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以下简称“《 伤残 评定标准 》”)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依照《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日本兴亚财产保险(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出生满 180 日以上、70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适合旅行的中国公民及外国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以下简称“《 伤残 评定标准 》”)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依照《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2)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3)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照
《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项下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猝死、高原反应、细菌或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五)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九) 恐怖袭击;
(十)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或乘坐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
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
益人,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 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法律或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 险人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词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日本兴亚财产保险(中国)有限责任公司。
3、旅行:指被保险人为了旅游、商务、公务、探亲等目的暂时离开其日常居住地的行为。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6、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或乘坐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保险xxx的其他运动。
(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2)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3)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5)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8、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时的驾驶行为。
9、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1、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AIDS)的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在人体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4、未满期保险费:其计算方式为:
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5、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保险效力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保险单已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16、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短期费率
保险期限 | 7 天内 | 15 天内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费率(按 | 10%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年费率 的百分 比计算) |
注:
1、 经过的保险期间在 15 天以上(不含 15 日),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保险
期限在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按 2 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 经过的保险期间在8 天至15 天日之间(含8 日及15 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5%;
3、 经过的保险期间在 7 天以下(含 7 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 10%;经过的保险期间不足 1 天的,按一天计算。