 | 理事会的指定 | 21 |
第五条 | 理事会成员的撤换 | 21 |
第六条 | 理事会的职能 | 22 |
第七条 | 理事会决定 | 22 |
第八条 | 秘书处 | 22 |
第九条 | 程序 | 22 |
附件二:应急仲裁员
第一条 | 应急仲裁员 | 23 |
第二条 | 应急仲裁员指定申请 | 23 |
第三条 | 通知 | 23 |
第四条 | 应急仲裁员的指定 | 23 |
第五条 | 应急程序所在地 | 24 |
第六条 | 案件移交应急仲裁员 | 24 |
第七条 | 应急程序的进行 | 24 |
第八条 | 临时措施的应急决定 | 24 |
第九条 | 应急决定的约束效力 | 24 |
第十条 | 应急程序费用 | 25 |
附件三:费用表 | ||
仲裁费 | ||
第一条 | 注册费 | 26 |
第二条 | 仲裁员酬金 | 26 |
第三条 | 管理费 | 26 |
第四条 | 实际支出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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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第一条
关于仲裁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是一根据仲裁院规则: 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称“快速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或规则负责为争议解决提供管理的机构。仲裁院由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和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组成。附件一对仲裁院组织机构进行了详细规定。
程序的开始
第二条
仲裁申请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
(i) 当事人双方及其法律顾问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箱;
(ii) 争议要点;
(iii) 申请人索赔要求的初步说明;
(iv) 据以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副本或说明;
(v) 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仲裁地的意见;以及
(vi) 如果适用,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箱。
第三条
(1) 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申请人应当支付注册费。费用金额依据提交仲裁申请之日现行有效的费用表(附件二)确定。
6
(2) 如果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未缴纳应当支付的注册费,秘书处将限定申请人应当缴纳费用的期限。如果注册费未能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秘书处应当撤销仲裁申请。
第四条
开始日期
仲裁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五条 答复
(1) 秘书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规定被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答复的时限。答复应当包括:
(i) 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可适用性的异议;被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不排除其随后在提交答辩书之前的任何时间或在答辩书中提出此类异议的权利;
(ii) 对仲裁申请中的索赔要求接受或予以拒绝;
(iii) 对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的初步说明;
(iv) 对仲裁员人数和仲裁地的意见;以及
(v) 如果适用,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
(2)秘书处将答复送达申请人,并给予申请就答复提交意见的机会。
(3 )被申请人不予答复并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详细说明
理事会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就其所提交的书面文件向仲裁院提交详细说明。如果申请人未遵守该要求,理事会可决定撤销案件。如果被申请人未遵守该要求就其反请求或抵销请求提交详细说明,理事会可决定撤销反请求或抵销请求。被申请人未能遵守该要求并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7
第七条 时限
理事会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延长当事人遵守特定指令的时限。
第八条 通知
(1) 秘书处或理事会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均应当送达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 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应当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能提供发送记录的通讯方式送达。
(3) 依据所选择的通讯方式,根据第(2)款所发送的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其惯常所能收到的日期已被收件人所收到。
第九条 理事会决定
如有必要,理事会应当:
(i) 根据第十(i)条决定仲裁院是否对争议显然缺乏管辖权;
(ii) 根据第十一条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iii) 根据第十二条决定仲裁员人数;
(iv) 根据第十三条指定仲裁员,
(v) 根据第二十条决定仲裁地,以及
(vi) 根据第四十五条确定预付费用。
第十条 撤案
理事会应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案件,如果:
(i) 仲裁院对争议显然缺乏管辖权;或者
(ii) 第四十五条项下预付费用未予支付。
第十一条 合并审理
如果根据本规则而进行仲裁的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申请仲裁,理事会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将该新的仲裁请求与现有程序合并审理。这种决定只能在征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后做出。
8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员人数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人数。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理事会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决定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指定
(1) 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同于本规则所规定的仲裁庭的指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时限内,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理事会设定的时限内,仲裁庭未能指定,仲裁庭的指定则应当根据第(2)~(6)款进行。
(2) 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该时限内做出指定,理事会应当指定仲裁员。
(3) 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理事会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指定仲裁员,理事会应当予以指
定。
(4) 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为多方当事人,争议由一名以上仲裁员予以审理,申请人各方、被申请人各方均应各自共同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如果一方未能做出指定,则整个仲裁庭应当由理事会予以指定。
(5) 如果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理事会认为合适,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当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
(6) 在指定仲裁员时,理事会应当考虑争议的性质和情形、适用法律、仲裁地和仲裁语言以及当事人的国籍。
9
第十四条 独立与公正
(1) 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
(2) 拟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在接受指定前应当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他继而被指定为仲裁员,则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业经签署的独立公正性声明,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秘书处将独立公正声明的副本转交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
(3)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和其他仲裁员。
第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1)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该仲裁员并不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资格,当事人一方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在仲裁员得以指定后所知道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或者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2) 对仲裁员的异议应当在当事人得知产生异议的情形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秘书处提出,并说明异议的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则构成弃权,即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 秘书处应当将有关异议事宜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并给予当事人和仲裁员就异议提交意见的机会。
(4)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同意,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应当辞职。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应当就异议做出最终决定。
10
第十六条 解除指定
(1) 理事会应当解除对仲裁员的指定,如果:
(i) 理事会接受该仲裁员的辞职;
(ii) 第十五条项下对该仲裁员的异议得到支持;或者
(iii) 该仲裁员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义务或者没充分履行其职责。
(2) 理事会解除对仲裁员的指定前,秘书处可给予当事人及仲裁员提交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替换
(1) 如果仲裁员根据第十六条被解除指定,或者仲裁员死亡,理事会应当指定新的仲裁员。如果被替换的仲裁员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指定,除非理事会另行认为适当,该方当事人应当指定新的仲裁员。
(2)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或者多名仲裁员组成,理事会可以决定其他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在做决定时,理事会应当考虑仲裁程序所进展的阶段以及其他相关情形。在做决定前,应当给予当事人以及仲裁员提交意见的机会。
(3) 如果某仲裁员被替换, 新组成的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重复先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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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仲裁庭进行的程序
第十八条
案件移交仲裁庭
如果仲裁庭已经指定,预付费用业已支付,秘书处应当将案件移交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1) 在遵守本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2) 无论如何,仲裁庭应当公正、实际而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合理的机会xx案件。
第二十条
仲裁地
(1) 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理事会应当决定仲裁地。
(2) 仲裁庭在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开会,对案件进行合议。如果庭审、会议或者合议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程序仍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地发生。
(3) 裁决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地做出。
第二十一条
语言
(1) 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仲裁程序所应当使用的语言。在做决定时,仲裁庭应当充分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并给予当事人提交意见的机会。
(2) 仲裁庭可以裁定,要求非以仲裁程序应当使用的语言所提交的文件均应当附具仲裁程序所应当使用语言的翻译件。
第二十二条
适用法律
(1)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法律规则裁决案件。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最为合适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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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事人所约定的特定国家的法律均被视为是指该国的实体法而并非其冲突法规则。
(3) 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以公允善良的原则或以友好调和人的身份裁决争议。
第二十三条
暂行安排
在案件移交仲裁庭后,仲裁庭应当及时经商双方当事人,尽快确定进行仲裁程序的暂行安排。仲裁庭应当将暂行安排发送当事人和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书面文件
(1) 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索赔书。除非先前业已提供,索赔书应当包括:
(i) 具体的索赔要求;
(ii) 申请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情况;以及
(iii) 索赔书中索赔所依据文件。
(2)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答辩书。除非先前业已提供,答辩书应当包括:
(i) 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可适用性的异议;
(ii) 被申请人接受或反对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接受或反对申请人索赔要求的说明;
(iii)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情况;
(iv) 反请求或者抵销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以及
(v) 答辩书中答辩所依据文件。
(3) 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进一步提交额外的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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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修改
在仲裁程序根据第三十四条终结之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一方均可以对其请求、反请求、答辩或者抵销请求进行修改或者予以补充,只要业经修改或补充之后的案件仍受仲裁协议所约束,除非仲裁庭在考虑到修改或补充过于迟延、对他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者其他情形后认为准许这种修改或者补充并不适当。
第二十六条
证据
(1) 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证明力。
(2)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确认其意欲依赖的书证,具体说明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项。
(3) 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一方提供可能与案件结果有关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七条
庭审
(1)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 仲裁庭经商当事人后应当决定庭审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合理地通知当事人。
(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庭审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证人
(1) 庭审前,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确定其意欲传唤的证人或专家,具体说明证人证言所意欲证明的事项。
(2) 证人或者当事人指定专家的证言可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签署。
(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鉴于当事人寻求对其证言的依赖,证人或专家应当参加庭审调查。
14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 仲裁庭在经商当事人后,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出具书面报告。
(2) 在收到仲裁庭指定专家出具的报告后,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报告副本,并给予当事人就报告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
(3)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当给予当事人机会,以在庭审时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进行盘问。
第三十条
缺席
(1) 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索赔书,只要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应当裁定终止程序。
(2)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或其他书面xx,或者没有出席庭审,或者没有寻求机会xx案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做出裁决。
(3)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本规则下的任何要求,或者仲裁庭所做出的任何程序指令,仲裁庭可以就此做出其认为适当的推论。
第三十一条
弃权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未能毫不迟延地就不符合仲裁协议、本规则或仲裁程序应予适用的其他规则之情事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业已放弃就此等不符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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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临时保全措施
(1) 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准予其认为适当的临时保全措施。
(2) 仲裁庭可以裁定由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一当事人为该保全措施提供适当的担保。
(3) 临时保全措施应当以裁定或者裁决的形式做出。
(4) 仲裁开始前或案件移交仲裁庭前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见附件二;
(5) 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或者本规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第八条规定适用于由仲裁庭所发出的通讯。
第三十四条
程序的终结
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业已获得合理的机会xx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仲裁程序终结。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在做出最终裁决前,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裁决和决定
第三十五条 裁决和决定
(1) 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仲裁庭的裁决或者决定应当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或者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根据首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2) 仲裁庭可以决定由首席仲裁员单独做出程序指令。
16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做出
(1)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的理由。
(2) 裁决应当载名裁决日期以及根据第二十条所确定的仲裁地。
(3) 裁决应当由仲裁员予以签署。即使一名仲裁员未能签署,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或者不能形成多数时,由首席仲裁员署名的裁决仍为有效,只要在裁决中说明未能署名的原因。
(4) 仲裁庭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文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和仲裁院。
(5) 如果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就某一事项的合议,该行为并不妨碍其他仲裁员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最终裁决时限
最终裁决应当在不迟于案件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理事会基于仲裁庭合理的请求或者认为另有必要,可以延长该时限。
第三十八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可以就一独立事项或者争议事项的一部分做出部分裁决。
第三十九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仲裁的事由
(1) 如果当事人在最终裁决做出前达成了和解,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合意裁决的形式记录该和解协议。
(2) 如果仲裁程序在最终裁决做出前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仲裁庭应当做出裁决,对仲裁程序的终止予以记载。
17
第四十条
裁决的效力
裁决一经做出,即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即承诺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更正与解释
(1) 收到裁决后30日内,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进行更正,或者就裁决的具体事项或特定部分提供解释。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应当在收到该请求后30日内做出更正或提供解释。
(2)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自行对上述第(1)款所指各类错误予以更正。
(3) 对裁决的更正或者解释应为书面,并应当符合第三十六条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附加裁决
收到裁决后30日内,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业已提出但裁决中未予裁定的事项做出附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应当在收到该请求后60日内做出附加裁决。如认为必要,理事会可以延长该60日的时限。
18
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仲裁x
(1) 仲裁费包括:
(i) 仲裁员酬金;
(ii) 管理费;以及
(iii) 仲裁员和仲裁院的实际支出。
(2) 在做出最终裁决前,仲裁庭应当要求理事会最后确定仲裁x。理事会应当根据第四条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费用表
(附件三)最后确定仲裁费。
(3) 如果仲裁程序根据第三十九条在最终裁决做出前终止,理事会应当根据仲裁程序终止的时间,仲裁庭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其他相关情形最后确定仲裁费。
(4) 仲裁庭应当在最终裁决中载明理事会最后确定的仲裁费,并具体列明仲裁院和仲裁庭每位成员的仲裁费和实际支出费用。
(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形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仲裁x比例。
(6) 当事人就仲裁费向仲裁院和仲裁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费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结果及其它相关情形在最终裁决中裁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所花费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预付费用
(1) 理事会应当确定当事人所应支付的预付费用数额。
(2) 预付费用应当相当于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估算的仲裁费。
19
(3) 除非确定了各自的预付费,预付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半承担。如果提交了反请求和抵销请求,理事会可以确定每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与其请求相对应的预付费。应仲裁庭的要求或理事会认为另有必要,理事会在仲裁程序中可以指令当事人支付额外的预付费用。
(4)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支付所要求的费用,秘书处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机会以在特定时限内支付该项费用。如果所要求的费用未予支付,理事会应当根据第十条全部或部分撤销案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了所要求的费用,仲裁庭可以应该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部分裁决,要求对方偿还该费用。
(5) 理事会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裁决做出后支取预付费用以偿付仲裁费。
(6) 理事会可以决定部分预付费用以银行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提供。
总则
第四十六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和仲裁庭应当保守仲裁和裁决秘密。
第四十七条
执行
凡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仲裁庭及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当尽一切合理的努力确保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十八条
责任免除
仲裁院和仲裁员不就与仲裁相关的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承担责任,除非该行为或疏忽构成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
20
附件一、组织机构
第一条 仲裁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是一个为争议解决提供管理服务的机构,仲裁院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的一部分,但其在行使纠纷管理职能时独立于商会。仲裁院由理事会(以下称 “理事会”)和秘书处(以下称 “秘书处”)组成。
第二条
仲裁院的职能
仲裁院本身并不裁决争议,其职能是:
(i) 根据仲裁院规则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或规则管理国内和国际争议;以及
(ii) 提供与仲裁和调解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理事会
理事会应当由主席、副主席和理事组成,其中主席一人,副主席不超过三人,理事不超过十二人。理事会成员应当包括瑞典公民和非瑞典公民。
第四条
理事会的指定
理事会应当由斯德哥尔摩商会理事会(以下称“商会理事会”)指定。理事会成员应当任期三年,若无特殊情况出现,可在其职位上连任一次。
第五条
理事会成员的撤换
特殊情形下,商会理事会可以撤换理事会成员。如果某一理事会成员在其任职期间辞职或被撤换,商会理事会将指定一新成员接替其剩余任期。
21
第六条
理事会的职能
理事会的职能是,在根据仲裁院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或程序管理纠纷时应仲裁院的要求做出各项决定。这些决定包括决定仲裁院管辖权、确定预付费用、指定仲裁员、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做出决定、撤换仲裁员以及确定仲裁费。
第七条 理事会决定
理事会两名理事意见构成多数意见。如果无法达成多数意见,主席拥有决定权。遇有紧急事项,主席或者副主席有权代表理事会做出决定。理事会下属委员会可以接受指定代表理事会做出决定。理事会可以授权秘书处做出决定,包括决定预付费用、延长裁限、因未缴注册费而撤销案件、解除仲裁员指定以及确定仲裁费。理事会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秘书处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秘书处履行仲裁院规则所赋予的职责,也可以受理事会的委托做出各项决定。
第九条
程序
仲裁院应当保守仲裁及裁决的秘密,并以公正、实际和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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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应急仲裁员
第一条 应急仲裁员
(1) 在案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移交仲裁庭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指定应急仲裁员;
(2) 应急仲裁员拥有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1)
(3) 款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 当 案 件 根 据 仲 规则第十八条移交仲裁庭或应急决定根据本附件第九条第
(4) 款而不具有约束力时,上述权利终止。
第二条 应急仲裁员指定申请应急仲裁员指定申请应包括:
(i) 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箱及其法律顾问;
(ii) 争议要点;
(iii) 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及理由;
(iv) 据以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副本或说明;
(v) 有关应急程序地、适用法律及程序语言的意见;以及
(vi) 根据本附件第十条第( 1) ~( 2)支付应急程序费用的证明。
第三条 通知
应急仲裁员指定申请一经收到,秘书处即应将申请发送他方当事人。
第四条
应急仲裁员的指定
(1) 理事会应在收到应急仲裁员指定申请后24小时内指定应急仲裁员;
(2) 如果商会仲裁院显然缺乏管辖权,则不应指定应急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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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异议决定必须在一方当事人得知出现应急仲裁员异议情形后24小时内作出外,仲裁规则第十五条应予适用;
(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急仲裁员不在以后与争议相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第五条
应急程序所在地
应急程序所在地应当是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理事会应当决定应急程序所在地。
第六条
案件移交应急仲裁员
应急仲裁员一经指定,秘书处应立即将申请移交应急仲裁员。
第七条
应急程序的进行
考虑到该种程序的紧迫性,应急程序应适用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临时措施的应急决定
(1) 临时措施的应急决定应当在申请根据本附件第六条移交应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理事会根据应急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认为有必要可延长上述期限;
(2) 应急决定应当:
(i) 以书面形式作出;
(ii) 说明决定作出日期、应急程序所在地定据以作出的理由;以及
(iii) 由应急仲裁员签署。
(3) 应急仲裁员应立即将决定发送各方当事人和商会仲裁院。
第九条
应急决定的约束效力
(1) 应急决定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应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请求,应急仲裁员可以修改或取消应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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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约定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即承诺毫不迟延地履行应急决定;
(4) 应急决定则不具有约束力,如果:
(i) 应急仲裁员或仲裁庭裁定决定不具有束力;
(ii) 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
(iii) 仲裁程序未能在应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开始;或者
(iv) 案件未能在应急决作出之日起90日内移交仲裁庭。
(5) 仲裁庭不受应急仲裁员所做决定及其理由所约束。
第十条
应急程序费用
(1) 申请指定应急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支付应急程序费用。
(2) 应急程序费用包括:
(i) 12,000欧元的应急仲裁员酬金;
(ii) 3,000欧元的申请费。
(3) 根据应急仲裁员的请求或如果认为适当,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应急仲裁员和商会仲裁院的工作量以及其他相关情形,理事会可以决定增加或减少费用。
(4) 如果当事人未及时支付应急程序费用,秘书处应当驳回申请。
(5)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在终局裁决中裁定应急程序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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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费用表
仲裁费
第一条
(1) 仲裁规则第三条所指注册费为1,500欧元。
(2) 注册费概不退还,该费用构成下述第三条项下管理费的一部分,并从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所缴纳的预付费用中作相应扣减。
第二条
仲裁员酬金
(1) 理事会根据下附费用表并基于案件争议金额确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酬金。
(2) 其他仲裁员的酬金应当是首席仲裁员全部酬金的60%。经商仲裁庭后,理事会可决定采用不同的百分比。
(3) 争议金额应当是本请求金额、反请求金额和抵销请求金额的总和。如果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理事会将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形的基础上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4) 特殊情况下,理事会可以不执行费用表所规定的金额。
第三条
管理费
(1) 管理费应当根据下述费用表确定。
(3) 争议金额应当是本请求金额、反请求金额和抵销请求金额的总和。如果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理事会将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形的基础上确定仲裁院的管理费。
(4) 特殊情况下,理事会可以不执行费用表所规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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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际支出
除仲裁员酬金和管理费外,理事会应当确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仲裁员及仲裁院所花费的合理的实际费用支出金额。仲裁员的实际支出可以包括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所指定的专家的酬金和实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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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酬金:
争议金额 (欧元) |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欧元) | |
最少 | 最多 | |
少于25,000 | 2,500 | 5,500 |
25,001至 50,000 | 2,500 + 25,000以上 部分的2% | 5,500 + 25,000以上 部分的14% |
50,001至 100,000 | 3,000 + 50,000以上 部分的2% | 9,000 + 50,000以上 部分的4% |
100,001至 500,000 | 4,000 + 100,000以上 部分的1% | 11,000 + 100,000以上 部分的5% |
500,001至 1,000,000 | 8,000 + 500,000以上 部分的0.8% | 31,000 + 500,000以上 部分的2.4% |
1,000,001至 2,000,000 | 12,000 + 1,000,000以 上部分的0.5% | 43,000 + 1,000,000以上 部分的2.5% |
2,000,001至 5,000,000 | 17,000 + 2,000,000以 上部分的0.2% | 68,000 + 2,000,000以 部分的0.8% |
5,000,001至 10,000,000 | 23,000 + 5,000,000以 上部分的0.1% | 92,000 + 5,000,000以上 部分的0.68% |
10,000,001至 50,000,000 | 28,000 + 10,000,000 以上部分的0.03% | 126,000 + 10,000,000以上 部分的0.15% |
50,000,001至 75,000,000 | 40,000 + 50,000,000 以上部分的0.02% | 186,000 + 50,000,000以上 部分的0.16% |
75,000,001至 100,000,000 | 45,000 + 75,000,000 以上部分的0.012% | 226,000 + 75,000,000以上 部分的0.02% |
大于 100,000,001 | 由理事会决定 | 由理事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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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院管理费:
争议金额(欧元) | 仲裁院管理费(欧元) |
小于25,000 | 1,500 |
25,001至50,000 | 1,500+ 25,000以上部分的4% |
50,001至100,000 | 2,500+ 50,000以上部分的2% |
100,001至500,000 | 3,500+ 100,000以上部分的1.6% |
500,001至1,000,000 | 9,900+ 500,000以上部分的0.8% |
1,000,001至2,000,000 | 13,900+ 1,000,000以上部分的0.5% |
2,000,001至5,000,000 | 18,900+ 2,000,000以上部分的0.1% |
5,000,001至10,000,000 | 21,900+ 5,000,000以上部分的0.14% |
10,000,001至50,000,000 | 28,900+ 1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 |
50,000,001至75,000,000 | 36,900+ 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 |
大于75,000,001 | 41,900+ 75,000,000以上部分的0.01% |
最多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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